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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 度訴字第21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及「補充兵役證明書1份(本院 訴字卷第31至33頁)」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鍾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本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於 民國107年3月23日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經役政單位催 告後亦仍置之不理,業經通緝在案,直至113年3月2日始返 國歸案,所為破壞國家兵役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 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暢,影響潛在國防動 員兵力,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回 國後已入伍服役,並於113年4月20日退伍,及其自陳於大陸 桂林就讀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父母均居住在大陸桂林 ,目前在臺灣獨居,之後會留在臺灣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回臺後業已主動服完兵役,已如前 述,此有補充兵役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 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 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於被告倘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被   告 陳育鍾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鍾為役齡男子,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依照「役男出境 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核准出境後,應於107年 7月23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滯留 海外不歸,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107年9月11日以香民字第 1070009563號函,催告應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 於翌(12)日將上開函文以香民字第1070009746號公告張貼在 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公佈欄而為公示送達,再經新竹市香山區 公所於108年7月31日以香民字第1080008245號徵兵檢查通知 書,安排陳育鍾應於108年9月2日13時30分至臺大醫院新竹 分院接受徵兵檢查作業,徵兵檢查通知書並於108年7月31日 以香民字第1080008247號函張貼在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公佈欄 而為公示送達,惟陳育鍾均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鍾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新 竹市香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兵籍表(一)、內政部 移民署傳送役男入出境申請逾期返國及未返資料通報表、入 出境查詢紀錄表、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7年9月11日香民字第 1070009563號函、107年9月12日香民字第1070009746號公告 、108年7月31日香民字第108000824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10 8年7月31日香民字第1080008247號函、送達證書、新竹市香 山區公所公佈欄照片、送達通知書、108年9月2日未到檢名 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 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 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 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0-18

SCDM-113-竹簡-1014-202410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銧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銧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 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 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楊 惠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 多加以警惕;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保全,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 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洪銧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銧志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之土地 公廟旁公園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45分許,洪銧志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不慎 與楊惠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分許對洪銧志進行酒精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銧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CPEM-113-竹北交簡-269-2024101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寶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寶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20分許,測得廖寶燕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寶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與曾鈺元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被 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暨本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 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4號   被   告 廖寶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寶燕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新 竹縣寶山鄉雙溪村某宮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與曾 鈺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測得廖寶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寶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SCDM-113-竹交簡-495-2024101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勝 指定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DO XUAN CUONG(中文姓名:杜春強)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VO CONG TRONG(中文姓名:武工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0447號、第10621號、第11353號、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第14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月。 二、丁 ○○ ○○ (杜春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乙 ○○ ○○ (武工仲)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   徒刑拾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未扣案之武工仲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及丁 ○○ ○○ (下稱中文姓名:杜春強)與甲○○ ○ ○○ ○ (下稱中文姓名:阮氏越河)及丙 ○○ ○○ (下稱中文姓名:桃文雄)係朋友關係,戊○○及杜春強與 阮氏越河、桃文雄間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因阮 氏越河、桃文雄催討債務,致杜春強心生不滿,遂於111年6 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邀集乙 ○○ ○○ (下稱中文姓名:武工仲)、「阿福」、「阿 全」即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等若干年籍不詳之越 南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由「阿全」(Van Phong Hoang)將阮氏越河及桃文雄約出來,杜春強負責召集其他 人手陪同,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BB槍、辣椒水 、刀械、棍棒、電擊棒等物,以見面談判還債之方式,至新 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巷112弄前(下稱湖口現場)。於111 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杜春強,另武工仲等人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跟隨B車一同前往,由臉 書暱稱「Van Phong Hoang」用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給桃 文雄,並引導其至湖口現場,桃文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阮氏越河,依約於111年6月2 9日20時49分許至湖口現場,待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抵達後, 由「Van Phong Hoang」上桃文雄之A車後座,雙方一言不合 ,「Van Phong Hoang」隨即拿出預先準備之辣椒水噴灑阮 氏越河及桃文雄雙眼,並拿出刀攻擊桃文雄,桃文雄當下從 A車駕駛座翻至後座與「Van Phong Hoang」發生扭打,戊○○ 、杜春強、武工仲等人見狀,亦分別持電擊槍、空氣BB槍、 棍棒等物前往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打開A車車門,以上開兇 器毆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而阮氏越河受傷後隨即從A車逃 離,並向附近住戶求救,桃文雄則被戊○○等人拿刀刺中左大 腿,阮氏越河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前胸壁挫傷 等傷害;另桃文雄則受有左側大腿深層撕裂傷8公分、左側 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桃文雄所 駕駛之A車,武工仲和另一位越南籍人士在A車上將桃文雄雙 眼蒙住,坐在後座用腳壓制住桃文雄,杜春強則坐在A車副 駕駛座,於同日21時1分由不知名越南籍人士駕駛A車離去湖 口現場,其他越南籍不知名人士則駕駛C車緊跟A車往南部方 向行駛,戊○○則駕駛B車往北部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6 分許,C車與A車下三義交流道沿台13線北往南方向跟車行駛 ,至苗栗縣○○鄉○○○村○○○00號旁將A車棄置,杜春強則因故 下車後自行離去,未與武工仲等人繼續南下。 二、詎武工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綽號「阿福」等人 強盜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在上揭地址將A車棄置後,竟 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將桃文雄雙眼蒙住控制後, 再將桃文雄押至C車,於111年6月29日22時40分與其他越南 籍人士駕駛C車離去苗栗縣三義鄉上揭地址,南下嘉義。嗣 於111年6月30日18時36分許,搭乘吳承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D車)將桃文雄強押至嘉義縣○ ○鄉○○○○0000號民宅控制後,使桃文雄之身體自由置於實力 支配下,藉以要脅交付贖金,並要求桃文雄於111年7月1日8 時46分許,撥打臉書MESSENGER電話給桃文雄在越南的姐姐D AO THI THAM(下稱中文姓名:桃氏親),要求桃氏親匯款4 50,000,000越南盾(經折合新臺幣58萬8449元)贖金至CAO VA N LINH(下稱中文姓名:高文鈴)越南軍隊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桃氏親於111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匯款 450,000,000越南盾贖金後,於111年7月1日17時43分許,武 工仲等人搭乘D車押送桃文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釋放,武工仲因參與整個過程,因而分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現金。 三、嗣經警分別於111年7月7日10時30分、7月10日15時35分,在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將戊○○、杜春強拘提到案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阮氏越河、桃文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阮氏越河、桃文雄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戊○○、杜 春強、武工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杜春強 、武工仲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共同被告戊○○、武工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杜春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杜春強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對於被告杜春強無證 據能力。  ㈢證人阮氏越河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具結後合法調查,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 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阮氏越河已 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予被告3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106 至107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㈣證人桃文雄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 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 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 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 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 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聲請證人桃文雄於審判中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桃文雄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屢次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故本案被告於審判中未能對證人桃文 雄行使詰問權,係本院已盡傳喚證人桃文雄到庭之義務,然 因證人桃文雄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客觀上不能行使,加以 桃文雄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詢問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重訴卷第106至108頁),且證人桃文 雄上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桃文雄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㈤另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 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 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 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 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 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 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 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 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再參酌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 ,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於本院審理中,其等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辯論,對本案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 已獲充分保障;佐以本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戊○○ 、杜春強、武工仲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參以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 輕以明重,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杜春強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參與擄人勒贖之 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在關爺北路看到武工仲及杜春強等 人,那一群越南籍人士是杜春強找來的。桃園住處扣案的武 士刀、辣椒水等物都是我的。我沒有在湖口現場打阮氏越河 及桃文雄云云。另被告杜春強則以:我有跟武工仲及戊○○在 關爺北路一起吃飯。我跟戊○○至湖口現場,在湖口現場有看 到關爺北路的越南籍友人,我有下車跟他們打招呼,我沒有 看到他們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我也沒有到苗栗等語置辯; 另據被告武工仲對於上開毆打傷害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 ,以及強行奪取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並強押告訴人 桃文雄上A車,嗣後並載往嘉義縣民雄鄉上址看管拘禁,待 被告姐姐桃氏親在越南匯款後,始將告訴人桃文雄釋放之事 實,於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本件有很多語言、文字上差異 造成的誤解,就被告戊○○說明相關涉案情節只有載朋友過去 湖口現場,關於告訴人桃文雄大腿被刺傷與被告戊○○無關。 被告戊○○當天有開車,但是他從頭到尾沒有下車,他當天穿 的衣服是搜索扣押時清單上面亮橘色的運動服,可是證人即 告訴人阮氏越河作證時說戊○○穿全身黑,當天那麼多人,她 說與被告戊○○之前就認識了,然被告戊○○當天是穿亮橘色扣 押的那件運動服,所述即已不符;況本案所有非供述證據內 有關DNA、指紋,不管從口罩或血液採集之DNA或是車上採集 的指紋完全都沒有被告戊○○指紋或DNA。  ⒉被告丁 ○○ ○○ (杜春強)之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杜春 強在偵查中所述,僅有在案發當日搭乘共同被告戊○○駕駛車 輛前往案發地點,但是只有短暫停留,並沒有起訴書所載傷 害、強盜的行為;另外A車經過採證之後,並沒有任何相關 證據顯示被告杜春強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僅有告訴人 及共犯之供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春強之犯行。又證人阮 氏越河歷次審判程序、警詢、偵查,她所述的版本有非常大 的差異,然無論是DNA或指紋都沒有看到被告杜春強的指紋 或DNA在本案非供述證據上,而本案指出被告杜春強有去做 這樣的行為,只有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之指訴和共同被告 武工仲之供述,共同被告武工仲之供述又僅說明被告杜春強 有到苗栗,但是實際上從手機之定位系統、紀錄上面可以看 出被告杜春強並沒有任何到苗栗的紀錄。  ⒊被告乙 ○○ ○○ (武工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 告武工仲指稱這件事情是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找他過去 ,「阿福」只跟他說去吃飯喝酒,沒有跟他說要去做什麼事 情,被告武工仲確實有搭乘被害人桃文雄的車子,並且一起 開去苗栗,並將A車棄置在該處。嗣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 理時被告武工仲則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㈢本件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文雄分別在湖口現場、桃文雄遭押 走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 車,遭被告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並駛離湖口現場後,駕駛至 苗栗縣○○鄉○○○村○○○00號旁將之棄置,嗣後告訴人桃文雄遭 被告武工仲等人擄走至C車,於111年6月29日晚上22時40分 離開棄置A車之現場,由被告武工仲等人駕駛之C車往南部方 向行駛,並於同年30日18時36分許,載運至嘉義縣○○鄉○○○○ 0000號民宅控制後,由告訴人桃文雄在越南之姐姐DAO THI THAM(下稱中文姓名:桃氏親)於同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在 越南匯贖金後,於同日17時43分許,被告武工仲等人搭乘D 車押送桃文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釋放之 事實,有下列證據佐證:  ⒈業據被告武工仲於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⒊有證人吳承駿即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 偵字第11353號《下稱11353偵卷》第32至33頁、112年度偵字 第9001號《下稱9001偵卷》卷三第253至257頁);  ⒋證人即桃文雄之姐桃氏親之警詢筆錄(111年度他字第2009號 《下稱2009他卷》卷二第154至156頁=9001偵卷二第23至25頁) 、匯款單截圖、受機對話紀錄截圖(見2009他卷二第81頁、 第157至164頁=9001偵卷二第27至34頁);  ⒌路口監視器照片、A車棄置現場照片、警方繪製之時序表、比 對路口監視器及車輛定位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見2009他卷一 第7至13-2頁):   ⑴111年6月29日C車車輛影像(桃園)、行車路線地圖、關爺北 路36巷出入人員影像及現場照片(見2009他卷一第142至15 0頁)   ⑵111年6月29日A車、C車行車影像(新竹區)(見2009他卷一第 21至24頁、第151至156頁)   ⑶111年6月29日A車、C車行車影像(苗栗區)、A車棄置現場照 片及車內照片(見2009他卷一第156至160頁)   ⑷111年6月30日嘉義縣○○鄉○○○○0000號民宅前監視器影像(見 2009他卷三第86至95頁)   ⑸111年7月1日、7月9日雲林、嘉義監視器影像、D車影像、 叫車門號通聯紀錄截圖(見2009他卷二第121至124頁)  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7、111、11    5、119至121、125、129、133、137頁;  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 縣○○鄉○○路000巷00號)及案發地點地圖(見2009他卷三第171 至173頁)、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 0903470號函、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下稱14423 偵卷》卷一第133至187頁、卷二第1至58頁);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及報告影像、 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見14423偵卷一第91至109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112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28168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    0000000):C車採集指紋與被告武工仲相符;(見2009他卷 三第222至225頁=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09  23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  1120010351號函及所附112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2600746 7號鑑定書:與被告武工仲之指紋相符;(見14423偵卷二 第100至104頁)   ⑶112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26045396號鑑定書:C車採集證物 中有與被告武工仲DNA-STR型別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48 頁)  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⑴囚禁處所-嘉義縣○○鄉○○○00○0號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現 場照片(見2009他卷三第116至123頁=14423偵卷一第110至 117頁)   ⑵A車(BAR-3502)號小客車勘察報告、報告影像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2009 他卷三第99至113頁=14423偵卷一第117至131頁)   ⑶C車(6963-L8)號小客車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見10621偵卷 第89至100頁、本院卷一第67至88頁)  ⒓、臉書網頁截圖:   ⑴帳號名稱「Van Phong Hoang」臉書資料網頁截圖(見9001 偵卷一第45至46頁)   ⑵帳號名稱「Co Lo Mo」臉書資料網頁截圖(見2009他卷一第 128至129頁=9001偵卷一第157頁)  綜上,足認被告武工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㈣本件關於被害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桃文雄、桃氏越河分別證 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桃文雄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111年7月2日之具結證述:    「約6、7個人把我綁走,我的車還有對方的車,我開的車上 加上我總共5個人。我開的BAR-3502自小客車是跟別人借的 ,是台南的一個老闆,不知道名字,大約借10天,被綁走的 那天本來要還。借10天不用錢,但要幫他加油。老闆的電話 在手機裡,老闆是陳家翔,我跟阮氏越河都認識。在我車上 的4個人是誰,因為我的眼睛被矇住了,看不出是誰。阮國 慶、杜春強我都不認識,我是借給『何文升』(音)臉書   名稱 CO LO MO 3萬元臺幣。阮氏越河有無借給他們我不清 楚。『何文升』有無在綁架的車上,我眼睛被矇住我不清楚。 一開始約談判的時候,一個人在路旁打臉書電話給我(111 年6月29日晚上8點50分,我回撥臉書messager電話給Van Ph ong Hoang)對方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我不理他,但我看到 我們有共同臉書好友,所以我才回撥。對方打電話跟我說他 認識我。對方約我去那個地方。對方說我們已經快到那裡了 ,再去那邊一下下。和我臉書談話的人有在綁我的人中。跟 我通話的人,一見面就上我跟阮氏越河的車。講幾句話後就 開始打我。我跟阮氏越河都不認識和我通話的人。車子的門 沒有鎖他才能上來。我去赴約時,後面還有一群人,覺得應 該不會怎麼樣。我沒有想到那麼多。」(見2009他卷一第75 至78頁);  ⑵於偵查中111年7月11日之具結證述:   「控制我的有6 、7個人,2台車,我自己1台,上面有5個人 ,對方1台車。他們用2個黑色口罩綁住我的眼睛,耳朵聽得 到。後來於111年7月1日,我姊從越南轉帳給他們,他們才 放我走。他們帶我去雲林西螺的超商,放我離開,我叫計程 車回去湖口,計程車錢他們給我4千元,車子被他們丟在苗 栗。我姊姊是在當地轉450兆越南盾(當天約76萬臺幣)給當 地的誰不清楚,從600兆殺到450兆越南盾。轉給誰是誰指定 的,那個人是誰沒有看到也不認識。從被抓到被放,眼睛都 被矇住。在臺灣沒有跟人結仇或欠債。我當時跟我姊姊聯繫 ,是他們拿我的手機登入我的臉書,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姊。 我不能使用手機,他們拿我的手機,幫我撥打後讓我跟我姊 說話。他們叫我姊把收據拍下來傳到我的臉書給他們看。是 用我的手機或是他們的手機我也不清楚。我姊姊在2天籌到4 50兆越南盾是跟人借的。我的手機臉書沒有更改帳號、密碼 ,他們有無更改我不清楚。他們有逼我交出臉書的帳號、密 碼。當時跟我姊姊通話每次1到2分鐘,他們不讓我講太久, 也不讓我說我被綁了。對方有教我跟我姊說我欠他們錢,不 還錢我會被打。111年7月1日如果沒有把錢轉過去,我會被 交給臺灣人,會被帶去殺掉。我在便利商店被放掉,他們開 去一個地方,我被推上計程車,對方離開,我才把眼罩拿到 ,計程車開走。我問計程車是否可以下車買東西,司機拒絕 ,沒有人跟我在便利商店一起等車。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 銀色自小客車,黑色衣服是我,白色衣服的人不知道是誰。 那時我的眼睛已經沒有被遮住了。我的從前面   那台車被拉下來後,我想把眼罩拉下來,他們推我往前我無 法回頭。押走我的人是住台中不是住台北,也都是越南人。 對方有跟押走我的人要錢,我跟他們說我只有150兆越南盾 ,他們說『我從台中過來抓你幾天,想用150兆越南盾打發我 ,我很閒嗎?』我才知道他們來自台中。我被押走後,被控 制的地點距離搭車的便利商店坐車要1個多小時。」(見200 9他卷二第51頁);   ⑶於偵查中111年7月27日之具結證述:   「111年6月29日被抓走時,駕駛我借來的BAR-3502自小客車 ,當時什麼都沒有看到。他們噴辣椒水噴我眼睛、用電擊棒 電我的手,都燒焦了,還有用長約50公分左右的BB搶射到我 的頭,不是短的,因為子彈很大顆。有2支BB槍,有約6 、7 人圍起來。當天我開車,阮氏越河坐在副駕駛座。臉書跟我 聯絡的人是誰,我不認識,臉書和真實的名字我都不清楚。 (問:《提示他卷二第103頁;按係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 g』》)是第1張之人跟我聯繫。當天他上我的車是右後方上車 ,剛開始就他1個人來就噴辣椒水。後來1群人拿武器,圍我 的車子,敲打車門,然後就開車門上來。很多人約5到7人。 我被刺傷左大腿是第1個人上來之後,對我跟阮氏越河噴辣 椒水,阮氏越河就搶那個瓶子沒搶到,阮氏越河先爬到後面 跟那個人打,然後我也把安全帶解開,從駕駛座爬 到後面 跟那個人打,那個人有拿電擊棒電我,就一直毆打。後來就 很多人圍上來打我們兩個人,然後阮氏越河個子比較 小, 就從縫隙爬出去,好像阮氏越河還在車上時我的腿就 被刺 一刀了。噴辣椒水的人主要是噴我,阮氏越河只是被噴到一 點,也有受到影響,但她沒有被噴到眼睛,很嗆而已。她後 來逃離車子,我因為被4 、5個人押在車上所以無法看到,4 、5人一直打我。」(見11353偵卷第5至6頁)  ⑷復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阿全』上我們的車,『阿全』就是臉書上跟我們聊天的 那個人。『阿全』要跟阮氏越河要LINE,阮氏越河不給,所以 他們就打起來了。後來『阿全』就是臉書上那個阮友全拿刀插 我大腿。因為我那時被打得很痛,不知道是誰拿辣椒水噴我 們。他們把我綁上車,開走了之後,東西留在車上都被他們 搜括走。我眼睛被矇住了,所以沒有看到。」(見2009他卷 三第2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越河之證述部分:  ⑴於111年7月5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跟桃文雄去那邊見面的原因是對方傳簡訊給桃文雄, 約他們去那邊談話。到那邊時站1個男生,後來上我們的車 ,我不認識他,就1個人。桃文雄開門讓他上車,桃文雄也 不知道他是誰。111年6月28日時有通話說要還我的債,29日 當天晚上約去那邊,桃文雄以為對方要還錢。28號是我主動 打電話給對方要對方還錢,29號是臉書的那個人約見面的。 我也不知道,他約我到那邊,我以為他會還我錢。桃文雄說 臉書那個人打電話給他,桃文雄在開車沒有接,後來就接擴 音我們就兩個人一起聽。戊○○(越南音)我借錢給他8萬臺 幣。戊○○沒有上車,只有1個人上我們的車,不認識的。我 不知道打臉書電話給我的人有無上車,因為我們到時,他電 話已經掛掉了。因為他後來把電話掛掉了,所以我無法確定 是不是跟我們臉書通話的人。後來上車的那個人打我。那個 人上車,問我們可否加LINE,我們不給他,加他就衝上來拔 鑰匙,就開始打我們了。打完之後,我就打回去。那個人就 打我,桃文雄幫忙打打我的人,後來外面的人把車子打開, 一直拿BB槍打我們。後來我就逃出去。桃文雄就被他們控制 了。我就跑掉了報警。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有1個人被 我跟桃文雄打,就是當初上車那個人。他的眼睛有傷,我打 他左眼,我咬他左手。」(見2009他卷一第89至90頁);  ⑵復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阿全』拿刀插桃文雄大腿,是『阿強』,就是杜春強,拿 辣椒水噴我們,他頭伸入駕駛座往後噴,當時我跟桃文雄都 跑到後座去跟『阿全』打架。戊○○拿空氣槍打我們。(問:111 年6月30日警詢時稱,戊○○、杜春強有拿電擊搶及BB槍打你 們?)答:戊○○拿BB搶打我,杜春強拿電擊棒打桃文雄、『阿 全』拿刀子刺桃文雄、武工仲拿棍子打桃文雄跟我、還有另1 名男子也是拿棍子。」(見2009他卷三第254至255頁);  ⑶又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   「111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曾經到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 巷112弄現場,我跟桃文雄一起坐車到那邊,去的時候車上 只有2個人。到本件案發現場時,附近有1個小廟,進去有住 戶。到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500巷112弄的原因或目的,是因 為有人發簡訊跟我說要拿東西。湖口鄉的案發現場,之前沒 有去過,桃文雄也沒有去過,有1個人跟我聯絡傳地址給我 。那個人我記不太清楚,但是很高,因為上次做筆錄很久了 ,該人是『阿全』,全名叫『阮有全』(音譯),經過桃文雄的 臉書聯絡我至現場。我到現場第1個上桃文雄小客車的是『阮 有全』。『阮有全』上小客車後,桃文雄身體沒有受傷,是打 架之後才受傷。當時停在該座廟,大概有5、6個人打。桃文 雄受傷的時候跟杜春強和『阿源』(音譯)打架。當時『阮有 全』在後座,我有到後座跟『阮有全』打架。桃文雄身體受傷 時是『阿全』是刺駕駛座那邊,當時車門都還關著。後來有看 到其他人敲打車子,當時只看到幾個人,其中有『阿強』。車 門、車窗有被很多人打開,當時我還在車內,有看到有人持 BB槍,何人持BB槍因為很久了,我忘了。持BB槍之人站在車 外打,在小客車外有射擊,當時有人持辣椒水,忘記何人持 辣椒水。當我看此情形,桃文雄眼睛有被辣椒水噴到。『阿 全』此人之前有見過一面,但是沒有接觸。在湖口時我就逃 離現場,有留有1個包包、手機、錢在桃文雄之小客車上。… …」、「事發當天有看到戊○○,車子跟人都看到,到地點時 先看到的。從車內看到他, 該處有一座廟,裡面是死路, 所以很多人停在那邊,他停第   一台。當天看到戊○○是下車後,他下車做何動作我不知道, 因為當時有好幾個人,所以沒辦法判斷。他下車後做何種動 作,這部分可以看以前在警察局時做的筆錄,因為現在時間 太久,我不記得。……『阮有全』透過發簡訊要跟要拿東西,所 以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只知道那個東西是從越南寄過 來。是『阿全』叫我去拿,『阿全』送貨給我。一開始我都說因 為我在臉書上訂的東西,所以那天他把東西拿給我,叫我去 拿。……對方聯繫我,是用桃文雄的臉書進行聯絡,因為我跟 『阿雄』共用的臉書。當時居住地點距離交貨地點多遠我不知 道,當天剛好去吃飯,他們發簡訊該地址,所以我們就去該 地址。……一開始就有3個人來叫我們出門,後來再過來5到6 個人,所以總共大概8、9個人,參與此次的強盜行為,因為 後面還有很多車子。之前的筆錄有說提過後續的人,但是當 時做筆錄時,不知情形警察有無寫出來。這3個人裡面看到 有1個人穿著白色短袖、短褲、身高約170公分很瘦很高,其 2人天色太暗沒看清楚,他們也都是越南人,當時也有被告 何庭強、杜春強此2人,第1次筆錄有直接指認此2人,被告 杜春強是站在車外打,當時太晚了,所以我記不清楚,現在 只能要看以前在警察局的筆錄。……《請求提示110年6月30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午5 時17分筆錄第2頁)『吃完 飯後我老公突然接到臉書電話,對方是誰我不清楚,但老公 認識對方,我老公、對方約好要去討論欠債還債的問題,我 老公開車過去』,所述是否屬實?》錢跟東西的部分都有提到 。打電話之人是否欠我老公錢跟欠我是一樣的,因為我們兩 個的錢是一起的。……當庭武工仲當天有出現在湖口,也有打 我。他沒有無跟我借過錢,在湖口是第一次看到他。……」、 「臉書從早上開始聯絡我臉書帳號,是否為『阮有全』之帳號 ,因為很久了我也忘記臉書他們的帳號。不管對方的帳號是 何人,此帳號跟晚上吃完飯電話聯絡我們的帳號是相同。之 前在警察局講的是在電話裡面就知道當天是要去討論欠債的 問題,對方講是去領化妝品,所以我就赴約地點領化妝品, 到那邊他們才跟我談到債的部分,其他的我不知道。在警察 局時,警察明確我有幾個人動手,我就只說有3人,現在說 的有8、9個人動手,是3個人打到人,但其他人是打到車子 。當時雖然說天色太黑未看清楚是何人,但後來又說其中有 2個人的越南名字,1個叫做「HA VAN THANG」,另外1個臉 書名稱叫「TONY CUONG」,如方才所述有認識的人我就知道 是他們,其他人不認識的天太黑,我看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 是誰。「HA VAN THANG」是在庭的被告戊○○,就是臉書「CO LO MO」。「TONY CUONG」是杜春強。現場很多人,有些人 打我們的人,有些人敲我們的車,有一些認不出來,但認得 出來的確實有戊○○跟杜春強。在案發前不認識武工仲,當時 他還沒理頭髮,有一點點銀色,他不是這麼短他有點長,有 染頭髮,我忘記了好像有一點點偏黃。扣案IPHONE13PRO手 機1支是我的手機,這支手機到底是我和桃文雄一起用,這 支手機是在苗栗的車上被警察找到及扣案,我會知道在苗栗 的車上是警察講的。當時這支手機是我跟桃文雄開著車帶到 湖口案發現場,還有好幾支,2支IPHONE7、1支IPNHOE12、I PHONE13PRO共4支手機。後來其他3支IPHONE沒有找到。當時 在湖口現場從車上逃,沒有帶手機離開,什麼都沒有拿。這 支手機就是我們帶去現場,因為被打、車被搶,所以就一路 被帶到苗栗去連車一起丟棄。我不認識武工仲,方才可以確 認他有在湖口案發現場,是因為有敲我車門,所以我有看到 。……」、   「我看到戊○○的車,還有載『阿強』在車上,車牌在上一   次的筆錄我已經提供出來了。當時戊○○有下車,雖然和戊○○ 是認識的,後來沒有機會可以下車打聲招呼,因為有人在車 上打桃文雄。當時看到戊○○下車,有BB槍、電擊槍打我,當 天戊○○穿黑色的衣服、褲子。我只知道戊○○帳號的名字『CO LO MO』,上面有照片。我知道戊○○的越南文名字『HA VAN TH ANG』。當天杜春強用棍棒打我、打車子,杜春強當天穿短褲 、黑色衣服。他們請『阿仲』來抓我,敢確定是杜春強請『阿 仲』來抓我,因為在簡訊裡面說會找人來抓我,讓我沒辦法 住在臺灣。《被告杜春強問:我發簡訊給妳是用臉書發簡訊 給妳的,妳說該訊息裡面有提到我找人來找妳,該簡訊我平 常都是跟妳用臉書,不是用遊戲的帳號跟妳聯繫?》答:我 沒有說是遊戲的帳號,我打電話給你談到欠錢的部分,你說 你不還我,還會找人來打我。杜春強用棍子車跟人都打,是 站在車子的左邊。《被告武 工仲問:當天『阿福』是否打電 話給妳說要去拿毒品?》答:我不認識『阿福』。為什麼我要 賣毒給他,為什麼你確定我有賣毒品,你這樣說是不對的。 我肯定『阿強』去抓我,因為在臉書上的訊息是這樣說。」等 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17至42頁)  ⒊由上證人桃文雄、阮氏越河之證述可知,是臉書暱稱「Van P hong Hoang」用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給桃文雄,並引導 阮氏越河和桃文雄前往湖口現場商討債務問題,桃文雄、阮 氏越河不疑有他,依約前往。雖證人阮氏越河在本院審理時 證述案發過程中無法清楚說明至湖口現場,究係處理債權債 務,或係臉書上訂東西,要透過「阮有全」交貨取貨,抑或 係因聯絡交易毒品之情事,可能涉及非法交易,以致不敢或 無法明確交代為何要約在特定一個從來未去過的地方,惟仍 無礙於確係透過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之聯繫,始 和桃文雄前往湖口現場,在現場可明確指認「HA VAN THANG 」(亦即臉書「CO LO MO」)即在庭被告戊○○,及「TONY CUO NG」杜春強在場,以及被告武工仲、「阿全」(Van Phong H oang)、「阿福」在湖口現場,或「阿全」以噴辣椒水、或 持刀、或被告戊○○持有BB槍、被告杜春強持電擊槍或被告武 工仲持棍棒之分工,傷害證人桃文雄及阮氏越河之事實。又 在湖口現場是「Van Phong Hoang」第1個上桃文雄小客車, 在車門還是關著時,「Van Phong Hoang」以噴辣椒水及持 刀刺向駕駛座之桃文雄,致告訴人桃文雄身體受傷,在告訴 人桃文雄受傷時還與被告杜春強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源」之成年人打架,而在湖口現場使用之工具除刀具外, 尚有持BB槍之人站在車外打,在小客車外有射擊,以及被告 杜春強持棍棒毆打傷害證人阮氏越河。告訴人桃文雄、阮氏 越河就所歷經之事情,於111年6月29日20時49分至21時1分 許之短暫時間、黑暗下之混亂場面,就被告戊○○、杜春強、 武工仲等人均在現場及現場之兇器工具,前後證述大致一致 ,且所述有關對方指述之事情,亦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 而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g」(音譯:黃文風)即告訴人 供述之「阿全」即「阮有全」,亦為與被告戊○○以「Toan N guyen Gia Bao」(音譯:全阮家寶)聯絡之人,此由被告戊○ ○與「阮友全」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9001偵卷一第77 至79頁)、被害人與「Van Phong Hoang」對話紀錄截圖及譯 文(見9001偵卷二第1至2頁),對照被告戊○○手機內與「Toan Nguyen Gia Bao」之人訊息對話紀錄(見2009他卷二第111 至112頁)、相關截圖與照片,則臉書暱稱「Van Phong Hoan g」與「Toan Nguyen Gia Bao」大頭照片及背景均相同,應 係同一人,此亦經警方向被告戊○○確認臉書暱稱「Toan Ngu yen Gia Bao」之人,係阮有全,英文名字為NGUYEN HUU TO AN(見2009他卷二第10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阮氏越河之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稱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11 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3幀、6幀在卷為憑(見2 009他卷一第17至18、91至93頁)、告訴人桃文雄之仁慈醫院 11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11幀在卷可證(見200 9他卷一第63頁、2009他卷二第28至30頁)。  ㈤本件關於犯案之過程,業據被告武工仲、戊○○及杜春強以證 人之身分,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武工仲之證述部分:  ⑴於112年8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111他2009卷二第57頁杜春強照片)這個人是   誰?)答:他綽號叫『阿強』,是他和『阿福』叫我來新竹的。 他就是杜春強。問:(提示111他2009卷一第144頁編號8黑 煞)答:阿福,就是他叫我來新竹的。他從嘉義開車把我載 上來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到桃園時才很多人。到桃園之後 是『阿福』及『阿強』(杜春強)說要到湖口(杜春強)。到湖口 之後,我只知道我跟『阿福』、『阿強』坐一台車,後面那台車 有幾人不清楚。那天在湖口的時候,我看到好幾人在車上已 經打起來了,我下車到桃文雄的車子,發現車門已經鎖住了 ,我就站車旁,後來不知道誰開門,我上車拿棍子打桃文雄 、阮氏越河,但是打不到,只打到椅子。有我、『阿福』、『 阿強』、還有另外2人不認識有打桃文雄跟阮氏越河。打完之 後離開,桃文雄的車子是誰開我不清楚,桃文雄那台車上我 跟『阿福』坐在後面押著桃文雄,開車的人不認識,前面的副 駕就是『阿強』(杜春強)坐。另一台就是『阿福』從桃園開下 來的,不知道是誰在開,也不清楚車上有幾人。把桃文雄的 車丟在苗栗之後,換上『阿福』的車,車上總共5人。那個時 候我們5人回南部,含桃文雄被我們踩在地上,裡面沒有『阿 強』(杜春強),後來『阿強』(杜春強)去哪不清楚。」、 「把桃文雄控制在嘉義縣○○鄉○○○0000號老宅時,是『阿福』 在下命令,這個時候總共4人把桃文雄控制在老宅中,是我 跟『阿福』、還有2個不認識,其中1個好像叫『阿全』。我是到 嘉義的時候,才知道其中1個人叫『阿全』。這個『阿全』就是 在新竹湖口有上車的那個『阿全』。是『阿福』叫桃文雄打電話 回越南跟他姊姊說匯450兆越南盾到越南的某個帳戶。從湖 口到嘉義做了這麼多事,『阿福』給我6萬現金臺幣。」(見9 001偵卷三第254至255頁)。   ⑵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在2年前的111年6月29 日之前,沒有到過湖口。本案案發的111年6月29日當天有到 湖口,但之前沒有去過。是從嘉義到湖口,因住在嘉義,所 以之前對湖口不熟。是『阿福』帶我到湖口,當天是『阿福』來 接我,只有我跟『阿福』,因為我會開車,所以『阿福』打電話 給我,請我載他到湖口吃飯、喝酒而已。當天被害人桃文雄 開車,有看到桃文雄的小客車。我知道後來桃文雄跟阮氏越 河在小客車內有受傷,當時我跟『阿福』下車時有幾個人在桃 文雄、阮氏越河的小客車附近,我也不記得那邊有多少人。 ……之前在偵查中甚至警詢中說杜春強、戊○○2人有出現在現 場,很久了,我也忘記了。我有說我跟『阿福』到那邊,然後 有打架,然後有人在場,我不記得、我不知道。」、「當天 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問我,我也說我跟『阿福』一起從嘉義 過來,『阿福』住在哪裡我不知道,然後『阿福』跟我說開車載 他去,他會給我費用,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我就問『阿福』 ,『阿福』說要去桃園,我問『阿福』去桃園做什麼,『阿福』說 到那邊去找朋友吃飯,喝完酒之後,因為我無法喝太多,然 後『阿福』叫我出來,我們一起出發到發生案件的現場,那天 我問『阿福』去哪裡,『阿福』說到那邊要買毒品回來用,到現 場的時候『阿福』下車,我還在車上,一段時間後就看到雙方 打架,所以我有下車看一下,然後突然有人用棍子打我,然 後我也拿個棍子打另外一台車的座椅,打到車子的椅子,然 後『阿福』叫我上車,我就跟著上車,上車之後我看到兩個人 ,『阿福』跟另外一個人帶桃文雄到車上,『阿福』叫我坐在後 座押桃文雄,然後開到苗栗,到苗栗一會兒,就有另外一台 車過來,然後就睡著了,當『阿福』把我吵醒之後,其他人已 經到另外一台車了,然後我們直接回嘉義。……之前說杜春強 參與的情況都是事實,剛剛只說到『阿福』是因為剛剛我從嘉 義過來跟誰一起過來。在地檢署的時候講111年6月29日杜春 強有參與犯罪,那天警察問我有誰在車上,我說有『阿福』跟 另外一個人。之前在地檢署說,當天在桃園時是杜春強跟『 阿福』一起說要去湖口,在桃園杜春強已經出現,杜春強有 跟我和『阿福』一起從桃園開車下去湖口,但是沒有跟我同一 台車。杜春強一起跟我們從桃園開車去湖口,然後一起出現 在湖口的傷害被害人現場。杜春強從湖口去苗栗的過程中, 有跟我同一台車,杜春強沒有跟我們一起從苗栗南下去嘉義 ,那時候已經換車了。後續是把桃文雄一起帶去嘉義,從苗 栗到嘉義,再到把被害人載到西螺釋放,這個過程中『阿福』 到哪裡放人,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睡覺,我到嘉義之後, 就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了。……在湖口上車的是否有一個叫『阿 全』,是『阿福』叫那個人的名字,所以我不知道誰跟誰。我 現在想不起來,記不清楚,在現場『阿福』確實有叫一個人『 阿全』,不知道是『全』還是『強』?計程車司機說,當時從嘉 義把被害人載到西螺,就是我用LINE跟他叫車的,叫計程車 的時候,被害人桃文雄就在我旁邊,所以從苗栗一直到嘉義 、一直到西螺,整個過程中我就是負責看管被害人的人。過 程中,杜春強曾經有打電話給『阿福』過,到嘉義的時候有聽 到『阿福』打電話,是有人打給『阿福』,不是『阿福』打出去, 那個人就是杜春強。」、「上了桃文雄的車子,車內除了我 之外,還有被害人桃文雄加上『阿福』及杜春強。上了這部車 ,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列為A車,A車開到苗栗縣三義鄉時, 有把車子棄置在苗栗縣三義鄉,當天我坐在後座,他們叫我 看人,所以我不知道該部車子內,有無現金、手機、金戒指 跟皮包。是『阿福』決定當時要開桃文雄的車,把桃文雄載走 。……」、「我沒有說杜春強在車上打架,我是說杜春強在車 上一起去苗栗。因為那天很多人,所以我也不知道有哪些人 打。我剛剛說是『阿福』下車,就拿毒品,然後發生打架,我 就跑過去,剛好棍子打到我肩膀,我就順手拿著那個棍子打 到車內,因為我不知道有誰在那邊,到車上有『阿福』、杜春 強跟我一起坐,打架的時候我不知道誰跟誰。說杜春強在車 上是因為『阿福』有跟他們講話,我有聽到他的名字,因為我 都不認識他們,我只知道『阿福』跟『阿強』聊天,我只是這樣 聽,所以知道那個人的名字叫『阿強』。」(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及證述部分:  ⑴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   「我有欠桃文雄1萬元,我還沒有還他。」(見2009他卷一 第193頁)。  ⑵於111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   「到湖口是杜春強叫我開車載他和帶那台車到湖口,到哪裡 都是杜春強指路的。我回來時,杜春強和那群人已經在一起 了,怎麼是我找來的。我沒有找他們來,是杜春強找來的。 我回家時就看到杜春強和他們在一起。肯定是杜春強說謊。 那群人是杜春強找來的,我不敢說是杜春強找來的,因為我 老婆和小孩在越南,怕他們被報復。從我手機上的臉書截圖 『Toan Nguyen Gia Bao』,及桃文雄手機上當初和他聯絡的 人『Van Phong Hoang』大頭照及背景皆相同,是同一人。」 (見2009他卷二第142至144頁)。  ⑶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   「認識杜春強2、3年,於111年6月29日當天,和杜春強有一 起出去兜風,是從平鎮到湖口。兜風完之後,就一起原車回 桃園了,然後杜春強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是一個人回桃園。 當時回平鎮是我跟杜春強一起回平鎮,但回桃園只有我一個 人。我和杜春強認識阮氏越河、桃文雄,我以前有認識,可 是很久沒有聯絡。偵查中稱,我和杜春強有跟阮氏越河、桃 文雄購買過毒品。阮氏越河、桃文雄確實有賣過毒品給我和 杜春強,我跟杜春強與阮氏越河、桃文雄沒有債務糾紛。於 111年6月29日有去平鎮,是去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這 個地址。因為當時杜春強叫我去那邊吃飯,那時候杜春強叫 我去那邊幫他買東西回來吃,我就去買烤鴨回來吃飯喝酒。 在上開地址時,有杜春強在場,其他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武 工仲有在場。之前完全不認識武工仲,所以111年6月29日當 天是第一次看到武工仲,我不知道武工仲是誰找來的,我到 平鎮現場時,武工仲就已經在了,是已經有一群人在那邊喝 酒了。在現場沒有聊到任何關於阮氏越河、桃文雄的話題, 是單純聊天,沒有聊到債務事情。後來吃完飯,我聽杜春強 說跟他們去湖口拿東西回來。我有載杜春強一起去湖口,後 來到湖口現場後,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因為我載他們去那邊 ,他們叫我等他們一下,然後我就離開那個地方了。   我完全不認識綽號『阿福』、『阿全』之人,我只有認識杜春強 而已。很久以前認識桃文雄,因為以前我跑計程車,桃文雄 賣藥時,桃文雄叫我去載他們,幫他們送藥那些。在111年6 月29日之前,有很久沒有和桃文雄聯絡或見面。杜春強要我 載他到湖口,我知道他們說去拿藥,可是不知道跟誰拿。…… 」、「不管是兜風或拿藥,是杜春強決定實際要去湖口的哪 一個點,我完全不認識那個地方,是杜春強帶路。」(見本 院卷一第475至48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春強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   「兩年前的111年6月29日當天在湖口,我有下車1分鐘,在 那1分鐘裡面,我不知道戊○○有沒有下車。除了我有下車的 情況下,就我所知其他時間戊○○都在車上。111年6月29日有 去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當天有一群人大約4到5個人 ,那個人請我幫忙去買菜給他朋友過來吃,我記不清楚,我 是第一次見面,所以我不認識他們。所稱的4到5個人之中, 有無包含在庭被告武工仲,因為是第一次見面,所以記得不 太清楚,但是只記得有一個人頭髮是黃色的,還有一個穿牛 仔衣,其他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住在平鎮那個住處,因 為我借住一個禮拜,那4到5個人來我住的地方。我跟他們沒 有聊天,只有吸安非他命,然後有提到阮友勝請我幫他們買 菜,因為那天阮友勝要下班。在平鎮時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阮 氏越河、桃文雄的話題,沒有講到關於跟任何人有債務糾紛 的話題。後來要去湖口是戊○○叫我一起去兜風。因為我跟戊 ○○走在前面,後來阮友勝回來了,那群人我就不知道了。到 湖口之後我就聽到喇叭聲,後面有一台車按喇叭,我跟戊○○ 有把車子停下來,我下車跟他們打招呼,他們有說他們會回 台南,之後我就上車。『他們』是指剛剛在平鎮遇到的那些人 。之前有透過戊○○認識桃文雄和阮氏越河,跟桃文雄、阮氏 越河平常沒有往來。我也不知道當天為何阮氏越河、桃文雄 會在現場。後來發生衝突,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也沒看 到拿棍子那些武器的發生經過。我跟戊○○在那邊打開導航找 回家路線,在湖口那邊待大約30分鐘。不認識『阿福』,到我 家的那群人,我一個人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是誰。」、 「去現場是戊○○跟我說要去那邊兜風,沒有跟我說要去那邊 買毒品。戊○○說當天去湖口是要去買毒品,而且是我指定地 點、帶路,沒有這件事情,因為我不認識路,當時我剛來臺 灣兩年多,所以臺灣這邊的路不熟。因為我都在桃園,我沒 有去湖口。剛剛說到湖口現場之後,後面的車按喇叭,然後 就發現後車裡面的那群人就是在平鎮一起吃飯的那群人,他 們有按喇叭跟閃燈,是同一群人。平鎮現場距離湖口案發現 場,光是開車就要35分鐘,相距約30公里,事實上的客觀情 況雖然我們這台車在前面,後面的車跟著抵達現場,與戊○○ 所述從頭到尾都是這台車帶路相符,但我不知道這些情況。 」(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8頁);  ⒋然依警方繪製之時序表,從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許,在桃 園市中豐路1段與關爺路路口,即拍攝到被告戊○○、杜春強 及姓名、年籍不詳7人(共9人)徒步至桃園市○○○路00巷 00號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比對路口監視器及 車輛定位繪製之相關位置圖(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9-1 4頁)分述如下:    ⑴於111年6月29日20時12分至17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B車)、6963-L8號(C車)在湖口鄉明德街會合,且有 跟車關係,之後沿新湖路東往西方向跟車行駛,駛入信德 路後沿信德路50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案發湖口現場、2 0時49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沿信德路500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湖口現場赴約《信德路500巷85號 住家監視器》。   ⑵於111年6月29日21時1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A車 )、6963-L8號(C車)案發後沿信德路500巷西往東方向跟車 逃逸,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未跟車一同逃逸,2車行 駛至中崙村11鄰與瑞興村10鄰交界,往瑞興村10鄰方向跟 車行駛,直至行經新興路838巷路口,沿新興路838巷西往 東國道一號方向跟車行駛離轄。   ⑶於111年6月29日22時16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C 車)、BAR-3502號(A車)下三義交流道沿台13線北往南方向 行駛。   ⑷於111年6月29日22時19分,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B車)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八德路三段南往北方向離轄。    ⑸於111年6月29日22時40分,僅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C車)自景山溪旁水防道路駛出,沿台13縣北往南台中方 向逃逸,自小客車BAR-3502(A車)顯已遭棄置,該路段另 一端無監視器。    以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2009他卷一第151至156頁)。  ⒌從上述之供述及證述、時序表及比對路口監視器及車輛定位 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觀之,被告戊○○、杜春強及武工仲、「阿 福」等人早在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許,已然一起前往桃園 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共同謀議,至同日晚上20時12分, 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及 被告武工仲所駕駛之6963-L8號(C車)在湖口鄉明德街會合, 2車即以跟車關係行駛至湖口現場,況湖口現場非常偏僻, 道路狹小,被告戊○○及杜春強不可能為開車出去逛逛,剛好 在湖口現場看到被告武工仲及「阿福」等人。而被告武工仲 等人並非新竹湖口地區人士,且不認識阮氏越河及桃文雄, 應係共同被告戊○○及杜春強開車帶領被告武工仲等人至湖口 現場,並有一起下車,分別持兇器毆打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 文雄並犯下本案,此亦可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現 場會勘紀錄、湖口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 2年8月1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470號函、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在卷可證 ,則被告杜春強供稱去湖口現場是共同被告戊○○說要去那邊 兜風,以及到湖口之後,聽到喇叭聲,和被告戊○○把車子停 下來,與在平鎮遇到之人打招呼後即上車,及被告戊○○僅僅 係載被告杜春強去湖口現場,然後就離開之說,均屬無稽,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⒍更且,共同被告戊○○於111年7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言:「(問 :你是否敢當庭指認綁走桃文雄的人就是杜春強找來的人? )答:我怕被杜春強報復。確實是杜春強找來的。(見2009 他卷二第50頁);而共同被告武工仲更明確證述:「阿強」 就是杜春強。「阿強」杜春強就是跟我們一起在關爺北路一 起吃飯,還有一起到湖口現場打人以及坐A車到苗栗下車的 人。在湖口現場有我、綽號「阿福」、「阿強」杜春強、還 有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人打告訴人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我拿 棍子打阮氏越河及桃文雄,桃文雄的車誰開的我不清楚,我 們打完桃文雄後,我跟「阿福」坐在後座腳踩著(押著)桃 文雄,「阿強」杜春強則坐在副駕駛座,另外一台車C車「 阿福」從桃園開下來,我不清楚車上幾人,後來我們5個人 在苗栗換上C車,「阿強」杜春強在苗栗下A車等情在卷,則 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及「阿福」、「阿全」等人分別 使用刀械、空氣槍、辣椒水、棍棒等物攻擊告訴人阮氏越河 及桃文雄,並將告訴人桃文雄壓制在A車後座上,並將A車強 行奪取駛離湖口現場後,將之棄置在苗栗之事實,即非僅僅 是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又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A車、C車內採集比對到被告武工 仲之指紋或或DNA,未比對出被告戊○○、杜春強之指紋或DNA ,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武工仲有在A車內攻擊阮氏越河及桃文 雄,並且強行奪取A車及押解桃文雄至嘉義看管之事實,非 反證被告戊○○、杜春強2人未參與本次加重強盜犯行。  ⒎末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 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 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阿福」 、「阿全」等越南籍人士等人前往湖口現場,核屬結夥3人 以上而犯之,渠等所持以犯案之刀器、棍棒、及空氣槍,係 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擊發金屬彈 丸;辣椒水係含有刺激性化學物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被告武工仲等人具有人數優勢, 復持無法辨識真偽之空氣槍敲擊、恫嚇、發射BB彈及噴灑辣 椒水、以刀刺向人體大腿、棍棒毆擊人、車,衡情一般人遭 受此等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又處於遠離鬧區四下無人之 湖口現場,種種情狀相加,均會深感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巨大威脅,以致受到壓抑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參以被 告杜春強等人係以見面商討還款名義,邀約告訴人前來,可 知告訴人等人本未積欠被告戊○○、杜春強等人任何債務,被 告戊○○、杜春強2人復開車帶領眾人前往湖口現場,並自承 停留時間達於數十分鐘,是以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等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且客觀亦有參與犯行之事實 。揆諸前述,被告戊○○、杜春強、武工仲等人上開於湖口現 場所為,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戊○○、杜春強2人就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犯行、被 告武工仲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戊○○ 、杜春強2人前述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杜春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強盜罪。  ⒉⑴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 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 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 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 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 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 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 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 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兩 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 ,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武工仲與其餘共同被告戊○○、杜春強係先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告訴人阮氏越河、桃文雄等人 之財物,而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得手 後猶嫌不足,再以擄走告訴人桃文雄,強押至前述嘉義縣○○ 鄉○○○○0000號民宅,將告訴人桃文雄之身體自由置於實力支 配下,藉以要脅交付贖金而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 勒贖罪,兩罪間之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是核被告武 工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之 結合犯。起訴書認為被告武工仲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及擄 人勒贖罪,漏未論及構成兩者之結合犯,即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84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戊○○、杜春強於上開過程中,對於告訴人阮氏越河、桃 文雄之傷害行為,均為強盜之部分行為,被告武工仲就告訴 人桃文雄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屬擄人勒贖行為所生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武工仲與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綽號「Van Phong Hoang」( 即「阿全」)、「阿福」等人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就共同 被告戊○○、杜春強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戊○○、杜春強等人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對告訴 人2人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⒍至被害人桃文雄固有交付贖金後遭釋放之情形,然刑法第347 條第5項後段雖有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但同法第332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結合犯,並無 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情為本院 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戊○○、杜春強僅因與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有 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武工仲、「Van Phong Hoang」(即「 阿全」)、「阿福」攜帶兇器而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間並毆 打告訴人桃文雄、阮氏越河,被告武工仲等人犯案過程中, 雖告訴人試圖反擊,然被告等人人數優勢極為明顯,自知對 於A車及其上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 強奪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駛離湖口現場,將A車棄置在 苗栗縣三義鄉,擄走告訴人桃文雄藉以要脅,向在越南之家 人進行勒贖,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極 大損害,兼衡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武工仲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戊○○、杜春強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3人與告 訴人2人均未達成合意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3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重訴卷第1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告訴人桃文雄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武工仲等人強行奪取駛至苗 栗縣三義鄉棄置,該A車為被告等人之加重強盜犯罪所得, 惟A車已經尋回,至車上之財物若干部分,除IPHONE13 PRO 1支係告訴人桃文雄所有並扣案外,其餘財物僅係告訴人阮 氏越河之單一指稱,而被告戊○○自湖口現場離開後即往北方 向行駛,未一同前往苗栗,業如前述,被告杜春強亦否認有 分得任何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武工仲或「阿福」 等人奪取財物後有實際分配予他人,或被告戊○○、杜春強有 何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其諭知宣告 沒收、追徵。  ⒊另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桃氏親將450,000,000越南盾(經折合新臺幣58萬8449 元)贖金匯至CAO VAN LINH(下稱中文姓名:高文鈴)越南 軍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武工仲自承從湖口到嘉義做了這麼多事,「阿福」 給付6萬現金臺幣等語(見9001偵卷三第254至255頁),依卷 內證據僅認被告武工仲就新臺幣6萬具處分權限,自應認屬 被告武工仲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雖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於111年7月7日10時30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偵查隊在桃園市○○區○○里○○街00號4樓戊○○租屋處及B車搜 索,扣得開山刀1把、武士刀1把(以上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刀械)、空氣BB槍1枝、電擊器1個(以上係於租 屋處查扣)、辣椒水1罐、鋁棒1支、甩棍1支(以上係於B車 查扣),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偵查隊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2009他卷一第135至 139頁、第174至177-1頁=112偵9001卷一第23至32頁、卷三 第225至236頁),雖均為被告戊○○所有,且與告訴人所述在 湖口現場遭毆打攻擊之工具相同,然據被告戊○○均否認係供 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見2009他卷一第192、193頁、1 4423偵卷一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 湖口現場所用之物,僅能作為被告戊○○非無可能取得告訴人 所指稱犯罪手法之工具,自不予沒收宣   告。  ⒊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或屬本案被告 所有,且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且均已逾期居留,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查(見2009他卷一第37頁、2009他卷 三第188頁),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 等所犯係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杜春強、武工仲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16

SCDM-113-重訴-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盛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建岳(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芳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玉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劉鳳妹(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吳盛錦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瑞珠(即吳盛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輝(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盛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萬7,968元、第二審裁判費16萬7,145元、第三審裁判費2 0萬6,364元,合計45萬1,477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劉鳳妹、吳建岳、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元、第三審裁判費14萬6,35 5元,合計30萬1,17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吳盛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 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盛英(下稱吳盛英)、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劉鳳妹、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吳建岳(下稱吳建岳 等5人)分別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吳盛英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吳盛英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下同)1426萬9,340元(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7頁),核計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其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1426 萬9,340元,於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依序為1 3萬7,576元、20萬6,364元、20萬6,364元;惟吳盛英除已繳 第一審裁判費5萬9,608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219元(見原 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外,其餘第一審、第二 審、第三審裁判費7萬7,968元、16萬7,145元、20萬6,364元 ,合計45萬1,477元(計算式:77,968+167,145+206,364=45 1,477),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吳建岳等5人於第二審、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均為20萬6,364 元,惟除已繳第二審5萬1,544元(含吳建岳等5人繳納之2萬 6,284元、吳盛錦繳納之2萬5,26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第三審裁判費6萬0,009元外,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 0元、第三審裁判費14萬6,355元,合計30萬1,175元(計算 式:154,820+146,355=301,175),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另吳盛錦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 6,364元,惟除前述已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1,544元外,其餘 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元,尚未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09-上-112-20241011-3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宣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佑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宣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間 (移送書原記載113年1月1日8時31分至113年7月28日11時30 分許,依卷內所示證據應予更正) 。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段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 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共1萬1,373筆, 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復經上開分局 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違反社會欲維護法案件勸導書予被 移送人,仍不聽從,顯勸阻無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林育立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 0901694號通知書、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勸導書暨送達證書、康莊大廈郵件包裹簽收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  ㈣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8日簡訊報案時間、使用電話、內容 明細表及資料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3至130頁)。  ㈤113年4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393頁)。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而警察機關手機簡訊報案系統建置目的,係為提供瘖 啞、聽語障人士之無障礙管道,並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 明載: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 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 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 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 裁罰,以達嚇阻之效。經查,被移送人陳宣佑並非喑啞或聽 語障人士,竟於前揭期間,反覆、密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無故傳送有關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高達1萬餘筆至 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然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 違規內容,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 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件相合。嗣經警以通知書、勸導 書告知被移送人告知其行為已違法、勸導改正,並於113年5 月30日送達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未聽從,其後仍繼續傳送大 量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經警再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 所述之違規內容等情,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則被移送 人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之行為。被移 送人經勸阻不聽後仍無故傳送簡訊至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 1萬1,373次之舉動,乃係於同一動機、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 為,且妨害同一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專線之公務,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4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接續行為,應僅 論以一行為予以裁處一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所傳送之報案簡訊 數量龐大,已嚴重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報案需求之民 眾,亦使警政機關浪費人力資源於虛造之交通違規事件上, 不僅妨害公務之正常運作,亦擾亂社會之秩序,所為實非可 取,暨考量被移送人行為後態度不佳,不願配合到案說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末查移送意旨另指: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利用不明電腦程 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反覆、密集傳送大量之報案簡訊內有謾罵員警如「垃圾警察 」、「他媽的不執法的員警」等內容,因認被移送人此部分 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顯係保障依法執行之 公務,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準此,倘認行為人該當上揭 條款而有處罰必要,首應以當時「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 為前提,且行為人以言詞或行動相加,且已達「顯然不當」 程度為必要。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秉上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之顯然不 當言詞或行動,即須從嚴解釋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於 上開期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內有謾罵員警如「 垃圾警察」、「他媽的不執法的員警」等內容之報案簡訊, 但於被移送人傳送簡訊之當下,警方尚需審核報案簡訊之地 點、內容、真實性、是否符合檢舉規範等事項,尚未開始執 行公務,且被移送人此舉可先經警員篩檢淘汰不予置理,尚 未能明顯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又被移送人所 傳送上開辱罵員警內容簡訊之緣由,係對於員警執法手段選 擇之評價或抱怨,雖會造成員警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尚不 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顯然並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並無實質上妨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造成實害或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則 被移送人對上開作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 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範科予處罰,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2024-10-08

CPEM-113-竹北秩-55-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第190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 字第1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A女、B女之性影像 ,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時,已向告訴人A女道歉,告訴人A女則表示接 受被告之道歉,並希望被告真心改過,至於告訴人B女則表 明無和解意願,亦不原諒被告,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載 明在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竹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送肉品工 作及已婚、有1子待扶養,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接受心 理治療中(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 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54至55頁),爰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 第1900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城北店,見BF000-H112073(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結帳櫃臺排等,即持行動電話開啟 內建攝影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伸進A女裙底,朝A女之大 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錄 影,嗣遭旁人發現喝叱制止致未得逞。 (二)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新竹中正店,見BF000-H112102(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穿著短褲彎腰在開放式冰箱前選購 商品,便持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 朝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隱私部位拍攝,嗣遭B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犯2次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以攝錄告 訴人A女、B女性影像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全數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另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性騷擾罪嫌部分。按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 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 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性騷擾態樣中,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非觸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抑 或含有性騷擾意涵之言語,依該法規定尚未成立刑事責任, 且本罪亦未處罰未遂犯。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未觸碰到伊身體部位等語,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觸摸到伊身體部位 等語,而經勘驗犯罪事實一之(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僅見被 告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並未碰觸告訴人B女身 體部位,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尚非觸及身體隱私 部位,要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罪態樣 有間,自無論以被告性騷擾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SCDM-113-竹簡-494-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女兒與告訴人交往,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 手壓制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院2次通知到院調 解,被告均準時到院,然告訴人均未到院,致未能進行調解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 清潔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林煥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毆 打李嘉豪,致李嘉豪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嘉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嘉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CDM-113-竹簡-652-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 3年度訴字第19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9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 起至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有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前科紀錄,應知具殺 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 令禁制,自已故友人處收受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不 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該子 彈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持有子彈數量、時間,暨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 構,失去其效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固定式沙輪 機、手持式沙輪機、夾床、研磨機、記事板、彈簧、工句鉗 、鈑手、鑽頭、喜得釘、小鑽頭、彈匣、六角扳手、挫刀、 火藥、子彈模具、鑽床、鋼管、彈頭、彈殼、槍枝零組件、 槍機半成品、研磨工具、游標卡尺、鋸片、鋼刷、鐵鎚、空 包彈、螺絲起子及行動電話(Iphone)等物,均與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無直接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   被   告 林彥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自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林寶龍」處,收受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而 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 。嗣警於112年10月2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到林彥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固定式沙輪機、手持式沙輪機、夾床、研磨機、記事板 、彈簧、工句鉗、鈑手、鑽頭、喜得釘、小鑽頭、彈匣、六 角扳手、挫刀、火藥、子彈模具、鑽床、鋼管、彈頭、彈殼 、槍枝零組件、槍機半成品、研磨工具、游標卡尺、鋸片、 鋼刷、鐵鎚、空包彈、螺絲起子及行動電話(Iphone)等物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名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57491號鑑定書1 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事案件報告書均誤載為第8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惟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物品除子彈外均不是伊的東西 ,是一名叫「鮪魚」的朋友的,我並未製造或改造任何槍枝 及子彈等語。另依卷存事證無法確認扣案工具與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存有物理性接觸之工具痕跡,自無從認定非制式 子彈係使用扣案工具所製作,且亦查無被告有將底火填入子 彈內,以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積極證據。又依鑑定書及扣案 物品目錄表所載,固足證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金屬 彈頭、子彈之彈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彈殼及槍枝 零組件、槍機半成品、研磨工具等物品,惟仍無法佐證被告 是否有未經許可,使用上開工具及零組件等,製造非制式槍 枝及子彈等情形。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逕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罪責 相繩之。況且,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08

SCDM-113-竹簡-1012-2024100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世賓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右轉勝利 六街口轉角紅線處欲臨時停車時,因阻擋同向後方由徐瑋強 騎乘機車之行進,徐瑋強遂自蘇世賓所駕車輛左側繞行通過 並告知蘇世賓不能如此停車,蘇世賓認遭徐瑋強瞪視,雙方 發生口角,蘇世賓竟基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所駕 車輛上拿取鐵條1支,朝徐瑋強所在位置衝去作勢攻擊,並 對徐瑋強大聲叫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徐瑋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案經徐瑋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世賓固坦承有自車上取出鐵條作勢要攻擊告訴人 ,並有在場說出「幹你娘」等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把機車停在路中間回 頭瞪我,做出雙手手心朝上、左右搖擺的挑釁動作,故意在 激怒我,我要保護我自己(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辯稱 :我緊張不經意會說出不好聽的話,對方言語、動作也挑釁 ,告訴人去車上拿什麼東西出來,所以我想要拿東西防衛我 自己(見偵卷第24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手持鐵條 跑向告訴人,並叫罵三字經,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等情,有告訴人徐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6張、錄影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9至11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將機車停放在白線外,並未擋住被告之去 向;告訴人自機車車廂拿出手機走向被告對話,並非持武器 ;告訴人與被告對談過程中,並未查見告訴人做出被告所稱 雙手手心朝上左右搖擺之挑釁動作等情,均經檢察官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一一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第32至34頁),尚難 認有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有明顯挑釁舉止,或有手持危險物 品致被告需自我防衛之情境。  ㈢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 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 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案發時所持之長 鐵條質地堅硬,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頁),並據被告供述該鐵條係工作敲鋼筋使用在卷(見 偵卷第24頁),足徵客觀上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性 之物品,若以上開物品攻擊人之身體,極易使人因而成傷, 是被告手持該鐵條跑向告訴人作勢攻擊,於社會一般認知上 ,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 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 被告上述舉動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生命、身體安全 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 有不安之感受,且告訴人看到被告上開舉措,感到心生畏懼 ,擔心自身安全不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甚詳(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足認被 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蘇世賓與告訴人徐瑋強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一 時失慮,竟持鐵條跑向告訴人作勢攻擊加以恐嚇,造成告訴 人畏懼不安,犯後復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以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用於恐嚇告訴人之鐵條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據扣案,現 所在不明,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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