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珈維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6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祥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祥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雖主動向警方投案並自白犯行,然於其到案前,偵辦本案之員警即已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比對轄內治安顧慮人口,因而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5頁),是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與告訴人盧珮聆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 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瓶及右前輪胎雖已 發還告訴人【詳後述】,然告訴人仍要花費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修理本案車輛,見偵卷第53頁);被告犯罪後自行 攜帶贓物至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投案,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瓶及右前輪胎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固有以螺絲起子、L型套筒扳手拆卸輪胎,然該等工 具係被告自行在本案車輛上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5號   被   告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平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時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興 工業區往中平方向涵洞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撬開盧珮聆所 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駕駛座之車門鑰匙孔後,打開車門,再持盧珮聆放 置在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L型套筒扳手,拆卸本 案車輛之電瓶及右前輪胎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盧珮聆於同年月30日6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 9月14日18時50分許,自謝祥平處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盧珮聆)。 二、案經盧珮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祥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盧珮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車輛遭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覺 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 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 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7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案依據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 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之指訴,可知警員係先接獲告訴人之 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並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為合理之可疑,其後於112年9月14日 始接獲被告之投案、自白,是被告雖自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自白犯罪過程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 亦只可謂為自白,尚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23

MLDM-113-苗簡-1179-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 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煌龍因細故對告訴人洪如賢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1樓住所按電鈴,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趁告訴 人開門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被告進入屋內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手持 刀片朝告訴人走去,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並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左側眼眶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 手部第3指及第4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及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 308條第1項及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MLDM-113-易-702-2024102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均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均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江均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 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苗栗酒廠上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尿酸之 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江均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均賦先於113年1月25日17時許,在苗栗縣銅鑼工業區附近某 處,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小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時, 又於同日18時起至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某雜 貨店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1罐,飲畢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上開雜貨店,騎 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鄉○○村○○000○00號住處。嗣 於同日19時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體散發酒味,遂對江 均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均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儀器器號:A201726)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22

MLDM-113-交易-234-202410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冠宇 」、「李瑞東」之人(下稱「李冠宇」、「李瑞東」,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李冠宇」、「李瑞東 」2暱稱為不同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在苗 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李冠宇」、「李瑞東」收受,並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冠宇」、「李瑞東」,而容任「李 冠宇」、「李瑞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李冠宇」 、「李瑞東」取得甲○○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倪翊棠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款之 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李冠宇」、「李瑞東」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 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06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 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 案郵局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之犯行,但其 依「李冠宇」、「李瑞東」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 等3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 ,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倪翊棠等3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李冠宇」、「李瑞東」控制下,且 經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對價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李冠宇」 、「李瑞東」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倪翊棠 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LINE向倪翊棠佯稱可在APP匯款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1時5分許 70,000元 ⑴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倪翊棠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2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5頁反面)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112年11月14日9時4分許 50,000元 2 徐意能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徐意能佯稱可依投資群組指示在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意能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徐意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6至77頁) ⑵告訴人徐意能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見偵卷第82至85頁、87頁反面、96至9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3 楊行昌 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楊行昌佯稱可依投資群組指示在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行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3時34分許 85,699元 ⑴告訴人楊行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⑵告訴人楊行昌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59頁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69、70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2024-10-21

MLDM-113-苗金簡-246-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歲明 謝杏芬 洪天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林瑞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0、7761、7762、10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天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林瑞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林瑞育(以下合稱被告涂 歲明等4人)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後續並分割出7-6、7-237等地號 土地)、22地號」,應更正為「(後續分割為7-6、7-9地號 等多筆土地;7-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7-58地號等多筆土地;7 -58地號又分割出7-237地號等多筆土地)、(舊)22地號」 。  ㈡同欄一第8行所載「7-6、7-237、22地號土地」,應更正為「 7-6、7-237、(舊)22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於108年5月7 日登記於被告謝杏芬名下,並於同年月9日合併為(新)2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㈢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確切 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下稱本案土地買賣)」,應更正為 「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後依實際坪數計算及經 協議之最終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下稱本案土地買賣) 」。  ㈣同欄一第13行所載「向謝杏芬表示」,應更正為「以通訊軟 體向謝杏芬表示」。  ㈤同欄一第24行所載「謝杏芬再以此本案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應更正為「謝杏芬於108年5月15日填寫授信申請書, 檢附不實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同欄一第26行所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應更正為 「於108年6月4日以本案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 」。  ㈦增列「被告涂歲明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涂歲明等 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 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 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涂歲明等4人為本案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而本案詐欺所獲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依被告涂歲明等4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不論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法定 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則提高為「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涂歲明等 4人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涂歲明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㈢觀諸108年4月30日會議紀錄、108年5月30日備忘錄及被告林 瑞育與被告謝杏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10184卷 一第93、175、177頁),可知被告涂歲明等4人均明知本案 土地之成交金額約500萬元,為配合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彭 廣柱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之交易價格 ,再由被告謝杏芬以不實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三義鄉農會貸款取得650萬元,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 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遂 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 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涂歲明等4人係為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 價款為800萬元,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於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交易價格,顯然係基於同一詐貸之 犯意,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歲明、謝杏芬 、林瑞育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被告林瑞育於偵 查時雖自居為告發兼告訴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邱耀彬涉嫌 瀆職、背信等罪名,以及被告涂歲明、謝杏芬等人涉嫌詐欺 等罪名,然其詳述所參與本案詐貸之過程並提供相關證據資 料,應寬認業已自白),且被告涂歲明、林瑞育並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被告謝杏芬則已全數清償向三義鄉農會詐貸 所取得之650萬元犯罪所得,業經三義鄉農會之代理人羅佳 元、黃朝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 並有三義鄉農會證明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51至257頁), 是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分別性質之減輕,已降低法定最重本刑) 。另被告洪天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見偵7760卷第46頁),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林瑞育雖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林瑞育提出之111年6月20日刑事告 訴狀所載,其係自居為告發人兼告訴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 邱耀彬涉嫌瀆職、背信等罪名(見他965卷一第5頁);嗣於 111年8月15日調詢時,除重申同案被告邱耀彬涉嫌背信、瀆 職之意,另告發涂歲明、謝杏芬涉嫌詐欺等罪名(見他965 卷一第55至62頁);再於112年2月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證述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等人涉嫌詐貸之過程(見 他965卷一第197至203頁),雖有提及其與被告涂歲明、洪 天寶曾開會討論本案土地買賣價金及簽署會議紀錄、備忘錄 等事宜,然並未認其涉嫌犯罪,自難認被告林瑞育有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歲明等4人均明知本案 土地之成交金額約500萬元,竟為配合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並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之交易價格,再由被告謝杏芬以不實 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三義鄉農會詐貸,使三義鄉 農會依不實之實際買賣價格核估放款總值,損及三義鄉農會 對於核貸金額、擔保品價值及主管機關所建置實價登錄系統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涂歲明於本案詐貸時擔 任三義鄉農會之理事長,與其他被告相比之不法程度較高, 且本案詐貸所取得之金額甚鉅,然被告謝杏芬已全數清償, 對三義鄉農會並未造成損失(見本院卷第175頁),另本案 係因被告林瑞育檢舉並提出相關物證,有助檢警偵辦;暨被 告涂歲明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杏芬、林瑞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涂歲明、洪天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涂歲明、洪天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主動向國庫各繳款5萬元,此有凱基銀行客戶 收執聯及三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7、299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三義鄉農會具 狀表示:本案貸款已於113年6月28日正常清償,對本案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 告涂歲明、洪天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 涂歲明、洪天寶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及國家法益之犯罪行 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涂歲明、洪天寶應 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7萬元(均不含上述事先繳款之5萬元 )。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  ⒉被告謝杏芬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宣判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 ;被告林瑞育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論罪科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等節,有其 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謝杏芬、林瑞育於本案宣判時, 5年內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亦未受 赦免,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㈧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謝杏芬因本案詐貸而取得之650萬元款項,固屬其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向三義鄉農會全數清償,等 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43號),並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及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性 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義鄉農會110年度農會章程1份 ⑴三義鄉農會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6、8至9所載。 2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鑑價標準處理辦法1份 3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辦事準則1份 4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1份 5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權責劃分辦法1份 6 三義鄉農會員工電話1份 7 被告謝杏芬交易明細及傳票1份 8 被告林瑞育交易明細及傳票1份 9 三義鄉聖王段等地號貸款卷宗8卷 ⑴三義鄉農會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載。 ⑶除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外,其餘均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8號、第737號裁定准予發還三義鄉農會。 10 三星平板內之記憶卡1張 ⑴涂耕維(被告涂歲明之子)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1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①1本 ⑴被告謝杏芬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2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②1本 13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③1本 14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④1本 15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⑤1本 16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⑥1本 17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⑦1本 18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⑧1本 19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⑨1本 20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⑩1本 21 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影本)2張 ⑴地政士彭廣柱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22 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實價登錄及公告地價書(影本)2張 23 三義鄉聖王段7-6、7-237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影本)2張 24 三義鄉聖王段7-6、7-237地號實價登錄及公告地價書(影本)2張 25 IPHONE 1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   被   告 涂歲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杏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天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瑞育、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簽 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購地,地點為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22地號及其餘共22筆地號 ,謝杏芬有關合夥事務部分係與其配偶涂歲明共同處理,洪 素珠有關合夥事務部分係與洪天寶共同處理,林瑞育則為前 開合夥之合夥執行人。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均 明知涂歲明、謝杏芬108年間向全體合夥人購買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成交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確切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下稱本案土地買 賣),竟為墊高實價登錄金額以取得高額貸款,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育於108年4月14日,向謝杏 芬表示本案土地買賣之實價登錄欲登錄800萬元,謝杏芬應 允後,再由涂歲明、林瑞育、洪天寶於108年4月30日,開會 決議本案土地買賣之成交價額配合貸款契約虛增為800萬元 。林瑞育、謝杏芬並持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彭廣柱於108年5月13日,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系 統,以A1KZ00000000000、A1KZ00000000000申報單號,申報 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不實之800萬元,致無實際審查權限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系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謝杏芬再以此本案 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三義鄉農會辦理貸款,致使三義鄉 農會陷於錯誤,誤認前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800萬元,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後,於108年6月14日准予核撥貸款650 萬元予謝杏芬,足生損害於三義鄉農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涂歲明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杏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杏芬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瑞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知悉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與實價登錄及貸款金額不符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曾催促證人黃素宜盡快撥款核貸之事實。 4 被告洪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洪天寶為本案土地買賣之隱名投資人,隸屬於證人洪素珠名下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㈢被告洪天寶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涂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涂歲明、謝杏芬一同參與本案土地買賣投資案,由被告謝杏芬出名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過戶手續係由被告林瑞育辦理之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洪天寶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謝杏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103年間,被告林瑞育、謝杏芬、洪天寶(由證人洪素珠掛名)、證人張聰明、王大益出資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㈢本案土地買賣土地登記係由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林瑞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103年間,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與證人張聰明、洪素珠一同合資5,350萬購買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嗣後由被告林瑞育再邀請證人王大益一同投資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土地買賣實際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並合併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有向證人彭廣柱接洽,且由被告謝杏芬辦理貸款之事實。 ㈣被告涂歲明、謝杏芬要求被告林瑞育轉知證人彭廣柱實價登錄金額為800萬元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洪天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找被告洪天寶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由證人洪素珠出名之事實。 ㈡被告涂歲明、林瑞育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㈢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素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三義鄉農會承貸金額係從買賣契約金額、實價登錄及三義鄉農會估價金額取低者,故三義鄉農會承作貸款時,核貸金額不得超過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額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黃素宜詢問被告謝杏芬貸款事宜之事實。 10 證人王大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於103年間邀請證人王大益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投資事宜都交給被告林瑞育處理之事實。 ㈡證人洪素珠股權下有被告洪天寶,平時都是被告洪天寶處理洪素珠股權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股權下有被告涂歲明,被告涂歲明會參加股東會議之事實。 11 證人張聰明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張聰明有與被告林瑞育、謝杏芬及證人洪素珠合夥投資苗栗縣三義鄉土地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係由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負責處理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曾持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張聰明之事實。 12 證人洪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素珠於103年簽立合夥契約後,委由被告洪天寶處理,未過問投資內容之事實。 13 證人彭廣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本案土地買賣土地登記係由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彭廣柱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800萬元,證人彭廣柱並依該價金登記實價登錄等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謝杏芬曾於108年4月間,要求證人彭廣柱協助撰擬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14 被告林瑞育與被告謝杏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被告林瑞育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所得)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於108年4月14日向被告謝杏芬稱:實價登錄會跟你做0000000但是不要給別人知道避免橫生枝節、還是開會時說清楚,並寫在會議紀錄裡等語,被告謝杏芬稱:都可以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被告謝杏芬洽詢本案土地買賣貸款辦理進度之事實。 15 被告林瑞育與證人黃素宜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黃素宜洽詢被告謝杏芬本案土地買賣貸款辦理進度之事實。 16 被告林瑞育與證人彭廣柱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彭廣柱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事實。 17 108年5月30日備忘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土地買賣實際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且被告謝杏芬、洪天寶、林瑞育均知悉前開價金數額等事實。 18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1年12月12日苗法八字第1115953630號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銅第二字第1110004945號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單號:A1KZ00000000000、A1KZ00000000000)、本案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合併資料、110年4月26日列印之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證明: ㈠本案土地買賣係委由地政士彭廣柱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事實。 19 108年4月30日會議紀錄、會議錄影、截圖及譯文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涂歲明、林瑞育、洪天寶均明知本案土地買賣成交金額僅約500萬元(確切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另以800萬元契約申請貸款之事實。 ㈡會議紀錄提案七記載:涂歲明說因為要辦理貸款,成交價500萬,配合貸款契約寫800萬,股東們同意?因為實價登錄會以契約金額為準,提高價格對股東是有好處的等語;決議記載:洪天寶、林瑞育、涂歲明3票同意等語之事實。 20 被告林瑞育於112年2月9日訊問時提出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提供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後續搜索扣得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大致相符之事實。 21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銅第二字第1120024804號函及附件土地分割資料各1份 證明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苗栗縣○○鄉○○段0地號所分割而來之事實。 22 被告謝杏芬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4日至7月14日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杏芬於108年6月14日獲得貸款撥款之650萬元之事實。 23 108年5月24日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表、三義本會批覆書、額度、擔保品、他項權利、額度擔保品等資料、貸放登錄單、交易分錄清單查詢、核貸通知書、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借據、授信約定書、108年5月20日不動產調查表各1份 證明: ㈠被告謝杏芬於108年5月15日以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檢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800萬),向三義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 ㈡三義鄉農會依被告謝杏芬提供之資料審議後,決議貸款650萬元予被告謝杏芬,並設定7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 24 110年11月23日不動產調查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三義鄉農會嗣後再次評估之貸放金額僅430萬元之事實。 25 103年8月13日合夥契約書、103年10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與證人張聰明、洪素珠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購地,地點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及其餘共22筆地號,林瑞育為前開合夥之合夥執行人等事實。 2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本案相關證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 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下合稱被告涂歲 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被告涂歲明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歲明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 地政士彭廣柱為不實之實價登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其等最終目 的係向三義鄉農會詐欺款項,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涂歲明等4人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嫌部分。惟參照最高法院對於相似條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闡釋,可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 為判斷。倘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 信用部處理事務,縱違反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 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 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涂歲明固於106年3月10 日至110年3月9日間擔任三義鄉農會理事長,然依三義鄉農 會信用部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4點:「本會授信權責之劃分 ,除另有規定外,依照左列規定核貸:(1)授信總額授權 由總幹事核定貸放。(2)無擔保授信總額新台幣200萬元以 上〈含〉由理事會核定後貸放。惟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 政策性專案貸款及內部融資不受限制。(3)依本會『法拍屋 土地標售代墊款作業要點』辦理之法拍屋、土地標售代墊款 ,不受無擔保授信總額新台幣200萬元以上〈含〉由理事會核 定後貸放之限制。(4)以本會存單辦理擔保授信者,其質 借成數,利率及金額授權由信用業務單位覆核(專員、股員 、辦事員)核貸。以上各級人員差假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 代為核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農會理事會之職 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 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 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 事項。」尚無法看出本案土地買賣之貸款核貸為三義鄉農會 理事會(長)之職務內容,且從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 委員會審議紀錄表可知被告涂歲明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貸 款核貸之審議過程,自難認被告涂歲明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另同案被告黃素宜部分,因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本案 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準此,應認被告涂歲明等4人關於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特別背信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MLDM-113-訴-121-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期間,明知被害人 石維文為苗栗看守所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6分許 ,因情緒不穩而遭石維文壓制時,加以反抗並出腳踢踹石維 文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致石維文撞擊櫃子,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因認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而判決被告 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 ,始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銘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石維文於偵查中之證述;③ 苗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④苗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 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 書各1份;⑤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⑥苗栗看守所收 容人陳述書10份;⑦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⑧苗栗看守所113年 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附監視器檔案、密錄器 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簽 到表各1份;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甲種)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因故與其他 收容人吵架,並推開瞻視孔導致收容人謝忠文受傷,石維文 就將我上銬,但手銬的安全扣沒有固定好,導致手銬越縮越 緊,石維文還用腳踩我的手銬及手,我因為很痛才把石維文 踢開,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21、142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帶出舍房時並無反抗動作,配合伸出 雙手讓石維文上銬,後續亦無再為任何反抗或攻擊行為,石 維文對被告上銬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已有疑慮;又被告是因 遭石維文上銬並未拴上卡榫致手銬變小,且遭持續壓制手部 ,因為疼痛而有掙脫反應,亦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143至144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忠二舍 29房),嗣於翌(21)日16時46分許,因故要求調房未果, 一時情緒激動而敲打瞻視孔,經當時執勤之監所管理員石維 文帶出舍房施用手銬戒具,嗣後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此間出 腳踢踹石維文,致石維文朝後跌撞櫃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 【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06、142頁),並經 證人石維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且 有苗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 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 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 90號函所附監視器檔案暨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 日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1至93、101至104、10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腳踢踹石維文之 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 係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維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被告在舍房內擾亂秩序,且於視同作業人員前 往安撫時一直試著推開瞻視孔,導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我 才把被告請出來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 被告確有以手伸出瞻視孔,舍房外有身穿黃色背心之2名受 刑人將被告之手推回,其中1名受刑人將瞻視孔關閉,被告 以手肘頂開瞻視孔,石維文開啟舍房門,被告步出舍房,石 維文對被告雙手使用手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石維文對被 告施以手銬戒具後,已依規定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施用戒具之處分一節,有 苗栗看守所苗所戒字第11308003910號函附被告施用戒具紀 錄表1份、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1至64、151至153頁),足認被告於舍房內確有暴行之 虞,且已造成其他受刑人受傷而屬急迫之情形,經石維文依 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手 銬戒具後,即時陳報本院裁定核准,是以石維文對被告施用 手銬戒具之行為,自屬合法之公務執行,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節,證人石維文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情緒不穩,急迫之下先行上 銬,來不及上卡榫,可能是被告情緒不穩掙扎的過程中,手 銬撞到地板而造成內縮;我壓制被告到我蹲下去的期間,被 告有一直講「你弄到我的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137頁)。而被告於遭石維文壓制之過程中,曾向石 維文表示:「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檔案時間【下同】42 秒)、「你不要一直捏啦」(49秒)等語,石維文則回以: 「誰捏你啦,我是扶你啦」(50至53秒)等語,被告再稱: 「你一直弄我」(1分3秒)、「你不要…」(1分5秒)等語 ,於1分7秒至1分9秒,石維文稱:「你不要、你不要激動、 不要激動」,隨後畫面激烈晃動(1分10秒起至1分18秒)等 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足證被告手銬確有可能因情急未經石維文 裝上卡榫,而於壓制、掙扎之過程往內縮緊,致其手部受壓 迫而疼痛,是被告辯稱係因手部疼痛始以腳踢踹石維文等語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手銬戒具為堅硬金屬材質,且未經石 維文安裝卡榫,則被告於步出舍房之初即配合將手伸出供石 維文施用手銬戒具,至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期間均無反抗動作 ,其後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 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維文,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所為。  ㈣有關被告客觀上是否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出腳踢踹石維 文: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 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 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 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 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 ,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 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 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 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 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 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 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石維文上銬完畢後,與石維文因不明原因往監視器畫 面上方移動至櫃子前(41至42秒),石維文即以左手按壓被 告頸部(此時被告頭部朝下,身體呈現彎腰狀態,雙手則遭 石維文以右手拉向地面而呈伸直狀態,有1名受刑人靠近被 告,似與石維文交談後即朝後退開,43至45秒),再將被告 按壓在地(被告原本呈現蹲姿,再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此間 鏡頭遭其他受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之狀況,46秒至1分1 5秒),之後石維文站起(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被告在地 之狀況),經由其他受刑人交付儀器,隨後石維文蹲下(此 時鏡頭遭受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與石維文之詳細動作, 然可見石維文以左手持上開儀器),被告出腳踢石維文3次 ,石維文往後跌撞至櫃子(3分26秒至3分29秒);另石維文 壓制被告時,對被告稱:「我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 (54至56秒),被告回以:「手哪裡受傷」(58秒),石維 文再稱:「我手啦、紅紅的啦」(59秒至1分1秒,畫面拍攝 石維文以右手握住被告之右前臂處靠近手銬的地方,石維文 右手近虎口處有些微發紅)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證人石維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突然往前移動到櫃子時 (即41至42秒),我無法確認被告有沒有施力把我往那邊拉 過去,但可以確認我那時候沒有站穩;我沒辦法說明我右手 虎口的傷,是在監視器檔案時間41至42秒我腳步不穩,兩個 人往櫃子方向過去的期間造成的,還是之後抓著被告的脖子 往下壓,一直到壓制在地上的期間所造成的;我把被告壓制 在地上並站起,被告在地上的期間沒有其他反抗動作,只有 言語對話挑釁;我壓制被告是因為他情緒不穩,一直用言語 挑釁,沒有其他明顯的肢體反抗動作或暴行,也沒有其他涉 嫌犯罪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4至138頁)。 是依證人石維文所述,其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可能係導 因於自身站立不穩,始與被告一同移動至櫃子前,未能證明 被告有刻意施力拉扯之行為,被告此後復無其他肢體反抗動 作等暴行;另石維文亦未能確認其右手虎口之發紅,究係遭 被告拉扯或壓制被告期間自己不慎所致,是被告本案所為暴 行(即舍房內之行為),於遭石維文施用手銬戒具時業已結 束,此後並無其他涉嫌刑事犯罪而得依現行犯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88條)逮捕被告,抑或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而得對被告管束之情形。至被告對石維文雖有情緒不 穩而出言挑釁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造成其他受 刑人躁動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被告出言挑釁是否已達 妨害秩序之程度,顯屬疑義,尚難認有依羈押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藉由壓制被告以限制行動之必要。  ⒊退步言之,縱石維文當時懷疑係遭被告施力拉向櫃子,而認 被告另涉嫌暴行之虞或影響監所秩序,然其以左手按壓被告 頸部及右手拉扯被告手銬,使被告呈現彎腰狀態、甚至半蹲 在地時,應已達限制被告行動以維持秩序之目的,實無進一 步再將被告長時間壓制在地、導致被告手銬可能因此緊縮而 使手部疼痛之必要,是被告於遭壓制在地期間,為減輕疼痛 而出腳踢踹石維文,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為之,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MLDM-113-易-444-202410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施 用詐術欄「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帳戶遭凍結,」之 記載,應補充為「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後續以提供 之帳戶錯誤遭凍結,需解凍云云,致」、編號2詐騙時間欄 「112年12月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2年12月7日16時56 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文煇(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又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 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李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煇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慈文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翔、謝寬姿、游巧純及阮玉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裕翔、謝寬姿、游巧純及阮玉娥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裕翔 112年12月6日14時許 彭裕翔於112年12月6日透過網路結識暱稱「林珍妮」之詐騙份子,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帳戶遭凍結,彭裕翔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45分 3萬元 2 謝寬姿 112年12月7日 謝寬姿透過網路認識佯裝富邦銀行人員之詐騙份子,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後續以繳交帳戶錯誤解凍金、增加金流為由誘使謝寬姿,謝寬姿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 2萬元 3 游巧純 112年9、10月間 游巧純於112年9、10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男子,該男子誆稱可加入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成為會員,再依指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游巧純遂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13時15分 5萬元 4 阮玉娥 112年9月5日11時53分許 阮玉娥於112年9月5日於臉書認識暱稱「吳志豪」之男子,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投資香港某上櫃公司以獲利云云,阮玉娥遂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9時12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3分 4萬元

2024-10-17

MLDM-113-苗金簡-249-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冠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萬冠鈞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兼職擔任 做單員,可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廣告後,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順」、「吳聖齊」(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之詐騙 份子加為好友,「順」、「吳聖齊」向被告稱賺錢方式即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每1萬元可獲得3 00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 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 1日某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依「順」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 (下稱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以自己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完成驗證程序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 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 「吳聖齊」。而該「順」、「吳聖齊」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前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在臉書登載不實之求職廣告 ,使龔威哲與暱稱「筱涵林」、「家儀」、「璟雯」及「李總經 理」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即向龔威哲佯稱可按其指示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龔威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8時 58分,匯款3萬元、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時萬冠 鈞即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7萬元轉 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萬冠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被告於原 審固坦承有依「順」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並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案 MaiCoin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傳送給「吳聖齊」,並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復操作本案MaiCoin會 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 跟對方確定不是詐騙才去做這個工作,且其發現怪怪的之後 就有馬上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到警察局報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兼職擔任做單 員,可日領3,000元至5,000元之廣告,遂透過LINE與「順」 、「吳聖齊」加為好友,「順」、「吳聖齊」向被告稱賺錢 方式即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 ,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至 000年0月00日間,依「順」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以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綁定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 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吳聖齊」。而「順」、 「吳聖齊」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在臉書登載不實之求職 廣告,使告訴人龔威哲與暱稱「筱涵林」、「家儀」、「璟 雯」及「李總經理」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即向告訴 人佯稱可按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14日18時58分,匯款3萬元、4萬元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操作本案MaiCo 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則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龔威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頁) ,並有龔威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 第25至2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記錄擷圖、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37至5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2年5月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61號函及所附之萬冠鈞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8頁)、被告提出之手機擷圖資 料、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向「順」稱「今天召會(應是「照會」之誤)說因為有很多詐騙工作都需要下載此程式」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可見被告在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帳號之過程中,已經由照會程序得知使用該平台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被告又於112年4月15日0時47分向「順」稱「這資金動向是不是風險蠻大的,如果被舉發帳戶是會被凍結的...我看到老師匯款備註有2筆解凍金」、「這兼職感覺不太OK」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及於112年4月16日13時25分向「順」稱「如果是正當的,你們用自己公司的就可以了,哪還需要那麼多別人的戶頭」等語(見偵卷第81頁),益見被告看到告訴人匯入之2筆款項有備註「解凍金」等字時(見偵卷第48頁交易明細),已知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仍恣意以該筆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提供之電子錢包;佐以「順」向被告所述其應徵工作之名稱為「做單職員」、兼職方式為「協助老師購買數字貨幣即可日領3,000元至5,000元」等有違常理之工作內容、報酬(見偵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已經預見詐欺集團是要利用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且依本案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18時58分許轉入3萬元、4萬元(見偵卷第48頁),被告隨即依「吳聖齊」之指示,於同日19時12分許轉出6萬8000元購買2188.54顆虛擬貨幣USDT,再於同日19時48分許轉出2187顆USDT (見偵卷第75、77 、83至85頁),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該等款項有可能是受詐欺集圑所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卻仍輕率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給他人,縱使其行為後曾於112年4月15日、16日向「順」提出質疑,仍不能因此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㈢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吳聖齊」,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 能,且在預見款項是來路不明贓款,仍決意依「吳聖齊」指 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 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 絡,參與贓款金流之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 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完成犯罪 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 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復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層轉 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 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 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 可預見其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 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就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言(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皆符合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理由詳後 述),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 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7萬元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 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 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 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是先與LINE暱稱「順」之人聯繫後,再依「順」之 指示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聯繫,進而依「吳聖齊」之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觀諸卷內之 證據,被告與「順」、「吳聖齊」素未謀面,且非3人同時 交談,而是先後取得聯繫,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不排除「順」 與「吳聖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認被告是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於上訴及論告時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暱稱 「筱涵林 」、「家儀」、「璟雯」及「李總經理」之人詐騙之具體情 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參與辯 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就此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順」、「吳聖齊」之人(本案中不排除「順」 與「吳聖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輕 鬆賺取與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吳聖 齊」,更提升犯意與「吳聖齊」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匯人其 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聽從他人指揮行事,屬被動角 色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58頁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見原審卷 第57頁),足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7萬元業已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上手「吳聖齊」,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883-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16號、113年度偵字第4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6行「游碩恩分配工作」補充記載 為「游碩恩、徐維廷分配工作」;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游碩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至被告固於本院陳稱 其為搭載劉晉愷之人,然與同案被告劉晉愷、徐維廷於偵查 中均供稱係徐維廷載送劉晉愷,游碩恩協助分配工作等語之 陳述不符(見偵11516卷第329、360至362頁),審酌被告等 人同時期尚有其他相類犯行,則被告不無混淆分工內容之可 能,惟此不影響被告與同案被告使用同一群組共同謀議、分 工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 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徐維廷」、「劉晉愷」及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對本案告訴(被害)人劉 昭文、蔡進榮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另被告及共犯劉晉愷雖就上開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 款項及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⑵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供陳: 報酬是徐維廷發的,他說一個禮拜發一次,但我還沒拿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 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本案 僅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其報酬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 ,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可採信,即無犯罪所得應 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 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協助分配工作或收取包裹)、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 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94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 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依卷內事 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已如前述 ,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經手詐欺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實 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訴-298-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1號、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粥天子香芋瘦肉煲粥壹碗、御選 肉鬆御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恩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 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 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 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 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 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17分 至20分許,在告訴人李接春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內,先拿取粥天子香芋瘦肉煲粥1碗 ,食用殆盡後,復至上開超商內拿取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甘恩榮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 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 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於行 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 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院審酌依被告所犯情節,因累 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接續搶得之商品2個,其總價僅新臺幣(下同)93 元,且此部分被告所為依我國向來之司法實務見解雖應論以 搶奪罪,然其犯罪手段平和,並無侵害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均 生命、身體之危險,本院斟酌再三,仍認此部分諭知得易科 罰金之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及足以維持法秩序,若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則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而有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虞,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 李接春、被害人車秀鳳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搶奪罪所得之粥天子香芋瘦 肉煲粥1碗、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 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罪所得之樂事神戶牛排 洋芋片1包已經店家取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車秀鳳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47頁),自無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搶奪之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7日16時17分至20分許,在 李接春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 門市內,先拿取陳威均所管領之粥天子香芋瘦肉煲粥1碗( 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後,走至收銀台佯裝欲與陳威均 結帳,乘超商店員陳威均來不及阻擋之際,轉身逃離該超商 門市,排除陳威均對該商品之支配,並將搶得之瘦肉煲粥食 用殆盡。復接續至上開超商內拿取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價 值28元),亦乘店員不備之際,轉身離開店外,排除陳威均 對該商品之支配,並在店外食用完畢。嗣陳威均發現後遂報 警處理。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7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德門市內,竊取車秀鳳所管領之樂事 神戶牛排洋芋片1包(價值35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因上開竊盜犯行遭車秀鳳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李接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恩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未付帳而取走上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接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車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搶奪及竊盜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搶奪行為之時間、地點極 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行為互異,犯 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瘦肉 煲粥及御飯糰各1個,均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食用殆盡 ,未能發還於告訴人李接春,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15

MLDM-113-訴-326-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