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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許文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筆自民國113年11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上之某KTV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26-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至7行記載「適有吳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搭載曾郁晴,沿文化路往美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更正為「適有吳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 載曾郁晴,沿文化路往美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行 經無號誌圓環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縱令案外人吳哲穎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7 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郭明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聰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建成路往文化路方 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建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 標誌之無號誌圓環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駛至交岔路口,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 直行,適有吳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曾 郁晴,沿文化路往美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曾郁晴受有雙膝、左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嗣郭明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明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哲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曾郁晴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9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加 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 以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747-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耀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指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46號為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 2只,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金屬塊組 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刀械(手指虎)之要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3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 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單禁沒-108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10.2 5至112.12.2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11月13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 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 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聲-4234-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翌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翌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至15行記載「頭部頓挫傷併腦震盪、鼻骨、顏面骨及右側 眼眶底骨折、鼻出血、雙側上肢及等傷害」,更正為「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鼻骨、顏面骨及右側眼眶底骨折,鼻出血 ,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其竟 為發洩個人情緒,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 ,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 告迄今分毫未付乙節,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6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5至6、9、16頁);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胡翌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翌恩與陳又甄素不相識。胡翌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 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個人情緒不 佳,又見陳又甄深夜獨自一人在道路上行走,因酒醉腳步不 穩,較無反抗能力,胡翌恩為發洩個人情緒,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騎車沿成功路2段、成功路2段與自強路交岔 路口、成功路2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放慢速度一路尾隨 陳又甄,伺機下手攻擊,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陳又甄行 經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體育館公車站旁人行道,胡翌 恩見該路段無其他人車行經,遂將其機車停放在附近,立即 下車,小跑步追至陳又甄背後,至陳又甄身旁時,胡翌恩認 時機成熟,即徒手猛力將陳又甄頭部朝路邊圍牆處推撞,致 陳又甄臉部撞及圍牆,因而受有頭部頓挫傷併腦震盪、鼻骨 、顏面骨及右側眼眶底骨折、鼻出血、雙側上肢及等傷害。 二、案經陳又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翌恩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於本署偵 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尾隨陳又甄,當時陳 又甄喝酒喝到暈暈的,我手扭傷受傷,陳又甄突然往後仰, 重心不穩撞到我的左手臂,旁邊有圍牆,陳又甄腳絆到圍牆 ,頭就撞到圍牆,我沒有要攻擊陳又甄的意思,本案經法院 調解成立後,我沒有依約支付賠償,是因為我沒有打陳又甄 ,為什麼要給陳又甄那麼多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本署勘 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本署檢察事務官繪製之 街景比對示意圖1份等在卷可佐。次查,被告騎車沿路尾隨 步行之告訴人,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交岔路 口起,至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體育館公車站旁之案發 地點,尾隨距離長達約1.2公里,然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 來往人車極為稀少,若以正常速度騎車行駛,充其量僅需花 費4、5分鐘即可完成此路線,然被告騎車竟花費約30分鐘, 且過程中始終落後於徒步行走之告訴人,於前方並無任何障 礙物之情況下,多次放慢速度或無端暫停,有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附卷可考,堪信被 告係事先挑選告訴人為其下手目標,始沿途尾隨,伺機攻擊 。再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下車後,先以小跑步 方式,自後方追趕至告訴人背後近處,再放慢速度步行,繼 續接近告訴人,直到行走至告訴人身旁、雙方身影均遭人行 道上之停車場告示牌遮擋時,復經過約4秒後,監視器影像 始見有一物體,瞬間自停車場告示牌上方,快速往下方移動 、下墜,自此復經過約25秒,被告始單獨自停車場告訴牌後 方走出,並往回走,直至離開該處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證,衡酌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並無他人行經同一 人行道,且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走至告訴人身旁時 起,尚經過約4秒,始發生告訴人頭部快速往下墜之情況, 是本案之發生,自無可能為被告正常徒步前行,與告訴人擦 肩而過時,不慎碰撞告訴人所致,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無稽,依上開事證,已足徵被告係於騎車尾隨告訴人長達 約30分鐘後,再下車跑步追趕至告訴人後方近距離處,不斷 接近告訴人,直到雙方走至案發地點時,被告見時機成熟, 始徒手將告訴人頭部,猛力往下方圍牆方向推撞等情,是被 告主觀應具傷害之犯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5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大型石頭向停放於該路段 路邊、段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輛) 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右前A柱板金凹陷 ,致生損害於段志偉。 二、案經段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志忠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A機車行經B 車輛停放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 砸車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查:  ⒈查告訴人段志偉所有之B車輛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人持 大型石頭朝B車輛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 右前A柱板金凹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 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門牌照 片、B車輛受損照片、大型石頭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租10601)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6. 海山路一段、大有街口(全)-00000000-000000】一、【影片 時間00:20: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0:4 7】錄影畫面為桃園市大園區海山路,一名男子騎乘一台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 、「貳、【檔名:(租10601)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1. 海山路與坑果路(全)-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 :21: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04】錄 影畫面為桃園市大園區海山路與坑菓路口,一名男子騎乘一 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藍圈處)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 並行駛於海山路上。二、【影片時間00:21:05;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06】錄影畫面中,B車駕駛人 由海山路右轉進入坑菓路。」、「參、【檔名:(租10601) 海山路與坑菓路、大有街口-5.坑菓路往大園區菓林里方向( 車)-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21:20;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1:21】錄影畫面為桃園市 大園區坑菓路,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綠圈處)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由坑菓 路往大園區之方向行駛。」、「肆、【檔名:坑菓路501號 監視器】一、【影片時間00:00: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 21:22:25】錄影畫面中,一枚石塊(藍圈處) 自錄影畫面之左方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D車,橘圈處)之右後照鏡,並可聽見撞擊聲,右後照鏡 隨即掉落。二、【影片時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21:22:26】錄影畫面中,一名男子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E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左方出現,並駛 經D車。」、「伍、【檔名:(租1070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1 .捷運站與坑菓路口全景1(全)-00000000-000000】一、【影 片時間00:22: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2 :38】錄影畫面為桃園市蘆竹區坑菓路與坑口路口,一名男 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上方 出現,並行駛於坑菓路上。二、【影片時間00:22:42;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7/28/2023 21:22:42】錄影畫面中,F車 駕駛人自坑菓路左轉進入坑口路。」、「陸、【檔名:(租1 070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2.捷運站與坑菓路口全景2(全)-00 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22:50;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7/28/2023 21:22:51】錄影畫面為桃園市蘆竹區 坑口路,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藍圈處) 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並由坑口路往捷運坑口站方向行駛。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8至41、47至56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機 車之男子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9至4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由此可知,本案車輛於113年7月28日21時22分25秒遭人持大 型石頭朝著B車輛右側車身扔擲,造成B車輛右後照鏡斷裂、 右前A柱板金凹陷,於同日21時22分26秒被告旋即騎乘A機車 行經B車輛,是被告相隔1秒即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且現場監 視錄影過程僅攝得被告騎乘A車經過,並無其他人在場或經 過,時空連貫且密接,應係被告持大型石頭朝著B車輛右側 車身扔擲無訛。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 被告竟無故以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之財 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其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大型石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院審酌前開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 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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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高逸文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加入由劉哲伊(另案通緝中)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 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 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 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 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 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 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 遂行詐欺犯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 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何順源(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 ,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 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 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為充足詐欺集團 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 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 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 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 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 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 及環境,誘騙召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以充足詐欺集團人員供給,乙○○則擔任為「人事部」之「 境外招募組」組員。蔡岳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 負責在臺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辦理護照、旅宿、載送受騙國 人前往機場等工作,陳延彰(另案偵辦中)則係依蔡岳峰指 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二、渠等謀議既定,乙○○、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等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甲 OOK(下稱臉書)刊登「高薪招聘」行政文書人員或旅宿服務 人員等工作之不實徵才廣告,而隱瞞其組織集團實際上係以 正當公司(即萬源、萬利或萬古娛樂公司)之名,誘騙國人 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犯罪活動,且勞動工作之條件與環境全 屬虛構等真相,經甲12(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原為甲1 ,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件之 被害人甲12為同一人,乃以甲12稱之)閱覽後,即與乙○○聯 繫,由乙○○、何順源先後向其佯稱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就有 底薪4萬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並保證於同年9月開學前可歸 國,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甲12陷於錯誤,乃同意自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與蔡岳峰聯繫相關事宜, 由蔡岳峰指示陳延彰於111年7月6日為甲12前往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辦理護照、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待甲12於111年7 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所屬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復因未達主管所定業績 而遭體罰,又因對外求援而遭毆打,另於期間內遭不定時監 看手機內容,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 ,剝奪甲12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 下,甲12因親歷及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 ,依甲12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招募本國人赴柬埔寨之 工作。嗣因甲12於111年8月15日伺機向親屬求援,經警到場 處理,始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釋放。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 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 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甲12為本案之被害人,簡○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之被害人(詳後述),為避免其 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身分資訊,予以隱蔽。 二、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㈠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且前揭新北地院案件繫屬在 先,被害人簡○珊被詐騙出境至柬埔寨,係因甲12見被告在 臉書登載高薪招聘廣告後,加入被告的line,緊接由何順源 與甲12聯繫後,甲12與簡○珊共同由蔡岳峰指示之陳延彰代 理辦護照,及接送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被告對於甲12、 簡○珊僅具有同一犯意,本案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 8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該柬埔寨人蛇詐騙集團負責 什麼工作?)我在那邊機房工作,除了負責傳送詐騙簡訊以外 ,還有在網路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詐騙的部分,我有在 網路貼一些貸款需求或投資理財的廣告及文章,如果有被害 人聯絡我,我就會跟他們加LINE以後,由我的組長『源哥』來 接洽聯繫,招聘廣告部分,也是『源哥』指示我做的,廣告內 容是招聘臺灣人來柬埔寨從事文書的工作,如果有人回應, 我就以跟他們加LINE,加LINE以後,也是由『源哥』負責聯絡 被害人跟他們解釋怎麼出國,怎麼來柬埔寨這邊工作的事情 。」、「(問:本件是否由你把簡○珊、甲12騙出國?)招聘廣 告是我貼的,因為他們加的LINE帳號就是我用的,但後面跟 他們接洽出國等事,是源哥處理安排。」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95 至99頁),可知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廣告或貼文作為 詐騙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之犯罪手段,且被告將甲12及簡○ 珊之聯絡方式告知何順源,由何順源後續安排甲12及簡○珊 出國事宜,顯見被告知悉其從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且所招 募被害人包括甲12、簡○珊共2人。  ㈢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雖另因詐騙簡○珊出國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 7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繫屬中 ,有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惟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1頁至155頁), 該案之被害人簡○珊與本案被害人甲12不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依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揭新北地院案件所涉為 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 罰權、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併予敘明。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116頁),分據證人丙○○、甲12、何順 源、陳延彰、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8 、49至50、51至53、149至154、79至85、87至9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7至22、139至143頁,偵卷第183至186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09至115、132至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3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臉 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國外機房照片、人物照片、新聞截圖翻拍照片、甲 12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9、111至12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們的集團成員是不是還有成立 一個LINE的群組,專門聯絡把騙來的人送出國、傳遞被害人 資料、幫他們辦護照、機票,安排司機,將被害人送出國的 事?)我只記得該群組名稱是一個叫做『司機群』的群組。前面 的字我忘記了。」、「(問:是否叫做『北部司機支援群』?) 應該是。因為我記得他們簡稱那個群叫做北部司機群。我也 有在那個群組裡面。裡面至少有80幾個人。我上開所述的『 安哥』、『河豚哥』、簡郁芳、陳彤恩、『小宇』、『源哥』,黃 鈺汝、周鈺軒、蔡岳峰與詹翊汎等,他們都有在裡面。」、 「(問:換言之,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自己在做詐欺使人出 國,騙人到柬埔寨做詐騙機房的事?)知道。因為他們都在群 組裡面討論如何安排被害人出國以及他們到了柬埔寨以後, 把他們安排到園區的事情。」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75至77 頁),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加入LINE群組「 北部司機支援群」,前開LINE群組成員至少有80幾個人,且 參與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包含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 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非隨意組成 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31 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 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 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第5項。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顯然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則修 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犯行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明確記載剝奪甲12行動自由之 事實,是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 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對甲12所為犯行乃其首次 犯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4罪,係出於一個 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不公 開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8、1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甲12所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 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詐騙甲12自我國出境至柬 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且甲12護照遭沒收及行動自由受到監控 ,工作園區周圍派有人員看守,無法擅自離開該園區,所受 損害非輕,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Galaxy A33手機1支,有此扣押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頁),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從柬埔寨回來的時候 所申辦手機,沒有用來與本案相關人員、被害人、同案被告 聯繫,sim卡也沒有用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 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 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就本案犯罪獲得的報酬為何? )700至800美金。」、「(問:目前這個錢去哪了?)『安哥』會 用其他的名目把我領取的報酬扣走了。」;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稱:「(問:你實際上就本案獲得的報酬為何?)沒有拿 到。」、「(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每個月底薪是1,300元美 金,領取現金,實際上領的到約700至800美金?)當時找我 們去的人說每個月的底薪是1,300美金,但說還要扣在那邊 吃、住的錢,加上還有馬嘯雲的事情,所以我實際上連700 、800美金都沒有拿到。他們原本說要給我700、800美金, 但因為後來說要付馬嘯雲的喪葬費,所以又把錢拿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116至117頁),是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屬成員原預計給付報酬700至800美金予被告,惟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另以其他名目苛扣前開報酬,致被告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 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 「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 部」,「模特部」所屬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 ,接替「業務部」所屬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 被告則為「人事部」所屬組員,「業務部」所屬成員已著手 實施以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方式,詐騙歐 美人士匯款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12於本案及另案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何順源、丙○○於警詢時 及偵查所為證述、甲12簡式護照資料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代領甲12護照領照人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何順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告訴甲1〈按:即為甲1 2〉我們是再做詐騙的嗎?)在還沒出國我就有跟他說,有分業 務部及人事部,業務部是詐欺機房,人事部是幫忙招募新人 ,我沒有跟他說是哪類的詐騙,因為他們不會接觸到,我就 沒有多講。」等語(偵卷第184頁);甲12於偵查中證稱:「( 問:公司有無其他工作?)有人事部、業務部,人事部是做和 我一樣的工作,業務部是做虛擬貨幣、博弈詐騙,就是資金 盤,騙取歐美人,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我也不知道有誰 在做,就是看騙取多少美金後,抽成6-18%。業務部主管是 大陸人,好像管得更凶,所以我會怕,人事部基本上都是臺 灣人。」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稱   :「(問: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職務?負責從事何工作?工 作內容為何?請詳述之。)員工。人事部。他們會給我文案, 我再負責於FACE甲OOK偏門社團內張貼文章,文案內容為『有 無找工作需求、資金上的需求』。」等語(偵卷第11頁),由 此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柬埔寨內部分工除「人事部」 外,尚有「業務部」,「業務部」主要工作內容為對歐美人 士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事部」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招 募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而被告係在「人事部」之「境外招 募組」擔任組員,負責誘騙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以充足詐欺成員供給。從而,被告縱對於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所屬「業務部」工作內容有所知悉,其未參與「 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騙歐美人士之犯罪分工。又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欺之對象究係何 人、實際受損金額若干,並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難認「業 務部」所屬詐欺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施用詐術,而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屬「業務部」之犯罪分工,亦無法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 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YDM-113-原矚訴-1-202412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 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 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 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吳孟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平路某工地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4-12-23

TYDM-113-桃原交簡-354-2024122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詢時自述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林業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175巷39弄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航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民光東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4-12-23

TYDM-113-壢原交簡-202-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霆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重0.62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重0.62公克),檢 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 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吳冠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霆另案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某處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會欠缺通常之注意力,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時,因車輛 怠速違規停至紅線上為警攔查。員警於攔查時聞到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氣味,經吳冠霆及同車之人同意後搜索,扣得愷他 命1包(總重0.62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及摻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菸彈3顆(總重17.7公克),吳冠霆坦承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開車上路。嗣對吳冠霆進行測試觀察, 發現有打哈欠、流鼻水、步行時腳步不穩、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及無法依規定畫同心圓等情,因而查悉上情(吳冠霆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亦申及彭姿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 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菸彈3顆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真 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為證人林亦申所有,於另案偵辦處 理,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68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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