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韋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166、577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仁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李仁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上旬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佐」購入如表A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 非法持有至112年10月12日14時24分為警搜索扣押為止。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均為公克)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毛重9.7270、淨重9.3940、純度88.1%、純質淨重8.2761) 2 黑色IPHONE11 1支 3 金色IPHONE7plus 1支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偵49166卷一89-91頁) 、偵查(偵49166卷二336頁)及審理中(原訴卷127、157頁 )均坦承不諱,復有112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49166卷○000-000頁)可證,另扣案如表A編號 1所示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後,確為純質淨重達8.2761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憑(偵 57713卷二4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仍無視國家禁令逾量持有第三 級毒品,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 持有期間、持有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表A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表A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原訴-87-2025010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166、577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嗣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3年11月2 5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就被告李昌運部分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原訴-87-20250103-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3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陳政治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趙駿宇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故本件應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爰依上開各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陳政治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治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11巷7弄 往仁和街211巷8弄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21巷7弄 口與仁和街21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明知該路口設有 「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趙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區○○街000巷○○道0號橋下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趙駿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胸部挫傷合併234肋骨骨折、右鎖骨胸骨關節錯位等傷害 。嗣陳政治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趙駿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查被告行駛之巷弄繪設 有停字標線,且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置有反射鏡,此 觀現場照片即明,依規定應減速慢行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有 反射鏡可供觀察左右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 如上述,竟疏未注意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YDM-114-交易-1-20250103-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蔡佳臻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原附民-132-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詩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 度壢簡字第1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詩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民國113年7 月16日桃園療養院提供桃園法律扶助基金會本人潘詩寧上訴 聲請再議狀(下稱113年7月16日狀紙)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於112年6月16日犯竊盜罪(下稱本案),經本院於112 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第 一審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於112 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3 月2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本案已 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及執行卷 宗全卷可證。可知,被告對本案第一審判決已經上訴過且遭 駁回確定,自不能再對本案第一審判決重複提起上訴。是以 ,被告以113年7月16日狀紙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法無據,自應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㈡另經本院以函詢、致電及定期訊問等方式欲探詢被告所寫之 「聲請再議」所指何意,被告均未置理,有本院函、送達證 書、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證,故僅能 依被告「上訴」部分之文義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2-壢簡-1733-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65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3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胡訓豪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李佩璇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故本件依上開規定,應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54號   被   告 胡訓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訓豪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飼有寵物犬1隻,明 知應緊閉大門限制犬隻活動範圍,或應繫上狗鏈、嘴套,避 免犬隻於屋外追逐、攻擊用路人引發事故,竟疏未注意看管 ,未綁上嘴套即任其寵物犬自由出入屋外。適李佩璇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偕同同事王四清在其隔壁30 號房屋執行送達公務時,遭胡訓豪之寵物犬衝出攻擊,致李 佩璇受有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傷害。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訓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當日在屋內 有聽到告訴人大叫一聲,我出門查看,看到我家狗跟告訴人 有保持一段距離,我當時有問告訴人有沒有被咬,他說有, 我的狗當時沒有戴嘴套,平常沒有綁繩放在家裡,門沒有特   別關起來限制的活動等語,惟否認稱:我沒看到狗咬到告訴 人的情形,現場也沒有監視器拍到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 告訴人李佩璇、證人王四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及證述 明確,並有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YDM-113-易-1826-2025010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思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11月,於民國101年10月 28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2月30日函、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9年7月29 日,其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為正當,自 應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4-聲保-5-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 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1時40分許在本院第22 法庭續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易-844-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0號、112年 度偵字第1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童裝1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扣案童裝1件,經鑑定後為仿冒蠟筆小新商標 圖樣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扣案童裝照片可憑,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30

TYDM-113-單聲沒-171-20241230-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秀華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林清來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該處且後車廂門未關,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自林清來車輛後車 廂(聲請書記載林秀華徒手打開後車廂之部分應予更正)竊取電 鑽1支、電動鑽1支、電池2個(均已發還)得手,旋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清來訴警調閱監視影像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林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清來警詢之證述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所竊工具照片、公務電話紀 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自身工作器具曾被竊,卻未思他人遭竊之心情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所竊工具價值,兼衡被告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原簡-180-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