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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珊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語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語珊(更名前為蔡亭綺)可預見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之人; 「洪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 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 :若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林宜靜陷於 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 、同年月18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 12時23分、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 ,0元應予更正)、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 8,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 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告訴人林宜靜查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語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所提出 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聯影像、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告提供之相關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上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與「洪秀琴」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79至105頁、警00000000000卷第113至126頁、偵3572卷第25至93頁、本院卷第93至97、145至17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71、75至77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至54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洪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若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同年月18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12時23分、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8,000元至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凱苓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林宜靜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7、39至41、55至5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像(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圖(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五、訊據被告蔡語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的資訊才與「洪秀琴 」聯繫,被告為了順利取得貸款而依「洪秀琴」之指示,提 供「洪秀琴」要求之資料及匯款,被告為了取得貸款,也匯 出自己的存款4萬5,200元,被告實際上也是詐騙受害者,直 到最後被告都相信「洪秀琴」是真心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務, 後來銀行告知帳戶遭凍結,涉及不法,始驚覺受騙等語(本 院卷第7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 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無法認定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民國89年生(本院卷第227頁),於 案發時為22歲已成年。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 時從事檳榔攤,有負債機車貸款與信貸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可知被告有從事過服務業的工作經驗,且有常人應有 之智識程度,而被告先前有機車貸款及信貸等金融交易相關 經驗,且其於104年8月10日即已開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 前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 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可查,當知 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應可了解當 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及金融帳戶之一般用途為何,如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堪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㈡惟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洪秀琴」之前開對話紀錄可發現, 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在與「洪秀琴」對話之初,便表示自 己希望借款38萬元,且於對話過程中仍不斷提及「希望順利 撥款」、「對保是加我的賴嗎」、「幫我問一下現上對保有 沒有要準備什麼」、「希望能在中午前對保」、「貸款搞那 麼久還不下來」等語,直至111年11月2日尚再詢問「洪秀琴 」為何沒有辦法順利貸款等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向「洪 秀琴」傳達其希望貸款之訊息,而「洪秀琴」在對話過程中 亦詢問被告之借款用途、有無車貸、房貸、信貸、目前工作 、薪轉帳戶、欠款有無正常繳納等一般銀行徵信常見之問題 ,並告知被告其貸款條件為38萬元分5年60期攤還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其問題及所開立之借款條件未發現有何明 顯不合理之處,確有可能使一般人誤信「洪秀琴」是有意借 款給被告,因而須對被告進行詳細之徵信後再告知借款條件 ,自無法率爾排除被告誤信「洪秀琴」是合法之民間借貸業 者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⒈於111年10月11日受「洪秀琴」以需擔保品才能放貸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9,2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⒉於111年10月12日「洪秀琴」以需要辦理公證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1萬4,0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⒊於111年10月31日,「洪秀琴」以需要先繳納稅金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2萬2,0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故被告依「洪秀琴」指示匯出自有款項共4萬5,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⒈「洪秀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隨即貼出一戶名為「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偵3572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亦於同日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出9,200元至該帳戶,有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本院卷第17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可查;⒉「洪秀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被告向「洪秀琴」詢問:「那14000要先匯嗎?」等語,「洪秀琴」向被告稱明天一起處理,隨即於111年10月12日再貼出前開「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偵3572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即於同日再匯款1萬4,000元至「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⒊「洪秀琴」於111年10月3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被告向「洪秀琴」詢問:「所以明天確定只要繳2萬2嘛」,經「洪秀琴」答覆是的,並於111年11月1日貼出一戶名為「許崐山」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即於同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是被告確實三度在與「洪秀琴」通話後,自其中信帳戶分別匯款9,200元、1萬4,000元、2萬2,000元合計共4萬5,2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足證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洪秀琴」可為其申辦貸款,因而亦受其以各種名義索取金錢,被其詐騙4萬5,200元等語並非子虛。則被告自身既然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實難令本院信其究竟有何損人又不利己之動機,會於預見「洪秀琴」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時,除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秀琴」,令自己陷於將遭刑事追訴及實際損失財物的雙重不利境地。故應認其主觀上尚未預見「洪秀琴」將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㈣此外,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郵局帳戶後,於同日發現自己的網路銀行無法轉帳,於111年11月2日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來路不明之帳戶交易明細後開始質疑「洪秀琴」,然斯時已無法再連絡到「洪秀琴」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有被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憑(警00000000000卷第92至97頁),亦可徵被告確實係於111年11月2日始驚覺自己係受「洪秀琴」所欺騙,因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秀琴」,並於察覺自己受騙時立即報警,不願令其臺灣銀行帳戶繼續受「洪秀琴」使用。  ㈤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自前開對話紀錄中可發現,被告於111年11 月1日曾向「洪秀琴」表示其男友懷疑被告被「洪秀琴」騙 ,說被告上網亂找貸款,並稱貸款沒有要先繳錢的等語(本 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經其男友提醒,已預見「洪 秀琴」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然而 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係於111年11月1日當天始與男友聊到向「 洪秀琴」貸款一事,斯時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由「洪秀琴」 使用,且告訴人林宜靜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早已被提領 一空,是僅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可能對「洪秀琴」係詐其集團成員一事有所警覺,無法回推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洪秀琴」使用時,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公訴檢 察官另指稱本案被告可預見「洪秀琴」有高度可能是詐欺集 團成員,且與「洪秀琴」無信賴關係,復未進行查證云云( 本院卷第223頁),查被告就提供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等資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固然有預見之 可能性,然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係遭「洪秀琴」騙取金融 帳戶及金錢之可能,即不得以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及未 進行查證為由,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將遭「洪 秀琴」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 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 ,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林宜靜 所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固然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 空,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自承「洪秀琴」於111年10月24日有 留1萬元作為借給被告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查上 開1萬元固然係因「洪秀琴」於其詐欺及洗錢行為既遂後給 予被告之金錢,然被告實際上已受「洪秀琴」欺騙4萬5,200 元,遠超1萬元之金額,難認係被告因「洪秀琴」之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應認該1萬元係犯 罪所得而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與本罪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35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9號卷 偵137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24

PTDM-112-金訴-623-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9 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瑞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七至第八行「(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之記載 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已發還」;並增列「 被告郭瑞郎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10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7月(傷害)、4月(傷害)、3月(竊盜)、3月( 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106年12月30日傷害蔚耀 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6、63至88頁),是被 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是有成立累 犯,成立累犯的案件其中之一為竊盜,該案件前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本件檢方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而被告則稱 :無意見,對於主張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 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 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 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電焊機1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前 按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 警發還告訴人吳文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 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雜工,月 收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 有負債銀行貸款1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4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表 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6月,未審酌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及告訴人之 量行意見,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前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郭瑞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郎前因傷害、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3月、10月、1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5時許,至吳文永之工作場所即林 清雄位於屏東縣○○鎮○○000號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吳文永所 有、放置在上址之電焊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吳文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永、證人林清雄等於警訊時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24

PTDM-113-簡-1748-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李曜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 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李曜呈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9月5日枋警偵字第113 900356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 第113900501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無 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 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6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7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至18、65至7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於起訴 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 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 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 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欲維護社會安全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員警係收到被告之首創見真毒品驗尿報告呈 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通知被告至所製作筆錄,並出示驗 尿報告後,被告始坦承有在113年1月1日吸食毒品,於113年 1月3日驗尿時並沒有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毒品;被告為定期尿 驗人口,每季3個月需驗尿一次,於驗尿前員警會詢問還有 沒有再使用毒品,被告均否認稱沒有使用毒品,有上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9月5日枋警偵字第1139003567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 是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合理 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且被告於員警調查之初並未坦承本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全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友人,然因綽號「全爸」之 人戶籍已被移至枋寮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於枋寮漁港附 近訪查數次未見到其人無法追蹤,因此未查獲毒品上游等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第11 3900501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 4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 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 、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4頁),惟被告所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被   告 李曜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9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李曜呈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1月1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之枋寮漁港之公共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03ng/ml)。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申請文號:0000000U00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足證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 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24

PTDM-113-簡-1747-20241224-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剛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林剛志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剛志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字卷 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剛志於112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北 上車道時,適有盧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周金梅,途經該處。林剛志與盧員發生行車糾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切入盧進德行駛之車 道前方後,旋即下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林剛志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盧進 德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車殼脫落,不堪為 用,足以生損害於盧進德。 (二)罪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 告訴人卻未撤回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其提出 與告訴人配偶周金梅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卷可稽,以 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被告雖係於上訴後才提出證據, 惟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為由,而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 未洽。故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爰審酌:   1、被告駕車行駛在路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已屆 中年,凡事應力求理性溝通,竟駕駛切入盧進德行駛車道 前方後旋即下車,並徒手拍打盧進德車輛之右側後照鏡, 致該後照鏡車殼脫落不堪用,是被告所為甚有不該。   2、惟考量右後照鏡車殼脫落所生之損害,並無證據可認價值 不斐,且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不壞。 本案自承僅因一時衝動惹事,犯後始終坦承認罪,進而於 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僅 因告訴人未撤回告訴而仍有為實體判決之必要,可見被告 積極悔過彌補之悔意,足認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從事航空維修臨時 員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但有房貸;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成年子女,仍在學就讀, 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原簡上字卷第97頁),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98-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全部金額,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PTDM-113-原簡上-7-202412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勝吉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時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勝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08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3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 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引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見潮警偵字第11232843100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書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鍾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勝吉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 110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08、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鍾勝吉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10 月31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引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1日12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辧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 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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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宏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   1、罪刑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2、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 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月30日犯行 逾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2月5日犯行 逾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   被   告 廖振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黃俊雄負責管理之 資源回收站(在鐵皮屋內,四週有圍籬、建物圍住而成封閉 狀態,設有大門、側門供出入,但夜間上鎖),趁夜間無人 在該回收站之際,從回收站鐵皮屋的廚房破掉的窗戶攀越進 入回收站內,徒手竊取回收站內存放之回收電線,得手後打 包成6袋,再從回收場室內開門將所竊之物放在手推車上推 到外面,再以機車分趟載運離開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又於同年2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同一方法(從廚房破掉的窗戶 攀越進入)進入上址回收站內,徒手竊取回收站內存放之回 收電線、廢鋁,並分裝成2袋以機車載運離開並變賣,得款6 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MHD-1655號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6張、承辦警員陳宗翰於113年9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回 收場四週封閉,設有鐵門大門及側門供人、車出入,夜間則 上鎖)及上述回收場地圖、內外環境照片(包括廚房破窗處)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窗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變賣後所得1600元),並未歸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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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 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 3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同)及法律見解:   1、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等語可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果 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即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之範圍內。   2、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主張之內容 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之判決,對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 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 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 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 在攻防對象外,該部分自非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則基 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 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見)。是依同一法 理可知,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程序,如果檢察官對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即無逕行 審判而糾正錯誤可言,以尊重上訴權人一部上訴之權利。 換言之,應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已非第二審法院 審理之範圍,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 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效力。 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而於 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對被告並無上訴 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程序 部分(詳後述)以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非販售電話門號卡給不詳年籍資料人士,而係女友 張凌甄要求,並陪同前往辦理5個門號卡,其偵訊時維護 女友,才供稱販售給不詳人士。 (二)警員未詳細交叉比對,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一張門號卡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先行支付的計程車費,業 已不符等價對比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就上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早已辯稱是張凌甄 擅自拿取其門號SIM卡云云,並請檢察官傳喚證人張凌甄 作證(偵字第13082號卷第70-72頁),並無被告所稱迴護 張凌甄之情。而張凌甄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否認上情後, 被告改口坦承出售門號卡、承認幫助詐欺罪,並對張凌甄 道歉等情(同卷第83-85頁),亦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迴護 情事,反而有意推諉自身責任給張凌甄。則被告辯稱係因 張凌甄要求而販售門號卡給他人云云,自無可採,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上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5支門號卡 一起賣,賣2000元等語(同前卷第84頁)。據此,被告就 每支門號卡可獲得400元,並無每張僅賺取100元之情。而 依被告自承申辦門號的成本,係由身分不詳之人代為支付 等情(同前頁),則被告只需耗費少少的申辦門號時間, 即可賺取2000元的報酬,衡情確實足以產生犯罪誘因。故 無被告所辯稱不符等價對比、經驗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 簡易程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程序上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雖有違誤。惟原審如果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僅可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此部分與被告依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至多僅能尋求第二審 救濟相同,均已充分保障其審級利益,而無對被告不利之 差異,屬無害瑕疵。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不在上訴 範圍內,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簡易判決之程序上瑕疵,亦 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或為上訴效力所及。綜此,故本院 認為就此部分程序上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士逸移送 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士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關於「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第12行 關於「及一般洗錢」、第19至20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投單 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 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之通訊工具,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吳培瑄等2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助長詐 欺犯行猖獗,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門號SIM卡5張予詐欺集團,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3,500 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 第84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 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 訴人,然上開門號僅係作為接收簡訊認證碼、完成手機號碼 驗證,尚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 幫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併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書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 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 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翔敏」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前開門號作為申辦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註冊留存資料之用,復於111年9月17日 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培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吳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6日11時55分 許、同日12時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吳培瑄之該等受騙款項旋遭再行轉帳至 其他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培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投單 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本案帳戶之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所提供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原審判決書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緝字1234號)為同一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金簡字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行為,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 時許(112年偵緝字1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 108、109年有誤,前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本案0000-0000 00號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1年9月1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當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即前案門號卡),共5個門號卡,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每個門號申辦成本300元,共計1,500元由買 家支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 年9月25日,以本案門號卡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 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 」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易佯稱:網拍帳戶異常,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楊芷易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日2時許、2時28分許、2時3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 985元、39,985元至前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楊芷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芷 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葉士誠於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芷易於警詢之 證述。㈢告訴人楊芷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LINE暱 「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對話截圖。㈣證人張凌甄於偵訊 時之證述。㈤被告葉士誠所申設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門號之詐欺案件,經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 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112年金簡字478號分案 .黃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係一次交付數個門號卡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0

PTDM-113-金簡上-73-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12時55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三 鐵藥局,見邱靖綺所有之手提包1只(手提包價值不詳,內 含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智慧型手機2支, 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放置在騎樓下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前開手提包,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4月9日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對邱保榮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邱靖綺所有 之身分證1張(已發還)。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保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以正當方法取得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⒉斟之被告自87年始即有竊盜前科,另於90、103、106至107年 間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素行難 謂良好。  ⒊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 竊財物價值踰越1萬餘元,價值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至被告所竊身分證1張雖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 ,惟已與本案竊盜行為時相距近1年,告訴人恐已申請補發 證件,損害雖有減輕但有限。  ⒋復衡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考量被告母親庭呈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之身心狀況,不另求償,對於量刑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 仰賴撿拾回收、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200頁)、起訴書所載偵查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暨其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 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手提包1只(內有智慧型手機2支、身分證1 張及健保卡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除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2頁)外,手提包1只、智慧型手 機2支俱未扣案、不知去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提包內「健保卡 1張」,雖未扣案,然衡酌健保卡因具身分專屬性質,經掛 失後即失其經濟性能,無論係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前經員 警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足認其犯罪所得(身分證部分)已合法發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TDM-113-簡-1802-20241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99號、第10600號、第10882號、第13146號、第1550 7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8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 0311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 月9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 3000178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樂天帳戶、遠東帳戶、臺企銀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敦袁、游炳 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失業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三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告訴人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 李佳靜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表二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1,000元、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25,000元、50,000元財產上損失,行為 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 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 等6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素行尚可;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之前的存款,現從事 鐵工,月收約4、5萬,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家中有岳母 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機車貸款約25萬元之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 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 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07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輝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8分 許前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車 牌號碼汽車上,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使附表所示之柯敦袁、吳維凱、李佳 靜、游炳華及謝怡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柯敦 袁、吳維凱、李佳靜、游炳華及謝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柯敦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游炳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謝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簡明輝坦承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上,將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求職,對方說因匯入薪水需要拿提款卡給對方的會計察看提款卡能否使用,伊因為這3個帳戶比較少使用,所以提供予對方等語。 2.被告無法提供臉書上求職文章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3.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不知悉所應徵公司及工作內容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即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之事實。 4.被告知悉自己將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仍交付對方使用之事實。 5.被告知悉不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以對方表示欲匯入每月5、6萬薪水為由,輕易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柯敦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敦袁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吳維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吳維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維凱因遭詐騙 匯款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李佳靜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害人李佳靜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游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游炳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炳華因遭詐騙 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怡婷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怡婷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7 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謝怡婷、被害人李佳靜因遭詐騙匯款至樂天帳戶;被害人吳維凱因遭詐騙匯款至遠東帳戶;告訴人游炳華因遭詐騙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其等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因求職而交付3個 帳戶提款卡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對方要求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理由 係匯入薪水使用,匯入款項本不需使用提款卡即得為之,應 為一般常識,且即使被告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又與對方有 何關係?況被告所知悉之每月薪水係5、6萬元,有何動用3 個帳戶之需求?是被告所辯均與一般使用帳戶者之常識不符 ,其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另被告自稱知悉不 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相關宣導,卻對於姓名、 年籍毫無所悉,且未提供與應徵公司及工作內容有何相關性 資料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給毫無信賴基礎之應徵工作對 象使用,顯見被告僅意在能快速獲取金錢,至於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行騙者不法使用,或成為 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 本意,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樂天、遠東、臺企 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柯敦 袁、游炳華、謝怡婷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等人之財物及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柯敦袁(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柯敦袁因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不實伴遊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even」、「Nodi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柯敦袁佯稱:得安排佯遊,惟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柯敦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20時45分許 3萬1,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 2 吳維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吳維凱於社群軟體推特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雨」向被害人吳維凱佯稱:得於「Zom Shop Eireli」上上架商品賺取差價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吳維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 3 李佳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李佳靜因小雞上工app上不實求職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自稱「立凱」之人向被害人李佳靜佯稱:得於「force.firstrande.com」網站上投資獲利,復因被害人李佳靜獲利,復以自稱「鄭博榮」、「客服」之人向被害人李佳靜佯稱:得提領獲利,惟須繳納保證資金云云,致被害人李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4 游炳華(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游炳華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 ID「xx886688」向告訴人游炳華佯稱:得於「MetaTrader4」app上投資外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游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 5 謝怡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謝怡婷因臉書上不實一頁式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謝怡婷佯稱:得於「寶旺」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8時38分許 2萬5,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507號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00              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492號(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明輝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8 分許前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 車牌號碼汽車上,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樂天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府千金名 美慧」向史穎宗佯稱:可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 示轉帳云云,致史穎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5日14時 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簡明輝樂天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案經史穎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史穎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史穎宗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㈣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樂天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01 99、10600、10882、13146、155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勤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係同一被告於同時、地提供同一帳 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2-17

PTDM-113-金簡-418-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修棋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164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修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余修棋已知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7分許,透過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_NN」之詐欺行為人,以與前開詐欺行為人期約獲取原本 無法透過合法工作賺取之高額抽成、薪酬此一對價。「蕭_N N」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旋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賴 建銘等人為詐騙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余修 棋上開竹田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余修棋即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轉匯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號,以此方式 將款項上繳予「蕭_NN」,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賴建銘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賴建銘、盧許芳、林澄緯、施欣妤、徐鈺婷 、朱盈瑄、陳家蓁、盧彥名、謝承峰(原名謝智翔)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修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61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 8日儲字第113001930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1956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以及如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固認「蕭 _NN」係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 與由多數人組成具有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蕭_NN」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是公訴意旨 上開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提供帳戶及將款項上繳予詐欺行為人之行為,共同參與將所 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一般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 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雖係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然其行為既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再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LINE暱稱「蕭_NN」之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遭「蕭_ NN」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任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蕭_NN」,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甚 至為共犯「蕭_NN」提領款項一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所為實應非難;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達成和解,並有 按期履行和解內容,賠償渠等損失,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 及和解筆錄中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且均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而被告亦有如 期支付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書狀所附和解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 解書、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可查(本院卷第156之5至156之6、 177至182、191至203、205至211、235至251頁),其中就被 害人盧許芳、朱盈瑄之和解金額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253頁),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施 欣妤、陳家蓁、盧彥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之 辯護人另有與之聯絡,均未獲其回應),而告訴人林澄緯則 係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非無賠償告訴人意願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83、1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且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受填補;復審酌被告僅有妨害 名譽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9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案發時從事照服員,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快4萬元,現從 事一樣,月收一樣,二專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 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機車,有積欠本案被害人之負債等語及 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 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 ,且犯罪時間接近,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 擔任車手,其詐欺之整體行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建銘 、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 所受損害,告訴人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 峰亦於調解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 告除就告訴人盧許芳、朱盈瑄之和解金額已清償完畢外,其 餘告訴人等之調解及和解契約內容尚在履行中,為使被告能 切實履行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 上開調解及和解契約成立內容,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均經被告提領轉匯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及轉帳至不詳帳號,已如前 述,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 3001930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691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則此部分款 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則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宣告刑 1 賴建銘(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至同年8月3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建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21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賴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建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許芳(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4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盧許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盧許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許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澄緯(已提起告訴) 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澄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2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林澄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澄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7日18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 余修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 施欣妤(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施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28分 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元 余修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施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施欣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徐鈺婷(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9日間 佯稱透過「Futures contract」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徐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徐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鈺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朱盈瑄(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朱盈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1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朱盈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盈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家蓁(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6日至同年8月7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家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陳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家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盧彥名(已提起告訴) 112年5月某日間至同年8月9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盧彥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盧彥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彥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謝承峰(原名謝智翔)(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4日前某日至同年8月1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謝承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謝承峰(原名謝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承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地點 1 112年8月5日20時28至20時34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共12萬2000元(含賴建銘、盧許芳、林澄緯、徐鈺婷款項)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將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同日14時6分許,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實際交付現金共34萬元。) 2 112年8月7日20時15分、20時16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萬元、4萬2000元,共7萬2000元(含施欣妤、林澄緯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3 112年8月7日20時25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共10萬1000元(含朱盈瑄、陳家蓁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4 112年8月9日13時1分、13時3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5萬5000元、1萬元,共6萬5000元(含盧彥名、部分謝承峰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5 112年8月9日13時34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3萬元(部分謝承峰款項) 112年8月9日某時,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轉帳至不詳帳號。 附表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謝承峰)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整,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內(戶名:謝承峰、帳號: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2.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3.剩餘之貳萬元,自民國113 年7 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貳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和解書內容(余修棋與賴建銘於民國113年5月3日成立之和解書) ㈠余修棋同意給付賴建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 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余修棋同意以匯款方式匯入賴建銘指定之銀行帳戶:「   戶名:賴建銘,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五: 和解書內容(余修棋與徐鈺婷於民國113年6月7日成立之和解書) ㈠余修棋同意給付徐鈺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余修棋同意以匯款方式匯入徐鈺婷指定之銀行帳戶:「   戶名:徐得財,金融機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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