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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抵價地分配權利移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良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莊裴君 張僑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價地分配權利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 所示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 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權利移轉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權 利移轉登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附近地區 (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 三、經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主張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永武名下,因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徵收 ,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形之抵價地,移轉登記1/2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永武前向原告借款,約定以大園區橫山段 湳子小段148-4地號土地(下稱148-4號土地)抵償,但仍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曾於80年5月21日就此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後148-4號土地經分割出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後又遭徵收,張永武選擇分配抵價地。原 告前已向張永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張永武之繼承人 ,即應將抵價地分配權利移轉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22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張永武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契約係因張永武長年在美國 生活,其兄即訴外人張永和、原告向張永武詐欺稱系爭契 約係要將被告繼承遺產之一半交給張永和,被告一時未查 而簽立,故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縱認被告有成立契約之 意思,然系爭契約係遭詐欺簽立,依民法第198條主張廢 止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 (二)又系爭契約記載地號為同段148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係 分割自148-4地號土地,而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148地號 及148-4地號土地已分割,故應認兩造間真意係指148地號 土地,而非148-4地號土地,及其嗣後分割之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無自耕能力,應 不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縱認 系爭契約有效,原告行使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 ,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 當經營之面積。」而民國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 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 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 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 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於89年1月26日前,土地法第30 條之規定保障農地為自耕農所使用,其規範係基於憲法之 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應據 以判斷相關契約是否符合上開貫徹耕者有其田之憲法價值 。故如借名人於民國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 其於法律上無自耕農資格,實質上亦未就借名取得之農地 為耕作,則應認係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有違前述憲法保障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應認該借 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至於89年1月26日以後, 雖因社會經濟環境變遷,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而刪除 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然並不影響於此前已成立之契約解 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查系爭 土地係分割自148-4號土地,有148-4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次查148-4號土地之手抄土 地登記簿,148-4號土地於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 之80年5月21日,其地目為田,並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 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148-4號土地為土地法第3 0條所規定之農地。 (四)而系爭契約係成立於80年5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於 系爭契約成立時,土地法第30條尚未刪除,是本院自應按 上開說明,認定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查原告之手抄戶籍謄 本所示,原告於75年8月15日即自桃園市遷出至臺北市( 見本院卷一第41頁),客觀上顯難自行就148-4號土地為 耕作。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當時具有自耕 農身分或有自行耕作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五)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48-4號土地 之替代物,即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所得分配之抵價地,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225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 )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2-重訴-7-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楊譯宣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廖雅萍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譯宣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兩造是互毆,且廖雅萍之憂 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敘明審酌慰撫金 時,有無將此部分疾病包含在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且原判決認定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過高,至多 為3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8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48元本息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告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19至2 2行)(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48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62,720 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8至11行) (五)附帶被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頁) (一)兩造間有感情糾紛,楊譯宣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 前往廖雅萍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住家,未經廖 雅萍同意,侵入其住家,並徒手將廖雅萍拉出其住家後, 在其住家門口走廊,以徒手、腳、包包等方式毆打廖雅萍 ,並向廖雅萍恫稱:「讓妳死」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致廖雅萍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前額、左頰、雙手及右膝 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廖雅萍因系爭侵權行為於111年5月23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84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譯宣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 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 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⒉本院認楊譯宣所為已侵害廖雅萍之權利,應就廖雅萍所受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與原判決相 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⒊楊譯宣雖辯稱兩造是互毆等語,然楊譯宣於準備程序均未 提起此項主張,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提出(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200頁第27行),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之規定,本院本無須審酌。況楊譯宣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楊譯宣此部分答辯可採。 (二)廖雅萍得請求楊譯宣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本院認廖雅萍得向楊譯宣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848元、慰撫 金8萬元,共計80,848元,其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 原判決所載理由。   ⒉廖雅萍雖主張其因楊譯宣之行為導致憂鬱症加重,因而不 能工作等語。然查廖雅萍就診之安心診所病歷所示,廖雅 萍自103年起,均有定期至安心診所就診,且於系爭侵權 行為後,醫師所開立之處方亦與先前相同(見本院卷第85 、157頁),是尚難認廖雅萍有因系爭侵權行為導致憂鬱 症加重,或有因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廖雅萍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⒊楊譯宣則辯稱原判決未敘明審酌慰撫金時,有無將此部分 疾病包含在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廖雅萍 之憂鬱症與系爭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 本院斟酌廖雅萍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4至28 頁)、財產所得(見壢簡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廖雅萍 請求楊譯宣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六、綜上所述,廖雅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譯宣給付 80,848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兩造一部勝、敗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 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3-簡上-82-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郭木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上訴人 詹慧敏 何承恩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承恩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慧敏16,373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 何承恩負擔22%、原告詹慧敏負擔75%。⒌本判決第1、2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何承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16,373元為原告詹慧敏預供擔 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 0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⒉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 訟費用裁判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至26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均僅重複原審主張,未提出其他新 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應負肇 事責任,且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 負擔70%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何承恩得向上訴人請求15,00 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詹慧敏得向上訴人請求16,373元,及自11 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理 由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均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2-簡上-90-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松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定毅 范心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9月11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 已繳納12萬元,有意願分期清償,現已向相對人協調中。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 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松騰有限公司、 蔡定毅、范心儀 120萬元 112年5月12日 113年7月20日

2024-11-22

TYDV-113-抗-200-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長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菁 代 理 人 康添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遺失,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 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在案。 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長鑫工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0,975元 113年3月30日 QA6868935

2024-11-22

TYDV-113-除-318-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彭成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176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6 4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停 止執行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債務人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因執行無著而終結 ,並發還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聲-23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919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2,734,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 原告1,944,93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反訴原告以16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789,98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如反訴原告以39萬元為反訴被 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1,944,939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1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邱少華之母,被告則與邱少華為配偶關係。邱 少華前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並已就邱少華之遺產拋 棄繼承,是原告為邱少華之唯一繼承人。然被告於邱少華死 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 ,因而侵占原告得繼承之遺產共472萬元。扣除被告嗣後已 返還原告之1,985,081元,尚有2,734,919元未返還。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領取之472萬元,係用於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 、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 、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元、邱少華之債權人 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 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2,533元、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 稅1,502,406元,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因被告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 少華債務,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且剩餘之1,985,08 1元亦已返還原告,故原告所受損害已被填補。又縱認原 告損害未被填補,則被告為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 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第18至31行) (一)被告有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 (二)被告有支付邱少華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 (三)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 (四)被告有支付邱少華所有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 元。 (五)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債權人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 元。 (六)被告有支付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 2,533元。 (七)被告有支付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稅1,502,406元。 (八)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匯還1,985,081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三)被告得 否為抵銷抗辯? (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於邱少華死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 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於邱少華死亡時,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此為社會上具有一般智識通念之人均知悉之常識,是應認 被告於領取開472萬元時,主觀上已屬故意侵占原告得繼 承之遺產,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少華債務而領取472 萬元,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云云。被告雖提出9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為其主張依據,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 ,係該案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徵信而放貸,然於放貸行為 同時,該案原告已取得貸款債權,故認該案原告之財產總 額並未減少。可知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侵占 行為全然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   ⒋況且被告侵占行為於領取472萬元時即已完成,於斯時原告 之財產總額即已減少,並不因被告嗣後將該款項用於清償 邱少華之債務,或將侵占款項返還,即使先前侵占行為不 具備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   ⒈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 有其他事由,得以金錢替代之,而倘如本件般,所受損害 即為金錢本身,則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即僅限 於返還金錢,而別無其他填補損害之方法。   ⒊本件被告侵占原告472萬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返還原 告之1,985,081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餘額2,734,9 19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2,734,919元用於清償不爭執事 項第1至7項之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云云。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從以為原告清償其他債務之方式,填補原 告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之金錢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至於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部分,則係被告得否 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而已,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無涉。 (三)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   ⒈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固主張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係屬故意侵占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尚簽收章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 4,919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參、反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 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 宣告假執行。」嗣反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於繼承邱少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 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 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肆、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其支出本訴不爭執事項第1至6項之金額共2,734,919元,因 反訴原告就邱少華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反訴被告為單獨繼承 人,故反訴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34,919元。又其中所得稅1,502,406元部分,為 反訴原告與邱少華之連帶債務,故反訴被告應自反訴原告給 付時,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1150、 172、174、176、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支出金額均係由侵占邱少華之遺產給付,反訴原 告並未自行支出。反訴原告並無管理反訴被告事務之意思 支付喪葬費及清償各項債務,且未通知反訴被告,不得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二)不當得利部分,喪葬費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服務 契約所支付,並非為反訴被告清償債務,且塔位係登記於 反訴原告名下。其餘債務係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時所為 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所得稅法並無連帶債務之規 定,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2,734,919元,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得 否請求2,734,919元?(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 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2,734,919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   ⒉喪葬費439,980元    ⑴反訴原告支出邱少華之喪葬費439,980元,已如前述。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係屬 一般社會常情。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 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喪葬費用之 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 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此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云 云。然無論反訴原告給付殯葬業者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 ,反訴被告無從援引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為兩 造間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所辯,顯然就債之關 係相對性原則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⒊塔位費用35萬元    ⑴反訴原告支付邱少華之塔位費用35萬元,已如前述。又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係火葬,其骨灰應存放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公墓內,此為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所明定。 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 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塔位費用之利益,且反訴被 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是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塔位係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云云。然該 塔位既係供存放邱少華之骨灰,無論塔位係登記於何人 名下,均不妨礙反訴被告已享有毋需另行支出塔位費用 之利益,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    ⑴反訴原告支付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所示金額,已如前述 ,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上開費用 之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 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於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 時所支出,故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然反訴被 告既知反訴原告已拋棄繼承,則縱使反訴原告於給付當 時係有法律上原因,於反訴原告拋棄繼承後,其法律上 原因亦已消滅,反訴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⒌反訴被告另辯稱,上開金額均係反訴原告以侵占邱少華之 遺產給付,反訴原告並未自行支出云云。然金錢為替代物 ,反訴原告領取邱少華之金錢,於領取後即與反訴原告之 財產混合而無從識別,均成為反訴原告財產之一部。故反 訴被告無從以反訴原告有侵占邱少華遺產為由,即主張反 訴原告上開支出,並非自反訴原告之財產所為支出,反訴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 求返還2,734,919元,應屬有據(是否限於反訴被告繼承 遺產範圍內負擔,詳後述)。 (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本件反訴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及塔位費789,980元,係屬邱少 華之繼承人,於邱少華死亡後所應負之債務,而非邱少華 之債務,是就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以自己之 財產負擔。然就其餘1,944,939元,依本訴不爭執事項所 載,兩造均不爭執係屬邱少華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反 訴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則 反訴原告就1,944,939元部分之先位請求並不可採,其備 位請求則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反訴原 告就反訴先位部分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反 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 。是反訴被告就先位之789,980元部分,應於113年8月30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反訴原告備位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繳納之1,50 2,406元所得稅係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條,於反訴原 告繳納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等語。然按民 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以法律規定或契約 明示為限。而所得稅法雖規定配偶須合併申報所得稅,然 並未規定配偶間就所得稅之繳納應負連帶責任,是反訴原 告主張配偶間就所得稅繳納負連帶責任,並不可採。則反 訴原告主張於繳納所得稅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亦不可採。 (四)反訴原告就備位部分,另請求自反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翌日算遲延利息,而反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係於113 年10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書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5頁)。是反訴被告就備位之1,944,939元部分 ,應於113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1,944,939元,及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23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葛莉麟 被 告 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宏祥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街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 第22行)本件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就系爭房屋因漏水 所聲損害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 之變更應屬適法。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精忠六村國宅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且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上即為系爭社 區頂樓。系爭房屋因頂樓防水層破損至系爭房屋漏水,然經 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置理。且漏水亦導致系爭房屋 損壞,修復費用需50萬元,原告並因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略以:先 前頂樓確實有防水層需要修繕,但已經修繕完畢。民國110 年間原告又說有漏水,被告找的廠商卻被原告趕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現場照片及頂樓照片為 證(見調解卷第7至14頁)。然被告已提出頂樓施工及完 工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59、73至83、91至101頁),堪 認系爭房屋頂樓現狀,與原告提出照片情形已不相符。是 無從以原告提出照片,即認定系爭房屋現仍有滲漏水之情 形存在。而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滲漏水及受損情形,頁經 本院闡明原告是否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2頁17至20行、 173頁29行),經原告表示不願意支出鑑定費用(見本院 卷第173頁第31、32行),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因滲漏水之受損情 形,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1-訴-1575-20241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陳煒傑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呂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政偉前向原告稱有當舖之投資管道,原告乃經黃 政偉之介紹被告,再由被告為原告介紹,投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陳立祥200萬元,並簽立類定存基金投資附 條件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匯入 200萬元,並陸續收受2筆利息,然自110年11月後即未再 收受任何利息。嗣原告始發現陳立祥之姓名、年籍、地址 均係偽造。 (二)原告向被告詢問陳立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被告故意 刪除與陳立祥間之通聯紀錄,致原告無從向陳立祥取償。 被告所為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投資需求,並收取0.3%之利差 ,應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則被告刪 除與陳立祥間之通聯紀錄,致原告無從向陳立祥取償之行 為,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54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同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介紹陳立祥供原告投資,有兩 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次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案件偵訊中自陳:我拿利息差的3,000元、我當初只是 想賺利息差的0.3(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就 兩造間委任關係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 務。 (三)被告為原告介紹陳立祥供原告投資,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本應確認陳立祥之真實年籍身分,並將陳立祥之聯 絡方式提供原告,使原告得於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得向 陳立祥為請求。然被告於上開偵訊中自陳:其不知道他的 名字,是網路找的,其是用FB聯繫的,對話紀錄也刪掉了 (見上開偵查卷第51、52頁)。顯見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 ,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應就因此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被告20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退還日:只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給還標的之期日, 需於一個月前提出,而工作期間為申請後一個半月內,乙 方(即陳立祥)必須全額當期歸還」(見本院卷第19頁) 。陳立祥之真實姓名年籍既均屬不詳,原告即無從向陳立 祥請求返還此200萬元,堪認此為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6月7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911-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関木枝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 「大寶」之人等人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與中國大陸 機房聯繫,及依微信暱稱「大寶」之人之指示指派並分配 車手工作。 (二)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9日9時許, 致電原告偽冒中華電信工作人員等人名義,稱原告名下門 號欠費未繳涉及刑案,因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陸續匯款3,98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訴外人王鳳梅提領後, 再交付給取款車手陳尤城以及不詳之取款車手,前開取款 車手再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被告。致原告受有3,983,00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000元。 二、被告答辯   其應該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擔,不應該負全部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等人,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大寶」之人等人組成, 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被告負責與中國大陸機房聯繫,及依微信暱稱「大 寶」之人之指示指派並分配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於109年9月9日9時許,致電原告偽冒中華電信工作人 員等人名義,稱原告名下門號欠費未繳涉及刑案,因此需依 指示匯款云云,原告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訴外人王鳳梅提領後,再交付給取 款車手陳尤城以及不詳之取款車手,前開取款車手再將前開 款項交付給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及訴外人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等人,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大寶」之人等人組成,以詐 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由被告負責與中國大陸機房聯繫,及依微信暱稱「大 寶」之人之指示指派並分配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於109年9月9日9時許,致電原告偽冒中華電信工 作人員等人名義,稱原告名下門號欠費未繳涉及刑案,因 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訴外人王鳳梅提領後, 再交付給取款車手陳尤城以及不詳之取款車手,前開取款 車手再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被告等事實,均如前述。 (三)被告所為係與訴外人共同詐欺原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3, 983,000元等語。然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案 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指示車手取款部 分部分,為114萬元(見上開案件電子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然逾114萬元之金額,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114萬元以外之2 ,843,000元有參與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177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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