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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呂朝欽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憶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溫莎堡大樓管理委員會(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 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 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於婚姻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然因婚姻出現破綻,聲 請人已起訴請求離婚,現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 813號事件),而聲請人發覺相對人曾未經聲請人同意翻動 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疑似取走 相對人安裝之監聽設備,相對人所為可能涉犯妨害秘密罪嫌 ,且破壞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無從修復, 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應有攝得相對人所為,攸關兩造婚 姻是否出現不可回復破綻之判斷,聲請人有取得該等監視器 畫面為證據之必要。然聲請人唯恐該大樓監視器畫面會定期 清除而導致證據滅失,實有保全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輛之行 車執照以為釋明,另聲請人已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現繫 屬於本院,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13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 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定期清除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而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聲請人訴 請離婚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民國)、地點(均指溫莎堡大樓內空間)、內容 1 113年9月18日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大樓入口大廳、B棟一樓電梯出入口及B棟大門梯廳通往大樓B4之電梯監視器畫面(共3支監視器)。 2 113年9月18日21時起至23時30分止,B棟B4梯廳出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 3 113年9月18日21時起至23時30分止,可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車位(即汽車租位空間B4之151車位)之監視器畫面。

2024-10-15

KSYV-113-家全-32-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2號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計畫,甲、乙 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甲、乙無 合適親屬資源,丙之親職照顧能力則待提升,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2、53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及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甲、乙之外祖 母復已表明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甲、乙無合適之親屬資源   ,現況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護-813-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2號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計畫,甲、乙 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甲、乙無 合適親屬資源,丙之親職照顧能力則待提升,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2、53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及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甲、乙之外祖 母復已表明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甲、乙無合適之親屬資源   ,現況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護-812-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因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將甲、乙、丙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 乙、丙之父前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確定,評估相對人甲(即 甲、乙、丙之母)支持系統資源薄弱,且無法積極維繫親子 關係,無能力保護及照顧甲、乙、丙。為確保甲、乙、丙之 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的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 3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8號民 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乙 、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而其等父親業經本院裁定停 止親權確定,甲無實際照顧甲、乙、丙之意願與能力,家中 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適當之養育、照顧及保護,再衡酌其等 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之 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的保護及照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護-814-2024101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戊○○ 住○○市○○區○○路0巷0○0號 OOO 庚○○○ 丁○○ 丙○○ 甲○○ 被 告 己○○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2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 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 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 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等與被告己○○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高進興之繼承人,原告戊○ ○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9分之7,高進興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80 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戊○○等6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05 8,400元(計算式:1,360,800元×原告戊○○等6人之應繼分合計為 7/9=1,058,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4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戊○○等6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35,000元(依民國113年5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計算)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25,8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360,800元。

2024-10-15

KSYV-113-家補-496-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瑋杰 陳倩如 高鈺雯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孫晨瑀 被 告 王章 王宜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被 告 王依靜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 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嗣 已具狀聲明由庚○○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乙○○之債權人,乙○○尚積欠新臺幣66萬7, 081元之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 行名義,而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戊○○於103年1月23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己○、甲○○、 丁○○暨乙○○、孫女即被告丙○○(丙○○之養父王朝為戊○○之子 ,於84年4月9日死亡)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該等遺產現仍為被告及乙○○公同共有,乙○○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尚無從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 以受償,又除上開遺產外,乙○○名下別無財產,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答辯則以:同意 原告之主張,但希望保留土地上的鐵皮屋等語。 三、被告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答辯則 以:土地是祖產,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6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4年4月 29日為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3月2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155500號函、乙○○之財 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05號案卷第13至17、37至79頁;本院卷第51至63、27 3至2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代位人 乙○○積欠原告債務遲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乙○○ 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迄未分割,且乙○○除該等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 還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該等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㈡復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執行乙○○分得之遺產,並考量附表一 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 認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由乙○○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本院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代位乙○○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 造情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5 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乙○○ 5分之1

2024-10-11

KSYV-113-家繼訴-107-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11年 3月8日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111年5月19日起迄今 ,均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未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 變更其2人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姚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 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 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55至65 、117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 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 估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分別處於學齡前期與學齡期,係仰 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聲請人具備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照顧功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日夜 相處,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在經濟部分,聲請人工 作狀況較為波動,但其多方經濟來源與協助尚能維持生活開 銷所需;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聲請人親屬能提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協助;在環境方面,聲請人現居地為未成年子女熟悉 且擁有歸屬感之空間。針對本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   聲請人變更意願強烈,在經濟環境、教養態度、照顧計畫、 親職功能等部分顯示一定程度之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視報 告誤載為聲請人)對於目前與聲請人的共同生活顯得適應, 甲○○表示有變更姓氏之意願等語,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 而未能訪視,有該所113年5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08 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至102頁)。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已逾2年未 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逾2年未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 ,情感業已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 氏產生認同感,而其2人保有父親姓氏,亦與實際照顧、生 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其2人產生身 分認同之混淆,且依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並無明顯缺失之處,能清楚表達自己的 想法及意願之甲○○,亦表達有變更姓氏之意願,業如前述, 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 因姓氏不同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 庭生活和諧美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即「姚」,應 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09

KSYV-113-家親聲-295-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下稱甲)之母即相對人 乙(下稱乙)親職功能不彰,且屢發生酒後不當管教事件, 亦無法提供甲適切照顧及保護,以至甲於民國112年12月及1 13年1月發生性猥褻及性侵害事件,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12 日緊急安置甲,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乙於11 3年4月份遷居屏東,工作、收入尚未穩定,且對於處遇計畫 執行態度消極,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次爽約,尚未執行完 畢,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又親屬資源仍建構中,無法提 供甲有效保護條件與安全妥適成長環境,為確保甲之人身安 全及生活權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表達意願書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乙工作及住所、身心狀況尚未穩定, 親職教育輔導亦未執行完成,親職知能尚未提升改善,   甲、乙目前無良好之正向溝通,親屬照顧資源亦仍待建構, 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應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09

KSYV-113-護-793-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款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貴美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 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 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乙○○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 判決廢棄」;聲明第2項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依上訴人之主張,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46,728元,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非僅為自己 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6,728元;上訴聲明第 3、4項部分,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黃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被上訴人 乙○○應將前項分歸上訴人所取得之3,582,576元返還上訴人 」,均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582,243元(計算式:10,746,728元× 上訴人即原告之應繼分1/3=3,58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2,243元。又上訴人上 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 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價額計 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46,72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9,9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4,811元,尚應補 繳105,0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售屋款 9,200,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售屋款 5,080,000元 小計 14,280,000元 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生前支出之費用: ⑴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1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39,515元。 ⑵108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醫療及照顧費用:709,757元。 ⑶自100年8月、12月間出售前開編號1、2房地起至被繼承人徐黃敏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止,10年間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生活費用:2,784,000元(以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200元為計算標準,1年之生活費為278,400元【23,200元×12月=278,400元】,10年為2,784,000元【278,400元×10年=2,784,000元】)。 ⑷以上共計3,533,272元(上訴人誤載為3,533,273元)。 3,533,272元 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 10,746,728元(【14,280,000元-3,533,272元=10,746,728元】,上訴人誤算為10,747,728元,下同)。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售屋款 9,200,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售屋款 5,080,000元 小計 14,280,000元 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10年來支出之費用 3,533,272元 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 10,746,728元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每人各分得3,582,576元(上訴人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10年來支出之費用後,誤算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為10,747,728元)。

2024-10-08

KSYV-111-重家繼訴-29-20241008-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2 非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即因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至精神科就診,嗣於1 12年間離婚,憂鬱症急遽加重,甚企圖跳樓自殺,經鄰居發 現報警處理,送醫治療,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伴隨妄想等精 神症狀,後轉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又相對人業已 退休、無固定持續之收入,卻於000年00月間與中壢郵局簽 約購買總保費新臺幣63萬餘元之簡易人壽保單,經相對人之 胞弟即關係人馮業達多次向郵局承辦人表示相對人精神狀態 不佳,無法自主為決定,始撤銷前開保單,相對人因患有上 開精神症狀,已影響其理解及認知功能,而經鑑定後,因認 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 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  ㈣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中壢郵局查詢新立暫收保費(含附約 )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補收/退還保費單。  ㈤高雄市樂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現定向力(人、時、地)、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之回復可能 性極低,重大事物無法正確決定,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 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密 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 暨考量相對人之母親及其他手足之意見,認由關係人擔任輔 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07

KSYV-113-監宣-49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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