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
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編號2證據名稱第6行「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未婚,需給予家用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
後坦認犯行,並表明有積極參與戒癮治療(參見被告所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足見其確有悔
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黃亮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另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PCDM-113-審易-362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