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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趙甘梅 訴訟代理人 呂明蔘 被 告 邱建翔 訴訟代理人 盧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 埤寮仔產業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彎道,原 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 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過彎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彎道 時,亦因同一過失,兩車遂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急性腎 衰竭、肺炎、尿道感染、敗血症、急性胰臟炎、左眼、左臉 瘀青腫脹、雙膝、右腳踝擦傷、左大腿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經住院、手術與多次門診治療至今仍未能痊癒,爰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7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192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 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入住一般病房35日及出院後3個月皆 應受專人照護乙節,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 為證,應為可採。原告入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2年1月12日至 同年2月16日出院,而其提出照顧員費用收據(附民卷第69 頁)之起迄時間為同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計8日),費 用為16,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係由配偶、女兒照護,每日以 2,100元計算,然其配偶並未24小時一直照顧,於照護其上 廁所、吃飯以外時間會外出購物或辦事,有時配偶返家時, 會由醫院排班的人來照顧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嘉簡卷 第94頁),而返家後之家屬照顧亦應僅就如廁、用餐等事宜 照護,是其家屬照護之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 別,認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於112年1月21日 至同年2月16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每月30日)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75,500元(計算式:【27日+90日】×1,5 00元=175,500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⒊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共同經營生意,並以基本工資 作為收入損失之基礎等情,為被告否認。惟原告並未提出有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收入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 收入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8,284 元,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 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 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670,415元(計算式:260,790元+ 25,765元+8,360元+175,500元+20萬元=670,415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照片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邱建翔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安 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趙甘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 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 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卷第31至39頁),足以認 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 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70,415元【計算式:670,415 元×(1-0.5)=335,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共391,274元(計算式:診療費、接送費等3,700 元+醫療給付費用21,380元+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給付及 看護費用等96,194元=391,2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保險金,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所受損失已 獲清償。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被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傷勢而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因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被告即未對其負有債務,自無抵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5,69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 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260,790元 (欄位空白) 不爭執。 二 醫療耗材費用 25,765元 各項開銷至112年8月12日止,包括營養品、尿布等。 不爭執。 三 交通費用 8,360元 回診達19次,每次來回車資440元(計算式:440元×19次=8,360元) 不爭執。 四 看護費用 262,500元 主張入住一般病房35日及出院後3個月皆須專人照護,每日以2,100元計算,並提出16,800元之照護員費用收據(自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家屬照護期間自112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6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計算式:【35日+90日】×2,100元)。 1.一般病房35日,有聘僱照護員收據部分,不爭執。 2.出院後3個月爭執,僅需半日看護,難以每日1千元為合理。 五 收入損失 218,284元 與家人自營生意,住院期間與休養半年期間均無法工作(111年12月9日住院至112年2月16日出院),計算方式如下: ⒈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換算日薪為842元(以30日計算),收入損失為18,524元(842元×22日)。 ⒉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出院:按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換算日薪為880元(以30日計算),此期間計47日,收入損失為41,360元(880元×47日)。 ⒊於112年2月16日出院至休養半年:按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6個月,收入損失共計158,400元(26,400元×6月)。 ⒋上開合計218,284元(18,524元+41,360元+158,400元) 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事發前與家人共同經營自營生意,難認有收入損失,且未經醫囑應休養,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六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爭執,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並主張抵銷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簡-655-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陳黃秀鶴 陳柏蓁 陳貞螢 陳泓銘 陳沛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呂哲宇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新臺幣73,5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陳黃秀鶴負擔百分之19 、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負擔百分之9、原告 陳建良負擔百分之42。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48元為原告陳黃 秀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行經該路與杭州六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適訴外人陳順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杭州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被告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 方適有陳順重騎乘機車駛至而未能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陳 順重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 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 挫傷併雙側壓力性氣胸、頭部挫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 挫傷併開放性骨折、顏面挫傷併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仍於112年9月12日凌晨2 時33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順重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 ,由原告陳建良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56元、喪 葬費用346,485元,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之配偶,原告 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為陳順重之子女 ,原告陳黃秀鶴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陳柏蓁、陳貞 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陳建良 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建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支出不爭執,但本件已 理賠2,003,926元(含醫療費用),分別匯款給原告陳黃秀 鶴333,989元、原告陳柏蓁333,989元、原告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陳建良各333,98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陳順重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死亡,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 重之配偶,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 為陳順重之子女等,及支出之醫療費用4,256元、喪葬費用3 46,48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6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彩 色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統 一發票、同意書、采程殯葬人力企業社、嘉義市殯葬管理所 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火化使用許可 證為證(附民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 0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共4,256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醫療費用 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由 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709元(計算式:4,2 56元÷6=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喪葬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喪葬收據共346,485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喪葬費 用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 由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57,748元(計算式 :346,485元÷6=57,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30年生)之配偶,年屆8 旬,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陳建良均為陳順重之子女,分別從事國小廚工、傳 統產業、在家照顧母親、無業、擔任建設公司經理乙職,被 告為擔任送貨員。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 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黃秀鶴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3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陳黃秀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58,457 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30萬元=1,358,457元)、其 餘原告均為1,058,457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00萬 元=1,058,457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依 檢察官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 陳順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0號第12至14頁),足 以認定陳順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陳 順重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陳順 重則負7成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 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黃秀鶴407,537元【計 算式:1,358,457元×(1-0.7)=40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賠償其餘原告317,537元【計算式:1,058,457 元×(1-0.7)=31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黃秀鶴、陳柏 蓁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3,989元,其餘原告領取333 ,98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依前揭規 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陳黃秀鶴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金額應為73,548元(計算式:407,537元-333,989元=73,5 48元),而其餘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㈤從而,原告陳黃秀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73,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 等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獲完全清償,故其等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本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簡-778-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黃麗雲 被 告 王伯瑜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53元,以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11,353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駕駛晚間9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 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至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58.9公里處 時,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931元、專人照顧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3 2萬元、修車費用83,550元、拖吊車費用8,000元、看診交通 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92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堪 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專人照顧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4個月均需專 人照顧,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戴德森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0日之診 斷證明書固載有「宜有專人照顧4個月,並在家休養4個月」 等文字,惟此係原告於112年8月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就診,距離本件車禍案發當日已有1個月之久,是原告上開 所受有「創傷性壓力症,急性」之症狀與本件車禍發生是否 具有關連性,尚有疑義。又該醫院精神科醫師雖建議病人宜 在家休養4個月,然此係慮及病人如有注意力缺陷,於在家 休養期間有易發生意外之可能,惟是否需全日或專人照顧則 無一定,有該醫院113年8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3號函1 份在卷可佐,可知姑且不論原告所受「創傷性壓力症,急性 」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上開症狀並無一定需專人照 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4個月不能工作, 導致其受有4個月收入損失,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於 案發當天晚間10時20分前往急診,並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離 開,受有「胸壁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宜休養並避免 劇烈活動2個星期等文字,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交附民 卷第11頁),經醫生評估並無需休養4個月之情形,且依該 傷勢情節亦無需4個月不能外出工作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受傷之程度必須休養4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4 個月不能工作,礙難採信。 ⒋修車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7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50÷(5+1)≒5,84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4,100元、鈑金3,200元、 烤漆21,200元,合計54,342元。是原告此項目所受損害額為 54,342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⒌拖吊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 採信。 ⒍看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診交通費12趟之來回車資部 分,若依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算單趟車資170 元、來回車資340元為計算,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嘉市計客 會字第01130014號函(嘉簡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共計4,0 80元(計算式:12趟×340元=4,08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4,08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 範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明,自不能採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 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 過高,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1,353元(計算式:4,931元+54 ,342元+8,000元+4,080元+3萬=101,353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5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2 月17日,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 ,欠缺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亦表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 屬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 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本件機車受損部分應徵收 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必納裁 判費。本院斟酌就原告有關本件機車受損部分之賠償請求, 雖未全部准許,然此係因扣除折舊所致,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之訴訟費用,至其餘部分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並未有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4,931元 (欄位空白) 不爭執。 二 專人照顧費用 12萬元 專人照顧費用1日1千元,4個月共計12萬元,係委託配偶照顧。 爭執,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費用4個月的依據是事後去精神科就診,非因本件車禍治療傷勢所需要。 三 工作損失 32萬元 從事傳銷業收入部分,提出退稅證明證明有此收入。 爭執,休養與否應依當事人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必要性加以判斷,且非僅依醫囑所載。 四 修車費用 83,550元 零件維修費用35,050元、工資24,100元、鈑金3,200元、烤漆21,200元。 原告所有車輛係87年1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五 拖吊車費用 8,000元 提出2張拖吊費用單據。 不爭執。 六 看診交通費用 6,000元 搭乘白牌計程車,未提出收據 若以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算單趟車資170元、來回車資340元之金額來計算,則不爭執。 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欄位空白) 請求金額過高,認約1至2萬元較為合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簡-449-20241119-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沛涵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8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80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88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8

CYEV-113-嘉小調-1438-202411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志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9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5

CYEV-113-嘉小-656-2024111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田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業經本 院民事庭於同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既係於本院裁定被告開 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得繼續 進行訴訟,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本件訴訟於更生程序終 止、終結前當然停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2

CYEV-113-嘉簡-842-202411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洪涵汝 訴訟代理人 謝曉彬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 論,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通 訊軟體Line鼓吹其下載「滿盈投資」APP,再遭以假投資詐 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 告於112年3月4、5日某時許,在鍾易達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鍾易達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且其與Line暱稱「滿 盈客服No.186」之對話內容中,未見對方有要求原告匯款至 被告帳戶之指示,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 款之情形,況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 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 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之密 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4筆 款項匯至4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內?且若為正當投資管道,何 以會指示代為轉帳之胞妹於臨櫃匯款時,向關懷問候匯款原 因之行員佯稱係裝潢工程款?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  ㈢再查,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遭騙轉帳4筆金額共758,700元 ,卻於其個人申設之元大帳戶內陸續收到對方於112年3月27 日以曾于倫名義匯款3千元、於同年4月14日以李哲誠名義匯 款36,000元、同年月21日以現金存入14萬元,合計共179,00 0元,且已將該些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領出交與母親,就上開 所收取款項之性質,訴訟代理人則稱係獲利(嘉小卷第39頁 ),既屬獲利,則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 即乏實據。又原告於收受上開14萬元後,隨餘同年月24日以 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之方式將 該款項提領一空,有存摺存款對帳單(調卷第22至23頁)佐 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 犯行猖獗,而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嘉小 卷第41頁),尚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提領一空,則其匯款資金 來源及收取款項是否合法均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 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 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2

CYEV-113-嘉小-743-20241112-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83號 原 告 黃金輝 被 告 華城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頌仁 被 告 梠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頌仁、華城開發有限公司、梠藝建設有限公司 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 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並應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 ,該項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既 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該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07

CYEV-113-嘉簡調-683-2024110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木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係就本件 全數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 ,000元(房屋現值72,000元及主文第二項之2萬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05

CYEV-113-嘉簡-687-2024110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錫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固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 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在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直接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05

CYEV-113-嘉簡-60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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