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
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
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促
字第64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一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⒋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7至9頁)。
㈡上開第⒊、⒋項聲明部分,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目的均
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
土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而系爭抵押權分別擔保合計債
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550萬)(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348萬2,167
元【計算式:3萬1,402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110.89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348萬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等債權
總額顯逾系爭土地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應以其物之價額為準,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
以348萬2,167元萬元核定之。又系爭支付命令係命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清償200萬元本息,有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
付命令可查,故上開第⒈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0萬元。上開第⒉項聲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係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之利益應為200萬元。就第⒌項聲明部分,系爭地上
權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前段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
000元/年×15=150,000元),並未超過其地價348萬2,167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萬元核定之。
㈢又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標的而合併起訴
,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
在於排除上訴人經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8萬2,167元萬元定之。又第
⒌項聲明與前4項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非屬一致,尚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自應與前4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
,準此,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
363萬2,167元【計算式:348萬2,167元萬元+15萬元=363
萬2,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第二審裁
判費5萬5,554元。
㈣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見本院卷第21、25頁
),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2,127元(計算式:5萬5,554
元-3萬3,427元=2萬2,127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萬2,285元(見原審卷第6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4,751元(計算式:3萬7,036元-2萬2,285元=1萬4,751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27日 1,600,000 徐莉芸 108年7月27日 108年7月27日 TH994331 2 106年8月7日 400,000 徐莉芸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7日 CH588159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2,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8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3,5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9月9日 字號:新湖字第 09445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登記次序:006-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 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9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10,00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0.89平方公尺
TPHV-113-上-68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