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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 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 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促 字第64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一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⒋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7至9頁)。   ㈡上開第⒊、⒋項聲明部分,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目的均 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 土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而系爭抵押權分別擔保合計債 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550萬)(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348萬2,167 元【計算式:3萬1,402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110.89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348萬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等債權 總額顯逾系爭土地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應以其物之價額為準,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 以348萬2,167元萬元核定之。又系爭支付命令係命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清償200萬元本息,有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 付命令可查,故上開第⒈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0萬元。上開第⒉項聲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係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之利益應為200萬元。就第⒌項聲明部分,系爭地上 權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前段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 000元/年×15=150,000元),並未超過其地價348萬2,167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萬元核定之。   ㈢又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標的而合併起訴 ,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 在於排除上訴人經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8萬2,167元萬元定之。又第 ⒌項聲明與前4項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非屬一致,尚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自應與前4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 ,準此,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 363萬2,167元【計算式:348萬2,167元萬元+15萬元=363 萬2,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第二審裁 判費5萬5,554元。  ㈣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見本院卷第21、25頁 ),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2,127元(計算式:5萬5,554 元-3萬3,427元=2萬2,127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萬2,285元(見原審卷第6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4,751元(計算式:3萬7,036元-2萬2,285元=1萬4,751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27日 1,600,000 徐莉芸 108年7月27日 108年7月27日 TH994331 2 106年8月7日 400,000 徐莉芸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7日 CH588159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2,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8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3,5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9月9日 字號:新湖字第 09445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登記次序:006-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 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9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10,00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0.89平方公尺

2024-11-01

TPHV-113-上-68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虞萍 再審被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為張家豪, 並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 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 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下室牆面遭再審 被告無權占用,設置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之電箱A(下稱系爭 電箱)及附件B、管線C、D(下就B、C、D合稱系爭線路,系 爭線路及系爭電箱合稱系爭設備),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設備、 返還占用牆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確定判 決認系爭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前公梯梯廳(下稱系爭梯廳 )牆面,系爭梯廳不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系爭設備於起造完 成時便已設置系爭梯廳,過往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應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得無償使用系爭梯廳之默示協議 等語,未斟酌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13日函文 (下稱營建署101年函文)明示不受本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 定專用之限制,兩造於98年就系爭梯廳及系爭地下室,均約 定作為伊等之專用部分。且市府人員另回覆稱本條例第9條 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建築物共有部分有使用 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營建署101年函文及市府 人員回覆則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依原確定判決上訴理由狀之聲明 (詳附表所示)請求判決。㈢請求開庭審理新證據並對特定 區分所有人做公平合理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 下室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系爭設備則在 系爭梯廳牆面。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 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 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 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系爭大樓為非無梯廳 之建物,參酌系爭大樓竣工圖,系爭設備設置之系爭梯廳位 置,係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通往防空避難室等候、通行 及通往污水池之共同使用空間,亦無獨立經濟效用,不具有 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無從作為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之一部 ,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而系爭設備於系爭 大樓65年起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完成使用迄今,再審被告就 系爭設備未曾支付相關費用予再審原告或系爭地下室前所有 權人,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梯廳存有供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默示協議,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地 下室應有部分,自應受該法律關係拘束等語,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係認定系爭梯廳並 非獨立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再審原告縱為 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所有權效力範圍仍不及於 系爭梯廳,自與本條例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定之共用部分不受本條例第7條限制,可約定為專用部分等 情,分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 有誤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 定,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 爭梯廳已達成默示協議一事復行爭執,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 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營建署101年函文,然再審原 告既自承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該函 文(見本院卷第83頁),客觀上顯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且 該函文第2頁僅在闡釋本條例第55條之規定,未能證明再審 原告曾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梯廳達成約定專用之協議。至再 審原告另主張曾與市府人員請教專用部分遭共有物占用,經 市府回覆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並未提供相關回覆結果到院,縱認相關回覆存 在,亦無從據此推翻默示協議存在,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 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請求開庭審理新 證據等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編號 聲明 一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內系爭電箱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息。 三 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電箱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四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之系爭線路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本息。 六 再審被告應自112年8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並將牆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七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4,5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1

TPHV-113-再-6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沈欣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之上訴、追加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原審被告彭 宏盛(下稱其名)、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幸福城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㈡彭宏盛、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下稱 台中館,與幸福城堡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將上述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台中館應給 付彭宏盛35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幸福城堡應 給付彭宏盛2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 第14、1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彭宏盛對上 訴人行騙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於107年2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場所,為彭宏盛以其擔任幸福 城堡實際負責人,可邀上訴人入股台中館參與投資經營之 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與彭宏盛簽訂「幸福城堡產後護理 之家台中館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二館」合夥契約 書(下稱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1日,自其所 設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予彭宏盛指定由 幸福城堡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嗣由 彭宏盛領出,用於台中館之營運。伊又於108年4月14日, 在同地點為彭宏盛以可入股幸福城堡參與投資經營之詐術 所騙,與彭宏盛簽立「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館」合 夥契約書(下稱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7日 、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 元至彭宏盛指定幸福城堡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幸福 城堡三重帳戶)。詎彭宏盛自109年11月28日即自住處遷 離避不見面,經伊向幸福城堡所屬人員詢問,方知從未入 股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收受伊之投資款,與彭 宏盛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將伊之投資款作為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亦係執行 職務對伊所施加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 ,求為命台中館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幸福城堡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1、先位聲明:⑴幸福城堡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台中館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備位聲明(追加):⑴幸福城堡應給付彭宏盛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台中館應給付彭宏盛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僅彭宏盛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與執 行合夥事務無涉,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共同行為 。彭宏盛在上開2份合夥契約書僅記載上訴人私下之投資 行為,難謂彭宏盛係在執行伊等之業務,甚且彭宏盛對上 訴人施詐時,台中館尚未成立,亦不可能執行台中館之職 務。況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情事,並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遲至112年5月1 日始以言詞及書狀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顯已 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彭宏盛與幸福城堡間屬對價關係, 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對幸 福城堡應無不當得利請求可言。上訴人之款項從未匯給台 中館,亦不得代位彭宏盛向台中館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彭宏盛均擔任被上訴人2人之總經理,執行被上訴人 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7年2 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 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簽立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上 訴人於107年3月1日,自其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至幸福城 堡南崁帳戶。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8年4月14日在幸福城堡 同營業場所,簽立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上訴人分別於10 8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各匯款100萬元 ,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彭宏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有罪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確定。有幸福城堡、台中館登記資料、台中館 合夥契約書、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取款憑條、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可資佐據(見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68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1、12、13至14、15、17至19、18頁; 原審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 務加於其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匯款350萬元部分    1、先位請求     台中館係於108年8月20日始核准設立,有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設立日期」欄足按(見原審卷第129頁) 。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1日依彭宏盛之指示匯款350萬元 至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如上述。是台中館不可能與彭宏盛 共同為侵權,或彭宏盛為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台中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 取。上訴人固以台中館係由彭宏盛與訴外人柯來燕於10 6年5月1日簽署合夥經營契約書共同籌組成立,於108年 4月16日方獲臺中市政府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准予 經營產後護理業務,始為營業登記,因此早於106年間 即成立合夥,彭宏盛係為台中館之合夥籌措資金而執行 合夥事業職務行為云云,執為主張,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彭宏盛犯偽造文書等罪之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 惟上開刑事判決之告訴人孫永疄於調詢時稱:台中館為 彭宏盛與訴外人「黃蘭婷」於105年間成立之合夥等語 ,有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與本 件台中館係彭宏盛於106年5月1日與柯來燕簽署合夥經 營契約書為據所成立之合夥,合夥人並不相同,兩合夥 是否具同一性,不無疑義。再者,合夥並非當然為非法 人團體,縱台中館之合夥於106年間即成立,在未登記 前,並不知是否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而具備侵權行為能 力,彭宏盛即使有為台中館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台中館亦非當然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再舉證確認 。是項主張,尚不可取。    2、備位請求     依上訴人起訴時之陳述及在本院自陳,其係於111年1月 間至幸福城堡詢問,經現場人員告知,方知未入股,始 知受騙(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15頁),此復有其 為此於同年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 知悉遭彭宏盛施詐騙取350萬元。即使將上訴人本件起 訴解為有代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2年3月27 日始送達予彭宏盛,已逾1年期間,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9頁)。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 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撤銷被詐欺之意 思表示到達彭宏盛時,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所為同意 入股及提出投資款等意思表示均未失其效力,不論彭宏 盛或幸福城堡均有受領上訴人所匯款項之權。上訴人主 張台中館享有彭宏盛代為彌補虧損或清償營運所生債務 之利益當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得代位彭宏 盛請求台中館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未合。  (二)上訴人匯款200萬元部分    1、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 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 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 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 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該條文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 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 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 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幸福城堡僅有合夥登記,未為法人登記,但營業登記處 所設於系爭營業場所,並具備獨立財產之資本額100萬 元,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有財政部稅務稅籍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資料足按(見原審卷第205頁)。又彭宏盛擔 任幸福城堡之總經理,執行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 人,於行騙後,指示上訴人將200萬元拆分為2 筆分別 匯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均如上述。彭宏盛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中坦認:其將詐騙所得款項作為彌補幸福城堡 之虧損及營運,以維持獲利假象發放紅利之用,有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 51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起訴書、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58、59 頁,本院卷第217至229頁)。堪認上訴人受騙所匯200 萬元,係彭宏盛執行幸福城堡之職務加於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幸福城堡應負 賠償200萬元之責,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3、幸福城堡固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在原審始追加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逾上訴人 分別於108年4月17日、5月23日匯款100萬元達2 年以上 ,業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賠償云 云為辯。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時效抗辯陳稱: 其係於111年11月、12月間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 由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知悉彭宏盛係將詐騙所得款項用 於幸福城堡之營運,其起訴時尚未逾2 年期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核與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有相同之 記載,且起訴書時間欄為同年11月27日一致,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復指摘上訴人前於110 年1月22日即具刑事告訴狀就彭宏盛所涉詐欺犯行向桃 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推測當時即應已知悉,追加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規定時,仍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細 繹上訴人之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僅記載彭宏盛自稱係 幸福城堡、台中館等合夥事業實際負責人,邀集上訴人 等參與合夥事業,以詐術使上訴人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處分財產,並無任何彭宏盛將詐騙所得用於幸福城堡之 營運相關記載,有該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 頁),可見上訴人為刑事告訴時,尚單獨以彭宏盛之詐 術行為為追訴對象,無法憑此即可推知上訴人知悉彭宏 盛係為幸福城堡執行職務,是項所辯,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復辯以彭宏盛僅是募資行為與幸福城堡合夥事業之 職務行使無涉云云。按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 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彭宏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既自承將詐騙所得款項作 為彌補幸福城堡之虧損及營運如上述,則參酌彭宏盛為 幸福城堡之實際負責人身份,其募資並投入營運行為應 認與其幸福城堡職務有牽連關係,仍應認係為幸福城堡 行使職務行為,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幸福城堡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原 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業依同條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 ,自不再就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又預 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 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 ,則其對幸福城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無庸裁判,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對於台中館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於台中 館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幸福城堡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台中館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29

TPHV-113-上-594-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陳宛伶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管 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期間伊用心照顧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 家中之各種大小生活開銷。詎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開始 徹夜未歸,置家庭於不顧,拒絕支付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逼迫伊離婚,甚至揚言要出售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 之房屋。於111年6月初,伊發現一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Jackie」之人(下稱Jackie)傳訊息至被上訴人手機,遂以 被上訴人先前提供之密碼解鎖,發現2人不僅互稱寶貝,還 有「我想你」、「我好愛你」、「那天我說受不了你是亂講 的」,及Jackie傳清涼睡衣圖片詢問「這好看嗎?」等親密 對話內容,更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以上合稱系爭對話), 逾越正常朋友社交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翻拍之系爭對話,關於Jackie之圖 像不斷變換,且上訴人所指伊於Line使用白爛貓佈景主題, 使用者不知凡幾,無法特定為伊之Line紀錄,應認系爭對話 、Jackie皆係上訴人以Line線上對話產生器「Fake Details 」、「線上假對話產生器」等編輯軟體所偽造。縱使系爭對 話係伊在婚姻期間,與上訴人以外之女性往來之對話紀錄, 惟遍觀系爭對話內容,實未見任何伊有向該女性表達愛慕情 愫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 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 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 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形式 上真正,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為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 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 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 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Jackie間有不當交往行為,並提出其 於○○住家中翻拍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 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其 手機內拍攝之原始電磁紀錄,核與原證1、2、5號、上證1、 2號之Line翻拍照片(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47頁、原審卷第1 11至147頁、本院卷第29至49頁)相符,有113年8月8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上訴人主張其所 提出原證5號翻拍照片下方均有顯示翻拍當時之日期、地點 及其所使用之手機型號為Apple iphone 12Pro Max等情(見 原審卷第111至147頁),並經本院勘驗其手機內之原始電磁 紀錄,亦互核一致。被上訴人固辯稱原證5拍攝地點,僅顯 示○○區○○里,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在○○區○○里拍攝,無法證 明係在兩造先前共同住所拍攝,且手機下方有「調整」功能 ,上訴人可以輕易更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之前 共同居住地為○○區○○路000之0號00樓,是○○里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頁),衡諸市面上前開Apple iphone顯示拍攝照片 之地址僅有區域,至多里,且該手機拍攝照片日期如有變更 ,仍會顯示原始資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0頁),則原證5號翻拍照片下方顯示之地區即在○○區或○○區 ○○里,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任何更動翻拍照片原始時間、 地點之情,堪認該等翻拍照片,上訴人確係在上開○○共同住 所,於原證5所示時間所拍攝無訛。  ⒉被上訴人辯以原證1、2、5號非其與他人之對話,乃上訴人使 用另一手機自行對話後所翻拍云云,惟查:  ⑴觀諸原證1、2、5號上訴人所翻拍手機Line呈現之對話佈景主 題,係使用「白爛貓」,與被上訴人執同為上訴人所翻拍被 上訴人與其父、姊等之Line對話內容即上證1、2號,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該等Line對話所使用版 面亦為「白爛貓」,且經本院勘驗該等翻拍照片,同存自於 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中,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 件中,陳稱: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市○○區○○路住 處之房間,未經伊同意,趁伊熟睡之際查看伊與父親、胞姊 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揆諸 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拍攝其手機之時間、地點,核與原證5 號翻拍照片下方顯示時間、地點相仿。   ⑵另翻拍照片中與Jackie對話者暱稱為「Nan」(見重司調卷第 4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曾使用此暱稱(見本院卷第287頁 )。細繹兩人間之對話內容,其中:「(男):差不多是他 的房貸。他那個現在大概八百。(Jackie):如果你想買的 話當然是OK呀!你又不是繳不起,那個地點看起來也不錯! 只是現在的房子不是你的名字嗎……」、「(男):他沒辦法 接受個性不合和平分手。(Jackie):一定要鬧這麼僵她才 甘願。(男):他找律師了,我明天也要來找一個。(Jack ie):她有說要告我嗎?我要準備什麼嗎?(男):不會吧 大家心裡明白離婚這件事好多年了,跟你無關。只是他終 究要找個出口。……(Jackie):我認真的想了想,她的心態 也許是為了小孩,畢竟你們永遠都是小孩的爸媽,所以當初 她不願分開,想說小孩大一點,或許你們之間的關係可以改 善..但是現在可能她覺得你完全沒有那個想法..又想要搬出 去..所以她找了徵信社……」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35、43、 47頁),核與兩造確有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地( 詳如下述)、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已搬離上開○○住居所等情 (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不謀而合。  ⑶又上開翻拍照片中,其中顯示Uber Eats、foodpanda訊息、 國票證券申購股票訊息(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161頁), 均屬外部傳送至個人手機之通知訊息,尚難謂可使用Line線 上對話產生器之編輯軟體所偽造,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何況,原證1、2、5號、上證1、2號均為上訴人 所翻拍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對話文字繁多,涵蓋內容甚廣 ,顯非上訴人於短時間內所能杜撰或修改為語意連續之內容 。綜上事證,堪信上訴人所翻拍之手機對話內容,使用者確 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否認原證1、2、5號形式 上真正,尚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手機內並無暱稱「Jackie」之人,又該對 話中之3張大頭照片(見重司調字卷第27、28頁),均係不 同照片,如何證明係同一人之對話云云。然本院固於113年9 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查無Line好友名單內有暱稱 「Jackie」之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但不排出被上訴人 已將該人名稱刪除或更名之可能性。且原證1號翻拍Line對 話之照片中,「Jackie」之人外型上雖頭髮長短有別,但肉 眼觀之其臉型、眼神,顯而易見為同一人(見重司調字第27 頁),實無礙為同一人之認定;至於「Jackie」之人所傳送 之睡衣照片,並稱:「這好看嗎?」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 28頁),應是擷取網路上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閱讀,自非「 Jackie」此人。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觀諸上開翻拍被上訴人與Jackie間之Line 對話內容,Jackie以「baby」、「北鼻」稱呼被上訴人(見 重司調字卷第33、37頁),對話中並向被上訴人表達:「Ba by我想你」、「我好愛你」、「……那天你說你受不了我,你 也不講清楚?我不聰明也不想去猜..只要在一起開心就好 還是我現在太認真了..所以就輸了呢?我沒要跟你較勁輸贏 問題,愛了就是愛了」、「北鼻..你現在咳嗽,可能有些東 西要忌口喔..還有膽固醇也要降下來,不然怕你之後身體受 損,落下病根..這樣不好..你跟我不一樣,你還有小孩要顧 的人,所以要乖乖的聽話哦」、「Baby我真的沒想到我現在 會這樣煩人,我需要你跟我聊聊捏..我知道你現在是很重要 的時刻,我特別能理解,所以每天很想你的時候,都好想打 給你,但又不能一直打擾你,我還沒調整過來之前有事沒事 傳訊息的日子。但我有努力克制自己了,卻還是抵擋不住我 這腦袋瓜胡思亂想..我們的互動越來越少,讓我非常的不安 ,我是真的很沒安全感,整個思緒邏輯都是亂的,也怕講的 話言不及義,真是糟糕透頂了..再加上旁人講的一些話,讓 我覺得奇怪、讓我想的更多..如果你覺得你在忍受我的話, 你可以告訴我..如果你覺得我自己腦補,我也需要你的回應 來支持我現在不是自己單向奔赴..還是要跟你說對不起,最 近還常拿這種事情煩你,知道你的心思這上面」等語(見重 司調字卷第33、35、37、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為憑。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倘非熱戀中之男女朋友當無如 此親暱之稱呼及表達情意之語,甚因知悉被上訴人婚姻關係 尚存,而述說內心痛楚,顯逾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 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審 酌被上訴人交往之親密程度,堪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 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可取。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員,年薪約1百餘萬元,有多筆股票投資,與被上訴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國際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韌體工程師,於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 年薪約3百餘萬元,名下有房地、股票投資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5、2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及本院個資卷)。審酌 被上訴人無視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任由自己情感結識女 性友人為親密對話,嚴重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上訴人內心 就此所遭受之不安與衝擊,以及兩造子女尚未成年等情,在 客觀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另兼衡諸兩造之年齡、 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侵 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 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字卷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及加計自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被上訴人與暱稱「Jackie」之Line對話內容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備註 20:38 -21:02 被上訴人 我們應該是被徵信社跟到了,等我把事情先處理完,要來找律師了 見重司調字卷第41至43、47頁 Jackie 所以我料想的事情發生了 她沒跟你吵架吧? 被上訴人 就是終於被他等到把柄 Jackie 他到底想要什麼 要證明你最終是出軌的嗎 還是他要你所有的東西 被上訴人 這個(還是他要你所有的東西) Jackie 你不是之前就跟他說了嗎 所以他要的更多是嗎 被上訴人 他沒辦法接受個性不合和平分手 Jackie 一定要鬧這麼僵她才甘願 被上訴人 是的 Jackie 那你跟他談過了嗎 被上訴人 他找律師了,我明天也要來找一個 Jackie 她有說要告我嗎? 我要準備什麼嗎? 被上訴人 不會吧大家心裡明白離婚這件事好多年了,跟你無關 9:31-9:32 Jackie 別煩.. 好好解決就好,你也要沉住氣..別在氣頭上時講錯話,稍為注意點..她有這種動作出來,心態應該已經有點偏差了..所以你也要好好說,盡量朝你所想的方向走

2024-10-29

TPHV-113-上易-6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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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 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宜蘭縣選舉 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見原審卷 第21頁),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同年 月19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為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見原審卷第21頁),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為由,於同年2月1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見原審第9頁),尚未逾6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 ,被上訴人得票107,308票,經中央選委會於113年1月19日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為求勝選,竟 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訴外人宜蘭縣現任冬山鄉 鄉長(下稱冬山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 2箱阿Q桶麵等禮品,更於次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文表達感謝 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會爭取中央部會協助,補助運作經費 、優化升級裝備,活化閒置空間、凝聚社區活力等語(下稱 系爭貼文),企圖影響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願,有 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其當選自屬無效。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阿Q桶麵每碗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25元至30元之間,價值甚低,且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人 員人數眾多,伊不知其組織成員為何、人數多寡、有無投票 權,又系爭貼文僅係為感謝該團體對社區之貢獻,穿著競選 背心,亦僅係為加深選民印象。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收 受泡麵之團體亦無受賄之意,且該捐助行為無對價之關係, 未違反社會通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 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 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 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 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 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 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 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 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 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 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 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 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 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 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 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 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 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 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 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 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 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 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 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 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 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 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 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 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 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 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 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選 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具備「行為須足以影響 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或不行使」、「具有交換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 足該當。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應 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冬山 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2箱阿Q桶麵等禮品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臉書截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院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5至1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致贈冬山鄉守望相助隊上開禮品之事實 。上訴人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與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間,對收賄、行賄行為 有所認知,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冬山鄉鄉長林峻輔一同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 致贈禮品,慰問為民服務之機構團體,乃社會上所常見,並 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所捐贈之禮品即2箱泡麵, 甚另有上訴人所言2箱礦泉水(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民 間平常慰勞、作公關、建人脈,與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中 常見之贈品,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冬山鄉 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且致贈對象係冬山鄉各守望相助 隊整體,隊員人數多寡、是否有投票權,尚不得而知,況被 上訴人致贈禮品即便有礦泉水、泡麵,尚非屬價值不斐之贈 禮,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生活經驗,顯不足以影響動搖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難謂被上訴人致贈禮品與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   ㈢被上訴人前往慰勞冬山鄉守望相助隊,除有冬山鄉鄉長林峻 輔到場外,尚有冬山鄉民代表林清德,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到場參與之政治人物,均各身 穿貼有自己姓名之背心,應係藉由參與該活動以增加其曝光 度及知名度。被上訴人另於次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見本 院卷第71頁),亦僅為宣傳自身為候選人身分、加深選民印 象之舉,對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成員而言,難謂有因被上訴 人有穿著候選人姓名背心,而將該致贈禮品與特定候選人相 連結之情。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夜訪冬山鄉守望 相助隊之機會,致贈上開泡麵、礦泉水等禮品,符合選罷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云云,應非可取。上訴人所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 第2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29

TPHV-113-選上-8-202410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0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再審被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 之提起不合法(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僅 泛言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誤繕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3號 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然並未陳明該判決究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 定代理人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已屬未 合。 二、再審原告雖指摘其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並未在本件第一審 法院判決確定,第二審法院應依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及所得訴訟資料自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僅 於理由記載:「至於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則經第一審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有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可明」,逕駁回其再 審請求,程序即不合法;又其將請求第一、二審法院調查⑴1 10年8月27日舉行忠泰大美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錄音檔及其同步譯本;⑵會議出席委託書;⑶簽到簿等文件 ,固為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否認存在,但其已在原確定判 決提出佐證,足資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復未 為闡明,即駁回其請求,亦違背法令;第二審法院未注意電 動車充電器裝設管理辦法自始即不存在,再審被告仍以該不 存在之規約內容作成會議紀錄,亦均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 條規定為無效,同法院仍逕為其不利之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云云,惟該等事由與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 理人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均無涉。再審原告復再為陳稱:其 請求調查上開⑴、⑵、⑶之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有偽造、變 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拒絕提供會議錄音檔 ,顯見提案未經討論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項規定 云云,執為再審事由。然該部分事由亦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合,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院自毋庸命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23

TPHV-113-再易-90-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葉俊男 葉俊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被上訴人 葉瑞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俊廷(下與上訴人葉俊男均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並由其父母葉信宏、蔡秀琴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其在上訴 後業已成年,葉信宏、蔡秀琴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葉俊廷並 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等之姑姑,於110年5月24日與黃 石妹、葉盈秀、葉信宏(合稱黃石妹等3人)、葉瑞英共同 繼承葉發銜所遺留,占地面積23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房 屋坐落上訴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葉俊男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為3/32、葉俊廷4/20,換算土地面 積,葉俊男為126.23平方公尺、葉俊廷269.3平方公尺,合 計共395.53平方公尺。因系爭房屋興建當時,葉發銜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土地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與系爭房屋 不相當,且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嗣上訴人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後,葉發銜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系爭應有部分且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上之用益, 原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於葉發銜 死亡後,被上訴人、葉瑞英與黃石妹等3 人因共同繼承而概 括繼受葉發銜之一切權利義務。黃石妹等3 人為補償葉發銜 生前因使用系爭房屋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日後占有 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源,於葉發銜死亡當日即110年5月24日 與上訴人間訂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佔用土地補交租金契約書」( 下稱補交租金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黃石妹等3 人 願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繳交新臺幣(下同)130元之月租 金,則系爭房屋因占用系爭應有部分,每月租金額為5萬元 ,故以5 位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人每人每月應分擔額應為1 萬元計,則被上訴人自葉發銜死亡日之翌日起,迄上訴人起 訴前,合計應支付上訴人之租金額為20萬元。再者,自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起回溯5年,葉發銜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每年收取租金額36萬元,5 年共收取180萬元,均屬無法 律上原因並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所得,被上訴人因 繼受而應負擔其中1/5即36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及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上訴人之曾祖父葉 標淦四兄弟間即實際劃定各自使用範圍而已存在分管約定, 系爭房屋為葉發銜本於分管範圍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係有 權占有,上訴人明知上開分管約定存在,而仍受讓取得應有 部分,自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伊繼受取得葉發銜之權利義 務,並不負侵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 書、補交租金契約為黃石妹等3 人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契約 ,僅能約束黃石妹等3 人,尚無法約束全體繼承人。再者, 葉發銜出租系爭房屋與第三人期間,每月收取租金3萬元, 因由葉信宏代為收取,其後改為每月定期匯入黃石妹帳戶, 且自葉發銜過世迄今之租金均為黃石妹等3 人所瓜分,被上 訴人根本分文未取,並無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給付請求權,已距其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業逾5 年期 間,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築物,房屋稅自79年5月起 課,系爭土地面積1346.0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為2層樓 房共計453.8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經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 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5。黃石妹等3 人於110年5月24日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應有部分換 算後在系爭土地得使用之土地面積395.53平方公尺,且租金 為每平方公尺130元,按月應給付租金5萬1,418元方式,向 上訴人承租上開占用之應有部分,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房 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補交租金契 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53、265、53至65、21至23、 25至2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堪 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受葉發銜之權利義務,除因負擔侵 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36萬元外,尚應給付其等20萬元 之積欠租金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築物,房屋稅自79年5月起課 如上述。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葉發銜」,有房屋稅稅籍記 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53頁),復據上訴人陳稱:系爭 房屋於75年興建、78年竣工,當時由葉發銜之配偶黃石妹 出資,並以葉發銜之名義申報房屋稅,所有權人應為葉發 銜與黃石妹,葉發銜過世後,係由黃石妹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347、410頁)。然由黃石妹亦參與葉發銜遺產分割 訴訟,對於系爭房屋非其單獨所有,並於分割後,為共有 人之一,並未異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18號判決足稽(見原審卷第297至32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該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所有權 人為葉發銜,且至少早在79年間即已存在。又葉發銜係以 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213、265頁)。再者, 葉俊男於103年7月2日、葉俊廷於104年12月2日始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此外,系爭土地即使無分管之書面契約,但土地上既存 之建築物,除系爭房屋外,尚有與系爭房屋並列,均面臨 ○○區○○路之公路,屬其他葉氏宗親所有門牌號碼○○區○○路 ○○段000號、000號之建築物;鄰近坐落同區○○段000地號 土地則數十年來建有葉家祀堂家廟供宗族祭祀,並另有十 數間宗親所興建之房屋,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列印圖、 Google Map系統列印之街景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且自陳:自日治時期,葉發銜之 父葉標淦4 兄弟總共取得17筆農地,可以使用那一個範圍 有做分配,是依據葉標淦等4 兄弟所做的分配至今,是其 葉家家規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347、410頁),復有賣渡 證書影印本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419頁)。按共有物分管 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已達20餘年,未有何 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干涉。又系爭土地及鄰近屬葉氏宗族 所有共有地,各共有人各按其使用範圍興建建築物使用, 宗族間均長期互相容忍,形成以口頭、家規為律之宗族間 約定,應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固堅詞否認有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但其已自承葉家宗族有以家規決定土 地之使用權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且分管契約 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如上述,是項否認,即未可取。 (二)按司法院釋字349號之解釋,固認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之見解即「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在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如使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該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然由該釋字解釋 理由書可知,如該分管契約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該分管契約為債權之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 第三人發生法律之效力。上訴人於購得系爭應有部分時, 固尚未成年,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葉信宏自 承:上訴人約在就讀中學時,其有帶上訴人去看系爭房屋 ,並說是爺爺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上訴 人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家族所興建建築物,且年代久遠,故 其等取得系爭有部分時,應受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葉發 銜及其繼承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為有權占有, 從而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繼受葉發銜在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而應負侵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給付其等36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20萬元 ,無非以其等與黃石妹等3 人間締結系爭租賃契約為據。 惟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債權契約,具相對性,僅於黃石妹 等3 人與上訴人間始生效力,有關租金給付之義務自不及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上揭說明,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 1148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22

TPHV-113-上易-35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治鴻等6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提 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伊因要照顧年邁患病母親而暫時待業中,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提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 稱112年度財產資料)、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 稱另案裁定),證明經濟困難,若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將使伊生活陷於窘迫,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固提出112年度財產資料、另案 裁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卷(下稱第1135號卷 )第21至27頁〉,雖依112年度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無財產 資料,所得為0元(見第1135號卷第21、23頁),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所得稅 課徵有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或依 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自不會在上開查詢 範圍,尚難就此表彰其實際資產及經濟信用等狀況,僅能證 明聲請人無該等年度課稅所得之事實。至另案裁定距本件聲 請,已有相當時日,且為他案訴訟,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 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另聲請意旨固稱其 無資力而申請法律扶助云云,然未見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 本院向臺北分會查詢結果,雖聲請人有因另刑事事件經原法 院刑事庭轉介指派訴訟代理人,惟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 465號民事案件無聲請訴訟救助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無資力 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21

TPHV-113-聲-350-2024102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38號 原 告 宋智傑 被 告 沈楷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 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 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 提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 訴程式之欠缺,以兼顧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 時效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宋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對被告沈楷程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附麗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 第3516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程序),因被告沈楷 程聲明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 日裁定命沈楷程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沈楷程未依限 補正,已於112年9月14日駁回被告沈楷程之上訴,於112年1 0月1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程序被告沈楷程所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狀、系爭刑事程序於112年8月23日及112年9月14日 裁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是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沈楷程部分之系爭刑事程序已確 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不符。然經本院詢以 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移送管轄地方法院並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回復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 院自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8

TPHV-113-簡易-238-2024101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周美雲 聲請人因遺失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南僑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南僑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8

SLDV-113-司催-6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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