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裕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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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翔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 3年度司促字第4620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642萬7,414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 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111年12月13日 所簽定「雅光有限公司平鎮廠修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目前尚積欠之工程款本息,而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已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 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 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6

KLDV-113-建-22-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恢復回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清標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5,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74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萬0,575元,尚應補繳16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6

KLDV-112-訴-25-20241126-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唐沛瀅(原名唐明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起訴 之事實,曾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3日拒絕等情,有被告111年1月6日基府綜法壹字第 1110200186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7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2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事實同一,且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國樑 ,業經謝國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社區,其 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徒步出門購買物品,行經基隆市安 樂區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外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時,因 原平坦路段尾端後分為右半邊斜坡、左半邊階梯,且因系爭 人行道路燈設置不足,僅能透過對面馬路投射微弱燈光,又 因水泥護欄遮光造成陰暗面,導致原告無法看見原來平坦路 面已變更為斜坡及階梯,因而絆倒,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查被告於事發前未在系爭人行道設置足 夠之路燈,且未設置告示牌提醒行人注意系爭人行道之路面 沿線由平坦而變更為一半斜坡、一半階梯,而於事發後,系 爭路段所在地點之里長、民意代表至現場履勘,並要求相關 單位改善,嗣於110年3月間,系爭路段業已更換亮度較亮之 照明燈,人行道末端亦已改善為無障礙坡道,足見被告對於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  ㈠醫療費用:210,06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因而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 、復健,而支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  ㈡救護車費用:4,000元   原告於110年2月19日、4月21日因本件事故送醫之救護車費 用,共計支出4,00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13,533元   原告為57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53歲,正值青壯年, 而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右側脛骨、腓骨皆骨折,造成 原告生活不便而摔倒造成腰椎壓迫骨折之情形。就原告所受 之傷害,已可預期原告將來之工作必定無法舉重物、久站、 久走,甚至可能須終身持拐杖行走。因此,如以65歲為退休 年齡,原告尚有12年之工作能力,計有12年之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而以原告減少百分之18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基本 工資25,250元計算,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為4,545元【計算 式:25,250元×18%×12個月×12年=654,480元】。再以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13, 533元【計算式:4,545×112.00000000=513,533.0000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路 燈不足及路面更改未有告示牌)而受傷,並因傷勢嚴重而導 致2度傷害,因而須反覆就醫、住院。且原告本身經濟條件 即已不佳,須負擔龐大就醫住院費用,對於原告精神上造成 重大的壓力,生活上極度不便。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人行道末端靠停車場一側為無障礙坡道,靠 馬路一側為一梯級階梯,於101年7月以前即已經設置,且人 行道兩側並設置有水泥不鏽鋼欄杆,供民眾行走時可以攙扶 ,避免發生意外跌倒。系爭人行道設置後,迄今從未聽聞過 有民眾因為使用此無障礙坡道或階梯而受傷之情事。又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樓梯級高需在16公 分以下,級深需在26公分以上。被告經派員實際測量系爭人 行道末端階梯,其級高為11公分、15公分,級深至少在26公 分以上,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再依內政部營建署 111年3月7日營署道字第1110016910號函意旨,人行道末端 銜接至道路,採斜坡道與階梯兩種型式並用,於市區道路設 計法規並無禁止規定,惟須符合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縱 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12。而查,系爭人行道淨寬為1.7公 尺,符合上開淨寬規定,而該行道末端縱向坡度,亦合於規 定,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再所謂 之損害賠償,係以請求回復原告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原告 請求住院伙食費225元,實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不因是 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另證書費140元亦非必要醫療費 用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原證 六項次4、5、6、7、8、9、12、16、17、18,及原告於110 年2月28日因急診而支出支救護車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另原告已於110年3月15日購買四 角拐,復於110年4月15日購買助行器支出1,200元,被告亦 認為並無必要。再原告所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既與本件 事故無關,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 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4。且系爭 人行道兩側設有不鏽鋼欄杆以增加民眾使用之安全性,若非 原告本身身體、健康因素不佳,如稍微注意腳下狀況或利用 扶手,當不可能致使原告因此受傷。從而,縱認本件被告就 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以步行之方式行走 於系爭人行道,因該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路燈設 置不足致其跌倒後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之設置 、管理有欠缺,致其跌倒而受有傷害,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人 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之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跌 倒而受有傷害,雖據其提出事新聞畫面截圖、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德發於審理中證稱:伊知 道110年2月19日有人在天驕社區外人行道上跌倒,因為當時 跌倒的人有叫救護車,六合里里長經過那裡,就通知伊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固足認原告曾受有傷害及 就醫之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人行 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肇致。亦即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 曾有受傷之結果,至於原告為何受傷(即受傷之原因),則 不能以此證明。又證人張德發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跌倒之情形 ,其上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受有傷害,惟 尚無從證明原告跌倒與系爭人行道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有何 關連。且除原告單方陳述外,亦無證據足認其係因系爭人行 道設置或管理不當而跌倒。至被告雖於110年3月4日派員會 同基隆市議員鄭愷玲、林沛祥(現為立法委員)等人至系爭 人行道會勘,並作成:「為解決照明問題,110年3月底前將 針對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對面既有路燈全線進行更換燈具」之 會勘結論。然衡以證人張德發之證詞:原告於系爭人行道上 跌倒前,因為有人反應系爭人行道前路燈太暗,所以被告有 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等語,被告於110年3月4日派員至現場 會勘,僅得證明系爭人行道前之路燈之照明不足,尚不足證 明原告之跌倒受傷係因路燈照明不足所致。再者,被告雖於 原告跌倒後,將系爭人行道末端之階梯改成無障礙坡道。然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樓梯級高需在 16公分以下,級深需在26公分以上。而查,被告經派員實際 測量系爭人行道末端階梯,其級高為11公分、15公分,級深 至少在26公分以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前開規定,此有被 告所提出系爭人行道變更為無障礙坡道前之測量照片在卷可 佐。此外,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3月7日營署道字第1110016 910號函意旨,人行道末端銜接至道路,採行斜坡道與階梯 兩種型式並用,於市區道路設計法規並無禁止規定,惟須符 合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12。而 查,系爭人行道淨寬為1.7公尺,符合上開淨寬規定,而該 行道末端縱向坡度,亦合於規定,足見被告就系爭人行道設 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亦有被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之前 開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人行 道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亦未能證明其受傷係因系爭人行道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跌倒,其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原告既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關於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難以採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1-21

KLDV-111-國-4-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儲全陸 原 告 陳移山 被 告 蔡李罔市 訴訟代理人 蔡柏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9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 精確,連帶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俟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後,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 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係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共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則係被告所有,該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27.39平方公尺、27.31 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據此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 84元 【計算式:3,440元×(27.39平方公尺+27.31平方公 尺)×10%×5年=94,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每 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8元【計算式:3,440 元×(27.39平方公尺+27.31平方公尺)×10%÷12=1,568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 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9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6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清楚系爭房 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原告請求給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 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所繪製之113年6月27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2740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可以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 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 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住宅區,附近雖有便利商店,然無工廠,商業活動不 甚頻繁,開車至聯外道路尚有一段距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2 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有所明 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 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53,572元,及自112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7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54.7 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20元 54.7×3,120×6%/12×(17/30+2)=2,193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20元 54.7×3,120×6%/12×12=10,24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00元 54.7×3,200×6%/12×24=21,00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440元 54.7×3,440×6%/12×12=11,29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2日 3,440元 54.7×3,440×6%/12×(12/30+9)=8,844 54.7×3,440×6%/12=941 總計 53,572元 每月941元 附圖:

2024-11-21

KLDV-112-訴-501-202411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張軒銘 被 告 陳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未據陳明適當 之訴之聲明、當事人與訴訟標的,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68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9萬7,548元,並限原 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 缺,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1

KLDV-113-訴-717-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劉英愉 訴訟代理人 郭禮揚 被 告 謝宗佑 追加被告 謝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被告謝宗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16號裁定移送而來,並追 加謝尚豪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及追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 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追加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追加被告乙○○如以新 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乙○○為被告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其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甲○○與追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甲○○及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介紹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ndy」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或14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仁愛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向胡仁傑收購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Andy」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追加被告乙○○為被告 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甲○○ 與追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甲○○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以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 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09年12月25 日修正而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甲○○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 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 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甲○○ 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9,089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111年10月13日或14日 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追加被 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追加被告乙○○對甲○○自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應教導其正確之 行為規範,端正其行為舉止,以利其身心健全成長。而追加 被告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可以 免責之事由,堪認追加被告乙○○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 責,致其子甲○○為上述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追加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追 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139,089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 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原告依指示將其網路購物之錯誤交易取消、辦理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8時22分 49,989元 111年10月25日18時25分 9,999元 111年10月25日18時43分 29,989元 111年10月25日18時49分 29,989元 111年10月25日18時54分 19,123元

2024-11-21

KLDV-113-基簡-647-202411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緒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院第七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兩造 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有調查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19

KLDV-113-訴-575-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月嬌 相 對 人 游雨諼 上列聲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67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即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 准許,嗣其本案訴訟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調解成立而 終結,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許 可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 調解而終結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56 號調解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辦理,即得由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 銷該項登記,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 民事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1-18

KLDV-113-聲-64-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劉舜賢 相 對 人 張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96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13萬8,374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6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9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 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或禁止處分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簽發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爰審酌本案訴訟內容,認聲請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 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 0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倘計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 時止,總額為103萬7,8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 500,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為為2 年6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 止執行之期間約需2年8月,相對人可能因此受有13萬8,374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03萬7,808元×5%×(2+8/ 12)=13萬8,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命聲請人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0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11月11日 (230/365) 6% 3萬7,808.22元 本利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萬7,808元

2024-11-18

KLDV-113-聲-63-20241118-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蘇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   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   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   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   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   ,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23日與訴外人臺東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即債權讓與人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時,同時簽立發票日為91年4月23日,票額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暨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所載內容與成 立時間,及系爭本票上之授權書內容所載明「發票人等共同 簽發右列本票...,茲授權貴行依契約書及相關申請約定之 應清償日,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利行使票據權利」之 字樣,可知系爭本票與系爭授信約定書所指借貸債權為同一 筆債權,故系爭授信約定書雖未載明利率依據,惟系爭本票 與系爭授信約定書既表彰同一借款債權,系爭授信約定書即 為系爭本票授權書所稱「契約書及相關申請約定」,可認為 契約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利率、借貸金額已有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之情事。原審雖認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 契約,而非票款請求權,惟請求權僅是權利類型的一種,指 向特定一方請求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但不因此限制所彰顯 之文書僅得於特定請求之使用,亦即系爭本票並非不得做為 契約請求權之事證依據,原審竟以本票所彰顯之意思表示僅 得用於給付票款請求,有違民法第153條契約成立之要件,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訴人為證明雙方就利率依據 意思表示一致,另提出讓售帳卡(下稱系爭帳卡),惟原審以 系爭帳卡為上訴人自行製作為由而未採納,然金融機構之帳 卡、帳單縱為自行製作,僅須所製作文書具有連續性、可驗 證性,即應認有證據力,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帳卡之形 式和實質提出爭執,應認系爭帳卡為真正而有證據力,原審 未採用系爭帳卡為證據,顯已違背民事訟訟法第277條、第3 57條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32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法第153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之規定,然其真意無非係就台 東中小企銀與被上訴人間就前揭借款契約所約定利率之事實 ,及系爭帳卡之證據力、證明力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 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 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自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 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8

KLDV-113-小上-1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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