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解意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翔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茄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3 23號、第369號、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同案被告陳雲弘(下稱陳雲弘) 、上訴人即被告楊富翔、蔡茄緯(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 上訴;嗣陳雲弘撤回上訴,有陳雲弘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卷〈下稱原上訴字卷〉第12 9至131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上訴字卷第153至154頁 、第1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富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翔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另請審酌被告楊富翔在本案並未領取報酬,且患有重度 憂鬱症、解離性失憶症等身心疾病等情,其情狀有情堪憫恕 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蔡茄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茄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地位並非主謀,亦未謀劃任何犯 罪情節,僅係依指示前往被害人受拘禁處,與共犯輪流看顧 被害人,於看顧期間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復未取得任何 報酬,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且說明 被告2人與少年呂○恩、林○傑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亦就其等2人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均據以減輕其刑。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流,其等所為雖尚未造成他人因詐欺而損失財產, 然已侵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等2人各自在本案犯罪集團中 參與之分工、涉入之程度,兼衡其等2人各自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 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參諸其等2人本案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對社會治安危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並侵害原判決所示被害人等之自由法益,原 審就被告2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 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蔡茄緯雖表達和解意願,然本案被害 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是被告2人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 子並未變動,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各節,亦經 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 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與其等2 人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 請求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原上訴-301-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造 選任辯護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0 號、第203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93號、第1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造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關於「,因而未能得手」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新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1293卷第83、203、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 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部分,被告既 已將所竊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可認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雖未成功攜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乙節,尚 有未洽,已如上述,然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之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易1293卷第40、 82、202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 又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之物品,均已分別由優衣庫公司 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致安、林佑威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5180卷第51頁,偵203 08卷第6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 助理之工作、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自述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暨其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態樣及手段 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 之物品均分別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又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之公司政策因素而無意願 與被告和(調)解,然仍可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並已知 悔悟,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已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領回,迭 經說明如前,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研一舍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避免該店防盜警示門之感應, 高新造在店內之更衣室等處,以預先準備之鋁箔紙包裹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並將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後,隨即離去。 嗣因經過感應門而觸發警報,該店店員發現後於感應門處加 以攔阻,因而未能得手。嗣經店內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背包,並以鋁箔紙包裹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要去上廁所,怕商品交付被店員保管會被其他顧客拿走,所以用鋁箔紙將標籤包起來,以順利出感應門上廁所而不要觸動警報,鋁箔紙是伊之前烤肉用剩下放在包包,因為一吃剩下的食物也會想用鋁箔紙包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優衣庫公司代理人賴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2張 被告未結帳即自優衣庫公司西門店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竊盜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Keith Haring UT印花T恤 1件 590元 2 工裝休閒長褲(多口袋) 1件 990元 3 UT Archives UT印花T恤 2件 1,180元 4 抽繩肩背包 3個 2,970元 總計 5,73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研一社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止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由商家員 工林佑威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 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即溶氣泡飲1件,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商家員工察覺上情,於店家門口攔阻高新造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高新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且未予以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上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無印良品公司交易紀錄明細各1分、刑案現場照片(含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1)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自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離去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圓領短袖T恤 1件 1,190元 2 涼感伸縮枕套(藍色) 1件 250元 總計 1,440元

2025-02-20

TPDM-113-審簡-2669-20250220-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潘俊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 潘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 充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之 舉確有助於節省員警查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與告訴人 和解意願,但因為我於民國112年4月23日遭他人開槍擊中後 背脊椎,導致我下半身癱瘓,不斷開刀就醫而無法出庭,原 審就先判決,現在被告雖然仍下半身癱瘓,但病況比較穩定 ,還是有心要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查被 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4月23日,因遭案外人魏俊雄、李泓 祐開槍攻擊報復,其脊椎遭子彈擊中,嗣經多次開刀治療仍 下半身癱瘓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完 整就醫病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34號判決在卷可稽,應信被告所述屬實,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未到庭,並於原審書記官公務電話詢問時表示有和 解賠償意願,但甫因遭槍擊且下半身癱瘓,須待時間處理, 法院也可以調查是否真有癱瘓之事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要求本院協助安排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惜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有本院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從此足見被 告確因突遭嚴重傷勢而不良於行,並非於本案後刻意消極迴 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事宜。據此以論,原審未予調查被告於 公務電話紀錄所陳情節是否屬實,驟認「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即嫌速斷,從而憑此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標準,容有未恰之處,應認被告針對量刑上訴為有理由,乃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本 件案發時間、地點及對交通往來安全危害性,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並表示其因另案 遭槍擊受重傷,有獲得犯罪被害人保護之補償金,可用於本 案賠償,惜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 痛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量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認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 要件均不符,本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2-審交簡上-82-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造 選任辯護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0 號、第203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93號、第1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造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關於「,因而未能得手」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新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1293卷第83、203、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 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部分,被告既 已將所竊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可認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雖未成功攜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乙節,尚 有未洽,已如上述,然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之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易1293卷第40、 82、202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 又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之物品,均已分別由優衣庫公司 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致安、林佑威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5180卷第51頁,偵203 08卷第6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 助理之工作、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自述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暨其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態樣及手段 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 之物品均分別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又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之公司政策因素而無意願 與被告和(調)解,然仍可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並已知 悔悟,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已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領回,迭 經說明如前,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研一舍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避免該店防盜警示門之感應, 高新造在店內之更衣室等處,以預先準備之鋁箔紙包裹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並將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後,隨即離去。 嗣因經過感應門而觸發警報,該店店員發現後於感應門處加 以攔阻,因而未能得手。嗣經店內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背包,並以鋁箔紙包裹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要去上廁所,怕商品交付被店員保管會被其他顧客拿走,所以用鋁箔紙將標籤包起來,以順利出感應門上廁所而不要觸動警報,鋁箔紙是伊之前烤肉用剩下放在包包,因為一吃剩下的食物也會想用鋁箔紙包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優衣庫公司代理人賴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2張 被告未結帳即自優衣庫公司西門店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竊盜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Keith Haring UT印花T恤 1件 590元 2 工裝休閒長褲(多口袋) 1件 990元 3 UT Archives UT印花T恤 2件 1,180元 4 抽繩肩背包 3個 2,970元 總計 5,73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研一社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止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由商家員 工林佑威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 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即溶氣泡飲1件,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商家員工察覺上情,於店家門口攔阻高新造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高新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且未予以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上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無印良品公司交易紀錄明細各1分、刑案現場照片(含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1)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自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離去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圓領短袖T恤 1件 1,190元 2 涼感伸縮枕套(藍色) 1件 250元 總計 1,440元

2025-02-20

TPDM-113-審簡-2668-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邦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邦懷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邦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景閔請求提起上訴 ,略以:被告林邦懷過失駕車之行為肇事本件車禍事故,雖 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案發後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將損 害賠償責任全然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 任何填補,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 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妥適之刑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毫無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徒憑診斷證明書即要求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高 額和解金,致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 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交岔 路口迴轉,致與無照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因 此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顴弓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左下肢、左 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且原審判決當時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 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案被告及檢 察官俱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審酌被告係一時輕 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新臺幣18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具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另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4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 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憶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憶伶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憶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縱不滿告訴人即屬 公務員之清潔隊員劉秉宏之處理方式,亦應依法理性處理, 卻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拉扯及持廢棄物揮擊告 訴人,對其造成傷害,且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法治意識有所欠缺,所為實有不開;兼衡被告終能承 認本案犯罪事實,且有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 均有出席調解庭,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審之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簡-31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祐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祥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 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 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 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為已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徐祥祐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 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復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 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手機1 支,係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以扣案手機 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擷取照片,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 ,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 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90號   被   告 徐祥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祐與代號AD000-H1139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徐祥祐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見A女身著 短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尾隨A女,並 未經A女同意,於搭乘手扶梯時,著手持其個人持用之IPONE 14 PRO MAX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鏡頭伸向A 女裙底,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 女察覺而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徐祥祐,復扣押本案之 I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及其 中之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2-20

PCDM-113-簡-5729-202502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義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   事 實 一、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 ○○村○○○○(電箱00-0000-00)產業道路(下稱上開產業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 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陳淑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上開電動二輪車),沿 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 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骨盆骨折及蜘 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3月23日下午 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陳金義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媛之子女賴宗瑋、賴宛瓔訴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金義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134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且經告訴人賴宛瓔 於警詢時就被害人陳淑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致死亡等節 指述在卷(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 第41頁至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 )   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45頁)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上開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該路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電 動二輪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屬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淑媛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二、陳金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 卷第12頁至第14頁)1份在卷為憑,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 骨盆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嚴 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 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3 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 第149頁至第166頁)等件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 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 (本院卷第105頁、第2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 成用路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 行駛,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為憑(相卷第91頁),是被告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過失致死犯行未被有偵查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  ㈡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賴宗瑋、賴宛瓔(即告 訴人)、賴永和(下合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依約給付賠償 金,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及匯款截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14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復指以:被告已經有2次致人死傷之經驗 ,其駕駛車輛理應比常人更為慎重。然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9月,僅較前案多1個月徒刑,而被告犯後態度亦顯然 不佳,且被告因其過失,剝奪一條人命,造成多位被害人家 屬因而驟失親人,遭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生之危害非輕,迄 今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妥適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說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 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 害人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 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 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 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 訴檢察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 人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 項情狀,而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 節,尚難認足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指稱:本件事故係為偶然絕非常態,且非 僅有被告之唯一責任,而被告平日主要從事農業相關行業工 作,即使年事已高仍認真打拼,努力生活,足徵被告生活樸 實,素行良好,並非頑劣之人,請法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於 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願賠償告訴人等情況,是自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 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 被告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實難認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 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判 決亦詳予說明本案被告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3頁),核無未合,稽此,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一情,及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節,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 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 無法彌補之傷痛,及被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及告訴人賴宗瑋具 狀到院所表示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陳述意 見(二)狀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39頁至 第1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39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 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5年6月7日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已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人賴宗瑋具狀陳稱:被告 經和解成立後,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對此,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無異議,也認同法律讓「有真心呈現歉 意」及「對被害人家屬傷害有一定程度補償」之被告能有重 啟自新的機會,是以,期望鈞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部分,請鈞院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依本件被告情節,如諭知緩刑,應附相當條件如法治教育等 語(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NHM-113-交上訴-194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男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依被告追求被害人潘碧簪不成,竟預謀犯案,於光天化日下 ,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公然朝被害人之胸口近距離開槍 致死,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難以彌補之重大傷痛。被告殺人犯 意堅決、手段凶殘,且於犯後迄未交代其作案槍彈之來源, 又對其犯案動機,諉過於被害人,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及 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之前案 資料所載,其僅因無法聯繫其前女友,即以強取犬隻方式逼 迫女方出面,又因行車糾紛毆打他人,復有多起竊盜、詐欺 、毒品等前科。足認被告缺乏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且 素行不良各情。以被告惡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應從重量刑。另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與本件相類 案件之量刑分布為有期徒刑14、15年至無期徒刑。原判決未 詳加審酌上情,僅以被告惡性尚未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就殺人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5年。原 判決未詳加說明未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於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 即可假釋出監,對社會仍具相當危險性。可見原判決量刑( 包含定應執行刑)過輕,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⑴依被告與被害人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害人表 示「我問你,你為什麼會喜歡我呢?」、「假如說我同意 你的事情哪你有什麼保證你喜歡我」、「你在幹嘛 沒看到 你」、「我給你一個月的時間就是看你的表面怎麼樣對我 」等語,以及被害人曾2度與被告出遊等情,可見被害人與 被告間有曖昧情愫。被告係因被害人之態度反覆,自覺遭 玩弄感情,遂持槍欲教訓被害人。而被告於事發時,又因 被害人之挑釁,乃憤而開槍射擊。惟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 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請求為認諾,且有和解之意願,因金額 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 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 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原判決於量刑時應審酌:被告係使用扣案「非制式」手槍, 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大。又依被害人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一 情,可見雙方已有爭執。而被告一時失慮開槍,並非預謀 殺害,且致被害人一槍斃命,犯罪手段尚非殘忍。再者, 被告有達成民事上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以及其他 個案以凶殘手段殺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13 年及15年不等等情,均應屬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原判決 未詳為審酌上開各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逕以被告有前案紀錄,且素行不佳、被告持 槍殺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並使一 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 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違反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5年),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本即係以「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故 意殺人行為為規範對象,其法定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由法院本其職權裁量、擇定主刑之種類 。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落實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 院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 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範疇內,酌定符合實現 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 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 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 妥適量刑。而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指摘為違法。   又學理上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 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 之評價,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 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之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 手段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 涵亦有區別,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 旨,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追求被害人未 果,且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害人之挑釁所致;被告坦承非法持 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未供出非法槍彈來源;被告係預謀 計畫,於白天公然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持槍射殺被害人 ,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 解,惟願出獄後補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衡酌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有利、不利之 量刑因子。綜合上開情狀,依刑罰應報思維,固應從重量刑 ,惟考量其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參酌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法益侵害性之程度,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 必要,而就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以及就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且已詳敘其審酌各項相關量刑因素之情形及論斷之理 由。又原判決綜合被告犯行,認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 會之必要,已說明本件無需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所 謂被告之素行,僅在說明其日常生活之品性狀況,尚非就構 成要件為重複評價,原判決採為量刑因子之一,於法尚屬無 違。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自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不同個案之案情及量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通常未盡相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 果,逕予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而司法院所建 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 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 資料,未盡相符,逕認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 依前揭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1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姚委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姚委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5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秀 花達成和解,已匯款新臺幣17萬元;雖願與告訴人林兆斌和 解,惟林兆斌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及考量上訴人有正當 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協助撫養,並非常態性、慣行性之詐欺 犯罪,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詐欺集團非負責籌劃、 管理之人,係處集團末端、組織下層負責收取存簿工作之人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或提領款項過程,對其他犯罪情節一無 所知,且參與時間不長,未獲取報酬,犯罪情節非重,所量 處之刑,仍屬過重,顯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有違等語。 四、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 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 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 刑,如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 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考量;已與王秀花以36萬元達成調解 ,並給付17萬元,林兆斌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王秀花、林兆 斌損害之金額甚鉅;上訴人於本案參與分工程度,乃蒐集人 頭帳戶資料、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欺所用,係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成員,另審酌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屬法定刑之低度刑,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援引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3號)之所犯情節或量 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他案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任意 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32-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