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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錢箱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 市○○區○○路00號咖啡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咖啡廳前後門上 玻璃後(無證據證明其持用物品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該咖啡廳內,徒手竊取黃欣儀所管領置於該咖啡廳櫃 檯上之錢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欣儀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門營業時,發現門扇 玻璃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曾鴻志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裡面   的人不是我,我2、3月份時有受傷,我有去店家消費,所以 才會有指紋和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咖啡 廳,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咖啡廳前後門上玻璃,並竊取店內櫃檯上之錢箱1個乙節, 經證人黃欣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離開前有將前後門上鎖, 隔日發現前後門玻璃破掉遭竊等情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 940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 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73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足 認證人黃欣儀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之錢箱確實於113年3月9 日凌晨3時30分許遭竊無訛。 2、又證人黃欣儀於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前後門之 玻璃遭破壞後,隨即報警,經警於門板內側採得指紋1枚、 於櫃台內紙張上採得斑跡,均送驗後,門板內指紋1枚驗與 被告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斑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 058494號鑑定書及113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59492號鑑定 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第 199頁至第202頁)在卷可查;再觀諸警方採樣之門板內側位 置(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03頁)可知該位置並非把 手附近,且血液斑跡係滴落於櫃檯內記載蛋糕製作步驟之紙 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17頁),均顯非屬來店 消費客人會碰觸之位置,被告如非進入櫃檯竊取錢箱,實無 可能觸碰並滴落血跡於櫃檯內部,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血跡及指紋係消費所留等語,經證人黃欣儀於 偵查中證述:沒有印象被告來消費過,亦否認有客人流血滴 落到收銀台內紙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2頁) 等語明確,並佐以遭竊地點為一營業場所,斷無可能在前後 門玻璃破裂、店內血跡斑斑的情況下開門做生意,故應認該 血跡、指紋均係被告行竊之際所留下,被告辯稱係消費時所 留下,難認可採。又被告聲請調查其執行案件卷宗,以證明 其無涉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01頁),因難認其前案卷證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 「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 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 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查被告使用不詳方式破壞前後門上玻璃而侵入店內 ,顯係毀壞前後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然證人黃欣儀 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表示破掉的是前後門的玻璃,不曾提及 窗戶受有毀損情形(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67頁至第 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亦無 現場照片可證窗戶有何受損情形,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所涉法條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 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 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 或智識獲取所需,竟趁夜晚侵入未營業之店家,竊取他人財 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錢箱1個(價值2,000元),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8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陳品羚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 婚後二人原幸福美滿,詎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保險公司後 ,與原告、乙○○皆為同事關係,其本應與乙○○保持同事關係 ,竟與乙○○發展出婚外情,並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 假借跑業務之名,多次與乙○○開房間、發生性關係,共同出 遊、過夜,並有親密互動;其二人更於111年12月趁原告手 術後休養期間,一同前往台南旅遊過夜。嗣原告於112年5、 6月間,發覺乙○○頻繁使用手機聊天,進而在乙○○之LINE通 訊軟體相簿中,發現被告與乙○○有多張兩人親密合照、接吻 照,始知上情。被告與乙○○二人實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衡諸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發現上 開情事後,經詢問乙○○,其坦承確有與被告發生外遇及性行 為等情;至原告未向乙○○求償,並非代表免除乙○○之債務, 僅係給予其修復關係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至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而 認識乙○○,從未曾與乙○○在外同住、休息,亦未曾於旅館過 夜,抑或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與乙○○合照之照片中女子, 並非被告。又被告於110年6月自大學畢業,經母親之友人、 保險公司通訊處經理即訴外人楊令琛引薦至該通訊處擔任行 銷專員,楊令琛指派乙○○負責指導被告保險行銷業務,乙○○ 竟以指導職務之便,開始對被告猛烈示愛及追求,逢年過節 手寫卡片予被告、每日不斷發送手機訊息,並向被告表示想 要與原告離婚、與被告建立長遠關係,甚以痛哭、下跪等方 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 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顯見,乙○○當屬侵害原告配偶權利 之真正應負責任之人。另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 訊息騷擾被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 2年6月26日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 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 非確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另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 乙○○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原告仍與乙○○ 同住、工作,乙○○並致贈原告禮物、負擔旅費等,卻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要將乙○○之侵權責任全部轉嫁被告負擔 ,此權利行使與連帶債務法制本旨相違,為權利濫用,並有 違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 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 ),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乙○○ 自同年7月7日起至今,分別在保險公司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 、業務經理,被告則於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該處 擔任行銷專員,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名片可參(本院 卷第47、100頁、第109至111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在其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 ,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乙○○於111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間,屢以手寫卡片、 手機簡訊發送訊息予被告,祝福被告生日快樂、稱呼被告為 「寶貝」,向被告表達「妳永遠都是我的寶貝」、「讓我們 未來有很多個聖誕節!愛妳~」、「我要牽著妳的手走向未 來每一個人生的時刻,無論是過年、情人節、生日…或者生 活的每一天」、「牽著走到明年帶妳去見所有的家人」、「 每天對妳打點字說點話~感覺就像從來沒有過的初戀一樣」 等情(本院卷第49至59頁),向被告展開超逾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份際之追求。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乙○○生日時(見本 院個資卷第5頁戶籍謄本),親自書寫生日卡片予乙○○(補 字卷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觀諸 該卡片寫有:「…這一年裡,我們經歷了好多…你我都在彼此 的身邊…期待我們未來發展的每一天,期待你給我那些未來 的想像,期待你實現對我說的每一句承諾…」等語,足見, 被告亦係以男女朋友之交往模式與乙○○互動、表達情感。再 者,被告不爭執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00頁 ),惟竟未能保持同事關係、拒絕乙○○之追求,反而進一步 與乙○○為如前所述之情感互動,與之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給予關懷愛意。  ⒊被告雖否認其為照片中之女子、有與乙○○交往或為性行為等 語。然參據原告所提乙○○與女子之往來互動照片,多有擁抱 、親吻臉頰、接吻、互相倚靠之親密身體接觸、互動(本院 補字卷第15至22頁);另有在飯店房間內身著浴袍,該女子 貼坐在乙○○雙腿之合照等(本院補字卷第23至24頁)。又證 人即被告之舅舅甲○○到場具結指認該等照片後,已確認其中 數紙近身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 院卷第125頁、第139、140、141、142頁,對照補字卷第15 、16、18、22頁照片)。且證人乙○○亦結證稱:上開照片中 女子即為被告,為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大抵係在陽明山、 公園、岩盤浴中心、海邊、火鍋店、咖啡廳等處拍攝(即上 開補字卷第15至22頁照片),另有其與被告約於111年10月 至12月間左右,在台南飯店房間中拍攝之照片,因其與被告 至台南旅遊3日,同住飯店而拍攝(即上開補字卷第23至24 頁照片);其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與被告在台南同住飯 店時亦有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益證,被告 與乙○○間之往來、互動情狀,已非單純男女同事間關係。至 被告抗辯:乙○○屢以痛哭、下跪等方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 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 並有發生過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可採信。  ⒌綜酌上情,被告與乙○○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 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 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 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 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與乙○○仍存有婚姻關係,主要收 入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 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現與父母同住,從事專案助理工作 ,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收入、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本院卷第31、41頁),另有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 狀況,並考量被告與乙○○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 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乙○○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 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被 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2年6月26日 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告,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非確實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云云。但細閱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死小三」、「你真的很好笑欸, 給人家用免錢的,最後再被一腳踢開,笑死人了」等語(本 院卷第71、73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介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一事,確實憤恨難平,自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如確有追究乙○○責任之意思,應將其同列 被告,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真實目的實為將乙○○之侵權 責任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此種權利之行使已與連帶債務法 制之立法本旨相違,不僅係權利濫用,更有違社會對於公平 正義之期待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原告先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部之賠償,實合於此連帶債務之規 定,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 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具體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乙○○與被告有 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 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直至112年2月 間仍有書寫生日卡片與乙○○,表達男女間交往情感之意,則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仍持續 至此時,迄至原告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院補 字卷第7頁收狀戳),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 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 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4313-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徐榮品 被 告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陳曉青 被 告 陳俊佑 被 告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顏永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734、12475 、14214 、32223 、23405 、35460 、41 134 、48364 、5716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3、5184、5185、 518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8737 號、第65421 、65 422 、65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亥○○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 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 宣告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㈡庚○○犯如附表七編號9 、15至19所示之罪,共6 罪,各處如該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宣告如附 表八編號2 所示。 ㈢丑○○犯如附表七編號5 至8 、11至14、18、19所示之罪,共10 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沒收宣告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  被訴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部分免訴。 ㈣辰○○犯如附表七編號9 、18、19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宣告如附 表八編號4 所示。 ㈤子○○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9 、10、15至17所示之罪,共9 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沒收宣告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 ㈥甲○○犯如附表七編號5 至8 、11至14所示之罪,共8 罪,各處 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午○○(所涉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亥○○ (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於民國110 年12月間, 加入參與由暱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 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該集團監管詐 欺人頭帳戶金流及車手頭之工作。午○○並於參與該詐欺集團 後,招募庚○○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亥○○則招募癸○○(所涉 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加入參與該詐欺集 團;癸○○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子○○   、辰○○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丑○○則經戴晉宇(所涉本案追 加起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 集團;而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甲○○(原名周佾錤 、何佾錤)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午○○、亥○○   、庚○○、癸○○、丑○○、子○○、辰○○、甲○○等參與該詐欺集團 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工,於該集團其他成員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監管人頭帳戶 金流之午○○通知車手頭之亥○○,再由亥○○於車手集合待命據 點,指示監看人員偕同車手前往提款,並於車手提款交付後 統收上繳,庚○○則負責在據點現場監管車手,癸○○則負責招 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並協助其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丑 ○○則依指示偕同監看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前往提款後,收款 交付亥○○,子○○、辰○○、甲○○即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 亥○○統一收齊後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   午○○、亥○○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宇 ○○被害等部分、丑○○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 起訴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其後午○○、亥○○、庚○○、癸○○、丑○○、辰○○、子○○、甲○○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 ,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亥○○、庚○○、癸○○、丑○○、辰○○ 、子○○、甲○○等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午○○則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 帳後,即通知亥○○指示車手提領;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方法,使乙○○、酉○○、己○○、宇○○、未○○、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之中國信託 銀行、辰○○之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後,午 ○○即通知亥○○指示庚○○、癸○○、丑○○、辰○○、子○○、甲○○,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上述分工,將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返回交付亥○○統收,送 至指示地點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午○○、亥○○、庚○○、癸○○、丑○○、辰○○、子○○、 甲○○並依約定取得分工報酬。 三、嗣於11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7 分許,丑○○偕同辰○○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寅○○匯入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款項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辰○○所有之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該附 表編號7 所示丑○○所有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等物。另經銀行 就上情進行通報後,查知子○○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寅○○所匯入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500 萬元款項,警方隨至現場逮捕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子○○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 犯罪聯絡之手機及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500 萬元等物。復經 乙○○、酉○○、己○○   、宇○○、未○○、卯○○、戊○○、温芳春、寅○○、巳○○、玄○○、 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查獲午○○、亥○○、庚○○、癸○○、甲○○等人,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 、6 所示亥○○、癸○○供犯罪聯絡之手機,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乙○○、酉○○、己○○、卯○○、戊○○、温芳春、寅○○、巳○○ 、玄○○、地○○、丁○○、戌○○、辛○○、申○○、宙○○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和美分 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宇○○被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未○○、卯○○、丙○○被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壬○○、丙○○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 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被告亥○○部分:    ⒈訊據被告亥○○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午○○、庚○○、癸○○、丑○○、辰○○、子○○、甲 ○○、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     、戊○○、温芳春、寅○○、巳○○、玄○○、地○○     、被害人丙○○、壬○○、告訴人丁○○、戌○○、辛○○、申○○ 、宙○○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如 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亥○○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⒉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亥○○與同案被告 午○○、庚○○、癸○○、丑○○、辰○○、子○○     、甲○○等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 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 術、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車手頭、車手據點監管     、招募車手、監看車手提款、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車手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 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亥○○與同案被告午 ○○、庚○○、癸○○、丑○○、辰○○、子○○、甲○○於警詢、偵 訊、審理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及其間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亥○○與同案被告午○○、庚○○、癸 ○○、丑○○、辰○○、子○○、甲○○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 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被告庚○○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午○○、亥○○、癸○○、丑○○、辰○○、子○○ 、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告訴人寅○○、丁○○、戌○○、辛○○、申○○、宙○○ 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庚○○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復依上揭說明,被告庚○○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 犯罪組織,是被告庚○○加入該集團分工擔任於車手集合 據點監管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屬無誤     。   ㈢被告丑○○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對於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就如附表二 編號7 告訴人戊○○、編號8 告訴人温芳春、編號9     告訴人寅○○、編號18告訴人申○○、編號19告訴人宙○○等 被害部分坦承不諱。就如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未○○、編 號6 告訴人卯○○、編號11告訴人玄○○、編號12告訴人地 ○○、編號13被害人丙○○、編號14被害人壬○○等被害部分 則矢口否認,辯稱:甲○○提領部分,伊只有陪同去新莊 領錢部分,此等去三重、蘆洲領錢部分,伊並無陪同云 云。另就招募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則稱 :因甲○○對伊說沒有工作,伊就介紹她給亥○○,後來是 她自己跟亥○○談的等語     。    ⒉經查:     ⑴被告丑○○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11至14、18、19 所示時地,於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 春、寅○○、玄○○、地○○、被害人丙○○、壬○○、告訴人 申○○、宙○○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其如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辰○○之臺北富邦 銀行等帳戶後,由丑○○帶同或偕同甲○○、辰○○至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銀行臨櫃提領該等被害匯入款項後交付 丑○○或其他偕同監看男子成員等事實,已據被告丑○○ 供認、被告甲○○、辰○○供證,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 被告午○○、亥○○、丑○○、甲○○、辰○○、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被告丑○○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次領錢均係丑○○ 叫伊去咖啡廳碰面然後去領錢,有時領完錢交給其 他人,丑○○也會在外面等候,之後伊都會回咖啡廳 跟丑○○打招呼才走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3日審判 筆錄),且被告丑○○就上開否認偕同監看被告甲○○ 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提款部分,亦不否認有帶 同被告甲○○至集合據點之咖啡廳等候之事實,況其 縱僅帶同被告甲○○至車手集合據點待命,未偕同至 銀行監看被告甲○○提款收款,亦僅係該次分工不同 ,仍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為之,難完全卸免 罪責,是綜上被告丑○○上開否認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②又被告甲○○係經由被告丑○○介紹及帶同至集合據點 待命,依被告亥○○指示由丑○○或其他成員男子偕同 監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等事實 ,已據被告丑○○、甲○○、亥○○供述屬實,有如附表 四、五所示上開被告、被害人等證據資料可稽,是 依上揭說明核諸上情,被告丑○○所為即屬招募被告 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之車手無訛,是被告丑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辰○○部分:    ⒈訊據被告辰○○對於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 辯稱:伊係經由友人癸○○介紹,說他朋友要洗在海外投 資比特幣的錢,沒辦法把資金一次匯回,需要不同帳戶 幫他們提領,然後將伊介紹給亥○○,亥○○說客戶有資金 進來,可獲提領金額1.5%作為報酬,伊就提供本件帳戶 ,他會每日通知到路易莎咖啡廳集合,然後會叫丑○○陪 伊去領錢,領完錢丑○○會將錢直接拿走     ,之後就回到咖啡廳,伊的報酬都是癸○○當天拿給伊     ,伊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提款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辰○○有於如附表二編號9 、18、19所示時地,於 告訴人寅○○、申○○、宙○○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 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辰○○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由丑○○偕同辰○○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銀行臨櫃提領該 等被害匯入款項交付丑○○等事實,已據被告辰○○供述 、被告丑○○、癸○○供證,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 午○○、亥○○、庚○○、癸○○、丑○○、辰○○、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被告辰○○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①然徵諸被告辰○○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證據資料,其 所辯云云與其與暱稱「慶皇」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 顯不相符,且稽之其經由被告癸○○介紹加入該集團 後,依被告亥○○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知至 指定據點集合待命,再由被告丑○○偕同監看密集提 領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被告丑○○以獲取不相當之報 酬,顯均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 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 事由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讓不明鉅款匯入後再提款轉 交;又按其與多人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來源 匯入之鉅額款項,再交付他人收款轉交被告亥○○, 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 成。是綜上可見,堪認被告辰○○應知悉其上開所為 ,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②再衡諸被告辰○○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 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 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 知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       ,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 領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處置,且亦知悉 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多人同時分工作業,即難 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遭詐欺被害匯款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 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 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 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 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不明 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 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 告辰○○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方提供帳戶 及提領該匯入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 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轉交該詐欺 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 訛。       ③另被告辰○○不否認有提領上開告訴人等詐欺被害匯 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來源不明,仍依指示於 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流向不明,使告訴人及檢警機 關難以追索調查,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 相同理由,亦難認被告辰○○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   ㈤被告子○○部分:    ⒈訊據被告子○○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午○○、亥○○、庚○○、癸○○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酉 ○○、己○○、被害人宇○○、告訴人寅○○、巳○○、丁○○、戌 ○○、辛○○等分別於警詢     、偵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亥○○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復依上揭說明,被告子○○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 犯罪組織,是被告子○○加入該集團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 戶之提款車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屬無誤。   ㈥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     ,辯稱:本件係丑○○騙伊說她在從事3C精品買賣,客     戶因手續費問題需要帳戶,伊就提供本件帳戶給她,之 後她跟伊說客戶付款下來,要伊去領,伊是純幫忙並無 報酬,丑○○陪伊去臨櫃領錢,伊領完後就當場把錢交給 她,然後各自離開,丑○○是伊之前友人,對伊很好     ,伊才相信她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小 罹患透納氏症,有發展遲緩、認知能力異常,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其記憶、溝通能力自小即有障礙,因此遭丑 ○○利用,以親密方式取信被告,使被告信賴誤信提供本 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全數交給丑○○,共僅有3 次,其後因帳戶遭凍結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實 無任何共犯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11至14所示時地 ,於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春、玄○○ 、地○○、被害人丙○○、壬○○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 至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丑 ○○帶同或偕同或其他成員男子偕同至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銀行臨櫃提領該等被害匯入款項交付丑○○或其他成 員男子等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認,復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被告午○○、亥○○      、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      ①被告丑○○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跟甲○○說伊的工作是 什麼,她那時跟伊說,她也想要換工作,剛好亥○○ 來電並開車來找我們,然後由亥○○與甲○○談話,並 非伊向她借帳號,他們談話時伊就去上廁所,出來 時他們已談完;伊平常跟甲○○講事情時,沒有覺得 她的理解能力有落差;亥○○會直接傳匯款人資料給 甲○○;甲○○會自己去集合點       ,亥○○會叫伊陪她去,領完錢後會回去集合點,把 錢交給亥○○;過程中甲○○並沒有向伊詢問質疑為何 要提領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113 年4 月23日審判 筆錄),被告甲○○所辯情節要與被告丑○○上開證述 情節有所不符。再徵諸附表四編號8 被告甲○○證據 資料中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即被告亥○○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       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亦與被 告甲○○所辯情節有間。況依被告丑○○上開證述、上 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應詢、應訊情狀,均無理解、表       達能力異常之情。是綜上,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②復稽之其經由被告丑○○介紹加入該集團後,依被告 亥○○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知至指定據點集 合待命,再由被告丑○○帶同、偕同監看或其他成員 男子偕同監看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被告丑 ○○或該偕同監看男子以圖謀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 均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又其與多人按部就班 依指示提領自不明來源匯入之鉅額款項,再交付他 人收款轉交被告亥○○,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 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       ,堪認被告甲○○應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③再衡諸被告甲○○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 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 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全然不知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 ,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上開匯 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 任意處置,且亦知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多人 同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 他人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 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 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 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作為代價,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 項,並配合提領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主觀 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甲○○當時配合對方提供帳戶 及提領該匯入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 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轉交該詐欺 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 訛。      ④另被告甲○○不否認有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 欺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來源不明,仍 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流向不明,使告訴人 及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調查,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 酬,基上相同理由,亦難認被告甲○○無共犯洗錢之 犯意。    ㈦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亥○○、庚○○、丑○○    、子○○、辰○○、甲○○等分別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辰○○、甲○○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亥○○、庚○○、丑○○    、子○○、辰○○、甲○○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 等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 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     ,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 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 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 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而該條例第4 條修正,係 增訂第2 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原第2 項移列至 第3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第3 項移列至第4 項,內 容未修正,原第4 項修正擴大未遂犯處罰後移列至第5     項,原第1 項並未修正。是本件被告等所涉犯之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構 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 為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     ,惟本件被告等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 犯,且除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被害部分,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 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等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⒊再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 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 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 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又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 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等上開所為:    ⒈被告庚○○、辰○○、子○○、甲○○上開參與該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監管車手、提款車手等分工,核其等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另被告亥○○上開招募被告癸○○     、被告丑○○上開招募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核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 明,應予審究,然被告亥○○、丑○○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前業經另案起訴,分別經臺灣高院112 年度 上訴字第378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 第359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7號等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在案,依上揭說明,被告亥○○、丑○○本案上開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上開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爰就被告亥○○、 丑○○本案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再被告亥○○、庚○○、丑○○、子○○、辰○○、甲○○共同於上 開時地,對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其間 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亥○○ 、庚○○、丑○○、子○○、辰○○、甲○○上開對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宇○○、未○○、告訴人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被害人丙○○、壬○○ 、告訴人丁○○、戌○○、辛○○、申○○、宙○○等所為,各係 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等於本案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共犯部分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4 被害人宇○○部分 ,被告亥○○共犯部分,另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部分,被告亥○○、庚○○ 、子○○、丑○○、辰○○等人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同一告訴人寅○○多次詐欺匯款及多次提領行為,均 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另告訴人寅○○被害部分,其中編號9 所 示111 年1 月21日受騙匯款500 萬元被害部分,公訴 意旨漏未記載,惟與被告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上開接 續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論究,附此敘 明。又此部分被告丑○○對告訴人寅○○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因其就告訴人寅○○同一被害 部分,前曾於111 年1 月17日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愉 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被告丑○○偕同林愉靜於同日 提領,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 案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可稽,是被告丑○○此部分對告訴人寅○○所犯部分,為 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為免訴之諭知。      ⑵又被告亥○○、庚○○、丑○○、子○○、辰○○、甲○○等就該 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 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等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 上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等各就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其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亥○○、庚○○、丑○○、子○○、辰○○、甲○○等參與詐 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匯 款後,聯繫提領、收水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依上開說明,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另被告亥○○、庚○○、丑○○、子○○、辰○○、甲○○等就其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737 號、第6 5421 、65422 、65423 號等分別就被告辰○○、子○○ 對告訴人宙○○、巳○○、乙○○、寅○○所犯      分別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等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再被告庚○○、辰○○、子○○、甲○○等於上開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後,亦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首揭說明,其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應與其本案首犯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加 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斷。    ⒋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     、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 被告亦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 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被告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洗錢罪、被告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戊○○、編號8 告訴人温 芳春、編號18告訴人申○○、編號19告訴人宙○○等所犯洗 錢罪、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洗錢罪 ,均為自白,從而被告庚○○、亥○○     、丑○○、子○○等本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庚 ○○、亥○○、丑○○、子○○等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     ,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    ⒌又雖⑴被告庚○○前曾於109 、110 年間因犯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8 月,並更定應執 行刑1 年確定,於110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⑵被告辰○ ○前曾於109 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⑶被告子○○前曾 於103 、104 年間因犯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6 年確定 ,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8 日假釋,至110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 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 上開被告等所犯,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上 開被告等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議,是衡酌上情,就上開 被告等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亥○○、庚○○、丑○○、子○ ○、辰○○、甲○○等,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分別從事聯繫指揮 、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收水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破 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 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等之素行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    、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 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 被告所犯數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丑○○上開如附 表二編號9 (即附表七編號9 )所示對告訴人寅○○所犯部 分,依上揭說明,已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 為免訴之諭知。    ㈡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如認有罪,請審酌被 告之認知障礙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在犯動機等情,判處 被告得宣告緩刑之刑云云。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 衡酌上開被告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運作,並實際從事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後分工 圖謀獲取不法報酬之犯行,僅係因事發為警查獲而中斷    ,是綜衡上情,認上開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被告丑○○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手機、被告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 至12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告子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等 物,分別係其等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 ,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00 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亥○○、庚○○、丑○○、子○○、辰○○等犯本件上開犯罪 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等供述,估算如附表八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紙本資 料、被告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手機、被告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手機等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 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亥○○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㈠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亥○○上開所犯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尚涉有招募戴晉宇、子○○加入該詐欺集團等部分。   ㈡但查,核諸被告午○○、亥○○、庚○○、癸○○、子○○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可見被告子○○係經由被告癸○○招募介 紹予被告亥○○而加入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同 案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所涉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罪嫌,前經另案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 字第359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等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等判決可稽。是公訴意旨上開此 部分起訴被告亥○○涉犯招募戴晉宇、子○○加入本案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尚與事實不符,且查無證據可資佐認,是 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亥○○犯罪,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依上所述其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經另案起訴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等判決確定在案,依上揭 說明,其所涉犯上開二罪如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與本案首犯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況其若接續招募多人,與上開已認有罪之招募癸○○部分, 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以一罪論,是被告亥○○此部分所 涉犯招募戴晉宇、子○○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鍾子萱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柏 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 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子○○ 2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 3 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辰○○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分工行為 備註 1 乙○○ (告訴) 於110.11.25至111.01.03間,在彰化縣芳苑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開立中性策略帳戶、國際平台帳戶、加入G4順德私募610群組投資美元指數USDX期貨買入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0:17 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3日15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235 萬6000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新臺幣(下同)2萬356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2 酉○○ (告訴) 於110.10.28至111.01.25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G5順德私募策略611群組,至ideal 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下載Meta Tre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股票、MT4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使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3:2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己○○ (告訴) 於110.12.01至111.01.13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下載「MT4」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0:44 15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萬35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宇○○ 於111.01.05至111.01.21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4:51 1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②午○○、亥○○共犯部分,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新北地院111年審金訴字79號等判決確定在案。  5 未○○ 於110.06.15至111.01.11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MT4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08 72萬元 甲○○(原名周○錤)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後,交由該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卯○○ (告訴) 於110.12.05至111.02.22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經由順德投顧機構群組,推薦其開立IDEALKIND帳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26 1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戊○○ (告訴) 於111.01.12至111.01.28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向其佯稱:推薦其申請設立拓樸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帳號,依指示投資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0:00 47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甲○○(原名周佾錤)於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26萬9000元後,交由丑○○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温芳春 (告訴) 於111.01.14至111.04.11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廣大投資群組紅利計畫,至fitbelaepro網站申辦虛擬帳戶,透過MT4平台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石油等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温芳春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2:10 5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寅○○ (告訴) 於110.09至111.01.26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註冊「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09:56 3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巳○○匯款1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111.01.20 09:5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111.01.21 10:28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起訴意旨未載 111.01.26 11:1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6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 萬元時,子○○為警當場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111.01.26 11:11 50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6日12時7分許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②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丑○○偕同林○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巳○○ (告訴) 於111.01.06至111.01.19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MT4」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12:0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上開寅○○匯款3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11 玄○○ (告訴) 於110.11.23至111.01.20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玄○○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00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380萬元後,交由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地○○ (告訴) 於111.01.08至111.03.01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IDEALKIND MARKET」平台註冊,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地○○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33 10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丙○○ 於110.11.15至111.03.10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順○投顧公司VIP運作機構群組,依指示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48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壬○○ 於111.01.10至111.01.26,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參加投資群組,至IDEALKIND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4:40 18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丁○○ (告訴) 於110.12至111.02.10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順○投顧機構」網站,加入「VIPB5機構運作179群」群組,註冊操作「MT4」APP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22 3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臨櫃提領219 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2萬19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戌○○ (告訴) 於111.01.18至111.03.10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ideal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48 6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辛○○ (告訴) 於110.11.18至111.04.12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 Trader4」APP,加入「D9機構運作450社群」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1:57 10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申○○ (告訴) 於111.01.10至111.02.14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04 14:00 15萬元 85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返回由丑○○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癸○○,癸○○取得0.5%(9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5%(2萬7000元)給付辰○○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2000元給付丑○○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9 宙○○ (告訴) 於111.01.11至111.01.26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群組向其佯稱:安裝註冊「Bit-C」APP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12 8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此部分依被告供述,估算被告獲利癸○○9000元、丑○○2000元、辰○○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午○○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2 SAMSUNG 手機 1支 亥○○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 手機 1支 亥○○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4 紙本資料 1份 亥○○ ①18張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且無重要性  5 REALME NARZO 手機 1支 庚○○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6 SUGAR T20 手機 1支 癸○○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手機 1支 丑○○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丑○○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9 HUAWEI 手機 1支 辰○○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印章 1枚 辰○○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子○○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現金新臺幣500萬元 子○○ ①告訴人寅○○受騙匯款 ②111.01.28由新北地檢署繳庫扣案  附表四: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午○○ 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 111年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本院審卷 2 亥○○ 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偵訊供證、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辰○○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㈤、48364號偵卷、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3 庚○○ 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2.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4 癸○○ 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被告癸○○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5 丑○○ 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午○○警詢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原名周佾錤)111.02.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暱稱「錤ㄦ」即被告甲○○、羅元懋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被害人宙○○匯入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32223偵卷㈤、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6 辰○○ 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辰○○與暱稱「慶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48367號偵卷、本院審卷 7 子○○ 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500萬元現金、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子○○111.01.26查獲提領現場照片、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子○○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3422號偵卷、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㈡、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本院審卷 8 甲○○ 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本院審卷 附表五: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手機上詐欺集團成員頁面、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之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芳苑草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告訴人酉○○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告訴人己○○警詢、偵訊指訴、告訴人己○○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手機內匯款單、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被害人宇○○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宇○○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投資交易等紀錄擷圖、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6312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被害人未○○警詢指述、報案之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崗山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崗山仔郵局等帳戶存摺、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 6 詐欺被害人卯○○匯款部分 被害人卯○○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報案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07.29書面補充說明、對方頁面、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告訴人温芳春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告訴人寅○○警詢指訴、報案之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告訴人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㈠、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告訴人玄○○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告訴人地○○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影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內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一覽表、彰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譯文、匯款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㈡、㈣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被害人壬○○警詢指述、報案之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㈣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板橋中正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告訴人戌○○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告訴人辛○○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告訴人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告訴人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112年偵字58737號偵卷 附表六: 編 號 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 成立罪名 備註 1 午○○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追加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尚未到案審結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2 亥○○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3785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無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3 庚○○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 癸○○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尚未到案審結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5 丑○○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6 辰○○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7 子○○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 甲○○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 戴晉宇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均經另案 起訴,由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10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①、②均非本案追 加起訴範圍 附表七: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①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午○○、亥○○此共犯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6 詐欺告訴人卯○○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④丑○○免訴。 ⑤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③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被告丑○○偕同林○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3 詐欺被害人丙○○ 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4 詐欺被害人壬○○ 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④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被告午○○、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④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被告午○○、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附表八: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每日報酬3000至5000元不等,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日4000元計,核計9日為3萬6000元。 2 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每日報酬2000至5000元不等,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日2500元計,核計2日為5000元。 3 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5 至8 、11至14、18、19所示估算合計為8000元。 4 辰○○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 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估算核計為2萬5000元。 5 子○○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 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1至4 、9、15至17所示估算合計為20萬9960元。 6 甲○○ 不宣告沒收 依其自稱未收穫報酬,且查無具體犯罪所得。

2024-12-31

PCDM-112-金訴-1145-20241231-4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美娟 被 告 林奕安 江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嘉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奕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開金額當庭改請求被告林奕安、江 嘉惠應分別給付原告330萬元、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YOUTUBE上傳邱沁宜財經影片,原告見該影片 後,點擊影片連結至LINE好友,加入好友後,隨即有佯稱邱 沁宜之助理「陳芳語」將原告加入「陳芳語會員群」之群組 ,再由「信康客服NO:188」聯繫原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4次至「陳芳語」指定之帳戶,其中1次(另3次與本 案無關)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在不詳地點,匯款100萬元 入被告江嘉惠(被告江嘉惠之犯行見後述)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內。  ㈡被告江嘉惠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號、密碼等 金融資料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 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 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 於112年3月16日後某日,將其申辦之A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A帳戶資料),交予 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A 帳戶。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20日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 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內,隨即 遭甲詐欺集團轉匯出A帳戶。被告江嘉惠即以此方式幫助甲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 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林奕安於參與並擔任甲詐欺集團車手期間,與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奕安:⒈就被害人已完成匯款部分有犯意聯 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已預見;⒊就本案車 手組織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30日向原告謊稱:已抽中嘉澤公司10張股票,可於11 2年4月7日前認繳中簽股票獲利等語,復於112年4月7日前某 日,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 需繳納330萬元股款等語,又於112年4月7日提供門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為王定橙,該門號下稱B門號,搭配之行動 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原告聯繫,佯為信康投 資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林奕安,向原告收取認購股票費用,使 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並由甲詐欺集 團推由被告林奕安前往收款。被告林奕安於112年4月7日前 某時許,受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到高鐵雲林站, 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 並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持用B行動電話與原告連繫後, 前往上開「路易莎咖啡廳」向原告收取嘉澤公司股票10張之 股款330萬元,為取信原告,被告林奕安依甲詐欺集團指示 先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之證件1張,並 偽刻「信康投資」之印章1枚,且持該印章蓋在「信康投資 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上,繼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被告林奕安取得330萬元後,即 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雲林站,並將330萬元放置於高鐵雲林 站之廁所,再由甲詐欺集團派不詳之人收取330萬元,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33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林奕安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江嘉惠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嘉惠對其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江嘉 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足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嘉惠既提供甲詐欺集 團其所有A帳戶資料,幫助甲詐欺集團利用A帳戶資料對原告 遂行詐欺犯罪,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江嘉惠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00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林奕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被告林奕安並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林奕安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嘉惠、林 奕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3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就被告江嘉惠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 件判決第2項係本於被告林奕安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奕安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 說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31

ULDV-113-原訴-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亷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子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子亷原任職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龍邦公司)高階主管。於民國111年9月間開始任職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 經理。明知受告訴人公司僱用且擔任重要職務,在外代表公 司,一切以公司名譽、榮譽為首要,切忌出售案場之利益含 私相授受。為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勞動合約時明訂於合約書第 七條第3款。竟隱瞞其為原任職龍邦公司關係企業禁衛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禁衛軍公司)之股東身份,在任職告 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為圖與告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之龍 邦公司利益,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於112年8月間,以 提供同等薪資及專用車輛之條件,多次遊說告訴人公司高階 職員督察保全職務的郭志騰跳槽至龍邦公司,並將其負責之 告訴人公司受委託之案場移轉予龍邦公司。進而於112年9月 12日晚間,約同龍邦公司之資訊長吳中興在臺南市東門路之 星巴克咖啡店會面,研商跳槽細節,被告並在現場多所指摘 告訴人公司之管理問題等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郭 志騰不勝其擾,認為有損告訴人公司利益,故而表面順應其 等,於現場在公共場所將三人談話進行錄音後,嗣後轉交予 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告訴人公司方發現上情,而於同年9 月20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9月29日公告將被告 解職。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2項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 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4 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 ,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 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此可 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 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 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 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 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 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代表人魏明建、證人郭志騰、劉全琳、翁鈺琇、吳中興之證 述,及勞動合約書、禁衛軍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公司 卷宗資料、龍邦公司之官方網頁截圖及公司登記資料、魏明 建委託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函 、告訴人公司解除被告職務之人事公告、被告約同郭志騰、 吳中興會面之談話錄音及譯文、魏明建與翁鈺琳Line對話擷 取畫面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 年10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擔 任龍邦公司主管、曾為禁衛軍保全公司之股東。自111 年9 月1 日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至112 年9月20日終止勞 動契約、於同年月29日經告訴人公司公告解職。曾與郭志騰 於112 年8 月見面;與郭志騰、吳中興於112 年9 月12日3 人前往東門路星巴克咖啡廳,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是魏明建挖角故而前往告訴人公司,伊僅為禁衛軍公 司之掛名股東,因為郭志騰抱怨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並 擔憂其工作不保,伊才善意以前輩的身分就晚輩的生涯規劃 給予一些建議,並無任何圖自己或他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 公司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雖載明「在外代表公司, 一切以公司名譽、榮譽為首要,切忌出售案場之利益含私相 授受」,此有合約書附卷足參(偵一卷第13-15頁;第七條 第3款)。然上開規定僅為抽象之倫理規範,難依此條文知 悉被告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即「為告訴人公司處理 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 ㈡、再被告至告訴人公司任職前,確實在龍邦公司擔任主管,登 記為龍邦公司關係企業禁衛軍公司之股東,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前開相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足參。然就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內容觀之,告訴人公司給予被告 之福利相當優渥,除無息借款外,併予給租屋及車輛之使用 權(見合約條款),顯見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前來任職之重視 ,故自應已對被告詳予身家調查,是被告為禁衛軍公司之股 東,本應為告訴人公司自行調查、斟酌是否雇用之考量。另 依證人吳浩天之證述:設立禁衛軍公司是節稅考量,被告當 時因是龍邦公司主管,才找他掛名、做人頭,沒有利益,被 告離職之後,疏忽把他剔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 )。此舉雖有瑕疵,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 禁衛軍公司股東身份干預或影響告訴人公司保全簽約之議價 或審查程序之進行,或獨斷擅權代為議價或審查決定等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告訴人公司究竟受有 何損害。 ㈢、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公司郭志騰 與被告對話錄音,其錄音源由經郭志騰證稱:錄音2次是因 為在8 月底的時候,被告一直有在邀約我,看我有沒有要跳 槽去龍邦公司,要跟我及吳中興約出來見面,我把這件事情 在8 月底的時候回報給告訴人公司老闆知道,老闆是覺得不 管我有沒有要與對方見面,至少可以去保全證據等語(本院 卷第174-175頁),佐其證稱:伊沒有跳槽的想法等語(本 院卷第200頁),則郭志騰理應對被告之轉職邀約全然沒有 興趣,若無其他目的,此時只需斷然拒絕,何需一而再、再 而三與被告接觸。其亦自承、肯任錄音之目的是為取證、套 話(本院卷第200-201頁),既郭志騰錄音之目的係承老闆 旨意,期間自多有套話、誘導之虞,難依其認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郭志騰僅為告訴人公司督察,並非保全契約當事人 ,即使私接(自行招攬)之案場,也僅是可以先跟業主談服 務費,待跟公司老闆回報,經公司評估利益,同意了再用印 ,私接案場公司老闆會給駐點獎金跟津貼,當時郭志騰負責 管理33個案場,其中6個私接。但如果要變更保全公司,主 要是經案場業主同意,業主要找哪個保全公司由業主決定, 而不是保全公司們決定,郭志騰如離職,私接的案場可否帶 走,要看其能不能遊說業主成功,亦經郭志騰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82、190-192、199-200頁)。依此,保全公司與業 主間存在對立之關係,保全公司必須考量利潤,而業主亦需 評估服務品質與收取費用間之性價比,絕非職司督察之郭志 騰可以私相授受,是縱使郭志騰轉職至龍邦公司,私接之6 個案場,亦無法未經業主同意即與龍邦公司簽約。況吳浩天 證稱:龍邦公司不缺督察,因為我們保全員的數量比較多, 有1300多人,常常會有人來公司應聘擔任督察。督察是屬於 比較低階的幹部,我認為沒有能力可以帶走案場,我們公司 現在都希望拿到獲益高的,在臺南來講,我們算是領頭羊, 比較有利案場我們會參加,相對的如果案場利潤比較低,有 的案場根本就沒有毛利,或者它的風險比較高,可能是不繳 勞健保、不繳勞退,灰色地帶,遊走、獲利的,那種案場我 們不會接等語(本院卷第203、206頁)。益足證郭志騰轉職 與否,除沒有能力帶走私接的案場外,上開案場亦非龍邦公 司認定為有利可圖而想簽約之業主,是其轉職行為並不會損 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更不會使龍邦公司獲取利益。再者, 被告原先在龍邦公司、郭志騰在中鋼保全公司,之後陸續遭 挖角至告訴人公司任職,此為被告、郭志騰所不否認,郭志 騰更證稱:從事保全可能會陸續變換保全公司,這是一個正 常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既跳槽、轉職均屬 業界常態,則除此之外,公訴人未曾提出被告有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之證明,自難僅憑被告遊說郭志騰至龍邦公司任職之 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損害告訴 人公司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並非受告訴 人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無從以背信之罪名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易-16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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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   被   告 賴文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通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東外 環路附近咖啡廳,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8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路○○號0000000號附近,不慎撞擊人行 道,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68-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惟現兩 造感情疏離,且自111年12月分居至今已近2年,無任何互動 及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大肆批評原 告,並表達有離婚意願,更直接公開徵友,兩造婚姻已有破 綻。分居期間,兩造無何聯繫,均透過訴訟代理人聯繫,被 告之弟甚至羅織不實罪名提告原告,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直到111年年底,感情仍如膠 似漆,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因接任○○市政府○○處處長而前 往○○,其臨訟誆稱兩造感情疏離而於111年12月間分居,全 屬虛構。嗣被告得知原告與訴外人丙○○發生外遇,經聯絡原 告,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無法聯絡,更將被告之Line 、Facebook等通訊社交軟體刪除,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 告外遇事件爆發後,被告迄今仍等待原告之道歉及解釋,倘 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被告亦願意接納原告,兩造婚姻在客觀 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原告不得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原因亦應歸責於原告 一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婚姻破綻主義之法 定離婚事由,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 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 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 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 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因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第38 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 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 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 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 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赴○○市接任○○市政府○○處處長,旋即居 住於○○市之宿舍,被告則仍居住於○○市○○區兩造原共同住處 ,此後兩造即未同住至今。被告嗣於112年間以原告與第三 人丙○○、丁○○發生外遇情事,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為由,訴請 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丙○○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確定,丁○○部分則駁回被告之請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亦堪 信為真。  ㈢兩造自111年12月25日分隔兩地,嗣因原告外遇而持續分居, 至今已逾2年,與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同居共財、彼此身心合 一相違背,已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原告為分居原因之始作 俑者,固有可得歸責之處,惟兩造對此婚姻危機本應共同面 對、尋求解決之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2月27日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中表明「我們也不能這樣一直分居下去,而且 我還欠妳一個當面的正式道歉。」、「我是真的想跟妳道歉 ,禮拜五妳看幾點可以,看妳有沒有知道適合談話的咖啡廳 ,可以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 有向被告當面致歉、溝通之意,惟兩造始終仍未見面共謀解 決婚姻危機之道,則被告消極以對,錯失修補婚姻裂痕之機 ,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難認全無不是之處。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除112年2月24日至3月3日以LINE通 訊外,其餘雙方皆未聯繫,且僅於113年8月在建設公司見面 一次,辦理預售屋貸款對保手續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外遇事 件爆發後,曾與原告聯絡,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拒接 被告電話,並將被告社交通訊軟體封鎖等語(均見本院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所述,堪認兩造於分居 期間彼此幾乎無何互動聯繫,尤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維繫婚姻之意,不無疑問。   ㈤原告外遇事件爆發後,兩造於LINE對話中,被告縱有較激烈 之言詞反應,核屬常情。被告以其配偶權遭侵害,訴請原告 與第三人連帶賠償,亦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以苛 責。原告為成年人,自應對其外遇行為負責,惟此終究為其 個人私德行為,有無對其公然聲討或將兩造相處情形公諸於 世之必要,非無探討之餘地。惟被告先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喚起公眾對原告外遇事件再次注目,加深外界 對原告之負面觀感,更於113年4月25日在網路名人「戊○○」 之直播節目「台灣民眾黨渣男多,今晚聊渣男」中,公開談 論原告外遇歷史、兩造訴訟、離婚及原告身體狀況等,更表 示「我們現在要離了,然後我也要徵友」,將與公益無關之 兩造隱私公開,且表明離婚、再交新友之意,無異火上添油 ,除使原告顏面掃地外,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更 使雙方恩斷義絕,夫妻情分蕩然無存。   ㈥綜上,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雙方毫無良性互動可言,且均 無修補婚姻裂痕、維繫婚姻之意願,已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 、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 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 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 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 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兩造婚姻之所 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為起因 ,被告消極以對致兩造持續分居,復參與公然聲討原告,終 致一發不可收拾,難以挽回,亦為助因,本院因認兩造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兩造婚姻破綻原因 已持續2年之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然形骸 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為婚姻破綻之起因,兩造 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業如上述,則被 告亦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離婚固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27

SLDV-113-婚-17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3號 原 告 仇海玲 被 告 邱賢璋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7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萬元(見本院卷第9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彥博、薛博宏、許威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 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而暱稱「李欣然」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 開設名為「飆股交流社」之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名為「福 邦GFS」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應用程式,邀請原告於112年4 月間安裝該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暱稱「李家豪」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該交易平臺客服經理,向原告佯 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 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 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 低被告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 、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佯裝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 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 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 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 欺集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有共496萬元之損害。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曾港棋則以: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原 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現金56萬元。然伊為虛擬貨幣幣 商,透過賺取與平臺間之差價獲利,係原告看到伊在火幣網 投放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絡伊要購買泰達幣,惟伊已於 交易過程進行KYC認證,確認買賣雙方均為本人,原告所購 買之泰達幣亦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伊非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 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 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邱賢璋、許威銘、王彥博、薛博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李欣然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開設名為「飆股交流社」 之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名為「福邦GFS」之虛偽股票交 易平臺應用程式,邀請原告於112年4月間安裝該應用程式 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暱稱「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為該交易平臺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幣商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 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 。上開幣商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再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 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曾港棋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 邱賢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曾港棋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系爭詐欺集團沒有任 何關聯,原告係看到伊在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伊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 關等語。然曾港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42011號案件)中供稱:伊於112 年4、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幣商資訊,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司馬懿」之人加為好友,司馬懿透過FACE TIME教 伊怎麼做幣商及說明幣商業務流程,並表示會幫伊在火幣 網上打廣告,當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找伊交易,再由伊當 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但伊只有看過廣告擷圖,沒有在火幣 網上看過廣告。司馬懿有要求伊先去申辦火幣網及幣安之 帳號,上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伊申辦完後即將上開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新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 司馬懿。司馬懿有用伊名義申辦LINE帳號,但伊不清楚司 馬懿是用什麼資訊去辦,伊也無法使用上開LINE帳號。伊 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司馬懿後,客戶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 ,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 戶,因為虛擬貨幣是司馬懿的,由伊操作司馬懿會不放心 。伊不清楚泰達幣來源、電子錢包地址、司馬懿購買之成 本及交易手續費之TRX來源,也不能使用上開電子錢包。 司馬懿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透過FACE TIME跟伊說面交 取款之時間及地點,再指示伊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 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伊會將款項放在廁所隔間內 ,例如坐式馬桶的沖水平台上,會有其他人過去拿,但伊 沒有看過拿錢的人,伊將款項放著就離開了。伊去交易都 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伊就連 同牛皮紙袋放在沖水平台上。伊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 如去面交10萬元伊就會記載400元,週記帳,但伊拿到報 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見42011號案件卷二第2 65至271頁)。足見曾港棋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而係將其新申辦之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電子 錢包助記詞及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再以曾 港棋上開資料申辦LINE帳號,與原告議定虛擬貨幣交易時 間及地點後,指示曾港棋與原告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曾港棋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來源及交易細節 均不清楚,亦無法接觸到虛擬貨幣所在之電子錢包,僅負 責依司馬懿之指示向原告取款,並自取款金額中抽取0.4% 作為報酬。是曾港棋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尚屬無稽。 (四)又原告係交付固定金額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 之單價越高,原告可以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越少,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也越少,若曾港棋與系爭詐欺 集團毫無關聯,難認系爭詐欺集團有指示原告以高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向曾港棋購買虛擬貨幣而減縮該集團獲利之必 要,可知原告形式上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並不重要,因上 開虛擬貨幣最後均會回流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 包,重要的是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 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 團是否成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 為收款,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另曾港棋於 收取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後,先於42011號案件供稱其係依 司馬懿之指示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 的廁所等地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上游幣商補 貨購買虛擬貨幣,然曾港棋迄未能清楚說明該款項之流向 ,亦未能指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顯見曾港棋於4201 1號案件供稱之情形,始為實際款項之流向,曾港棋應係 依司馬懿之指示,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將原告受詐 欺之款項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 所等地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 流向之進度。 (五)從而,被告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均擔任系爭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96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曾港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邱賢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每顆購買價 (元) 1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萬元 邱賢璋 73,619 32.6 2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61,349 32.6 3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萬元 曾港棋 17,073 32.8

2024-12-27

TCDV-113-金-34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 告 睿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馳濬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府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欣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林庭睿律師 岑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併列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 司府宴餐廳、府晏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先位聲明:㈠被告 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1萬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府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91萬7,9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蔡亞欣即府 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3頁),復 於同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府晏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485萬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後於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7頁)。 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額及撤回部份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另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上揭撤回部分, 業經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院就原 告已撤回之被告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府宴餐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承攬報酬 總額為811萬2,500元(含稅),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 復於員工餐廳區、植生牆&咖啡廳區、辦公區及合菜餐廳區 為追加工項之施作指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以11 2年4月11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據,追加工程總價 為139萬5,335元(含稅),原告嗣於112年4月12日依約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 原告系爭工程款尾款346萬2,5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39 萬5,335元,總計485萬7,835元之工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經原告以112年7月11日、同年月21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被告付款,仍未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 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未付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單上所載缺失紀錄仍未修繕 完畢,且尚有未按圖施作、包廂門扇歪斜未密合、天花板漏 水、地板不平整、壁紙剝落等諸多瑕疵,經被告於112年7月 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後,迄今仍未改善,系爭工程 並未完工,被告無給付工程款346萬2,500元之義務,又兩造 間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系爭估價單亦未經被告簽 認,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 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811萬2,500元(含 稅),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9日 、同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給付100萬元、185萬元、100萬 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465萬元 (含稅),尚餘346萬2,500元工程款未給付,系爭工程並於 112年4月14日辦理驗收,府宴餐廳現為被告使用營業中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工程驗收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59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尚餘工程 款尾款346萬2,500元未為給付,另兩造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亦已完工而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346 萬2,500元,有無理由﹖㈡兩造係否有達成由原告施作系爭追 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346萬2,5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約定:「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被告)支付工 程總價60%簽約金,計486萬7,500元。二、進場施作時,甲 方支付工程總價20%,計162萬2,250元。三、完工使用時, 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計162萬2,250元。」。又承攬係以 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 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而承攬 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如工 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 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 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 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查,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數施作完成,並於112年4 月14日經兩造會同辦理驗收程序等節,業據證人王丕火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我係時任府宴餐廳之執行長,負責系爭工程 之現場監工,系爭工程驗收時我也有與被告公司人員一同驗 收,除估價單項次D員工餐廳區項目外我都有參與驗收,就 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全部工項原告均有依約做完,也都可以 使用,我看不出哪裡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 ,稽之系爭工程驗收單上缺失紀錄欄記載「員工餐廳區」項 目業經驗收,且無載明有任何缺失(見本院卷第61頁)。從 而,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經營府宴餐 廳,而該餐廳現由被告使用營運迄今,既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堪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工項應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 之程度,並業已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工程實質上已依約完工 。  ⒊被告雖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單上所載缺失紀錄仍未修 繕完畢,且尚有未按圖施作、天花板漏水、壁紙剝落、門扇 未密合等其他瑕疵,系爭工程未達完工狀態,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並提出附表暨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7至245頁),但查,工作係否完成與有無瑕 疵誠屬二事,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內容具有瑕 疵,揆諸首揭說明,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未完工,被 告復未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有何短少施作或未完工情形, 則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⒋基前,原告所交付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已達系爭契約約定 可供營運府宴餐廳之目的,應認定工作已完成,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萬2,500元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㈡兩造係否有達成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 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 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 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 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 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⒉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就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業經被告 授權證人陳萬添代表其同意該估價單所列追加項目、數量及 金額,兩造合意之系爭追加工程總價為139萬5,335元(含稅 ),且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 現場施作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251至276頁) ,並有證人陳萬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與系爭工 程,並代表被告同意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由元衡設 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元衡公司)施作,元衡公司想將 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轉由原告施作,所以後來我有跟原告進 行施作事宜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稽之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經被告比對原告所提現場施作 照片及系爭估價單顯示,該估價單所列項目客觀上均有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兩造間確就系爭估價單所載 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施作 完成乙節,可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139萬5,335元,即為有據。被告雖辯以:系爭追加工程客觀 上雖均有施作,然不能證明係否為原告所施作及有無通過驗 收等語,然查,被告僅空否認無從證明係原告施作,惟並未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且縱如被告 所述系爭追加工程尚未經驗收,亦與完工與否之認定無涉, 無礙於被告有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㈢基前,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俱已依約完工,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46萬2,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39萬5 ,335元,合計485萬7,835元(計算式:346萬2,500元+139萬 5,335元=485萬7,835元)。  ㈣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總計485萬7,83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系爭工程及 系爭追加工程既均已完工,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期程付款,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 月9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5萬7,835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2-建-339-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皓予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2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皓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 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案事實應係本案證人張泉鳳(即告訴人張台鳳之胞姊)於 民國110年5月12日前以自己名義請聲請人協助註冊本案投資 方案,然張泉鳳根本未入金,而向聲請人稱新臺幣(下同) 29萬元會直接作為投資報酬分予其他投資客。然該筆29萬元 (下稱本案款項)係張泉鳳向告訴人張台鳳佯稱可代為投資 方取得,聲請人根本不知悉此情,惟因後續張台鳳向張泉鳳 詢問出金情況(即投資報酬),張泉鳳擔慮張台鳳發現實際 上是騙局乙事(因張泉鳳早已將錢自行分掉),遂於110年5 月12日請聲請人向張台鳳說明投資方案之出金程序,然聲請 人本就從未取得投資本金,根本無從出金,遑論有詐騙張台 鳳之情事,此有聲請人與張泉鳳於113年11月15日之二段之 對話錄音檔(再證1、2)暨錄音檔譯文(再證3、4)可佐, 聲請人確實僅向張台鳳說明投資流程,本案係張泉鳳為避免 張台鳳知悉遭胞姊欺騙乙事,方指摘有將本案款項給聲請人 ,但聲請人從未收到此筆款項,卻使聲請人辜受詐欺罪之累 。 ㈡、原確定判決採信第一審判決張泉鳳及李翠儀各自於檢察事務 官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認聲請人有詐欺犯行。然 自聲請人所提出與張泉鳳間之錄音檔暨譯文等新證據,均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可證張泉鳳所言顯 屬有疑,與原確定判決所採已生齟齬,相關證人亦涉偽證、 誣告等罪之嫌。請求再次傳喚張泉鳳、李翠儀到庭,予以釐 清調查,如有需要聲請人願接受測謊,亦希望李翠儀測謊等 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說明投資方案,不該當於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再審,並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 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 惟考量聲請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業已敘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原因,並請求調取 原確定判決及刑事案卷,而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 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 即可,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 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 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 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 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 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 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台鳳、證人 張泉鳳、李翠儀之證述,佐以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投資 說明資料、說明會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張台鳳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以及聲情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 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提出對話錄(影)音檔案暨譯文,主張有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影)音光 碟檔暨譯文,依對話內容固可認為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與 證人張泉鳳間之對話過程。然觀諸對話譯文內容,多係聲請 人單方陳述:「可是我確實沒有拿這筆錢啊」、「這個錢我 確實是沒有拿,那天去路易莎,我也是去做說明,我沒拿錢 啊」、「你妹妹我確實沒有註冊啊,我連積分,我也沒有, 我沒有收到錢啊,我連積分也沒有轉出去過」等語,此部分 為被告辯解,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張泉鳳於該對話過 程表示:「她5月13號的…錢,我們還在72號還是42號的辦公 室註冊的」、「這個錢是我在公司的時候,他們沒有人註冊 ,我交給你的,是我交給你,不是她交給你,還原就是這樣 」等語,固與其於本案偵查及原一審審理時所證述:29萬元 係告訴人當場交給聲請人一節略有不同,然依聲請人歷次供 述、證人張台鳳、張泉鳳、李翠儀之證述情節,已足認110 年5月12日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廳內,聲請人確有以投資保證 獲利之本案投資方案為由,使張台鳳交付其向李翠儀借之29 萬元乙情,且依聲請人歷次警詢供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1 0年4、5月間,即明知AC定量交易平台已關閉,自無可能再 出金,並於警詢時亦自述自己也受有1萬4千元美金之本金未 能取回之損失云云(見北檢110偵17128卷第4頁背面、北檢1 10偵22732號卷第4至5頁),卻仍於110年5月12日向張台鳳 「說明」上開AC定量交易平台之投資案且保證獲利,並向張 台鳳收取現金29萬元投資款,聲請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聲請人本件行為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則無論張台鳳係當場交付29萬元與聲請人,抑或翌(13) 日透過張泉鳳交付該29萬元,僅係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管 道不同,仍無解於聲請人應就本件行為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從而,上開對話錄音檔暨譯文,形式上觀之,顯然無法產 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 實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聲請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張泉鳳、李翠儀等相關證 人之供述,與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影)音檔暨譯文有不符 之況,彼等所言均屬虛偽,涉偽證、誣告等罪之嫌。然除前 開對話錄(影)音檔案暨譯文外,並未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 人有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據業經認定係偽造或使用偽造之證據,復未提出任何 進行告發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告訴人張台鳳被 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尚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前開所指,亦無足 採。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張泉鳳與李翠儀、自身願接受測謊,以 證明無詐欺犯行云云。然張泉鳳、李翠儀於原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且已賦予聲請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對聲請人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見原一審11 2易27卷第166至183、295至303頁),且張泉鳳、李翠儀之 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認為可 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證綦詳,且不論聲請人聲請測謊 鑑定之對象、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 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更有利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而為無理由,故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 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再-4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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