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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1號 聲 明 人 蕭○蘭 聲 明 人 蕭○珠 聲 明 人 蕭○得 聲 明 人 蕭○香 聲 明 人 蕭○昌 聲 明 人 蕭○宜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蕭○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蕭○ 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號0樓之0)於11 3年9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蕭○賢於113年9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配偶蕭○○鳳及子女蕭○全、蕭○華、孫子 女邱○之因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蕭○○、蕭 ○○、蕭○○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清單及蕭○○、蕭○○、蕭○○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蕭○ 蘭為被繼承人之母,係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蕭 ○珠、蕭○得、蕭○香、蕭○昌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係被繼承人 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蕭○宜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係被 繼承人第一順位後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 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蕭○全、蕭○華、 蕭○○、蕭○○、蕭○○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蕭○蘭、蕭○珠、 蕭○得、蕭○香、蕭○昌、蕭○宜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3

PTDV-113-司繼-2131-20250103-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萍 關 係 人 吳○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吳○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黃○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 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13年10月4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 輔助宣告人黃○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蘭、黃○蘭之胞妹、黃○勝 之胞姊,黃○蘭、黃○勝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0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蘭前 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 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母黃○○雲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 ,聲請人及黃○蘭、黃○勝、黃○蘭同為黃○○雲之繼承人,於 辦理黃○○雲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黃○蘭、 黃○勝、黃○蘭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 吳○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ㄒ蘭 辦理被繼承人黃○○雲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 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 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 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暨分 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之監 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吳○ ○雲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渠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次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 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 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各繼承1/20,中華郵政○○郵局存 款,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各繼承存款金額1/4,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就形式 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 黃○蘭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 予以尊重。復查吳○月已依據本院99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 00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財產 清冊完畢,亦經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而吳○月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阿姨,與受監護宣 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 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渠等之特別代理人,有同 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吳○月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 於辦理黃○○雲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監宣-21-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 認領,嗣生母與收養人丙○○於111年9月1日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三民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體檢 表、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無犯罪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及生母甲○○到庭陳 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 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被收養人生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期間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便無照顧 過被收養人,生父至今皆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相關費用 ,後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直至其與收養人 於111年結婚後,便由收養人獨自負擔費用至今。如狀況屬 實,實有出養之必要性。然據生母表示生父為韓國人,故無 法實際了解其狀況。  ㈡綜合評估: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獨自負擔被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 之原因,主因係其希冀讓被收養人成為其有名分之親生孩子 ,次因係其與生母擔憂,若日後被收養人遭同學發現姓氏與 收養人不同而受到排擠或嘲笑,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讓 其除可替被收養人辦理事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就了解 ,現收養人、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其中生母因於近期 才就職,工作尚不穩定,而收養人則相當穩定。生母相當清 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其與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另 就被收養人所述,平常收養人較少陪伴其遊玩或活動,遂平 時皆由生母照顧及陪伴為主,生活則尚無不適應之處。然社 工於訪視中尚未觀察到被收養人與生父間互動,反之被收養 人與生母感情較親密些。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雖其較 少實際陪伴及照顧被收養人,然因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 皆未曾進行照顧之責任及負擔費用,若此部分生母所述屬實 ,尚有出養之必要性。但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然因生父為韓國人,故無法得知其意願及想法。以上所述僅 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本件被收養人未經生父 認領,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即與生母共同照顧 被收養人及負擔生活開銷,且在院開庭時被收養人稱呼收養 人為父親,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再者 ,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 規定,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 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 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 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女,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9月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養聲-75-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香 關 係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春(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栓之女,並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陳○栓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 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配偶陳○春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聲請人及陳○栓同為陳○春之繼承人,於辦理陳○春之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陳○栓之利益相左,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陳○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 陳○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 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春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 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陳○春之 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2,318,070元,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有5人,陳○栓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 2,463,614元〈計算式:12,318,070元÷5=2,463,614 元〉,據 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 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房屋由 聲請人陳○○單獨繼承,○○鄉農會存款4,036,070元則由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單獨繼承,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 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 以尊重。復查陳○○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 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關係人陳○昌雖亦為被繼 承人陳○春之子女,惟陳○昌前已向本院具狀對被繼承人陳○ 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准予備 查在案,此亦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函在卷可參。是以關係人 陳○昌既非繼承人,其於本件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與分 割事宜即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陳○昌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監宣-22-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戊○○(OOOO.OOOOO.OOOO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9日收養丁○○、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兄己○○所生子女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 方於113年9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丙○○離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己○○之胞 妹,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2名被收養人、生 母戊○○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丙 ○○並陳述:「丁○○、乙○○從12年前就跟我同住,他們的生父 在109年過世,從那時開始我就想收養丁○○、乙○○。當時他 們還是讀書尚未成年,加上他們生母在外工作,我都是親力 親為的照顧他們,生母對臺灣的習俗、學習比較不了解,所 以丁○○、乙○○有事都找我商量。」、「被收養人生父過世時 ,我們有協調生母要支付小孩每個月大約新臺幣12,000元到 2萬元的零用錢,但他們的註冊費、補習費、生病的費用等 等都是我支付。」; 被收養人丁○○則在院陳稱:「我跟收養 人都生活在一起,而且之後有什麼事情也會比較好處理,我 目前跟收養人、阿嬤同住,以後也可以照顧他們。我跟媽媽 已經有5、6年沒有住在一起了,因為媽媽都在工作。」、「 從小由生父扶養長大,生父過世後則是收養人扶養。」,並 表示目前在臺南○○大學讀書,平常住校,每週放假會回收養 人住處,平常有在用LINE跟收養人聯絡;被收養人乙○○則在 院陳稱:「我從小跟收養人生活,很多事情也是找收養人討 論,包含課業,或跟收養人分享事情。」,並表示目前在臺 中○○大學讀書,平常住校,每週放假會回收養人住處,平常 有在用LINE跟收養人聯絡等語,生母在院表示另育有1子女 ,目前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 在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己○○已於109年5月10日死亡,有 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 子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2名被收養人自生父過世後即 由收養人照顧、共同生活,目前就讀大學雖未與收養人同住 ,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心其生活起 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2名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 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2名被 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2名被收養人已成年,應尊 重其意願,亦已徵得生母戊○○之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 被收養人之手足甲○○對於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迄今未具狀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函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 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養聲-79-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願收養配偶乙○○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4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 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父乙○○與生母甲○○於104年2月12日離婚, 約定由生父單獨監護,嗣生父與收養人丁○○於107年10月3日 結婚,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繼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生母甲○○均於本院調查期日 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並陳述:「我想收養丙○○ 是因為我從他國中一年級開始就跟他共同生活,我有把他當 成自己的小孩。」;被收養人之生父則稱:「我跟收養人結 婚那麼多年,而且收養人也照顧丙○○很久,我跟收養人沒有 生小孩,同意讓收養人收養他。」;被收養人之生母陳述: 「因為我有家庭,沒有辦法照顧丙○○,同意出養丙○○。」; 被收養人陳稱:「因為收養人跟我一起生活很多年,他非常 照顧我,我同意被他收養。」,又表示目前與收養人、生父 同住,都是收養人煮飯給其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多 年,兩人婚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對被收養人丙○○ 視如己出,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同住,常關心收養人生活起 居,二人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亦已徵 得生母甲○○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 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1月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養聲-84-20241231-1

司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憲 關 係 人 邱○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邱○○妹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邱○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邱○○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祥(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邱○○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妹之子,邱○○妹前經本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之父親即邱○○妹之配偶邱○祥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邱○○妹同為邱○祥之繼承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 邱○○妹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邱○聖 擔任邱○○妹為辦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補正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 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 為受輔助宣告人邱○○妹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邱○祥 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 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 邱○祥之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1,626,490元,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有5人,邱○○妹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2,325,298 元〈計算式:11,626,490元÷5=2,325, 298 元〉,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麟洛鄉麟仁段000地號土 地、麟洛鄉麟愛段000地號土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及○○分行存款、臺灣○○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國際商業銀 行○○分行存款、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屏東縣○○鄉農會 存款均由受輔助宣告人邱○○妹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及邱○○共同繼承,各取得持分1/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邱○○、邱○○共同繼承 ,各取得持分1/2,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 具狀陳報已匯入306,000元至受輔助宣告人邱○○妹屏東縣○○ 鄉農會帳戶作為補償,已逾應繼分2,325,298元,有民事補 正狀、邱○○妹屏東縣○○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分割及補償方法並無侵害邱○○妹利益之 情事。復查邱○聖與邱○○妹為姪子、嬸嬸關係,對於被繼承 人邱鳳祥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 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 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邱○聖於邱○○妹辦理被繼承人邱 鳳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輔宣-2-2024123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0號 聲 明 人 曾○軒 聲 明 人 曾○誠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曾○登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曾○水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曾○軒、曾○誠之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 登(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於113年9月5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曾○登於113年9月5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曾○水經本件准予備查,子女曾○ ○經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 承人尚有子女曾○○、曾○○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 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曾○○、曾○○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 明人曾○軒、曾○誠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曾○○、曾○○依法當然繼承 ,則聲明人曾○軒、曾○誠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繼-2140-2024123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楊○凱 關 係 人 楊○萱即楊○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瑩即楊○生之繼承人 楊○輝 ○楊○雪 楊○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貴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 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 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 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 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貴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 亡,其生前於106年4月1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惟該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請求 鈞院指定聲請人楊○凱為被繼承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狀、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影本、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有其他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 楊○輝、○楊○雪、楊○婷,因被繼承人次子楊○生已於102年2 月9日死亡,遺產中尚有指定部分遺產分予第一順位孫輩繼 承人即楊○生之子女楊○萱、楊○瑩。故本院發函通知渠等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繼承人○楊○雪具狀主張系爭遺囑是聲 請人偷載被繼承人去法院簽名,見證人也是聲請人找的,其 與手足並不知情,況聲請人積欠銀行錢未還,信用已破產, 亦未支付被繼承人安養費,為何可分得兩份財產,又經本院 電話詢問是否已針對遺囑真偽提起訴訟,其表示將會對聲請 人提出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等語;繼承人楊○輝則具狀表示遺 囑所載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遭聲請人 向私人金融機構貸款,因無法償還被法拍,已非被繼承人遺 產,現已缺少遺囑所載上開土地,遺囑公信力微弱,不同意 遺囑所載內容,亦不贊同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有 113年12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2月12日陳報狀、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業經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拍定在案 ,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為憑,堪認關係人楊 ○輝稱上開土地已非被繼承人遺產為真實,故遺囑已有無法 執行之情形,是以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真偽及效 力、內容有所爭執,又因遺囑所載部分土地已非被繼承人所 有,縱選任遺囑執行人,有遺囑無法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 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7

PTDV-113-司繼-1260-2024122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03號 聲 明 人 王靖鈞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王聖明(男,民國35年1月9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6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王聖明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6

PTDV-113-司繼-230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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