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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衣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衣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包(113年保管字第6625號),經 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邱衣綸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13100016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379 6號第18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單禁沒-109-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8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立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確定 ,至114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9 月12日確定,至114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而針筒內含有 白色粉末(淨重無法磅秤),該白色粉末既經檢出含有海洛 因之毒品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 稽,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本院核對卷附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後,認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施 用毒品之針筒,因與殘留於該針筒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 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搜扣筆錄 備註 1 內含白色粉末之針筒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61至6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239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69頁)

2025-03-19

TCDM-114-單禁沒-107-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弘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弘哲妨害秘密等案件,因告訴人黃荷 琁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竊錄告訴人黃荷琁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前 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 、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 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 用之物,且其內存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內容,此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機內檔案截圖在卷可憑, 是上開扣案物為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並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自得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 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 2 小米行動電源1個 3 電腦主機1臺 4 電源線1條 5 螢幕傳輸線1條

2025-03-19

TCDM-114-單聲沒-40-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113年度聲沒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榮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 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 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該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4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參毒偵681卷第95頁)。故扣案 如前所述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單禁沒-160-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柒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英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 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11年度安保字第236號),經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學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定、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27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物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 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4-單聲沒-38-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 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所示之物,且屬於受刑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13 年2 月24日至114 年2 月23日,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 結晶2 包經送驗後,檢驗機關隨機抽取1 包檢驗(驗前淨重 0.666 公克,驗餘淨重0.650 公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9 月2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3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 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卷【下稱毒偵 卷】第103 頁),又該2 包白色結晶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2 包白色結晶在外觀形態上 相似等節,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 65頁),堪信該2 包白色結晶成分相同足認係違禁物無訛。 又該等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 偵訊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4頁),從而,上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 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上揭 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 偵卷第84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 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 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塑膠鏟管、吸管、玻璃球吸食器 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 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 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1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666 公克,驗餘淨重0.650 公克) 三 塑膠鏟管1 支 四 吸管1 支 五 玻璃球吸食器2 個

2025-03-19

CTDM-114-單禁沒-47-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處分 人 劉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劉錦輝(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 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 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至113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 療鑑字第1110600206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1.155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藥鏟1支 2 吸食器1組

2025-03-19

NTDM-113-單禁沒-104-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2、 556號被告莊尚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 字第1130100523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 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 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194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19

NTDM-113-單禁沒-101-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8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Macbook商標之筆記型電腦陸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禎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前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筆記型電腦6台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德誼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1分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 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又本案查扣之筆記型電腦6台,為仿冒美商蘋果公 司APPLE商標之商品一節,有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前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 前開說明,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PCDM-114-單聲沒-61-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騰(原名黃信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睿騰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1件,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 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 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證屬實。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1件,經鑑 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聲沒-6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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