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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1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張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 動態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付 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862元(含零件費用4,660 元、工資費用3,360元、烤漆費用21,842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在巷口倒退時,有查看後面並無車輛,是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未注意我機車動向而發生擦撞,我覺得很不合 理,但我不想要送鑑定,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於倒車時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保車行車執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交通派出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 、受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 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14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規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張淑玲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彌陀路347 號前路邊停車,向右後方倒車,突然就被一旁倒車的普重機 撞上了,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 乘我的重型機車要從彌陀路343號前倒車時,不小心撞上後 方的自小客車,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等與。是第三人張淑 玲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各自駕駛自小客車及機車在倒車行 進狀態中,均應注意謹慎小心並緩慢倒退,而依當時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後方動態,即貿然倒車, 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本院認 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張淑玲及被 告均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均與有 過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雙 方「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5頁)。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 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 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 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29,862元(含零件費用4,660元、工資費用3,360元、 烤漆費用21,842元),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660÷(5+1)≒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660-777) ×1/5×(1+5/12)≒1,1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660-1,100=3,56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 ,360元、烤漆費用21,842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 費用為28,762元。觀諸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車輛損 害細部彩色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僅有一處撞擊凹點,面 積範圍相較於整片車門比例甚小,並無其他凹痕或刮擦痕,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為整片右後車門拆裝、鈑金及烤漆費 用,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上開傷痕及修繕範圍,如令被告負擔 全部修繕費用,顯已超過其回復原狀之責任範圍,認被告應 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修復費用負擔3分之1,較為合理。是依 上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587元 (計算式:28,762元×1/3=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審酌肇事經過、雙方過失之輕重程度,認原告 之被保險人使用人張淑玲及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 ,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其使 用人之過失,並依此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在4,794元(計算式:9,587元×5 0%=4,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4-嘉小-75-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 」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㈡「彭訢茹」 應補充為「證人彭訢茹」。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報 案紀錄。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辯稱:在民國113年3、4月間 認識暱稱「曦」的女網友,對方在國外做生意想返臺,因海 關不能帶太多現金,才提供帳號供匯款,後來對方說錢被外 匯局擋下,「曦」推薦另一名在外匯局上班暱稱「張勝豪」 之專員,再由該專員引導寄出我女兒提款卡以利入帳,因為 「曦」對我感情詐騙,我不疑有他才會依她的說詞照做,我 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下稱偵卷》第3 1至33頁),並有被告所提與暱稱「曦(愛心圖示)」及「 外匯...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49至5 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在113年3月底於FACEBOOK 看到貼文認識「曦」,跟對方沒有實際見面,跟「曦」大約 認識1個多月,「張勝豪」我不認識,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為何等語(偵卷第52頁 反面、第53頁反面、第32頁)。則被告對於「曦」及「張勝 豪」,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卻仍提供其女兒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無異於容任 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 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 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 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尚未及轉 匯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8、74頁反面),而未生提領、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 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 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 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 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乙○○轉帳部分 經銀行止扣而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 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告訴人乙○○遭詐欺轉 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3萬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 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乙○○,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 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 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 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乙○○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6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不知情女兒彭 訢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彭訢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對話 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E-tracking貨 態查詢系統。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認識暱稱「曦」的 女網友,對方在國外做生意返臺,因海關不能帶太多現金, 才提供帳號供匯款,後來對方說錢被擋下,「曦」就要求跟 外匯局專員聯繫,該專員引導伊寄出提款卡以利入帳,本件 伊是被感情詐騙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雙方無 實際見面,對「曦」之真實年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是堪認被告 就「曦」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具有親密或特殊信賴 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對方單方面之陳稱,即確信該人必定 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再者,被告對於「曦」 之身分資訊、「曦」提及之公司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仍交 付本案帳戶帳戶供對方使用,已有違常情。況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 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 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被告現年52歲為知識正常、有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 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 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4月22日 佯稱欲交易需先激活遊戲平台帳號云云。 113年4月22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2 甲○○ 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佯稱領獎需先測試帳號正常云云。 113年4月22日16時37分許 2萬6,123元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24-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怡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113年度 偵字第25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怡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同年3 月底」刪除;起訴書附表之編號1時間欄「14分」更正為「1 3分」、編號5時間欄「48分」更正為「50分」;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 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 ,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要件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泓儀、蔡芳怡、林玟廉、沈輝龍、林 志和、林振原、曾昱諺、孫珮雯、盧旺誠,及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原交 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113年度偵字第 87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復衡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新臺幣29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怡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恐遭利用,致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前之同年3月底某日,在嘉 義市○○路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中華郵 政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 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爰於附表 所示所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與本件帳戶綁 定且申設人為湯怡晴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 託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泓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芳怡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玟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志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振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 局、曾昱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怡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認證簡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泓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吳泓儀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蔡芳怡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玟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玟廉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沈輝龍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林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志和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林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振原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曾昱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曾昱諺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泓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吳泓儀施用詐術,告訴人吳泓儀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芳怡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蔡芳怡施用詐術,告訴人蔡芳怡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志和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林志和施用詐術,告訴人林志和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振原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林振原施用詐術,告訴人林振原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昱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曾昱諺施用詐術,告訴人曾昱諺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4 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與本件帳戶綁定之事實。 15 本案幣託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二、被告湯怡晴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 係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給對方,伊也確實有因此拿到 貸款,至於之所以傳幣託帳戶申辦的認證簡訊給對方,是因 為伊當初認為那是申貸程序的一環,沒有多想就將認證碼隨 手傳出去給對方,並沒有預料到本件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甚至配合對方指示,將幣託帳戶申辦之認證 簡訊傳送予對方,其固辯稱其對於自身所提供之資訊可被他 人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虛擬貨幣帳戶輒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作犯罪工具之用等情一無所悉,惟被告案發時已二十餘 歲,依其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不知自身所提供之存摺封面 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恐遭詐欺集團 憑利用,作為其等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固需錢 孔急,詎不循正當管道籌款,而甘冒風險提供本件帳戶之存 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其所為,實與社會常情有悖。退步言 之,被告固堅稱自己係為辦理貸款,乃交付個人資訊予他人 ,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貸款申辦資料以實其說, 抑有進者,其於112年7月20日在法務部○○○○○○○○為警詢問時 陳稱對方於自己提供個人資料、提供簡訊認證碼後即杳無音 訊,後續亦未有聯絡往來,復又於112年8月23日為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自己確有取得欲申貸之款項,其說詞矛盾 、前後反覆,難以遽信,所辯顯屬子虛,咸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個人資料之 行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告訴人7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 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 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超過 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編號 人別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泓儀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吳泓儀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並證明自身之還款能力云云。 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5000元 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5000元 2 告訴人蔡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小姐-借貸專員」向告訴人蔡芳怡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5日20時5分 5000元 112年5月5日20時5分 5000元 3 告訴人林玟廉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建國」向告訴人林玟廉佯稱:可儲值投資俾獲利云云。 112年4月8日18時26分 5000元 4 告訴人沈輝龍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經理~吳岳城」向告訴人沈輝龍佯稱:可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47分 5000元 112年5月8日13時47分 5000元 5 告訴人林志和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林志和佯稱: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核撥欲申貸之款項云云。 112年5月14日22時48分 5000元 6 告訴人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媒體FACEBOOK及GOG遊戲交易平臺,向告訴人林振原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6日19時2分 5000元 112年5月6日19時2分 5000元 7 告訴人曾昱諺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昱諺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 12023、12277、15545、15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 訴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法律上一罪,認應移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湯怡晴明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 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 訊恐遭利用,致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 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 某日,在嘉義市○○路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供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 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供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資料後,即以湯怡晴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之代理商)申設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會員帳 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本件幣託帳 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代收代付款帳戶,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6日15時,該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孫珮雯佯稱:因銀行帳號 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解除帳戶凍結 狀態云云,致孫珮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合禾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 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件幣託帳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孫珮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孫珮雯之指訴。 (二)詐騙對話截圖。 (三)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證件圖片、登入歷程、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五、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3年原金訴字6號案件(成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被告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 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成股)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湯怡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恐遭利用,致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 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存摺 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 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以湯怡晴 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申設幣託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 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本件幣託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 代收代付款帳戶,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初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向盧旺誠佯 稱:因貨款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以解除凍結云云,致盧旺誠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21日21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 元至本件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盧旺誠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盧旺誠之指訴。 (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崎 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對話截圖照片 。 (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超商代碼對應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之個 人資料、證件圖片、新臺幣加值提領、虛擬貨幣加值提領 、登入歷程、本件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 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 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 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2-26

CYDM-113-原金簡-14-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EA-17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5日 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RE A-1713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 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 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 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EA-171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其母親黃○毓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而遭逕行註銷牌照,詎其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在INSTAGRA M向暱稱「飛天 黑莓 墾丁子媱 」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 購得「REA-1713」號偽造牌照2面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陽○ 凱。嗣於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陳俊嘉駕駛懸掛偽造「REA- 1713」號牌之上開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和平路與光彩街口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陽○凱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3年12月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09781號函(扣案 之REA-1713車牌2面,經鑑定結果,非為監理機關核發之號 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車照片、牌照照片、手機擷圖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牌 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REA- 1713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5-02-26

CYDM-114-嘉簡-213-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歷朝正」應予更正為 「厲朝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宗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帳戶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以起訴書所示詐騙手法訛詐被害 人厲朝正,然其認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所 收取之物為提款卡、存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 事前有所協議,然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 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 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非法 收集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於警詢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見警卷第3頁)、非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賺取生活費而接 受詐騙集團指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存簿之動機、手段。(3)被 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收取 被害人帳戶提款卡、存簿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 詐騙之物品及被害人之損害。(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厲朝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前揭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七)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 訴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提款卡、存簿,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7號   被   告 王宗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王宗彥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藉歷朝正於113年5月28日21時30分許觀覽後主動聯繫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_c?」向歷朝正佯稱:提供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幫娛樂城客戶接收賭金,即可獲得42萬元酬勞云云,以此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歷朝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與「C_c?」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林門市進行面交,且準備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嗣王宗彥依「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歷朝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存簿及提款卡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已發還歷朝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歷朝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歷朝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未受騙,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林門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之罪嫌。被告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如於貴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聯繫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26

CYDM-114-金簡-51-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君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 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 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合 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奕雯、董家彣,及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並均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金訴卷 第43-45、77-79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27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 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妨害 投票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另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金 訴卷第75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 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劉靜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君應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後續勾稽追查之 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個人照 片等資料,藉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 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以上開郵局帳 戶作為本件MaiCoin帳號綁定之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件MaiCoin帳號與郵局帳戶綁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OAND A」向廖奕雯佯稱:可透過外匯期貨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俾 獲利云云。致廖奕雯陷於錯誤,爰分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9 分、同日14時51分,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 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金額,該等繳費款項轉存至本 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付款之 用,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泰達幣提領至他 處,以期能避免後續之勾稽追查。嗣廖奕雯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奕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及個人照片悉數交付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奕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爰繳款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繳款單據3張 同上。 4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帳戶紀錄、存摺封面、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照片共64張 同上。 5 本件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及個人照片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6 本件MaiCoin帳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MaiCoin帳號內之款項遭持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被告劉靜君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 亟需用錢,本身因為信用不好,銀行不願意貸款給伊,所以 才在網路上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期能辦理貸款,並沒有料想 到會因此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云云。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帳 戶及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 領款項,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情足見本件中被告就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帳戶予他人恐致所 供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憑以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一情應能有所預見,卻仍為貸取所需款項而執意為之,其 主觀上既就被害人因遭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具備可預 見性,而該等結果之發生亦與其本意無違,本件被告具備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其所辯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劉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   被   告 劉靜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成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靜君應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後續 勾稽追查之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巷 0號住處,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個人照片等資料,藉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以上 開郵局帳戶作為本件MaiCoin帳號綁定之帳戶,迨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件MaiCoin帳號與郵局帳戶綁定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全村的希望」、 「houbi」、「Edson華(洗米華)」向董家彣佯稱:參與虛 擬貨幣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董家彣陷於錯誤,爰於 同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萬 華龍山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金額,該等繳費款項轉存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泰達幣提領至他處,以期能避免後 續之勾稽追查。嗣董家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董家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靜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董家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三)本件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本件MaiCoin帳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5-02-26

CYDM-113-金簡-262-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珠蔥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前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為圖己利,徒手竊 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之損害。(3)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 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參。(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珠蔥2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   被   告 曾美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嘉義市○區○○里○○段000地號之農地,徒手竊取莊 幼說種植在該處之珠蔥2斤(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裝 在袋子內,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莊幼說於同日上 午7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幼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之上述珠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YDM-114-嘉簡-215-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收據拾伍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祖廷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由劉祖廷擔任取款之車手。劉祖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同年1月間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 甲○○,後於同年3月間開始佯以要甲○○與專員約定時間、地 點交易款項,雙方即約定於同月28日20時22分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見面,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先前交付給劉祖廷之工作機指定劉祖廷前往現場, 劉祖廷即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姓名:林成志」工作證及蓋 有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成志」印文、簽 署偽造「林成志」署押而偽造之入庫回單至上開地點,並在 上開地點持工作證出示予甲○○以取信於甲○○,甲○○則將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交付與劉祖廷,劉祖廷即交付上開入庫 回單給甲○○,劉祖廷遂依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以轉交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祖廷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1 至18頁)。並有財政部入庫回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3張、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財政部入庫回單影 本14張、延期還款協議書影本1張、證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7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第3 3至35頁、第39至53頁、第61至261頁、第264至26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復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在本院表示並不知悉詐騙 之手法為何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 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被告稱 不知悉告訴人係如何受騙,尚非全然無據,又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 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尚 未生效,自無此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即出面擔任車手,並依集團指 示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模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被告 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 本案集團角色係屬末端極易取代之角色等情節;暨兼衡告 訴人本案受損程度,與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 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收據15張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就其中偽造之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成志」印文各1枚、 「林成志」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二)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行為所用之 工作機,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林成志」工作證1張,因價 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 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原金訴-4-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 11年度家護字第6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 然因其為繳納罰金向家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某時許,在其 與乙○○共同居住位在嘉義市東區東義路之居所客廳,指示乙 ○○跪在地上用手將小書本抬起,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乙○○左 前臂、徒手毆打乙○○的臉部,致乙○○受有頭面部右臉腫、左 前臂挫傷紅、雙膝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上開方式對乙○○實施騷擾及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3至8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 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且於案發時間、 地點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犯行,辯稱:其雖有拿高爾夫球桿,但沒有要做什麼事 ,後來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球桿斷掉才去割到告訴人的手 ,其也沒有叫告訴人下跪,係書本在地上,其叫告訴人撿, 告訴人才會跪在地上,所以告訴人左前臂之傷勢是被球桿割 到,膝蓋痛是之前要告訴人罰跪之後遺症,臉部受傷其就不 知道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兩人於案發時間同住在上開地點,並 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2人於案發時間有發生爭 執,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手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等節,經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警卷第8至1 0頁;偵卷第19至21頁),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執行紀 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 第19至22頁、第25至28頁),另證人於案發後隨即受有頭 面部右臉腫、左前臂挫傷紅、雙膝疼痛之傷勢等節,除有 上開證人指述外,復據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2 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傷照片2張存卷 可憑(警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證人先在警詢指稱:於案發時間在其與被告住處客廳,因 被告有案件要繳罰金,找其母親借錢,但其母親不願意, 被告就發脾氣並出口罵其,要其跪在地上,還拿高爾夫球 桿打其左手前臂並打其右臉巴掌3至4次,致其左手前臂跟 右臉頰受傷紅腫等語(警卷第9頁);復在偵訊時稱:被 告體罰其,要其跪著手持書本往上抬,後來被告拿高爾夫 球桿打其左前臂,再用手掌打其臉部3至4次等語(偵卷第 19頁)。復參以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其係因為其 案件之罰金問題與證人發生爭吵,其一氣之下就持高爾夫 球桿作勢毆打證人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 被告在本院亦稱:其於案發當天有與證人發生口角,因為 證人本來答應其要回去借其的交保金,但沒有借到等語( 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核證人前後所述大多一致,並且 就被告係因借錢一事與其發生衝突一節與被告上開陳述相 符,被告亦在警偵均一致供稱因氣憤而有持高爾夫球桿作 勢毆打證人,可徵於案發時間2人之爭執確有致使被告情 緒激昂到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則證人上述證述,已屬信而 有徵。 (三)證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生衝突,員警於同日17時許到案 發地點以現行犯逮捕,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 ),後證人赴警局製作筆錄後(時間:18時20分許至同時 48分許),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聖馬爾定醫院驗傷,並且 自訴遭丈夫(即被告)打右臉、罰跪、以高爾夫球桿打等 節,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佐,殊難想像證人短暫接續之時 間內,會為刻意誣陷被告入罪而自創傷勢,或另發生其餘 事件致使受有本案傷勢,自足認證人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 所致甚明。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 應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警偵均供稱有持高爾夫球桿 作勢毆打被告(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復在警詢 稱不清楚證人右臉頰傷勢從何而來(警卷第4頁),而在 偵查中則稱沒有要證人跪在地上,並且因為證人自己打自 己巴掌才會右臉頰受傷(偵卷第16頁)。而在本院則稱案 發當時拿著高爾夫球桿做運動,並且係因書籍在地上要證 人撿,證人才會跪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後又稱 也沒有拿高爾夫球桿要做什麼事(本院卷第87頁)。被告 前後所述明顯不同,則其辯解是否可信自有疑問,則其空 言辯稱並未為傷害行為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7月31日即曾因指示告訴人跪在地上 並用手將小椅子及冰桶舉起,另毆打頭部、背部、辱罵告 訴人而為本院認違反保護令,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3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卻未能記取教訓,慎思熟慮處事,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即 為本案行為,被告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亦漠視本案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 ,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高於徒手為之。並且參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稱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26

CYDM-113-易-1245-202502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22)日凌 晨1時許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公館某友人住處,飲用約1箱玻 璃瓶裝啤酒,經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嘉義縣○○鄉○○村○○○00 號之2住處休息,嗣於114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址住 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要 往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東市場方向行駛,於同(22)日上午9 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張順財酒氣濃厚,並對張順財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測得其當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順財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 第19至20頁)。  ㈡酒精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8 至11、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順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YDM-114-嘉交簡-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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