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1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張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
動態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付
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862元(含零件費用4,660
元、工資費用3,360元、烤漆費用21,842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在巷口倒退時,有查看後面並無車輛,是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未注意我機車動向而發生擦撞,我覺得很不合
理,但我不想要送鑑定,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於倒車時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保車行車執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交通派出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
、受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
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14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規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張淑玲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彌陀路347
號前路邊停車,向右後方倒車,突然就被一旁倒車的普重機
撞上了,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
乘我的重型機車要從彌陀路343號前倒車時,不小心撞上後
方的自小客車,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等與。是第三人張淑
玲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各自駕駛自小客車及機車在倒車行
進狀態中,均應注意謹慎小心並緩慢倒退,而依當時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後方動態,即貿然倒車,
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本院認
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張淑玲及被
告均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均與有
過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雙
方「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5頁)。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
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
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
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29,862元(含零件費用4,660元、工資費用3,360元、
烤漆費用21,842元),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660÷(5+1)≒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660-777) ×1/5×(1+5/12)≒1,1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660-1,100=3,56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
,360元、烤漆費用21,842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
費用為28,762元。觀諸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車輛損
害細部彩色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僅有一處撞擊凹點,面
積範圍相較於整片車門比例甚小,並無其他凹痕或刮擦痕,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為整片右後車門拆裝、鈑金及烤漆費
用,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上開傷痕及修繕範圍,如令被告負擔
全部修繕費用,顯已超過其回復原狀之責任範圍,認被告應
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修復費用負擔3分之1,較為合理。是依
上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587元
(計算式:28,762元×1/3=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審酌肇事經過、雙方過失之輕重程度,認原告
之被保險人使用人張淑玲及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
,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其使
用人之過失,並依此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在4,794元(計算式:9,587元×5
0%=4,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4-嘉小-7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