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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淑娟 相 對 人 邱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拆除臺南市實踐街71巷88 弄防火巷約11.34坪及防火避難空地約9.22坪其上違法建築 ,係為維護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 空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共 有一百多戶承租戶居住在此塊土地上,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 源而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阻塞逃生通道,危害公共 安全,涉及公共危險罪,可能會構成竊佔罪,原告並非土地 所有權人,為維護居民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何來利益之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金額過高,有失憲法對人民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 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 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並攸關當事人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 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 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違法建築, 無權占用且危害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違章建築回復原狀(原審卷 第13-17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 地違法建築回復原狀,係為一定之行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依抗告人起訴及抗告狀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可知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基於維護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請求相 對人拆除無權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無權占有建築, 惟抗告人並非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 ,顯然無法按土地之交易價值估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且無法估算,依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 其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主張其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利益 可言,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 權、財產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 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13

TNDV-114-簡抗-2-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2號 抗 告 人 周群智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群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所稱之住所即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 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以為送達,又抗告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參(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第125頁至第129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算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 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 因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 3年10月4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 ,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 嗣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 甚明。抗告人雖以因工作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紅單要其 去領,來法院才知道已判決送到看守所,希望能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云云,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其住 所,係由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 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 。再者,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其嗣後因工作或 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 過失,是本件抗告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也沒有收到郵 差張貼的紅單,之後拿到另案的紅單,至警局領取也未提及 抗告人還有其他掛號,因而延誤上訴時間,抗告人提出回復 原狀之聲請被法官駁回,抗告人不服當時判決,希望能上訴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 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 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 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 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依 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 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9月23日將該判決 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依法 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抗告人當時並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 125頁至第129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延平派出所之戳章 ,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3 日寄存送達,自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 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自同年10月4日起算其上訴不變 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0月2 5日(非假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聲明回 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期,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單,另 案至警局領取信函時亦未受通知領取其他信件而延誤上訴云 云,惟:  ⒈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該案判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抗告人 復未提出可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即空言表示未收受 該案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書,另案領取法院文件時員警 亦無告知,或係判決書送至監所云云,僅係其片面表明收取 該案判決書之情形,難謂就其自行遲誤上訴期間已為合理之 說明,尤不影響該案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 效力,且斯時抗告人並無在監或在押,卷內亦無該案判決書 送達監所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所執主張,自難憑信。從而 ,上開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 定,而抗告人之遲誤上訴期間又無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 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過失所致,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⒉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自為警查獲至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提出 抗告,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而迄未變更,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 稱住居於戶籍地,未另陳明有其他住居所或為地址變更。又 原審法院合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至抗告人陳報之住所,抗告 人曾因未收到傳票,經法院於審理期日當日通知後到庭之情 (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抗告人則應知悉該陳報 之住所有遺漏文件之可能。況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 判,此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6號113年9月11日刑事報到單 及宣判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原審訴字卷第頁107至109頁),是 抗告人業已於宣判時知悉判決結果,且可預見該案於宣判日 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送達該案判決書至其於法院審理時 所陳報之住處,為維護自身權益,抗告人本應留意該案判決 書何時送達,或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 注意,或向法院書記官探詢判決送達之結果,竟未採取必要 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諸自己之怠忽,難謂無過 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將該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嗣後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且依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 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 原狀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行爭執, 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76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山崎金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CT Microele tronics Far East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CHEW POH LO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88,68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0

PCDV-108-訴-3635-202501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9號 原 告 高美玉即精緻生活商行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 吳譽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0

TPDV-113-訴-6989-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2號 原 告 紀佩錡 被 告 蕭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應將開挖之水泥墩座恢復原狀」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 告之自來水管線逕自綑綁於原告管線上應予回復原狀」各自請求 所需之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下稱訴之聲明)第2項載「被告應將開挖之水泥墩座 恢復原狀」、訴之聲明第3項載「被告之自來水管線逕自綑 綁於原告管線上應予回復原狀」等語,惟未依上揭規定提出 其前開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 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水泥墩座恢復原狀 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各自所需費用及 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 幣2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 合併計算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 (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 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9

TPEV-113-北簡-12732-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彭來發 被 告 臺東縣關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東縣關山鎮月美里中福排水溝暨地下排水口 回復原狀,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此經本院114年1月 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僅陳稱「大概工程費伍拾萬元整」 等語,並未提出工程估價單或其他相類單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裁 判費,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8

TTDV-113-補-453-20250108-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唐葉平安 訴訟代理人 唐芝貞 被 上 訴人 彭金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趙麗 被 上 訴人 楊守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即湖口鄉湖南 段3034建號,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為上訴人與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唐之明之配偶彭秀 妹(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 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不是類似雨遮 、陽台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19號房屋互不相通 ,僅係共用一面牆壁。彭秀妹蓋好19號房屋後才加蓋系爭鐵 皮屋,供作上訴人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 具使用,亦為上訴人居所。 ㈡、彭秀妹對於其父親彭錦河之遺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彭秀妹並沒有將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與其兄長即被上訴人彭金鳳進行土地交換,以換取225、2 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只有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執行範圍不及於系爭鐵皮 屋,可以傳喚司法事務官為證。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擅 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之間牆壁打通,並強占、毀損上 訴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換過門鎖後屋內物品已全部不見,聲 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 案件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上開強占、毀損事實,被上訴人 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 ㈣、聲請傳喚①證人唐芝貞(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彭秀 妹生前即曾提醒彭秀妹,其將19號房屋蓋在父親彭錦河所有 之湖南段223地號土地上,應將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彭秀妹 ;彭秀妹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扶養小孩;彭金聲借住在彭秀妹 所建造之19號房屋右側;彭秀妹支付其父親生病期間之費用 等);②證人彭金台(被上訴人彭金鳳之胞弟,待證事實為1 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是彭秀妹蓋在父親 土地上?);③證人葉志弘(代書,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書 寫91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彭秀妹與被上訴人彭 金鳳間是否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④證人辛福壽(系爭 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待證事實為該案僅執行19號房屋之騰 空遷讓返還,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簡上卷第91、136頁 )。 ㈤、其餘上訴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被上訴人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 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等,如【 附件】所示。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3人應恢 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唐之 明所有。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 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  ⒈同意第一審判決,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亦同意被上訴人楊守 杞之答辯理由。  ⒉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19號 房屋雖係彭秀妹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但於91年7月間與被 上訴人彭金鳳交換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19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被上訴人彭金鳳嗣再夫妻贈與 被上訴人彭趙麗1/2。系爭鐵皮屋既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自亦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所共有。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楊守杞:  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曾對上訴人及唐之明、唐者紘、唐 好澐(下稱唐之明等4人)起訴請求遷讓19號房屋,經判決 確定,主文係判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該案判決理由具體認定19號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上訴 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楊守杞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購買19號房屋、 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之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為合法權利人。  ⒉上訴人濫行訴訟,並無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4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之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註:為避免前案稱謂與本件稱謂混淆,逕以姓名稱之):  ⒈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唐之明、子女唐者紘、 唐好澐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86年11月5日協議書(彭秀妹 向彭金鳳買地建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對彭金鳳、彭趙麗(原名趙麗)提 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19號房屋為彭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彭趙麗應將1/2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 有,彭金鳳應將19號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前案)駁 回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之請求確定,此有104年度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7-178頁)。  ⒉彭金鳳、彭趙麗則於10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 稱108年度前案)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彭金鳳、彭趙麗確定,此有108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179-201頁)。  ⒊綜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傳喚證人彭金聲、彭 金妺,並認定:彭金鳳、彭秀妹兄妹二人於86年11月5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彭秀妹出資興建19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 屬於彭秀妹,然於父親彭錦河過世後之91年間,兄妹間曾協 議,由彭金鳳以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交 換取得19號房屋所有權,以補償彭秀妹蓋房子金錢損失,故 19號房屋歸彭金鳳所有,待彭秀妹之後有另蓋房子之後再搬 走,嗣因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則借住到「彭秀妹日 後另蓋房屋」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約定已屬無效,故彭金 鳳、彭趙麗得請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上 情詳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判決理由即明。所謂爭點 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唐葉平安、彭金 鳳、彭趙麗既均為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彭 秀妹與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 ,唐葉平安自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 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唐葉平安於本件所為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即無調查必要。  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號房屋 牆壁興建,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 綦詳。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自應由19號 房屋所有權人即彭金鳳、彭趙麗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參諸 19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3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第133-136、139-140頁),系爭鐵皮屋已登記「層 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4平方公尺」,本屬於1 9號房屋之一部分。唐葉平安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 共同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縱使本院寬認渠等曾經部分 出資以購買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動產),亦無法使系爭鐵皮 屋成為獨立建物(不動產)而由出資者取得獨立所有權。是 以,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唐葉平安與唐之明所有 ,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彭金鳳、彭趙麗既因其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取得附屬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權利,縱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亦係 合法行使其對物之處分權,並非侵害唐葉平安財產權,附此 敘明。 ㈢、唐葉平安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乙節,經 查:  ⒈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①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 0分執行時,債務人唐之明在場,經法院告以執行要旨,及 債權人、債務人在現場協調後,唐之明同意於12-15日內搬 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彭金鳳處理 。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②10 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但大門未 上鎖,會同警員一同進入,現場似有部分搬遷情事,惟未全 部遷出,現場尚留有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當場清點製作 遺留物品清單,現場債務人之妹在場。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③本院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 知唐之明等4人(含唐葉平安)應於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 ,逾期即依法拍賣,上開函文經唐之明於108年10月9日親收 。④彭金鳳於108年10月15日陳報法院,唐之明等4人於108年 10月11日已經將遺留物全數搬完等語(原審卷第143-151、1 54、15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助其居住效用,供作唐葉平安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 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既然唐之明等4人已於108年10月11日 將19號房屋內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衡情自當同時將系爭鐵 皮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一併帶走,沒有獨留有價值物品在 系爭鐵皮屋內之理。  ⒉況且,本院依唐葉平安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偵查卷宗,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 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 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 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 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 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 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 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 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 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 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 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 ,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 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 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事務官即於 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此次執行程序諭知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是以,彭金鳳於點交完畢後, 更換系爭鐵皮屋門鎖、開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於法有據。     ⒊唐葉平安迄今並未舉證彭金鳳、彭趙麗於何時、以何種非法 方式、共同毀損其何等物品,以及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達20 萬元,僅空言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 打通、屋內物品全部不見等語,即主張渠2人應各給付唐葉 平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唐葉平安固聲請傳喚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 福壽等,以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人,惟唐葉平安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屬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 前案業已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或係家族糾葛,或徒憑臆測 可能會有關,即濫行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所有 ;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彭金鳳、彭趙 麗應分別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簡上卷第19-20、139、141-142、145、205-209、24      7、259、281-284頁

2025-01-08

SCDV-113-簡上-11-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主人廣播公 司總發行股份500萬股之60%股權即300萬股,每股新臺幣 (下同)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又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付款方式」則約定原告交付股權及被告支付價金如何 執行之細節;惟上開「付款方式」並未慮及88年3月18日 修正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股份轉讓限制,故兩 造於88年6月4日以『收款及申明書』(以下簡稱系爭申明書 )更改約定,於當日使被告變更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名簿占 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並支付3,540萬元為200萬股之價 金。以此簽訂過程,可見兩造已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使被告取得24.4%股權登記後,被告 始給付尾款2,155萬元),改為先由原告使被告取得主人 廣播公司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股之 買賣價金3,540萬元。 (二)原告業已依約移轉200萬股予被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剩 餘之100萬股(以下簡稱系爭100萬股權)則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456號判決命原告移轉予被告,復經臺南高分院99 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 定(以下簡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系爭100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 予被告,此時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 未支付系爭100萬股權之價金1,77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價 金)。原告嗣於109年12月3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72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 ,000萬元,被告於110年1月4日收受,惟仍置之不理。原 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被告業於110年2 月1日收受。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即 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以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將「上訴人(即原告)依據兩 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所得對於被上訴人 (即被告)請求之1,77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其清償期是 否已屆至?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列為兩造 爭執事項之一進行審理,結果認定略以:⑴兩造就系爭讓 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並無變更。88 年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僅就第1條付款方式第2項之約 定為變更;⑵因原告尚未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提出股 東名冊報備,該價金債權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原告主 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依民訴法第400條第2項,系爭價金債權既經原告於系爭另 案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認定為無理由確定在案,該認定 即具有既判力,故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相同之系爭價金債 權,應予駁回。又依「爭點效」之法理,「系爭價金債權 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一事,既經系爭另案列為爭點並經 實質審理認定尚未屆至確定在案,該認定即具有爭點效, 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 即已屆期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 適用,被告亦否認『收款及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第3、4項之約定。是以,系爭100萬股權固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實質上取得該股份,惟原 告於判決確定後至今未依約履行辦理行政登記,則依系爭 讓渡契約第1條第3、4項約定,被告所負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尾款1,155萬元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被告當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亦無違反系爭讓渡契約 。因此,原告以其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自屬不合法。 (三)嗣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1 0年11月3日、112年12月27日同意許可原告持有之30萬股 、35萬股、35萬股轉讓予被告,被告終於完整取得系爭10 0萬股權。雖因兩造間另案訴訟,主人廣播公司現為無董 事、監事得代表公司之狀態,仍無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 並申請備查,然被告願意支付系爭價金並函請原告提供帳 戶以供匯款,詎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自陷於受領遲延。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 告出售主人廣播公司60%股權即300萬股予被告,每股金額 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原告復於88年6月4日簽立系 爭申明書予被告收執。嗣原告已移轉主人廣播公司之40% 股權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就該40%股權之價金3,540 萬元亦已給付原告,而原告應再移轉主人廣播公司20%股 權即100萬股權(即系爭100萬股權)予被告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民事判決(即系爭前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 約及系爭前案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系爭100 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予被告,此時被告自 應負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價金 ,爰以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就系爭 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將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違約金;如被 告已將系爭100萬股權轉讓他人,則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2至4項係約定【「(第2 項)甲方(即原告)得於88年5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 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告)股東佔60%股權,並自當日 提出送件,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2,155萬元。」、「(第3 項)俟經濟部核准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列 有乙方股東名冊核准後,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1,000萬元 。」、「(第4項)甲方得於公司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主 管機關新聞局提出股東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函覆准予報備 後當日,乙方得付清尾款新臺幣1,155萬元。」】(見本 院卷第29頁),而系爭申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 約定【……原告應於88年6月4日先(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列 入乙方(即被告)林天得等股東名冊40%股權,於89年1月 1日再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佔20%股權」……】 ,兩相對照可知系爭申明書僅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 方式第2項應將被告列入股東名冊60%股權,從應於88年5 月18日一次列入60%股權,變更為分別於88年6月4日、89 年1月1日各列入40%股權、20%股權,並未變更系爭讓渡契 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之付款方式。故原告主張 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定之付款方 式2、3項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 1條付款方式第3、4項之約定,被告係於經濟部已核准列 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 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有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之 股東名冊之情形下,始負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則為可採。   ⒉原告迄本件113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時,仍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濟部已核准列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 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為 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依前所述 ,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 之付款方式,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等語,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前案於99年間判 決確定原告應交付被告系爭100萬股權之時,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則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在系爭 前案於99年間判決確定時已屆至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 於110年1、2月間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 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顯乏依據,而應認兩造間就 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以兩 造間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萬 元;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 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如系爭讓渡契約尚未解除,第二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萬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給付系 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為可採信,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核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讓渡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⒈先位 聲明: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DV-112-重訴-11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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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主人廣播公 司總發行股份500萬股之60%股權即300萬股,每股新臺幣 (下同)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又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付款方式」則約定原告交付股權及被告支付價金如何 執行之細節;惟上開「付款方式」並未慮及88年3月18日 修正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股份轉讓限制,故兩 造於88年6月4日以『收款及申明書』(以下簡稱系爭申明書 )更改約定,於當日使被告變更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名簿占 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並支付3,540萬元為200萬股之價 金。以此簽訂過程,可見兩造已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使被告取得24.4%股權登記後,被告 始給付尾款2,155萬元),改為先由原告使被告取得主人 廣播公司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股之 買賣價金3,540萬元。 (二)原告業已依約移轉200萬股予被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剩 餘之100萬股(以下簡稱系爭100萬股權)則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456號判決命原告移轉予被告,復經臺南高分院99 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 定(以下簡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系爭100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 予被告,此時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 未支付系爭100萬股權之價金1,77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價 金)。原告嗣於109年12月3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72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 ,000萬元,被告於110年1月4日收受,惟仍置之不理。原 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被告業於110年2 月1日收受。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即 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以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將「上訴人(即原告)依據兩 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所得對於被上訴人 (即被告)請求之1,77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其清償期是 否已屆至?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列為兩造 爭執事項之一進行審理,結果認定略以:⑴兩造就系爭讓 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並無變更。88 年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僅就第1條付款方式第2項之約 定為變更;⑵因原告尚未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提出股 東名冊報備,該價金債權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原告主 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依民訴法第400條第2項,系爭價金債權既經原告於系爭另 案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認定為無理由確定在案,該認定 即具有既判力,故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相同之系爭價金債 權,應予駁回。又依「爭點效」之法理,「系爭價金債權 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一事,既經系爭另案列為爭點並經 實質審理認定尚未屆至確定在案,該認定即具有爭點效, 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 即已屆期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 適用,被告亦否認『收款及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第3、4項之約定。是以,系爭100萬股權固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實質上取得該股份,惟原 告於判決確定後至今未依約履行辦理行政登記,則依系爭 讓渡契約第1條第3、4項約定,被告所負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尾款1,155萬元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被告當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亦無違反系爭讓渡契約 。因此,原告以其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自屬不合法。 (三)嗣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1 0年11月3日、112年12月27日同意許可原告持有之30萬股 、35萬股、35萬股轉讓予被告,被告終於完整取得系爭10 0萬股權。雖因兩造間另案訴訟,主人廣播公司現為無董 事、監事得代表公司之狀態,仍無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 並申請備查,然被告願意支付系爭價金並函請原告提供帳 戶以供匯款,詎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自陷於受領遲延。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 告出售主人廣播公司60%股權即300萬股予被告,每股金額 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原告復於88年6月4日簽立系 爭申明書予被告收執。嗣原告已移轉主人廣播公司之40% 股權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就該40%股權之價金3,540 萬元亦已給付原告,而原告應再移轉主人廣播公司20%股 權即100萬股權(即系爭100萬股權)予被告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民事判決(即系爭前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 約及系爭前案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系爭100 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予被告,此時被告自 應負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價金 ,爰以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就系爭 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將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違約金;如被 告已將系爭100萬股權轉讓他人,則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2至4項係約定【「(第2 項)甲方(即原告)得於88年5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 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告)股東佔60%股權,並自當日 提出送件,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2,155萬元。」、「(第3 項)俟經濟部核准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列 有乙方股東名冊核准後,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1,000萬元 。」、「(第4項)甲方得於公司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主 管機關新聞局提出股東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函覆准予報備 後當日,乙方得付清尾款新臺幣1,155萬元。」】(見本 院卷第29頁),而系爭申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 約定【……原告應於88年6月4日先(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列 入乙方(即被告)林天得等股東名冊40%股權,於89年1月 1日再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佔20%股權」……】 ,兩相對照可知系爭申明書僅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 方式第2項應將被告列入股東名冊60%股權,從應於88年5 月18日一次列入60%股權,變更為分別於88年6月4日、89 年1月1日各列入40%股權、20%股權,並未變更系爭讓渡契 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之付款方式。故原告主張 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定之付款方 式2、3項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 1條付款方式第3、4項之約定,被告係於經濟部已核准列 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 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有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之 股東名冊之情形下,始負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則為可採。   ⒉原告迄本件113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時,仍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濟部已核准列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 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為 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依前所述 ,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 之付款方式,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等語,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前案於99年間判 決確定原告應交付被告系爭100萬股權之時,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則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在系爭 前案於99年間判決確定時已屆至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 於110年1、2月間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 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顯乏依據,而應認兩造間就 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以兩 造間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萬 元;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 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如系爭讓渡契約尚未解除,第二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萬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給付系 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為可採信,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核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讓渡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⒈先位 聲明: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DV-112-重訴-114-20250108-2

台抗
最高法院

拍賣抵押物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陳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聲 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院法律上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一規定係期日效果所寓法安定性 及個案正義間之補償(衡平)規範,僅在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其適用 。而在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最後誤為教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之情形,倘當事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律師有知 悉法律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忠實義務,如其對於裁定中有疑義 或錯誤之內容,未予查明,乃可歸責於代理人,固非屬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於個案上,如因事件本身非屬律師強制代 理,而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者,除當事人乃企業經營者或對 於法律專業知識有一定掌握或得輕易利用具法律專業能力等類 此情形者外,倘因裁定中有將得(再)抗告誤載為不得(再) 抗告之教示,致當事人受誤導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 告者,基於程序法上一般性誠信原則,法院對訴訟當事人之保 護義務,亦應於具體個案中落實,即「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 院錯誤行為之效果」、「因公權力行為錯誤造成法律適用有疑 義時,解釋上應採有利當事人原則」,應認期間未記載或記載 錯誤,致當事人遲誤期間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者,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准當事人於知悉或受通知後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而 訴訟權包括程序權保障,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內容,無分 係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而有不同。是以,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規定之解釋,有關非訟事件,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 定。 ㈡又抗告之本質亦係上訴不服之本質,觀諸民國19年民事訴訟法 立法理由即明。因此對於裁定以得抗告為原則,例外以法有明 文者始不得為抗告。而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之裁定,依同法第482條規定為得抗告之事件;且除非訟事件 法另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則非訟事件 法對於聲請回復原狀之事件,既無不得(再)抗告之規定,解 釋上應對於非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有抗告權。蓋因當 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性質上係另一獨立事件,有不同於本案 事件之獨立原因與要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 之事件,而非原本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則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就聲請回復原狀所為之裁定如有錯誤而影響當事人程 序救濟,不分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即應給予審級救濟,此乃 程序權保障之核心。 ㈢又有關裁判書正本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不變期間 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當事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聲請回復 原狀之法律問題,司法院於110年12月3日第197次院會通過之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於第229條所增訂第5項 :「第三項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 者,得於知悉或受通知後十日內,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二、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三、記載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而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 提起上訴。四、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規定,亦 可資參考。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在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並無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非具備或得利用法律專業能力等類此情形者,係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之敎示欄記載本件為「不得再抗告 」之誤導,直至收受臺南地院書記官嗣於同年8月14日以處分 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下稱系爭處分書),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始知得對系爭裁定提 起再抗告,顯見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記載錯誤,已影響其因不服 系爭裁定所得行使之程序救濟權益,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准抗告人於知悉或收受更正通知後 10日內,依上開㈡所述,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抗告人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記載為不得再抗告,致遲誤再抗 告不變期間;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復以書記官於裁判書教示欄之誤載,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裁定予以駁回,並於該 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抗告人因而據之提起本件抗告。雖 本件原因案件(即拍賣抵押物事件)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之非訟 事件,敎示欄固不能因此改變其原有非訟事件不能向本院抗告 之屬性;但本件個案,為法院裁判書所記載之程序救濟規定, 違反程序法上之一般性誠信原則,致抗告人因誤信系爭裁定不 得再抗告而遲誤再抗告期間,其雖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同時 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仍經原法院同時駁回抗告人之再 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惟查聲請回復原狀如前述係另一獨立 事件,且係系爭非訟程序(即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前提程序, 於駁回聲明回復原狀程序終結前,將影響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合法與否。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而原法院亦 認本件應循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並依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提 起抗告,本件應給予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機會,准其回復原狀之 聲請。 ㈢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前曾提案聲請本院民事大法庭 予以裁判,經本院民事大法庭以提案之基礎事實,係非訟事件 之當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終審裁定聲明不服,本 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惟管轄權之有無,應 係具體個案審判權認事用法權限,非本件移請大法庭表示法律 見解之對象,且既經民事大法庭不予受理,本院仍應本於法之 確信,就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具體個案,依法審理裁判,併此敘 明。 ㈣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難謂有理,裁定予 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以維抗告人程序保障 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1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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