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民參與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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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坤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72號、第1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坤瑋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答辯,並與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 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亦表明不希望進行國民法官程序,另 國人對於酒駕案件有偏見及歧視,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54至55、73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 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 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 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 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 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 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3頁),辯護人亦為認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1、153 頁),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犯罪事 實認定、法律適用、構成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均無爭執 ,僅主張調查是否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及被害人郭 仁座是否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量刑情狀,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就前揭調查部分 ,檢察官陳稱:目前對量刑無具體意見,依被害家屬意見及 法院審理過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護人亦稱 :除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無具 體請求量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告訴人 郭巧雯、廖芝稜亦稱:已經達成和解,且賠償金已經給付完 畢,對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可見於罪責、科刑事項上並無重大爭議。  ㈡復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尊重被害家屬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與告訴 人郭巧雯、廖芝稜達成和解,且全部認罪,聲請改行通常程 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亦稱 :已經達成和解,和解金已經給付完畢,也原諒被告,不想 再進入國民法官程序,也不願接受國民法官詢問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徵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 不違反公益性,並能兼及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因被告犯罪 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 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 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惟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 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20

PT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0-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判決 僅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 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符合社 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維護生命 權之目的,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告 訴人張陳鳳鸞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而 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持刀刺被害人陳文進臉上一刀:   被告僅刺被害人陳文進胸口一刀,沒有持刀往其臉上刺,被 害人臉頰受傷,該傷勢可能因為刀刃斷裂之後掉到地上,被 害人倒地之後刺穿其臉頰所造成。  ㈡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害人以三字經、五字經侮辱 被告,被告僅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一下 ,即未再繼續攻擊,被告只想教訓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繼續 辱罵,如被告有殺被害人之意思,就不會只刺一刀,且被害 人倒下後,被告請現場之侯弘欣報警叫救護車,試圖將被害 人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構 成傷害致死罪。  ㈢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已經70幾歲,有心臟方面等疾病,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 恨,吳金樹於偵訊稱:「被告個性很好,認識10幾年了,如 果不是惹到他不會跟別人吵架,至於陳文進的個性比較會堅 持到底,爭個輸贏,被告不會喝酒,但是陳文進天天都要喝 酒,被告平常待人處事都很好,不會惹事生非,陳文進常常 會跑到工廠來,三不五時就罵人,被告都一直忍讓他」,就 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害人主動來現場吵架,並不是被告挑起 紛爭,被告是為了阻止陳文進繼續以言語辱罵;就手段,被 告僅刺傷被害人胸口一刀;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生活工作 狀況及品行正常;在案發之後,被告留在現場,請求人報警 、叫救護車,且對到場的警察坦承犯行;至於被告在民國60 幾年的殺人案件,是為了去排解糾紛,對方有三個人且帶掃 刀,被告搶下掃刀之後,在黑暗之中揮舞造成對方受傷,後 來有與對方和解,卻被報導成不良幫派械鬥;和解的部分, 被告子女都各自有家庭,不想連累家人,其經濟狀況只能拿 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又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 10、12年左右,原審卻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因自首始減輕判 處有期徒刑17年,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 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 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 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 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 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 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 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 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 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 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首先,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為前提,依被告於原審之 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案 發時被告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害人身高是165公分。又 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案發經過,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高比 其矮,仍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方式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 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顯 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等節,原判決所為之事實 認定,已敘明其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  ㈣原審復據在場目擊證人吳金樹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當庭示範 被告動作所模擬演出的照片,認定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 下去,甚至被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 部位刺入;再參酌扣案水果刀照片、吳金樹所證述及示範其 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及鑑定證人許倬憲 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 拔出手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 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等情 ,其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被告上訴固指稱其並沒有持刀往被害人臉上刺,可能係刀刃 斷裂後掉在地上,被害人倒地時刺穿其臉頰所致云云。然原 審已論述此與吳金樹之證述不符之外,且由許倬憲之證述及 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與刀柄分離、薄薄的刀刃顯難以「站立 」在地面上,自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認為被告之辯解 ,顯與常理不符乙節,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㈥至案發後叫救護車、報警之情形,吳金樹於原審證稱:事情 發生後,侯先生才騎機車從外面進來,我看到他,我說「阿 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侯先生看到被害人倒臥的情況 ,立刻打手機叫救護車,應該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比救 護車還早到,這過程中,被告還是站在原地,當時侯先生沒 有看到是誰殺了被害人,警察來了之後,問說是誰殺的,被 告說是他殺的;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叫他朋友李先生載他 去投案,當時侯先生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至15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案發後,我本來坐在老 先生的機車後座,要到派出所去,結果警員就來;那時候我 聽到外面好像是誰說救護車怎麼還沒到,已經叫這麼久了, 怎麼還沒到?我是聽到他們已經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可知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報 警,被告並未委託侯先生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是被 告上訴指稱其於案發後請人叫救護車、報警,其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 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 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 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 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 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 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依吳金樹之證述,及證人即員 警林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警方獲報到案發現場,被告 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 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殺了被害人,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酌減部分,原 審則敘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經自首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 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認定與 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筆錄 ),核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被害人於案發 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被告所在之 廠房,僅因被害人對被告辱駡,被告即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 向被害人放話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 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 ,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 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顯見被告行為 手段兇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 且被告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被告租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給被害 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工,而 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址,已 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廠房,迄至被害 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廠房,被告僅因 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駡 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亦 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被告犯後僅承 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否認有 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 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 僅願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犯罪後之態度);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 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 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 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 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係 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該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作,也有 將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元,已婚,有 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7年。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 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犯殺人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 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 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檢察官既未能 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 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1.原審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外,復持刀朝被害人面 頰方向往頸部刺入,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告手段 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被告上 訴主張其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做為量刑基礎事實,並不可採 。  2.又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被告並未委託他人 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 稱其於案發後有請人叫救護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 由。  3.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吳金樹表示被告做人處事很好,不會惹事 生非,沒有喝酒,反而被害人三不五時在工廠罵員工等節, 業據吳金樹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126至127頁) ;其所稱於60幾年之殺人未遂之前案情節,其已於原審詳細 說明始末(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量刑辯論程序予以辯護(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另所 指被告經濟狀況僅能拿出30萬元和解,並非沒有和解意願等 節,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時予以說明。以上均於 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 刑事實。  4.末以,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 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 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 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前 揭所指被告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部 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暨該 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形。  5.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 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  ㈤又被告上訴雖以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10、12年左右,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 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 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 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何,已難認原審量刑確屬過重 ;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 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 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 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因自首情形始 減輕判處17年,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1.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 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 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 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 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2.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 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 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 案被告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 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減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 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7年。  3.然而,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認國民法官法庭係先決定判處 「無期徒刑」之宣告刑,因其自首始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 」,恐混淆、誤認處斷刑、宣告刑之概念,未能正確理解、 認識國民法官法庭係先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事由予以 減刑,再於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個案情 節決定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雖較一般殺人 案判決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稍重之情形,然本院仍予尊重。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持刀刺被害人臉上一刀、主張無殺人犯意,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榮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工廠(下稱系爭 廠房),之前陳文進曾於民國110年底向其分租系爭廠房至11 1年7、8月間左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 以電話聯絡葉榮華或進入系爭廠房,陳文進於112年5月13日 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 爭廠房,惟在談話中陳文進持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 聲辱駡葉榮華,葉榮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往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繼 而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 經救護車將陳文進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因顏面部、心 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經馬偕 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姐陳張鳳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葉榮華對於被害人陳文進之前曾向其分租廠房但已 退租將近1年左右,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或進入系爭廠 房,被害人於11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 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爭廠房,惟在談話中被害人持 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聲辱駡被告,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陳文進胸部偏 左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 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67至179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76頁) ,亦有卷附被告當庭所演出案發當時如何持水果刀刺入被害 人胸部之情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除了以上證據之外,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吳金樹在警詢(見檢辯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239至2 41頁);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至160 頁)。 (二)證人李居理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侯弘欣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9至250頁)。 (四)證人蔡明和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1至252頁)。 (五)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 (六)證人即消防員王昱鈞、許弘昇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 255至256頁)。 (七)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在本院審理中之鑑定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7至67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096273號現場勘察報告( 含所附照片)(見資料卷第93至224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資料 卷第135至139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422號鑑驗 書(見資料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現場環境、物品、血跡、機車、藥品、背帶、拖鞋照片( 見資料卷第103至121頁)。被告在現場站立之全身照片及 被告手部照片(見資料卷第116至119頁、第169至171頁) 。 (十二)兇刀刀刃、刀柄照片(見資料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 第267頁)。 (十三)被害人騎車至案發地點路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google地圖 擷圖畫面(見資料卷第121頁、第179至181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資料 卷第183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新北消三字第1121109488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資料卷第185 頁至191頁)。 (十六)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資料卷第193頁至201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資 料卷第203頁)。 (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見資料 卷第205至223頁)。 (十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資料卷第 225至235頁)。(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資料卷第237頁)。()扣案水果刀 1把(刀柄已斷裂)。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基於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而沒有殺人犯意;且其持水果刀只有往被害 人胸部刺一刀,並未往被害人的臉頰刺進去云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 除了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之外,亦有再接 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等情。 認定之證據如 下:  ⒈被害人曾於110年底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至111年7、8月間左 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被告 或進入系爭廠房,而當時被告身高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 害人身高是165公分,被告知道其比被害人身高高個幾公分 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 頁、第178頁、第244至245頁);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的身 高是165公分,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29頁)。被害人本來是與被告 面對面坐在系爭廠房神明廳旁的桌前,被害人帶來的啤酒放 在桌上,被害人以台語對被告駡三字經或五字經後,被告有 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並有拿給被害人看,且有對被害人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等語後,再將水果刀放進 口袋,進房間吃降高血壓的藥後又出來,並又回桌前,被害 人表示:「我就是不怕死,那你要怎樣?」,並往工廠大門 被害人停機車的地方走,被告就往同一方向走並走在被害人 前面,被害人又駡三字經與五字經,被告就轉身並以右手反 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胸前大約脖子下方處刺入,後 來被告有拉址一下,刀子已經脫離變成兩段,剩下刀柄在被 告手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8頁、第180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身高比其矮 ,其以上述方式往被害人脖子下方胸前部位刺入,而被告所 述持刀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 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能諉為 不知,顯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與確定故意,當 無疑義。  ⒉抑且,證人即在場的目擊證人吳金樹到庭證稱略以:我也是 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的,112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有先打 電話給我,說要來系爭廠房找被告,要我先離開,說他要找 被告,因之前被害人駡女員工時,被告有當著女員工的面駡 被害人,被害人隔天就退租不來了,被害人要來跟被告理論 此事,我說我在趕工作,要做晚點,後來我有聽到被害人騎 機車抵達系爭廠房,我所分租的廠房與被害人及被告所坐的 桌前有一段距離,且我的機器運轉的時候很大聲,但我還是 有聽到被害人很大聲的在講話,只是不清楚被害人講的內容 ,但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害人大聲講了大約十幾分鐘, 工作告一段落之後,我就出來到被告與被害人所坐的神明廳 附近的位子附近,看到桌上有被害人帶來的啤酒,但沒有聞 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被害人很大聲的用台語以五字經在駡 被告,被告對被害人說:「你駡我,你駡我」,被告就站起 來走到其臥室,被害人也站起來往其所停放機車處走,我仍 是站在原地,被告從臥室出來後往被害人停放機車的方向走 ,他們二人面對面,我遠遠(經證人吳金樹比出距離,本院 測量結果為5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的看到被告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並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 鍥刀給我咧落」(翻成國語就是:「你拿刀給我刺下去」) ,且被告又用右手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我就 衝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打被害人的背要喚醒被害人 ;又因我眼睛有老花與閃光,且我與被告及被害人相隔距離 大約540公分左右,所以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 這是因為距離、光線與角度而沒有看到,但我聽到被害人用 台語對被告說「你拿刀給我刺下去」時,我就知道被告手上 是拿刀對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4至109頁 、第124至149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吳金樹所述相符的被告 如何對被害人為上述舉動的吳金樹當庭飾被告角色所模擬演 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足徵因證人吳 金樹眼睛有老花與閃光暨距離與角度之關係,致未能看清楚 被告是否有握刀,惟從吳金樹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供述 ,確可以得知被告是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去的,甚至於被 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位刺入(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證人吳金樹當庭演出之照片);被告 雖辯稱其未持刀往被害人的左臉頰刺入,應該是被害人倒地 後臉頰刺入被告先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拔刀出來後脫落掉在 地上的刀刃所致云云, 惟此除了與證人吳金樹前開所述不 符之外,亦與常理不符,因觀諸扣案水果刀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資料卷第111至115頁),再參照證人吳金樹所 演出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更參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到庭證稱: 水果 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穿的傷 口大約13公分,本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用的水果刀刀刃是1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除非與刀柄分離 的刀刃是「站立」在地面上,始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而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益徵被告之此等關於是被 害人倒地後臉頰刺入水果刀刀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拔出手 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用力之 猛與用力之狠,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具有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 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告 顯皆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警方獲報到 案發現場,在現場除了被害人之外,尚有幾位人士在場,被 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其係殺了被害人的行為人等情,業 經證人吳金樹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資料 卷第253至254頁),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 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 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並入監執行3年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且被告 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之姐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害人遇害死亡後, 其等均哀痛不已,且瞞著80幾歲的老母上情,怕老母知悉後 承受不了,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法院能夠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有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的告訴人表示 上情的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被告並未有何真誠之悔悟,且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詳下 述),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規 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 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 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 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 被告系爭廠房(見現場照片-資料卷第155頁),被告僅因被 害人對其辱駡,被告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 ,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 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 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見證人吳金樹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9 頁),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素行不佳,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又犯 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⒊被告在上址租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 給被害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 工,而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 址,已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系爭廠房 ,迄至被害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系爭 廠房,被告僅因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 經或五字經辱駡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 殘殺人行為,亦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  ⒋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 意,且否認有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 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 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 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 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 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 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 痛。  ⒍被告係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 作,也有將系爭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 元,已婚,有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 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叁、沒收:扣案的 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手機等物,與本案無關, 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2024-11-20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120-3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坤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昭坤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4、242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主張其本案犯行成立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張○○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備勤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稱有家 暴事件要處理,我和施○○到基隆市○○○路000巷,就看到一位 女性報案人在巷口向我們揮手,很著急請我們到指定地點, 我們轉進巷口後,又有一位女性報案人向我們揮手,請我們 到現場,我們有問第二位報案人是何狀況,她說她的朋友跟 男朋友講事情,有疑似家暴的情形,說:「他們有爭吵的聲 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我跟施○○一起上去2樓,2樓鐵 門是關著的,裡面沒有聲音,我們就先敲門,叫裡面的人開 門,有聽到男生回應我們。我有用警棍敲門,用喊叫的方式 叫被告開門,持續有好幾分鐘以上,被告說他在換衣服,叫 我們等一下,一直重複這樣,我們就叫被告趕快先開門,但 是他就說他在換衣服,我們就請旁邊的報案人先去找鎖匠。 他們報案時稱有家暴,所以我們敲門,聽到男生的聲音,沒 有女生的聲音,所以我們當下是想狀況不太樂觀,可能女生 暈倒不然就是已經沒有生命跡象。因為報案人說他們2人都 在裡面,但我們怎麼叫都只有男生的聲音,女生的聲音完全 沒有。後來被告開門了,被告一開門時,就說他要自首,被 告說他把人殺掉了,要自首。被告開門,我有看到被告腿部 有血,就是小腿跟褲子旁邊有血,被告是穿短褲。(問:是 被告先說要自首,你才看到他整個人,還是他開口之前就有 先看一下他的全身,是何種狀況?)我印象中是同時等語( 原審卷二第62至78頁)。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施○○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所內待命,勤務指揮中心110案件 有顯示一件家暴,我和張○○一起前往現場。我們開車過去, 一轉進000巷就有一位報案人,對方就很緊張,一直對我們 揮手,然後就一直指著巷子,叫我們開進去。到了樓下,有 另一位報案人跟我們說她的朋友回家後,裡面有她的同居人 ,有吵鬧聲,後來就沒聲音了,我們就上去2樓。到2樓後, 沒有什麼聲音,因為我們要趕快確認案件,所以我們會敲門 ,趕快叫裡面的人出來。我們敲門一段時間後,才有一個男 生的聲音回應說讓他穿衣服、換衣服,對方講完那句話又沒 聲音,我們就繼續敲,然後請報案人趕快去找個鎖匠。當時 情況急迫,當然大家都想趕快請鎖匠確認屋內的狀況。我當 時是一手持辣椒水,一手持警棍,因為我們到1樓的時候, 報案人說2樓有吵架聲,後來沒聲音,我們研判說女生可能 沒有呼吸、心跳會沒辦法出聲音,可能覺得被告有攻擊行為 ,我們要保護自身安全。因為確實我們敲一陣子也沒有聲音 ,如果正常男生吵架,女生應該也會有點回應,不至於到完 全沒有聲音。(問:所以你們敲了這麼大聲,只有男聲回應 ,女生沒有回應,所以你們認為女生有可能是沒有生命跡象 ,是否如此?)是。…(問:你們用警棍,然後一直敲大門 ,被告只有回應一聲說他要換衣服,之後又沒有聲音之下, 依你的判斷,被害人的情況如何?)不樂觀,就可能沒有辦 法喊聲呼叫協助。(問:你有無想過被害人可能已經死亡? )也有可能。…被告開門,就說他要自首,殺了一個人,他 一出來就直接跟我說他自首,他殺人。(問:被告開門之後 ,他先跟你講說他要自首還是其實他一開門,你就直接看到 他的身體上有血跡?)那是一瞬間,被告一出來就說要自首 ,我們就是看他身上的衣著,就有看到他的小腿有血跡。被 告出來說要自首的時候,腿部就有血漬。(問:被告開門的 時候,你是站在門的何處?)門是這樣往外推出來,我是站 在樓梯間。(問:張○○站在何處?)張○○站在門推出來可能 會壓倒他的地方,就是樓梯的那個平台。(問:當時並沒有 壓到張○○,是否如此?)對,因為還有半個身體的距離等語 (原審卷二第79至96頁)。  ㈢由前揭證人張○○、施○○之證述內容,參酌檢證51手機錄音檔 案內容(從員警到場即錄音時間18分30秒起,至被告開門即 錄音時間23分止,其間約4分30秒,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 頁),可見當員警到達犯罪地點門口時並要求被告開門時, 被告並未立即開門,持續以換衣服等理由推拖拒不開門,經 員警喝令「開門,你再不開門我們要請鎖匠來開了」、「你 先開,另外一個人呢?」、「我要破門囉」等語後,被告才 開門,拖延時間長達約4分30秒。而員警於到場時即已知屋 內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屋內係同居在該址之一男一女(該女 為報案人之友人),經報案人向員警表示:「他們有爭吵的 聲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以及員警到場之數分鐘期間 亦僅聞屋內傳出男子即被告之聲音,被告一再拖延拒不開門 ,到場員警當時認為情況急迫,持續要求被告開門,並已請 報案人通知鎖匠,打算破門,到場員警亦判斷被告可能有攻 擊行為,屋內之女子可能已沒有生命跡象。因此,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遭同居人即被告殺害乙情, 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㈣被告嗣後開門,雖向到場員警表示其要自首,但據證人張○○ 、施○○前揭證述可知,當被告開門時,在門口的2位員警即 已看到被告小腿附近有血,證人張○○稱:其「看到被告全身 」與「被告說要自首」二者是同時。參酌上開見到被告身上 血跡之事證,更徵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 遭被告殺害乙情,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並 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不構成自首。 ㈤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張○○、施○○於原審之證述、手機錄音檔 案等證據,認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自首。按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原判決上開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 上訴猶指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違誤云云,要不可採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不構成自首,構成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記載「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情緒極 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然依證人即臨床心理師張 ○○於原審之證述,固認被告有邊緣性人格傾向,可能造成情 緒方面或人際關係不穩定,但證人張○○從未證稱被告有何難 以矯正教化之情。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 化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⑶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關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記載「被告於95年、106年間均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然依檢證4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縱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但 該紀錄表僅載有案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 記載被告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⑷原判決有前揭違誤,均為 反應國民感情之重要事項,如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為判決, 違背國民法官法宗旨,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 ,應發回原審法院。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自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自首係違誤,並 不可採。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案發地點約8年,被害 人多次表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挽留不成,曾於案發日之 前前去被害人工作地點找被害人,被害人認遭被告言語、 精神上不法侵害,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害人於案 發當日在友人陪同下返回案發之同居地點,係欲拿取衣物 (友人顏○○、楊○○則在1樓等候),遽然遭被告殺害等情 ,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顏 ○○、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檢證19手機錄音 檔案(係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地點之對話內容, 錄音時間至12分33秒後即再無被害人聲音)、檢證32被害 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檢證44家事聲請狀、檢證45基 隆市政府被害人摘要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1、305至321、325至326頁)。而 被告曾於95、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檢證47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原審卷三第333至334 頁)之個人品行,以及被告以刀刃長約18公分、寬9.5公 分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朝被害人左後頸部之致命部位砍 數刀,造成被害人多處銳器傷(約7處)大量出血當場死 亡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後經到場員警喝令開門仍以換衣 服由推拖不開門,並清洗血跡、將兇器放在廚房水槽等滅 證行為、打電話給其子等犯罪後舉措、態度,其行為對被 害人家屬所肇損害等,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告之陳述、 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 服務訪視紀錄(除案件概述欄第3至5行「案發當日…仍不 治身亡」以外之內容)、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認被告犯案當下沒有符合因為精神疾患導致其判斷力 異常)等,以及證人林○○、張○○、吳○○(分別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精神科社工師)、 陳○○、陳○○(均為被告之子女)、湯○○(被告與被害人之 共同友人)、告訴人何○○(被害人之養母)等人於審理時 之證述,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 。   ⑵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詳述評斷之理 由,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為審酌 ,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   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化 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惟查,原判決理由中說明「 於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害人多次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又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 情緒極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原判決第5頁第23 至25行),係在說明科刑時併已審酌檢證19手機錄音檔案 內容中,被害人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以及證人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師張○○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參與該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中 關於「心理衡鑑」之專業意見(原審卷三第56至77、245 頁)等,而為量刑。所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對重要事實 的評價有重大錯誤等情形,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可 言。   ⑷被告上訴意旨又指:檢證4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載有案 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記載被告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誤。但查,被告於95年、106年經法院判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確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該罪 ,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敘及此情(原審卷三第463頁) 。原審說明此項關於被告品行之量刑情狀,並無錯誤,被 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待證事實: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惟查,被告、辯護人於 原審曾聲請前開鑑定,經原審裁定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卷 一第397頁),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再為前開聲請,原 審審判長當庭諭知處理如前(原審卷三第96頁)。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復聲請前開鑑定,本院考量原審係審酌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所示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原審卷三第241至243頁),以及被告前述品行情狀,復直 接審理調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社工師吳○○(參與精神 鑑定報告書內關於「出生、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 動」、「社會與職業生活」部分)等人,及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陳○○、湯○○(聲請傳喚之理由即係調查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6、397 頁)之證述,已衡酌前揭量刑情狀,認無於第二審為量刑前 社會調查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認被告不構 成自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 判決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本案應依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2項但書第5款,發回原審法院云云,自無理由,附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國審上重訴-2-20241119-3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曹晉嘉律師(民國113年10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 、第4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陸 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   乙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 甲○(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自甲○一歲 時起至111年12月中旬前,因故未能持續照顧扶養甲○,遂委 由甲○之祖母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甲○之主要照顧 者,甲○並與丙女同住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街之住處(地址 詳卷)。乙男自111年12月中旬起,始將甲○接往與之同住及 照顧,並與其女友丁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居在丁女所 承租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 處)。 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 為:   乙男成年人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因認甲 ○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 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在租屋處內接續以單手 抓握甲○左手或右手,再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凹折衣 架,朝甲○之背部與臀部等處予以抽打;又於112年3月3日上 午7時34分前某時許,除以口頭責罵甲○外,再持上開凹折衣 架抽打甲○身體相同的部位,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將甲 ○帶往租屋處之浴室,命其坐在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 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 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並 對甲○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即令甲○進入業已裝滿冷水之收納 箱內接受冷水沖淋及浸泡之處罰,且乙男因擔心甲○身上傷 勢被他人發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即自該 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向甲○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乙男復 於112年5月4日、7日及11日之當日某時許,先後使甲○以雙 手持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上開凹 折之衣架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後,再命甲○以赤裸站 立於客廳之方式進行體罰,復因擔心甲○身上傷勢被他人察 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向甲○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至112年5月19日。乙男即以上述方式,對甲○之身體 傷害及對其身體、精神施以凌辱虐待之行為,而足以妨害甲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甲○死亡之行為:     乙男自112年5月29日上午至同年6月1日下午5時許,承前對 於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以凌虐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29日 、30日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接續以上揭凹折之衣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視訊傳輸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 臀部等部位,除造成甲○頭部、顏面部及四肢等處挫擦傷及 瘀傷外,更造成甲○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乙男因為免甲○身上傷勢 為他人發現,即不使其就醫,且在租屋處命甲○雙手高舉站 立之方式予以體罰,又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職員或社 工發現,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亦自112年5月2 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到校。嗣於112年6月1日下午5 時許,乙男先以命甲○雙手高舉之方式加以體罰,後於同日 晚間約6時許,乙男主觀上雖沒有要致甲○於死之故意或預見 ,惟客觀上可預見將受有上開傷勢而陷於想睡、疲憊等精神 不濟狀態之甲○(身高120公分),浸泡在裝有約八分滿之溫 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分)中,再不定 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 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極有可能因此產生溺斃死亡之 結果,竟仍令甲○在前揭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浸泡溫熱 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 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而施以傷害、凌虐,致甲○於浸泡過程 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小腿外下 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2.5公分 )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 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 開後約15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 女聞聲至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 救無效而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後 在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茲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甲○之祖母、老師 及被告即甲○之父與同居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指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名稱(均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 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一)證人丁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1)、112年6月2日 偵訊(具結)筆錄(檢證2)、112年6月6日偵訊(具結)筆 錄(檢證3)、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檢證4)、112年7月7 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5)、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 檢證6)、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 筆錄)。 (二)證人丙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7)、113年5月1日 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原審審理筆錄)。 (三)證人即甲○幼兒園老師林〇珍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8 )、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檢證9)、112年6月28日偵訊( 具結)筆錄(檢證10)、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具結)筆 錄(原審審理筆錄)。 (四)證人即進安藥局藥師助理林靜君於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 檢證11)、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2)。 (五)證人即房東張寶珠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 13)。 (六)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劉宛宜於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檢 證14)、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5)。 (七)證人即社區警衛賴邱金蟬於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檢證16 )、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7)。  (八)證人兼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112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檢證 18)、112年8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9)、113年4 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筆錄)。    (九)證人兼鑑定人張鈺孜醫師於112年8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 (檢證20)、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 理筆錄)。     (十)被告乙男行動電話112年3月3日數位鑑識還原影像(片長約1 分42秒)含影片譯文(檢證21)。 (十一)扣案甲○長袖上衣1件(檢證22)。 (十二)扣案甲○灰色長褲1件(檢證23)。 (十三)扣案甲○藍底白條紋長褲1件(檢證24)。 (十四)扣案喜療瘀凝膠藥品5條(檢證25)。 (十五)扣案變形衣架5支(檢證26)。 (十六)扣案HDMI視訊傳輸線1條(檢證27)。 (十七)扣案收納箱1只(檢證28)。 (十八)被告及被害人甲○戶籍查詢資料(檢證29)。 (十九)112年3月3日臺中市豐原區歷史氣溫資料(檢證30)。 (二十)被告與林〇珍老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檢證31) 。 (二一)丁女行動電話5月4日錄影擷圖照片1張(檢證32)。 (二二)被告行動電話5月7日、5月11日相簿翻拍照片(檢證33) 。 (二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5月 30日及6月1日車行紀錄、行車照片、行車軌跡(檢證34) 。 (二四)進安藥局所提供之會員編號133136號喜療瘀凝膠購買紀錄 表(檢證35)。 (二五)甲○於所就讀幼兒園自112年2月起迄5月止之出缺勤紀錄表 4張(檢證36)。 (二六)甲○輔導/家長親師溝通紀錄表(檢證37)。 (二七)112年6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檢證38)。 (二八)112年6月2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39)。 (二九)林〇珍老師寄送予社工之電子郵件(檢證40)。 (三十)112年6月1日晚上7時58分119報案譯文及錄音(檢證41) 。 (三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 檢證42)。 (三二)112年6月1日甲○衛生福利部乙種診斷證明書(檢證43)。 (三三)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病歷紀錄單(檢證44 )。 (三四)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急診護理紀錄表(檢 證45)。 (三五)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傷口紀錄手繪標註 傷勢圖(檢證46)。 (三六)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拍攝甲○傷勢照片14張( 檢證47)。 (三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6月 1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含附件: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 48)。 (三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6月1、2 、6、9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臺中市 崇德生命禮儀館)含附件: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現 場照片48張、解剖照片90張、會勘照片63張、勘察採證同 意書2張(檢證49)。 (三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7月 17日、豐原分局偵查隊、體型與甲○相仿之兒童模擬甲○浸 泡在收納箱之情形)含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 書、現場模擬過程拍攝照片29張(檢證50)。 (四十)檢察官112年6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解剖履勘)(檢證51 ) (四一)檢察官112年6月9日履勘現場筆錄(被告豐原區租屋處) (檢證52)。 (四二)檢察官112年7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豐原分局)(檢證53 )。 (四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54)。 (四四)112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證55)。 (四五)112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檢證56)。 (四六)112年8月29日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57)。 (四七)112年8月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58)。 (四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矽藻鑑定結果表(檢證59)。 (四九)112年6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所有人:被告、丁女,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 證60)。 (五十)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張寶珠)、張寶 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1)。 (五一)112年6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在場人 張寶珠)、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2)。 (五二)110年4月8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3)。 (五三)111年6月1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4)。 (五四)112年6月1日21時58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5)。 (五五)112年6月1日23時10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6)。 (五六)112年6月2日零時43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7)。 (五七)112年6月2日9時56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8)。  (五八)111年11月17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9)。 (五九)111年11月21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0)。 (六十)112年4月28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1)。 (六一)112年6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2)。 (六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檢證73)。 (六三)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4)。 (六四)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5)。 (六五)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6)。 (六六)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羈押庭訊筆錄(檢證77)。 (六七)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8)。 (六八)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9)。 (六九)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0)。 (七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1)。 (七一)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2)。 (七二)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3)。 (七三)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4)。 (七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訊問時之供述(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    (七五)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證85)。 (七六)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 判決(檢證86)。 (七七)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 判決(檢證87)。 (七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丁女)(檢證88)。 (七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丙女)(檢證89)。 (八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林〇珍老師)(檢證90)。 (八一)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44901.JPG照片1張,檢證 91)。 (八二)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1847.JPG照片1張, 檢證92)。 (八三)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2649.JPG照片1張, 檢證93)。    (八四)親子天下之網站刊出文章「幼兒泡澡突然昏倒!醫:兒童 泡澡應注意4件事」(被證9) (八五)媽咪拜網站刊出之文章」兒虛弱說『我想睡覺了』...孩子 泡完澡突癱軟昏迷,我差點以為會失去兒子」(被證10) 。 (八六)ETtoday新聞雲刊出之報導「夏天也愛洗熱水澡老翁45度 水泡30分鐘「橫紋肌溶解』」(被證11)。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傷害致死或凌虐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對甲○的傷害 與過失致死,但我沒有要讓甲○死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甲○生性調皮、好動,被告 在教養時傷透腦筋,被告僅高職畢業,對育兒方式所知甚少 ,而在其成長過程中,母親亦是透過打罵教育將其撫養長大 ,故被告偶而會使用衣架等物品打甲○之臀部,希望能藉此 警惕甲○,為甲○建立良好之生活習慣。被告承認於112年農 曆年後某日、112年3月3日前某日、同年5月4日、7日、11日 、29日、30日在租屋處持衣架打甲○,其對甲○所為縱可能逾 越合理管教之界線,惟並非殘忍、不人道之凌辱虐待,亦不 足以妨害甲○身心之健全與發育,並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 項所稱之凌虐或其他類似凌虐之行為,應屬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112年6月1日陪伴甲○在浴室泡澡時, 因處理家務暫時離開,甲○於此期間失能溺水窒息,經急救 無效而死亡,然甲○泡澡前還能被罰站,之後又能正常吃飯 與對話,被告無預見甲○失能溺斃之可能性,且被告之傷害 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間已相隔數日,可能另有原因導致甲○ 失能而溺水窒息,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承認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否認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傷害未滿18歲之 人因而致死,及同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對於 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 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檢證74至84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經證人丁女、丙女、林〇 珍、林靜君、張寶珠、劉宛宜、賴邱金蟬、鑑定證人曾柏元 、張鈺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理由欄一、(十)至(六二)所列之證據可參,復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客觀上該當傷害、凌虐行為,其 主觀上具有傷害、凌虐之故意:  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我管教甲○會叫他雙手舉高罰站;我 會拿衣架修理甲○,用一隻手抓他手臂,甲○掙扎,我就會依 照他掙扎狀況抓他左手或右手上下臂,另一隻手打他屁股跟 背部,我很大力修理他,過程中他大力掙扎,我打他屁股時 他會很用力往下蹲、頭往下方式閃避,我為了防止甲○脫離 控制範圍,有強行施力將甲○拉回來,我不確定他掙扎往下 蹲時,我有無打到他的頭,但我確定他在往下蹲時,他頭部 前側有撞到地上,他蹲下之後又大力站起來,他頭痛會往後 仰,後腦就有撞到地板,當時甲○額頭有包,才造成後來法 醫檢傷的傷勢;甲○表現不好,他喜歡上課我就幫他請假, 就是他不乖,他喜歡什麼我就阻止不給他什麼;我修理甲○ 後會怕老師看到通報社工,所以就幫甲○請假;我從112年5 月29日至6月1日間,有以手舉高罰站的方式處罰甲○;我於1 12年3月3日拍攝甲○的影片(檢證21),可以看出甲○身上大 腿處有明顯紅腫條狀傷痕,那應該就是我有修理甲○,我是 用衣架打他屁股,如果不是當天打,就是前一天打的,我有 於112年3月3日責罵甲○,且以衣架打甲○後,命甲○在浴室內 對我承諾他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 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若有違反,將受進入浴 室內裝水之收納箱內浸泡的處罰,使甲○心生畏懼而啜泣等 語。  ⑵證人丁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自112年2月 開始到5月,每個月都有看到被告責打甲○,我看到都是被告 一手抓甲○一手上臂,將甲○身體控制在被告面前,另一手用 衣架或傳輸線打甲○身體;我於5月29日有看到乙男處罰甲○ 手舉高罰站,至少半小時到1小時,我於6月1日買便當回來 ,也看到甲○雙手舉高在客廳罰站;甲○如果不聽話,被告會 不讓甲○去學校上課,因為被告覺得甲○去上課可以跟同學玩 ,不讓甲○去上課也是處罰的一種方式,也怕甲○身上傷勢被 老師發現,所以也就不讓甲○去上學;家裡多條使用完畢的 喜療瘀凝膠,都是我跟甲○在用的,因為甲○身上常遭被告打 有瘀青,我也是有時會遭被告家暴,被告不希望家暴我與甲 ○的事情被人發現,也不希望我們就醫,但希望我們趕快消 除身上瘀青,被告就會自己或叫我去買喜療瘀凝膠回來自行 塗抹等語。  ⑶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基本上不 當對待包含兩種意涵,一個就虐待、一個叫疏忽。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示,應屬兒童身體虐待,會妨害兒童身心健 全與發育,因被告反覆性毆打甲○致全身上下受有大大小小 不同新舊傷勢,就是身體虐待,多次身體虐待後,又不帶甲 ○就醫,也會讓甲○心理產生焦慮感,同時也會符合精神虐待 與疏忽之定義,消極禁止甲○去上學,是剝奪甲○之受教權, 也是一種精神虐待及疏忽行為,檢證21所示之影片內容,顯 示被告對甲○之處罰是不合常理,甲○也呈現害怕、恐懼,可 算是不當對待之精神虐待,都會妨害甲○身心健全發展。而 被告使用喜療瘀凝膠只能幫助消腫、去瘀,並無治癒效果, 且可能只是要掩飾甲○瘀青傷勢,無法據此認為被告即無凌 虐甲○之意等語。  ⑷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記載: 「個案(即甲○)遍體鱗傷,身上除了少數意外撞擊瘀傷外 ,多數評斷為人為施打的結果,其中包括雙側臀部、背部和 雙側手腳更明顯為身體虐待的結果,而且傷口有新有舊以及 一些陳舊性傷疤的形成,應考慮案主(即甲○)有被重複施 打和長期受虐的可能性,案父(即被告)亦坦承有施虐的情 事,因此外觀傷勢診斷為身體虐待」。   ⑸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 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 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 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 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 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 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 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 、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 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 ,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 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 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 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 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 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 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 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 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 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 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 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 ,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 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 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 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 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 「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 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 、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 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 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有國內法 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 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 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 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 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本案被告確實有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造 成甲○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傷痕反覆疊加,復於事後不將 之送醫為必要之檢查、治療,僅塗以喜療瘀凝膠用以去瘀, 且有命甲○裸身罰站,更因擔心甲○身上傷勢為老師發覺,以 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活動為由,消極不使甲○就學,復於3 月天氣偏寒時,以命甲○進入裝八分滿冷水之收納箱浸泡及 沖冷水,而於6月天氣已屬炎熱之時,使遍體鱗傷之甲○進入 裝八分滿溫熱水之收納箱浸泡,且持續注入溫熱水至少半小 時,顯將增加甲○身上傷勢之痛感與不適,要與被告所辯使 甲○身上瘀青加速退去無涉,足見被告對於甲○所作所為,確 實足以傷害甲○之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發育甚明。  ⑹被告行為時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 正常工作,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行為,足以妨害兒童身體機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 當知之甚詳。被告將甲○自丙女處帶回自行撫養,理應疼愛 有加藉以彌補親情,被告卻捨此不為,屢以甲○不乖或不聽 話為由,合理化其對甲○施加身體、精神暴力之各種行為, 然除其所指所謂甲○吃飯慢、如廁習慣、每日喝水量、講話 音量、讓父母老師生氣、玩手機等某些兒童常見之生活習慣 及態樣外,始終無法具體指出甲○究有何偏差行為,而有以 前揭所示方式教導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無非於養育甲○過 程不如己意,即心生憤怒,因個人情緒而為上開行為,其主 觀上確有傷害、凌虐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傷 害行為不構成凌虐、主觀上並無凌虐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凌虐行為,其獨留甲○於裝有溫熱 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 溺水窒息,與甲○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甲○於112年6月1日在收納箱內浸泡溫熱 水過程,看起來懶洋洋的等語。  ⑵證人丁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我於112年6月1日 下午5點多回家時,看到甲○是很想睡、疲憊的精神狀態等語 。  ⑶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根據甲○的 解剖鑑定結果,甲○係因溺水而死亡,甲○身上有蠻多瘀傷, 也有橫紋肌溶解的狀況,而橫紋肌溶解的症狀,可能有發燒 、噁心、四肢無力、倦怠及全身不適等情形,嚴重的話,會 造成血鉀過高、心律不整,晚期的話會造成急性腎衰竭,會 導致昏迷、休克,而甲○腎臟解剖顯示,腎臟內有蠻多橫紋 肌溶解產生的肌球蛋白卡在上面,是一種蠻嚴重的橫紋肌溶 解變化表現,若甲○於6月1日下午呈現疲累不適狀況,有可 能是橫紋肌溶解所導致,而甲○的橫紋肌溶解症狀,可能係 因甲○遭被告以衣架、傳輸線毆打,導致大面積瘀青所導致 ,我解剖時有看到甲○下背部有大約30×27公分較大面積的皮 下出血,甚至還有橫紋肌萎縮纖維化的部位。我認為甲○是 因為橫紋肌溶解導致無力、倦怠甚至昏迷、休克了,因此失 能而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來才溺水,最後窒息死亡等 語,即已清楚說明經綜合解剖觀察及剪裁切片等檢驗,最直 接引起甲○橫紋肌溶解的原因,就是甲○大面積皮下出血所造 成(原審卷三第107頁),況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係其 他原因所造成,自不得以臆測方式推翻上開認定。  ⑷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甲○全身上 下都有遭受大大小小不同傷勢,除了疼痛以外,甲○可能會 覺得疲累、疲乏或意識狀態不好,被告之行為可能使甲○於1 12年6月1日浸泡於溫熱水前,已造成甲○橫紋肌溶解,加上 被告命甲○雙手舉高罰站至少15分鐘,甲○彼時背部已經有大 面積皮下出血,會加劇橫紋肌溶解,被告其後將遍體鱗傷且 意識不佳的甲○,使之進入水位約在甲○胸口的收納箱內,時 間長達45分鐘,這是不符合一般常理的處置,也是一個高度 危險行為,會加速甲○死亡可能性,若甲○沒有失能,是不可 能溺水的等語。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先行原因:遭父親 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 溶解症。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生前溺 水窒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結果:1.死者(即甲○,下同)頭部、身上和四肢有多 處新舊雜陳的瘀青、挫擦傷和疑似燙傷脫皮,尤其下背部, 有30乘27公分的皮下軟組織廣泛出血。...3.死者兩側肩胛 部和右臀部有平行軌道狀的瘀青,研判可由長條狀或是棍棒 狀的鈍物擊打所造成,與筆錄中記載的電腦傳輸線、衣架物 品不相違背...。4.死者腎臟切片鏡檢觀察發現局部腎小管 內有磚紅色團塊物質沉著,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 肌球蛋白陽性染色,代表有橫紋肌溶解情形。經查閱文獻, 橫紋肌溶解症最常見原因...身體折磨或虐待等。綜合上述 解剖切片結果,...死者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造成底下 肌肉損傷,為最可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的原因。 ...而橫紋肌溶解症的臨床症狀會出現肌肉疼痛、發燒、噁 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全身不適,嚴重時會出現神智 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缺氧、昏迷、休克等症狀。5. 死者蝶竇內少許淡紅色積液,兩肺水腫鬱血,兩側胸腔積液 ,肺部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肺泡擴張併有肺泡中隔斷裂,以及 部分肺泡內水腫,配合死者被發現時頭部埋於浴室內泡澡用 的整理箱內水面下,綜合上述發現,死者符合有生前溺水情 形;...配合卷附筆錄記載中提到死者之父同居人表示在案 發當日(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回家時,死者已精神不佳 的情況,應考慮死者在泡澡時已處於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影 響下,致使失能不支、往前趴倒致使口鼻沒入水中而無力自 救,終至溺水窒息。」「研判死亡原因:甲、浸泡溫熱水時 失能,生前溺水窒息。乙、遭父親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 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 死亡原因為遭父親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 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 水窒息死亡。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 類為『他為』」。  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對甲○施以前揭傷害、凌虐行為 ,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下背部大片皮下出血,導致甲 ○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出現因 橫紋肌溶解症所致想睡、疲憊之精神不濟狀態,被告卻仍使 甲○浸泡在注入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 上,且不時朝甲○頭部沖溫熱水,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失 能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而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上開傷 害、凌虐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 訴所陳其傷害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要 難採信。  ⒋被告對於甲○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77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 第286條第3項亦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 意,而傷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成立各該項前段之罪。申言之,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第286條第3 項前段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對於未滿18 歲之人傷害或施以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 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該當其要件,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 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 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造成加重 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 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⑵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甲○意識不佳,被告 依然將甲○泡熱水後離開現場,我認為被告不符合一般常理 的處理,他不需要具備醫學常識,假設一個人快暈倒了、快 要不行了,不會帶那個人去泡湯,泡30、40分鐘,一定是把 那個人扶到旁邊休息等語。佐以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甲○之 死亡原因係遭被告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 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 水窒息死亡。而被告明知甲○案發時為年約6歲之稚齡幼童, 且甲○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外觀上已呈現想睡、疲憊 之精神不濟狀態,卻仍使身高約120公分之甲○浸泡在裝約八 分滿溫熱水的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再不定 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 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進而頭部朝下失能致溺水窒息 ,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任何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 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行為時係年約36 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工作,屬智識程 度正常之人,其智慮成熟,以第三人客觀立場整體觀察,被 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情,卻仍為上開行為,造成甲○因橫紋 肌溶解症,於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死亡,衡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其責 。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對甲○之死亡無預見可能等語,亦 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傷害兒童致死、凌 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證9至11所提出之網路文章資料,前提事實 均與本案甲○因所受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浸泡在溫熱 水中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時間至少半小時,因而失能致溺 水窒息死亡之情毫無關連性,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 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 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新 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 ,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 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 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 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 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 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 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 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 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足認有「事實認定錯誤」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 等情事而有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綜合判斷之,且應由聲請 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4 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再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因果關 係之調查證據事項,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本案 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被害人死因,為遭父親毆 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 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有上開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28至341頁) 。該鑑定人兼證人曾柏元法醫師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原審卷三第99至126頁),則該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且辯護人未能釋明有何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據此,本 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關於被告本案之相關證據,業經原審國 民法官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為達尊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 旨,本院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 准許,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 傷害、實施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甲○ 死亡,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刑法第286條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4項規定「對於 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6條之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 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 ,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 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 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德國刑法有關凌 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 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 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 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 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要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 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 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 ,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 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  ⒈刑法第286條第1項原規定: 「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 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2月5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 「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 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 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 由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 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 少年,且同法第49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 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1項前段,將受 虐對象年齡由16歲以下提高至18歲以下。」立法委員之提案 說明謂:「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 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 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 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 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並增訂第286條第3項之加 重結果犯(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  ⒉綜觀我國刑法第286條的修法歷程,參酌保護兒少免於遭受虐 待,以健全兒少身心發展,已係普世價值(《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參照),足見現 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 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是刑 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 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 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 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 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 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 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 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 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 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始 為適法,惟仍應受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封鎖作用限制,而 不得宣告低於輕罪即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 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 徒刑10年」之刑。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 )。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 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且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 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 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 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 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 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 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  ㈣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000 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約6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甲○之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頁),被告故意對6歲之甲○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致死罪。而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 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 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凌虐甲○妨害身心健全 或發育之接續數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 ,多次傷害甲○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傷害甲○之同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接續傷害、凌虐被害人 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為實質上一罪。另起訴 書雖僅引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 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嫌,而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與上開妨 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94頁),予被告、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辯護人訴訟上權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該2罪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斷。  ㈥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甲○於該時係6歲之兒童,已 如前述,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兒童,仍為上開傷害致死犯 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成年人對 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所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 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致死罪,係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不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罪刑,當事人上 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11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 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再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15日,後於107年10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1 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 主張並舉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舉證之前科紀錄等件亦不 爭執,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 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與前案詐欺案件之性質不同,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 語,然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本不以前後所犯 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係依職權就本 件個案具體情狀裁量之結果,顯與前述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無可採認。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 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對6歲之甲○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上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 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顯然影響於判 決。  ㈡被告上訴否認凌虐甲○,及其所為與甲○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 係,且對甲○發生死亡之結果不具客觀上預見可能性,指摘 原判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部分不當,要無足採,惟因原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罪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 伍、本院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由證人林〇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甲○並 無明顯偏差行為,被告所說甲○的一些不聽話情形,在學校 並未發現,被告係因自認甲○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加以 自身情緒管控問題,即為前揭凌虐行為,進而發生本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身為甲○之父親,甲○縱稍有調皮之行為,亦不致須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如此激烈之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 受到任何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為前揭凌虐行為,導致甲○身心受創,最後發生本案犯 行,造成甲○不幸死亡,其犯罪之手段實屬惡劣。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已經離婚,在押前擔任便當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曾有詐欺前案紀錄,已如累犯部分之記載,爰不為重複 評價,然被告有多次因家暴經通報的紀錄,習慣性對家人施 暴,品行難謂良好。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替代役,智識水準與一般人 相同。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甲○之父,為甲○最為仰賴、依附之人,本應善盡教養 之責,被告卻為本案犯行。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對甲○為前揭凌虐行為,已使 甲○陷入精神不濟之狀態,竟仍讓甲○浸泡在注入八分滿溫熱 水之收納箱,其後導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失能而溺水窒息 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被告身為甲○ 之父,藉詞教養,無視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動輒對之 施以凌虐行為,致甲○受有前揭傷勢與精神壓迫,飽受凌虐 傷害之苦,終因所受傷勢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失能溺水窒 息而死亡,枉送寶貴性命,丙女痛失愛孫,無可彌補,尤以 甲○之稚齡,恐至死亡之時仍不明所以,犯罪所生之危害甚 鉅。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未能正視己非,避重就輕,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 利考量。  ⒒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欠佳,不利於回歸社會,並考量檢察官、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與丙女之求刑意見。 二、綜上,本案雖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而撤銷原判決,惟原審與 本院認定之犯行、手法、情節,尚無二致,且其科刑範圍亦 在本院認定罪名之科刑範圍內,又本院認倘對被告處以無期 徒刑,則屬過度評價,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另依本案 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 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視訊傳輸線 1條 2 塑膠箱 1個 3 衣架(編號1、2、3) 3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衣架(藍色,麻花狀) 1支 2 熱熔膠條 1條 3 長袖上衣 1件 4 長褲 2件 5 利膚外傷軟膏 1條 6 喜療瘀凝膠 4條 7 衣架(編號4、5) 2支 8 手機(乙男所有) 1支 9 手機(丁女所有) 1支 附表三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部分不爭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  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為」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就乙男  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認甲○有不服管教之情形,在租屋  處持凹折之衣架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於112年3月3日上午7時34分前某時許,乙男以口頭責罵甲○,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命甲○進入租屋處浴室並坐於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甲○自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將進入裝滿冷水之收納箱。乙男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乙男於112年5月4日、7日、11日,使甲○以雙手持  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凹折之衣架  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再命甲○以赤裸站立於客廳  之方式進行體罰,並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至112年5  月19日止。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  甲○死亡」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於112年5月29日、5月30  日,乙男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以凹折之衣架、傳輸  電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等部位,造成甲○之四肢  等處挫擦傷及瘀傷、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而未使甲○就醫。乙男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  職員或社工發現,自112年5月2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  ○到校。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乙男以命甲○雙手高舉  站立之方式予以體罰。於當日下午6時許,乙男主觀上沒有要  致甲○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甲○發生死亡的結果,將甲○  浸泡於裝有溫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  分)中,再不定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  水,令甲○在浴室內浸泡溫熱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  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致甲○  於浸泡過程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  小腿外下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  ×2.5公分)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  後即離去,嗣後甲○因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開後約15  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女聞聲至  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救無效而  於112年6月1日下午9時許宣告死亡。

2024-11-19

TCHM-113-國審上訴-6-20241119-2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原處分案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 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 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 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龔寶元(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經本院參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聲請人誤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為抗告,應視為已有 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且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雖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但案發地點鴿舍為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依卷內 事證亦可證明其每日都會前往該處,身為鴿舍所有人,對於 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聲請人亦自承曾要求共犯 將被害人徐敏㨗帶離、曾親眼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而限制 人身自由等事實,卻未為報警,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 且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涉嫌參與尋找適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 及毆打被害人等行為,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聲請人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堪信其對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有所保留, 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共 犯目前並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聲請人釋放在外,難保不會 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以逃避 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本 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 趨吉避凶之心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聲請人供述 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顯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雖自承可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具保金,惟 聲請人本案犯行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 ,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以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到庭之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 ,也難以阻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為了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本身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情。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認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 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背一般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另衡酌本案為妨害自由凌虐致死之集團犯罪 ,情節甚為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綜合犯罪情節、 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若僅命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尚無 從防止聲請人勾串及逃亡,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因認本案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檢察官未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 定另備置函文,亦未依規定聲請羈押以致未指明聲請羈押之 證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及法院羈押聲請人係就未請求之 事項予以裁判,而有程序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本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偵查中羈押之聲請人起訴送審至本 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即時決定是否 予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事項,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依職權羈押之,顯非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羈押,或依同法第1 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羈押,自難認檢察官另應依該 等規定備具羈押聲請書或檢附具體理由,原處分亦無何等訴 外裁判之違誤可言。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項規定,係 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採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 )之模式,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在押人犯移審 至管轄法院,應由審理本案以外之法官處理移審接押事宜, 是以,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之情形,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 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為使處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法官得以即時審查被告在被起訴以後是否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以及為認定審判中羈押期間之需要,檢察官 應將與該細則第1項羈押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地方 法院,以利地方法院為後續之分案處理(立法理由參照), 堪認此函文之目的,在於通知管轄法院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 法官即時審查移審人犯之接押事宜,而非由檢察官以該函文 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難認該函文形式有所特定,亦與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應備具之聲請書性質截然不同,也難謂屬 法院於人犯移審後得否接續羈押之程序要件,況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時已以函文檢附起訴書,並將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 至本院,供本院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以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6號受理審查是否接續羈押,難僅以檢察官未「另 行」備函,即認不得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  ⒉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說明義務,致使聲請人不知羈押聲 請人依據之證據為何等語,惟原處分已說明為何認定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業如上述,況於受命法官訊問時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到庭,就相關事證具體表示意見,且本 案於起訴後,聲請人、辯護人本得依相關規定聲請閱覽卷證 資料,以為具體答辯,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所涉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且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原 處分亦未窮盡羈押替代手段等節,惟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02 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罪嫌 ,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處 分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勾串、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 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止之,其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 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聲請人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國審聲-6-20241119-1

國審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敏 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陳羿伶 劉佳宥 曾漢仁 方秋絨 高品揚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當事人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再國民法官法亦未 就當事人之範圍另為擴大之特別規定,故依國民法官法第4 條之規定,告訴人即非國民法官法中之當事人,而無從就本 院為不行國民參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2024-11-19

TNDM-113-國審聲-1-20241119-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甫 發生時,新聞媒體即對本案大肆報導及渲染,除以「芭樂公 主」稱呼被害人外,亦稱被告賴志忠為「渣男」、「恐怖情 人」,更有民眾於新聞報導後,至被告賴志忠祖厝潑漆、撒 冥紙等行為,實已影響大眾對被告賴志忠之觀感,而有預斷 之虞,難以期待本件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審判,是本件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之適用。又被告賴志忠於 警詢、偵查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對本件起訴罪名、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之 適用。再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輕重之問題,縱檢辯雙方對 此各有主張,仍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而屬 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於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況被告 賴志忠尚涉犯毀損及竊盜罪,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將提高本案審理程序之複雜程度,亦須多耗費相當時間,顯 已提高本件案情之繁雜度,恐增加國民法官之負擔,而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再考量到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 害人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之情形下,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媒體呈現恐只有被告說法,最終刑度及媒體報導將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 傷勢、解剖照等刺激性證據,可能對國民法官及被害人家屬 造成過大刺激及身心煎熬,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 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3、4、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可知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 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 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 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 ,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 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 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 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 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 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 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 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 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 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 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 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 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竊盜、毀損罪,其3罪, 犯罪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分相同、犯 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動機部分重 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合一處理不會增加 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且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審酌,可避 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審理亦為辯 護人與被告賴志忠溝通後同意一併由國民法官審理(見本院 卷第193頁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由此並無聲請意旨所 述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情。  ㈡又本案主要係殺人案件,由於涉及人命的喪失,自屬國民重 大關注案件,尤其是殺人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故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應可使 法院的判斷更為周全、妥適,當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故縱使被告認罪、僅有量刑之爭議(況且本案共犯張 錫麒另有責任能力之爭執),亦無隨意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而讓國民法官法的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也無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 之虞之情。  ㈢再者,本案除了量刑外,另有共犯張錫麒涉及責任能力之鑑 定,而責任能力就生理上之原因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固然可以依據醫學之專業鑑定意見,惟倘行為人確有 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 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 行為控制之能力,故此部分亦需綜合全卷證判斷,藉由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 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進而與職業法官深入的討論,而 得出更加妥當的判斷,且可以使國民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 討論(如常有論點認為只要裝精神病,就可以脫罪等情), 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另如辯護人所 述,雙方爭執之點僅有量刑(共犯張錫麒之責任能力),應 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而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  ㈣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害人 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齟齬,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有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情。惟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概括條款,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 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本案並無此 類情況。且媒體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案件之關注程度已 不若制度實施初期為高,無論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均 屬公開審理之案件,日後審理程序民眾皆可自由旁聽,更無 從避免媒體報導,尚難以本案恐受媒體關注乙節,逕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5

CHDM-113-國審重訴-1-20241115-2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 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 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 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 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 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 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 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 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 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 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 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 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於返國後,初次 偵查中羈押程序,經法院裁定予以交保後,並未逃亡;且本 案有相關客觀事實審檢辯三方均有共識,即本案被告對於客 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涉是否為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法 律爭執,應無串證之疑慮,況被告請求勘驗檢察官調查所得 之監視器錄影影片,此部分被告亦無變造之可能,再者,同 案被告王紘騰及證人許峯源證述內容亦大致與影片內容相符 ,益徵本案被告實無可能串證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 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 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 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 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 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 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 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 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 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 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 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 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 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 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 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 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 ,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 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 ,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 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 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 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 月18日召開第1次協商會議,並預計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第2 次協商會議,然依第1次協商會議結論,目前仍由檢察官及 辯護人各自以書狀就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證據能力意見 、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節表示意見,國審本案承審法官預計於 同年12月21日提出初擬爭點整理,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該案承審法官尚未就檢 察官起訴事實、預定證明事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 事實,進行協商程序或準備程序,亦未見已就國審本案罪責 及科刑事實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則是否如被告及辯護人 所稱被告就國審本案案件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已非無 疑。再者,觀諸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國審本案案件中所提之書 狀,足見該案件尚處於各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階段,審檢 辯三方仍未就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及範圍等事項達成初步 共識,則罪責調查部分,是否如辯護人所述僅有客觀證據即 監視器錄影影片,實非無疑。從而,尚難以國審本案案件目 前審理狀況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 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 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3年1 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國審強處-6-20241113-2

國審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益文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宜昇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 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62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 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 證據調查提示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60至120分鐘,又聲 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75分 鐘,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 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 所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 查聲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許倬憲等3人,時間共 計需高達15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 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 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 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 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 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 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 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 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 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 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 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 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 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 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 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乙事,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 綜合考量訴訟參與人之意見,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 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 事人間共識與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12

SCDM-113-國審原訴-2-20241112-2

國審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保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柳保春為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宜由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且本件所 涉及爭點包含被告於行為時之犯意、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國民法官未受法律專業訓練,難以理解爭點 及作成判斷,況本件預期調查證據甚多,其中證人許水美為 年紀較長之排灣族原住民,不諳國語,現場監視器聲音亦交 雜國語、排灣族語,於詰問、勘驗時均須有精通南方排灣族 語之通譯翻譯,可能須耗費大量時間,難以集中審理。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 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3、34 7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與法官同。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 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 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 益性質;然使不具法律專業、且非以審判為業之國民法官, 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等事項,與職業法官享有 相同職權,其制度之正當性與合憲性,依同法第45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應建立在法院於準備程序已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並能於審理程序為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而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程度之前提上,使國民法官能理解、 實質參與訴訟程序,且能依憲法第80條獨立本於法律和證據 進行適正裁判時,始能為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之實現,並維 護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享有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且 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基本權。 三、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 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 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 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 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 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 、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 日程。七、依本件或參考與本件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 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 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 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 ,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或因無法 集中、迅速之審理等因素,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公平行使 職權,進而侵害被告訴訟權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 見,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 ,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269至270頁),及被告、 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之答辯要旨,經本院整理後 ,其中罪責事項爭點包含「柳保春刺擊卓明生時,主觀犯意 為何?係殺人、或係傷害之犯意?」(下稱本件爭點A), 及「柳保春是否有因為飲酒,而於刺擊卓明生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 稱本件爭點B),其中本件爭點A部分,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144條第2項、第145條第2項促請檢察官、辯護人先 行組織證據以建立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民國 113年8月30日協商紀錄),亦另行整理有「柳保春於刺擊前 ,有無與卓明生發生肢體衝突?」、「柳保春於刺擊前,是 否係手持刀具,以奔跑方式接近卓明生?」、「柳保春於刺 擊時,卓明生之所在位置與狀態為何?係站立或倒臥?」、 「柳保春於刺擊時,是否係特意朝卓明生之右前胸刺擊?」 、「柳保春於刺擊後,有無對卓明生施以救助,或指示他人 報警等行為?」等5項間接事實爭點;科刑事項部分,倘本 件爭點B可以證明,亦有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及是否應為監護處分等量刑爭點,有113年10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㈡依前揭爭點,檢察官、辯護人分別聲請證據調查、敘明調查 必要性,經協商與本院整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41至346、 351至381頁),調查方向如下:  ⒈就本件爭點A,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許水美(證據 調查事項紀錄卡【下同】附表一檢證2-④)、被告胞姊柳金 蓮(附表一檢證3-④)、鄰居胡石虎(附表一檢證7-④)作證 ,並提示被害人診斷明書、遺體照片共38張、病歷、救護紀 錄(附表一檢證18-①至⑤),及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刀子( 含刀鞘)1支(附表一檢證20-⑧),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 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 附表一檢證22-①),末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 表一檢證1-⑮),其中證人許水美部分因不諳國語,現場監 視器亦因國語、排灣族語交雜,須有精通排灣族語之通譯到 庭轉譯(預計時間為18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前揭檢察官 所聲請傳喚證人、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外甥柳志明(附表一檢證4-②),並主張詰問證人許水 美、勘驗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時,因北方、南方排灣族語有 所差異,應有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以上 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 院初步審查後,認與本件爭點A暨各項間接事實爭點均屬相 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又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部分,與前揭爭點高度相關,具直接審理、親身 見聞之必要,尚無從以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8款先行於 準備程序請通譯到庭勘驗,或以同法第75條第2項告以要旨 之方式替代勘驗,故均可預期以上證據調查將為審理計畫之 一部。  ⒉就罪責事項、本件爭點B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 附表一檢證7-④),證人宋秋霞(附表一檢證8-③)、鑑定證 人即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醫師王富強(附表一檢證26-⑦)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 、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附表一檢證22-①)、被告於1 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①)、 於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 ),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表一檢證1-⑮), 其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預計時間為16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 前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宋秋霞,聲請勘驗員警密 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傳 喚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李正雄(附表一檢證10-②)、 員警蔡梁瑞屏(附表一檢證11-②)、員警謝瑞敏(附表一檢 證15-②),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表一檢證25-①、②)。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 爭執調查必要性,辯護人除勘驗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 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部分爭執必要性外,其餘證 據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院初步審查後,亦認前揭證據 調查聲請均與本件爭點B有所相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其 中關於檢察官所聲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部分,經檢 察官敘明:警詢書面記載僅節錄重點,無法反映被告回答當 下之神情狀態、回答連貫性等情狀,因認有勘驗必要性;11 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距案發雖有一定間隔,然可佐證 被告縱使經過一夜,對案發細節仍然清晰,並推認於案發當 下神智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1頁),可知勘驗錄音 檔案有書面筆錄仍具無法替代之證據價值,而有調查必要性 ,且須使國民法官直接審理、親身見聞,將為審理計畫之一 部。  ⒊就科刑事項部分,除提示書物證、於科刑事項之最後階段訊 問被告外,辯護人亦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蔡文英(附表二 檢證6-②)、鄰居張水龍(附表二檢證7-②),聲請量刑鑑定 (附表二辯證6)。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爭執調 查必要性。又就量刑鑑定之聲請,檢察官陳稱:本件尚無具 體求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僅限於有期徒刑(見本院卷 第345頁),辯護人亦稱:原精神鑑定內容已足夠證明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並衡 諸當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可非難性 ,本院因認本件量刑鑑定之必要性非高;然因被告所涉及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依其抗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 害致死罪,均分別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重 罪,辯護人亦稱:本件應再有其它標準供國民法官審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尤以本件為鄰里糾紛,被告、被害 人自小即為相處(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之陳述),被告家屬、被害人家屬、鄰居等人(依檢察官、 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能包含被告家屬許美水、柳尚文、 柳志明、柳金蓮、阮欣怡、阮惠琳;被害人家屬卓宗賢、卓 佳慧,鄰居蔡文英、張水龍等共計10人)可直接佐證被告、 被害人之生長環境、彼此關係、社會支持、案發成因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利國民法官能直接 接觸前揭科刑情狀,即須於審理程序傳喚前揭之人到庭作證 或陳述意見,以替代未施行量刑鑑定可能導致的量刑空缺, 而有高度可能將成為審理計畫之一部。  ⒋綜合前述,本件須於審理程序調查之證據,於罪刑事項可能 調查之人證合計為8人,科刑事項亦將調查較多證人,且部 分證人須於不同爭點重複詰問,或因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 傳喚,而須賦予雙方主詰問機會之情形,可預期將耗費大量 時間,又勘驗部分總計時間可能高達340分鐘,時間較長、 對法官之負擔甚重,尤以詰問證人許水美、勘驗現場監視器 時,更須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更因偵查 時另有證人即通譯高莉莉(附表一檢證16),如轉譯內容與 偵查有不符時,勢必將耗費大量時間重複核對,倘於審理中 出現重大爭議,亦有再聘請其他通譯、甚或因此改期審理之 可能性,且難以於準備程序即完全排除此項風險。此外,再 加計不爭執事項及其餘書物證之調查、國民參與審判所額外 要求開審陳述、請求釋疑、提出證據原本並閱覽卷宗、共同 評議等程序,本件審理程序預期耗費時間實為冗長,又因部 分證據須為轉譯,亦將使國民法官無法直接理解證據,客觀 上難以實現「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目視耳聞 ,即知其意」之審理程序,恐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本於法律 和證據進行適正裁判,而有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虞。  ㈢復就本件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是否行國民參 與審判尊重法院裁量,並請考量本件待勘驗之影像光碟眾多 ,可能會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被告稱:同辯護人所述,不希望行國民法官程序,我也了解 通常程序的進行事項及國民參與審判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至347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稱:不希望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87頁),足徵本件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 性,並能兼及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 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 ,惟認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部分,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1

PT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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