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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6、260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所示部分,均撤銷。 謝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承諺、陳睿煬(由本院另行審結)可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 由陳睿煬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受款項,謝承諺則同意不詳 之人使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收受款項,不詳之人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該不詳之人即將款項匯 入A帳戶(包括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陳睿煬 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謝承諺將款項提領出來 (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二),最終陳睿煬、謝承諺將所得 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承諺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睿煬(以下逕稱其名)匯進B帳戶的錢,因為之前陳睿煬跟我借錢,以及我們做精品買賣生意,我跟陳睿煬合作精品買賣,陳睿煬才會匯款給我,他陸陸續續欠我1百多萬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人,確有分別於附表二「 詐欺時間、方法」欄所載時間,遭不詳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 所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所載之帳戶,此有如附表三所載之供述暨非供述 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3日檢附 廖世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5991卷第11 至14頁、111偵26017卷第161至164頁)附卷足憑。而各該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即連同款項(未證明係詐欺 所得款項),匯至陳睿煬提供之A帳戶,復匯入被告謝承諺 提供之B帳戶,再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2日函檢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 日函檢附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111他200卷 第21至36、51至55頁)。堪認輾轉匯入被告謝承諺之款項, 其中部分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甚 明。  ㈡、又被告謝承諺於偵查中供稱: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自 己保管,也沒有將B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其他人 等語(見111偵26017卷第111頁),且依卷附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取款憑證(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謝 承諺有於110年5月20日,使用印鑑章臨櫃提領B帳戶的款項 ;而證人陳睿煬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有用網路銀行將謝承諺 的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見111偵18926卷第10、63頁) ,堪認A帳戶、B帳戶分別在陳睿煬、被告實際掌握之中,則 附表二所示A帳戶、B帳戶之提領、轉帳紀錄,應分別係由陳 睿煬及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同意不詳之人使用B帳戶收受款項,被告與陳睿煬並 將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茲說明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⒉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最終目的係為了取得各該被 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則其指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及後 續收取款項之帳戶,自應已獲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允許, 而無使用來歷不明帳戶之可能,以避免日後將無法順利取得 款項。而觀諸卷附之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各該被害 人所匯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至A帳戶、B帳戶後,被告與 陳睿煬均快速地將款項轉匯出去或提領出來,肯定是經過不 詳之人的指示,才會在密切時間內,進行款項之處理。  ⒊又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睿煬係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亦欠缺被告與陳睿煬係詐欺犯罪主使者之相 關事證,然被告與陳睿煬取得金錢以後,不會是最後可以坐 享詐欺犯罪所得之人,被告與陳睿煬應無法將所提領款項自 行處分或消費完畢,因此被告與陳睿煬收受各該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後,最後是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要件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 謹慎進行判斷。  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 ,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 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 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 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受款項之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 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 面,要求他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 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之預見。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 項提領出來進行交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 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之治安維護重點,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項。  ⒊被告將B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男子,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4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有低於社會上一般人之情事,則被告對提供本案B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當可輕易預見。且若金錢來源並無不法情事,該不詳之人大可直接使用其本人帳戶獲取款項,無需透過第一層帳戶、A帳戶、B帳戶層轉為之,被告面對該不詳之人不合常理使用帳戶之過程,不論該不詳之人以何種名義要求被告提供B帳戶做為層轉匯款使用,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  ⒋則被告既已預見該不詳之人要求使用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有 關,卻還是同意將其申設之B帳戶提供使用,並依該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所得款項,讓不詳之人取得款項,被告對於其 所申設使用之帳戶用以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顯然抱持毫 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之心態,則其主觀上確有與陳睿煬、 該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 B帳戶作為收受犯罪所用及負責提領款項,而為行為之分擔 甚明。 ㈤、又被告與陳睿煬提供本案A帳戶、B帳戶作為層轉犯罪所得之 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 人收受,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與陳睿煬均為智識正常並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受、處理款項 ,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將造成警方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的結果,卻仍同意配合不詳之人指示,容任洗錢 結果發生,主觀上確有該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由陳睿煬的A帳戶匯入B帳戶的款項是陳睿煬清 償借款及兩人合作之精品買賣款項等語。然查:  ⒈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陳睿煬間確有借貸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陳睿煬向我借錢的時候,我有請陳睿煬 簽1張票給我,陳睿煬還錢以後我就把票撕掉了等語(見111 偵18926卷第55頁);復改稱:當時與陳睿煬有寫本票,可 是我沒有帶,本票金額我也要回去看才能確認等語(見111 偵26017卷第112頁),所述已前後矛盾;且本案歷經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迄未提出本票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 述屬。  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煬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謝承諺 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沒有簽本票,也沒有簽借據等語(見原 審112金訴1852卷第228頁),與被告前開所述陳睿煬借款有 有簽發本票等情節明顯不符。  ⑶再者,證人陳睿煬先稱向被告謝承諺借快100萬元(見111偵1 8926卷第62頁),復陸續改稱借快要300萬元或100多萬元( 見111偵26017卷第110至111頁;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27頁 )。而被告於偵查先表示借50萬元給陳睿煬(見偵18926卷 第55頁),嗣又稱陳睿煬借款超過150萬元(見111偵26017 卷第111頁),就2人間之借貸金額,歷次所述均不同,且彼 此所述亦不一致,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陳睿煬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  ⑷況依證人陳睿煬前開偵查之證述,其有將A帳戶提供與他人做 為收款使用等情,而110年4月23日匯進A帳戶、B帳戶之款項 是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果陳睿煬收受 後係將該等款項挪為供作清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用,該不詳之 人豈可能仍會於110年5月19日,再使用陳睿煬之A帳戶處理 款項,益徵陳睿煬不可能將110年4月23日進入A帳戶的款項 做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則其收受該等款項,復將款項匯至 被告之B帳戶,應係依該不詳之人指示,透過帳戶層轉匯款 方式,終由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該不詳之人,掩飾、隱匿其對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案及去向甚 明。被告及證人陳睿煬前開所述2人間有借貸關係一節,顯 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謂:匯入的款項是與陳睿煬合作精品買賣的款項云 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煬於偵查中證述:大概是去(110)年4 、5月時,我跟我朋友吃飯,有提到我們缺錢,隔壁桌有個 人叫做「阿祥」,聽到我與朋友的對話,就來跟我們搭話, 問我要不要打工,因為他公司有收帳的需要,所以需要提供 帳戶進行分散金錢,並交給我1支手機進行聯絡,那陣子有 錢匯入我帳戶,我就把這些錢轉至謝承諺名下的帳戶等語( 見111偵18926卷第9至10頁),已明確證述匯入A帳戶之款項 實為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所致,顯與精品買賣無關。  ⑵又證人陳睿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想到謝承諺有在做 精品買賣,所以就把「阿祥」和謝承諺搭在一起,讓他們互 相有客人,然後我賺一點佣金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 第223至224頁),固與被告所辯稱與陳睿煬合作精品一節相 符,然被告與陳睿煬自始均未提出「阿祥」之人相關資料供 法院調查,則被告究如何與陳睿煬、「阿祥」之人合作精品 買賣,即非無疑。況證人陳睿煬於偵查時供陳:「阿祥」是 不是認識謝承諺我不知道等語(見111偵26017卷第110頁) ,亦與其前開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矛盾,且被告歷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始未提及透過陳睿煬居中牽線,有 與「阿祥」之人合作精品買賣,足以證明被告陳睿煬、謝承 諺的說詞充滿破綻而不可信,「阿祥」是否真實存在不無疑 問,被告所辯與陳睿煬合作從事精品買賣一節,亦無足採信 。  ⑶至於證人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事精品網路代購 ,被告是我的客人,110年間有與被告有精品買賣,約在天 母SOGO現金交易,這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8頁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卷內的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49 至353頁)是我公司內部的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 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佐。然此僅足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4至5月間,與證人陳則宇從事精品買賣 ,仍無解於附表二所載輾轉匯入B帳戶之款項,本質為各該 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詐欺款項。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交易明細備註欄確實標註精品買賣, 被告與陳睿煬從頭到尾都說是從事精品買賣及借款,並無不 一致;被告只知錢是從陳睿煬來的,究竟是被告匯的,或者 是「阿祥」匯的,被告無從知悉,被告只是收取被告陳睿煬 清償的款項;事後「阿祥」認為被告出賣假貨,脅迫被告另 外交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 項,被告也已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坦承該案犯行,本案發 生時,被告謝承諺主觀上不知道有詐欺的事情等語。查:  ⑴依據A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2020卷第30至32頁),款項進 入A帳戶,並未註記任何與精品買賣相關文字,且證人陳睿 煬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有提供該帳戶與他人收帳,顯然該 等款項來源與精品買賣無關。又匯款至B帳戶之交易備註欄 固然載記「精品貨款」、「精品代購」等文字,然此係帳戶 使用者皆可自行填載之功能,A帳戶既係在陳睿煬實際支配 、掌控當中,則該等文字即應係由陳睿煬所記載。由證人陳 睿煬證詞及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所載時間匯至A帳戶 之款項來源既與精品買賣無關,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睿 煬確有合作精品買賣,業如前述,則陳睿煬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被告B帳戶,並註記「精品貨款」、「精品代購」等文字 ,無非基於掩飾該筆款項係詐欺所得之目的,自無從以此遽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⑵辯護人辯稱:「阿祥」認為被告出賣假貨,脅迫被告另外交 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 被告也已經坦承該案犯行一節,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認 定本案匯入之款項係其與陳睿煬、「阿祥」從事精品買賣所 得款項,業如前述。且亦無從以被告於另案坦承犯行,遽為 本案有利被告之依據,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綜合全案事證,已難認附表二所示金流,與被告、陳睿煬間 之借貸有關,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從事精品買賣所得,被告之 辯護人以尚未確立之前提事實作為辯護基礎,即難以作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陳睿煬、該名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人頭 帳戶、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B帳戶收受款項,又將B帳戶款項提領 出來交付,使不詳之人可順利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而 躲避警方之查緝,除係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以外,亦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詐欺方法、行為時間 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行為顯不同,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睿煬與「阿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犯 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詐欺被害人劉俐君,致被害人劉俐君陷於錯誤,分別 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思羽,下 稱賴思羽華南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入A帳戶,並由 陳睿煬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被告將款項提領 出來(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2【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的記載),最終被告、陳睿煬將所得款項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陳睿煬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即被害人劉 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 睿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劉俐君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 匯款5,000元、1萬元至賴思羽華南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 賴思羽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91卷 第11至13頁)。又觀諸卷附之賴思羽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 2筆款項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萬元,於同日15時52分 許,轉至被告陳睿煬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與其餘款 項合併,同日轉至謝承諺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復提領 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檢 附被告陳睿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他2020卷第21至36、51至55頁)。固足認害 人劉俐君所匯入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並遭提 領一空。 ㈡、惟證人即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記得轉帳的原因 是什麼,110年4月我沒有被詐騙,我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6 月,是「假投資」的方法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67至68頁),其已明確證述遭詐而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6 月,已與本件金流時間不吻合;且其就110年4月23日匯款各 5000元、1萬元之原因,亦不復記憶,已難認被害人劉俐君 確係遭詐而於110年4月23日匯款。則該2筆匯入賴思羽華南 帳戶後,再輾轉進入A帳戶、B帳戶的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 被害人劉俐君是否確為詐欺被害人不無疑問。 ㈢、又案外人賴思羽將其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處拘役50日在案,然 此尚不足以推認賴思羽係遭詐騙而匯款,則亦無從據此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此外,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實於110年4月 受到詐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空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理時已與附表二 編號1、3、5、7所載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亦於本院 審理期間,就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 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編號4、6所載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中,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 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亦有所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3至7(即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不予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將其個人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並與該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附表 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不足 採。又其犯後雖自始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二 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 付義務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編號4、6所示告訴人和解, 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已 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持有第三級毒品、詐欺等刑事前科 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0 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所各罪均尚未確定,且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63至69頁),本案判決確定後,亦有 與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為保障 被告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無單就本案犯罪先 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參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3至7所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先後自B帳戶提領之各50萬元,分別包含附表二編號1、 3至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本件洗錢之財物(逾本案 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 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 條規定),惟考量附表二編號1、3至7所載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經輾轉匯至B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該不詳 之人,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且被告業與該等被 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依各該調解、和解條件履行,亦如 前述,則如就其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洗錢之款項, 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 ,而獲得任何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2款、第28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應予補充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 ,竟然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與不詳之人分工合 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再製造金流斷點,讓 不詳之人成功隱身於幕後,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 矢口否認犯行,還提出相互矛盾而且充滿破綻的辯解,犯後 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併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公然侮辱、持有第三級毒品、詐欺的前科,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被告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確實獲 得報酬,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的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部分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 解約定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的受騙金額多寡、是否調 解完畢為基礎,量處附表一編號㈡「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復於判決中詳敘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及本案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再就被訴被害人劉 俐君部分,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有 於110年4月遭詐欺而匯款,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附表一編號㈡之量 刑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詐欺、洗犯行,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 ,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附表二編號1∕詹惠羽(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附表二編號2∕石鎵甄(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上訴駁回)。 ㈢ 附表二編號3∕林家卉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附表二編號4∕吳佳蓁(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二編號5∕鄭淳玲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附表二編號6∕簡振宇(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附表二編號7∕陳育翎(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各次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處理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處理方式 ⒈ 詹惠羽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4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Austin_enjoylife」添加詹惠羽為好友,向詹惠羽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代操作美股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思羽】 110年4月23日13時47分 9萬2,000元 A帳戶 ⑴陳睿煬將款項轉入B帳戶。 110年4月23日16時39分 50萬元 B帳戶 謝承諺於110年4月23日,提領5筆10萬元,共50萬元。 ⒉ 石鎵甄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某日,以Line暱稱「SIOI」添加石鎵甄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亞太區域執行長Nei1」、「露露」向石鎵甄佯稱參與投資教學課程,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石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4時33分 24萬元 110年4月23日14時39分 23萬9,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29分 3萬1,000元 ⑵陳睿煬於110年4月23日19時35分至38分,在彰化彰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110年4月23日15時42分 9萬9,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52分 2萬6,000元 110年4月23日17時 5萬4,100元 ⒊ 林家卉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林家卉佯稱投資GD高登投資(gordanes.com)套利交易終端平台炒作虛擬貨幣,每週取得固定獲利云云,致林家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2時58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世良】 110年5月19日13時47分 14萬元 A帳戶 ⑴陳睿煬將款項轉入B帳戶。 110年5月19日17時17分 50萬元 B帳戶 謝承諺於110年5月19日,提領5筆10萬元,共50萬元。 ⒋ 吳佳蓁 (起訴書誤載為吳家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21時30分,以Line暱稱「林佳穎」添加吳佳蓁為好友,向吳佳蓁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28分 5萬元 110年5月19日14時11分 22萬元 ⑵陳睿煬於110年5月19日20時52分至21時31分,提領6筆共15萬元。 ⒌ 鄭淳玲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Nick」、「張敬軒」添加鄭淳玲為好友,向鄭淳玲佯稱加入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全球數據趨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37分 5萬元 110年5月19日14時49分 15萬元 ⒍ 簡振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4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Zhen Zhen」、「陳俊宇 Corin」、「阿唐(N)」、「Honorchange財物客服」添加簡振宇為好友,向簡振宇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簡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47分 4萬2,000元 110年5月19日15時10分 14萬元 ⒎ 陳育翎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初,以LINE暱稱「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客服人員、「張敬軒」、「Mitrade服務中心」添加陳育翎為好友,向陳育翎佯稱共同合夥加入「Mitrade服務中心」投資方案,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40分 3萬元 附表三: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名稱 出處 ⒈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991卷第4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991卷第8至9頁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5991卷第15頁正背面 轉帳紀錄 偵5991卷第16頁背面 ⒉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石鎵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77至178頁背面 ⒊ 附表二編號3 報案資料 偵26017卷第182頁正背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偵26017卷第87頁 ⒋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84至186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1頁 ⒌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鄭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87至188頁背面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4頁 ⒍ 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簡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91至192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7頁背面 ⒎ 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89至19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8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2763-20250123-2

金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修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38、5022、18907、43835、49895、49905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60、8852、17573、18366、30902號), 本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判決 撤銷發回更審,檢察官復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50、30251 、3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原名顏以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係供帳戶所有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上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目的,竟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其友 人戊○○(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收購其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期待獲 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以賺取價差,而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戊○○之中信及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各編號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時間,匯款 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戊○○中信及國泰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 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林育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丁○○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 訴更一卷第23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戊○○帳戶,當時我跟戊○○都缺錢,我介紹乙○○給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戊○○原本是在我公司裡面工作,當時他在他哥哥那邊賭博有欠錢,他哥哥不想幫他,他就來跟我借錢,我給戊○○2萬元,後面我要跟戊○○討回這2萬元時討不到,戊○○當時也都不工作,所以我就介紹他給乙○○認識,我知道乙○○做虛擬貨幣有賺錢,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說讓他們自己談談看有沒有什麼賺錢的機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自己太太的帳戶拿給乙○○使用,足認被告以為借用帳戶可以交易虛擬貨幣獲得報酬,其確實是陷於錯誤而被利用。一般來說人頭帳戶有很大的機率馬上會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應會密集使用,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內匯入之金額並非全為詐欺款項,且5月至8月間有暫停交易之情形,與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習慣不同,另戊○○方就交付帳戶的對價,有前後矛盾的情形存在,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戊○○帳戶的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所有中信及國泰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詐騙過程,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即戊○○中信及國泰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偵30902卷第23至29頁、偵18907卷一第377至 383頁、偵18907卷三第35至37頁、偵6260卷第11至19、97至 98頁、偵8852卷第17至22頁、偵17573卷第37至43頁、偵183 66卷第457至460頁、金訴卷第126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故上開情節,首堪認 定。 (二)經查,戊○○係於110年4月20日在被告住處,將其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復向被告收取交付上開帳戶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了中信及國泰帳戶給被告,中信帳戶是我本來就有的,國泰帳戶是後來為了交給被告才去辦的,我是同時於110年4月20日申辦國泰帳戶當天將2本帳戶的存摺、印章、銀行卡、密碼一起親自交給被告的,半年左右被警察告知變成警示帳戶,我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透過被告跟朋友借錢,當時被告說會給我錢,給他2個帳戶他會給我2萬元的報酬,他當時是說他會轉交給別人,別人拿錢給他,他再拿給我,我不知道他拿給誰,被告過一、兩週才拿報酬給我,我事後才想起來,共20張千元大鈔等語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17至228頁),此部分證述情節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並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判決可參。被告與戊○○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或糾紛,亦經戊○○證述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24頁),足認戊○○並無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可信性極高。又被告自己亦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其妻卓姵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姵辰國泰帳戶)予乙○○,嗣被害人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25日9時36分、16時9分、16時46分、16時47分、16時49分、16時54分、16時55分、17時58分、17時59分、19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7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7800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97萬7800元至陳珈方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上開卓姵辰國泰帳戶及被告國泰帳戶內,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該次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對屬實,故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給乙○○之事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容任他人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乙○○是喝酒認識的朋友,我當下缺錢,他說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可以獲得每天交易額的百分之1為報酬,我覺得很合理等語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43至244頁),顯見被告提供自己跟配偶帳戶給乙○○是為賺取不法報酬,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人需有不法報酬作為誘因,始有違法之動機,被告辯稱僅單純介紹戊○○與乙○○認識,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可能獲得任何報酬,顯無動機在知悉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人恐涉違法之情況下介紹戊○○與乙○○認識,故被告之辯解顯不合理,證人戊○○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參以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即於同日先後遭轉匯至卓姵辰國泰帳戶、被告國泰帳戶及戊○○中信帳戶內,足見戊○○中信帳戶、被告國泰帳戶及卓姵辰國泰帳戶,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亦足徵戊○○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確係透過被告轉交給乙○○供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三)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 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 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 參照)。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交付上開中 信及國泰帳戶之時間、獲取之報酬金額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然其就被告向其提議支付報酬收購帳戶,其因而在被告住 處,將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交給被告,並於事後向被告收取 報酬等情事,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就不一致之情形亦已說明:我是於110年4月20日去開國泰帳 戶,同時有存入1000元,我是申辦當天交給被告的,先前會 說國泰帳戶是於5月份交的是因為國泰帳戶是比較後面辦的 帳戶,辦理的時間是在4月底,所以當時無法詳細確認是4月 還是5月,才會說是5月,警詢時我回答實際拿到的金額是60 00元是因為當時不太確定金額,我只是抓一個大概,事後回 想被告是給我現金,共20張千元大鈔等語(見金訴更一卷第2 17至228頁),並有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 更一卷第105頁),自難僅以此部分有些許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足採。另辯護人雖主張戊○○交付之帳 戶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情形不同,然詐欺集團取得多 數人頭帳戶,常有將人頭帳戶分成多層帳戶,有些直接收取 被害人匯款,有些則作為多層轉帳之帳戶,以達洗錢之目的 ,故人頭帳戶可能同時存在被害人直接匯款與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轉帳之款項,且匯入與匯出之交易經常頻繁交錯,此與 戊○○交付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並無二致,辯護人此部分辯謢 意旨,尚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 有明文。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經拘提未獲,且另案通緝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拘提結果報告及本院核發之拘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各1紙可憑(見金訴更一卷第57、181、189至193、197至20 3頁),顯屬不能調查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基上,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應認被告確有向戊 ○○收取戊○○所有國泰與中信帳戶資料後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就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帳戶他會轉 交給別人,別人拿錢給他,他再拿給我,我不知道他拿給誰 ,他過了1、2周才拿錢給我,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他也有為了 賺錢把他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他人等語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 23至228頁),核與被告自陳其將自己及配偶之金融帳戶交給 他人等情相符,故本件被告應係為賺取交付帳戶之價差,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向戊○○取得中信 及國泰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以達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戊○○中信及國泰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戊○○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為賺取 不法利益,交付戊○○中信及國泰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 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更一卷第19 至24頁),素行尚可,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直播業經紀人、餐飲及服務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 已婚、有4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跟老婆、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更一卷第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52、18366、30 902號、111年度偵字第6260、1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 50、30251、30252號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以外之移 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另111 年度偵字第8852、18366、30902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50 、30251、30252號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部分,被害 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過程所載 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經轉匯入被告國 泰帳戶及卓姵辰國泰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 號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提供戊○○中國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轉匯被害人甲○○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受騙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向戊○○收受帳戶並轉交乙○○之行為,而 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向乙○○取得報酬,故無 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交付戊○○提供之中信及 國泰帳戶給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 標的,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振海」邀請陳雅婷加入「藍馳」投資平台,並向陳雅婷佯稱:可於該平台買賣美金獲利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郭松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偵18907卷一第91至10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07卷一第87至8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907卷一第105至106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907卷一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07卷一第115至11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07卷一第12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檢送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一第219至233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0173號函檢送郭松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295至307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564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387至393頁) 2 甲○○ (甲○○受騙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無從對被告重複論處罪責,應予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au」邀請甲○○加入「MU」網路投資平台,並向甲○○佯稱:可於該平台儲值金額換取佣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5日9時36分許,匯款47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50分許,轉匯10萬300元 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8852卷第29至3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52卷第80至81、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52卷第10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110-1至121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39號函檢送陳珈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61至7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5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轉匯2,700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26分許,轉匯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9分許,匯款7,800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ZX」、「CapitalOne專屬小秘書」邀請丙○○加入「CapitalOne」網路投資平台,並向丙○○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5日16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8852卷第39至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52卷第83、1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52卷第107至10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125、12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8852卷第135至183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39號函檢送陳珈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61至79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4 林育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immy Ting」、「陳建鳴」邀請林育琪加入「MU」網路投資平台,並向林育琪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育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轉匯14萬元 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林育琪於警詢之指述(偵30902卷第49至5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02卷第55至57頁) ③林育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30902卷第73至83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0902卷第91至9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0902卷第95至125、128至130頁) ⑥MU網路投資平台儲值紀錄擷圖(偵30902卷第126至127、130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偵30902卷第138-1頁) ⑧陳珈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02卷第147至149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2,900元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誠」推薦丁○○「澳博國際」網站,並向丁○○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 陳邑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5分許,轉匯47萬元 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曹湘梅於警詢之指述(偵6260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0卷第4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60卷第59至61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6260卷第6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260卷第74至75頁) ⑥對話紀錄(偵6260卷第76至79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401號函檢送陳邑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33至45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8161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21至31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更一-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屏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屏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屏源經友人林佩蓉介紹結識林士貴,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或 大量製作精密過濾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0號全家超商,向林士貴表示其經營源盛空壓機行,具 有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專業,並出具手寫「合作生產精 密過濾器」合約書1紙,用以取信林士貴,並向林士貴佯稱 其正在開發生產精密過濾器,於同年2月底完成開發,預備 於同年3、4月開始銷售,並且最低銷售額會1個月達到30至4 0臺,且會將該技術向經濟部申請專利云云,要求林士貴出 資投資其事業,林士貴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上開提議,當天 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李屏源並承前詐欺犯意,接續 於110年2月21日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零件、機具等不實 名目之話術為由,使林士貴確信李屏源仍有繼續開發、銷售 精密過濾器,而持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予李屏源。 二、案經林士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士貴簽立「合作 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並於簽約當下收款8萬元,以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有以購買機件、零件等理由,向告訴人 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但我確實有開發及銷售「合作生產精 密過濾器」合約裡所稱之精密過濾器50組,我沒有詐欺告訴 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卷內證人盧崑榮、 蘇俊雄之證述,被告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模具開發及加 工,而依被告客戶即證人洪文德、林錫義、廖懷綸於偵訊之 證述,被告確有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簽訂投資契約後,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開發及銷售,因 為碰到新冠肺炎之疫情影響,造成經營績效不佳,後續無法 進行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被告並非秉持詐欺之故意,自 始以不存在精密過濾器之開發、銷售,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 ,本件僅為投資事業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不應以刑法的詐欺 罪予以苛責,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於前揭時、地,以其正在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為由 ,與告訴人簽訂「合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合約,告訴人因 而於簽約當天給付8萬元,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研發精密過 濾器須購買機具、零件等理由,告訴人因而接續於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5至459、463頁)相符,並有「合 作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書(見偵卷第51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7 3號函檢送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之1至86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02/01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10574號函檢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至115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11年4月7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對帳單細項(見偵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其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 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 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 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 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 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 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 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 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難認有何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⑴證人梁至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富曜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曜 公司)的廠長,當初是被告開車到我們公司,表示有從事保 養空壓機的業務,因為我們附近其他公司的廠房空壓機也是 給被告保養,我就請被告保養富曜公司工廠的空壓機,另外 也有跟被告購買一個過濾器,這顆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是被 告發明或是專利,且就是一般的空氣過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 04至305頁)。  ⑵證人林錫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過空壓機,購買 空壓機幾天後,被告有過來關心空壓機的使用狀況,就拿一 個過濾器裝在空壓機上面,說是送我的,被告並沒有表示這 顆過濾器有何特別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06頁)。   ⑶證人洪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敬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樺 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被告過來推銷空壓機,我們公司就 向被告購買及請他保養空壓機,後來空壓機有點問題,我們 請被告過來看,被告表示多裝過濾器即可,該過濾器價錢約 2000至3000元,但我不知道該過濾器的功能是什麼,被告也 沒有對我表示這顆過濾器有什麼特別之處,或是有專利等語 (見偵卷第308至309頁)。    ⑷被告廖懷綸於偵中證稱:我任職於東榮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我們前幾天有向被告購買空壓機及過濾器,過濾器價錢約30 00元,過濾器跟空壓機是分開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 頁)。  ⑸證人郭信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皓翔石材行,被告有協 助我們公司空壓機的保養,我有跟被告另外購買過濾水的過 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10頁)。  ⑹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於裝設精密過濾器於空壓機當下,並未 表示所裝設之精密過濾器有何專利或特別之處,若當時被告 確已開發完成其所稱之新型精密過濾器,且預備至少於110 年3、4月間販售60組,參以上開證人均係被告合作多年之客 戶,被告必定會向其等證人推銷、兜售其研發之新型精密過 濾器,並介紹與市面上之過濾器有何不同,然被告捨此不為 ,其舉動已有疑問。參以具備此部分專業之富曜公司廠長梁 至嘉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裝設之過濾器與一般過濾器並無 不同等語明確,則被告是否真有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之舉, 實屬疑問。  ⑺再者,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於偵查中,諭知被告於 庭後協同告訴人前往觀看精密過濾器的成品,然被告之態度 甚為消極,對告訴人百般推託,後續亦無將告訴人帶往工廠 觀看設備或精密過濾器,此有112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見交查卷第124頁)、告訴人112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 (見交查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證,則被告若有開發、製 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機具或該過濾器之成品,卻要以如此 遮遮掩掩之舉動,避免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觀看成品,更添可 疑。  ⑻況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任何精密過濾器如何 開發、設計之設計書、模型圖等相關書面證據,亦未提出其 已將告訴人所投資款項如何運用之證明文件,況倘如被告所 辯,其確有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應更會急於提供 相關資料予檢警供作證據使用,以求明朗案件,再者,縱於 偵查中因對訴訟程序不清楚,至未能整理相關證據給檢察官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請辯護人為其辯護,若有相關設 計圖表自是會由辯護人協助整理、出具給法院,然至今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上開所述為真實,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收取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其運用方式均屬不明,且未 有單據供本院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在110年3、4月間做了50組精 密過濾器,1組賣5000元,成本約在2000元以下,1組可賺30 00元,均有賣完,但後來因為新冠疫情影響,大環境很遭, 我就沒有繼續製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若被告 所言確有精密過濾器之製作、販售,僅因疫情致僅成交50臺 ,自應向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表明,因虧損無法繼續履行上開 合約,並將依該合約賠付違約金或是退還投資款,然其卻仍 於110年5月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精密過濾器零件、機具等 等理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百餘萬元之投資款,而被告已無 製作、銷售精密過濾器之意願,則該等投資款,究竟用於何 處,實有疑問,且被告除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支出單據、 明細資為證明其確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用於精密過濾器零 件之研發、銷售外,亦未能提出其所稱銷售50臺精密過濾器 之銷售證明,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開收據給店家, 收據我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依前揭合約書 所述,若被告並無於110年3、4月間,達到販售精密過濾器 各30臺之標準,將賠付違約金10萬元給告訴人,則若有販賣 成功,自應保留該等單據供告訴人查證,避免遭告訴人請求 賠付合約內容所載之違約金,然被告卻未保留任何單據,實 與常情相悖。  4.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且無大量製作精密 過濾器之意願,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110年2月開發完成,並 於同年3、4月間將至少銷售各30臺之方式,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締結上開合約,並當場給付8萬元及陸續給付如附表所 示投資款,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無誤,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原因:  1.證人盧崑榮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以前都是向他人 買精密過濾器的,但是因為被告想要自己試做看看,才委託 我開模,模具被告有取走,但是沒有付款給我等語(見交查 卷第81頁)。而所謂研發新型產品,必先有構圖、製作試作 樣品,其後經一再測試,修正其設計、品質、規格上之缺點 ,然後才有量產。則被告取得相關模具,固屬於開發產品之 一環,但尚仍須大量之修改或試錯,始能完成新品之開發, 故上開之舉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即有完成新型精密過濾器開 發之事實,而被告均無提供相關設計圖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 院參酌,業如前述,故無法僅以有向他人購買模具之舉,直 接推認被告即有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然 查,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投資款後,告訴人發現有異並 質問被告,被告不僅未盡速將相關資料交給告訴人過目以求 解除告訴人之疑慮,並拒絕談判,直接要求告訴人提告詐欺 乙節,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交查卷第149至1 6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明知 告訴人應亟欲得知有關精密過濾器開發、銷售情形,卻無法 提出曾研發、販售精密過濾器之證據及任何支出證明,且事 後選擇要求告訴人提告,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係誆以上情, 要求告訴人投資,實則意在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被告自始即 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非屬民事債務糾紛, 殆無疑義。  3.至辯護人所以證人蘇俊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協助被告加 工精密過濾器50組云云,欲證明被告有銷售、設計、開發精 密過濾器之事實。然證人蘇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與 被告於110年合作過1次,僅針對外型跟尺寸的加工,沒有與 被告簽立任何契約,也沒有做任何紀錄,這只是小額交易, 就此加工精密過濾器之委託,除被告外沒有第三人再委託我 加工過,我主要從事塑膠機械、電子機械、產業機械加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證人蘇俊雄所述其僅與被告 合作1次,爾後均無再行合作,其平常亦非從事精密過濾器 之加工工作,該筆交易對於證人蘇俊雄亦非重要交易,則證 人蘇俊雄根本無保留該精密過濾器長達3年之必要,該精密 過濾器是否為證人蘇俊雄所稱加工之物,甚有疑問,且證人 蘇俊雄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其證述為真,本院認證人 蘇俊雄證述難認可信,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致 告訴人先後為匯款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詐欺之犯 行,與本案同屬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對精密過濾器不熟悉之 機會,以投資精密過濾器可獲取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助長詐欺風氣,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供述 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匯款予被告共187萬196 6元(計算式:8萬元+179萬1966元=187萬1966元),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68萬2000元,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9頁),此部分款項視 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剩餘118萬9966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1 110.2.21 3萬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3.8 6萬元 3 110.3.18 1萬6000元 4 110.4.13 4萬元 5 110.4.19 2萬3000元 6 110.5.4 5萬元 7 110.5.6 5萬元、7萬元 8 110.5.7 5萬6000元 9 110.5.12 6萬8000元 10 110.5.27 1萬9000元 11 110.9.14 2萬元 12 110.10.1 5萬5000元 13 110.10.6 2萬元 14 110.10.21 3萬3000元 15 110.11.1 2萬7500元 16 110.11.2 2萬6000元 17 110.11.3 1萬2000元 18 110.11.7 5000元 19 110.11.10 5000元、3000元 20 110.11.12 2萬5000元 21 110.11.15 8萬元 22 110.11.23 8000元 23 110.11.25 1萬5000元 24 110.12.3 3萬元 25 110.12.6 2萬4000元 26 110.12.8 4萬3000元 27 110.12.10 5000元 28 110.12.13 4萬5000元 29 110.12.14 2萬2000元 30 110.12.18 1萬7000元 31 110.12.23 4萬5000元 32 110.12.28 4萬5000元 33 110.12.30 4萬5000元 34 111.1.2 4萬5000元 35 111.1.3 2萬元 36 111.1.15 2萬4000元 37 111.1.22 4萬5000元 38 111.1.23 7萬1000元、2萬4000元 39 111.1.26 4466元 40 111.2.2 4萬5000元、2萬4000元 41 111.2.3 1萬7000元 42 111.2.7 2萬6000元 43 111.2.14 2萬元 44 111.2.27 2000元 45 111.3.7 5000元 46 111.4.7 1萬元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111.4.23 5000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 111.5.24 1萬元 49 111.6.20 1萬元、5000元 50 111.6.27 1萬元、5000元 51 111.7.1 3萬6000元 52 111.7.2 2萬元 53 111.7.14 5000元 54 111.7.25 1萬1000元 55 111.8.1 2萬元、2萬元 56 111.8.5 5000元 57 111.9.1 3萬元 58 111.10.14 5000元 59 111.10.15 5000元 60 111.10.19 4000元 61 111.10.21 5000元 62 111.11.1 3萬5000元 63 111.11.2 1萬元 64 111.11.4 1萬元、6000元   總額 179萬1966元

2025-01-22

TCDM-113-易-2736-202501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慧汝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慧汝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凃慧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 及提領非法取得之款項,且他人轉出或提領後即掩飾、隱匿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 ○路○○○○號貨運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對方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取得國泰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間 ,透過電子郵件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與何富雄聯 繫,佯稱其涉及詐騙集團洗錢案件,要求其配合提供指定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何富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 供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先後於112年12月2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3日10時55分許 及同年月4日11時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兆豐 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60萬元及160萬元至 國泰帳戶,旋經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凃慧汝則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嗣何富雄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凃慧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8572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何富雄所提出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 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 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 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 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假冒 檢察官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 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國泰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經轉匯、提領而取得財物 等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明,且有前引告訴人之證 述、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考,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上開所為,顯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 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屬前開法條所稱之「 不正方法」,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所得宣告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此部 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已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1次提供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用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及洗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資料供 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 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 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財產犯罪,且使 告訴人受有4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審理時始認罪, 然迄未能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 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 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 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 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 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國泰帳戶內雖有4,532元之餘額,惟因該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而上 開餘額並不多,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沒收此部分金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不予宣告,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而獲得3萬元之酬勞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5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4-金簡-25-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 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某時,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妥其 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阿宏」 ,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並依約定配合留宿在 該處,確保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有充分時間使用、掌控該帳戶 ,避免遭列警示帳戶。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循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 方式詐騙甲○○,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第一層羅祖麗(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89 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63300號函所附之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列印單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7至38、43至47、 53至90、91至105、153至177、181至183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見原審卷第33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本案詐欺正犯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 行使詐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自難逕認被告對訛詐者 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 我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有2個控管行動的人在場,一個 說他叫「阿宏」, 一個沒有說他叫什麼,他們兩個不是「 成龍」跟「成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似意謂本案詐 欺正犯至少包括「阿宏」、「成龍」、「成發」等3人,然 被告於偵查中未敘明其認定控管行動之2人並非「成龍」跟 「成發」之理由,其上開陳述或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依 卷內事證,「阿宏」、「成龍」、「成發」亦未經檢警查獲 而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 形,是本案尚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是關於「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 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 騙之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自承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4萬元報酬,應認其本案所得為4萬 元,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繳回所 得4萬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新舊法之適用部分:本案情形,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被告另外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上限所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高法定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 ,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自應適 用後者,方為妥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犯後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故認屬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素。然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意 旨,本條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共計220萬元,而被告所 繳回者僅4萬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不能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陸、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新、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 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 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 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於比較後卻割裂適用法律,致 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㈡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可採; 又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非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名,自無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 時,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列入考量事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稱不能作為原審量刑因素(惟認應繳回 220萬元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無理由,不能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作 為量刑因素,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使用,使用期間配合外宿,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 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59頁),惟尚 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6,0 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3至44 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安排調解程序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 云。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予以尊重;且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 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 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也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並 已向原審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詐騙款 項固轉匯入本案帳戶,然此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 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甲○○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一 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27分 95萬元(含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112年4月25日11時45分 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4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三 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42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446-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透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資訊,與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澤岳」、「王國榮」( 無法排除前開帳號係同一人使用,下稱甲男)之人聯繫貸款 事宜,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者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預見若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 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交付,極可 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使與甲男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甲男 。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丙○○復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復於11 3年1月2日12時11分許、12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前,以及同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子○○(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子○○、 甲男係不同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癸○○、庚○○、午○○、巳○○、辰○○、寅○○、卯○、 丑○○、戊○○、辛○○、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 第376、38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 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 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 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 有利於被告。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各行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 、11至1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復於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轉交,均係詐 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十四個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造成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在不可取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戊○○(附表一 編號12)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考量各被害人遭詐欺損失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被告、 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撫養未成年子女3名,擔任計時人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酌以本件犯行有同質 性且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之罪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 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詐欺贓款提領轉交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 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該筆款項既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並 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 主文 1 甲○○ /提告 甲○○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要求開蝦皮賣場,又告知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甲○○與假冒客服聯繫後,又有佯稱銀行客服致電要求甲○○匯款,甲○○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3時1分許 3萬0128元 合庫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3時6、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ATM各提領2萬、1萬0,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癸○○ /提告 癸○○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傳訊息商討購買事宜,後假買家卻稱無法於蝦皮網站下單,並傳送中國信託客服連結給癸○○聯繫,該客服告知癸○○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及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癸○○遂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2時17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19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26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2萬0126元 合庫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2時20、21分於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元2次。 於113年1月2日12時25、26、27、28、2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號合庫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元3次、1萬元2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 /提告 庚○○為蝦皮網站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稱無法完成交易並傳連結供庚○○聯繫客服,再假冒客服眶稱拍賣帳號未完成金融設定,致拍賣帳戶將無法使用,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協助帳號設定,庚○○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6時4分許 113年1月2日16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1068元 網路轉帳 3萬0012元 國泰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6時11、2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各提領7萬7,000、3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午○○ /提告 午○○於Instgram看到抽獎廣告,不詳之人向其訛稱可參加購物抽獎活動,午○○購物付款後對方佯稱其中獎,午○○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6時4分許 3萬5989元 國泰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不提告 丁○○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開通7-ELEVEN賣貨便功能以利雙方買賣,並傳了一個網址連結供丁○○點選 ,隨後接獲LINE綽號「金融客服」來電表示賣貨便功能沒有開通順利,丁○○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6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6時2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3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巳○○ /提告 巳○○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交易,後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巳○○,該客服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巳○○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1時38分許 4萬8899元 中小企銀帳戶 於113年1月2日11時46、47、48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2次、8,005元1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辰○○ /提告 辰○○於IG與綽號「放心媽咪」聯繫抽獎事宜,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必須使用他們的平台將獎項給與辰○○,辰○○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1時58、5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M各提領2萬0,005、1萬0,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寅○○ /提告 寅○○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傳訊息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供寅○○聯繫,該客服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隨後寅○○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寅○○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2時18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25分許 4萬9988元 1萬1798元 元大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2時33、35、36、3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元3次、1,000元1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卯○ /提告 卯○於FB接獲買家下單訊息,不詳之人向其訛稱無法交易成功,提供客服連結,請卯○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後卯○接獲假冒銀行客服的人員來電聲稱要協助處理,卯○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2時36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39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41分許 9997元 9996元 9995元 元大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2時38、43、44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1萬元3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丑○○ /提告 丑○○為「旋轉拍賣」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供丑○○聯繫,該客服告知丑○○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及帳戶驗證方式才能解凍金額,丑○○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5時22分許 1萬2012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5時24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1萬1,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壬○○ /不提告 壬○○為「旋轉拍賣」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無法下單,並提供假「旋轉拍賣」客服的官方帳號供壬○○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5時12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5時17、1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1萬3,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戊○○ /提告 戊○○為臉書賣家 ,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戊○○聯繫,該客服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後又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匯款,戊○○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4時42、44、45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2次、1萬0,005元1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辛○○ /提告 辛○○於Instgram看到廣告,不詳之人向其訛稱可參加抽獎活動獲獎,辛○○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4時52分許 2萬7057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4時56、5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7,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乙○○ /提告 不詳之人向乙○○訛稱其姐要求幫忙匯款購買商品,乙○○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 113年1月2日15時9分許 3000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5時1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甲○○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2頁)  ㈡證人癸○○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㈢證人庚○○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6頁)  ㈣證人午○○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5至176頁)  ㈤證人巳○○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9頁)  ㈥證人辰○○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3頁)  ㈦證人寅○○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1至262頁)  ㈧證人卯○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3至275頁)  ㈨證人丑○○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至290頁)  ㈩證人戊○○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21至323頁)  證人辛○○113年1月4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5至346頁)  證人乙○○113年1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9至364頁)  證人丁○○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7頁)  證人壬○○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5至307頁)  被告子○○113年3月17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1至25頁)  被告子○○113年6月18日偵訊之供述(偵卷第421至424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2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30至135頁)  ㈡證人癸○○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61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47至149、    151至152、153至154、155至157、159頁)  ㈢證人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6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73頁)  ㈣證人午○○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至1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84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83、185至201頁)  ㈤證人巳○○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1至23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3至2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3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37至239頁)  ㈥證人辰○○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7至2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9頁)   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53至258頁)  ㈦證人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至26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5至26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67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6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70至271頁)  ㈧證人卯○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7至27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9至2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83至285頁)  ㈨證人丑○○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1至292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03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97至301頁)  ㈩證人戊○○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5至3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9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31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34至342頁)  證人辛○○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7至348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55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53至357頁)  證人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5至36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69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74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76至378頁)  證人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至21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1至2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21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23至224頁)  證人壬○○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9至3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1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15至317頁)  被告丙○○與「楊澤岳」、「王國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卷第97、101至115、475至489頁)  警示帳戶通報機制聯絡窗口彙總表(偵卷第493頁)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59頁)  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1、65至67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1、69頁)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3、71頁)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3、73至75頁)  上開所有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9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偵卷第51至57、99至100頁)  被告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117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9至381頁)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83至385頁)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87至389頁)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1至393頁)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5至397頁)  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113年11月25日合金蘆竹字第113000319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453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93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72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1300395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97至207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意向及量刑意見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59、263、267、269、273、277、283頁)  被告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93至355頁)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47617號函(本院卷一第421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一總營管字第11300012716號函(本院卷一第42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66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29至437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總電自字第1144200017號函(本院卷一第439頁)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2月27日彰斗六字第1130000290A號函(本院卷一第4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3850號函(本院卷一第443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113年1月3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5至42頁)  ㈡被告丙○○113年1月22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3至44、47至49頁)  ㈢被告丙○○113年3月17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7至34頁)  ㈣被告丙○○113年6月18日偵訊之供述(偵卷第421至424頁)  ㈤被告丙○○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65至377、381至391頁)

2025-01-22

ULDM-113-金訴-418-2025012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佳慧已預見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 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 戶資料(以下分別簡稱A、B、C帳戶資料,並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虞慧芳等 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B、C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慧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曾為申辦 貸款,而將A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亦不爭執本案帳 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跟對方聯繫後,便將A帳戶資料提供對 方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對方告知申貸成功後,我就請對方 歸還A帳戶資料,但聯繫不上,我就馬上辦理掛失;我沒有 將B、C帳戶提供他人,是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來電告知B 帳戶遭警示,查看我平常外出使用的包包後,才發現B、C帳 戶的提款卡都遺失了,我有把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C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卡片上,可 能是有人撿到後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曾將A帳戶資料提供予其透 過臉書所聯繫、身分不詳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有 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經本 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 具使用,並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出於己意 併同提供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B、C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惟從事 詐欺之人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 檢警機關自帳戶循線追查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遺 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 免他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 避免其費盡心力詐得款項後,卻因帳戶申辦人擅自提領或掛 失止付而遭凍結等情事,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者當係其所能實際掌控之帳戶,殊難想像從事 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竊取之存摺、提款卡,在無法預 期帳戶申辦人何時報警、掛失之情況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 至該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且如前述, 本案因受詐而將款項轉匯至B、C帳戶之人數並非單一(即如 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張嘉蓉等5人),轉匯款項之時 間亦有一定差距,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張嘉蓉等5 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B、C帳戶不會被帳戶申辦人掛 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 該等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⒉提款卡密碼乃帳戶申辦人利用該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 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即便確有將密碼另行紀 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皆知悉應將提款卡及 密碼資訊分別收存、妥善保管,不可將之併置一處,以防免 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存款或 做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並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後從事飲料店、早餐店員工等餐飲 業工作,亦曾有過經營飲料店之經驗(本院卷第115頁、第2 79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自84年間申辦C 帳戶(本院卷第35-37頁)以來,已有使用帳戶之多年經驗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曾將寫有提款卡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小紙條貼在卡片上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已難認合理可採。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都沒有變更過密碼,密碼均為001222,沒有特別 意思,只是比較好記等語(偵卷第17頁、第473-474頁), 可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設定為可供方便記憶之同一 組密碼,且在相隔數月後之警詢、偵訊程序仍可輕易背誦, 益見被告並無另行將B、C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甚 至與提款卡併置一處以避免忘記密碼之必要,所辯前詞實非 可採。  ⒊綜觀上開各情,B、C帳戶資料應非本案詐欺集團偶然取得, 而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已堪認定,被告辯稱B、C 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可採。又被告曾提供A帳戶資料予其透過臉書所聯繫、身 分不詳之人,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先後於 不同時、地,將A帳戶資料與B、C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不同之 人使用,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B帳戶在112年 9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跨行存入新臺幣(下同)9,985元 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將其中5,000元轉至被告配偶劉 文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1-22頁)、局內約定轉帳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31頁)、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62頁)各 1份在卷可查,然在被告堅詞否認該等交易紀錄是其所為( 本院卷第217頁),且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亦無由 遽認B帳戶前開交易紀錄,確係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所親自 操作。從而,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 時,出於己意一併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故倘有不甚熟悉 、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使用,反巧立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要 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之際已為具一定智識 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業如前述,且其早在110年6月21 日申辦A帳戶時,即經行員宣導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3月12日前 鎮字第1130000486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土地銀行開戶作 業檢核表(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其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提供給不熟的人可能 會被拿去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對於不可 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等節,應有預見。  ⒊關於提供帳戶之原因、過程,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將帳戶交給別人去美化帳戶辦理貸款,當時做飲料店生 意時有欠錢,銀行信用不好,所以需要在網路上找貸款,對 方是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後聯絡的,臉書上的資訊有寫 到會請代書幫忙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但沒有寫是什麼公司, 也沒有提到相關公司資訊,我忘記對方的臉書帳號,不知道 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也沒有實際碰過面, 對方說飲料店沒有營利事業登記不好貸款,會請臺南的代書 幫我包裝,但沒有說是哪位代書,地址、電話我也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第149-150頁、第279-280頁),可見 被告並不認識其所提供帳戶之對象,彼此僅藉網路聯繫,未 曾實際碰面接觸,且因從未查證、確認過對方說詞之真實性 ,導致事後對於帳戶提供對象之身分、聯繫方式,或所述代 書之相關資訊,均表示一無所知。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後,即已無法有效控管、限制對方使用之方式,甚或 任意轉手他人使用,卻仍在完全不知道帳戶提供對象之真實 身分,對其說詞之真偽也未加查證、確認之情況下,輕率將 本案帳戶資料併予提供彼此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本案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 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顯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  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 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是否因遭他人施詐,或出於誤信 他人所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 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併予提供 身分不詳之人,後續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 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提供他人,既如前述,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帳戶之動 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存否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等語,無從憑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9月16日致電向中華郵政公司掛失C帳戶之提款卡 ,及於同年12月26日將A帳戶之存摺掛失等情,雖有金融卡 變更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 3年3月12日前鎮字第1130000486號函暨所附存摺全戶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各1份附卷可憑。然被告將上 開帳戶資料掛失之時間點,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 告訴人虞慧芳等4人受詐而分別轉匯款項至A、C帳戶,且絕 大部分款項均已遭人提領之後,此有中華郵政公司歷史交易 清單(本院卷第45-47頁)、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71-72頁)各1份在卷可參,實無法排除被告係 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縫之舉,亦無以憑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 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 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 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虞慧芳 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 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虞慧芳 等8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逾180萬元,固非小額 ,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 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 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 科罰金刑當中;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先前曾經營飲料店、目前無業、配偶從事塔吊租賃 業務工作、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婆婆及另1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除房貸外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9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6頁、第280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或存摺,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帳戶資料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虞慧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虞慧芳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沄貞(Jessica)」於112年7月24日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虞慧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虞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65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偵卷第7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119頁、第123-124頁)。 ⒌告訴人虞慧芳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郵局、日盛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契約1份、告訴人虞慧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偵卷第91-102頁)。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2 邱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理財專家盧燕俐之粉絲團,告訴人邱倖於112年7月1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裕閔美助」、LINE群組「長坤股票爆料群」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7-131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卷第13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143頁、第147-149頁)。 3 莊悅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莊悅榛於112年7月9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沄貞」、LINE群組「股市學習講堂53期」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悅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悅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3-159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165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170頁、第193頁、第199-201頁、第205-206頁)。 ⒌告訴人莊悅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投資APP網頁擷圖(偵卷第160-161頁)。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4 張嘉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之好友連結,待被害人張嘉蓉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華經官方客服」向其詐稱可於「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嘉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9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被害人張嘉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3-23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1-252頁、第291-295頁、第301-302頁)。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5 張麗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玉件之不實廣告,被害人張麗雲於112年9月13日瀏覽該廣告後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玉件寄出云云,致被害人張麗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8分許 1萬5,000元 C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3-305頁)。 ⒉C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400號函(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9-47頁、第173-174頁)。 ⒊被害人張麗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0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1-322頁)。 ⒌C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第309頁)。 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68萬元 6 潘益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潘益之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楊珮君」、「客服-許瑞賢」向其詐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益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益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5-329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1-332頁、第347-351頁、第357-358頁)。 7 林秋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秋敏於112年7月11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君」、LINE群組「B3-VIP-Q3金牌獲利計畫」向其詐稱可於「耀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秋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61-364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36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1-373頁、第381-385頁、第389-390頁)。 ⒌告訴人林秋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虛偽之耀輝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偵卷第367-370頁)。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8 楊瑞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貼文,告訴人楊瑞堃於112年6月12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向其詐稱可透過「耀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瑞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3-400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417-41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7-448頁、第453-457頁、第463-464頁)。 ⒌告訴人楊瑞堃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瑞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03頁、第423-429頁)。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2025-01-22

CHDM-113-金訴-9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伶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08 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伶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 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澤凱」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澤凱」指示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澤凱」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 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用。嗣「澤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宛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偵查卷〈下稱偵49988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9頁),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 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及合庫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行政工作, 月薪27,47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一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 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 所有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 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 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分局 備註 1 林宜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漢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 哲 華」結識林宜君,佯稱:可透過MGM美高梅(網址:https://am61868.fi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吳惠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无奈」結識吳惠珍,佯稱:可透過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蔡巧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榮浩」結識蔡巧彗,佯稱:可透過天貓淘寶海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巧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張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雅筑,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15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巧彗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下稱偵9308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報案資料、提供資料:  ⒈告訴人林宜君: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⑵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蘇哲華」對話紀錄及美高梅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⒉告訴人吳惠珍: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暱稱「無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3頁、第63頁至第69頁)。  ⒊告訴人蔡巧彗: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9988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天貓淘寶海外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  ⒋被害人張雅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308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張雅筑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9308卷第31頁)。   ㈡金融機構函文:  ⒈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2年8月18日一花蓮字第001018號函所附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1頁至第8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10951號函所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82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6863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1月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1352號函所附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00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0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儲字第113006730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87頁)。  ⒏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樂銀作業字第1131100007賀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1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5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628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3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51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3071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6頁)。  ⒔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581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⒕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078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0頁)。  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5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0頁)。  ㈢其他書證:    ⒈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⒉被告與LINE暱稱「澤凱」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共4張(見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⒊被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被告與暱稱「蔡國輝」、「你的先生」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3頁至第6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60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宅急便單號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7頁)。   ⒎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8233號函所附被告遭詐騙案之報案紀錄及偵辦情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49988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偵9308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簡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43頁至第463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46-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傑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3、21601、346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瀚謜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王意傑、張瀚謜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牛肉湯麵」、「云飞(控)」、 「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 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張瀚謜負 責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擔任提領或面交車手,可獲 取領取款項3%之報酬;王意傑則擔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內 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團指定之人,每領 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不等之報酬,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取 得鄭露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露茜國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露茜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張瀚謜依「云飞(控) 」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持 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鄭露茜而取得之提款卡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 ,再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除所獲報酬 10,17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安和」於112年12月6日13時許,向盤錢妹佯稱:因涉及 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偵查程序 進行等語,致盤錢妹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盤錢妹國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指示取得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依「云飞(控)」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 領地點,持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盤錢妹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 扣除所獲報酬14,1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 ,假冒為「李振東」警員、「張耀明」法院公證官,向楊廖 素靜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配合 偵辦等語,張瀚謜則依「云飞(控)」指示,於112年12月1 2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楊廖素靜 自稱為收款執行官「黃彥文」,將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之不實公文書交 予楊廖素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廖素靜與司法機關之公 信力,致楊廖素靜陷於錯誤,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楊廖素靜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云飞(控)」指 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持楊廖 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楊廖素靜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 除所獲報酬7,0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王意傑、張瀚謜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 」、「蘇信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1月2 7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Allen You」向柯馨宜佯稱:提供 金融卡1張可申請補助津貼1萬元等語,致柯馨宜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縣府門市店),將其配偶張崇傑申辦之五結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五結鄉農會金融卡) ,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展盛門市。「牛肉湯麵」指示王意傑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至 該門市領取包裹並轉交予張瀚謜,嗣因警已獲報前往埋伏, 當場查獲欲領取包裹之王意傑致詐欺取財行為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王意傑隨後配合員警,於同日21時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前,佯裝將裝有 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包裹交付與受「云飞(控)」、「帥憨 」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張瀚謜之際,為埋伏在場員警當場 逮捕,經得張瀚謜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㈤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及本案詐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 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 「永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向劉德璋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德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 交付160萬元。張瀚謜則依「林業嘉-投顧主任」指示,於同 日14時許前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莊成門市自行列印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印有「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假收據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永煌公司職稱服務經理、姓名「莊勝雄」之假識別證,而偽 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假識別證與假收據,足生損害於 永煌公司、莊勝雄,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 進行盤查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致詐欺取財行 為未遂。 二、案經古承哲、何依潔、陳伯軒、吳懿庭、柯馨宜、盤錢妹、 楊廖素靜及劉德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意傑、張瀚謜(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2913【下稱偵一】卷第97、574頁、本院卷 第237、243、252、27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飛機關鍵字內容搜尋相關附件、 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403至433、435至436頁、 113偵21601【下稱偵二】卷第111至112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2 日止之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497至500頁) 在卷可稽,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露茜、劉淑緣、告訴人古城哲、何依潔、陳 伯軒、吳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至24、29至31 、39至41、49至51、57至58、169至172頁)。  ⑵鄭露茜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938號函 暨所附鄭露茜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 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⑷被告張瀚謜112年12月6日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69 至76、82至85、87至99頁)。  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與本案相關照片 及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內容(見偵二卷 第113至126頁)。  ⑹被害人鄭露茜與「陳國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 第191至194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盤錢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5至261 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09946號函暨所附盤錢妹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對帳單(見偵一卷第 139至146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0292號函暨所附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7至151 頁)。  ⑷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一卷第505至51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5605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一卷第 521頁)。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4月22日永和字第113840015 7號函暨所附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一卷第523頁)。  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所附被告 張瀚謜於112年12月11日、12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偵一卷第529至536頁)。  ⑻告訴人盤錢妹與「李安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個人主 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81至287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廖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 8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09405號函 暨所附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9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33至1 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3號函 (見偵一卷第5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13年4月25日北營字第11300 00799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見偵一卷第525頁)。  ⑹告訴人楊廖素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影本(見偵一卷第312 頁)。  ②與本案詐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17頁)。  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318至321頁)  ④與「李振東」、群組「0809(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一卷第323至331頁)。  ⑤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告訴人柯馨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47至53、57 至63頁)。  ⑶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王意傑與「牛肉湯麵」、被告張瀚謜與 「云飞(控)」、於群組「(新)晚班」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71至74頁)。  ⑷五結鄉農會113年1月30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260號函暨所附 張崇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57至161頁)。  ⑸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351、361至369、379、389至391 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王意 傑與「牛肉湯麵」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37至448頁 )。  ⑺告訴人柯馨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與「Allen You」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05至231 頁)。  ②寄送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交貨便明細及五結鄉農會金融卡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33至237頁)。  ③代工協議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39頁)。  ④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一卷第245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4667【下稱 偵三】卷第14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1日搜索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三卷第18至21頁)。  ⑶被告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之飛機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至28頁)。  ⑸告訴人劉德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三卷第35至4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各次詐取財物金額並未逾500萬元,而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既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瀚謜上開所 犯行為後雖合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僅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以詐術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詐術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本案被告張瀚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瀚 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衡量,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本案被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及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柯馨宜施用詐術而詐取提款卡之人,除被 告王意傑、張瀚謜外,至少尚有與被告王意傑聯繫之「牛肉 湯麵」及以詐術詐欺告訴人柯馨宜提款卡之本案詐團成員, 堪認被告王意傑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核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提款卡 之人,除被告王意傑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云飞(控 )」、「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 龍(圖案)」及以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 成員,堪認被告各次犯行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 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  ⑵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永煌公司識別證、收據,既 係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張瀚謜自行至超商列印,且係表 彰自身代表永煌公司、莊勝雄之名義,揆諸上開說明,上開 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 誤。  ⑶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向告訴人楊廖素靜行使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其上載 有「法院公證官:張耀明」、「收款執行官:黃彥文」,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 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客觀上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該 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真正文書之風險,依照上開說明 ,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係以詐 欺方式取得告訴人盤錢妹、楊廖素靜、被害人鄭露茜所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指示被告張瀚謜以冒 充為帳戶使用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 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⑸核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起訴法條更正之說明:  ⑴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8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張瀚謜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 禦(見本院卷第243、251至252頁),自得一併審理,且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罪,惟詐 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應以他人是否已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 案詐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柯馨宜透過交貨便交付五結 鄉農會金融卡,然因員警獲報已在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 王意傑,且循線查獲準備收取金融卡之被告張瀚謜,此時告 訴人柯馨宜寄出之金融卡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僅達 未遂階段。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僅屬既遂、未遂行 為態樣之區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接續犯:   被告張瀚謜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故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張瀚謜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蘇 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以通訊 軟體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適用累犯之說明:  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意傑前 於10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經 公訴人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王意傑對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3至343頁),被告王意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王意傑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以 幫助犯洗錢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 ,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本案再犯罪質更加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屬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漠視法 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 被告王意傑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意傑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意傑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王意傑於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王意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 王意傑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意傑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王意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意傑獲有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⑸被告王意傑有上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張瀚謜雖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然上開3次犯 行,被告張瀚謜均有獲取報酬,且被告張瀚謜無法繳回其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①被告張瀚謜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張瀚謜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 述,且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③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④被告張瀚謜上開2次犯行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意傑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與本案詐團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恐使告訴人柯馨宜喪失帳戶之掌控權, 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王意傑於偵 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王意傑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詐 欺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王意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瀚謜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及提款、面交車手,並 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著 手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與金融卡,為本案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被害人鄭露茜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及使各告訴人 、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難以追償,恐使告 訴人柯馨宜之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 告張瀚謜於偵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張瀚謜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 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部分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 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張 瀚謜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 ,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自由 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張瀚謜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⑵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瀚謜所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張瀚謜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 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1、2 、6所示之手機、收據及識別證,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244至245 頁),而本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不實公文書,係被告張瀚謜用於向告 訴人楊廖素靜收取金融卡時交予告訴人楊廖素靜之物,雖未 據扣案,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各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並非被告張瀚謜本案犯行 所用,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我先列印下來 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 其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莊勝雄」 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 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王意傑於準備程序供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參酌其本次犯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瀚謜於準備程序供稱:獲取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3%, 犯罪事實一㈢實際獲取7000元為報酬,其餘犯行尚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其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170元(計算式:339,000元×3%=10 ,17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100元(計 算式:470,000元×3%=14,1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7,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各金融卡,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中鄭露茜國泰帳戶、鄭露茜郵局帳戶 、盤錢妹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並經被告張瀚謜用以提領款項,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考量上開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 ,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 ,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iPhone 6S plus手機,非被告張瀚 謜用以聯繫本案詐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瀚謜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現金29 ,000元,並非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79頁、本院卷第2 73至27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該次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張瀚謜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經其從中拿取所獲 報酬後,均轉交予本案詐團成員,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淑緣 112年12月6日18時52分許 向劉淑緣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帳號遭人盜刷,須依指示取消盜刷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26分許 ⑴29,987元 ⑵29,985元 鄭露茜國泰帳戶 2 古承哲(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許 向古承哲佯稱公司遭駭客侵入,導致誤刷訂單,須依指示取消刷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50分許 ⑵同日20時59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8元 3 何依潔(提告) 112年12月6日19時許 向何依潔佯稱確認有無訂房,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 40,188元 4 陳伯軒(提告) 112年12月6日21時許 向陳伯軒佯稱欲購買手機,然交貨便尚未開通驗證金流,須依指示驗證金融以便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2時24分許 99,986元 鄭露茜郵局帳戶 5 吳懿庭(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37分許 向吳懿庭佯稱確認有無訂餐紀錄,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9分許 ⑴28,881元 ⑵11,39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鄭露茜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 ⑵同日20時32分許 ⑶同日20時32分許 ⑷同日20時59分許 ⑸同日21時許 ⑹同日21時1分許 ⑺同日21時5分許 ⑻同日21時5分許 ⑼同日21時7分許 ⑽同日21時7分許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⑷至⑹: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明德店) ⑺至⑽:  新北市○○區○○街000號及30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國美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2 鄭露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1分許 ⑶同日22時33分許 ⑷同日22時34分許 ⑸同日22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⑶19,000元 ⑷10,000元 ⑸1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4至5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3 中小企銀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6分許 ⑵同日15時7分許 ⑶同日15時8分許 ⑷同日15時9分許 ⑸112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 ⑹同日9時59分許 ⑺同日10時許 ⑴至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⑸至⑺: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10,000元 ⑸30,000元 ⑹30,000元 ⑺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4 盤錢妹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22分許 ⑶同日15時23分許 ⑷同日15時24分許 ⑸同日15時25分許 ⑹同日15時33分許 ⑺同日15時34分許 ⑻同日15時35分許 ⑼同日15時42分許 ⑽同日15時43分許 ⑾112年12月12日9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⑹至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⑼至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永和永福店) ⑾: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樹林樹正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⑾8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5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18時7分許 ⑵同日18時8分許 ⑶同日18時10分許 ⑴至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⑶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五結鄉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張崇傑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盤錢妹國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2 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3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4 安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5 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6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尚未記載任何文字 2 永煌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莊勝雄」 部門:服務經理 3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識別證套)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4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5 收款收據 2紙 記載現金儲值 有偽造之「莊勝雄」署押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29,0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金訴-1517-20250121-2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張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遺產, 各依附表一編號1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之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下稱原告)起訴時,係以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其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丁○○、丙○○、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記全 名),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分配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及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見本院卷1第39頁),嗣 於113年10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各新臺幣( 下同)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倘認原告 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及自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3第297至301、331頁)。經核原告之原訴與變更追 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對甲○○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分割甲○○之遺產,本得利用既有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 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 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迭經變更,惟屬基於同一 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分割方法之主張變 更,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且法院本不受當事 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遺產,原告與甲○○育有子女即被告丁○○、丙○○、乙○○, 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甲○○之 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價值高過原告婚後財 產之價值,是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自甲○○之 遺產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4,516,638元,又兩造就甲○ ○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併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調之1第1項、第1164條,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各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即主 張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直接以取得甲 ○○遺產之方式受分配)。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 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乙○○: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及原告名下不動 產應再進行鑑定(嗣改稱原告名下不動產已經賣掉,不用鑑 定,以原告出售之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3第117頁),另 原告還有古董,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本院卷1第329至341頁、卷2第379頁、卷3第11 5、271頁)。 二、被告丙○○:爭執差額請求權之利息部分不得請求,另對原告 其餘請求無意見(本院卷3第331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遺產範圍之說明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原告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甲○○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回覆兩造及甲○○之 戶籍資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函覆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臺灣銀行營業 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回函等件 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另甲○○雖有繼承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新段238、240、247、503 、274、1088、1092、1099地號、港子西段63、65、66地號 土地及澎湖縣○○鄉鎮○村00號之房屋(見本院卷1第235至244 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惟上開甲○○所遺 之澎湖地區不動產,係甲○○繼承而來,嗣經兩造同意由甲○○ 之兄陳政男單獨繼承並已登記為陳政男所有等情,有上開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回函所附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本 院卷2第169至261頁、卷3第13至93頁),自非屬本件甲○○遺 產分割之範圍。又甲○○另遺有車牌號碼「XWR-091」、「095 -PNH」、「137-EDT」等機車(本院卷1第249頁),亦經被 告丙○○表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完成過戶,原告亦同意機車 無須列入遺產分配(本院卷2第105頁),而無庸在本件甲○○ 之遺產中分割,附此敘明。是以甲○○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即以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範圍。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 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 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 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甲○○雖 係在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前 之60年12月25日結婚(本院卷1第275頁),然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與甲○○間之法定財產制係於上開規定實施後之110 年3月4日甲○○死亡時消滅,本件即無須區分婚後財產取得於 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 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 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 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 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 ,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 承。原告主張與甲○○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且甲○○既已死亡,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則甲○○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 明,自應先就甲○○之遺產與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  ㈢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 以其死亡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原告 主張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結果(本院卷3第313至317 頁),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516,638元,對此被告丙○○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2第101頁、卷3第253、333頁),被告丁○○ 、乙○○亦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算法無意見,惟另爭執附 表一編號3、4、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並稱原告尚有古董等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見本院卷3第119、275、333至335頁,詳後述 )。  ㈣被告丁○○、乙○○雖抗辯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並稱甲○○ 生前有幫原告還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3第119、 275頁),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 以為證明,僅空言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及甲○○生前曾幫 原告還債,自無可採。又被告丁○○、乙○○主張原告名下婚後 財產之不動產應以原告出售之價格計算(本院卷3第117頁) ,惟原告出售不動產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3第95 頁),而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4日,已相 隔若干時日,原告復爭執非以上開金額出售不動產(本院卷 3第117頁),自無從以原告出售不動產之價格計算逕採為婚 後財產計算之依據。另被告丁○○、乙○○爭執附表一編號3、4 、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原告與甲○○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乃係以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已出家20 幾年,出家後有一段時間很常住在廟裡,與甲○○未共同生活 ,也沒有處理家事,家裡電信、信用卡、寺廟支出都是甲○○ 支付,當時原告有癌症,有回旗山家裡住,所有醫療費都是 甲○○支付,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是原告出家後,甲○○自 己一個人購買,是甲○○退休後要買來收租金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至337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稱原告出家後仍住 在家裡,而否認有與甲○○分居之事實(本院卷3第335頁), 是以自應由被告丁○○、乙○○舉證上開事實,惟被告丁○○、乙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後即未與甲○○共同 生活之事實,且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確為甲○○婚後所購 買,自仍屬甲○○婚後財產之範圍,從而被告丁○○、乙○○抗辯 原告與甲○○分居後甲○○所購買之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 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㈤則被告丁○○、乙○○既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 ,516,638元之算法無意見,其等抗辯之上開事項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16,638元,尚屬有 據。  ㈥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說明  ⒈惟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 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 、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 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 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 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 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之意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 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 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即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 期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甲○○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 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等 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丁○○、乙○○上開主張雖無可採,然被 告丁○○、乙○○另稱甲○○係工作至65歲退休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6年12月30日即滿65歲而達法定 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退休後 ,其與甲○○所生之子女即被告等均已成年,亦無需原告與甲 ○○扶養,然斯時甲○○尚未退休(甲○○為00年0月00日生,據 被告乙○○稱甲○○在國稅局擔任約聘工作至65歲退休,見本院 卷3第271、335頁,可見甲○○在原告滿65歲後仍有繼續工作 ),是以在原告滿65歲而達退休年齡後,既無相關工作能力 及收入,亦無需協助分擔照顧子女,且原告亦不否認之前出 家修行等情(本院卷3第119頁),是以原告縱未離家,然其 既已修行向佛,了斷俗緣,可認至遲於原告滿65歲之退休年 齡後,已難認原告對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以及甲○○之婚後財 產增加具有貢獻,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以期公允。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96年12月3 0日年滿65歲,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致原告與甲○○間之 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依上開說明,於96年12月30日後原告 對於甲○○之婚後財產增加即無貢獻,是本院認為應以原告與 甲○○之婚齡(60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4日,共計17,967天 ),與其中原告滿65歲前之期間,即本院認原告對於甲○○之 婚後財產增加有貢獻期間之比例(60年12月25日至96年12月 29日,共計13,153天),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 額即3,306,470元(計算式:4,516,638元×13153天/17967天 =3,306,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是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差 額即為3,306,470元。 三、本院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之說明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 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 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 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 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 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 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於上開數額內雖有理由,然原告之先位聲明,係就其所得數 額主張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於分割遺產時直接分配受償 而行使,依上開說明,此時非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之外不 得為之,而原告先位請求之分割方案未得被告方面同意(本 院卷3第337頁),原告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代物清償合意 ,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即與差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非得逕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行使之權利性 質不符,其先位之訴即無理由,爰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諭知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之說明  ㈠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部分,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06,470元,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備 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於此金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本院卷3第331頁),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為上開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3第329至331頁),即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3,306,470元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被告丙○○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 息,則無可採;至原告逾此3,306,470元金額之利息請求, 因本金部分請求無理由,則利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甲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㈣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 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復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併參酌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旨(本院卷3第301頁),被 告方面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3第337頁),則將附 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審酌甲○○其餘遺產(附表一編號9至24 )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存款、投資,是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 亦係可採。爰諭知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甲 ○○之遺產。 五、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原聲請就附表一編 號1至8之不動產進行鑑定等項(本院卷1第331至333頁,之 後又稱花旗段部分不用鑑定,見本院卷3第269頁),惟經相 關鑑定單位回覆,其等並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3第9至11 、219至223頁),且經本院命其等預納,其等亦未繳納(本 院卷3第209至21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 之調查,併予敘明(另被告丁○○、乙○○原聲請函詢原告相關 金融機構餘額,嗣後表示不須再函詢,見本院卷3第267頁) 。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 訴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306,47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第二項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 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主文第二項部分範 圍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23/50,其餘由被告 平分各9/50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1條,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院註記:本件兩造為親子關係,被告等人身為原告子女, 或因原告於甲○○死後再有婚姻關係,致有驚異(本院卷1第3 31頁),而生心結,此固屬人情之常,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原告究與被告等人之母親即甲○○在 漫長之婚齡中曾經相互扶持及付出,被告等人在成年前亦曾 受父母呵護照拂,對原告過往之貢獻亦應適度給予評價,不 必因之後發生之其他因素而全然抹煞、否定原告在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之參與及付出,願兩造在將來訴訟程序 當中,思考如何理性處理雙方歧見,以圓滿化解雙方歧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20 391,500 編號1至8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編號9至24之遺產(存款及投資均包含繼承開始後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1/20 8,10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2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05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1 8,928,0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169,968 7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 513,700 8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298,800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6,078 10 存款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616 11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 2,153 12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7,029 13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存 500,000 14 存款 高雄英德街郵局 1,068 15 存款 苓雅郵局 25,124 1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588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款 2,890 18 存款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 91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24,486 2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397 2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430,732 22 投資 統一1216 39,798 23 投資 統一1216 40,415 24 投資 雅新2418 0 (附表一編號24「投資」、「雅新2418」部分,因該公司已經破 產,兩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281至304、377頁,故價值以0 元計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戊○○ 1/4 被告丁○○ 1/4 被告丙○○ 1/4 被告乙○○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戊○○ 23/50 被告丁○○ 9/50 被告丙○○ 9/50 被告乙○○ 9/50

2025-01-21

KSYV-112-重家繼訴-2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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