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精華
被 告 林長青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原告醫院就醫
治療,尚結欠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急診醫
療費用2,304元、住院醫療費用15,139元,共計18,013元未
為給付。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現在視線剩下3分之1,原告醫院眼科醫生
騙其,其在113年12月再一次到原告醫院請醫生開立眼睛雷
射縫合的證明給其,醫生不要,其憑什麼給醫院醫療住院費
用,請向醫院查詢其眼睛是否有做手術,其是7月做手術,1
2月回診檢查跟醫生要報告,醫生不給,也不開任何藥物,
那其乾脆就不給原告醫院任何看診的費用,有欠原告醫療收
據費用,其車禍有去醫院就醫,這是屬實,警察送其到醫院
,其確實有就醫的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
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
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
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欠款
明細表、急診收據、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因原告醫院
未開立眼睛雷射縫合之診斷證明給其,故其得拒絕給付等
等,惟原告醫院已為被告完成診療,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EV-114-南小-15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