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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春螢 陸沛玲 陸緗蓁 陸宏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 蓁、陸宏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黃珮雯、劉佳縈業已與被告陸春螢、 陸沛玲、陸緗蓁、陸宏基成立調解,並均已撤回其等對被告 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宏基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號   被 告 陸春螢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沛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緗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宏基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佳瑀、楊陸阿梅、陸宏基、陸 立虔(已歿)等人均為陸蔡碧與陸木發(已歿)所生之子女 ,劉佳縈為陸立虔再娶之妻,黃珮雯則為陸立虔之子陸昱安 之妻(陸春螢所涉侵入住宅、對劉佳縈之女劉侑憬傷害等部 分;陸緗蓁、陸佳瑀、楊陸阿梅所涉竊盜部分;陸宏基所涉 侵入住宅部分及黃珮雯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陸蔡碧原與陸立虔、劉佳縈、陸昱安、黃珮雯等人同住在 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下簡稱祖厝),嗣陸蔡碧因 故而與陸宏基同住在宜蘭縣○○鄉○○○路00號,斯時起,陸春 螢、陸沛玲、陸緗蓁、陸佳瑀、楊陸阿梅、陸宏基等人即與 黃珮雯、劉佳縈相處不睦。緣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 佳瑀、楊陸阿梅、陸宏基等人為替親友家人進行補運法事, 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31分許前往祖厝客廳,惟過程中 陸春螢與黃珮雯發生口角爭執,詎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陸沛玲先 徒手與黃珮雯發生推擠,隨後陸春螢、陸緗蓁再徒手毆打、 拉扯黃珮雯,造成黃珮雯受有頸部挫傷(疼痛)、雙上臂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壓 痛等傷害。嗣劉佳縈在祖厝內聽聞吵架聲響,便前去客廳查 看,陸宏基見狀,立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 上前徒手搧打劉佳縈,造成其受有右側臉紅疑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珮雯、劉佳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春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黃珮雯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涉有傷害犯行等事實。 2 被告陸沛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黃珮雯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被告陸緗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黃珮雯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被告陸宏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告訴人劉佳縈,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涉有傷害犯行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其遭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毆打、拉扯,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疼痛)、雙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壓痛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縈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遭被告陸宏基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因而受有右側臉紅疑挫傷之事實。 7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1片 證明上開衝突發生之經過。 8 ⑴告訴人黃珮雯及告訴人劉佳縈所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⑵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2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5481號函所附告訴人黃珮雯及告訴人劉佳縈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等各2份、檢傷照片22張 證明告訴人黃珮雯因上開衝突而受有頸部挫傷(疼痛)、雙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壓痛等傷害;告訴人劉佳縈因上開衝突而受有右側臉紅疑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宏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就 傷害告訴人黃珮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 在客觀上數次推擠、拉扯、毆打告訴人黃珮雯之行為,以及 被告陸宏基在客觀上數次搧打告訴人劉佳縈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 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ILDM-113-易-408-2024101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志文(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328巷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328巷與大 福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福路2 段,適吳碧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 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充 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閃避不及而與余志 文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吳碧憶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 骨折、右臉頰、鼻子、下唇、左手、額頭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 二、證據 (一)被告余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碧憶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 (四)告訴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六)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10月1日北監單 宜二字第1133142985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前述二(六)所 示之書證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 此與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 ,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並非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 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猶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 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酌以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5

ILDM-113-交簡-387-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游欣諭 被 告 鄭毓馨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昆成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至謝昆成父母所經營之工廠上班 ,明知謝昆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謝昆成互傳曖昧訊息,經 原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後而離職。豈料,原告於113年6月1 2日發現被告與謝昆成仍有聯繫,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 懷胎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原告知悉後身心受到極大 打擊與痛苦,被告嚴重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謝昆成原為朋友關係,於111年9月間經謝 昆成介紹至謝昆成父母經營之肉攤工作,因謝昆成隱瞞已婚 且不斷向被告展開追求,被告於不知情下便答應交往,並於 交往期間有與謝昆成為性行為。嗣被告發現謝昆成不僅有配 偶且男女關係複雜,即於111年10月主動離職,並斷絕與謝 昆成之一切聯絡。豈料,被告發現懷有身孕,不得已而於11 2年4月間與謝昆成聯繫,要求謝昆成負起養育之責,然未為 謝昆成理睬。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女兒後,因謝昆成不 願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始向原告說明此事來龍去脈,並要 求謝昆成應負起責任。被告係受謝昆成之隱瞞欺騙,不知悉 謝昆成有婚姻關係,否則不會主動離職且斷聯,被告實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本件並不成立民事侵害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 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二)原告主張其與謝昆成有婚姻關係,被告明知此情,仍與謝昆 成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口名簿、兩造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171至289頁) 。而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戶口名簿所載,謝昆成與被告於112年8 月3日所生之女鄭晴玥,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又細 譯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自承「我拿面(掉) 3個包括生出來的這個,他(謝昆成)都是知情的,懷孕的 時候謝先生(謝昆成)也有來找過我,照顧我」、「在一起 時日期:111年。懷孕日期:懷孕時間是你們有一次去花蓮 出遊回來的後一天。小孩出生日期:112/8/3。」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189頁),復向原告陳稱:「在你們13年的愛 情裡,是我剛好塞到被發現,在我前面,你們婚姻內,不管 是高中同學(據我所知蠻久的)還是國中同學,喝酒的朋友 ,一夜情的對象都有」、「最後我只想跟你道歉,真的很對 不起,但你老公現在只有我一個,之前並非只有你一個老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9頁),嗣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謝 昆成去找被告的照片,被告則回稱:「你要沒穿的還是有穿 的,當晚不是我脫的」、「打馬賽克是怕你昏倒」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頁),更於原告表示「看來你真的很了解他, 他跟你談了很多家裡的事」時,回稱:「我所有事都知情, 不止你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堪信被告明知原 告與謝昆成為夫妻關係,仍與謝昆成為數次性交行為,且誕 下一女,確屬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行為甚明。綜前,被 告確有於原告與謝昆成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謝昆成性交 之情,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已逾通常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非普通異性之交往行為,且已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前開行為確已傷害原告身 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情節重大甚明。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謝昆成於103年 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任職於幼教業,另獨 資經營藝術坊,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衡酌被告與謝昆成 之交往程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期間、破 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導致原告罹患急性壓力 反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一切情狀,有 光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9、361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與謝昆成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並 未對謝昆成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原告已免除謝昆成債務,自 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謝昆成之應分擔額等語。查,本件原告 雖未對謝昆成求償,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原告今既僅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對謝昆成為請求,則應 認係原告正當、自由行使其處分權所致,核為法之所許至明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原告已與謝昆成和解,且免除謝昆成債 務之佐證,則被告所為「本件應先扣除免除謝昆成債務金額 」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惟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 擔保,並就被告之聲請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5

ILDV-113-訴-338-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華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輔 助 人 鍾瓊瑩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李正義 吳美蓮 李美珍 李品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且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各五分之一)。惟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土地,係被告乙○○於112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取得單獨所有權,然原告因智能障礙,自始即無辨析遺 產相關事宜之能力,亦無法自理生活,現係輪流居住於兩名 女兒住處,由其等親自照顧,故於111年8月至12月間係由居 住於新竹地區之長女庚○○負責,原告並無於宜蘭簽署分割協 議書之可能,遑論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上開協議書亦非真正。縱認該協議書係原告所簽,然原告 自幼為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表意 義之能力,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 力。倘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原告同為主張民法第75條後 段,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有效意思表示,亦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第213條規定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 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等語。此外,兩造現 無法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分割方式, 如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 一編號6至8部分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原物分割由被告金錢補 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吳阿 色所有,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協議書,協議將上開土地由被告乙 ○○繼承,並於同日由兩造同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 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實則,吳阿色係考量被告乙○○因身 心障礙謀生較為不易,乃於99年4月10日由兩造共同書立「 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 地約定「茲因立協議書人尊重母親大人指示,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預留分割遺產,其 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嗣吳阿色過世後,全體繼 承人即依前開約定,且另再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前往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又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業經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再將之列 為吳阿色未分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固 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 定,認上開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111年11月5日書立該協議書,並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助 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 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知輔助宣告裁定 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則原 告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時,應無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經鑑定結果確屬中度智能障礙,惟此 無從佐證原告顯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表示意 義能力之情形存在。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分割協議書係簽立於1 11年11月5日,詎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出家事準備二狀時 ,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以詐欺、脅迫方 式,使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此由原告早在10餘年前即同 意依該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處理母親之不動產,甚至原 告於對話初始即明確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更見被告並未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署上開協議,亦無 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亦無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之遺產,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附表一編號6部分由被告乙○○一人單 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 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 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阿色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 阿色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未經兩造同意,擅自持卷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 稱宜蘭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並 非原告本人所親簽,故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效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宜蘭地政112年11月29日宜地 伍字第1120011690號函暨函附該所112年宜登字第1970號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3頁至 第56頁),可知前開宜蘭地政檢附至本院資料雖無原告本人 印鑑證明,但包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2年1月5 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截圖照片及其本人雙證 件影本、簽名與印文等,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原告「簽名欄」 ,除有原告「戊○○」本人簽名外,該簽名上、下方分別蓋有 「申請人親自來本所核對身份無誤」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承 辦課員」之印文(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3頁),足認112年1月 5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承辦課 員已當場與原告確認其身分,再由原告本人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可證原告本人親簽系爭協議書,且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本人 同意,持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等 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小即有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所表意義之能力,則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 ,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或依民法 第75條後段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 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 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 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 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 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輔助人庚○○係以原告因智能不足,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法院 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鑑定後,依該醫院以112年6月19 日仁醫字第112500034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過去除糖尿病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幼時因發燒 延誤就醫後智能疑有遲緩,未完成小學教育,婚後無法獨力 照顧小孩,無法獨自外出或採買,生活功能如洗澡清潔如廁 等都需要協助,在96年7月10日取得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時,原告雖意識清醒,可維持注意力,但反應略遲鈍, 對時間地點定向感部分障礙,加減法計算及資訊登錄有困難 ,對情境事件及金錢管理亦有困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執 行之心理測驗全量表智商為51,確實屬中度智能障礙,且生 活功能低下。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原告之長期精神 狀況無明顯起伏變化,且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顯 著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乃 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庚○○為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影 本附卷可參,且據本院調閱該卷證內容核閱無誤。堪認原告 於前開案件鑑定時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形。另本院就「原告於96年申辦身心障礙證明時,其身心 狀況能否理解繼承遺產分割之意義之能力?」乙節,函詢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依上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所載:「病患戊○○於96年,經李明儀醫師診斷及心理師施測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詳見心測報告。」等語;另依卷附 會談紀錄、個案基本資料所示:原告由女兒陪同前來…之前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自述,頭腦不好,3、4歲時發燒,自 己不會主動做事情,不過在他人的叫喚下則可,其為國小畢 業,表示曾去成衣廠工作1個月,在她12、3歲時,也曾在台 北當雜役,約半年,現在是在鐵加工廠做置物架,已經持續 1個月,從最近開始,原告說自己13歲生小女兒,自己現在1 4歲,大女兒18歲在台中工作,實際上小女兒應該有20幾歲 ,可見其數字概念有困難。關於自身基本資料,可回答姓名 、生肖、住址、電話,不知歲數、生日,認得簡單的字,定 向感與一般判斷力可,生活自理能力較不佳;鑑定結果認原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即智商界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 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以至本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 生活,於他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自謀生活 能力等情。堪認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5月29日期間,心智 狀況應均屬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9歲之間,故 難憑上開鑑定結果或原告曾申辦身心障礙證明等,逕認原告 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暨在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或 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曾與被告丁○○、丙○○ 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在員山福園祭拜母親時有下列 對話:「(註:被告丁○○、丙○○以下簡稱為美珍、品頤)   品頤:她(指庚○○,即原告輔助人)要分媽的房子的一份, 她說她想要分耶。 美珍:妳認為她可以分嗎?   原告:不行。   美珍:啊妳…妳自己有想要給正義嗎?   原告: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美珍:這間房子,現在正義住的這間房子,是不是媽說的都 要給正義。   原告:對呀。   美珍:這樣,瓊瑩可以來替妳爭一份給妳嗎?可以分嗎?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   品頤:那妳要跟她講呀。   美珍:不然她說要來告我們大家。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那妳要跟她說,她不能分啊, 這當初阿嬤交待的啊,是不是我們大家都要留給正義,對吧 ?   原告:嗯。   品頤:對呀,那妳有跟她說嗎?   原告:那時候沒有,那時候我們事先,事先算說去辦什麼…   美珍:印鑑證明。   原告:對呀。   品頤:她有帶妳去辦嗎?   原告:有啊。   品頤:啊妳,要跟她講說,辦出來後要給大姐去辦過戶,攏 交給她去辦過戶給正義。   原告:嗯。   品頤:妳有跟她說嗎?妳沒有跟她說。   原告:沒有,我是沒有跟她說。   品頤:那妳去辦的意思就是要給正義的不是嗎?   原告:對呀。   品頤:那她現在又想要分一份,這樣對嗎?這樣可以嗎?妳 想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再者,吳阿色胞弟、兩造舅舅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與吳阿色係親姊弟,吳阿色生前均住在宜蘭縣礁 溪鄉龍潭三皇路,伊於吳阿色還在世時即常到吳阿色家中且 不時走動,關係很好,吳阿色不只一次跟伊特別交待要幫她 完成遺願,吳阿色前面生了4個女兒,最後才生1個兒子,這 個兒子年幼腦部腫瘤有去台大醫院開了3次刀,造成他手腳 行動不方便,到現在還有癲癇狀況發生,完全沒有謀生能力 ,才要讓4個姊姊放棄繼承照顧弟弟。吳阿色跟伊講這件事 時,伊只知道有兩個女兒在旁邊,因為原告有一段時間都住 在娘家,所以吳阿色跟伊提這件事時,原告可能在旁邊,伊 當時有建議可以找代書將這件事情寫清楚,讓他們簽名。被 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有看過,是他們辦好 了回家,之後吳阿色拿給伊看的,吳阿色還說已經辦好可以 安心了,簽這份分割協議書時,除了吳阿色本人在場外,其 他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因為他們回來都有跟伊講誰有去, 當時應該不會有人說謊。(問:就你所知,姊姊的遺願,她 的子女有人反對嗎?)當時他們都是聽媽媽的話,沒有人反 對。(問:你跟原告互動經過,原告能否正確理解你所說的 內容?)平常生活講話都可以,她很有禮貌,語言能力還可 以,算數、做生意不行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41頁至第2 44頁)。復觀諸卷附被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見本院家繼訴卷第71頁),可認兩造曾於99年4月10 日因尊重吳阿色指示而簽立該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全 部均分配予被告乙○○一人。本院綜合證人己○○前開證述,以 及上開原告於錄音檔案曾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乙語,可認原告及被告甲○○、丁○○、丙○○於母親吳阿色生前 已允諾於吳阿色過世後,系爭土地皆由被告乙○○一人分得, 嗣原告於113年1月20日與被告丁○○、丙○○對話時,原告亦表 示就是要給被告乙○○,並沒有要分一份,由此推論原告於11 2年1月5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乙○○乙事,應屬其本人之意思,並無 違反其本意或受詐騙、脅迫之情形。 ⑷原告固主張欲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 條之規定,以及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云云,惟本院依上開事 證認原告為上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並非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自非可以其事後受輔助宣告,遂溯及認為其 同意分割遺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然其未 舉證證明受詐欺簽署分割協議之事實,況依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預留分配予被告乙○○乙事,早在吳阿色生前即多次提及 ,且兩造復於99年4月10日簽名確認,迄至112年1月5日由原 告本人前往宜蘭地政會同辦理,期間並未見原告本人對此有 反對之意思,難認原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 或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急迫或輕率中所為,原告就 此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部 分:  ⒈同前述,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載,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分割完畢外,其餘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均同意被告乙○○於吳阿色死後領取其附表一編號4帳 戶之款項,扣除被告乙○○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275,800元後,尚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633,700元之債權, 而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儲值卡,均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14頁),亦 同意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乙○ ○一人分得,原告及其餘被告則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家繼訴 卷第215頁),本院考量上情,衡系爭遺產性質均可分,直 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復考量系爭房屋係坐落在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礁溪鄉三皇段113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家繼訴卷第63頁被告所陳,原告對此 並未爭執),為使土地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利於日後使用 ,以及全部遺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而就系爭房屋之價值暨互為找補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 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分析、景氣 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就 系爭房屋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而得出系爭房屋目 前市價為68萬3,00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 ,應屬可採,則被告乙○○應補償原告、其餘被告之金額各為 13萬6,600元(計算式:683,000×1/5=136,600元)。至原告 固主張上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偏低等語,惟該報告書已詳載 擇定估價方法及成本價格評估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 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 情事,原告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 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自非可採。故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遺產,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外,因原告並非無行為能 力之人,且其於112年1月5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所為系爭 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時,非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應屬有 效,故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準用民法第79條規 定,或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等規定,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法請求就該 部分遺產分割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宣 告假執行部分,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 為限,而分割遺產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 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請 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既經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元及孳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 819元及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元及孳息 5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元 6 房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被告乙○○並應補償原告、被告甲○○、丁○○、丙○○各新臺幣(下同)13萬6,600元(計算式:建物價值68萬3,000元×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13萬6,600元)。 7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9.19平方公尺 × 8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38.85平方公尺 × 9 債權 上開編號4帳戶遭被告乙○○領取之款項 633,700元 (已扣除被告乙○○已支付喪葬費275,8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戊○○ 五分之一 2 被告乙○○ 五分之一 3 被告甲○○ 五分之一 4 被告丁○○ 五分之一 5 被告丙○○ 五分之一

2024-10-14

ILDV-112-家繼訴-40-202410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無設置路燈之宜蘭縣壯圍 鄉大福路2段99巷與東西二路岔路口往北20公尺處路旁,本 應注意該處路面為狹小田間道路,於此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應不得於此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逕將系爭小貨車直 接停放在該址路旁,佔據該路面近一半路寬,形成道路上障 礙。適林海源於同日落日後之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停放該處之系爭小貨車,致林 海源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陳福利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 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福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系爭小貨車 停放該處,告訴人林海源騎乘機車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而 受有傷勢之事實。  ㈡證人林海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現場無路燈照明,視線不 佳,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追撞停放路旁之系爭小貨車過程。  ㈢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㈣證明案發現場情形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 拍攝之車損、現場照片21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日出日落時刻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自己沒看清楚導致車 禍,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  ㈠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 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12款可資參照。  ㈡案發當日為下午5時7分日落,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112年日 出日末時刻表可憑(調偵卷第8頁背面),而被告停車之現 場,為狹小之田間道路,周遭並無設置路燈,亦無其他建物 之照明,而被告於路邊停車後,系爭小貨車已佔據路面之一 半,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35頁),被告於停車處未 放置反光標識或其他警示標誌,此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8 、9頁),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3頁),告訴人是 於路中央撞擊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亦可認被告任意於狹 小之道路停車,確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該處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被告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同 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於視線不明處停車應盡之注 意義務,被告自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無可採。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本件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狹小而無照明之道路 停車,未設置反光或警示標誌,形成道路上障礙,以致告訴 人車輛追撞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有骨折傷勢,又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身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鑑 定雙方之過失比例相同。被告否認犯罪,不認為自己有錯之 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前無素行、被告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ILDM-113-交易-250-2024101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游溪洲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游建鈞 原 告 游智翔 游淞閔 黃慧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莊竣凱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己○○、乙○○、丁○○、丙○○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游溪 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訴 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7,5 69,13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6日追加原告丁○○、丙○○ 、己○○,並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17,569,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丙○ ○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嗣於1 13年6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 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4頁),就 原告戊○○之部分,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 加原告乙○○、丁○○、丙○○、己○○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1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甲○○於111年3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其接近該路與金山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 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戊○○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 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 甲撕脫傷、右耳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3月9日接受左側減 壓開顱手術清除血塊,111年4月25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術等 手術治療,並長期復健已逾半年,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 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症狀,為永久喪失工作能 力狀態、須終生專人照護之傷害。  ㈡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受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指揮送貨,被告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藉由被告甲○○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游溪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752,502 元。 ⒉交通費:原告游溪州受有上開傷害、手術出院後,需至醫 院、診所回診,又原告因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無法自行 騎乘交通工具,故有需車輛接送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交 通費用共為2,037元(計算式:217元+724元+372元+724元 =2,037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戊○○因受有上開傷害,須終生專人看護,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共143,000元。原告經出院、復健後,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情形,須終生專人照護,惟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自行照顧,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命加害人賠償,又原告游溪州為00年0月00日生,111年5月28日時原告年值67.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110年國人平均壽命80.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4,818×2,200元=10,599,600元)。 ⒋慰撫金:在本件事故前,原告戊○○身體健康、硬朗,平時 除從事混凝土澆置技術工外,每月領有48,000元薪資,尚 可自行務農、種菜,行動自如,惟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生 活無法自理、失語、肢體無力,無法自由行動、永久喪失 工作能力,終生須專人照護,所受之傷害為不可回復之傷 害,原告戊○○現今不但不能自力謀生,尚須仰賴家人照顧 、扶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堪屬重大,爰依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連帶給付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 ⒌原告戊○○請求金額為14,497,139元【計算式:752,502元( 醫療費)+2,037元(交通費用)+143,000元(看護費)+10,599 ,600元(親屬看護)+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4,497,13 9元】。  ㈣原告己○○為原告戊○○之妻,原告乙○○、丁○○、丙○○為原告戊○ ○之子,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重傷而需人全日照護,難以 共享天倫如常,且因原告戊○○腦部受有傷害,有意識不清混 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等症狀,經常半夜突然清醒、翻箱 倒櫃尋找食物,平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有突然暴怒,拒絕 服藥等情形,使家屬等照顧者夜晚亦無法安眠,且須長期協 助載送原告戊○○至醫院復健,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精神上 亦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己○○為原告戊○○ 配偶、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承受之精神痛苦甚鉅,請求慰撫 金1,000,000元,原告乙○○、丁○○、丙○○請求慰撫金各500,0 00元。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於車禍發生當下傷勢尚 未固定,迄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且自事發發生後至今及將 來仍須持續仰賴家人看護照顧,是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 己○○、乙○○、丁○○、丙○○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 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00,000元、原 告乙○○、丁○○、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因系爭車禍 事故導致受有損害,並請求下開項目、費用金額,表示不爭 執:⒈醫療費用:752,502元。⒉交通費用:2,037元。⒊111年 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14 3,000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10049375號函附件,原告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原告戊○○針 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公允。  ㈢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原告乙○○ 、丁○○、丙○○、己○○所主張之下開請求項目、費用數額,表 示爭執:   ⒈原告戊○○自111年5月28日手術後出院,是否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若需專人照護,係「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 看護費標準應以「月薪」抑或「日薪」計算?如認定原告 戊○○於111年5月28日術後出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其請求 至餘命13.2年之看護費亦應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次 給付之金額。又被告檢索104人力銀行網站關於宜蘭地區 最新全日照顧之看護費計算標準,分別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全日看護月薪27,500元至32,000元、財團法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全日看護月薪37,000元至38,000元、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全日看護月薪33,700 元以上,以及私立濟安康復之家全日看護月薪28,000元至 32,000元可佐,足認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抗 辯宜蘭地區全日看護可採月薪標準計算,被告甲○○、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綜合上開全日看護「最高級距」之月薪 行情,經計算後為33,925元【計算式:(32,000元+38,00 0元+33,700元+32,000元)÷4=33,925元】;而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餘命尚有13.2年,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結果為420萬7,80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 804元(【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 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2/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退步 言之,倘若認為應以原告游溪州提出看護費計算標準,即 每日以2,200元計算(按: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同意以親屬看護標準日薪以2,200元計算,不應以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專業看護」日薪行情計 算),則原告戊○○1次請求13.2年之看護費,依司法院霍 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為818萬6,1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818萬6,149元(【計算方式為:792,000×10.00000000+ (792,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8,1 86,14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4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⒉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應以50萬元,較為合理。   ⒊被告對於原告己○○、乙○○、丁○○、丙○○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時效部分,不再爭執,原告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 0萬元,被告認為應以30萬為宜,暨原告乙○○、丁○○、丙○ ○個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告認為均應以20萬元 較為公允。  ㈣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同年 8月22日理賠20萬元、167萬元,此部分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自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賠 償予原告戊○○之數額當中扣除。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孫國龍 即仟晟運輸企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戊○○、己○○、乙○○、丁○○、丙○○主張被告甲○○於111年3 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 金山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左方幹 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 碰撞,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 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 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 力症狀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12年度重 附民字第26號卷第17頁至第65頁),且被告甲○○因上述過失 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戊○○、己○○、乙 ○○、丁○○、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關於原告戊○○請求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   ⒈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蘭陽院區、開蘭安心診所、神農養生藥局、仁濟中 醫聯合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2,502元及交通費2 ,037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 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開蘭安心診所收據、仁濟 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 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為證(見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5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 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卷第7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 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戊○○所受傷害之 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另原告戊○○傷勢須持續追蹤治療,惟因受系爭 傷害而不良於行,於治療、復健期間,應需有他人接送前 往醫療院所必要,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此 並不爭執,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游溪州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須專人看護,111年3 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支出看護 費用共143,000元,業據提出領據為證(見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26號卷第77頁),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游溪州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戊○○另主張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 自行照顧,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 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 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 :4,818×2,200=10,599,600)等情。查因原告戊○○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出院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需全日照 顧,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31日陽明 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70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3頁),是原告戊○○經治療後仍應有長期看護之必要 ,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 費用,況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 酬之短期看護,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 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本院審酌原告游溪州入住護理 之家或在家中聘請外籍勞工協助應可得到較專業之照料 ,又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 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依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所提出之看護費用33,925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 又原告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5月28日時 為67.7歲,並以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 爭執之內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平均壽命為80. 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等作為計算基礎(見本 院卷第22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804元【 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0.00000 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00000 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 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戊○○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 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 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微,其精神 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 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 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游溪州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游溪州主張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游溪州本件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752,502元、交通費 2,037元、看護費用143,000元、長期照顧費用4,207,804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5,905,343元(計算式: 752,502元+2,037元+143,000元+4,207,804元+800,000元= 5,905,34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系爭事故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認定為「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 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戊○○駕駛普 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49375號函暨所 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71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 可採。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 與雙方之原因力強弱,認應由原告戊○○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甲○○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 告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13 3,740元(計算式:5,905,343元×70%=4,133,7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⒍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戊○○已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 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 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給 付之金額為2,263,740元(計算式:4,133,740元-1,870,0 00元=2,263,740元)。  ㈣原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戊○○於 高齡階段,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 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 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 ,且24小時需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或必須離家入住養護 機構,則原告己○○、乙○○、丁○○、丙○○身為原告游溪州之 妻、子女,面對原告游溪州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 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其等日後難像以往與 原告戊○○共享天倫。又因原告戊○○從原本四肢健全之人, 因車禍造成原告戊○○心理受創,原告己○○、乙○○、丁○○、 丙○○亦難再與原告戊○○維持昔日之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 擔長期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原告戊○○基於夫妻、 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 告甲○○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而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僅爭執請求 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27頁)。從而,原告己○○、乙○○、 丁○○、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 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 及其等因原告戊○○之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己○○、乙○○、丁○○、丙○○之精神慰撫金各 於請求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 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末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 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既認 原告游溪州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之責,而原 告己○○、乙○○、丁○○、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為前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原 告戊○○之與有過失,則原告己○○、乙○○、丁○○、丙○○之賠 償額各為21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70%=210,000元;200,000元×70%=1 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 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 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 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孫國龍即 仟晟運輸企業,在執行職務中,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 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 業與被告甲○○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 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孫國龍 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己○○、乙○ ○、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戊○○ 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26日( 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起至清償日 止,原告己○○、乙○○、丁○○、丙○○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戊○○、己○○、乙○○、丁○○、丙○○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孫 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戊○○、己○○、乙○○、丁○ ○、丙○○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 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戊○○、己○○、乙○○ 、丁○○、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11

ILEV-112-宜簡-411-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宏 鄭昱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昱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刀械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糾 紛而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 縣○○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由鐘明宏持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砍向彭代君頭部、腰 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部,致彭代 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 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 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 安寧(黃建偉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324頁至第33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 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50頁)、1 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頁 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鄭昱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通訊行老闆娘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恐嚇被告鐘明宏、鄭 昱麒,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與告訴人間 糾紛,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 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有刀械作 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 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輕 ,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 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 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上 開傷勢,致其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 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 麒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至第10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刀 械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鐘明宏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31 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僅為被告鐘明宏所得處分,爰就上 開物品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ILDM-113-訴-62-20241008-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許柏林 許恩語 被 告 沈錫輝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柏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語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許柏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許恩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大坡路1段61巷口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前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車方 向號誌變為紅燈時通過上開路口,適當時由原告許柏林(下 稱許柏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許恩語(下稱許恩語,與許柏林合稱原告) ,沿大坡路1段6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車禍),造成許柏林受有左肩、頸部及左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許恩語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 (二)因系爭車禍許柏林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91,000元;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車價減損8 萬元、鑑定費4,000元);⒋租車代步費用164,700元(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111年9月5日至12月31日,因上下班需求, 以每日1,830元租賃車輛代步,維修期間之上班日以3個月計 );⒌工作損失32,054元(因系爭車禍使用個人年假,前往 修繕車輛、進行調解及開庭,共請假8.5日,以111年度扣繳 憑單換算每日3,771元計算8.5日);⒍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之損害;許恩語則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精神慰撫金2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許柏林71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許恩語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許恩語、許柏林請求之醫療費用各580元不爭執。對許柏 林請求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及工作損失於24,512 元範圍內均不爭執,惟許柏林請求因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 屬訴訟必要成本支出,不得請求,至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91,000元,應計入零件折舊,及對於其有租車必要及租車 天數不爭執,僅爭執租車費用計算方式,因許柏林向家人承 租車輛費用,超出租車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行情許 多。另原告精神慰撫金均應予酌減。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 ,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 號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24至26、30至34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 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柏林部分: (1)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0元,及為 處理系爭車輛維修及車禍調解事宜,因休假不能工作之損失 24,512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休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64至7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88頁),是許柏林所得主張 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25,092元(計算式 :580元+24,512元=25,092元)。至許柏林於本院審理時另 主張因系爭車禍開庭請假2次而有工作損失7,542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乃訴訟必要成本支出,本院認因系爭車禍提起訴訟 至地檢署、法院出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係許柏林行使權利 之行為,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 修復費用為9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亮點汽車美容店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立密特國際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立密 特國際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按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查,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 36,5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7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3 ,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36,500元、鍍膜及美 容費用47,5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 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 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 月,已使用3年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6,500元×(1-0.369)=23,03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23,032元×(1-0.369)=14,533元;第3年 折舊後價值為14,533元×(1-0.369)=9,170元;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 費用4,0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3,670元(計算式:9,170元+3,000元+4, 000元+47,500元=63,67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3,670元。又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車價減損及耗費鑑定費用合計84,000元(車價 減損8萬元、鑑定費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68號 函暨鑑定費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6、50頁),被告就此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從而,許柏林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得主張之賠償應為 147,670元(計算式:63,670元+84,000元=147,67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1年12月31 日,期間需租用車輛以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上開期間之上 班日以3個月計,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即租車費用之損失1 64,7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及訴外人鐘佩 君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告固未爭執許柏 林因工作通勤有租賃車輛之必要,然辯稱依租車行情及許柏 林之通勤距離,每月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等語,並 提出google map網頁擷圖及格上租車方案查詢為據(見本院 卷第179、180頁)。查,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一般自用 小客車基本月租費為12,800元或18,800元,考量被告往返○○ 市住所及○○市○○區上班地點之通勤距離,認被告主張每月租 車費用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尚屬有據,故本院認 本件許柏林租賃車輛之費用應為每月20,000元,方屬妥適。 至許柏林以大都會車隊預估每日通勤之往返車資合計2,010 元,作為每日以1,830元向訴外人鐘佩君租賃車賃之依據, 難認可採。從而,許柏林於系爭車輛前揭維修期間合計3個 月之上班期日,有租賃車輛通勤居住地及工作地點之必要, 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 00元×3個月=6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許柏林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頸部及左 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 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柏林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柏林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 (5)綜上所述,許柏林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42, 762元(計算式:25,092元+147,670元+60,000元+10,000元= 242,762元)。   2.許恩語部分:許恩語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手肘挫傷,支出醫療費用58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又許恩語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恩語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 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恩語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綜上所述,許恩 語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580元(計算式:5 80元+5,000元=5,5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柏 林242,762元、許恩語5,580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8

ILEV-113-宜簡-192-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其弟張○ 達成和解,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被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張○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 足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為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許,2人在宜蘭 縣○○鄉○○路0000號住家空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基於 恐嚇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對張○恫稱:「要吵就來,還是要 互殺都來(臺語)。」等語,並徒手毆打張○頭部數下,致張○ 受有頭部及頸部多處挫傷瘀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證人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手機錄影光碟1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恫嚇告訴人張○後,旋於緊接之 期間傷害告訴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延續性行為,為接 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08

ILDM-113-簡-707-2024100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寶玲 被 告 李育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被訴肇事逃逸罪,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112年度偵字 第8480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惟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均非被 告涉犯肇事逃逸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詳下述),本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原告已繳納本件之 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本件起訴,已屬合法。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 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原告之起訴已為和解之效 力所及,應予駁回等語。惟查,本件兩造前固已於113年7月 1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惟自該和解筆錄可見(見本 院卷第445頁),兩造於該案中係針對原告因該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79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 和解,而該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係 針對被告於112年4月29日之肇事逃逸行為所為審理,是原告 於該案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於113年7月11 日達成和解之標的,亦係針對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造成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此與原告本件係針對被告過失傷害及毀損 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詳後述),二者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尚無違反和解效力或既判力之疑 慮,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原告本件起訴,已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地 點倒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肩膀、左側肘部、左側腕部、下背及骨盆、左側膝部、 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又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傷害,業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04,947元之醫療費用 ,並因往返醫院而支出3,945元之交通費用,及因精神痛苦 而得請求慰撫金,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維修費用3,6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其發生碰撞 部分並無意見,但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違規行為所致 ,我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輛宜蘭縣 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與原告所騎乘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肘 部、左側腕部、下背及骨盆、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字 第112053714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005534號診斷證明書、羅 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12年字第0717號、0519號、0721號診 斷證明書、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112年字第0519號、0721號 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9-15、18、20-22、33-35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9-16、19-22 、34-35頁、本院卷第19-24、49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均經路口監視器錄影全程攝得, 而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4-455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9-15頁),可見被告確於 上揭時間騎乘車輛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並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於本件兩造車 輛碰撞前,原告原係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然原告卻擅自 跨越雙黃線將系爭車輛橫越至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車道),且於橫越至對向車道後,又於車輛仍呈橫 越車道之情形下在車道上倒車,並於倒車之際與被告之車輛 發生碰撞而倒地。依此情節觀之,本件被告係於其應行之車 道上順向前行,係原告無預警違規橫越雙黃線而逆向駛入, 又於車輛橫越之情形下任意倒車,以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憑 此堪信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原告之過失及違規行為所 導致。  2.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 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 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 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若道路使用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交通事故,即可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53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有明文。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 鎮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不應任意跨越雙黃線 駛入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且於道路上倒車,更應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原告竟接連違反上述 規定,並於倒車之時與被告發生碰撞,依原告上述違規情形 ,就被告而言係屬突然而無可預見,且依兩車之距離並無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本院自難僅以兩車有所碰撞,即 遽認被告有所過失。又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原告駕駛 普通輕型機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車輛,未讓行進中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卷第5、9頁) 。上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原告之上揭違 規行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上揭駕車行為,並無過失,堪以 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確實騎乘車輛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 結果,然依現有證據,應認被告上揭騎乘車輛之行為並無過 失,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7

LTEV-113-羅簡-19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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