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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怜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怜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麻將壹副、風骰壹個、牌尺肆支、 監視器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 博網站下游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圖利聚眾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下 注金額、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 監視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經營賭博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並有扣案物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抽頭金新臺幣9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林怜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怜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某日、時起,以其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風骰等賭具供 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以「麻將交流協會」社群發文 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臺灣16張 麻將,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 (下同)200元、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 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則需支付林怜莉100元 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1月10日由員警鍾 佳儒先行喬裝賭客進入上址蒐證,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怜 莉及賭客湯麗華、官束玲、李永昇,並扣得Vivo智慧型手機 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監視器1組、抽頭金900 元及賭資6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怜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湯麗華、官束玲、李永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至113 年11月10日查獲時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Vivo 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監視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2-05

PCDM-113-簡-565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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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3人,其等 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 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審理中) 、許碧鈴、林嘉豪、李建中、張均皓、賴韋臻、李重億、謝 文得、蔡喆豪、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慶 、江晉威、陳應、葉鈺庭、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 凱、黃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 許瀞云、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 禎、李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林雍月、蕭宇翔、 卓龍、張家榮、陳立書、陳肇甫(下稱許碧鈴等43人,其等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o」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師涵等3人與經營「新葡京」、「 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 站之菲律賓「雲博集團」合作,上開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提供 該等博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百家樂、彩票、撲克牌21 點、炸金花、捕魚、搶莊牛牛等賭博遊戲及各類運動賽事供 大多數位於大陸地區之賭客賭博,徐師涵等3人分別於民國1 09年5月8日、9月30日、10月13日在我國陸續設立浩崴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現已解散)、涵澤有限公司(下 稱涵澤公司,現已解散)、肯揚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苡 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現已解散),由浩崴公司 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te 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 約,以收取服務費為由,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每月收取 美金10餘萬元之營運資金,或透過虛擬貨幣幣商換得營運所 需之新臺幣現金,用以經營上開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 務,並聘僱許碧鈴擔任浩崴公司之總監,負責招募文字客服 人員及綜理浩崴公司之管理事務,僱用林嘉豪、李建中、賴 韋臻分別擔任人事主管、專員及行政人員,負責領取營運資 金、薪資發放事宜,並僱用張均皓擔任質檢部、網域檢測部 之主管,負責審查文字客服人員之服務態度、賭博遊戲app 能否順利下載等業務,另以上開公司名義僱用李重億、謝文 得、陳肇甫、劉安妮、葉鈺庭、林雍月、蔡喆豪等人擔任客 服人員主管;甲○○(任職期間: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4 日為警搜索止)、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 慶、江晉威、陳應、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 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許瀞云 、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禎、李 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蕭宇翔、卓龍、張家榮、 陳立書等人皆受僱擔任文字客服人員,負責在線上教導賭客 註冊會員、賭博遊戲操作、儲值、出金等問題,以使上開博 弈網站順利運作而共同牟利。嗣於111年6月14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78至8 9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為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 ,並於111年6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是透過104應徵此份工作,我從應徵到被查獲前後不到四 天,中間扣掉休假,我只知道是線上遊戲,不知道他們在做 賭博,我也沒有領到薪水,故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並於111年6 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36012卷五第68、69頁,本院簡字卷第 32頁、易字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012卷一第 387至407)、快篩檢測記錄暨簽收單(本院易字卷第41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徐師涵等3人有以浩崴公 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 te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 合約,並以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兆公司收取營運資金, 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 、「皇冠」等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聘用許碧鈴 等43人為客服人員等情,業據徐師涵等3人、許碧鈴等43人 坦承不諱,並有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李重億電腦、手機通訊軟體蒐證截圖 、李建中、林嘉豪、徐師涵、皓崴公司LINE群組對話、筆電 翻拍照片、李威翰與黃苓琪、許碧鈴與陳肇甫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辦公室租賃合約等件附卷可參(證據頁碼詳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工作手機8支, 係於苡兆公司B區所扣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3601 2卷一第405、407頁),該等工作手機並貼有「美高梅」、「 開元棋牌」、「新葡京賭場」、「澳門VPN威尼斯人」、「 至尊體育」等標籤,亦有該等工作手機之照片在卷可考(同 上卷第423頁);復參苡兆公司晚班組長即葉鈺庭於警詢中之 供證:工作機是置辦公區桌上,員工如有需要係用來收登入 碼或看博弈網站使用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10頁),被告 之座位既同在B區,且其已有工作數日,衡情即可從該等工 作手機所貼之標籤而知所從事之工作與賭博有關。再參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教戰手冊,其內容包含投注、賠率、 賭金、套利等節,復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本院易字卷第3 8、43至63頁),對此,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晚班客服人員之 許仲凱於警詢中供證:員工教戰手冊就是固定回覆會員的SO P流程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274頁),被告於審理中既自 陳於到職後,除填寫資料外,有上課,而上課內容是關於網 站及文字客服之應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益足以推論 其對於上開教戰手冊有所知悉;此外,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 晚班客服人員之徐鵬修於警詢中供證:於員警進入苡兆公司 搜索時,我剛好跟被告研究如何應對客人,益見被告並非僅 係在學習階段,而是已有實際上線服務,倘其對於工作內容 毫無所知,豈有可能讓其有此作為?益徵被告對其工作內容 實有所知。實則,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的權限只能看 到客戶的姓名、遊戲的歷史紀錄跟充值提現有無成功等,其 他如銀行帳號等資料我沒有權限看到;我只知道苡兆公司共 經營4-5個賭博網站(正確名稱不知道);公司之獲利應是經 營賭博網站而來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76至78頁),並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同上卷第79頁、偵18164卷第84頁),足認被告知其本案 工作內容與賭博網站有關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 ,僅是臨訟置辯,要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 及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案犯行均是與徐師涵等 3人、許碧鈴等4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14日遭員警查獲時止,係基 於單一營利目的,擔任客服人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持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網路賭博公司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之地位極為邊緣,且擔任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時間極短,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 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即難謂佳, 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好樂迪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 有父親,但已無往來,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 兆公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薪水即遭查獲,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卷附資料亦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涵澤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公司文件1份 2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3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6 公司收據1份 7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員工筆記1本 1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桌機(含螢幕、主機、線材)1組 16 印鑑1個 17 公司文件1批 18 零用金現金1萬3,385元 19 員工筆記1本 20 點鈔機1台 21 涵澤公司大小章、印鑑1組 附表二(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浩崴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手機9支 2 筆電4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A區) 3 筆電4台、電腦螢幕7台、電腦主機2台、外接硬碟1台(B區) 4 筆電6台、電腦螢幕6台、電腦主機2台(C區) 5 筆電5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C區) 6 涵澤公司大小章1組(C區) 7 人事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各1份(D區) 8 網路盒1台(D區) 9 路由器1台(D區) 10 行動網卡1個(D區) 11 筆電2台(總監辦公室) 12 硬碟2顆(總監辦公室) 13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存摺2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總監辦公室) 附表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苡兆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筆電5台、電腦主機4台(A區) 2 電腦操作筆記本1本(A區) 3 員工賭盤試卷1份(A區) 4 內有現金500元之收支公文袋(A區) 5 早中晚班快篩檢測紀錄簽收單1份(A區) 6 履歷表1份(A區) 7 資產保管切結書1份(A區) 8 教戰手冊2本(A區) 9 久任考核測驗1份(A區) 10 自評表1份(A區) 11 客服經理謝文得之印章1枚(A區) 12 筆電4台(B區) 13 電腦主機2台(B區) 14 含績效評核表、帳冊、快篩檢測表之晚班資料1份(B區) 15 含快篩檢測表之中班資料1份(B區) 16 現金800元(B區) 17 含快篩檢測表之早班資料1份(B區) 18 優秀人員名單1份(B區) 19 工作手機8支(B區) 20 帳冊1本(B區) 21 筆電3台(D區) 22 點鈔機1台(E區) 23 獎金簽收單1份(E區) 24 薪資計算規則1份(E區) 25 入出金教學1份(E區) 2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1組(E區) 27 獎金簽收表4本(E區) 28 隨身碟1顆(E區) 29 桌上型電腦1台(E區) 30 筆記型電腦4台(E區) 31 公司會計資料1份(E區) 32 筆電19台(F區) 33 桌上型電腦1台(G區) 34 筆電1台(G區) 35 筆電1台(H區)

2025-02-05

TPDM-113-易-133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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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 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 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應更正為「王承泰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蘇偉翔」,應更正為「蘇暐翔」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 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應更正為「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莊海棠、蕭鴻盛於警詢;共同被告 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王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蘇暐翔、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 、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 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 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 瑄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泰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參與分工情 節、加入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420 29號偵查卷卷二〈下稱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供稱不清楚為何人所有,也 沒有我的物品等語(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上開物品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 決沒收在案,自無從予以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稱還沒有領過薪資,因為剛加入,所以都沒 有獲利等語(見第42029號偵卷二第921頁),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26頁至第11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電腦螢幕 46台 3 手機 138支(其中12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4 隨身碟 1個 5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1張 6 硬碟 5個 7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63頁至第1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電腦螢幕 48台 9 手機 22支(其中5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10 硬碟 14個 11 微信帳號帳冊 10張 12 鴨聊佳大陸門號預付卡 48張 13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50張 14 ADATA隨身碟 1個 15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1疊 16 教戰試卷 1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王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以在我國建 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 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並抽取佣金方式營利, 莊海棠遂與蘇偉翔、李為謙、林信銘等人商議後,由蘇暐翔 出名及出部分租金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及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樓承租房子、李為謙擔任客服及林信銘擔 任機房幹部,負責教導招攬及教導業務人員,並聘請王承泰 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從事招攬賭客之業務開發 工作,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 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 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 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 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 、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 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 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 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 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泰供述在卷,並與共同被告蘇 暐翔、林信銘、葉尚澄、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高華娸 、陳懷中、邱彥成、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張文豪、林 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證述一致,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得電腦畫面列 印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經查,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漏送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之居所,而經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而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於112年8月18日公告在本署公告欄及本署網站上之偵查 終結公告網頁,是於斯時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已生效力,此有卷附本署112年8月18日公告資料可參。 另本署再次送達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已於113年10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領取,此有本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 未於期限內提出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18日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2-04

PCDM-113-簡-562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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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洋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鎮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鎮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作為匯出賭 金工具,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匯出賭金之用, 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飾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 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 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3號   被   告 吳鎮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洋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附表所示李俊賢 等不特定賭客(李俊賢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帳號及密 碼,並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由各賭客匯入賭金至指定 帳戶儲值換取簽注點數後,再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 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 如賭客輸錢,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如賭客贏錢,則自本案 帳戶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賭客綁定之帳戶(匯出時間、匯出 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在前述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查獲「LEO娛樂城」網站,並 清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鎮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俊賢、許伯任、李家賢、林佳郁、林皓源、周柏瑋、陳書玄、陳岳嵩、李子明、黃祥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賢等人在「LEO娛樂城」下注贏錢後,曾收到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之事實。 3 本案賭博網站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李俊賢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LEO娛樂城」使用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附表所示綁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嫌 。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 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僅能認定「LEO娛樂城」之經營者利 用本案帳戶匯出賭客贏得之賭金,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 將他人轉入之款項再次轉出或提領之行為,難認其所為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綁定金融帳戶 本案帳戶匯出時間 本案帳戶匯出金額 (含手續費) 1 李俊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14時 13分 3萬3,015元 2 許伯任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5日13時38分 3萬15元 3 李家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 1,010元 4 林佳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3時 34分 4萬2,015元 5 林皓源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4日13時32分 4萬15元 6 周柏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6時34分 6萬8,015元 112年1月14日10時42分 3萬5,015元 112年2月10日2時 42分 10萬15元 7 陳書玄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52分 5,815元 8 陳岳嵩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1時47分 1,815元 9 李子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6時59分 6,415元 10 黃祥恩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6時38分 1萬6,015元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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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駒豪 陳品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駒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賭博 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 據部分「被告魏駒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 為「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以 及附表編號17「數量」欄所記載之「900元」補充為「新臺 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9月7日為 警查獲時止、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 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從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加以,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與被 告魏駒豪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被告魏駒豪犯罪時間較長、被告陳 品諭犯罪時間較短),及由被告魏駒豪擔任負責人(犯罪支 配程度較高)、被告陳品諭係受僱於被告魏駒豪、擔任荷官 之分工(犯罪支配程度較低)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均無前科之向來素行尚佳(詳見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駒豪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駒豪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1、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之場地費900元,雖屬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得,原應由被告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 ,然因尚未進行拆帳即遭警查扣,有被告魏駒豪警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47頁),則上開扣 案現金尚在被告魏駒豪支配管領範圍內,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賭場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獲利約8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陳品諭供 稱其擔任荷官迄至為警查獲時止,獲利約10,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35、195頁),是前述款項乃分屬被告2人各自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魏駒豪 (年籍資料詳卷)         陳品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駒豪、陳品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 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2樓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點鈔機1台、籌碼1箱、計 時器1個、DEALER牌子1個、撲克牌2副等為賭具,並於113年 7、8月間起,僱用陳品諭擔任荷官。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荷官 即陳品諭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下注 ,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在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 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迎取所有賭注,並以每位賭客、每小時 繳付新臺幣(下同)60元作為場地費,交由陳品諭收取,再 由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魏駒豪以此方式獲利共 計81萬餘元,陳品諭則獲利共計1萬餘元。嗣於113年9月7日 22時45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魏駒豪、陳品諭 、賭客鄒智揚、蔡唐軒、謝振傑、張灝薰、李育軒、吳思霈 、洪嘉蔚、蘇志弘、李正川、施國勇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智揚、蔡唐軒、謝振傑、張灝薰 、李育軒、吳思霈、洪嘉蔚、蘇志弘、李正川、施國勇、王 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2人至113年9月7日止之犯行,係出於單一賭博犯 意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籌碼(紅色箱子裝)1箱、 計時器1個、DEALER(標示位置)1個、撲克牌2副、箱子外 籌碼共749個,為被告魏駒豪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場地費900 元,及被告魏駒豪自承以此方式獲利81萬餘元、陳品諭自承 獲利1萬餘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籌碼(紅色箱子裝) 1箱 3 計時器 1個 4 DEALER(標示位置) 1個 5 撲克牌 2副 6 鄒智揚賭桌上籌碼 103個 7 蔡唐軒賭桌上籌碼 47個 8 謝振傑賭桌上籌碼 38個 9 張灝薰賭桌上籌碼 17個 10 李育軒賭桌上籌碼 59個 11 吳思霈賭桌上籌碼 55個 12 洪嘉蔚賭桌上籌碼 98個 13 蘇志弘賭桌上籌碼 40個 14 李正川賭桌上籌碼 58個 15 施國勇賭桌上籌碼 55個 16 陳品諭賭桌上籌碼 179個 17 場地費 900元

2025-02-03

KSDM-113-簡-381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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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楊仕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真實 身分不詳提供賭博網站之人就前開犯行有附件所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迄至為警查獲時 止,其中被告乙○○本案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 招攬他人投注(見警卷第頁;偵卷第31、32頁),涉犯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2人各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 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2人均大致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被告乙 ○○本案負責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招攬少年阮 ○維、少年歐○名投注之分工,另被告乙○○已返還其本案犯罪 之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與少年阮○維達成 和解,將少年阮○維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返還, 業據少年阮○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應認被告乙○○犯後有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肇生損害之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乙○○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丙○○招攬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投注後,向其等當面收 取9萬元用以投注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陳述明確,則 該9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前某不詳時許,受不詳男子之指示,從事「X-poker」 線上賭博網站之仲介招攬工作,並隨機於高雄市處山區西子 灣宵夜店附近招攬不特定賭客,於112年6月9日、10日晚間 某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某處向少年阮○維(00年0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少年歐○名(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搭訕 後,與少年阮○維、少年歐○名交換LINE聯絡資訊,告知渠等 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乙○○之母吳孟潔名下之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兌換賭資,再協助少年阮 ○維、少年歐○名註冊「X-poker」會員,並連結至「X-poker 」、以德州撲克進行博奕,若本案賭客贏得博奕,亦由負責 支付彩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二、案經少年阮○維、少年歐○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且有卷附少年阮○維提供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遊 戲畫面截圖、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15時15分收受少年歐 ○名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易紀錄、同一賭博網 站其他掮客於113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與不 詳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不詳時許起至112年6月 12日止,提供本案賭客於虛擬網域空間賭博,係於密接時間 內為相同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個行為同時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犯罪所得除其中5000元業已返還少年阮○維極其法定 代理人之外,未扣案之獲利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向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收取之款 項係行使詐術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在案,且依據少年阮○維提出之「X-poker」畫面、入金方式 ,確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5號賭博案件之 犯罪手法相同,勘認被告2人辦稱之線上賭博APP「X-poker 」確實存在,又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關維萱

2025-02-03

KSDM-113-簡-426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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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娟 被 告 莊德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莊德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5月間某日起」,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7月9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13至16行「並扣得 抽頭金3萬1,500元、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 尺8支、記帳表1張、賭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沒入)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 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係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張靜娟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須扶養母親等情;被告莊德宏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及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 、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莊德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莊德宏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 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莊德宏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靜娟所 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張靜 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 ),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800元(抽頭金),為被告張靜娟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靜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張靜娟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經營本件聚眾賭博犯行,獲 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 其固於警詢時稱本件獲利約36萬元(見偵卷第30頁),然 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張靜娟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張靜娟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莊德宏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擔任賭場服務人員,獲 得2萬元收益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莊德宏之 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 莊德宏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記帳表1張 張靜娟 2 麻將2副 張靜娟 3 骰子6顆 張靜娟 4 搬風骰子2粒 張靜娟 5 牌尺8支 張靜娟 6 抽頭金800元 張靜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   被   告 張靜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德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娟、莊德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由張靜娟提供臺北 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 責人,負責叫客、提供麻將等賭博工具;莊德宏則受僱於張 靜娟,負責及收取抽頭金,場地清潔、幫忙賭客購買物品等 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桌,約定每 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或300元為底、每檯100元, 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靜娟抽頭金200元、每打一將由張靜娟 收取抽頭金80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7月9日20時4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張靜娟之胞妹陳靜雯(另為不 起訴處分)、賭客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 珍、林東宏、許永竹、李秀珍等人在場賭博(另經警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並扣得抽頭金3萬1,500元、麻 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賭 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靜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珍、林東宏、 許永竹、李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2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自113年7月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 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質 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 金3萬1,500元(扣除同案被告陳靜雯包包內扣得之9,800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之犯罪所得)、麻 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均為 被告張靜娟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靜娟供稱其自營 業時起算迄今之營收為36萬元、被告莊德宏供稱擔任賭場服 務人員所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PDM-113-簡-3038-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 「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接 續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更 正並補充為「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供 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簽賭 下注。」之記載,應補充為「供下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傳送簽賭訊息與游惠萍 對賭。」。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 ,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OPPO手機1支」。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 訊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中」。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LINE對話記錄擷圖」之證據,應更正為「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八)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OPPO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LINE經營簽賭站 ,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被告所有之事實,且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並於每星 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 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 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賭博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經營簽 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賭資 新臺幣1萬880元。惟被告業已供稱其尚未收到賭資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 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 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俗稱「今彩539 」之簽賭站,供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 」、「凱」等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核對臺灣彩券「 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 星」3種賭法,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 「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 7,000元,簽中「四星」可獲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游惠萍所有,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嗣於11 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惠萍之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0號住處搜 索而查獲,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並檢視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記錄 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初 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開經營今彩539之犯行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3-簡-194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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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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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19-20250203-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汝 孫廉凱 楊福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4號、第6657號、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孫廉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之。 楊福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晏汝、孫廉凱係母子關係,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3年3月間起,在位於花蓮縣○里鄉○○路000號之「錢潮 彩券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賭客到場非法簽注,而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彩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分為「2 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 星」及「4星」,玩法為號碼1至39號任選1至5個號碼,如僅 簽1個號碼,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簽中可得2 萬5,200元,簽2個號碼下注金為100元,2個號碼均簽中始有 獎金6,300元,簽3個號碼下注金基本為400元(包含玩2、3 星);若玩2星,下注金300元,中2個號碼獎金可得6,300元 ,中3個號碼可得7萬1,000元,若玩純粹3星,下注金100元 ,3個號碼全中可得7萬1,000元,簽4個號碼下注金1,000元 ,賭客須先選擇2星(中2個號碼,獎金6,300元)或3星(中 3個號碼,獎金7萬1,000元),至於4星之下注金為1,100元 (中4個號碼,獎金100餘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 全歸李晏汝及孫廉凱所有。113年9月20日13時55分許,楊福 龍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彩券行向孫廉凱下注簽賭時,為 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晏汝、孫廉凱、楊福龍坦承不諱 ,李晏汝部分,核與孫廉凱、楊福龍之證述相符,孫廉凱部 分,亦與李晏汝、楊福龍之證述吻合,楊福龍部分,則與李 晏汝、孫廉凱之證述一致,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手抄簽單、公益彩券合作經營契約 書、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花蓮縣政府函在卷可稽( 警037卷第35至62頁、警333卷第75至92頁),足認被告3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晏汝、孫廉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楊福龍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李晏汝、孫廉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李晏汝、孫廉凱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僅以 一罪論處。  ㈣李晏汝、孫廉凱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 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 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㈤李晏汝、孫廉凱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晏汝、孫廉凱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 財物,楊福龍則賭博財物,均以投機僥倖方式為之,被告3 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手段,俱無可取;另酌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李晏汝於本案犯罪分工地位與行為態樣重於孫廉 凱,李晏汝有賭博之前科,孫廉凱及楊福龍則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提出之相關資料(警卷第3、11、1 7頁、本院卷第35至55、69、73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晏汝、孫廉凱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楊福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李晏汝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0元,係李晏汝向賭客收取 之賭金,為李晏汝所有,業據李晏汝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核屬李晏汝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李晏汝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依李晏汝、孫廉凱所述,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69頁 ),且皆為李晏汝所有,業據李晏汝、孫廉凱供述一致(警 卷第6、11頁),既係李晏汝所有,而非孫廉凱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李晏汝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均沒收之。  ㈡孫廉凱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孫廉凱所有,亦 據李晏汝、孫廉凱供述明確(警卷第6、11頁),惟僅附表 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則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經孫廉凱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編號5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故編號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孫廉凱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但編號5行動電 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新台幣)或數量 1 現金 5,000元 2 手抄簽單 1批 3 遭撕毀手抄簽單 1張 4 記帳本 4本 5 Redmi行動電話(未含SIM卡) 1支 6 Redmi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7 Redmi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2025-01-24

HLDM-113-玉原簡-2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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