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王傳宏
王建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附圖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62
⑴面積3744m²、65⑴面積1373m²(下各稱系爭62⑴、65⑴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8,為原告及被
繼承人王雨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8,於民國66年9
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
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查,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經濟
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又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13
年公告現值均為25,000元/m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
953,125元(計算式:25,000元/m²×系爭62⑴地號土地面積3744m²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5/8=58,500,000元+25,000元/m²×系爭65⑴地
號土地面積1373m²×原告主張應有部分5/8=21,453,1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1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補-172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