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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玉英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昌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玉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雲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琴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璋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裕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及被 繼承人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金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未註明 者均同)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裕、陳玉英、 陳錦昌、陳碧玉、陳玉雲、陳玉琴、陳建璋(下合稱原告)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116頁、限閱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 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該案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陳水火」所繼承 土地未移轉登記返還「陳水火」之全體繼承人以前,該土地 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 陳水火」之繼承人所繼承系爭土地至多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 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原告起訴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 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經查,原告係 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為河川前 為被繼承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 分1/157),嗣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詳如 後述),由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 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土 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其及陳水火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 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 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 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分為1/157。系爭土地於昭和7年(即 民國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後來系爭土地因 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土地地號如附表所示 ,陳水火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陳水火於62年5月5日死亡 ,陳金龍為陳水火之子,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57)。後陳金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113年1月6日死 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157)。然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登記為國有,於96年12月29日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 土地登記為國有,使原告無從依法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所為顯有妨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 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土地台帳,而非土地登記謄本,故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另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 其上並無詳細地址「番號」之記載,不能認「陳水火」為即 為原告之先祖陳水火。原告尚須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治時期 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 人「保持證」等證明,始能證明「陳水火」具所有權。再如 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為浮覆地,依「核准回復說」,原 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蓋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 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又依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 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又原告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最新 見解,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 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原 告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應受 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間 已「物理上」浮覆,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1 月27日函說明三記載「…三、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 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經本府以79年3月 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等語,可以證明系爭土地 「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公文所載公告日79 年3月6日,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時效應 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退步言之,原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 地標示部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 15年,即至遲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已屆滿15年。然原告 卻遲至112年12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最後,本件原告起訴應無確認利益,蓋原告未 特定其他繼承人之姓名,且尚有訴外人「李復發號」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 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 記不實狀態。以上各點均不能認其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祖陳水火所有(應有部分1/157) ,系爭土地於21年間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 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陳水火所有,復由原告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 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抗辯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曾於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494號主張相關土地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109年度訴 字第1386號事件,經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中之903地號為李復 號所有,可見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 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記不實狀態,原告之訴即無確認利 益等語。經查,李復發號固曾經起訴為前開主張,並經一審 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李復號勝訴,然該案後 來經上訴,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事件中,本件所爭執之「系爭 土地」確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證明,則 尚不能憑此即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日治時期土地番號土地。   經查,系爭土地即現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 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 期依序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27- 4、3-2、3-1、3-1、8-2地號土地。上開9筆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台帳之記載,為李九世等157人; 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之時間均為21年4月12日(昭和7年 4月12日)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堪信為真實。  ㈢「陳水火」為原告之先祖(祖父)。   經查,陳水火於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62年5月5日死 亡,陳金龍為陳水火之三男,為陳水火之繼承人,後來陳金 龍於113年1月6日死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82頁、第 114頁至116頁、第406頁至418頁)。再依土地台帳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383頁),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 1、27-5、27-4、3-2、3-1、8-2番地土地共有人「陳水火」 、「陳壬癸」、「陳金水」,住所記載均為「北投庄嗄嘮別 」。其中「陳金水」及「陳壬癸」部分,經另案函詢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結果,其二人與「陳水火」為兄弟關係, 且僅其3人設籍在「北投庄嗄嘮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 8頁、第27頁至35頁),是可認土地台帳上系爭土地所記載 之共有人「陳水火」應為原告之先祖。被告雖辯稱土地台帳 非土地登記謄本,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等語。 惟按明治38年5月25日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 第1條規定:「關於土地台帳登錄之土地,左列權利之設定 、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外,非 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所稱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 地,主要乃指土地調查規則查定之土地業主及界址、地目、 面積。另按36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 期限内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 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 最近三年内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第7條:「縣(市)政府 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 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36年7 月頒發「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本 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台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可知 ,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台 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光復後對日治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 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申報後,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 序,再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故系 爭土地雖僅存土地台帳資料,而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薄,依 上開相關規定,仍得由土地台帳所載資料内容據以判斷所有 權人權屬,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   被告抗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 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2、5、8、 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位於河 川區域內,現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3、4、6、7土地( 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編號3、4 、7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6土地為遊樂區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3年6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2頁)。又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及於91年及96年辦理理「標示部」、「所有權部 」第一次登記案等情,有該所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91年登 記案資料、96年登記案資料、臺北市○○○○○地區○○地○○○○地 號對照表、浮覆地對照清冊、土地台帳(陳水火)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72頁),足認該土地確已有浮覆之事實 ,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又附表 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 地號土地)現雖位於河川區域內,然現為社子島堤防使用, 足見上開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堤防用途使用,自 應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再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 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 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 制其使用而已,是上開土地縱屬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 作為私人所有權之客體,被告以上開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 要件等語,自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有明定。再按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 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 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 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 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核准回復說」)等語。經查,系 爭土地於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所有權消滅,而抹消登記 ,後來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 土地地號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 告所辯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當然回復等語,尚難憑採。  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 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陳水火 業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前已敘明。是以,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後,陳水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遺產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於法即屬有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為陳水火所有, 由原告因繼承而與其他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 權之歸屬不相一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抗辯原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標示部96年12 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15年內,即至遲 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前行使,然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15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 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 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 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 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 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 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 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 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 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 關規定辦理。準此,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應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 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 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 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 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 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 屬陳水火所共有,而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 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 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業如前述。而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3、4、6、7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 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此 有卷附該所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此外被告亦 未提出資料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2、5、8、9之土地有踐行 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則臺北市士 林地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之公告,既非踐行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 ,自無從令原告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土地已浮覆並將登記 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應認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既如此,原告因國家之程序有 瑕疵而未行使權利即難認有可歸責性,如允許被告在此情形 下仍得主張時效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能准許。  3.縱認本件有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龍已於11 1年12月8日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受理後 於112年8月24日駁回,此有駁回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8頁至19頁)。亦即原告係於系爭土地96年12月17日、 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算15年內(即111年12 月17日及29日前)向被告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再民法第1 30條固然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係於遭被告駁回請求後,於 112年12月15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0頁),應認原告業已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本件 時效確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綜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水火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 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日治時期土地番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水火權利範圍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 1/157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8 1/157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65 1/157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070 1/157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66 1/157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3518 1/157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4305 1/157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5635 1/157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44 1/157

2024-12-24

SLDV-113-訴-89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王傳宏 王建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附圖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62 ⑴面積3744m²、65⑴面積1373m²(下各稱系爭62⑴、65⑴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8,為原告及被 繼承人王雨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8,於民國66年9 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 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查,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經濟 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又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13 年公告現值均為25,000元/m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 953,125元(計算式:25,000元/m²×系爭62⑴地號土地面積3744m²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5/8=58,500,000元+25,000元/m²×系爭65⑴地 號土地面積1373m²×原告主張應有部分5/8=21,453,1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1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補-1726-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李建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林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 被繼承人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 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土地坍沒前為其先祖李長泰所有,該等土地浮覆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並由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因浮覆後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其所有 權,致該等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情況,而原 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說明, 自得由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 性質為請求權,屬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委無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長 泰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嗣系爭番地成為河 川敷地經削除登記,然該等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公告並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 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 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長泰之所有權即 當然回復,而李長泰已死亡,伊與訴外人李志祥、李唯駿、 李志遠、李伃婕、陳金進、陳守仁、陳金川、陳淑惠、賴萬 、賴溫盛、賴盛傑、賴慧貞、李芳德、李雅蕙、李惠菁、李 健敏、李榮華、李榮富、李淑婷(下稱李志祥等19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惟系爭土 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 臺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伊與李志祥等19人之所有 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 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單獨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 載「李長泰」之地址不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泰與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難認係同一人。另日據時期土地 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間,不發生土地登記效力,原告提出之 土地臺帳無法證明系爭番地為「李長泰」所有。再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未脫離 水道,仍屬未浮覆土地。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係取得回 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該請求權 自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時即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為「社 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圖示公告,或系爭土地標 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起算,迄本件111年11月21日 起訴時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僅有土地臺帳而無其他土地登記簿冊資 料;土地臺帳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簿冊 ,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  ㈡姓名「李長泰」之人,為日據時期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登載 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土地臺帳由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 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 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㈢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抹消、閉鎖登記。  ㈣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 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  ㈤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 川區域,目前為社子島堤防使用;903、904、910、911地號 土地非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903、904、911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 區。  ㈥李長泰於62年4月25日死亡,「李建和」與李志祥等19人為李 長泰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李長泰之繼承人:   觀諸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 尚洲水湳」(見本院卷一第42頁),與原告先祖即被繼承人李 長泰於日據時期設籍地址「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十八番 地」之坐落區域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參酌新北 ○○○○○○○○經調閱戶籍數位化系統資料,於日據時期之簿頁中 ,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居民查無原告先祖李 長泰以外之同姓名者,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572頁),堪足推認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應即為 原告之先祖。又李長泰已於62年4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李長泰之子即原告之父李朝通於85年2月16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李朝通對李長泰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李 朝通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再轉繼承,原告自為李長泰之繼承 人。  ㈡李長泰為系爭番地經削除登記前之土地共有人,且應有部分 為157分之1:  ⒈查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 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 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 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 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 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 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 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 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資料自明。  ⒉系爭番地依士林地政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在削除 登記前係李長泰等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6至106頁)。又 上開土地臺帳由右上往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因土地坍 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士林地政所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系爭番地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 前,所有權人為李長泰在內之157人。  ⒊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李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觀諸系爭番地之上開土地臺帳未有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而系爭番地各土地共有人均為157人 ,依上開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原告主張李 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可採信。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 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 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 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為系爭土地而經我國 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士林地政 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2、372至451頁)、社子島堤內地 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可 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 人繼承自李長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因李長泰 之繼承人未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屬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  ⒉被告雖辯稱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仍屬未浮覆土地云云。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 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 理辦法係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發布之命令, 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係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 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依水利法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 ,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雖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惟該等 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告 所辯自無足憑。   ㈣原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 明定,而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權人在未依我國法令 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 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即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96年12 月17日或同年月19日起,方得行使請求權,其15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分別自上開時點起算,原告係於111年11月21日起 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起訴狀 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行使妨害除去 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或系 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然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 ,原告無從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難以據為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否認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即屬有據。又系爭登記將屬於原告與李長泰其他繼承 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登記為國有,已妨害原告與 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 為原告及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0

SLDV-111-訴-1740-20241220-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陸進光 陸進生 陸義龍 陸正美 陸秀妹 陸玉花 陸秀花 陸秀子 陸玉美 陸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陸巧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 被 告 周玉蘭 法定代理人 陸巧琳 被 告 陸美琳 陸嘉琳 陸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巧琳應將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陸巧琳、陸美琳、陸嘉琳、陸婉琳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巧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 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被告陸巧琳(下列當事人分稱其 名,合稱原告或被告)應將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陸巧琳公同共 有。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再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原告起訴狀 、本院前述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190頁、第 272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兩造之被 繼承人陸金德、陸成章(下均稱其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業經終止,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堪認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以周玉蘭同為陸成章之繼承人,故以其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惟周玉蘭業於107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 並選任陸巧琳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在卷 為憑(本院卷一第290頁、卷二第19頁),原告乃於113年11 月20日具狀更正以陸巧琳為周玉蘭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二 第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 屬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 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 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 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 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 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 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陸金德借名登記在陸成章名下,原告與陸巧琳、陸美 琳、陸嘉琳、陸婉琳(下稱陸巧琳等4人)均為陸金德之繼 承人,則前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系爭土地債權,固 應由原告與陸巧琳等4人共同行使。惟衡諸陸巧琳等4人均為 陸成章之繼承人,其等為姊妹關係,且於本件訴訟均一再否 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 應無得其等同意之可能。況原告亦以陸巧琳等4人共同繼承 上述返還土地債務為由,而以之為本件共同被告,顯見其等 與原告間就本件訴訟係居於對立地位,若另追加其等為本件 原告,將喪失訴訟之對立性。是依前述,原告未將陸巧琳等 4人同列本件原告,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陸成章之父陸金德所有,陸 金德為便於陸成章興建房屋,而於79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陸成章(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陸成章嗣於98 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經陸成章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決議 ,單獨登記為陸巧琳所有,而陸金德復於107年7月26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由原告與陸巧琳等4人繼承,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系爭土地自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與 陸巧琳等4人公同共有,是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與陸巧琳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在陸成章過世前,均由陸成 章管理、使用,陸成章過世後,則由被告管理、使用,顯與 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且陸成章早於98年10月間死亡,迄至 陸金德死亡為止之9年期間,陸金德均未主張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已消滅;參以陸巧琳於110年間因經商失敗積欠債 務,陸進光知悉此事後,即表示願意由其女兒即訴外人陸曉 雲(下稱其名)出面,以代償前述債務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之方式,向陸巧琳購買陸進光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價金付訖後,亦經陸巧琳申請,而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派員 到場鑑界,以備分割,顯見系爭土地確為陸成章所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㈠陸金德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陸成章之父,周玉蘭為陸成 章之配偶,陸巧琳等4人則為陸成章之女。  ㈡陸成章於98年1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周玉蘭、陸巧琳等4人 ,依其等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由陸巧琳單獨繼 承。  ㈢陸金德於107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陸成章部分 則由陸巧琳等4人代位繼承。  ㈣系爭土地於70年10月24日登記為陸金德所有,嗣於79年7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陸成章單獨所有,繼於98年10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陸巧琳單獨所有。  ㈤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賓茂7號建物(如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份), 現為陸進光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賓茂7之1號建物現為陸巧 琳占有使用中(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份);另無門牌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份)為陸進 生搭建,現為其占有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 號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 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 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 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 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陸金德與陸成章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觀諸陸秀妹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結稱:系爭土地原為陸金 德所有,但因為陸成章要蓋房子,陸金德便將系爭土地過戶 借陸成章建築之用。陸金德生前即決定將系爭土地分配給陸 成章、陸進生、陸義龍、陸進光,陸金德多次提到此事,除 了我們兄弟姊妹外,另外鄰居及古貴宗均曾與聞。而陸成章 、陸進光、陸進生各自佔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A、C 部份,陸義龍則分配到C與A中間之L型區域,但因為陸義龍 分得面積過小,陸金德即表示陸義龍可以使用其他系爭土地 尚未建築部份,或由其他佔用面積較多者以金錢補償陸義龍 。當時興建陸進生房屋時,大哥陸成章與大嫂周玉蘭均在場 幫忙,陸成章也同意陸金德上述分配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 277至282頁)。核與證人古貴宗於另案結證稱:系爭土地原 為陸金德所有,我大約於71年左右,曾聽陸金德表示要分配 系爭土地,其後於80幾年時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陸金德有 請我去幫忙,說要蓋房子給陸進生,施工時陸成章、周玉蘭 夫婦均在場幫忙,他們也說房子、土地是給陸進生等語(本 院卷第232至233頁),大致相符。佐以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建物,各為陸進光、陸巧琳即陸成 章之女、陸進生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 ㈤),並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 可見系爭土地雖於79年7月5日登記為陸成章所有,惟其後該 土地實際上如何分配運用,仍由陸金德決定,陸成章等子女 亦依陸金德決定為之。職此,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予陸成章 後,事實上仍由所有權人陸金德管理、支配,而被告就陸成 章任令他人支配其土地之變態事實,迄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陸成章所有,已難輕信。  ⒉再稽之卷附陸義龍之配偶即訴外人高菊榮與陸巧琳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所示,高菊榮以「看你那天有空可以一起去 辦阿公的土地過戶嗎?因為我沒有你的印鑑章所以我無法在 高雄辦理」、「妳本人如果要在場的話就不用印鑑證明了, 我這裡就差妳一個人的印鑑章而已」等語,請求陸巧琳配合 辦理土地過戶程序,陸巧琳則回覆「嬸嬸,去年不是有給嗎 ?」、「還是你要寄到台東給姐姐,我蓋印章會比較快,因 為我沒辦法請假,我每天都要上班,妳們怎麼分配,可以讓 我知道嗎?」,高菊榮即回稱「基本上土地跟房子的分配只 有三個叔叔分而已,女兒們都沒有繼承」等語(本院卷二第 5至7頁)。酌以陸巧琳願意配合過戶程序,堪可推知陸巧琳 亦認其對該土地無由主張權利。被告雖抗辯陸金德尚有其他 遺產,無法推知上開對話即係就系爭土地所為。惟參繹上開 對話所述「只有三個叔叔分而已」,足見該對話所涉土地僅 陸進生、陸進光、陸義龍有權分配,核與前述陸金德原規劃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陸成章、陸進生、陸進光、陸義龍,惟陸 成章已先過世等情相符。且陸美琳、陸嘉琳及陸婉琳亦自陳 原告曾向其等索要印鑑等資料,以便辦理陸金德之遺產繼承 ,可知陸金德縱有其他遺產,亦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 陸巧琳等4人共同繼承,而異於系爭土地分配方式,故上開 對話所指「阿公的土地」應即為系爭土地,允可認定。被告 雖再抗辯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陸成章,自不可能稱之 為「阿公的土地」。惟原告或高菊榮主觀認知,系爭土地本 為陸金德所有,且高菊榮亦不具有法律專業,尚難期待其得 以區分實質所有權人與登記所有權人,自難僅執其用語,遽 認所謂「阿公的土地」專指以陸金德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 。是佐以陸巧琳願意將配合過戶上開土地之間接事實,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陸成章名下,即非無據。  ⒊另被告辯稱陸曉雲曾以55萬元向陸巧琳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一 部分等語,並提出陸曉雲簽立之111年1月6日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價金匯款明細為證。觀諸系爭切結書雖記載 陸曉雲以上開金額「買回」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25頁) ,然衡以雙方就土地涉有爭執,由其中一方出資決定所有權 歸屬,或屬雙方權衡爭執成本、彼此情誼之結果,此於和解 時甚為常見,不得僅以後來形式上由一方向他方購買土地, 逕推認此前實際土地所有權狀為何。而原告稱因陸巧琳積欠 債務,致系爭土地遭債主查封法拍,為保全陸進光房屋之基 地,始向陸巧琳以55萬元購買部分土地等語,核與系爭切結 書所載「……證實欠債務為事實。當下確實債主電話催債,陸 曉雲當場傾耳恭聽。確認二姐所言屬實,並無欺瞞,都有所 有欠債文件,曉雲有看過」等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25頁 ),應可採信。堪認陸曉雲前述「買回」之舉,係為避免陸 進光房屋基地遭他人取得,情急之下所為,衡酌此等行為情 境,尤難單以陸曉雲向陸巧琳價購土地一情,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取。  ⒋至陸美琳雖於本院結稱:陸成章酒醉時都會跟陸金德說系爭 土地是他花8萬元買來的,我從小聽到大,所以我知道系爭 土地是陸成章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惟系爭土地 係於79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陸成章單獨所有,為 兩造所無異詞(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地籍異動索引足參( 本院卷一第111頁),上開客觀事證核與陸美琳所述不符, 其所述已難逕取。況依陸美琳所述,陸成章與陸金德常因此 事爭吵(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見陸成章甚為重視系爭土 地權利,則其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仍容任陸進光、 陸進生佔用系爭土地多年,直至其過世均未向陸進光、陸進 生主張土地權利,亦與常情不符,是陸美琳所述前詞,非無 左袒陸巧琳之虞,要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因陸成章死亡而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 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陸巧琳 等4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係陸金德借名登記在陸成章名下,而陸成章業於9 8年10月間過世(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 因此終止,陸金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陸成章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陸成章過世 後,經其繼承人協議單獨登記為陸巧琳所有,另陸金德於10 7年7月26日過世後,前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即屬其 遺產之一部,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與陸巧琳等4 人均為陸金德之繼承人,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則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定,請求陸巧琳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與陸巧琳等4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原告雖 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惟經本院審酌後無從為更有 利之認定,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陸巧 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陸巧琳等4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0

TTDV-113-原訴-14-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6號 原 告 財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興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承興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盧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20

MLDV-113-補-2036-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黃土水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民(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黃松桂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張寶蓮、 黃世民、黃瑞徨、黃瑞權、黃婕茹,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其等於113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 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  三、查陳萬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5 月12日送達陳萬益,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再審原告 為陳萬益之繼承人,於113年8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 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傳喚訴外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到 庭作證,其等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下稱另案) 返還所有物事件到庭作證,其證言經記載於另案110年7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系爭筆錄為再審原告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 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第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四、觀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3至59頁),載明   證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到庭作證時, 再審原告陳乃華(為另案當事人)在場(見本院卷第43頁) ,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後由陳乃華繼承,陳乃華於斯 時當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 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均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已難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 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另案證言記載於系 爭筆錄,該筆錄僅係法院將證人陳述內容以文字記錄,並未 改變證人言詞陳述之性質,自非屬上開規定所謂證物,是再 審原告執系爭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可認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9

TPHV-113-再-55-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5號 原 告 翁明得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36-1(權利範圍4/12)、39 -1(權利範圍1/8)及39-2(權利範圍1/8)之土地(待地政機關 按現行之地籍圖,將該等土地目前已浮覆之部分進行套繪,並繪 製複丈成果圖後再予補正土地實際之位置、面積;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翁登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之,惟系爭土地目前屬未登錄土地,尚未為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且原告業已自陳系爭土地尚待現場履勘測量後,始能確 認其實際位置及面積,訴訟標的價額願暫以165萬元計算之,有 民事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補-2415-20241219-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能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113年度重訴字 第5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237,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 第57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 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 憑。是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3-重訴-57-202412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汪千琇 被 告 蔡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10,000 元(訴之聲明第1項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800,000元,訴之聲明第 2項之金額為810,000元,合計共7,6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6,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8

TNDV-113-補-125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李竣禾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祐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瑞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112年12 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 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 2188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再審原告提 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茲再審原告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 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 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後,未逾30 日之同年7月19日即具狀對原第二審判決、原第一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核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由再審被告寄給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存證信函已自承伊就如 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亦有2分之1之權利;另由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2之函文亦可證臺中市政府依決議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分 成4等分,並移轉登記給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故完成臺中市 大肚區瑞峰國小校地交換後,伊與訴外人李進南之繼承人即 再審被告、訴外人李育書、李祐瑞、李翊英、賴春梅共同取 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且可據此推斷校地交換是由四大家族各 推1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復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簽收單據上載明「一人一半」字樣,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 記帳本記載兩造與另3家族各支付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情,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依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證人李慶堂、林綠山於前訴訟程序一 審之證述,可證再審被告僅係代表交換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由如附表二編號7之會議紀錄,係由伊代表兩造家族出席乙 節,益證伊確可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另由再審被告在如附 表二編號8之行政罰鍰繳費單上,就伊交付3萬元簽收之記載 ,應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始支付 2分之1罰鍰。綜上,如附表二所示間接證據,均可證明伊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第二審判決如加以斟酌,伊即可 受有利之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未詳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原第二審判決捨上開間接事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39年 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及經驗法則;另認依校地交換表 所載,伊放棄取得土地之權利,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情真偽之違 背法令情事。又伊主張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5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0分之1、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分之411,乃因訴 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校地交換行為所致,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等情,惟原第二審判決不察,誤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認再審 被告取得上開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有適用不當得利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 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其內 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所引如附表所示證據,均於前 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不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新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 原第二審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原 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㈠原第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再審被告係依校地交換表、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 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認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移轉附表一「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 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經核並無何違反上開判 決先例、經驗法則,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不當得利法則情事。再審原告指摘之理由僅屬原第二審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 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 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之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其中書證部分,均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附卷;證人證述部分,則係其等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到庭所 為證述,此由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詳列各項證據出處乙節 ,即得確定。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既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經兩造提出或係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依前揭說明,自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 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同條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 再審被告應有部分 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 1 861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2地號) 1/20 1/40 (1/20×1/2=1/40) 2 850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4地號) 1/20 1/40 (1/20×1/2=1/40) 3 872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10地號) 411/5625 411/11250 (411/5625×1/2=411/11250)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出處 1 大肚蔗廍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下稱73號存證信函) 一審卷一第279至287頁(原證五) 2 改制前臺中縣○○鄉○○○○○○○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一第339至344頁(被證三) 3 林綠山地政士出具簽收單據 一審卷二第145頁(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138頁) 4 林綠山記帳本 一審卷二第155至159頁(被證四) 5 李慶堂證詞 一審卷一第139頁 (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139頁) 6 林綠山證詞 一審卷一第49至54頁 7 大肚鄉公所84年12月22日瑞峰國小非校地部分過戶事宜會議紀錄 一審卷二第201頁(原證十二) 8 行政罰鍰繳費單 一審卷二第203頁(原證十三)

2024-12-18

TCHV-113-再-16-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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