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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何文堯 被 告 許耀城 何文舜 洪琨淇 許錫田 許錫川 洪聖修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洪輝鴻 被 告 洪成和 洪坤源 洪靖為 兼 上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選評 被 告 洪恭慶 訴訟代理人 洪翊華 被 告 許郁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琨淇、洪成和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本件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系爭 土地相鄰,均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之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以下各稱其名)  ㈠許錫田:伊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卷二213頁),系爭 土地沒有開路之必要。  ㈡洪聖修、洪成和、洪琨淇、洪恭慶(下稱洪聖修等人):左 側1201-1土地為洪聖修所有,伊等願分配在1201土地上,彼 此相鄰。另洪聖修、洪恭慶對附圖、甲方案均無意見。  ㈢何文舜:原告涉嫌擾亂司法公正、遺棄、不孝、背信、偽證 、詐欺、侵占等,應先付扶養費,將1184土地還給稟淳,及 1173、1180土地返還應有部分2分之1,並釐清1199、1200土 地管理權責,才能為本件分割。甲方案分配予洪選評、洪靖 為、洪坤源部分為伊在上耕作;伊在附圖編號12、13部分有 8分地,在編號8部分有5分地,伊要分配在附圖編號8位置, 道路寬3公尺就好。  ㈣許耀城:對分配位置無意見,不同意開設道路,按之前行經 別人土地之方式。若需共用道路,寬4公尺就好。  ㈤洪坤源、洪靖為、洪選評:同意甲方案,大家互走田地。  ㈥許郁卿:要與許耀城相鄰。依原來通行方式就好,開設道路 不用寬6公尺。  ㈦許錫川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簽名贊成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等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一53至75頁),又共有人間未 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 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 予以准許。被告何文舜雖抗辯原告應先給付扶養費及返還11 84土地等語,始能為本件分割,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先予 敘明。又1197土地分別與1198、1201土地相鄰,經系爭土地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原告、洪琨淇、洪聖修、洪成和、洪 恭慶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卷一296頁),許錫田、洪坤源 、洪靖為、洪選評、許錫川均支持甲方案,為同意合併分割 之意,已逾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1197、1198、1201土 地面積分別為16412.47平方公尺、4852.39平方公尺、7826. 61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於89 年1月28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皆為14人,惟共有人經 繼承、贈與等異動,按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0、11點相關規定,1197、1198、1201土地最多分別可分 割為11、12、11筆,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 院卷一209頁),則系爭土地合併後可分割至34筆。又系爭 土地現況為1198與1197土地、1201與1197土地互為南北相鄰 土地,1198與1201土地各在1200土地之東、西側,整體呈不 規則狀,1201土地北側以巷道(農路)連接至芳合段聯外道 路,1197土地東南側有柏油路面(農路)對外聯絡,本院到 場勘驗時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如手繪測量圖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手繪測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卷一303至315、333頁),經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 案,將編號1至4部分分配予洪聖修、洪成和、洪琨淇、洪恭 慶,與洪聖修等人使用之範圍相符,並可經1201土地北側巷 道對外聯絡;編號5至13部分依次分配予洪選評、洪靖為、 洪坤源、原告、許郁卿、許耀城、許錫川、許錫田、何文舜 (下稱洪選評等人),並設置編號14部分為洪選評等人維持 共有,以連接分配土地至東南側柏油路對外連絡,又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400元,分割後 各宗土地之對外交通條件相當,土地價值應相同,並兼衡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為附 圖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分 配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錫田所提甲方案將編號1至4部分分配予洪聖修等人,與附 圖方案相同,惟編號5至13部分分配予洪選評等人後,未留 設共有土地,除編號12部分可連接東南側柏油路面外,其餘 土地均為袋地,需經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始能對外交通,又洪 選評、許錫田均不同意原告行經其等分得之土地(卷二210 頁),可見依甲方案分割,共有人將因無法對外通行再為爭 執,自難認為妥適之方案。又何文舜、許耀城及許郁卿等雖 主張編號14部分之道路寬度應為3或4公尺等語,惟按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建物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公尺以上者,基 地內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可資參照,編號5至13部分之基地面積自718.84至 6528.43平方公尺不等,日後倘興建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000 公尺之建物,需以寬6公尺私設道路為建築線,其建物始為 合法,編號14部分之道路經測量平均寬度為6.12公尺(卷二 139頁),除可作為指定建築線,亦可便利農機具進入,自 有留設編號14部分作為道路之必要。另本院勘驗時,何文舜 耕作位置約在附圖編號12、13部分,其餘範圍為其他共有人 種植或休耕中,有手繪測量圖可佐(卷一315頁),自無需 將附圖編號8部分分配予何文舜,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 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有不同(如附 表一所示),但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卷一21至37 頁),爰調整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鎮○○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1○○地號 11○○地號 12○○地號 1 許耀城 1/8 0 0 70/1000 2 洪坤源 172938/0000000 172938/0000000 172938/0000000 51/1000 3 何文舜 5000/33835 5000/33835 2/8 175/1000 4 洪琨淇 1/32 1/32 1/32 31/1000 5 許錫田 1/16 1/16 1/16 63/1000 6 許錫川 1/16 1/16 1/16 63/1000 7 何文堯 2/8 2/8 5000/33835 222/1000 8 洪聖修 1/16 1/16 1/16 63/1000 9 洪成和 4/32 4/32 4/32 125/1000 10 洪選評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26/1000 11 洪靖為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26/1000 12 洪恭慶 1/32 1/32 1/32 31/1000 13 許郁卿 0 1/8 1/8 54/1000 附表二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1818.22 洪聖修 全部 2 3636.43 洪成和 全部 3 909.11 洪琨淇 全部 4 909.11 洪恭慶 全部 5 718.84 洪選評 全部 6 718.84 洪靖為 全部 7 1437.68 洪坤源 全部 8 6258.43 何文堯 全部 9 1532.39 許郁卿 全部 10 1983.61 許耀城 全部 11 1758.00 許錫川 全部 12 1758.00 許錫田 全部 13 4930.21 何文舜 全部 14 722.60 道路 洪選評、洪靖為、洪坤源、何文堯、許郁卿、許耀城、許錫川、許錫田、何文舜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29091.47 附圖上方表格:1197地號之面積更正為16412.47平方公尺,面積7826.61平方公尺之地號更正為1201地號。

2025-03-17

CHDV-112-重訴-164-2025031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 ,92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合計面積2077.44平方 公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院第 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2077 .4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638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755萬7,727元(計算式:3638×2077.44=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本院第一審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 付其占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 係於112年6月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 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755萬7,72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2-重訴-533-2025031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曾益通 曾原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蔡國權 蔡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同)編號A1(面積6.7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編號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益通。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通新臺幣25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1(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編號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原清。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清新臺幣8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892元、新臺幣11 1,280元分別為原告曾益通、曾原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再興以其為後述系爭308之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後,其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並經其繼 承人即曾益通、曾張美齡、曾志豪、曾至妤聲明承受訴訟後 ,原告曾益通嗣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為後 述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 曾益通並據此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暨訴之變 更狀、其等戶籍謄本、民事承當訴訟暨訴之變更狀及系爭30 8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 段308地 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及原告 曾原清、被告蔡國權、訴外人曾子昂、蔡國賢、蔡定邑、蔡 王阿嬌等人共有,其等於111年10月2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契 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曾再興並於112年5月5日以共有 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同段第30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原清則於同 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同段第308之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曾再興 死亡後,原告曾益通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 為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被 告蔡國權、蔡國正因繼承而於108年2月18日取得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 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上址8 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 A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地上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1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 308之2地號土地。屢經被繼承人曾再興、原告曾原清多次催 告被告自行拆除系爭A1、B1地上物   並返還坐落土地,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占用系爭A1、B1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曾益通、曾原清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 爭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土地各返還原告曾益通、曾 原清。  ㈡承上,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各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周邊 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之情形,原告依系爭308之1、308 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448元之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基此,原告曾益通、曾原 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 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448×10%×6.71÷12=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 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元(448×10%×21.4÷12=80)。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1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益通;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 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通25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 土地返還原告曾原清;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清8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有約定包括上址8號房屋在內 等房屋於分割後可以保留6年,且上址8號房屋於10年前即過 戶給被告蔡國權,上址8號房屋應為被告蔡國權單獨所有, 且同段308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他房屋占用部分亦應一起處 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現況相片、系爭分割契 約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6月14日復本院函 附上址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 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按,堪認屬實:  ⒈同段308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 )、原告曾原清、被告蔡國權及訴外人曾子昂、蔡國賢、蔡 定邑、蔡王阿嬌等人共有,其等於111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分 割契約,曾再興並於112年5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 取得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 原清則於同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308之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又曾再興死亡後,原告曾益 通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為系爭308之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⒉上址8號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即系爭A1地上物【即附圖編號 A1所示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面積6.71平方公尺) 】係坐落在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上。  ⒊上址8號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即系爭B1地上物【即附圖編號 B1所示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面積21.4平方公尺) 】係坐落在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上。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以上址8號房屋於10年前即過戶給被告蔡國權,上址8 號房屋應為被告蔡國權單獨所有等語置辯。惟查,上址8號 房屋原來為訴外人蔡友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蔡友隱於 108年2月18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國權、蔡國正因繼 承而取得上址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迄今等情,此觀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 年6月14日復本院函附上址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即明。是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蔡國權、蔡國正為上址8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堪以認定。  ⒉上址8號房屋中之系爭A1、B1地上物,分別坐落在系爭308之1 、308之2地號土地乙節,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其等占有使用系爭A1、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 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且查,系爭分割契 約第6條雖記載:「地上物所有人自立書日六年內須自行拆 除」等語(見原證2),惟被告蔡國正並非系爭分割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其本即自無從以前揭約定為由對抗原告。且參 諸原告曾原清、被告蔡國權及其家屬於112年9月27日就本件 爭議協商之對話錄音內容(即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堪認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為同段308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倘對占用分割後土地之地 上物權利人為請求時,該地上物權利人即應拆除該占用地上 物並返還坐落土地,倘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未為請求,該地上 物權利人亦應6年內自行拆除。此外,被告就其等取得系爭A 1、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占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 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原告曾益通、曾原清各基於系爭308之1、308 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1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各返還原告曾益通、曾原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以不動產之 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各無權占用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 地,有如前述,對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曾益通、曾原清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曾益通、曾原清受有損害。再 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 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 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堪 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又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48元,此觀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且參諸系爭308之1 、308之2地號土地由臺中市清水區頂三庄路86巷道路對外通 行,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附近為住家,並有部分零 星工廠,附近有三座宮廟,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 場相片)在卷可按,依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價值 、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及系爭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 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 當,堪予憑採。準此,原告曾益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 5日起至返還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448×10%×6.71÷12=2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及原告曾原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曾原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元(448×10%×21.4÷12= 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依被告前揭占 用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依原告起訴時系 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據以核算之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簡-216-202503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吳健雄 被 告 李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50.6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1,868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250.68㎡×公告土地現值10,100元/㎡=2,531,8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4

CTDV-114-補-213-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林吳素鸞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並 應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00號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且全體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為補正被告完整 之姓名及住居所。另請一併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調閱門 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9、31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補正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及設籍於系爭房屋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 省略),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系爭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 坐落於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 ,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元;㈡系爭31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 7元等情。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前段遷出土地並拆除地 上物部分,應以原告所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暫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7,900㎡/元, 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2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895,000元【計算式:114年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900元/㎡×占用面積(25㎡+25㎡)=1,895 ,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2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656元(47,828元+47,828元=95,656元)部 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後段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97元部 分,此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990,656元(計算式 :1,895,000元+95,656元=1,990,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4-補-50-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福客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正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林有義 林豐雄 林豐裕 林喬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聲明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備位聲明一請求終 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二請求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 1年。是本件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地上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 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5,616元(計算式:民國114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54,400元/㎡×設定權利範圍82.64㎡=4,495,616元 );至原告備位聲明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及酌定地上權期間部 分,均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核定為600元(計算 式:每年地租40元×15倍=600元)。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 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核定為4,495,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扣 除前已繳納20,805元,尚應補繳33,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訴-102-202503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謝美靜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許志賢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國家公園區,鄉村 建築用地,下稱895土地)之所有權人,895土地之西側同段 902地號土地(下稱902土地)為被告所有。而895土地四周 為他人土地圍繞,原告本可利用902土地之既成巷道(即附 圖一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通道)聯外通行,詎被告竟在系 爭通道之南、北端進出口設置鐵架圍籬(即附圖一編號C2、 C1所示),且在系爭通道之兩側設置鐵架圍籬,致原告無法 利用系爭通道以聯外通行,895土地現已成袋地。  ㈡原告為使895土地可為通常之使用,爰請求依附圖二所示編號 甲部分以聯外通行,並請求被告應將編號甲範圍內之鐵製圍 籬拆除,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瀝青柏油路面以利通 行。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02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第一項通行範 圍內之鐵製圍籬(即綠線部分)拆除。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瀝青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且被告不得 設置道路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㈠902土地上之系爭通道,係遭人擅自拓寬、使用,被告事後發 現後已於系爭通道之南北端及兩側加設鐵製圍籬,以阻斷他 人通行,系爭通道僅係供被告自己土地通行之用,並非原告 所稱係既成巷道或既成道路。  ㈡而原告所有895土地,係自其東側之同段887地號土地(下稱8 87土地)分割而來,且同段898、900地號土地(下稱898、9 00土地)亦均係自887土地分割而來,則依據民法第789條規 定,895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能通行887、898、9 00土地,又887、900、同段901地號土地(下稱901土地)其 上已有設置水泥路面(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下稱系爭水泥 路),可往南連接至屏153線道(即西海岸景觀道路),則8 95土地已可利用系爭水泥路以聯外,自非屬袋地,況縱認係 屬袋地,然902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建築用地,其土地之 公告現值與898、901土地相差甚多(902土地之民國112年度 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898、901土地之112 年度公告現值均僅為1,100元),原告亦可經由898、901土 地即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以通行聯外,原告主張之編號甲 通行方式,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本件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登記 簿、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及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照片、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為895土地之所有權人,895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  ㈡被告為902土地之所有權人,902土地東側有鋪設南北向之柏 油路面即附圖一之系爭通道,北側可通行後灣路以聯外,南 側可通行西海岸景觀道路以聯外。另附圖一編號B之系爭水 泥路,亦可通行西海岸景觀道路以聯外。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2土地),於62年6 月間分割出射寮段312-1、312-2地號土地(下稱312-1、312 -2土地),於78年9月間分割出射寮段312-3地號土地(下稱 312-3土地),312-2土地於78年9月間分割出射寮段312-6地 號土地(下稱312-6土地),312-1土地於78年9月間分割出 射寮段312-4、312-5地號土地。312、312-1、312-2、312-3 、312-6土地,重測後為射埔段887、895、898、900、897土 地。887、897、898、900、901土地現均為訴外人張庭等4人 共有(下稱張庭等4人)。  ㈣312-1土地係於88年11月間經訴外人郭禮財因拍賣而取得後, 原告再於88年12月間自郭禮財處買受而取得895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 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袋地通 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 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 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 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 ,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 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 之。  ㈡原告主張895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其原可利用系爭通道 以聯外,詎被告在系爭通道之南、北端進出口及兩側設置鐵 架圍籬,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通道,895土地現已成袋地等 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通 道係於64年間即已存在之既成巷道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墾 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文內容所載(本院卷一第45頁),因系 爭通道前後均有設置鐵架圍籬,影響消防車輛救災通行,亦 非暢通之道路,顯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斷通行之情事,故並未 具備既成巷道之要件,本處依法不予認定等語,是足認上揭 機關並未認定系爭通道已屬既成巷道。又895土地四周為他 人土地所圍繞之事實,此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兩造 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而被告雖抗辯895土地可經由系爭水泥 路以聯外通行等語,然系爭水泥路係占用887、900、901等 私人土地,該3筆土地均為張庭等4人共有,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張庭等4人就系爭水泥路有同意供公眾或不特定人可通行 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水泥路已可與一般供公眾或不特定人使 用之公路同視,而認為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綜上,89 5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現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 聯絡,則895土地現應屬袋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 辯解,不足為採。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有895土地,係自887土地分割而來,本件 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並陳稱:本 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等語,經查,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規定可知,需於土地分 割前,與公路本有適宜之聯絡,嗣土地分割當時,即形成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始有該法條之適用,如係於分割以後, 始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查89 5土地於重測前為312-1土地,又312-1土地係於62年6月間自 312土地(即重測後897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312-1土地於62年6月間分割前與公路 已有適宜之聯絡,嗣因分割始無法通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辯稱該適宜之聯絡即為系爭水泥路,然依被告提出 之77年4月間、88年1月間、93年8月間、99年5月間、112年8 月、11月間之航測圖(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卷二第61至63 頁、第131頁),均無從證明895土地於「62年6月」間即已 有適宜之聯絡,況縱認系爭水泥路存在之時間已久,然系爭 水泥路並非可與一般供公眾或不特定人使用之公路同視,難 認為已有適宜之聯絡,已如上述,自無從僅以系爭水泥路存 在之事實,即遽予認定895土地係於62年6月間分割時,喪失 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等語,並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有895土地係屬袋地,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8 9條適用,已如上述,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通行之 編號甲,或被告辯稱之系爭水泥路或編號乙,何者係屬對周 圍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經查,本件不論原告主張之編 號甲或被告抗辯之系爭水泥路、編號乙,均需經由901土地 西南側之柏油路(即附圖一紅色線範圍部分)通往西海岸景 觀道路以聯外,此業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且兩造對 此亦未表示爭執,而編號甲、編號乙之通行占用土地面積各 為61.89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差異不大,然編號甲之占 用土地部分,將使902土地東南側產生缺角,其整體土地地 形已不完整,且902、898、901土地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各為12,800元、1,100元,相差甚鉅,如採編號甲方式讓原 告通行,對被告造成損害非輕,又編號甲通行部分,尚須移 除鐵架圍籬及鐵架圍籬與地籍線間之雜草、雜木,且其上尚 有2根電線杆,編號乙通行部分,亦需移除其上雜草、雜木 ,是就土地現況而言,編號甲、編號乙均不適宜通行,反觀 系爭水泥路其北側有鄰接895土地之東南側地籍線,且鄰接 部分長度約5公尺(經以比例尺換算),足以供通行之用, 又其存在時間已久,有上揭被告提出之航測圖在卷可參,且 其現況之水泥路面已適於通行,無需移除任何地上物或雜草 、雜木,對於系爭水泥路之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張庭等4人, 應不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辯 稱之系爭水泥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應可 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2月底,將系爭通道 之柏油路面破壞,刻意阻斷原告通行系爭通道,其行為係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 定等語,經查,被告自承:伊有將柏油路面刨除2/3,大約 有留80公分寬度等語,而被告就系爭通道已辯稱其係僅供自 己土地通行之用,業如上述,又系爭通道並未經主管機關認 定係屬既成巷道,被告就其所有土地是否架設鐵架圍籬及刨 除部分柏油路面,應僅係其就所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方法, 且原告雖主張編號甲之通行方式,然本件尚有被告抗辯之編 號乙及系爭水泥路之通行方式,編號甲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通行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尚無從僅因被告有刨 除部分柏油路面之情事,即認定其係屬權利濫用,而應讓原 告通行編號甲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895土地固屬袋地,惟原告主張通行之 編號甲,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902土地之編 號甲部分,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 指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4

CCEV-113-潮簡-567-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許麗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其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 文。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訴之聲 明所示第1、2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 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在使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 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土地、建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明,其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與附表所示建物價額合計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9,557元(計算式及 說明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114年度補字第51號) 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東湖段121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與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25 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前述普通抵押權、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關於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部分:系爭土地 價額合計為2,938,057元【計算式:(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4 51.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2,662,611 元)+(東湖段1214地號土地560.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5,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275,4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938,057元】,其價額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250萬元,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50萬元為準;關於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以系爭土地價額2 ,938,057元核算,此兩者比較結果,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價額較高即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2,938,057元。 三、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村 00鄰○○○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簽訂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就前述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 爭建物之現值為21,500元,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元。 四、依前述計算第二、三項,合計為2,959,557元(2,938,057元+21,500元)。

2025-03-14

CYDV-114-補-51-202503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陳守箴 被 上訴 人 翁石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7,146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3,225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18+120)*1,000=1 38,000元 判決主文第2項:6,624元 判決主文第3項: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經過月數 *920=2.00000000*920≒2,522元(元以下不計) 合計:138,000元+6,624元+2,522元=147,146元

2025-03-14

CYEV-113-朴簡-138-20250314-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江政國 被 告 劉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調解(110年度司調字第87號 )不成立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7(即地號1657-A005,面積為22309.85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內之檳榔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4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5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495元。 三、被告江政國應給付原告142,688元。 四、被告劉秀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5(即地號1657-A001,面積為6220.20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內之檳榔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五、被告劉秀林應給付原告34,528元,及自113年5月起至返還第 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元。 六、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正雄負擔100分之77,由 被告劉秀林負擔100分之23。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政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卷二52頁)。主張:原告為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種植檳榔樹,陳正雄、劉秀林占 用範圍如主文第1、4項,且未繳納占用土地之補償金;江政 國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14,已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檳榔樹 砍除作業,並經花蓮縣政府解除超限利用列管,惟就應負擔 占用土地之補償金尚未繳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 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期間、金額如附表)。被告①陳正雄認諾原告的請 求,稱:我每月靠低收入補助生活,無力負擔砍樹費用十餘 萬元。②江政國稱:我願意返還土地。③劉秀林稱:我會在11 4年4月底前將檳榔樹砍除歸還土地,費用我也會繳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陳正雄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有筆錄 可參(卷二49頁),本院應為陳正雄敗訴之判決,准許原告之 請求如主文第1、2項。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劉秀林占用土 地種植檳榔範圍如附圖編號5(即地號1657-A001,面積為622 0.20平方公尺),江政國占用土地種植檳榔範圍如附圖編號1 4(嗣已完成檳榔樹砍除作業)等情,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原 告函、花蓮縣政府函及占用圖、會勘紀錄等為憑(司調卷43 、57、58頁、本院卷169、491、492頁),並有花蓮縣鳳林地 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519、521頁),且 為劉秀林、江政國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定 ,故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劉秀林清除檳榔返還土地如主文 第4項。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土地為地目林之林業用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250元(司調卷43頁),經斟酌土地之位置在花蓮縣光復鄉, 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利用土地種植檳榔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為有 理由,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主文第1、2項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 原告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每月金額 備註 1 陳正雄 109年1月至113年4月 77,740元 1,495元 陳正雄繳納至108年12月 2 江政國 109年1月至113年8月 142,688元 2,548元 江政國繳納至108年12月 3 劉秀林 106年6月至113年4月 34,528元 416元 劉秀林繳納至106年5月

2025-03-14

HLDV-112-重訴-5-20250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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