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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錦坤因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裁定羈押。茲因 被告另有觀察、勒戒處分待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3月17日起入法 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甲)、在監在押簡表等件 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認原羈押原因 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年3月17日起撤 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金訴-86-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仁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仁忠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 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以賠 償告訴人黃碧珠、蘇廖繡、楊文鵲(下合稱告訴人3人)確 定。嗣受刑人未能履行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致緩刑宣告遭撤 銷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且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目 前已完成631小時;茲因受刑人近來罹患腦栓塞症,導致持 續性暈眩、血壓偏高,顯然無法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 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准予就受刑人目 前執行案件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揭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述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判決 、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 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時宣告緩 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 之內容以賠償告訴人3人確定;嗣受刑人未能履行上述緩刑 所附條件,致緩刑宣告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 字第19號裁定撤銷,雖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卻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因 此須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上述案件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與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佐。  ㈡經本院檢視前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使前開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犯各罪均諭知6月 以下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參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仍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此觀前開 刑事判決主文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十分明確。  ㈢又本院上開判決已經確定,緩刑宣告復遭撤銷,則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且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方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 院亦無重行審酌或更為判決之餘地。據此,受刑人本案聲明 異議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SCDM-114-聲-232-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謝瑋慶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字第六五八號不准謝瑋 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瑋慶(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有與被害人和解,約定每月分期償還新臺幣(下 同)5千元,要連續還20期,如有1期未還,除視為全部到期 ,還要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檢察官不准勞動服務,希望法 官、檢察官能夠給我1次機會,可以勞動服務。因認檢察官 所為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 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 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 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 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 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 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 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申言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 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 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 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 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 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聲明異議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 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於114 年3月7日至臺南地檢署,經書記官告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58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至刑事聲明異議狀雖另記載114年度執字 第989號,然經調閱該案卷宗,尚未見聲明異議人有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有何准駁之決定,因認刑事聲明 異議狀上關於114年度執字第989號之記載,應屬有誤,附此 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審閱聲明異議人114年2月21日執行筆錄及檢附之 相關文件後,於114年2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命令先勾選「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詳審核表)」,卻於114 年2月26日將原本之勾選刪除,另勾選「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詳審核表)」,而觀諸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書記官114年2月21日用印),檢察官分別於114年2月24日 、114年2月25日各用印1次,勾選「二次均『故意犯』+『有期 徒刑』宣告,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內再犯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項,但在 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資料並未增 、減或變更之情況下,無從知悉檢察官先准後駁之理由及根 據究竟為何;再者,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7日到庭,依該 次執行筆錄記載書記官當庭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對 於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依法可以向法院聲 明異議等語,惟卷內之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書 記官114年3月7日用印),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卻僅勾選「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付之闕如,亦未針對聲明異議人 到庭時所表示其業與被害人和解,需分期付款,倘入監則無 法賺錢償還被害人等情加以審酌,是難認檢察官有就本件否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依據,其 程序上不無瑕疵,而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658號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當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惟 其作成處分之過程實存有上開瑕疵,且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權 益當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述執行指 揮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TNDM-114-聲-398-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立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立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儘可能 從輕裁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五、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 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  字第17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10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2號(112.10.3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50號

2025-03-17

SCDM-113-聲-1392-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明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78 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異議人范明德所犯毒品案件數 罪,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784 號(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並未將受刑人於96年間被裁定 羈押禁見後,進行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期間折抵刑期日數之 疑義,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 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 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范明德雖以前揭事由,就本案執行指揮書向本 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9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本 案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非 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3-聲-4300-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騏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 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附表編 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下稱B-1裁定 ),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B-2裁定),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各罪,經同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B-3裁定)。嗣聲明異議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 所示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 橋檢春峨113執聲他978字第1139053322號函復礙難照准等情 ,有A、B裁定、聲明異議人聲請狀及上開橋頭地檢署函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聲明異議人請籿重新 定刑之附表編號3至8、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1)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A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及經本院以B裁定就附表 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附 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 22至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A、B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聲明異議人請求 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附表 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 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 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參酌A裁定、B-1、B- 2、B-3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3年4月,亦 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故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復執其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刑時, 檢察官未充份告知,其亦未充份了解,不知尚可能與B-1裁 定之各罪定刑云云。然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所為,並 非檢察官依職權為之,而檢察官發給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目的在於調查並確認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 ,並非透過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告知受刑人何種定應執行 刑之組合方式較為有利,而受刑人就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既 有完全自主決定之權利,對於其權利行使之結果,自不得以 與其主觀期待不符為由,反指檢察官有何客觀義務之違反。 再者,聲明異議人當時之所以同意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 3至8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定刑,顯係為能獲取限制加重之 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況附表編號 9至11所示案件,於108年6月30日確定,而A裁定係於109年4 月3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上開 時序可知聲明異議人於A裁定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B-1 裁定中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已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 8至20所示各罪仍在法院審理中,但聲明異議人仍同意就A裁 定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聲明異議人承受,故 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 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 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1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 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 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 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 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3-聲-2252-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汪朝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4年度執字第270號),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朝祥(下稱受刑 人)每個月須開手排貨車載79歲父親至雲林果菜市場批貨, 年邁父親因個性問題僅讓受刑人乘載,若其入監服刑,父親 將會自駕前往,令人擔心父親駕車安危;且其已反省多日, 也至醫院掛號戒酒門診,決心戒酒,也決定將名下車輛售出 ,爰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21號為緩 起訴起分確定;②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針對上開有期徒刑是否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當庭表示其希望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後,檢察官再以114年2月4日苗 檢映戊114執270字第1149002874號函通知受刑人:經衡酌臺 端前科資料,於101年6月16日第一次酒駕(自撞、酒測值0.5 8毫克)、於102年11月2日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50毫克)、於 108年5月14日第三次酒駕(酒測值0.52毫克),竟於113年5月 16日又犯本件酒駕(酒測值0.50毫克);且臺端於108年11月1 1日酒駕第三犯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 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處 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執行檢察官並確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 型、酒駕犯罪經查獲之次數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已具體說明 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 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須開手排貨車載79歲父親至雲林果菜市 場批貨等語。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 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 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 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求,所依憑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聲-11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9號、第26087號、第27162號、第27164號、第27918 號、第28631號、第2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歐陽杶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捌仟元、貳萬元、捌仟元、貳萬元、參萬伍仟元、壹萬元 伍仟元、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歐陽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8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是為累犯。茲審 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 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註銷等程序後, 原件即失其通常效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一) 腳踏車1輛。 2 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 機車鑰匙1把。 3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三) 腳踏車1輛。 4 附件犯罪事實 一、(四) 現金新臺幣300元。 5 附件犯罪事實 一、(五) 腳踏車1輛。 6 附件犯罪事實 一、(六) 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 7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七)前段 機車鑰匙1把、汽車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300元。 8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七)後段 三星GALAXY Tab Fe 5G(sm-T736B)平板電腦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45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日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13年5月6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騎 樓,徒手竊取方素貞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一台後,旋 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164號) (二)於113年5月12日19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後方停車格,見孔甫瑄所有停 放在該處機車上鑰匙並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 手即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8645號) (三)於113年5月17日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竊取葉明憲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一台後,旋 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162號) (四)於113年6月11日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劉銀泰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30 0元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6087號 ) (五)於113年6月26日2時5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曾彥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並未上鎖,徒手竊取 該輛腳踏車,得手即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28631號) (六)於113年7月4日1時9分許,見洪唯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路○○○○○號288678 號內並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洪唯詔置於車內 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信用卡15張、身分證1張及健 保卡1張),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91 8號) (七)於113年7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見林晟 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利 用機車鑰匙打開機車車廂,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把、置於車 廂內之汽車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徒步離去 現場;於同日4時44分許,再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見洪士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鎖,遂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車內三星GALAXY Tab Fe 5G(sm-T736B)平板電腦一台(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 徒步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 二、案經林晟威、洪士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劉銀 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方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洪唯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曾彥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孔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機車鑰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銀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銀泰所有之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唯詔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晟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晟威所有機車車廂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洪士育所有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8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七)竊得之物 品,及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竊得皮夾1個及現金1萬5000元均 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竊得洪唯詔之信用卡15張、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等物,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還告訴人洪 唯詔,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 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 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尚 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3-簡-431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蕭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申請定應執行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 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刑法第 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 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 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查聲請人蕭雅晴雖主張「申請定應執行狀」內之裁定應重定 應執行刑,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之權限,且聲請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 聲明異議。是聲請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 ,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聲請 人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逕向本院 請求審酌是否應再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 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4-聲-880-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胡清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指揮須入監執行。然檢察官 在決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前,並未向聲請人為告知或提示,給 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之父親年事高逾80歲, 須人貼身照顧,聲請人胞弟又於112年間過世,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再者,聲請人長女待業、次女及兒子就學中,全 家上下均仰賴聲請人一人扶養;又聲請人經鑑定屬第7類中 度身心障礙,領有殘障證明,現正預計求助專業醫療戒癮治 療,還有肝胃箇疾,不宜驟然入監服刑;末以聲請人雖係第 三犯,但本案離上次酒駕已逾3年,且無任何異常駕駛行為 或傷亡,情節尚屬輕微,案發當晚22時飲畢酒類後,並非直 接駕車,而係稍等酒意退去始駕車,後始於22時43分被查獲 ,足證被告已盡力遵守酒後不得駕車,而非酒後立即駕車, 唯一不察之處係不了解自身對於酒精消化速度而鑄成大錯, 為此,懇請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11月間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 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 13年6月25日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1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本案確係5年內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無訛。  ㈡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指揮執行,檢察 官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不准易 科罰金,理由:之前酒駕:109執5738(犯罪日:109.2.18 )、110執2184(犯罪日:109.11.11),本案(犯罪日:11 3.6.25)為5年內酒駕第三犯,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所例示不准易科罰金之情 形。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核閱批示;嗣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到 庭,告知上開要旨,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聲請人 表示「是,我知道。我今天先把併科罰金1萬元繳納完畢。 家人知道我要入監執行。」、「(針對入監執行之受刑人詢 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之子女,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 )答:沒有12歲以下子女。我父母已經80歲以上,但不用社 會局介入」等語,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仍認聲請人本件 執行酒駕5年內第三犯,有期徒刑部分發監執行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114年2月18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署1 14年度執字第358號執行卷宗影卷無訛。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聲請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應係基於聲請人先前各該 矯正效果,卻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事實 所為之評斷,且已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之身 體健康或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 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 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11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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