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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2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若犯過失傷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凱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度10月3 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 告之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然無賠償之心,兼以本件告訴人駕駛 行為亦有疏失,及本件為偶然犯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雙方 過失比例,暨被告智識(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 )及職業(會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被   告 楊凱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若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 方向,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社區入口交岔路口處 ,正在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應 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廖楚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麥金 路往八堵方向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採適當 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致廖楚聿受有下背挫傷、雙膝及 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楚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左轉並與告訴人廖楚聿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楚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膝及下背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KLDM-113-基交簡-336-20241225-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中度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 之人。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相對人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簡易詢問尚能正 常應答,惟會有重複字句無法切題與問題等情,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沈女(即相對人)目前因長 期精神疾患以及年老關係,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四肢健全, 適當眼神接觸,衣著尚整齊,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能力下降,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力但無法切題,鑑定 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思考內容無 從得知,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等均完全依賴他人幫忙 。綜合以上所述,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許女因「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00月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 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 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三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負責處理相對人對外事務,彼此 依附關係緊密,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點頭同意由聲請人 處理其事務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5

KLDV-113-監宣-171-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原 湯佩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丙○○、丁○○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搭 載其配偶乙○○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 ○○路0號前路段,與甲○○所騎乘後座搭載其配偶丁○○之機車 ,發生追撞事故(未造成人員受傷),另案外人丙○○父親曾 榮欽、妹妹曾釨沄、妹婿葉思辰因駕駛另台車輛同行,亦下 車查看狀況。丙○○因認甲○○係故意煞車造成事故,心生不滿 ,遂停車後攜車內之球棒1支下車,後見甲○○年歲較長,便 將球棒放回車內,續至車外與甲○○爭吵,先憤而踹倒甲○○機 車發洩情緒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甲○○胸部,致 甲○○胸部挫傷,甲○○其後即坐在路邊休息,並稱「我有心臟 病」。丁○○遂向乙○○及丙○○上開親友詳述車禍發生緣由,惟 雙方爭執不下,甲○○亦起身加入理論,因丙○○持續在旁叫哮 ,丁○○要求丙○○閉嘴,丙○○即承前傷害犯意,上前掌摑丁○○ ,致丁○○臉部挫傷,後大力推倒甲○○跌坐在地,致康惟德左 手擦傷、左小腿挫傷。丁○○不甘被掌摑及甲○○遭推倒,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並推擠丙○○、乙○○,致丙○○胸 部挫傷、乙○○左側肩膀挫傷。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兼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之指述 。    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診 斷證明書(被告丁○○、告訴人甲○○)。  ④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 告丙○○、告訴人乙○○)。  ⑤被告丙○○提供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拍 攝之影片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丙○○固承認有推打、推倒告訴人甲○○之行為,惟否認有 掌摑告訴人丁○○,辯稱:甲○○後來有起身推我老婆乙○○,所 以我才會再次推倒甲○○,我提供的影片很明確沒有看到我掌 摑丁○○云云。另被告丁○○固承認有以安全帽揮向丙○○之動作 ,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乙○○之犯意,辯稱:我是被 掌摑還有甲○○被推倒後,基於保護自己和配偶甲○○之立場, 才用安全帽揮向丙○○,乙○○因為站在旁邊,現場推擠時可能 不小心誤傷,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②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我請丙○○閉嘴,就 被打左臉一巴掌,眼鏡就歪斜掉落於鼻樑,當下我有喊:「 你怎麼打人」等語,參之其配偶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我聽到我太太喊「為什麼要打人」,就站起來了解詢問對方 ,結果丙○○就直接走到我面前,打一拳在我左邊的肩胛骨, 我就摔倒在一旁等語(見偵卷第20頁),係就告訴人丁○○遭 掌摑後之發言為一致陳述,亦與一般人突遭掌摑之驚愕反應 相同。佐以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臉 頰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丙○○掌摑之位置相合,堪以輔佐 認定其指述屬實,再參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不多時旋前往 基隆長庚就醫(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丁○○之就醫時 間為19時25分),暨距離前述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且連貫,更 況告訴人丁○○之配偶在稍早即因心臟疾病發作身體不適,故 第一時間遭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 訴人甲○○之就醫時間為18時57分),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鄭生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 9至160頁),是以告訴人丁○○於心繫配偶心臟病情及傷勢較 重,隨即趕往醫院,再扣除急診合理就診等待期間,衡情並 無自傷餘裕,或其他外力事件橫生足以造成告訴人丁○○受有 臉部挫傷傷勢之可能,堪認告訴人丁○○之傷勢,應確係被告 丙○○掌摑所造成。  ③觀之內案發現場附近之道路上所設置之公有、私有監視器, 均未有明確、完整拍攝到案發過程者,僅有被告丙○○庭呈之 「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攝得之影片檔最為清晰。 然仍係拍攝影片之旁觀民眾自遠處民宅鐵窗內以鏡頭拉近之 方式拍攝,非視線無遮擋,且當日為下雨之夜間,畫質有限 ,常有模糊不清之處。就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可見被告丙○○ 之父親曾榮欽、妹婿葉思辰等人,亦與告訴人丁○○、甲○○間 於現場發生激烈之爭執及爭吵(爭執內容無法聽聞),且被 告丙○○妹婿葉思辰多次以手指向甲○○理論,且動作極大,險 爆肢體衝突,惟均遭丙○○妹妹曾釨沄於其間阻擋攔下,又被 告丙○○衝向甲○○並推倒其在地之前後,其行動相當迅速,告 訴人丁○○當時係背對鏡頭,且其身高不高,尚有多名被告丙 ○○之家屬在側,畫面甚為擁擠及模糊,是以本院多次以慢動 作重複播放,仍無法明確看出斯時被告丙○○有無以手掌摑告 訴人丁○○之動作,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丙○○應有掌摑告訴人丁 ○○成傷如前述,是上開影片仍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④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 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被告丁○○雖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則就上開現場影片勘 驗結果,被告丁○○於遭掌摑後旋將安全帽取下,即大幅揮動 並與告訴人丙○○、乙○○發生推擠,然告訴人丙○○於推倒甲○○ 後,並未再有何主動明顯攻擊被告丁○○之動作,實難認有何 正當防衛情事存在,更況當時被告丁○○之配偶甲○○業已倒地 ,告訴人丙○○亦未再次對之出手攻擊,亦不存在被告丁○○所 述須保護配偶安全之情境。以當下情勢及影片前後內容觀察 ,被告丁○○所為應係遭告訴人丙○○掌摑,故情緒激憤之下而 為之報復性還擊動作,又告訴人乙○○係處在被告丁○○、告訴 人丙○○之間以隔開2人,顯係避免雙方繼續發生衝突,安全 帽係堅硬之物且具有一定重量,被告丁○○以手持之揮動推擠 ,一般人以生活經驗及常識判斷,當會造成近處之人受有傷 勢無疑,又告訴人丙○○、乙○○男女有別、身形有異,被告丁 ○○縱有高度近視,當不致混淆、誤認而存在誤傷情形。是被 告丁○○所稱不慎傷及告訴人乙○○一說亦難以採認。  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所涉傷害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甲○ ○、丁○○為之,被告丁○○所為傷害犯行,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對告訴人丙○○、乙○○為之,應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1罪。被告 丙○○以1行為傷害告訴人甲○○、丁○○2人,及被告丁○○以一行 為傷害丙○○、乙○○2人,而觸犯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③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傷害犯行後,均有於偵查機關發覺上開 犯罪情事之前,向到場或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敘述雙方發生 互毆事件,並留下其等個人資料一情,有本院113年9月6日 向基隆市交通警察隊警員蘇翊豪求證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不論被告2人當時是否另出於檢舉對 方同涉傷害罪嫌之目的,仍可寬認被告2人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等傷害犯行,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被告丙○○竟因一時行車事故,一時氣憤即為本案犯行, 且為先行挑釁對方並出手攻擊之人,且出手非僅1次,惡性 較為重大,而被告丁○○因遭被告丙○○掌摑後心有不忿出手還 擊,惡性較輕,惟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犯後又均就其所犯上開犯 行未全然坦承,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 頁),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LDM-113-易-702-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IPHONE 12 PRO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因己意而遺落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0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 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 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亘於警詢中 證稱:伊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樂店上大夜班,因要把 貨品放到架上,故把手機放在距離上貨品位置非常近的熱食 區桌上,等到上完貨品,發現手機不見等語(偵卷第13-15 頁),由證人所述可知,證人陳怡亘為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 樂店之店員,而店內空間即屬告訴人於工作時監督管領之支 配範圍,從而,告訴人將手機暫放於屬其管領範圍之熱食區 桌上,被告趁告訴人未看管注意之際,逕行拿走,自屬竊盜 行為無訛。故核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之態度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其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周聖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凱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室之全 家便利商店基隆長樂店內,見店員陳怡亘放置在熱食區之iP hone 12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該手機後 ,即逕行離去。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怡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手機遭竊之經過。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本案尋線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陳怡亘僅 於工作時將上開手機放置一旁熱食區,手機並未脫離其持有 ,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至未扣案遭竊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據被告供稱已遭其丟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LDM-113-基簡-1375-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玉樺 林文庭 謝林凱 謝雅慧 施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呂智嵐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 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謝玉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 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謝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 仟貳佰元為原告謝林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林文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施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呂智嵐、黃期田為被 告,並聲明:㈠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樺 新臺幣(下同)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智嵐、黃期田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智嵐、 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 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 對於黃期田之訴訟。原告嗣又追加、撤回對於黃期田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智嵐( 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 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前開對黃期田撤回起訴,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原告 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夜間10時10分許,駕駛由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朝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7公里處時, 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與鄰車保持適當距離 ,致其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側車頭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黃期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使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失去控制 ,迴轉180度停止在內側車道上(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 時被告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原應注意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號外,並應在故障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 有林麗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撞及黃期田所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 心包膜填塞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 頸椎骨折、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 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9年12月30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原告謝玉樺、謝雅慧、 謝林凱、林文庭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之女,林麗縮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原告謝玉樺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861元。  ⒉喪葬費:   原告謝雅慧為林麗縮之女,其為林麗縮辦理喪葬儀式,支出 喪葬費共計257,415元。  ⒊塔位及管理費:   原告謝林凱為林麗縮之子,其為林麗縮之喪葬支出塔位及管 理費共計237,000元。  ⒋扶養費:   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現年85歲,其現已無其他扶養義務 人,而依內政部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7.88 年(約7年11月),並參酌臺灣地區10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2,628元,據此計算,原告施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合計 2,149,660元(計算式:22,628元×95月=2,149,66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謝玉樺、謝雅慧、謝林凱、林文庭受有喪母之痛、原告 施花受有喪女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⒍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被告給付1,557,861元(計算式:57,8 61元+1,500,000元=1,5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被告給 付1,757,415元(計算式:257,415元+1,500,000元=1,757,4 15元)、原告謝林凱請求被告給付1,737,000元(計算式:2 37,000元+1,500,000元=1,7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0元、原告施花請求被告給付3,649,660元( 計算式:2,149,660元+1,500,000元=3,649,66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而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經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撤銷改判為有 徒刑9月(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惟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中,就林麗縮駕駛行為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同為肇事原因, 僅以林麗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未附任何理由說 明即認定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其判決理由 顯有不備。民事案件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 失,鈞院自得獨立認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依其112年9月8日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林麗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故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麗縮撞擊前車之第二階段事故,和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 段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交 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呂車(即系爭曳 引車)行車紀錄器…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車輛行經一段時間 ,…比對筆錄(含證人鄧君筆錄內容)及110報案紀錄單顯示 ,黃(即系爭小客車)、呂二車先行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 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無法駛離車頭朝後停於內側車道之黃 車…」等語,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覆議意見書,可知第一 階段事故後,仍有多部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之系爭小客車 ,足徵一般情形下,在深夜快速道路、有侵入車道行為(如 黃系爭小客車停於車道上)之條件下,行經車輛係可閃避停 於內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進言之,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 撞擊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非必然發生,僅為偶 然發生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段事故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蓋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和本件第二階段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0日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補充意見書),林麗縮就車前狀況有未充 分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  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 分鐘,林麗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 到我們在該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 她的車子一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 車車頭就撞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 再彈到外側車道。』(參相驗卷110年第2號第14頁)可知, 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因正常情況下 ,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為80公里,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在撞擊 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然可能無法安 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小貨車前車頭 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可能性…」等語。另系爭補充意見書亦記載:「… 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上),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1〕,小貨車有開啟頭燈照明 ,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2〕,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忍之反 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採取緊急煞車 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速限),則其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車速為時速85公 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縮小為1.6 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前方路況,因超 速認知反應不足(1.69<1.8)小貨車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 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 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分原因」等語。  ⒉ 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補充說明書已充分說明系爭鑑定 機關認定林麗縮未採取閃避動作以及緊急煞車之理由,蓋本 件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過5分鐘始發生第二階段事故,且於 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有多輛汽車經過,足徵林麗縮應有安全 閃避前車之可能,是林麗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可能避 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⒊又縱依據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等,認定林麗縮已無安全閃避 前車之可能,林麗縮對於車前狀況未充分注意,而致其並未 採取緊急煞車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確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損 失擴大,綜上說明和鑑定意見,林麗縮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林麗縮應負至少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考量原告施花扶養義務人有林麗縮、施翔瑋二人,其所主張 之扶養費損失應僅為其主張數額一半,即每月扶養費用為11 ,314元(計算式:22,628元÷2=11,314元),而以原告施花 之餘命7年11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則原告施花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應為907,155元〈計算式:11,314元×80.000000 00(按月別單利5%及95個月霍夫曼係數計算)=907,1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精神撫慰金部分:   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置於現場,且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 ,原告主張之撫慰金部分顯屬過高。  ⒊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 號,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就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在 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9年1 2月27日下午9時、10時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 號公路由東往西朝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往 國道一號匝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七 堵區轄區之西向7.7公里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無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期田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 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即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前方,兩車發生 碰撞,呂智嵐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前側車頭撞擊黃期田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後側,致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遭嚴 重撞擊後失去控制,180度迴轉越過呂智嵐所駕駛之系爭半 聯結車前方,撞擊內側車道中央護欄後,逆向停止於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上,黃期田因而受有上背挫傷、胸椎扭傷、腰椎 扭傷、拉傷及右踝部扭傷之傷害(即第一階段事故)。呂智 嵐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依上開撞擊嚴重之情形,可知對 方應已人傷車損,甚而遭撞之系爭小客車可能已失去動力、 電力因故障而形成道路障礙,將影響車輛通行,應注意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無法滑 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 。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適有林麗縮系爭小貨車沿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黃期田所駕駛已故障靜止於該內側車 道上之系爭小客車,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心包膜填塞 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 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林麗縮仍因傷重不治, 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即第 二階段事故)等情。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 失情事,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堪認被告對於第二階段事故,確有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 路段之駕駛人注意之過失。  ㈡被告雖辯稱:其過失行為對於第二階段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半聯結車與系爭 小客車碰撞後,系爭小客車撞及內側車道護欄,逆向停止於 內側車道上,失去動力、電力,無法發動,已形成道路障礙 。而第一階段事故與第二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期間僅約5分 鐘,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製造風險之行為均係被 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被告復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 駛人注意。即就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 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因此第一階段事故之第一次碰撞與最終 之具體結果(第二次碰撞)仍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被告抗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林麗 縮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認。  ㈢綜上,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林麗縮死 亡結果,堪予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支出醫療費用57,861元、原 告謝雅慧為林麗縮支出喪葬費用257,415元、原告謝林凱為 林麗縮之支出塔位及管理費共計23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喪葬服務費用明細、 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喪禮服務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原告施花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施花 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31年生,於109年12月30日林麗縮死 亡時為78歲,住新北市新店區,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女性78歲,平均餘命為12.45年,以109年新北市每人 月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其維持生活之費用為3,445,313 元(計算式:23,061元×12×12.45=3,445,313元),而原告 施花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原告施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原告 施花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被害人林麗縮扶養, 則難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施花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情節而定之。查原告謝玉樺、林文庭、謝林凱、謝雅慧均為 被害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被害 人林麗縮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家庭破碎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林麗縮係48年生,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而死亡,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並衡酌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1,057,861元(計算式:57,861元+1,0 00,000元=1,0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1,257,415元( 計算式:257,415元+1,000,000元=1,257,415元),原告謝 林凱請求1,237,000元(計算式:237,000元+1,000,000元=1 ,2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1,000,000元、原告施花請 求1,000,00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㈤被告抗辯: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黃期田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就到車子後方指揮警示, 還有另外一輛車子的駕駛人(呂智嵐的朋友)也還幫忙指揮 警示,我用手機的燈光警示,他用手電筒的燈光警示,已經 有多輛車子順利通過事故現場,過了約2-3分鐘,林麗縮的 小貨車從內車道行駛過來,她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處指揮 ,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看見她的車子一直過 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到我 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貨車再彈到外車道。」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4頁),黃期田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當時被撞到後,我的車子就整個旋轉,我下車後, 也有開警示燈,但是警示燈閃了一下就不亮了。之後,大貨 車的駕駛的朋友就拿手機的手電筒揮動警示,很多車也都有 看到順利通過最後有一台小貨車來,我就看到呂智嵐的朋友 往旁邊跳,我也跟著往旁邊跳,當時我也有看到車好像一直 沒煞車就衝過來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3頁) ,訴外人鄧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一句話,她問老先生說為何要變換車道。車禍現場是真的很 暗。」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27頁)。證人楊政達 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呂智嵐先停車後,我停在呂智嵐 車子的後方。我有下車,呂智嵐已經把小客車的車主弄出來 了,我看到呂智嵐、黃期田站在一起…。我跟小客車車主都 有做警戒。「(你在警戒期間,有無其他車輛通行?)有, 其他車輛都有看到,有閃過去。」、「(最後被害人所駕駛 的自小貨車當時有無看到你?)她可能沒看到,因為我看到 她的時候,我還轉頭看她過去,然後就撞到了。」、「(那 台自小貨車有減速嗎?)完全沒有減速。」等語(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179、180頁)。則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於 第二階段事故撞擊前,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煞車 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實有疑義。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 於系爭刑事案件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鑑定意見 書略以:「…小客車被撞及後,往內側車道偏移,撞擊左側 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後。小客車失去動力及 電力,車燈熄滅,未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 且該路段上並無路燈照明,僅依駕駛人及半聯結車乘員手持 手機的手電筒在車頭前示警…。因手機手電筒光通量(單位 時間內光源發射或輻射通過一個立體角度之光能(光量)) 約僅有30~50流明(lm),相較於一般車燈,近光燈約1000 流明,可照射約40公尺之距離,相差甚遠,而且燈源之直徑 僅有約0.5公分,又有對向車輛燈光或背景光(源)之干擾 ,其能見之距離及範圍(大小)可能相當有限。為了解手機 手電筒光源之視距(多遠可以看得到),以實驗之方法進行 測試。由實測結果得知,該光源在50公尺以上(50~100公尺 )呈現為一小光點…,是故小光點之擺動對於小貨車駕駛人 而言,其警示效果不佳(相當有限)或較難以達到警示之目 的(未充分注意較難以意會其真正意義)。再者,若有背景 光源或對向車輛光源干擾之狀況,幾無任何警示效果(看不 到光點)…。一般而言,小貨車行車速率時速50公里,在認 知反應時間為2~2.5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行駛距離約為2 7.78~34.72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行為,其行駛距離約為13 .12公尺(約1.89秒),表示小貨車看見危險狀況要安全認 知反應至煞停所需之安全停車視距約為40.9(27.78+13.12 )~47.84(34.72+13.12)公尺(約3.89~4.39秒);在時速 6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52.23~60.56公尺(約4.27~4. 77秒);在時速7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64.61~74.33 公尺(約4.65~5.15秒);在時速8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 約需52.23~89.15公尺(約5.02~5.52秒)。就本案而言,若 小貨車速率在50公里以下,頭燈(近光燈)可照射距離約有 40公尺,可以有效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或閃避小客車,然若 時速高於50公里(如60~80公里),小貨車駕駛人需於52.23 ~89.15公尺前,看到碰撞後臨停於內側車道小客車前方之小 光點的晃動或擺動(以手機手電筒警示)並了解其警示之意 義,才有可能安全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顯然有相當之困難 度…。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雨天路面濕滑,車輛若採取緊 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可能看不到煞車痕跡。而警繪現場圖中 ,並無煞車痕之記錄;但也不能確定小貨車沒有採取緊急煞 車之反應行為。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分鐘,林麗 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 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她的車子一 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 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再彈到外側 車道。』…可知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 因正常狀況下,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 80公里,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 )),在撞擊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 然可能無法安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 小貨車車頭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可能性。」(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 第25至27頁)。系爭補充意見書以:「…故第2階段之事故責 任歸屬,建議修正如下」、「第二階段:⒈呂智嵐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撞擊小客車,導致小客車向左側運行再次撞及中央 護欄後失去動力及電力,停止於內側車道上,無法滑離內側 車道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⒉黃期田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 。⒊林麗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問題 3:鑑定意見(第21頁)關於『林車有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 為之『 可能性』較高』等語,對於此部分之肇事次因,所認定 之具體理由為何(何以林麗縮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次因之理由 )?說明:主要有2點理由如下:⒈事故現場小貨車並無留下 任何剎車痕跡(參見現場圖)。另根據黃期田及半聯結車楊 政達之筆錄陳述得知,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接撞擊小客 車…另由證人(鄧俊宏)筆錄陳述得知,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車禍現場是真的很暗…,表示死者並沒有看到內側車道上有 事故後暫停之小客車,也沒有採取緊急剎車之必要性或可能 性。⒉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 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小貨車有開啟頭燈 照明,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認知反 應時間大於1.8秒(如若時速75公里,每秒20.83公尺,其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 有注意前方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 採取緊急剎車或轉向等閃避之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 (速限),則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 車速為時速85公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 時間將縮小為1.6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 前方路況,因超速認知反應時間不足(∵1.69﹤1.8)小貨車 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 ,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 分原因。」(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97至199頁)。 堪認 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能注意前方 路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林麗縮卻疏於注意,堪認 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認被害 人林麗縮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原告謝玉樺634,717元(計算式:1,057,861元×60%=634 ,717元),原告謝雅慧754,449元(計算式:1,257,415元×6 0%=754,449元),原告謝林凱742,200元(計算式:計算式 :1,237,000元×60%=742,200元)、原告林文庭6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原告施花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 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於以原告5 人平均每人扣除400,000元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234,717元(計算式:634,717元-400 ,000元=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計算式:754 ,449元-400,000元=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200元( 計算式742,200元-400,000元=342,200元)、原告林文庭200 ,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原 告施花2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 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樺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 200元、原告林文庭200,000元、原告施花200,000元,及各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基簡-313-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陳双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3

SCDV-113-司促-12070-2024122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李錦樹 被 上訴人 余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乃同胞手足。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 母親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因此就上訴人拳打腳踢,並手持塑膠椅、鑰匙輪番攻 擊,上訴人為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及左胸挫傷 、雙膝部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身體 傷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6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金 額合計22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 元。 二、原審肯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攻擊受傷,但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醫療支出與薪資損失,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即駁回上訴人有 關醫療貲費與薪資損失之賠償請求)。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糾紛源自於被上訴人酒後失控,參看刑事判決就兩造所 科刑度高低,亦可知被上訴人責任較大,因原審僅止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00元,故上訴人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 0,000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當時已遭壓制而難傷人,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稱醫 療貲費或工作損失,故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乃同胞手足,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母親 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肢體衝突,上 訴人為此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刑事法院(本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 事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普通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3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其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當時已 遭壓制而難傷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 間,曾就檢警坦承「上訴人就其語出置疑(不然你想怎麼樣 ),其遂推了上訴人1下,揮了1拳但沒有打到,嗣復持塑膠 椅而欲自衛」、「雙方一言不合,後來我先動手」、「我有 拿鑰匙及塑膠椅自衛」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42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15頁、第117頁),勾稽證人李誼君、李哲偉一致證稱「聽 聞兩造口角,轉身就見『被上訴人踢踹上訴人』,接著兩造扭 打在一起,被上訴人亦曾手持塑膠椅、鑰匙攻擊」等經過( 證人李誼君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15頁、第26頁至第27頁; 證人李哲偉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0頁至 第21頁),顯見兩造肢體衝突,源自於被上訴人之率先動手 ,再加上兩造肢體衝突結束以後,上訴人旋於翌日(6日) 上午12時21分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身體傷 害(參看刑案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予互核勾稽,堪認 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蓄意攻擊傷害」等情,業已獲得 相當之證明。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其遭被上訴人 攻擊受傷」),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復祇知空言 否認而不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原則,本院自當逕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之 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兩造肢體衝 突,受有系爭身體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 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本件賠 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20,000元:   兩造於111年10月5日晚間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人旋於翌 日(6日)上午12時21分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為此 支出醫療貲費共820元(含診療費670元、證明書費150元) 等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貲費收據(原審 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 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 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59號函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 影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存卷為憑;是上訴人主張「 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範圍,尚屬信而有徵。至上訴人雖 另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 隆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41頁至第57頁;下 稱系爭明細收據),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之傷勢未 癒,故其再往三總基隆服務處看診治療云云(參看本院卷第 75頁),然細觀系爭明細收據,上訴人首次前往三總基隆服 務處看診之日期,實乃「事發兩個月以後」之111年12月7日 (參看原審卷第41頁),因系爭明細收據並「無」相關看診 內容之登載,上訴人亦不曾於此兩個月期間,再往基隆長庚 醫院門診追蹤,是系爭明細收據已難推敲其與系爭身體傷害 之因果關聯,尤以上訴人始終不能說明其傷勢究竟如何反覆 ,亦不能舉證其何以必需在相隔兩個月以後另行就醫,是回 歸卷存事證,本院自難肯認上訴人「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其他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部 分,固屬合理而堪採信;惟其主張「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部分,則欠根據而不可採。  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   上訴人雖向本院提出雲記越式麵包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 19頁),佐證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 人旋於翌日(6日)離職之事實。然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係獲覆稱:「…建議回門診追蹤以評估是否有後續併發症 或是神經學上的變化,『若是沒有理論上是可以工作但是可 以考慮和雇主討論休養1-3日』」等語(參看本院卷第41頁) ,而上訴人經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以後,亦無再往基隆長 庚醫院門診追蹤之就醫紀錄,因上訴人所受挫傷、擦傷,若 未傷及「較為深層之人體組織」,通常祇須消腫去瘀即可復 原,是自客觀以言,本院尤難肯認上訴人有何「不能工作而 須辭職」醫療需求,換言之,上訴人所謂因傷不能工作(必 須辭職)云云,恐係出於上訴人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上 訴人自認有此必要並決定辭職),而「非」促進上訴人傷勢 痊癒所不可或缺之客觀需求!更何況,上訴人既未於基隆長 庚醫院回診追蹤,客觀上亦可知「系爭身體傷害於上訴人選 擇辭職當時」,就其日常生活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方始未曾 繼續求診),是縱其傷處復原難免伴隨疼痛、不適,然此情 狀亦非「辭職」方可緩解,故上訴人於其傷勢輕微兼以未能 提出適切醫囑證明之情形下,徒憑前詞宣稱其因傷必須休養 致需辭職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採,遑論進而謂其有 何因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上 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20,000元,尚未過當而屬公允。  ⒋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0,820元(計算式 :20,000元+820元=20,820元)。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部分,則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23

KLDV-113-簡上-76-202412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碧蓮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7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碧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過失內容「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 迴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迴轉」。  ㈢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蔡耿瑋所受傷勢「左側股骨幹骨折」應 更正為「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雙眶骨骨折」應更正為 「右側眼眶骨骨折」。  ㈣增列證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23-25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44號 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之辯護人雖主張送請覆議云云,惟辯護人並未指出原鑑定意 見有何不可採之處,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自偵查中實本已可 確認被告有過失;至辯護人所聲請調閱告訴人蔡耿瑋之請領 職災醫療給付、請假紀錄等件,核屬民事求償程序所需,與 刑事責任認定被告有無過失概屬無涉,均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說明。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 理,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並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 受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 有偏駛入車道後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迴轉,卻未注意車道上行 進中車輛之過失,因而肇致事故使告訴人蔡耿瑋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 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蔡耿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5頁);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內容、程度與情節,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蔡 耿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告訴人蔡耿瑋所受之傷勢情 況與程度及後續身體之不適及不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84-85頁),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蔡耿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於本案應負過失全責,且告訴人蔡耿瑋所受傷勢 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92號   被   告 洪碧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碧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號前起步駛入力行 路,沿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左迴轉至南下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 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 適蔡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耿 瑋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 右側雙眶骨骨折、雙手及胸壁挫傷、右側小腿疼痛、右膝關 節挫傷疼痛、右大腿肌肉萎縮與膝關節活動不全等傷害。 二、案經蔡耿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碧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蔡耿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耿瑋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2號函暨所附病歷光碟、112年9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950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共2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0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7月13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2000440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 處理,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洪碧蓮駕車與告訴人蔡耿瑋碰撞,致告訴人 四肢、腿部及手臂骨折,涉嫌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函詢告 訴人病況,回復意旨略以:告訴人顏面骨骨折、術後恢復良 好,並無複視及咬合不正症狀,並不影響日常生活機能;另 告訴人意識清楚,右下肢關節活動度及肌力稍差,基本日常 生活可以自理,肌力及關節活動度理論上可恢復等情,有台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7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0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5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950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可參,是難認告 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縱成立此罪名,因與起訴 範圍屬同一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2-20

SCDM-113-竹交簡-481-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外傷性腦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范員之精神 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范員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已不佳,注 意力常渙散,無法回應簡單問題,生活自理幾乎皆需要依賴 他人照顧,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 失,與外界的互動與回應皆很少,常無法指認、無法回應對 話,僅能被動配合,鑑定時經常無法理解指導語,亦無法有 適當回應。鑑定人認為,范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范員對於對財產 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范員目前之功能,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 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 對人雙親均歿,最近親屬為配偶甲○○、子女丁○○、戊○○、己 ○○;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丁○○、戊○○、己○○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 ○○、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 偶、胞妹,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監宣-1119-20241220-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黃女(即相對人)現年61歲,為一「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患者。同時合併有「呼吸器依賴」、「癲癇」 「乳癌」和「甲狀腺癌」等疾病。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 持續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及點滴管路存、著尿布。接受、維 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 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 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黃女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2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 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分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 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無法表意,由聲請人和關係 人照顧,並有良好之照護安排,於醫院24小時使用呼吸器和 血壓器之照護。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自罹病以來主要照顧者 為關係人,對外窗口則為聲請人,協助處理保險理賠、相關 費用給付及聲請監護宣告事宜;去電詢問相對人母親係否知 悉聲請人監護宣告,黃母表示知悉,且皆為聲請人、關係在 處理,亦同意交由其等協助後續。依據社工訪視結果,聲請 人、關係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態度友 善,未發生對相對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 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字第OOOOOOO號函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9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未來保險理賠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目前協助關係人丙○○照顧相對人,並負責對外處理 相對人事宜,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 為相對人之長姊,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 人主要照顧者,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 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黃碧雲、弟黃貴亮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監宣-1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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