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邱煌碧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李明通
林德泉
被 告 蘇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0000,下稱系
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26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請
求遷讓返還,然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以胞妹即訴外人蘇美妃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並曾繳款給系爭房屋之建設公
司即訴外人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盛公司),越盛
公司才把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伊,後來因為越盛公司欠款,
系爭房屋遭查封,所以沒有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伊既然是
購屋者,何以需要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方式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原告前手拍定取得之部分為系爭
房屋所在大樓之地下室,然原告前手及原告卻以地下室套系
爭房屋;且原告原本說要以2,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卻
出爾反爾,一再調高價金,顯係詐欺行為;伊雖同意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但原告應就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給付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二第105至1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涂淑玲所有。
㈡蘇美妃於80年9月30日向涂淑玲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100
00,並於83年10月12日取得所有權。
㈢蘇美妃於80年9月30日向越盛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購買系爭房屋。
㈣涂淑玲、越盛公司因積欠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
執字第917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標
別2合併拍賣涂淑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10000,越盛
公司所有建物區分所有部分(⒈高雄市○○區○○段000○號、157
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56/100000【即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⒉高雄市○○區○○段0000○號、157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2
6/100000【即系爭房屋】。⒊高雄市○○區○○段0000○號、1573
建號、157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268/100000【即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層】),標別2於110年9月1日由訴外人林德泉
、訴外人陳慧瑜、訴外人蔡瑩賞、訴外人賴昱蓁(下稱林德
泉等4人)各以應有部分4/10、1/10、3/10、2/10拍定,並
於110年9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㈤林德泉等4人於111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0000、
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㈦被告願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㈧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
,鄰近山頂公園、山頂國小,附近尚有捷運大寮站,交通尚
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然並非城市中心地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
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
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
權。查原告以2,000,000元向林德泉等4人購買系爭房地,復
於11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65至170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審訴卷第1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並非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前手一情,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
第33至34頁),則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尚無從僅
憑被告曾繳款予越盛公司,即逕予推翻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一事。況依被告所述,越盛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被告(見訴一卷第125頁),則被告自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前手拍定取得之部分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
之地下室,而認原告前手及原告以地下室套系爭房屋之不正
當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前手即林
德泉等4人(見不爭執事項㈤)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
,拍得之不動產包括: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10000;⑵高
雄市○○區○○路000號2樓;⑶系爭房屋;⑷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層(見不爭執事項㈣),即林德泉等4人同時拍得系爭
房屋及被告所述之地下室,被告所辯顯係誤會林德泉等4人
拍得之不動產內容,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出爾反爾、一再調高
之部分,僅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達成合意之
問題,尚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又就被告主張原告
與他人共同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家具部分,被告雖提出刑事之
毀損告訴,惟業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訴二卷第25至27頁),自難認有被告
主張之事實存在,且亦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併予
敘明。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未舉證其占有系
爭房屋為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
⒊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請求每月以12,000元
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然系爭房屋
111年度課稅現值為250,300元(見審訴卷第19頁),其坐落
基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943.2元(見審訴卷第15頁)、4,064元(見訴二卷第157頁
);衡以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
種住宅區,鄰近山頂公園、山頂國小,附近尚有捷運大寮站
,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然並非城市中心地段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另斟酌被告使用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⒋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7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3,943.2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2,732平方公尺×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10000=65,2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50,300元)}×5%÷365日×18日=77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1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30,242元【計算式:(65,26
6元+250,300元)×5%÷12個月×23個月=30,2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為1,323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064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
2,732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10000=67,26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50,300元)}
×5%÷12個月=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20元【計
算式:778元+30,242元=31,02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3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給付31,02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23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
部分,為相當於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
比例極微,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以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為計算標準,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未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KSDV-111-訴-333-20250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