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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宋蒈婷即宋玉婷、宋玉英 被 上訴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阮玉姵,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人 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阮玉姵,原判 決關於命阮玉姵塗銷登記部分,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台幣 (下同)9萬9,97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原名稱 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自萬泰 商業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對上訴人起訴,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確定判決。嗣後伊公司 於112年10月3日,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號民事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0月4日實施查封後,上訴人竟於地政機關尚 未辦理查封登記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弟媳阮玉姵,並於112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與阮玉姵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行 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 債權人即伊公司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伊公司得請求上訴 人及阮玉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及阮玉姵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及阮玉姵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不希望系爭房地遭拍賣,當初伊母 親宋陳足仔並非真正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僅係希 望伊藉此與伊弟宋幸生及弟媳阮玉姵談條件,條件談妥後, 伊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伊自始至終 均非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地既已於112年11 月6日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系爭房地已非登記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阮玉姵,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伊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阮 玉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阮玉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台幣9萬9,975元本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原名稱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6月30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系 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宋陳足仔所有,於112年8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被上訴人前此已對上訴人起訴,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10月3日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下午 3時55分10秒發函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2分54秒到達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惟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未立即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旋 於同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阮玉姵, 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 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 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 ,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 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 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 ,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執 行法院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查封執行 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7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4378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55分10秒發函囑 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6日 上午8時2分54秒到達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惟因112年1 0月5日小犬颱風來襲,恆春地區放假,致未辦理查封登記 等情,113年12月10日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一 字第11305041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強制 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系爭房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分54秒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之通 知到達登記機關時,即已發生查封之效力。縱使上訴人於 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移轉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並不生效力。就此,被上訴人固得請求阮玉姵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既已非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05

PTDV-113-簡上-61-2025020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林木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張阿菊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登 記事件,對於該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故應以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繼承人方林旺於民國49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起訴未將方 林旺之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若方林旺 屬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應由利害關係人即 原告逕向方林旺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方林旺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如有,請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並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證明文件,若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請自為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 度,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被繼承人藍阿根於47年12月18日死亡,請提出其再轉繼承人 林阿悅之所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須含本籍及寄留戶籍調 查簿之全戶資料,如於日治時期死亡,亦請提供除戶簿)、 光復後戶口清查表、所有台灣省人工手寫戶口名簿,均包含 子女及配偶之全戶資料,並說明林阿悅是否已死亡?為何人 所收養?並將相關證明以螢光筆標示,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 四、陳報被繼承人方林旺、藍阿根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網站「家 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並請以正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查 詢,公告日期不限定時間;於103年6月1日前死亡者,請提 出以正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向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 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 雖提出起訴狀附件4之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惟未區分 死亡時間,且有限定公告日期,並缺漏藍烏毛、游義勇部分 )。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五、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資 料),並整理送達資料。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03

LTEV-113-羅簡-532-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廖埔生 上列原告廖埔生與被告廖贊生、廖次生等2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 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廖贊生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92,687元(計算式:7 ,849,387+343,300=8,192,687,見本院卷第6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即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裁判費82,18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12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4,05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4-家繼訴-1-202502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0 號 聲 請 人 一 李輝龍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聲 請 人 二 李維修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01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日治時期因成為河 川用地而經塗銷登記之土地,於該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 記時,仍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因而駁回再審之訴之見解, 牴觸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所持,該再審事件之原確定終局判決,係作成於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宣示前,無該憲法法庭判決適用 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0-202502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邱煌碧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李明通 林德泉 被 告 蘇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0000,下稱系 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26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請 求遷讓返還,然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以胞妹即訴外人蘇美妃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並曾繳款給系爭房屋之建設公 司即訴外人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盛公司),越盛 公司才把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伊,後來因為越盛公司欠款, 系爭房屋遭查封,所以沒有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伊既然是 購屋者,何以需要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方式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原告前手拍定取得之部分為系爭 房屋所在大樓之地下室,然原告前手及原告卻以地下室套系 爭房屋;且原告原本說要以2,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卻 出爾反爾,一再調高價金,顯係詐欺行為;伊雖同意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但原告應就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給付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二第105至1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涂淑玲所有。  ㈡蘇美妃於80年9月30日向涂淑玲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100 00,並於83年10月12日取得所有權。  ㈢蘇美妃於80年9月30日向越盛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購買系爭房屋。  ㈣涂淑玲、越盛公司因積欠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 執字第917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標 別2合併拍賣涂淑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10000,越盛 公司所有建物區分所有部分(⒈高雄市○○區○○段000○號、157 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56/100000【即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⒉高雄市○○區○○段0000○號、157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2 6/100000【即系爭房屋】。⒊高雄市○○區○○段0000○號、1573 建號、157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268/100000【即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層】),標別2於110年9月1日由訴外人林德泉 、訴外人陳慧瑜、訴外人蔡瑩賞、訴外人賴昱蓁(下稱林德 泉等4人)各以應有部分4/10、1/10、3/10、2/10拍定,並 於110年9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㈤林德泉等4人於111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0000、 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㈦被告願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㈧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 ,鄰近山頂公園、山頂國小,附近尚有捷運大寮站,交通尚 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然並非城市中心地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 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 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 權。查原告以2,000,000元向林德泉等4人購買系爭房地,復 於11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65至170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審訴卷第1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並非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前手一情,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 第33至34頁),則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尚無從僅 憑被告曾繳款予越盛公司,即逕予推翻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一事。況依被告所述,越盛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被告(見訴一卷第125頁),則被告自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前手拍定取得之部分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 之地下室,而認原告前手及原告以地下室套系爭房屋之不正 當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前手即林 德泉等4人(見不爭執事項㈤)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 ,拍得之不動產包括: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10000;⑵高 雄市○○區○○路000號2樓;⑶系爭房屋;⑷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層(見不爭執事項㈣),即林德泉等4人同時拍得系爭 房屋及被告所述之地下室,被告所辯顯係誤會林德泉等4人 拍得之不動產內容,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出爾反爾、一再調高 之部分,僅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達成合意之 問題,尚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又就被告主張原告 與他人共同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家具部分,被告雖提出刑事之 毀損告訴,惟業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訴二卷第25至27頁),自難認有被告 主張之事實存在,且亦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併予 敘明。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未舉證其占有系 爭房屋為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  ⒊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請求每月以12,000元 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然系爭房屋 111年度課稅現值為250,300元(見審訴卷第19頁),其坐落 基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943.2元(見審訴卷第15頁)、4,064元(見訴二卷第157頁 );衡以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 種住宅區,鄰近山頂公園、山頂國小,附近尚有捷運大寮站 ,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然並非城市中心地段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另斟酌被告使用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⒋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7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3,943.2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2,732平方公尺×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10000=65,2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50,300元)}×5%÷365日×18日=77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1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30,242元【計算式:(65,26 6元+250,300元)×5%÷12個月×23個月=30,2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為1,323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064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 2,732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10000=67,26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50,300元)} ×5%÷12個月=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20元【計 算式:778元+30,242元=31,02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3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給付31,02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23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 部分,為相當於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 比例極微,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以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為計算標準,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未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24

KSDV-111-訴-333-20250124-3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五 人為乙○○○之繼承人。乙○○○死後原告接受地政機關通知,始 知被告自稱乙○○○於111年11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且原告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內容除提及乙○○○百年後 ,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外,並將 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被告 已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單獨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至自己名下 完畢。但乙○○○於111年7月11日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 ,同年月18日進行簡易心智量表僅有9分、臨床失智症嚴重 度評估表僅有2分,已處於記憶力衰退、認知功能異常狀態 ,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已無立遺囑能力。原 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 人乙○○○111年11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113 年2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㈢確認被告111年11月1日所為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被告應將11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即使乙○○○於111年間罹患失智症,然該症狀是一 個進行性退化疾病,從輕度期間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 重度、末期症狀,退化時間不一而有個別差異,而被告帶乙 ○○○前往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時,乙○○○意識清楚且可與 律師對談如流,在律師見證下始完成遺囑,系爭遺囑內容確 係乙○○○自身意思,並無瑕疵,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為乙○○○繼承人之一 ,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為被告所否認,而乙○○○以系爭遺 囑表示贈與系爭房地及百年後將系爭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意 ,則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乙○○○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 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乙○○○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 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乙○○○在立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 ,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提出載有乙○○○罹患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簡短智 能測驗(MMSE)9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之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病歷單(本院卷 一第41、43頁,就醫日分別為111年7月11、18日),藉以佐 證乙○○○於111年7月間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且有重度認知功 能障礙。然所謂中度失智或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與植物人或 癱瘓無意識等情究有不同,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者並非無時 無刻均處於無意識狀況,且失智症者因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 定而有個別化差異,尚難將其與無意識能力劃上等號。再者 ,依據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16日義大醫院及翌(17)日暘 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507、509頁),前者記 載乙○○○罹患「輕度」失智症、無明顯辨識障礙;後者記載 乙○○○就診時意識清楚、具人事時地物及邏輯辨識能力,可 資佐證乙○○○在立系爭遺囑前一日及當日,其意識清楚且無 明顯辨識障礙,是乙○○○雖罹患失智症,但其於立系爭遺囑 當日,既無意識狀態或意識能力顯有欠缺等情,自具有立遺 囑之能力。末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有效性 ,且乙○○○立系爭遺囑之緣由及當天經律師與其面談後確認 其意識能力並無欠缺等節,業經系爭遺囑見證人即康進益律 師到庭作證明確,亦核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過戶過程所附 印鑑證明係由乙○○○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符(本院卷 二第216、249頁),綜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乙○○○意識 能力明顯欠缺而無效,及乙○○○就系爭房地已無從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債權、物權行為及其後過戶行為均屬無效,均無 可採;又系爭遺囑係屬有效,則乙○○○死亡後被告依據系爭 遺囑而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自屬有效,本院亦無從准予塗銷 登記。 五、從而,原告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遺囑有無 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人特留分,非本件訴 之聲明,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渠等另訴主張,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24

KSYV-113-家繼訴-16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龔鳴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 地號30,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附圖所 示標示地號30⑴,占用面積為172.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 除;並將此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30⑴及地號3 0⑵部分土地於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23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1項土地 總面積561.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惟被告以鋪設水泥、搭設鐵 皮棚架、堆放物品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地號30,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新設水泥用地及其他占用部分,下稱A地上物)拆除;附 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⑴,占用面積為172.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 架(下稱B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⑵,占用面積 為34.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即舊有水泥用地,下稱C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 30⑴及地號30⑵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1項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龔送來於35年10月1日設籍 在高雄縣○○鄉○○路000○0號,此地址整編後的門牌為高雄巿 大寮區會昭街15號,即位在系爭土地上,可認龔送來設籍時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才會設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後 來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龔楊阿妹繼承,再由被告繼承,故系 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龔楊阿妹就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與原告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龔楊阿妹在 不識字也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所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見訴卷第41至43頁)、 勘驗照片(見訴卷第49至5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見訴卷第65頁)均無意見(見訴 卷第214頁),是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物、B地上物、C地上物 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172.60平方公尺、34.20平方 公尺等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 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 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 權。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下稱1615地號土地);1615地號土地於43年4月14日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嗣於54年3月8日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於65年10月2日分割 出同段1615-2地號土地(下稱1615-2地號土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卷第37頁)、台灣省高雄縣土 地登記簿(見訴卷第149至15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862600號函 (見訴卷第161頁)在卷可佐,是上情均堪認定。又依前開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示, 被告並非中華民國之前手,則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 ,尚無從逕予推翻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事。  ⒊被告雖已前詞辯稱其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查:  ⑴高雄○○○○○○○○曾於106年8月25日進行會結路門牌整編作業, 「會結路102之2號」(即龔送來設籍址)整編後門牌為「會 祥二街102號」一情,有高雄○○○○○○○○113年11月5日高市大 寮戶字第11370653500號函及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訴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龔送來設籍址經 整編後門牌為「會昭街15號」云云,並非可採。又「會祥二 街102號」距離系爭土地約2公里一情,亦有Google地圖路線 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33至134頁)。從而,龔送來設籍址既距離系爭土地約2 公里,即非位在系爭土地之上,則自無被告主張之龔送來設 籍址在系爭土地上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存在;況戶 籍記載至多僅能認為有居住事實存在,並無法證明對於戶籍 址所在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是被告以龔送來設籍為由主張龔 送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並經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云云,均不足採。  ⑵1615-2地號土地自43年4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情,業 如前述;原告與龔楊阿妹於75年12月26日就1615-2地號土地 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一情,亦有該契約附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79至80頁),足認1615-2地號土地確為中華民國所有, 龔楊阿妹才會與原告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簽立此契約。至 被告雖以龔楊阿妹係在不識字也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簽立 此契約云云,惟觀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審訴卷第73頁) ,龔楊阿妹的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肄業五年,而非不識字, 堪認龔楊阿妹並非被告所辯之不識字;另就龔楊阿妹搞不清 楚狀況之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何情形,亦未提出相關 佐證,自難僅憑其所辯而認系爭土地並非中華民國所有。  ⒋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系爭土地依土地登 記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確為中華民國所有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我出生到現在,都只有我在使用 系爭土地,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卷第214至215頁),復未 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提出任何正當權源之證明,可認其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A地上物、B地 上物、C地上物,自應以被告就A地上物、B地上物、C地上物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為之。  ⒉被告固自承A地上物、B地上物係其所設置(見訴卷第134至13 5頁),則其對於A地上物、B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殆 無疑義。惟被告辯稱C地上物不是其所鋪設之水泥,該部分 水泥在其出生時即存在,其鋪設新水泥(即A地上物)時沒 有再鋪到那個位置等語(見訴卷第42、215頁);原告對此 雖以C地上物(即舊有水泥用地)現遭被告堆放物品而認係 被告鋪設(見訴卷第135頁),並提出Google歷史街景(見 訴卷第177至178頁),然使用水泥地之人未必即為鋪設水泥 地之人,且該街景所拍攝之角度並未拍到C地上物所在之處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就C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具有拆除C地上物之權利。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拆除A地 上物、B地上物,對於請求被告拆除C地上物之部分,則不應 准許。  ⒊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3 0⑴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被告為有管領使用 力之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惟就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⑵騰空後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因此部分土地上有C地上物(即舊 有水泥用地)及被告堆放之物品(見訴卷第49至53、59頁) ,被告就C地上物部分無拆除之權利,當無從命其予以騰空 後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騰空C地上物以外 之物後返還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經查:  ⒈系爭土地在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高 雄市大寮區眧明國民小學約1.3公里、車程約3分鐘;距離快 速道路台88線約7.7公里、車程約13分鐘;距離高雄國際機 場約11公里、車程約20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 卷第135頁)。另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 0元、105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13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地 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而堪認定。  ⒉是本院依該區之前述發展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以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  ⒊審酌被告自陳其自出生起迄今均使用系爭土地(見訴卷第214 至215頁),則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點之1 04年4月1日時,00年0月出生之被告已為49歲之人,當已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而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936元。   計算式:900元×(354.28平方公尺+172.60平方公尺+34.20 平方公尺=561.08平方公尺)×5%÷12個月×9個月=18,936元( 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5,300元。   計算式:   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元×561.08平方公尺×5% ÷12個月=3,740元(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   ②3,740元×959個月=355,300元。  ⑶從而,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4,236元(計算式:18,93 6元+355,300元=374,236元)。  ⑷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561.08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頁61),因此,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之A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 標示地號30⑴之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標示地號30、地號30⑴及地號30⑵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36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總面積561. 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 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24

KSDV-113-訴-876-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絹香(即陳清川之繼承人) 陳志遠(即陳清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清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陳全於民國71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陳清川,伊嗣於100年9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以清償日期72年1月5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87年1月5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陳清川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2年1月5日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即陳清川之繼承人塗銷;又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 ,爰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就陳清川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陳全向陳清川借貸係為鄉長選舉,並自願以系爭土地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部分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伊曾請求原告還錢,時間不確定,原告表示賣掉土地才有辦法還錢,伊迄今沒有提起訴松。伊於110年10月與原告弟弟聯絡解決欠錢,原告於113年1月、6月間曾向伊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結清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未登記,即非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總金 額105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7月6日至72年1月5日止、清 償日期為72年1月5日、債務人為陳全、權利人為陳清川之 債權(本院卷第77至78頁,詳如附表)。核諸上開公示之 內容,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兩造對此亦無異詞( 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核諸原告當庭陳稱:是借款債權 ,登記擔保債權是105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當庭陳稱 :陳全向陳清川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金額大概是105 萬元,以登記為準等語(本院卷第86頁)。經與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記載內容比對,除系爭抵押權因屬普通抵押權 ,該「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於法律上不具任何意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外,該特定 債權重要內容已依法登記,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為:陳清川對於債務人陳全金額105萬元、清償日期72 年1月5日之借款債權。  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 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 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 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固可定性為拋 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後而消滅時,縱債務 人再為拋棄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時效利益,對已消滅 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清川之借款債權,則請求 權時效為15年;且該借款既訂有72年1月5日清償期,其消 滅時效應自該期限屆至時起算。而林絹香當庭固抗辯:曾 到原告家請求原告還錢等語,然亦自承:時間不確定,且 迄今均未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徵被告並未 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件借款債權存有中斷時效之事實; 況縱林絹香曾代理其配偶陳清川向陳全請求清償,然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陳清川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 斷之效力,亦無由保持。是陳清川對陳全之請求權於87年 1月5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復查被告當庭自認:陳清川於87年1月5日後沒有實行抵押 權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陳清川於死亡前(93年4 月7日)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已於92 年1月5日歸於消滅。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3年間表示 要以30萬元解決借款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諸被告所提出對 話紀錄,並未能證明被告前揭抗辯內容,已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13年間曾向被告 承認債務乙節為真,然該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抵 押權消滅後,依前揭說明,對於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不生 影響。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三、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 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 行為。復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 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 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6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 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 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經查系爭抵押權人陳清川已於93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所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至51頁),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 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 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 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 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登記,即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清川 全部 105萬 自71年7月6日至72年1月5日 72年1月5日 陳全 陳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5-01-24

CHDV-113-訴-1019-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吳云雅即吳𬦂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認識訴外人陳坤男、黃子綺(原名黃怡真)夫婦後,黃子綺約於104年年初,以其與丈夫、小叔等人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等生意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以票據向原告借款,之後因黃子綺借款金額日漸增加,而提供其娘家親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才同意繼續借款。嗣黃子綺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先後提出被告及黃子綺共同簽發之本票3張,繼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21萬3448元及利息85萬元。於105年底起,因黃子綺未按期還款,原告數次要求黃子綺清償借款,黃子綺表示被告同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共同借款之債務,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或預告登記,待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銷登記等語,經原告同意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讓與擔保,目的在於擔保黃子綺及被告之前開債務,被告尚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縱認借款人僅係黃子綺,由原告自107年2月6日起,即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子綺再轉交原告,之後至今未曾取回,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及於107年12月11日親自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簽名、捺印等情,被告對黃子綺之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乃援引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中委任律師提出109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引用之「原證8:108年8月2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系爭譯文)。惟系爭譯文係經被告刻意擷取部分對話,扭曲原告之原意,自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認定之依據。原告所涉另案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釐清原告真意後,就原判決撤銷原告部分之罪刑,並就撤銷部分均判決原告無罪。  ㈢系爭譯文乃黃子綺偷錄其與原告之對話,刻意反覆表示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知黃子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作為讓與擔保之事實,且依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可見被告所擷取之部分譯文前後,各有一段錄音,均遭被告故意省略,導致與原來錄音內容完全不符,而遭被告故意省略之該部分譯文,可明確證明原告未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認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子陳坤男所經營公司名下之詐術),原告更無可能對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向法院提起前案訴訟,詐取不實之民事判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3萬5226元(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所計算之交易價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應 予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 起訴,其所為事實上之爭議,亦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其訴在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明顯出於惡 意、不當目的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爭議,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業經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原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所有。另案刑事案件,原告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 53號判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文書部分,雖遭改 判認定與黃子綺無共犯關係,亦非認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享 有所有權,且原告在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非 認定偽造文書行為是否存在,而係原告究係為「故意」或「 過失」,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無關,原 告曲解判決內容,要不足採。又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委任 律師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譯文雖為節本,但內容 與對話錄音相符,並無虛偽製造不存在之對話,且與系爭勘 驗筆錄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取不 實之民事判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 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要件,其 主張要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7年12月 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 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 字第1429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8年1 月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28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前案一 審民事訴訟卷一第75至119頁、第121至137頁、第139至157 頁之登記資料、第215至241頁、第257至259、265至271頁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85至28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另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經清水地政112年2月2 2日清普登字第24650號,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41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69至257頁 之登記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判意旨參照),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 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 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 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 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 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為被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原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同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前案訴訟理由中,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此 並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訴訟標的 ,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 自應予審理。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所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謂:「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 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 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 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 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 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 款。」。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 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主觀上難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客觀上亦非毫無合理依據,難認係屬濫訴,被告請求本 院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亦無足採。  ㈣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 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兩造於前案主要爭執在於: 被告主張其未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否可採?原 告所辯被告同意承擔黃子綺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可採?被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被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 與黃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是否可採?原告所辯被告對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是否可採等情,嗣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後,前案認定原告與 黃子綺間之系爭譯文,與黃子綺到庭證述、其2人間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款對象,並與被告主張互核一致,而認系爭 譯文可採,且對原告之隱私權保護未逾必要程度,參以本票 均非被告親簽,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單獨或與黃怡真共 同向黃子綺借款之合意,亦未證明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被 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被告係在 原告及黃子綺欺瞞下,誤以為黃子綺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坤淨公司以節省稅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黃子綺,並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該等物權行為非 本於其意思,自屬無效之行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此有前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73、75至90、305至310頁),並經本院調閱歷審民事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合意,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原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 ,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經本院 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於本件中雖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年 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爭 勘驗筆錄)、刑事判決書(原證5、6、7)、109年6月3日刑 事補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3 、14)、原告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 15)、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2日民 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清水地政 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46頁)、被告申請印 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原證16)、原告112年12月13 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原證17、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原證18)、兩 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9)等書證或光碟。但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 2日民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印 鑑證明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109年6月3日刑事補 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47至77頁)、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 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 36、46頁)、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 65至78頁)等,均係前案民事訴訟第二審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證,或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另原告 提出其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287至299頁),及原告112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 2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等,主張其於112年 12月13日聲請閱卷時,發現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前案訴訟中提 及被告之女兒與清水地政人員、李明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108年9月29日原告至被告家中談話之錄音譯文云云,然李明 祥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聲請傳喚而未傳 喚之證人,則原告與李明祥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被告於前案 訴訟中並未實際提出前揭錄音譯文及光碟等情,均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縱令前案確定判決有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亦應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而非 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關於原告聲請傳訊李明祥、被告之兩 名兒子、黃子綺、友人陳建龍、王銘鴻等人到庭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82至83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⑵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於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重 新勘驗原告、黃子綺與原告友人陳建龍三方協調黃子綺積欠 原告之債務時,黃子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並製有系爭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8頁)。然查,該案第二審臺 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係以依公訴人所 舉之各項證據,原告主觀上對於黃子綺係佯以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被告、陳國顯陷於錯誤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對於黃子綺冒用被告名義,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 示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乙 節,是否知情,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 據法則,應作有利原告之認定,故難認定原告對於黃子綺此 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而就原 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前揭判決援引系爭 勘驗筆錄中,黃子綺曾向原告表示:「這個情形全部這樣他 們全都不知情,我家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7月份 有沒有(甲○○:對啊。),他們才知道全部是這樣,所以包 括過戶什麼」、「我們兩個叫她去地政簽名的時候,你記得 那天李明祥,…重點是她真的不知道要過戶給你,她真的以 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然後這中間她都不知道」、「真 的是不知道」、「整個過程我婆婆是真的不知道,她真的以 為公司是要辦過戶去兒子的名字,她不認識字,她就只是去 簽個名,你也知道她那天去,我們全部的東西都弄好了,我 們在那邊都弄好了之後,她進去簽名就走了,所以她根本都 不知情,她簽名她以為是要過戶給她兒子公司。」、「他們 現在就是在生氣說,我用騙的。」、「他們都不知情」、「 他們現在就是氣說我用騙的,沒有跟他們說的狀況,他們都 不知情的情況下房子就過戶,突然知道說真的一定是沒有辦 法接受。」、「這個過程中,完全不知道。」、「我才用欺 騙的方式,所以我婆婆,他們後面才會這麼抓狂。」、「現 在我變成兩邊不是人,因為事實是他們不知情的狀況下被我 偷過戶,我們把我婆婆請來坐,她也以為是要簽給她兒子的 公司,她是真的不認識字,她就是想說要過戶給兒子才去簽 名的。」、「她如果知道要過戶給別人她怎麼有可能去簽名 ,事實不是她借的,跟她都沒有關係。」等內容後,仍認為 依黃子綺全程不斷強調各項不動產登記確實係在被告、陳國 顯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足以證明黃子綺佯以節稅之詐術, 使被告、陳國顯誤信而辦理各項不動產登記乙情,確為事實 。從而,依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 爭勘驗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書等,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  ⑶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 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 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 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 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 1頁),核與證人黃怡真於原審證稱:會向上訴人借那麼多 款項係因自己投資股票、期貨而造成;向上訴人借的款項並 未供坤淨公司周轉,純粹係個人投資行為所生,跟公司沒有 關係;當初係用陳坤男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則以繕打 一張本票要求我蓋上手印、陳坤男印章,當時陳坤男並不在 場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21-123頁)。可知上訴人所貸與 黃怡真之款項,均係黃怡真自己所借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該判決引用系爭譯文中「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 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 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之段落,係作為被告所 為主張不知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子綺與原告 間之借款,均為黃子綺所借用,與被告無關等情之佐證,並 未以原告所述「對阿」等語,據以認定原告承認黃子綺所述 被告及其家人對於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務債務關係及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均不知情。且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系爭 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不知悉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唯一依據,況以原 告提出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觀之,可 見被告省略之系爭譯文,多為原告表示其不知黃子綺有無欺 騙家人之事情,縱有其事,原告亦係遭黃子綺欺騙,與原告 無關,及陳建龍表示被告及黃子綺家人對於黃子綺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事,不可能不知情,黃子綺是否有欺騙被告,並非原告所 能得知等情,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 響。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譯文,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判斷。  ⒋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 之主要爭點既為相同,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 據資料,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換言之,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既認【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 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 權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 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 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 效之行為】,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  ㈤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 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 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子 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效 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非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 訴訟,自無訴訟詐欺可言。是以,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被告以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請求依該 確定判決,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之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03萬52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沙鹿區明秀二街188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38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喬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憲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整編 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整編前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參萬元。 四、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喬帆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 喬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格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格利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格利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 對格利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格利公司尚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對格利公司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那 斯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7號、369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下稱喬 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3號3樓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 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見本院 卷第359-363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關 於請求被告返還建物之陳述,而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經核就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係基於房屋 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補充更正門牌號碼及 建號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 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王振賢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 將本件訴訟告知王振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爰 依被告主張,告知王振賢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 本院卷第395頁),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整編後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整編前門牌公益路2段363號)(以下分稱367號、369號、36 3號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間為自 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詎王振賢於租賃期間 佯稱有投資相關事業,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被告,經原告 發現不實,原告乃於113年2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51號 存證信函通知王振賢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並於113年4月29 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王振賢及被告等人不再續租,請渠等 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遷完畢,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惟被告 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因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原告與王 振賢之租賃關係亦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顯無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原告與王振賢之租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到期,被告迄今 仍拒絕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米那斯公司向王振賢承租367號 及369號房屋,每月租金為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向王振賢 承租363號3樓房屋,每月租金為23萬58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被 告喬帆公司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均自113年6月1日起 迄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是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從外觀使用上來看,系爭 房屋長年都是王振賢在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王振賢為承租人,被告為次承租人一事,被告並不 知情。  ㈡又,王振賢目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 ,王振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並持有使用 執照之正本,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亦僅有其指示、參與,惟因 起造人、用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且原告為宗親會組織,另 須檢附組織章程並召開派下員會議表決通過之文件,原告卻 遲未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導致王振賢申請建築執照進度嚴 重延宕,王振賢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遵期開工,始臨時變更 原告為起造名義人。嗣又因原告提出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 5號返還租賃物之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致王振賢陷 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已遭法院認定為原告所有,王振賢若 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僅能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並持前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偶經王 振賢向律師諮詢後,發現前案判決之認定嚴重有誤,系爭房 屋所有權始終為王振賢所有,王振賢因向原告提起塗銷所有 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亦自承從未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案雖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王振賢敗 訴,惟王振賢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現 由該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而由王振賢另案訴訟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 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 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等,可認王振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既王振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向王振賢承租系 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 等,均無理由。再者,原告亦有另外提起訴訟,對王振賢所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且給 付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王振賢之間,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353頁):  ㈠原告於93年6月23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445建號、449建號等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367號、363號3樓(即系爭房屋)。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振賢於110年5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37-1 號2樓之1等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限為自110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㈢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  ㈣被告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公 司應將363號3樓房屋、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 號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亦有本院所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9、103、425-42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⒊被告固抗辯其均係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並不知悉原告為 登記所有人,且依王振賢於另案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 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 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 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證據,可認王振 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因此被告向王振賢承租 當屬有權占有云云。  ⒋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貫徹登記 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 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既系 爭房屋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425-429頁),並未經依法定程序將原告所有權塗銷 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 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包含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則被告稱依王振賢另案所提出之證據,可推論得知王振賢始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據此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 云,實不可採。  ⒌查,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 並自113年4月11日起至今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被告 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並自11 3年6月1日至今仍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9頁),堪以認定;又,原 告與王振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因租期 屆至而消滅,被告亦無從以其自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而對 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 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自11 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樓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等 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 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認定之參考。  ⒉查,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 房屋至今,被告喬帆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 樓房屋至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上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損 害等語,當屬事實,原告繼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7號、369號 房屋止,請求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止,均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 。  ⒊因被告米那斯公司係以租金每月33萬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 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係以租金每月23 萬5800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見不 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233-239頁),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每 月繳納予王振賢之租金作為認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可採。  ⒋雖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另外對王振賢起訴,請求王振賢應就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不得在 請求被告返還,否則有重複請求之問題云云。然,原告另行 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振賢就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返還不當得利,於無權占有相同房屋範 圍內,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自得同 時、先後對王振賢或本件被告為請求,僅係被告之清償其效 力及於王振賢(反之亦然),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起訴請 求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 應將363號3樓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 返還369號、36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依同 條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80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王振賢與原告間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請求 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原告 既已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而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本院即得認定原告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另案訴訟所認定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訴訟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3-訴-1808-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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