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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陳珮妤 邢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梁氏秋莊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梁氏秋 莊應容忍原告僱工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 漏水工程完畢,並負擔修復費用。⒉梁氏秋莊應自110年11月 16日起至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漏水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13元。⒊梁氏秋莊應給付原 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壢簡卷第3頁)  ㈡又因梁氏秋莊將系爭6樓房屋出售予陳珮妤、邢宇得,且經鑑 定漏水原因後,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亦應負修繕、賠償之責,遂於113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追加陳珮妤、邢宇得、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鼎藏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嗣原告 之訴迭經擴張、減縮,原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⒈梁氏 秋莊、被告陳珮妤、邢宇得應依附表編號1、2、3所示,將 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⒉被告鼎藏管 委會應依附表編號4所示,將系爭6樓房屋之側面外牆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 側面外牆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⒊梁氏秋莊、陳珮 妤、邢宇得、鼎藏管委會(下合稱被告)應自110年11月16 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1萬4,813元。⒋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就前開訴之聲明第3-5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61-262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金額擴張、減縮部分乃 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法條,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梁氏秋莊前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 為系爭6樓房屋現所有權人,鼎藏管委會則為系爭6樓房屋、 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6樓房屋 管線漏水及系爭5樓房屋外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等處均有漏水,且屋內牆面長期 受潮而產生壁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修繕,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加以修繕以 回復原狀,另原告原將系爭5樓房屋作為出租他人之用,因 漏水而無法出租,自屬受有無法收益租金之損害,被告亦應 賠償自存證信函催告後之租金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梁氏秋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由不具足夠專業性之鑑定機構所為 之鑑定,其鑑定內容均不可採。縱認鑑定報告結論正確,惟 鑑定報告針對修繕費用部分有重複計算且浮報之情事,亦不 可採。另原告主張租金預期利益損害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鼎藏管委會則以:   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側面外牆若係因雨水導致漏水,依據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顯示之桃園降雨資料僅為133天,實際上並 非每日皆降雨,而補充鑑定時係以持續性灑水測試,始發現 衛生紙具有水痕情形,但實際上天氣下雨並不會有如此強烈 之水柱沖刷側面外牆之情形,故不得以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 牆有破損,得出導致主臥室漏水之結果,兩者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另系爭5樓房屋雖有漏水情事,惟依照鑑定意見觀之 ,僅是局部單點漏水,其房屋結構上亦屬健全完整,屬於可 供居住之安全建築,雖因漏水或許會導致房屋租金價值降低 ,但僅須原告調降租金,即可再用以收益,而原告卻將之閒 置,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之每月租金,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陳珮妤、邢宇得則均以:伊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房屋 因為漏水所受損害是前屋主梁氏秋莊時期所導致,伊們買下 房屋後就沒有漏水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其所有,梁氏秋莊為系爭6樓 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現 所有權人,系爭5、6樓房屋房屋為上、下相鄰之分戶住宅, 且系爭5樓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漏水及牆面有產生壁 癌,原告有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5樓房屋所有權狀、屋內漏水照片、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壢簡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91-293頁、第297-30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5、6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資料等件為憑(壢簡卷第14-19頁、本院卷一第151-1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房屋及大樓外牆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 屋多處受損,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6 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㈡本件是否有 大樓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㈢系爭6樓 房屋、大樓外牆之滲漏水是否因此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 ?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樓房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亦無大樓 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該會出具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為:「①系爭5樓房屋玄關天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 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所致。②系爭5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房屋次臥室外牆之冷媒管開口處未 填縫所致。③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樑及壁面,就系爭 6樓房屋之給水管、排水管、防水層測試,該區城均無色劑 滲出,輔以水分儀檢測其數值亦無上升,故應與系爭6樓房 屋之室內用水無涉。由於本次鑑定著重於確認系爭5樓之滲 漏水是否可歸責於系爭6樓,且初勘當時系爭5樓至6樓間之 主臥同側外牆可見白華現象,建議以高空垂吊方式檢測外牆 是否有裂痕或滲水,並針對裂痕處注水測試,以確認是否為 該外牆裂痕所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 護協會鑑識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 一第89-126頁)。  ⒊由系爭鑑定報告觀之,顯然無法釐清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來源,故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原因,再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補充 鑑定,經該會補充鑑定後,函覆結果為:「於系爭5樓側面 外牆之磁磚填縫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 青苔孳生,分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 否破損。經灑水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 水之壁紙,擦拭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 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 確實有下降之情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 防水層有破損之情形」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113年1月3日住保鑑字第113011007號函在卷可佐 (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  ⒋又系爭補充鑑定雖已認定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之來源為大 樓外牆,然系爭補充鑑定於回覆系爭5樓房屋次臥牆面壁紙 水漬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時,修復費用各項工序及加總費用並 非正確,且於修復工序及費用時,僅有連工帶料之金額,而 未將工資、材料分別列明金額。本院第3度依原告之聲請, 就上開問題函詢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經 該會分別詳列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金額,並就加總金 額錯誤部分回覆以: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系爭5樓次臥修 繕說明,其費用項次㈢、㈣、㈨三項提及金額合併標題為繕打 錯誤,費用項次㈢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6」、費用項次㈣ 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7」、費用項次㈨應更正為合併於 「一、㈢、12」;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各項修繕金額加總 應為33,250元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113年5月2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499號函在卷可佐(下 稱系爭更正函,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⒌據此,系爭鑑定報告雖指出系爭5樓房屋玄關、次臥室漏水原 因為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次臥室外牆之 冷媒管開口處未填縫所致乙情,系爭補充鑑定亦認定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成因乃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所致等節,固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存卷可稽 。惟系爭鑑定報告仍須經本院再次囑託補充鑑定,方能以系 爭補充鑑定釐清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且系爭補充鑑定於 費用加總時存有錯誤,是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判 斷上並非容易,自應以專業及縝密之方法鑑定,並綜合檢測 數據、現場會勘及調閱文件等資料研判之。  ⒍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89-126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1年12月8日鑑定前初步勘驗   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主臥室之天 花板與樑及壁面,目視即有壁癌霉斑生成,但該壁癌屬乾燥 狀態並無水滴滴落。  ②112年1月12日第1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室內水龍頭銜接水管至外牆冷媒管開口處,以持續 性注水,檢測冷媒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 0.5小時後,旋即於系爭6樓次臥踢腳板滲出水流,可證冷媒 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有破損。鑑於一般工程慣例上室內房間地 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該冷媒管開口破損處,經年累月逢 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樓地板往下滲漏至 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  ⑵於系爭6樓浴室淋浴間壁面埋設水管出口處,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淋浴間壁面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 再以水分儀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 證浴室壁面之防水層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6樓廚房水槽及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再以水分儀 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證排水管並 無破損。  ③112年3月15日第2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出口安裝壓力錶,檢測熱水 管內之壓力是否恆定,若壓力數值迅速下降,該熱水管即有 破損。檢測結果原壓力數值為3.0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 力數值仍為3.08kg,並無掉壓之情形,可證熱水管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進行同上之壓力測試。檢測結 果原壓力數值為3.9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力數值變更為 2.17kg,有掉壓情形,再以電動加壓機加入食用色劑-藍色 ,檢測冷水管何處破損,旋即於廚房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 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可證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 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廳玄關之 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壁癌。  ⑶於系爭6樓浴室之乾區地面(馬桶區)、濕區地面(淋浴間) ,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綠色,檢測防水層是否有破 損。經積水測試6小時,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防水層並無破損。  ⑷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先後加入黃 色、紅色食用色劑,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6小 時後,系爭6樓客廳地板縫隙即見兩種色劑滲出,可證該排 水管有破損之情形,惟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系爭5樓壁癌與該系 爭6樓洗手台之排水管破損無涉。  ④112年5月17日第3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 -紅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 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 升,可證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 劑-藍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 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 上升,可證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頂樓之雨水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綠 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樓壁 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 可證頂樓公用之雨水排水管並無破損。  ⒎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注水 並加入食用色劑方式,以目視方式勘驗有無滲漏色劑,據此 檢測排水管、防水層有無破損,並輔以水分儀量測水分數值 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注水+食用色劑+ 水分儀)排除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壁面防水層、廚房水槽及 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後陽台熱水器、浴室之乾區地面及 濕區地面、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頂樓之 雨水排水管等處為漏水成因。  ⒏然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時,卻僅以持續 性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而未加入食用色劑,亦未再以水 分儀量測水分數值,復以推論方式臆測「鑑於一般工程慣例 上室內房間地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未實際開挖或調查 其他資料以確認室內房間地壁有無施作防水工程,則縱因系 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存有冷媒開口處防水層未密合 ,亦無從單憑有滲出水流之結果即可得出「該冷媒管開口破 損處,經年累月逢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 樓地板往下滲漏至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之推論 。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 有破損之意見,尚不足採。  ⒐又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時,固有以加 壓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並加入藍色食用色劑,而在廚房 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惟鑑定人並 未在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壁癌處發現有滲出藍色色 劑之情事,亦未再以水分儀輔助檢測水分數值有無上升,復 未調閱系爭5、6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核對確切位置 ,則系爭6樓房屋廚房是否位在系爭5樓房屋客廳、玄關上方 ,尚屬不明,然鑑定意見猶遽為研判「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 有破損。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 廳玄關之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 壁癌」,則縱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有滲漏情形, 該管線滲漏後水流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之原 因為何,仍屬不明,亦乏研判之依據。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 有關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之意見,亦非 可採。  ⒑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2年8月21日進行補充鑑定,於系爭5樓側面外牆之磁磚填縫 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青苔孳生,分別 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水 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水之壁紙,擦拭 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經紅外線熱像儀 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確實有下降之情 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破損之 情形。  ②於系爭5樓正面外牆之抿石子與磁磚交接處、磁磚白華處,分 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 水測試後,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 可證正面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  ⒒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 灑水並在牆壁上黏貼衛生紙檢視是否有潮濕水痕,復以紅外 線熱像儀檢測牆壁溫度數值是否下降,再輔以水分儀量測水 分數值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灑水+紅 外線熱像儀+水分儀)排除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為漏水成 因。   ⒓惟鑑定人實施鑑定時為112年8月間時值盛夏季節,衡諸常情 ,朝大樓外牆持續性灑水,本來就會達到室內降溫之效果, 是鑑定人以紅外線熱像儀溫度下降作為防水層有無破損之鑑 定方法,容非無疑。再者,鑑定人以在外牆持續性灑水,並 在屋內牆上黏貼衛生紙方式檢視水痕,然由系爭補充鑑定所 檢附之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202-203頁),鑑定人僅在屋 內牆壁之1處黏貼衛生紙(此即為實驗組),即在外牆持續 性灑水,而未在其他未灑水之不同牆面黏貼衛生紙(此即為 對照組),此等鑑定方法顯然欠缺對照組(若有灑水牆面與 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均有水痕,即非外牆防水層破損;若僅 為有灑水牆面衛生紙有水痕,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未見水痕 ,始能推論外牆防水層破損),而無從得知衛生紙產生水痕 究係因外牆防水層破損而滲水,抑或系爭5樓房屋室內濕度 極高而導致衛生紙產生水痕,是鑑定人以黏貼衛生紙作為防 水層有無破損之鑑定方法,殊非可信。況且,鑑定人明確在 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持續灑水後,有以水分儀量測水分 數值作為輔助判斷,此由系爭補充鑑定載明「經灑水測試後 ,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可證正面 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等語即明,惟鑑定人在認定系 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無破損時,僅以前述紅外線熱 像儀、黏貼衛生紙方式以判定有無滲水,而未再以水分儀量 測水分數值作為輔助判斷,可徵鑑定人未能採取同一鑑定方 法,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 水層有破損之意見,難認可採。  ⒔基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僅以會勘現況及持續性注水方式為 研判,並未加入食用色劑以追蹤滲水,亦未以水分儀檢測水 分數值,復未確認系爭5、6樓房屋格局之確切位置,亦未鑑 定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是否確實滲 漏、該管線滲漏之原因。而系爭補充鑑定並未採取同一鑑定 方法(系爭5樓房屋正面外牆有使用水分儀,系爭5樓房屋側 面外牆則否),且鑑定方法中欠缺實驗組及對照組(有灑水 、無灑水牆面均應黏貼衛生紙),採取之鑑定方法在鑑定時 是否能確實達到鑑定目的仍值存疑(在盛夏時以朝外牆灑水 ,再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溫度)。況且,系爭補充鑑定在修 復工序金額加總部分存有錯誤,復未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 資、材料金額,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 系爭更正函更正加總金額及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 金額。系爭補充鑑定存有上述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系爭 補充鑑定之結論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是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補充鑑定為本院所不採,尚不拘束本院。  ⒕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並不 拘束法院,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不得不問鑑定意 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據此,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則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尚難採之,不得資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證據,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後,仍主張依據鑑定報告 、現場照片即足以認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本院卷一第3 42-343頁),而未為其他舉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無法證明係因系爭6樓房屋或大樓外 牆所致,是依卷存證據,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 至系爭5樓房屋情形,亦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而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陳珮妤、邢宇得、梁氏秋莊疏於維護 系爭6樓房屋管線及鼎藏管委會未能確實維護系爭5樓房屋外 牆所致,即乏據可證,而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5樓 房屋外牆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不足憑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㈢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 、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租金利益 損失1萬4,813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5樓房屋內雖多有漏水、壁癌之情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該等漏水情況有何致系爭5樓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之情事, 亦未就系爭5樓房屋係因漏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致,難認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11月 16日起未出租乙事,與系爭5樓房屋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租金損失,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 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責將如附表所示漏 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請求㈠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10 年11月1 6日起至附表所示漏水部分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4,813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編號 原告5樓房屋漏水處 漏水處(漏水原因) 修繕義務人 1 玄關 被告6樓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2 次臥牆壁及天花板 被告6樓冷氣冷媒管開口處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3 主臥正面牆之牆壁、樑 ①被告6樓水龍頭未關致6樓室內樓板淹水滲漏至5樓。 ②被告6樓浴室洗手台排水管。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4 主臥側面牆壁(與次臥外牆一體) 大樓5、6樓臥室側面外牆漏水。 鼎藏管委會

2025-01-06

TYDV-111-訴-1250-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郭勁初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曹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28日鑑定報 告書之附件八第1頁第1行至同頁最後1行所示方法(如本判 決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00號16 樓房屋(位置: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28日鑑定報 告書之附件八第2頁第4行至同頁倒數第3行所示方法(如本 判決附件),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00 號15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位置: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房屋(下 稱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 (二)系爭15樓房屋之浴廁因有滲漏水困擾,起訴後經兩造合意由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系爭鑑定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6樓房屋因滲漏水導致系爭15樓房 屋浴廁天花板發生滲漏水,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使 系爭15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16樓房屋之管理維護難 謂無過失。 (三)系爭鑑定報告已臚列系爭15、16樓房屋之滲漏水之修復方法 、修復項目,被告為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16樓 房屋即負有修繕及維護之責,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受 損部分,亦應由被告修繕以回復原狀。 (四)系爭16樓房屋之滲漏水狀況使居住在系爭15樓房屋之原告飽 受環境潮濕及費心力避免滲漏水情況加劇之苦,對原告之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第1頁第1行至同頁最後1行 所示方法,將系爭16樓房屋(位置: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2.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第2頁第4行至同頁倒數第3 行所示方法,修繕系爭15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位置:如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意按照系爭鑑定報告即第1、2項聲明進行修復,但不 同意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因為認為沒有依 據。此外,關於鑑定費用,應該要雙方各半。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6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此有系爭15、16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司建調字卷第21、 25頁),首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15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合意囑託由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為憑(外放卷宗),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八、勘查結果:……本案研判15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A 、B點)天花板漏水原因為16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地坪 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木門框底部腐爛有孔洞、馬桶周 圍有縫隙,致使16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長期用水時,水 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15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 頂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15樓房屋浴廁(主臥 浴廁)頂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 、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 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 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而造成潮濕等滲漏水現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7頁第5行以下),兩造對於系爭鑑定機關出具之系爭鑑定 報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足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 房屋結構有上開老化、破損所致,堪以認定。 (三)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部分 :  1.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  2.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5點暨附件八項目「一」,已臚列系爭 16樓房屋滲漏水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其內容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為被告 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結構有上開老化、破損所致,業經認定 如前,核屬妨害原告就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所示之修繕方法,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即如第1項聲明所示 ,自屬有據,被告亦表明同意此項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365頁)。 (四)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部分 :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  2.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結構有前述之老化、破損情事,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責修 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然被告疏未為之,導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發生漏水並產生壁癌、白華等損害, 核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原告 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3.又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第7行以下暨附件八項目「二」,已臚 列修復系爭15樓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其內容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 上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之修繕方法,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1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即 如第2項聲明所示,自屬有據,被告亦表明同意此項聲明之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6頁)。 (五)關於第3項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 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平日居住於系爭15樓房屋內,且系爭15樓房屋 之滲漏水位置位於浴廁,乃係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 ,原告不僅須忍受環境潮濕之苦,更須耗時耗力避免滲漏水 情況加劇損害,原告近10個月之生活品質因此生負面影響等 語(見重司建調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八、勘查結果:4.……系爭15樓房屋經初勘及複勘檢測預測( 主臥浴廁A、B點)天花板有2處有明顯白華結晶,汙水管周 邊有明顯白華結晶、潮濕等滲漏水情形……(本案依初勘及複 勘再16樓房屋浴廁有水源狀況下15樓房屋浴廁並無24小時經 常性滴水故排除給水管破損)……」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6頁),並有初勘及複勘時拍攝之照片可佐,復觀諸原告提 出起訴後於112年10月12日拍攝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67 頁),與上開初勘及複勘時拍攝之照片情形大致相同,綜上 可見滲漏水點僅侷限在系爭15樓房屋之主臥浴廁,空間範圍 甚小,又對於系爭15樓房屋之具體損害情形浴廁天花板有2 處有明顯白華結晶、汙水管周邊有明顯白華結晶、潮濕,且 在16樓房屋浴廁有水源狀況下,亦無24小時經常性滴水之情 事,可見上開滲漏水情形及對於系爭15樓房屋之具體財產損 害均非嚴重,況浴廁於一般使用上本屬潮濕環境,故依上開 滲漏水情形難認對於原告之生活起居造成重大影響,難認上 開滲漏水情事已致原告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且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合, 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 修繕系爭15、16樓房屋(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2-訴-1429-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 原 告 洪偉仁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毛正宏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杏如 被 告 毛健忠 葉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1日 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即附件一)所示 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24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毛健忠、葉麗蓉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以新臺幣33,0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以新臺幣41,6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路00 00巷00號2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 告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 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聲明 為:「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 13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 示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 告9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告95,8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任一被 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 院卷第431、435頁),核屬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葉 麗蓉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0000巷 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毛正宏則為系爭2樓房屋 住戶。查系爭2樓房屋內之陽台外推處地板僅為一般水泥素 地而未做防水設施,卻放置數株盆栽,且未為盆栽底部加裝 擋水托盤,長期對盆栽澆水,導致水流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 。而依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民國113年8 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確係系 爭2樓房屋所致。是以,既系爭1樓房屋漏水及損害為系爭2 樓房屋所致,且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 人,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另就如何將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 狀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所附之修繕方式及費用偏低,廠商 無法施作,且就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壁癌部分,系爭鑑 定意見書列出之工項治標不治本,無法修復好壁癌,是就此 部分之修復工法與費用,應以原告提出報價單即45,839元為 據;另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呈現龜裂狀態、壁癌白華 不斷飄落,影響健康甚鉅,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既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之義務、 被告毛正宏則長期居住其內而疏無管理維護,是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95,839元之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 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示之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95, 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告95,8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任一被告給 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毛正宏則略以:系爭1樓房屋是因4樓至1樓之塑膠排水管 因門開開關關後導致之破損而導致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住 戶無關,被告毛正宏本人80歲才獨居系爭2樓房屋,自來水 費節省,自無水可漏到系爭1樓房屋。又被告於62年購置系 爭2樓房屋時與現狀相同,始終無原告所稱滲漏水情形,顯 見系爭鑑定意見書未斟酌房屋使用年限,鑑定結果並非可採 。又水盤為被告澆花之用,量本不多,與系爭1樓房屋漏水 當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向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系 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與連續雨天相關,大有探究之處, 且被告毛正宏應無故意過失可言。而系爭1、2樓房屋整棟為 4層樓老舊建築,4樓頂容易積水,每次下大雨排下之水量可 觀,加上3、4樓鄰居每天洗衣服和排放髒水亦不少,兩者是 否有影響亦請斟酌。又系爭1、2樓房屋屋齡與鄰近大樓屋齡 相同,未何其他公寓或樓層均無漏水情形?而被告毛健忠並 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被告葉麗蓉早已與被告毛正宏分居 ,與本件無關。又若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採,則 修復方式亦應以該鑑定報告為準;又本件漏水如發生在兩造 前陽台樓地板上下方之地板間,乃房屋年久老化之結果,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即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而原告既然請求損害賠償、又請求修復, 是重複請求;原告所謂修復到不漏水之前之精神賠償還沒發 生,現在並無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及葉麗蓉則 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 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房屋」而與系爭1樓房屋為同棟 上下層樓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20054號函、查詢 頁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9、109頁;限閱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處有 滲漏水並造成壁癌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 、39頁),然為被告毛正宏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就 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 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 定,經系爭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 及結果略以:  ⑴鑑定經過:系爭鑑定機關於113年4月8日前往現場初勘以了解 標的物概況、拍照紀錄,並協商鑑定範圍及內容。復於113 年5月7日再次進行會勘,檢視損壞與漏水現況、拍照存證、 測量繪製建築平面圖及照片位置示意圖,且於同日於屋頂層 排水孔試水、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試水,並使用紅外線熱 影像儀進行檢測工作。再於113年5月10日進行第二次會勘。  ⑵鑑定結果:  ①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   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有明顯水漬痕跡,且由紅 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頂板鑑定範圍有大面積水氣反 應,是確有滲漏水情形,面積約為3.72平方公尺。  ②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主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 防水層,次因為前陽台栽種盆栽無接水盤,植物澆灌後水直 接從盆栽下方流於陽台地坪,且前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 孔有淤塞情形:   鑑定第一階段於屋頂層排水孔試水後目視無滲漏水現象,排 水狀況良好未溢流至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排水孔,且由紅外 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鑑定範圍水氣反應未擴散,試水 過程中由牆內溫差反應清晰可見排水路徑,且排水管亦無漏 水現象。又鑑定第二階段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試水,測試 期間植物澆灌後水會直接從盆栽下方流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 台地坪,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放水測試後積水會往外擴散故 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緩慢故排水孔有淤塞情形,期間由 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鑑定範圍水氣反應有擴散現 象。另經現場檢視系爭1樓房屋頂版粉刷層有潮濕劣化情況 ,由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頂版水氣反應更加擴散 ,且系爭1樓房屋靠大門牆面出現水氣反應,可判斷系爭2樓 房屋前陽台之積水持續滲漏到樓板之中。又系爭2樓房屋前 陽台樓板內僅有一排水管,水氣擴散處非排水管路徑且前陽 台水龍頭為明管設計,故1樓滲漏水原因未涉及管線。  ⒉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確有 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防水層、 前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孔有淤塞情形所導致。又被告毛 健忠、葉麗蓉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葉麗蓉 本應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是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未盡 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VI-6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毛正宏雖以系爭1樓房屋是因4樓至1樓之塑膠排水管破 損而導致漏水、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與連續雨天及老 舊建築相關大有探究之處、現在並無漏水等語置辯,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況系爭鑑定機關於鑑定第一階段即於 屋頂層排水孔試水後認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未涉及管線 ,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即不可採。而原告前雖以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滲漏水主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防水層 ,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並無就系爭2樓房屋前陽 台土地坪施作防水層之工項,此有疏漏之處等語為主張,並 聲請系爭鑑定機關另為補充說明,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後, 系爭鑑定機關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示之工料名 稱暨修復方式已可修復致不再滲漏水。說明如下:工料名稱 項次3:『1:2防水水泥沙漿粉刷』中的防水水泥即為防水材料 的一種,或稱為彈性水泥,彈性水泥為高分子樹脂乳膠泥、 砂漿及其他添加劑拌合而成之防水材料。」等語為回覆,此 有系爭鑑定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814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審酌卷附本件鑑定過 程,暨本件係由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 鑑定及判斷,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是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認可採,原告前開主張亦應屬無 據,併予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 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就其系爭2樓房屋專有部分本即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不因有無實際居住、使用而解免 其義務,而本件依卷附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毛健忠、葉麗蓉 對於所有之房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損害非因其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對於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毛健忠、葉麗蓉 推定為有過失,故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就系爭2樓房屋前 陽台防水、洩水坡度不佳導致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⒉而查,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如附件二所示,修繕 費用為29,624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見系爭 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VI-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 麗蓉賠償修復費用部分,於上開29,624元之範圍內,自應准 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修繕壁癌之工法為「矽 酸脂防水工法」,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估算表並 無列出「矽酸脂防水工法」,所列之工項頂多治標不治本, 並聲請系爭鑑定機關另就修繕壁癌工項、施作工法及費用為 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然經檢附原告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一)函詢系爭鑑定機關後,該機關係以「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VI-5頁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工料名稱暨修復方 式,已可將系争1樓房屋因上開滲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狀。 說明如下:鑑定事項為將其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並非使其 不再產生壁癌,而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頂版及牆面原本 就無施作防水層,故修繕費用中並未包含原本就無施作之防 水層工項」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481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9頁)。同前 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既係由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 業能力為上開鑑定及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堪 採為修繕費用之依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係 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導致滲漏水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 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IV-11至IV-18頁),堪認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 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 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毛健忠、葉麗 蓉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毛健忠 、葉麗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為前陽台 處、系爭1樓房屋受漏水部分為近大門處,兼衡系爭1樓房屋 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624元(計算式:2 9,624元+12,000元=41,624元)。  ㈢關於訴之聲明㈢、㈣部分:  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 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 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 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 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 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發生之結果 ,如係建築物設置不當或保管欠缺,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 所致,該第三人僅於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時,始負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的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 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 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正宏並非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然獨居於系爭 2樓房屋乙節,業據其自陳在案。而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雖 以「前陽台栽種盆栽無接水盤,植物澆灌後水直接從盆栽下 方流於陽台地坪」為滲漏水原因之說明,然此屬就水源來源 為何之敘明,參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就漏水原因主、次因之鑑 定意見暨附件一所示修復工法及品項,可知於系爭2樓房屋 前陽台地坪有鋪設防水層、改善坡度而使排水孔不為堵塞、 積水之情形下,縱盆栽無接水盤,亦不致漏水至系爭1樓房 屋,且未得僅以未就盆栽為接水盤之不作為,遽認逾越合理 通常使用之情形。此外,本件滲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 陽台地坪未鋪設防水層及洩水坡度不佳使排水孔堵塞所致, 已如前述,前開原因顯非被告毛正宏以何作為所致。又被告 毛正宏自始單純否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之 行為,不足影響系爭2樓房屋是否繼續漏水。而修繕係屬事 實上處分行為之一種,為所有權權能之一,被告毛正宏既非 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令其負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 義務。是以,被告毛正宏既無作為義務,其未自行修繕系爭 2樓房屋漏水,即非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毛正宏賠償,並與被告毛健忠、葉 麗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 報告書第VI-6頁(即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給付原 告4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按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加以裁判。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修繕漏水等,因被告對於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因此, 經原告聲請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先行支出鑑定費用 。本院酌量上情、鑑定結果及原告各項請求准駁情形,認兩 造間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由被告毛健忠、葉麗蓉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2-北簡-9979-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20號 原 告 吳承鴻 被 告 劉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冷氣清洗安裝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 時變更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後,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受託清洗及安裝冷氣,之後產生漏水問 題,被告不僅聯繫不上,還裝病避不見面,導致冷氣無法正 常使用,影響營業,冷氣之漏水影響到木作脫皮腐爛、牆壁 壁癌等問題,一併向被告求償,爰請求冷氣清洗安裝費7,00 0元、隔間牆20,000元、壁癌清除油漆10,000元、營業損失3 0天共30,000元、木作桌子15,000元,合計8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同意返還原告冷氣清洗安裝費7,000元,其 餘隔間牆20,000元、壁癌清除油漆10,000元、營業損失30,0 00元、木作桌子15,000元之請求,則均不同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受託清洗及安裝冷氣,之後產生漏水問題等情,有照片1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冷氣清洗安裝費7,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同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已如前述。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 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清洗安裝費7,000元,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隔間牆20,000元、壁癌清除油漆10,000元、營業損 失30天共30,000元、木作桌子15,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 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 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蔡維成,而非原告本人,前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隔間牆20,000元、壁癌清除油漆10,000 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復未就其 營業損失30天共30,000元、木作桌子15,000元,暨本件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0天共30,000 元、木作桌子15,000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4020-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曾巍豪 被 告 劉肇華 訴訟代理人 劉鳳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352元,及自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2,35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已相鄰長達12年,被告於111年10 月28日前某時,以不明方式剪斷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排水管(下稱系爭 排水管),並以抹布、膠布纏繞使其堵塞,使系爭房屋2樓 室內淹水,並倒灌至1樓天花板,致原告受有:⒈為修復系爭 房屋而支出修繕工程費用23萬5,013元;⒉真皮沙發因積水致 表皮毀損,無法修復,重新購置同類型沙發5萬元;⒊因排水 管堵塞之故,原告與親人於同年月28、29日無法在家居住盥 洗,有租用2晚民宿房間盥洗之需要,故而支出6,000元;⒋ 被告所為,使原告感到恐懼而無法安逸居住,飽受精神壓力 ,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就有多數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0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私設系爭排水管竊佔原告所承租苗栗縣○○鄉 ○○村○○路00號房屋(下稱67號房屋)屋頂之唯一排水孔(下 稱系爭排水孔),將廢水排放至67號房屋屋頂,導致惡臭、 蚊蟲滋長,屋頂淹水、室內漏水、漏電嚴重,經被告多次告 知應移回自家屋內均置之不理。原告之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 之違章建築,搭建違建過程私自搭設鷹架、放置建材於67號 屋頂,損壞67號房屋排水管、閣樓,原告違法在先。系爭排 水管係由4樓往下架設至67號房屋之屋頂上方,倘因堵塞導 致回流倒灌,應係回流至系爭房屋之4樓,而原告主張倒灌 至系爭房屋之2樓而導致滲漏至1樓天花板使其毀損,並不合 理。且室外排水管阻塞如何導致室內水管遭破壞?另本件經 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 鑑定單位)勘查,測量系爭房屋2樓是否有漏水至1樓客廳這 部分時,勘查時間30分鍾過去,並無發現有水滲透至1樓天 花板,又證人即斯時承辦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 分駐所員警林峻頡之證詞多為其主觀看法,均足證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故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修 繕工程費用23萬5,013元,因原告之損失並非淹水造成,故 不同意給付;⒉沙發部分有可能係原告家孩子於上踩踏所致 塌陷,且原告並未實際購買沙發,此部分不能向被告請求, 縱可請求,沙發是否真皮及沙發價格亦有疑問;⒊住宿部分 ,原告主張住宿之日期是其確診之時,依照當時規定,原告 應無法出門,且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 2年度偵字第499號(下稱另案)審理期間表明其當時喝醉在 家睡覺,原告又是如何駕車至愛面子民宿住宿,原告前後對 同一事實有多種以上之說法,可見原告說詞反覆矛盾,又證 人即愛面子民宿老闆林文源係原告舅舅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47至248、321、515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承租67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相鄰,雙方前已 因原告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相關事宜而有爭執。被 告因認原告在違建牆壁上架設系爭排水管,並將該排水管管 線出水口設置在系爭排水孔上方,導致67號房屋屋頂排水不 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 ,以不明方式切斷上開排水管使該水管出水口離開系爭排水 孔上,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之出水口,使該排水管堵塞 ,致排水回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前不久之某 時許,以不明方式切斷系爭排水管,使該水管出水口離開系 爭排水孔上,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之出水口,使該排水 管堵塞,致排水回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又依不爭執 事項㈡並因此遭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確定, 而刑法毀損罪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自應依首揭 規定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繕工程費23萬5,013元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系爭房屋確實曾有滲漏水情形,漏 水位置位於系爭房屋1樓起居室及客廳,相關位置確定為2樓 排水管遭阻塞與漏水有直接關係。經檢測系爭房屋若將屋外 牆面導引排水管(按即系爭排水管)阻塞因無處宣洩則會導 致2樓臥室溢水,即原告所述漏水於1樓客廳及1樓起居室有 漏水現象。該水管阻塞造成系爭房屋1樓漏水有直接關係( 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而依鑑定單位所提65號1樓修繕工 程估價表(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函覆本院之工料分析表( 苗簡卷第501至502頁),可知修繕工程費用中,序號3排水 管重接中每施作1公尺共須費用6,55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1, 000元,故該工項中零件費用應為2,290元(計算式:15,000 ×1,000/6,550=2,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序號4天花板復原中天花板、板材、五金配件等零件部分之 費用應為6萬4,688元[計算式:(350+750+200)×49.76=64, 688],序號5壁癌及油漆中材料費用為3萬4,200元(計算式 :2,850×12=34,200),此等材料、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至 批土及油漆部分因不具獨立性無獲取額外利益,無須折舊, 則上開須折舊之材料、零件費用部分總計應為10萬1,178元 (計算式:2,290+64,688+34,200=101,178),其餘不須折 舊之費用為13萬3,835元(計算式:235,013-101,178=133,8 35)。本件須修復者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 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而定,而系爭房屋乃磚造,有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苗簡卷第325頁),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25年,而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 25年者,每年折舊率為2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自系爭房屋於40年10月5日建造完成起,至111年10月28 日漏水時止,已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故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3,891元[計算式:101,178/(25+1) = 3,891],加計不需 折舊部分之13萬3,835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7 ,726元(計算式:3,891+133,835=137,726)。另上開修繕 費用為系爭房屋室內1樓之修繕費用,原告並未請求屋外水 管之修繕費用,故縱如被告所辯屋外水管係由原告自行毀損 (參被告所提苗簡卷第125頁照片),亦與前開結論無影響 ,附此敘明。  ⒉沙發5萬元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水管溢水漏水處下方現況擺設確實 為沙發位置(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證人即111年10月28日 據報至系爭房屋處理淹水事宜之員警林峻頡結證稱:原告家 中室內淹水情形確實沙發浸水,沙發明顯外觀是有水滲進去 裡面的泡棉,室內損壞之物品有沙發,沙發比較像原告所提 本院卷第327頁彩色照片,而非被告所提偵卷第151頁照片( 卷第314至316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言,原告沙 發確實擺放於漏水處,並確因漏水導致沙發浸水並使水滲入 沙發中之泡棉,堪可認定。而一般沙發若泡水因泡棉難以清 潔乾淨,遇潮濕容易發霉、長蟲,且與身體直接接觸,涉及 衛生問題,不建議繼續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買 沙發之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沙發是因原告孩子踩 踏毀損,然踩踏不會使沙發泡棉浸水,總使沙發因長久使用 陳舊,亦不致於因泡棉浸水而不堪使用,故被告所辯顯無可 採。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損害賠償之債之債權人依法本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縱使原告 尚未實際購買沙發,亦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 提網路資料,重購費用為5萬1,753元(附民卷第43頁,被告 空言質疑價格並非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 表」,沙發椅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原告自承大約購買10年 以內(苗簡卷第243頁),已折舊完畢僅餘殘值,則依平均 法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26元[計算式: 51,753/(5+1) = 8,626]。  ⒊租用民宿洗澡費用6,000元部分    證人即愛面子民宿老闆林文源結證稱:原告家淹水的時候, 有去我那邊住,一共十幾個人去住,住兩個晚上,原告所提 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愛面子民宿開立,該房型為4人房, 內有一套衛浴,住宿日期應該跟收據上面所寫一樣是111年1 0月29日、30日,我們不會故意造假,他們是開車來,我不 知道誰開車,他們確實有來住,抵達的時間很晚,但是我忘 記確實的時間(苗簡卷第426至428頁),核與原告所提4張 愛面子民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每張1,500元金額共計6,000元 相符(附民卷第39頁)。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 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以林文源為原告舅舅證詞有偏頗之虞為由,認其證言不可 採,尚非可取。另鑑定單位意見略以:系爭房屋2樓浴廁曾 經漏水,3樓浴廁應連接2樓臥室排水,若阻塞則會造成1樓 客廳及起居室漏水,則無處洗澡,從2樓使用造成客廳漏水 ,3樓排水阻塞造成2樓臥室溢水,1樓漏水,則無處洗澡( 鑑定報告書第6頁),足認漏水確實導致系爭房屋內之浴廁 無法供洗澡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民宿洗澡費用6, 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於另案112年2月14日偵訊時,雖 表示111年10月29日當天晚上喝醉在家裡休息(另案卷第54 頁反面至第55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則表示 :111年11月28日我家裡淹水,我是確診的最後一天,所以 晚上12點我就解除隔離可以自由活動,之後家人才跟我一起 去民宿梳洗(苗簡卷第245頁),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時又表示:我喝醉就沒有過去(苗簡卷第430頁),前 後自相矛盾,然系爭房屋內之浴廁當時確不能供洗澡使用, 業經鑑定單位鑑定明確,而原告家中當時確有10餘名親人來 訪,亦經林文源證述屬實,則為洗澡所需應確有租用旅社或 民宿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單據每日租用2間房,每間房1,500 元,考量當時為假日,尚屬相當。而容係因原告與親人入住 之時間較晚橫跨28日晚間、29日清晨,致使原告主張之入住 日期與單據日期存有1日之落差,且因原告喝醉酒致使記憶 模糊不清,錯記有無併赴民宿洗澡,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有 無確診仍外出為是否應負其他行政責任問題,無礙原告向被 告請求賠償因系爭排水管被毀損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所辯, 均於本院前開判斷無影響,併予敘明。  ⒋慰撫金13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破壞並堵塞系爭排水管致使系爭房屋1樓客廳、 起居室漏水、毀損沙發,並使屋內浴廁無法使用,連洗澡都 必需租用民宿,業如前述,顯已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造成重 大干擾及不便,居住生活品質當受影響,堪認被告確已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二 專畢業、現從事禮儀師、月入約9萬元、111年所得約140萬 元、112年所得約132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000萬元;被 告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小吃店、每月營收約6萬元、111年 所得約4萬5,000元、111年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91萬 元,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苗簡卷第323頁、密封袋)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漏水期 間、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予。   ⒌綜上分析,原告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2,352元 (計算式:137,726+8,626+6,000+30,000=182,352)。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於1 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就該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簡-392-202412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郭坤田 被 告 高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 並登記於原告之子郭士豪名下。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僅 告知原告「室內全案皆壁癌,頂樓滲漏」,其他瑕疵均未告 知,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呂翊緯後,始發現系爭 房屋一、二、三、四、五樓均有漏水,原告因而遭訴外人呂 翊緯起訴,最終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訴外人呂翊緯達成 調解。原告因被告隱匿瑕疵之行為,致生13萬元之損失,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五分之一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000元。爰依民法第360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早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有漏水、滲漏水位置為頂樓(5樓)、全室壁癌、外牆」 等情,此由雙方買賣契約第15條1、2項及不動產現況標的說 明書第22條之記載即可知,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折讓19 0萬元讓原告自行修繕,原告並同意以現狀交屋並免除被告 後續一切屋況瑕疵擔保責任,嗣後竟又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又原告在其與訴外人呂翊緯間之買賣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欄,勾選否,顯見原告自己告知 不實,才需要賠償訴外人呂翊緯13萬元,故其損失與被告無 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 ,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有告知原告「室內全案皆壁癌,頂 樓滲漏」,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呂翊緯後,因 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樓均有漏水,遭訴外人呂翊 緯起訴,最終以13萬元與訴外人呂翊緯達成調解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現狀標的說明書 、訴外人呂翊緯起訴狀、本院112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714號 調解程序筆錄、民事告知訴訟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漏水 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81、227至23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瑕疵之 行為,至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出賣人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 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1、3項、第359條前段及第365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關 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 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 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由此觀之,民法第365 條 關於瑕疵擔保責任期間之規定,性質上乃為任意規定,本於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意旨,非不得由當事人以特約加以排 除;此一特約除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依民法第366 條規定為無效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屬有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僅告知原告「室內全案皆壁 癌,頂樓滲漏」,其他瑕疵均未告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卷附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事項中 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本案房地點交,除雙方於本約 另有其他約定外,同意按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辦理交屋。二 、甲乙雙方確認,本案室内全室皆壁癌,頂樓滲漏,甲方 已至房屋現場檢視,並同意自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並免 除乙方後續所有一切屋況瑕疵擔保責任,但重大瑕疵不在此 限。(如非自然事故、輻射屋、房屋結構傾斜)」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卷附不動產現況標的說明書第22點則記載 :「本建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有」、「若 有,滲漏水位置:頂樓(五樓)、全室壁癌、外牆。以現況 交屋。」等語,兩造並於其記載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 。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22 點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雖未提及1至4樓及外牆漏水之部分 ,然上開文件中已記載室內壁癌之情形,且不動產現況標的 說明書第22點係關於系爭建物滲漏水之記載,而有壁癌產生 ,多係建物已有滲漏水所致,已難認為被告有未告知原告系 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況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 第2項之記載:「甲乙雙方確認,本案室内全室皆壁癌,頂 樓滲漏,甲方已至房屋現場檢視,並同意自行修繕,並負擔 修繕費,並免除乙方後續所有一切屋況瑕疵擔保責任」,顯 見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瑕疵修繕費用。另系爭買賣契 約係於111年9月3日簽訂,原告並自承於買受系爭房屋後, 已花費4百餘萬元雇工修整。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29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訴外人呂翊緯,則斯時亦已逾6個月,且系 爭建物既經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為修繕,自 難認為原告仍得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160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黃冠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2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72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 所載(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1418萬元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2樓房屋及 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 付原告。詎原告於111年6月6日收受系爭不動產大廈總幹事 通知,始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於交屋前,即存 有失壓、漏水現象,缺少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系爭不動產 價值因而減損,又原告催請被告修繕,被告拒不履行給付保 證品質之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未告知上開瑕疵,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管線修復費用24萬 0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 、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 共250萬7257元之損害(計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 000=0000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民法354 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7257元,及自訴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內容約定,被告 僅就系爭不動產滲漏水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防自 動灑水管線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縱為瑕疵擔保內 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具有瑕疵,且瑕疵 存在於交屋前。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存在於交屋前,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兩造於111年5月6日 以現況點交後,原告即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倘認 兩造間無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於簽約及點交時, 均不知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問題,亦未保證品質,被告既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形,自無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未溢領價金,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另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共用部分,應由管 理委員會修護,並由公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費用,而非原告作為減價或請求賠償之依據,縱 得請求,原告亦僅得就應有部分比例即100000分之658部分 ,請求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418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特約條款約定之約定,是否包含消防自動灑水管線?  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係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如有 ,瑕疵發生之時間?  ㈣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 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保的範圍?  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請求因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 格貶損177萬7327元(減少價金)及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 、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又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 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 保的範圍?而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 共用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自明。  ⒉首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一個月,經管理委員會通 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失壓、漏水之情形,原 告已向被告反映,原告並因此委由慶臻不動產公司對修繕估 價一情,觀諸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七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已載明「社區住戶室內消防撒水管線改 善工程。(附件請看P4頁)說明:因有些住戶消防管線失壓 ,請國霖蒞會向住戶說明及改善方式。(GHIJ棟11F及13F) (MN棟10F及11F)(PQ棟11F及12F)決議:國霖機電葉專員 說明於去年110年6-9月做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消防管 線失壓有可能是年久鏽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又因管線 在RC樓地板之間無法檢測出那些地方滲漏,只能在室內重新 配明管才能解決問題,管委會負責將公管部份與住戶對接做 好,另外也建議所有住戶都能將消防灑水管線改善修好,如 住戶因個人因素不願施作將請住戶簽立切結書,萬一發生意 外而致災時住戶承擔全部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且 原告與管委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小姐:您好因為消防檢 查有查到PQ棟11樓,12樓,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有失壓,漏水 現像,所以要請住戶改善室內消防管線,又因管線都在樓層 板裡面,所以您們可以配明管加以改善,如有疑問可來電討 論。」(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仲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5-44頁)、慶臻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49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 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臺中 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57頁)、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55-171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31日11 2聖羅蘭社區字第11202號函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 本院卷第239-263頁),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亦於 審判中表示對於有漏水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系 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確實有失壓及漏水之情,核先 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並非契約之瑕疵 擔保之範圍等語。然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 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 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 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況有滲漏水情形,賣方 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對於漏水有修繕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且應 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稱「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 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 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漏水之原因眾多,衡情本不可 能逐一列舉,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 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 ,發生白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 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是上開約定之真意,應解釋為 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之情形,不論原因為何(不論為管線破 裂或牆壁裂縫等等),被告均應對漏水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 修繕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所稱「本買賣標的之 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 點交,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前面標的均為位 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肉眼可見之固定裝潢等物,是該「附贈設 備」自應解釋為同等性質,而本件埋設於牆壁內之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不具同等性質,自不在該「附贈設備」範圍內,應 屬於瑕疵擔保之範圍,此解釋方符合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之 常情,否則該「附贈設備」之範圍將過寬,不僅破壞民法物 之瑕疵之規定,並與系爭不動產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有違 背,顯非兩造之真意。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記載消防 管線為瑕疵擔保範圍內,即屬於特約排除,且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特約排除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 水之瑕疵,自屬無據。  ⒋被告再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社區大樓之共有管線,並 非被告專有部分等情,是被告並不負擔維修義務等情。然被 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經函詢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 員會,該委員會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因該管路位於 專有部份,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修繕。」,且國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國霖公司)亦回復「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 2頁記載【自動灑水設備檢查表;P、Q棟管線破裂漏水,機 組停機中,樓層閘閥關閉*2:11、12樓】係指P、Q棟12、12 樓之專有部分管路破裂漏水。四、因系爭11樓專有部分管線 在RC樓地板間,故無法檢測破裂位置」,此有聖羅蘭家族大 廈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23日113聖羅蘭社區字第11301號函(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國霖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413頁)在 卷可佐,是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 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屬於共有一情,亦屬無 依據。  ㈡瑕疵發生之時間為交付前或交付後?  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並依前開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買賣標的有 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  ⒉被告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為交付後方產生等語。然 查,系爭不動產交付之日為111年6月6日,此乃雙方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國霖公司於110年8月19 日至同26日檢查發現消防管線失壓,並表示原因可能為年久 繡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系爭不動產消防管線失壓,因 此有漏水情形,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4月22日開立 之改善通知書,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計畫書、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41-2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 查不合規定之限期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頁)、聖羅蘭 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363頁)在卷可佐,是可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 及漏水之瑕疵於110年已經發生,是被告所辯該瑕疵為交付 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並不可採。  ㈢小結,系爭不動產於交付前存在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 瑕疵應負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 元之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其委由廠商修復, 修復方式為將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改為明管,因此造成天花板 高度下降,是系爭不動產導致有交易價值損失及情感上之價 格減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71頁)在卷可左;再經本院囑託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做鑑定,鑑定報告亦表示「勘估標的預計天花板約從 原有高度下降35cm,亦即天花板高度將減少35cm;本案運用 迴歸分析所求取天花板高度每減少1Cm,價格會減少674元/ 坪/cm,是以,勘估標的因天花板高度下降,減損的價格為6 74元/坪/cm × 35cm x64.29坪=0000000元,(五)因消防管 線於梯問_電梯(公設區域)外露,所造成建坪價格減損推 估。勘估標的於會勘當時,消防管線於梯間_電梯(公設區 域)外露,造成感官上的壓迫,係相當明顯與突兀,必直接 造成觀感上的價格減損,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係減損 約1~2%,本案以2%推估之。…勘估標的已修復消防自動灑水 管線及回復天花板裝潢,是以,於111年5月6日時,價金減 損金額項目為天花板高度下降的價格減損、觀感上的價格減 損2%,其減損金額為1,516,601元 +(13,036,276元 × 2% = 260,726元)=0000000元整」(見鑑定報告第65-68頁),是被 告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系爭不動產受有交易價值損 失151萬6601元及情感上之價格減損26萬726元,足堪可信, 是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177萬7327元,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修繕,應無須一定要使用明 管之方式,且鑑定報告認定之價值減損及觀感上價格減損計 算方式不合理等情,然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將 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勘估標的瑕疵,應採行 之修復方式因之前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 難以拆除,故「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所謂「必須」判斷 ,如說明一所言,因為原管線係構築於RC樓地板結構體內, 其欲按原管線路徑,重新置換新消防管線,涉及樓地板結構 體變動,此變動是否有結構安全等問題,茲事體大。故基於 成本與安全等綜合性考量,並訪談專業及本事務所顧問等人 員後,本事務所得出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新的消防自動灑水 系統。…五、勘估標的消防管線雖已重新修復完畢,而室內 管線若不予以裝潢包覆(不含自動灑水頭),會形成所謂的 「露骨煞」,或觀感(美觀)等負面因素,故勘估標的若基 於價格考量,仍應於修復後重新裝潢,避免其價格呈負面( 向下)趨勢之走勢。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之報價或 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均需現地勘查後 ,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惟因本案係法律 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無收費,更不願 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務所作業或提供 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揭露的方式,予 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係採中位數價 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務所估算裝修費 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詳報告書內文 P 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含公設)進行估 算,特此說明。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 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 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 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 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 」是以,勘估標的係位於北屯區,採用北屯區住宅大樓交易 實例作為迴歸模型分析標的,應為適宜。本案運用迴歸模型 分析樓層高度對價格影響,主要係探討樓層高度的毫釐差異 ,對於價格影響之敏感度,進而求取本案因樓層高度變動所 產生之價差,先予敘明。又樓層高度 2.88m~3.00m係為實際 樓高,與體感高度係有區別,且樓層高度影響價格之因素, 除感官外,尚有燈飾及室內設計等等非感官影響層面。據此 ,本案係將分析目標定錨於樓層高度(淨高)對於價格影響 之整體性,非僅探究體感高度影響層面,故以此迴歸模型分 析,求取本案標的因高度差異對於價格之影響,應為適宜。 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模型變數p值為0.000000000僅略低於 0.05,倘若增加觀察個數或變更標的,且前提是母體樣本條 件相同下,結果勢必有所變動,但變動幅度或數值差異甚微 。因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於挑選案例時,會以勘估標的作 為基準,設定交易日期、樓別、樓高、屋齡或建築完成日等 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作為母體參數,特此說明。九、有關 消防管線於公共空間外露部分,造成感官壓迫、突兀的原因 ,係因勘估標的大門開啟後,且尚未踏出大門的情況下,坐 落於電梯門上方之消防管線即映入眼簾(詳如報告書P74現 況照片),相當突兀,造成視覺體感之壓迫。緣不動產市場 上,相同或相似的交易實例相當鮮少,故難以運用實例比較 、分析及調整減損金額或比例,遂依經驗法則,採不動產市 場交易上,對於相似狀況或情形所造成之價格減損比例予以 估算。據此,以減損2%作為價格減損推估,應為適宜。」, 此有鑑定人113年5月16日113卓越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359-361頁)在卷可憑,是鑑定人之計算基準乃出自 專業科學基礎,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難認鑑定人 有何偏頗之虞,是本院考量該單位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 並無偏頗之動機及必要,且內容詳實,應可採為判決依據, 被告僅空言上開報告不可採,自屬無據。  ㈤系爭不動產瑕疵之修復費用  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 擇一行使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同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瑕 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經本院函詢鑑定人, 鑑定報告表示「依據上述限期改善項目可知,社區大樓既有 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 查,並通知限期改善(詳附件9),可知勘估標的(門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原有消防管線於111年5月6 日前即發生瑕疵。本案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與同年7月4 日等二次會勘,勘估標的已重新設置消防管線,量測其樓層 淨高(天花板至地板),分別為11樓之樑下高度2.25m,淨 高於客廳2.55m,臥房2.76m,12樓之樑下高度2.25m(客廳_ 增建),淨高於臥房2.7m。勘估標的天花板重新裝修之費用 ,依本事務所訪談現行之室內裝修公司,對於勘估標的天花 板裝修項目,除了天花板需重新裝修外,冷氣室內機亦須遷 移(挪下或往它處遷),勘估標的天花板裝修型態,屬於造 型天花板型態(包樑),施工程序較複雜,故天花板裝修費 用為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而本案冷氣機部份 ,於現場勘察發現6台室內冷氣機,且均為新機,依據室內 裝修公司表示,新機不換冷媒管情況下,每台遷移為6.500 元。勘估標的須重新裝修天花板之面積,估算如下:1.11樓 面積:100.47㎡。2.12樓面積:100.47㎡(含增建)+〔(2mx 6.21m+0.83m×3.06m)=14.96㎡)-{[4.3mx0.58m+(1.5+2.5)x0 .44÷2=3.374㎡}= 112.06㎡。故須裝修天花板的面積100.47㎡+ 112.06㎡=212.53㎡≒64.29坪。勘估標的裝修天花板費用為64. 29坪 × 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 450,030元。勘 估標的6台冷氣機遷移費用為6台× 6,500元/台=39,000元。 因此,勘估標的重新裝修天花板的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伍、結論。㈠勘估標的原有之消防自動灑 水管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 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詳附件9),已甚明灼。應認既有消防 自動撒水管線,已有失壓、漏水之瑕疵。(二)依據勘估標的 社區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要求限期改善,且 限於111年5月22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 ,即依消防法規定處罰乙節,足以佐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瑕疵發生之時間,應為111年5月6日前,且非裝潢 行為所導致。(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瑕疵,應採 行修復方式,即重新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但因之前消防 自動灑水管線,係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難以拆除,故重新 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勘估標的於 現勘當時,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已重新疊加設置,依據原告及 原告律師等表示,修復費用為240,900元(詳附件9)新台幣 貳拾肆萬零玖佰元整。(四)勘估標的重新裝潢天花板,回 復至相當於原有之天花板裝潢合理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見鑑定報告第65-67頁),可知原告受有 之損害為管線修復費用24萬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30元 、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合計72 萬9930元(240900+450030+39000=729930)自屬妥適。  ⒊被告雖辯稱:鑑定人未參考裝修公司開立之收據,如何認定 實際修復之金額,鑑定人是否有多方比價,是鑑定報告應有 疑問等語。經查,本院將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 「四、有關裝潢費用之推估,同大院所言,於現勘當時,勘 估標的已經裝潢完畢,爰於現勘當時,本事務所詢問原告黃 冠中君,該君表示費用已如實支付,且經訪談專業及本事務 所顧問等人員後,費用尚屬合理。…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 修費用之報價或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 均需現地勘查後,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 惟因本案係法律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 無收費,更不願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 務所作業或提供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 揭露的方式,予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 ,係採中位數價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 務所估算裝修費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 詳報告書內文 P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 含公設)進行估算,特此說明。」,是被告所上開所質疑, 鑑定人已有合理說明,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支持其論點, 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之結論,自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天花板裝 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修復後天花板高 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共250萬7257元(計 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 付250萬7257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1-訴-280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趙蕙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楊士慧 陳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書,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被 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在卷可按,是原 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被關因所屬公 務員就工程瑕疵監督不周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雖未指 明監督不周之工程瑕疵態樣亦包括人孔蓋設置不當,而於審 理中始陳明該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334至335頁),惟 核原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尚不 生訴之變更問題,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間進行「新北市汐止地區污水下 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六標」工程時,就對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所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 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工程瑕疵之監督不周之情事,造成系爭 房屋之地基掏空、龜裂、漏水,致原告受有生命財產安全的 損害:㈠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部分:包括將公共人孔蓋及公 共管路不當設置在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內,且未依道 路原人孔蓋位置反偏離一個人孔蓋位置施作後述編號A人孔 蓋,因該設置源頭之位置錯誤且不當自行增設編號B人孔蓋 ,使後續編號C人孔蓋及管路等無法沿女兒牆下排水溝內施 工,反沿本戶建築物牆面下方掏空地基施工,致建築物龜裂 、漏水;㈡工程瑕疵之監督不當部分: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污 水下水道科幫工程師吳晉頡為本工程業務承辦人,亦為公文 正本收受承辦單位,職責為簽辦備查,代表被告於111年3月 7日舉辦會勘說明會,保證會將系爭工程交由有專業設備技 術的神緯營造承攬施工,且稱施工如有問題直接通報其本人 ,其將責成隸屬被告監督人桔揚代為監督管理,並於當日會 同神緯營造等至現場會勘測量,承諾本戶施工範圍從道路原 人孔蓋位置可沿女兒牆邊排水孔下之水溝內施作,待原告簽 立同意書後,卻背棄起初承諾將工程轉非專業小包承攬、無 專業人士監工、無技術無專業技巧工法、無專業設備、事前 未規劃切割路線、未依約於道路原人孔蓋位置施工故無法沿 排水溝內施工、未依約離建築物牆面35公分、無人管理、無 現場施工圖、反沿建築物牆壁下直接掏空造成屋損、任由兩 名打除工人未經原告同意在短短路徑中不當設置編號B、C兩 個人孔陰井、破壞房屋結構無人監督等,並於原告連續通報 及不斷申訴下仍將協調簽單魚目混珠冒充完工簽單結案,違 背簽辦備查職責,利用公權力以完工結案包庇廠商圖利。為 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包括:修復系爭房屋之龜裂 及漏水費用60萬元、系爭房屋結構遭受破壞而無法修復之價 值貶損100萬元(因牆壁龜裂只能補強,未能回復遭受破壞 的結構安全)、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依下水道法等規定可知,污水下水道用戶 接管本應由用戶自費接管,為鼓勵接管,現由政府負擔相關 費用,接管後由用戶取得用戶排水設備所有權,是用戶排水 設備屬私有設備,所有權歸屬用戶所有,而本件原告所指編 號B、C人孔蓋均為用戶排水設備之一,本應設置於用戶私有 土地內,接管後由用戶取得用戶排水設備所有權,屬私有設 備,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又本件 原告所指編號A、B、C人孔蓋均無設置不當或欠缺,且原告 並未舉證其所指欠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自 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㈡本件並無公 務員之不法行為,亦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如前述今雖由 政府以獎勵方式編列經費替用戶施工,用戶排水設備仍屬私 有設備,可知用戶接管工程為以私法形式完成公共任務,並 以訂立承攬私法契約方式,委託桔揚督導工程施作,亦屬私 經濟行為,非高權行政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就系爭工 程並無不法行為、無故意或過失,而原告亦未舉證所受損害 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稱系爭房屋之 牆壁龜裂、天花板漏水、壁癌、門框下陷、浴室洗手檯裂痕 等,均為系爭房屋之原有問題,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本 件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金額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新北市汐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六標」由 被告發包、承攬人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 監造人為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揚公司),工作內 容包括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分支管綱、巷道連接管、各型用戶 接管、人孔、陰井等,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上開工區範 圍內,經原告簽立同意書後,於111年8月間施作系爭房屋之 「用戶接管工程」等情,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作概要 、111年3月7日「新北市汐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 程第六標(修正版)會勘紀錄」及會勘簽到單(出席人除住 戶外,並包括被告污水下水道科幫工程師吳晉頡、神緯公司 人員、桔揚公司人員)、原告於111年8月6日簽署之「用戶 接管施工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房產私地範圍地 面下施作進行用戶接管工程,茲為銜接本戶之污水管線至公 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本戶同意於自宅後巷施作用戶接管工程 ,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經本戶土地面積測量後同意進行管線 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保留該空間(淨寬至少七十五公分)作 為維護管線之用,以利工程進行...」,除經原告簽名外, 並有神緯公司徐坤宏簽名、桔揚公司陳柏杋簽名)、施工相 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4、82至90、122、126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公共設施即系爭工程之人孔蓋及管線之 設置欠缺,且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監督不周 ,造成系爭房屋地基掏空、龜裂、漏水,致原告受有生命財 產安全的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 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㈡、復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 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 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 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 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 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 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可使用之地 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 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本標準用 語定義如下:...十、連接管:指接用雨水、污水下水道, 埋設於防火間隔、後巷、前巷或側巷之管渠。」、「用戶應 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 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下水道。」;「既有建築物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 造人設置。」,下水道法第2條、第19條、第20條、下水道 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條、第15 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1、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將「公共人孔蓋」(即原告113年6月1 8日民事準備書狀之證六相片、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現 場相片所示之原告所指編號A、B、C人孔蓋,見本院卷第128 、342頁)及「公共管路」(即原告113年6月18日民事準備 書狀之證三第1張相片內橘色水管,見本院卷第122頁)不當 設置在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內,且未依道路原人孔 蓋位置反偏離一個人孔蓋位置施作編號A人孔蓋,因該設置 源頭之位置錯誤,並不當自行增設編號B人孔蓋,使後續編 號C人孔蓋及管路無法沿女兒牆下排水溝內施工,反沿本戶 建築物牆面下方掏空地基施工,致建築物龜裂、漏水云云。 然查: ⑴、原告所指之編號A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外面之新北 市汐止區民族二街34巷道路上,編號B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 屋外圍、女兒牆內之走道中段,編號C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 屋外圍、女兒牆內之走道尾端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334、342至344、368至372 頁)可稽,又原告所指上開橘色水管係位於系爭房屋外圍、 女兒牆內之走道,即編號A、B、C人孔蓋連線地面下之連接 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編號B、C人孔蓋及上開 橘色水管,乃經原告立具施工同意書,為銜接該戶之污水管 線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而同意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建築基地內之「用戶排水設備」。揆諸前揭下水道相關法 規規定,下水道用戶負有應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且就該 用戶排水設備應自行負管理維護責任之法定義務,堪認用戶 排水設備係下水道用戶之私有設備,縱有由政府負擔相關費 用鼓勵施工、或嗣後有協助清淤等情形,接管後之該設備仍 屬用戶所有,而不異其私有設備之性質(內政部105年1月29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50801331號函同此旨可參),原告遽謂 上開編號B、C人孔蓋及橘色水管均屬公共設施云云,難認可 採。準此,編號B、C人孔蓋及橘色水管均為「私有設備」而 非「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原告所指之編號A人孔蓋係位於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外面之新 北市汐止區民族二街34巷道路上,即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與 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位置之地面上方,堪認屬「公共設施」 。惟本件原告指訴系爭工程於施作時變更原規劃設計,未依 道路原人孔蓋位置反偏離一個人孔蓋位置施作編號A人孔蓋 ,並因該設置源頭之位置錯誤,致編號A、B、C人孔蓋連線 之地面下方之管路,無法沿該戶女兒牆下排水溝內施工,反 沿建築物本體牆面下方掏空地基施工,致建築物龜裂、漏水 云云,但查,原告逕舉編號A人孔蓋旁地面上有一圓形痕跡 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20頁)即遽謂該圓形痕跡為「原施工 規劃設置施工位置」,並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無從遽認系 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任意變更原規劃設計情形;又原告所舉 埋設管路之施工相片(見本院卷第122、126頁),僅見土石 挖掘位置有部分位於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庭院下方,但未能確 悉其實際範圍及深度、及是否已達掏空地基之程度,另原告 稱系爭房屋有門框下陷、牆壁龜裂、漏水等情,固聲請勘驗 現場及提出相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26至335、346至362頁) ,但系爭房屋已有相當屋齡,於原告未聲請專業單位鑑定肇 因之情況下,無從遽認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 之施作相關;是原告主張編號A人孔蓋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 ,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受損,並無可採,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 2、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人孔蓋及管路設置不當,而 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情 事,惟原告所指之人孔蓋及管路或非屬公共設施,或未能舉 證設置有欠缺、以及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晉頡為本工程業務承辦人, 代表被告於111年3月7日舉辦會勘說明會,保證會將系爭工 程交由有專業設備技術之營造廠商承攬施工,且稱施工如有 問題將責成隸屬被告之監督人代為監督管理,並於會勘當日 承諾施工範圍從道路原人孔蓋位置可沿女兒牆邊排水孔下之 水溝內施作,惟卻背棄承諾而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監督不當, 並於原告連續通報及不斷申訴下仍將協調簽單魚目混珠冒充 完工簽單結案,利用公權力以完工結案包庇廠商圖利云云。 然查: ⑴、依前述下水道相關法規,下水道用戶負有應與下水道完成聯 接使用、及應自行就「用戶排水設備」負管理、維護責任之 法定義務,縱有由政府負擔相關費用鼓勵施工,接管後之該 設備仍屬用戶所有,而不異其私有設備之性質。本件被告於 原告簽立施工同意書後,就原告負有法定設置及管理維護義 務之「用戶排水設備」,為原告以私法承攬契約方式委託營 造廠商施作及委託監造廠商監工,接管後之該設備復為原告 所有,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⑵、且查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設計及施工瑕疵、 或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相關,均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因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監督不當,而有積極 或消極違法行為責任可言。至原告另指稱系爭工程以協調簽 單魚目混珠冒充完工簽單用以結案卸責乙節,查原告前以其 於111年9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申請後,當日由系爭 工程之營造廠商神緯公司之工地主任徐坤宏,及系爭工程之 監造廠商桔揚公司之工程師陳柏杋、現場工程師游承勳,及 神緯公司之外包商林學斌前往現場會勘,要求原告簽具會勘 簽到表,但陳柏帆嗣於111年10月11日再到原告住家誘騙原 告多簽一份會勘簽到表,原告嗣於111年10月下旬接獲桔揚 公司來函時始發現原告原有於備註欄註記「尚在進行中」且 有游承勳簽名之第一份會勘簽到表,遭調包成其上無原告上 開保留註記及無游承勳簽名之第二份會勘簽到表等情,因認 徐坤宏、游承勳、陳柏帆、林學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罪嫌,及陳柏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及吳晉頡、游承勳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 災害罪嫌,而對上述人等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函及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194至204頁)可按;且考諸本件原告指述 之上情,原告稱其兩次簽署會勘簽到表時之在場人,並無被 告所屬公務員吳晉頡,顯無從認渠有參與原告所指調包簽單 之事而有包庇圖利廠商完工結案之違法行為。 2、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瑕疵監督 不當,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惟針對 原告負有法定設置及管理維護義務之系爭房屋「用戶排水設 備」所為系爭工程,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有何積極或消極之違法行為 ,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合,原告 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國-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董芯妤 訴訟代理人 董進茂 被 告 巴克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姿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櫓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著於原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建物自正面外牆延伸至前開建物一樓後陽 台樣式如附件所示之鐵片及螺絲移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 二、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00 0元。 三、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10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前段於原告以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2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後段(112年11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到期部分) 於原告按月以1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巴克建設 有限公司如按月以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1311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下稱系爭3號建物)之原告土地界址內拆除鐵片及 膨脹螺絲排除侵害(下分別稱系爭鐵片及系爭螺絲,並合稱 系爭地上物)、將牆面及磁磚回復原狀;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當庭、具狀就被告設置 系爭地上物獲有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拆除被告之雨 遮蓋板前(即系爭地上物)持續繳納每月租金3,500元(本 院卷一第105至106頁);並於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就不當得利僅請求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巴克公司 )給付(被告周姿君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一第439 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回復原狀部分特定請求之金額 ,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系爭3號建物之系爭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 萬8,000元;⒊被告巴克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巴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 上物前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聲明部分,係於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追加回復原狀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未異議而為言 詞辯論,故原告之上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3號建物與被告巴克 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 稱5號建物)頂樓相接處設置系爭鐵片並釘入系爭螺絲, 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致系爭3號建物毀損,且因5號建 物未設置完善排水設施,致雨水直注至原告所有系爭3號 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系爭3號建物 之部分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周姿君為被告巴克公司之代表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巴克公司共同負責 。又依榮品修繕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8萬8,000元。 (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既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被告巴克公 司自應給付原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個月 以租金3,500元計之,而被告巴克公司答辯狀記載係於109 年2月完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自109年2月 完工起至112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萬7 ,500元(計算式:3,500元×45月=157,500元),及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巴克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3,500元。又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進入系爭3號建物 進行設置系爭地上物工程,原告母親黃月聆亦與施作系爭 地上物工程之廠商陳銘男素不相識,未曾通話,更未曾進 行任何施作工程之相關討論,於工程之施作過程,原告及 雙親均無人在場,是原告及雙親對於被告及陳銘男如何施 作工程完全無從知悉,且未曾與被告口頭締結任何契約, 亦無簽署任何書面同意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工程係被告巴克公司工務即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櫓維與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董進茂 口頭約定後,方通知陳銘男進行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且 5號建物為5層樓,系爭3號建物則僅有4層,就各層高度而言 ,5號建物較系爭3號建物為高,系爭地上物工程均須至樓層 高度較低之系爭3號建物頂樓方能施作,如未經原告同意, 系爭地上物工程勢必無法順利施作,而陳銘男為避免產生爭 議,於施作系爭地上物工程前均有主動與居住於系爭3號建 物內之原告母親聯繫,確認無誤後才會進行施作,甚至系爭 地上物工程施作前須經現場丈量與勘測,工期則長達約半年 ,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全然不知情且不同意 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顯屬無據。又系爭地上物工程於10 8年9月開始規劃,並於109年2月即完工,原告遲至112年6月 30日始起訴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3號建物、5號建物分別為原告、被告巴克公司所有, 被告周姿君為被告巴克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在系爭3號建 物頂樓與5號建物之牆面交接處有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 有系爭3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號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 可參(調卷第41至43、49至51、59頁),並經本院於112 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61至37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亦未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3號建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巴克公司抗辯業已取得原告父母親之同意設置系爭地 上物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母親黃月聆到庭證稱: 其不知悉21弄3號頂樓與21弄5號相鄰處設有鐵片及釘上螺 絲,是其先生董進茂跟其講的,沒有印象是何時,吳櫓維 沒有因為5號建物與其聯繫過,平常其不會到頂樓,原告 有住在系爭3號建物,沒有每天回家,原告在外地工作, 她想到就回家,被告設置鐵片及螺絲沒有與其、原告或董 進茂協商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證人吳櫓維 則證稱:2019年建築物本體做完取得使照後,我們跟21弄 3號原告的父親、母親講蓋板的用途,我們的房子不是一 起蓋的,我們中間有一條小縫,如果未來下雨會導致雨滴 從房子外側進入屋內造成壁癌或漏水等狀況,遇到這種狀 況最根本治療方式是從房屋外側找出入水點,我們兩造之 間的房子中間的縫隙相當窄,建築物高度落差4公尺,如 果要修繕器具無法進到中間的縫隙。我跟原告的父親、母 親都有講過,沒有跟原告本人協調過,因為我不認識原告 ,當初21弄5號在蓋的時候原告母親有來找過我,當時她 剛買房子,她跟我說她是隔壁屋主他們要搬進來住,因為 被告巴克公司在蓋房子,如果有工程跟21弄3號有相關的 一定要跟他們講,不能私下做任何事情,所以我們在那個 時候有交換電話,當時她一直說她是隔壁屋主也沒有說她 姓什麼,所以我的電話聯絡人到現在還是登載為隔壁屋主 。是先跟原告母親講,再跟原告父親講,所以是分開講的 。沒有簽立書面文件,設置工法部分是跟原告父親討論, 原告父親要求要跟對面儷堂建設的工法一樣我才去找陳銘 男來施工。施作的部分我都是跟原告母親聯絡,聯繫的內 容是施工的時間,我先聯繫原告母親之後,原告母親會再 跟原告父親講,我們對他們都是重複確認,只要有一個說 不可以,我們就不會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   ⒉而原告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巴克公司如欲於系 爭3號建物之外觀牆面設置任何物品,應獲得原告或其授 權之人同意後始可為之,證人黃月聆證稱被告巴克公司設 置系爭地上物前未與原告聯繫,與證人吳櫓維所證稱因其 不認識原告,所以並未與原告本人協商等語相符,堪認被 告巴克公司設置系爭地上物前確實未取得原告同意甚明, 且縱使如被告巴克公司所抗辯有經過原告父母親同意且原 告父母親亦有得原告之授權始設置,然證人吳櫓維於本院 證稱:「(原告問:證人說我父親有說要用哪種工法,為 何我們都沒有收到任何計劃書或照片,而是從答辯狀收到 ?)只有給原告父親看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36頁 ),參照被告巴克公司提出之施工工法說明資料(本院卷 一第33頁),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工結果,明顯將致5號 建物牆面原本會流至地面之雨水或其他液體,傾斜流入系 爭3號建物,而被告巴克公司亦無法證明提供予原告父親 之照片即係上開資料,則依照常人之經驗法則,上開施工 工法除兩造確有書面約定或有其他補償之方法外,一般人 並無同意之可能,從而,被告巴克公司既未舉證業已獲得 原告之同意始設置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3號建 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 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至被告巴克公司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3號建物既屬已登記之不 動產,被告巴克公司抗辯消滅時效,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周姿君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責,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 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 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周姿君固為被告巴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5 號建物僅係登記於被告巴克公司名下,難認設置系爭地上 物於系爭3號建物之行為,屬於執行被告巴克公司業務之 範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巴克公司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即 設置系爭地上物,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拆除系爭地 上物後,回復原狀之方式,原告主張其請榮品修繕企業社 估價後,其費用為28萬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 本院卷二第133頁),惟其中蓋水凹槽製作費用8萬6,000 元部分,顯非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應 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0萬2,000元( 計算式:288,000-86,000=202,000)。而原告之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巴克公司、周姿君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 即被告巴克公司、周姿君各應給付之金額為14萬4,000元 ,然應負回復原狀者為被告巴克公司而已,故原告請求被 告巴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0萬1,000元(計算式:202,000 ÷2=10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巴克 公司抗辯時效部分,並未舉證原告於109年2月完工時即已 知悉損害之發生,故被告巴克公司抗辯迄原告起訴時止, 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為不可採。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巴克公司就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3 號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參以系爭地上物係設置起於系爭3號 建物正面外牆,沿系爭3、5號建物相鄰處,終於系爭3號 建物1樓後陽台之範圍及位置,及被告巴克公司設置系爭 地上物係防免將來無法修繕外牆之不利益所獲之利益,和 原告在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處所應無其他使用收益之可 能等情況,認被告巴克公司每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500元為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4 5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萬2,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 司應將附著於系爭3號建物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10萬1,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巴克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巴克公司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本院卷 一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2-訴-155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送達代收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嗣變更其中115萬9,8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黃睿傑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之1號、000之2號房 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下分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之1號房屋、000之2 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持系爭 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房屋000號 、000之2號房屋,並表示000之1號房屋內大型鐵製米桶因需 僱工拆除,尚需10日搬遷期間,遂於110年9月24日始將房屋 000號、000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於伊。  ㈡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間,將其與黃睿傑先父 黃為智早年購置於000之1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碾米設備( 下合稱系爭設備),僱請訴外人鍾朝政拆除而破壞致不堪使 用。系爭設備雖非伊所有,惟現場遺留廢棄物衍生清運及拆 除費用,伊除支付14萬7,000元聘請黃睿傑及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睿樹到場清運外,尚須支出拆除遭破壞設 備及清運費用105萬元,是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設備加損 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於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嗣於110年9至10月間拆除廣告,使 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房屋屋頂及外牆多處漏水及 壁癌,係故意侵害伊對該屋之所有權,所生修復費用包括搭 建鐵皮、烤漆費用72萬8,800元及施作外牆防水工程費用43 萬1,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23 5萬6,800元(計算式:147000+1050000+728800+431000=235 6800)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破壞系爭設備,僅僱請鍾朝政拆除000之1號房屋內鐵製 米桶,以完成點交房屋之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拒絕協助致 未能拆除,現場遺留鐵製米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前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經 伊搬遷完畢,系爭執行程序乃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倘伊 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何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陳報。況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並因桃園地院裁定漏列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倘上訴人確 需支出清運廢棄物及拆除設備費用,理應一併請求伊負擔, 卻未曾列入請求,足見其所述不實。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 清運費用及拆除設備費用,難認受有損害。  ㈡伊未在000號房屋外牆鑽孔張貼廣告物,該屋自86年起由伊先 父黃為智獨自居住,並自91年起於該屋經營碾米廠,其後伊 始搬入該屋協助經營。嗣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歿,是縱00 0號房屋外牆確有鑽孔,亦係黃為智生前所為。又上訴人未 舉證房屋漏水係因外牆孔洞所致,亦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 難認受有損害。況000號房屋外牆於100年12月前即已張貼廣 告,是縱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訟標的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向黃睿傑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  ㈡被上訴人前經系爭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000 號、000之2號房屋,嗣於110年9月24日遷讓返還000號、000 之1號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 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系爭執行 程序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 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59 4元,然因上訴人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該院撤銷 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7,794元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19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爭設備並遺留廢 棄物?  ㈡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及外牆漏水、壁 癌?  ㈣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請求權有無罹 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 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設備,固據提出證人黃睿樹、 鍾朝政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110年9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000之1號房屋內 有鐵製米桶,債務人(按:即被上訴人)稱其有僱工來拆遷 ,經電聯鐵工稱要10天才能拆遷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證人鍾朝政並證述:被上訴人有請伊拆除現場的全部 鐵桶,說10天內要拆完;拆到一半的榖倉及木板等廢棄物, 被上訴人是說到時候下來要清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 80、38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將000之1號房屋點交返還 上訴人,乃僱請證人鍾朝政拆除屋內鐵製米桶,並非拆除系 爭設備,更提醒其所生廢棄物應清理乾淨,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僱請鍾朝政破壞系爭設備,故意遺留廢棄物加損害 於伊云云,已屬無據。  ⑵證人黃睿樹雖證稱:110年9月24日伊與黃睿傑一起進去000之 1號房屋,當天裡面的鐵製品沒被破壞,但木製品有被敲打 ,所以地上充滿木材跟鐵釘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照片亦顯示廠房地面遺留以木質為 主之設備材料乙情(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惟證人鍾朝政 證稱:剛進入000之1號房屋時,裡面全部都完好,拆的時候 會有一些木屑掉下來,拆除過程中地上就會亂七八糟的,原 證4照片就是伊拆到第4天的狀態,照片中的設備就是要拆的 米桶等語(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足證於拆除鐵製米桶 過程中,本會產生木材等廢棄物,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 破壞系爭設備之行為。  ⑶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設備照片(見原審卷第163至175、219至25 7頁),證明系爭設備遭受損壞。觀諸照片中設備外觀固甚 為陳舊斑駁,且少數機件似見脫落或斷裂,然上訴人自陳黃 為智經營碾米廠之設備係於82年規劃建置,83年完工,91年 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190頁),迄110年9月點交000之1號 房屋時,碾米廠已營運將近20年。衡情,廠內設備因長期運 作而有所鏽蝕或耗損,本屬事理之常,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 破壞所致。況上訴人自陳上開照片各係於110年10月1日、11 2年6月28日拍攝(見本院卷第186、266頁),則該等照片僅 能呈現各該拍攝時點之設備現狀,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設 備於110年9月14日前之外觀狀況,據以比較與上開照片有何 差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設備確有遭被上訴人破壞。  ⑷上訴人固主張: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 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000之1號房屋並無對外相通之門戶,僅能自 000號或000號房屋進入,倘欲開啟000號房屋之鐵捲門,須 開啟000號房屋內之總電源,而伊於110年9月14日已將000號 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將總電源關閉後,伊即無法進 入000之1號房屋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睿樹雖證稱:伊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未靠近000之1 號房屋,也沒有進入該屋;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沒有 相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20頁)。惟此與證人黃睿傑證 稱: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是相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 25頁)顯相矛盾,則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進入000之1號房屋 ,已非無疑。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35頁),000號房屋經由圖示門B與000號房屋相通,00 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則透過鐵捲門F相通,上訴人並自承 門B可由000號房屋一側開啟(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上 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自該日起,於鐵捲門F開啟之狀態下 ,上訴人即可自000號房屋通行000號房屋,據此進入000之1 號房屋。  ②參以證人鍾朝政證稱:伊受僱拆除米桶前4天,是被上訴人用 遙控器打開由000通往000之1的鐵捲門(按:即鐵捲門F)讓 伊進入,鐵捲門在4天內都是開著的,第5天被上訴人又拿遙 控器要把門按開,但是門按不開,伊就叫被上訴人自己處理 ,但因為工具還在現場,伊去找上訴人老闆拜託,他有勉強 幫伊開門,讓伊拿一些工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80 頁)。堪認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期間,鐵捲門F於前4日均 處於開啟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得進入000之1號房屋,且自第 5日後,被上訴人即無法開啟鐵捲門,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期 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 云云,亦不足採。  ⒊況被上訴人倘若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之情事,何 以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卻於110年10月21日 向桃園地院陳報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月25日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 ,594元,經上訴人主張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後, 該院撤銷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 7,794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遺 留廢棄物致伊支出費用,何以未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或異議 程序中一併主張,遲至執行程序終結逾1年後之112年1月3日 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7頁)?凡此種種均與情理有悖, 益徵上訴人主張無足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 之1號房屋內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 及外牆漏水、壁癌: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10月21日 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大帆布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逾600處孔洞,嗣於110年9至10月間 拆除外牆廣告,使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屋頂及外 牆多處漏水及壁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外牆孔洞及室內牆面油漆 斑駁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87頁,本院卷第141至144 頁)。惟被上訴人早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照片係於111年11月 間拍攝,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是照 片拍攝時點距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已逾1年,實難遽認照片所 示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於占有房屋期間所造成,更無從證明 其拆除外牆廣告致遺留孔洞。又上訴人不爭執黃為智自91年 起於系爭建物經營碾米廠(見本院卷第10頁),而000號房 屋外牆廣告早於100年12月以前即已存在,此有Google街景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自不能排除係黃為智生前於 外牆所懸掛之廣告,益難逕認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 致。  ⒊再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外牆孔洞及內牆斑駁,惟未顯示房屋屋 頂及外牆有何漏水情形,亦無法確認照片所示內牆牆面即為 外牆孔洞之相對位置,則外牆孔洞與內牆情形有無關連,已 屬有疑。復參諸000號房屋於80年8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於上開照片拍攝時 ,屋齡已逾30年,衡以臺灣北部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環境, 房屋縱有漏水或壁癌現象,亦不能排除係因建物結構老舊或 建材自然耗損所致,自無從率認與外牆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⒋職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000號房屋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行 為所造成,亦未能證明屋頂及外牆漏水,及漏水、壁癌與前 揭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之設備 1 輸送稻穀之升降機10台 2 礱谷機1台 3 精米機1台 4 白米拋光機1台 5 白米磅1台 6 電力控制箱1台 7 地磅儀器

2024-12-31

TPHV-113-上-629-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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