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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德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 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人數為3人,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8號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德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遭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規定,非法聘僱泰國籍失聯移工,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3 月13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詎其明 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 復以日薪新台幣1000元之薪資,非法僱用工作許可失效之印 尼籍男子○○○○○、泰國籍男子○○○○○○○○○ ○○○○○○○○、泰國籍 男子○○○○○○ ○○○○○○○○,在花蓮縣○里鎮○○路○段00號「北極 星檳榔」從事檳榔加工與採收工作,嗣於113年3月13日為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在上址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 ○○○○○○○○、○○○○○○ ○○○○○○○○、許明 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13日府 社勞字第1130044814A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工地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23

HLDM-113-玉簡-36-202412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濟宮 法定代理人 邱文雄 訴訟代理人 石照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進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已有訴外人陳蘇小莉(已歿 )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陳蘇小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伊前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 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 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系爭房 屋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租金, 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284,104元,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上訴人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應核定為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4,104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 金(按: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再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 即107年9年6日以前之租金,故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7年9 月6日止之租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公益團體方式運作,非商業經營,伊無利 可圖。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 高,應以3%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核定為按182.9 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 ,5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以上開計算式核定之租金,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租金核定及命給付數 額超逾申報地價年息3%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應再 加計依申報地價年息2%之金額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⒈核定租金金額逾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3%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逾37,328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按面積182.98平方公尺超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⒈及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核定上訴人就其 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107年9月7日起至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每年應再增加以前開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2%計算之金額。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885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再增 加給付被上訴人以前項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租金。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100 年3月17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 地。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臨路,附近多住家 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一線及國道1 號交 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    ⒋系爭房屋之前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 造一層樓建物,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 於頂樓加蓋鐵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 籍勞工居住。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 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 、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 ,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 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 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 表示。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即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㈢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 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 臨路,附近多住家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 一線及國道1號交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系爭房屋之前 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建物 ,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於頂樓加蓋鐵 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籍勞工居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正射影像 圖附卷足憑(同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雖無大眾交通工具,惟其位置距離公路頗近 ,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且上訴人自承其將系 爭房屋內之部分房間短期出租獲利(原審卷第97、98頁 ),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房屋予外籍 勞工每人每月租金3,000元為由,主張應按申報地價之 年息10%計算租金,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不足 採信,另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年租金,亦與 上開基地狀況不符,均非可取。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 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 爭土地自107年度迄至112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70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依此 核算,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5年 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99,541元(計算式:1,36 0元×182.98平方公尺×8%×5年=99,541.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核定 租金數額為按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8%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41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 之金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 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 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並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 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依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式計算之租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之 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100-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黃思茹 訴訟代理人 楊燮邦 被 告 林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弘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弘意公司 ,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富笙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笙公司〕)之負責人。伊因有意成立 人力仲介公司從事招攬外籍勞工之相關業務,適被告欲出售 弘意公司,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弘意公司出售給伊經營,伊之代 理人楊燮邦當場向被告給付訂金30萬元。嗣被告未能申請私 立就業服務許可證,仍催促伊給付尾款,伊之代理人楊燮邦 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簽署合約協議書,約定由伊於公司變 更登記前1日支付部分尾款15萬元,再於申請通過私立就業 服務許可證後,付清最後尾款15萬元,伊因而於112年7月4 日自其於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匯款15萬元予 被告,然僅弘意公司之負責人於112年7月6日變更登記為原 告,及變更公司名稱為馥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馥邦公司), 被告並未向勞動部申請取得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且被告於 簽約時隱瞞弘意公司曾於111年3月21日受高雄市政府裁處於 2年內不得申請就業許可證之事,並向伊告知隨時可通過就 業許可證之申請,伊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告訴,嗣兩造於1 13年1月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給付 伊10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2月8日給付50萬元,被告就其餘 50萬元應於113年3月至7月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伊10萬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後續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 未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經伊多次聯絡,被告均避不見面, 應認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各期債務全部到期,伊得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和解金額1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業經 原告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9、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原為弘意公司(於109年6月19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 富笙公司)之負責人,弘意公司因於109年6月25日與雇 主周○○簽訂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有未經許可而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3月21日裁 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於2年內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與原告之代理人楊燮邦簽訂買賣合 約書,約定被告以60萬元將弘意公司出售給原告經營( 含公司牌照及就業許可證),楊燮邦當場向被告給付訂 金30萬元。嗣被告未能申請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仍催 促原告給付尾款,原告之代理人楊燮邦與被告於112年6 月28日簽署合約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公司變更登記前 1日支付部分尾款15萬元,再於申請通過私立就業服務 許可證後,付清最後尾款15萬元,原告因而於112 年7 月4日自其於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匯款1 5萬元予被告,然僅弘意公司之負責人於112年7月6日變 更登記為原告,及變更公司名稱為馥邦公司,被告並未 向勞動部申請取得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    ⒊原告以被告隱瞞弘意公司受前述高雄市政府裁處於2年內 不得申請就業許可證之事,並向原告告知隨時可通過就 業許可證之申請為由,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3日對被告作成113年度偵字第21610號不起訴處 分。    ⒋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13年1月8日成立和解及簽 訂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應 於113年2月8日給付50萬元,被告就其餘50萬元應於113 年3月至7月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後續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約定 被告同意弘意公司歸原告所有,不向原告請求返還;第 4條約定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原告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宥恕被告,並撤回刑事告訴;倘被 告符合緩起訴要件,原告願請求檢察官以履行本和解契 約為條件,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⒌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任何一期和解金 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和解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    ⒉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然如契約辭句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義,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 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⒉查原告之配偶楊燮邦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傳送:「律師的建議,我們先解除和解的合約。因 為王先生不知道為什麼被拖進來,至少代表檢察官認為 案情有更多需要了解的部分。就一開始的想法,把官司 走完就好了。另外律師可能考量到自己需要多賺錢,一 直要我們提民事訴訟。之前想說要和解了,就不需要再 多這個麻煩,那沒關係,我們就是照原本預定的程序走 」等語(本院卷第65頁),楊燮邦於上開對話所陳稱:「 我們先解除和解的合約」之文句,依其文義觀之,已可 認係對被告明言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至於其於同次 對話所稱:「把官司走完就好了」、「另外律師可能考 量到自己需要多賺錢,一直要我們提民事訴訟。之前想 說要和解了,就不需要再多這個麻煩,那沒關係,我們 就是照原本預定的程序走」等語,則僅是在說明系爭和 解契約解除後,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及擬對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事項仍持續進行,故原告主張楊燮 邦所稱:「我們先解除和解的合約」等語,其意只是表 示取消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意等語,明顯曲解楊燮邦 所為對話之文句,核無足採。    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故和解 契約本質上屬於債權契約。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 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54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 元,被告應於113年2月8日給付50萬元,被告就其餘50 萬元應於113年3月至7月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原告10 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後續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任何一期和 解金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雄院審訴卷 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應為之分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陷於給付 遲延,惟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 ,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告未履行,始得解 除契約,但原告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逕自 由其配偶楊燮邦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顯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 經原告解除,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 無理由?    系爭和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且被告均未依系爭和 解書第1條分期給付之約定付款,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 約定,被告因未於113年2月8日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各期給付於113年2月8日視為全部 到期,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有理 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之清償期於113年2月8日屆 至,已如前述,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被告於前述清償期 屆至後,未向原告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在上開原定應給付期限之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雄院審訴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0

CTDV-113-訴-591-20241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LI ANGGI DEVIA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ULI ANGGI DEVIAN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ULI ANGGI DEV IAN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 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2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於112年7月4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處自首 ,並由該處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被告前往該隊製作調查筆錄供承上開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至5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度持他人之護照非法入 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在臺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 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NULI ANGGI DEVIANA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LI ANGGI DEVIANA(下稱中文姓名林安芝)出生日期為西 元1996年12月31日,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入境臺灣前,尚未 達出國工作之法定年齡。為順利來臺工作,其委請仲介辦理 護照及簽證,並取得姓名為「ANGGI DEVIANA」、出生日期 為「西元1992年12月31日」之AT347266號護照(該護照經我 國駐外館處審核並核發簽證,為真實之印尼護照)。林安芝 明知其實際印尼姓名為NULI ANGGI DEVIANA、實際出生日期 為西元1996年12月31日,而AT347266號護照上記載之姓名、 出生日期不實,仍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搭乘BR238班機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不正確姓名、出生日期之AT347266 號護照,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查驗,移民官許可 姓名「ANGGI DEVIANA」、「西元1992年12月31日」出生之 人入國,而實際上姓名NULI ANGGI DEVIANA、西元0000年00 月00日出生之林安芝未經許可,林安芝因此未經許可入國。  ㈡林安芝於107年4月18日離境,嗣轉換雇主更新簽證,再於107 年12月27日搭乘D7376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林安芝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入境時持不正確姓名、出生日 期之AT347266號護照,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查驗 ,移民官許可姓名「ANGGI DEVIANA」、「西元1992年12月3 1日」出生之人入國,而實際上姓名NULI ANGGI DEVIANA、 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林安芝未經許可,林安芝因此未 經許可入國。  ㈢嗣林安芝於112年7月4日至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 處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明細3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6份、AT347266號護照 及簽證影本(2份,簽證不同)、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 請表4份、E0000000號護照及簽證影本(正確身分資料)、 林安芝印尼身分證影本、收容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二次 未經許可入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2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2024-12-19

SLDM-113-審簡-1503-202412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王堯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勞動部勞力發 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 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獲得新臺幣25,000元之媒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立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媒介他人聘僱之菲律 賓移工PORAL MONIEZA VICTORIANO(護照號碼M0000000M) 給 僱用人余興華,前往其父親林清松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看護林清松,而向余興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之媒介費用(余興華支付31000元、PORAL MONIEZA VI CTORIANO實際獲得26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計算至112年3 月3日止至少5個月)。嗣經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堯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PORAL MONIEZA VICTORIANO、余興華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 勞工業務檢查表暨證人顏國禎之說明文件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堯立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項罪嫌。至被吿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19

PCDM-113-審易-3824-2024121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AN KIEN(中文:橋文堅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人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IEU VAN KIEN於民國106年4月9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 ,於106年12月11日經雇主通報協尋,為逃逸外籍勞工,且 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 臺南市○里區○○里○○00號友人黎金霞住處,飲用多瓶啤酒後 ,明知在我國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行駛道路, 會有刑事責任,竟未經黎金霞同意,趁其疏於防備之際,竊 用黎金霞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車 搭載友人武文烏離開(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KIEU VAN KIEN先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車由 臺19線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不慎撞擊對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AC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等3部車輛,致000-0 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黃秉毅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未下車處置即駕車 逃逸。同日21時10分許,KIEU VAN KIEN復因不勝酒力,駕 駛該車撞擊○○○之○號民宅外烤肉之陳○萁、楊○萱、陳○○、陳 ○○,造成陳○萁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陳○○右膝開放性傷口2 公分、雙小腿挫傷、陳○○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楊○萱受有 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腿和腳踝三級接 觸燒燙傷、右大腿二級摩擦燒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於 肇事後竟又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欲棄車並再次逃逸 之際,遭現場民眾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警方發現其全身 酒味,帶KIEU VAN KIEN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並實施酒測, 吐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0.98mg/l,超過法定標準。 二、案經陳○萁、黃秉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IEU VAN KI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KIEU VAN KIE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萁、黎金 霞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警卷第109-113 頁、本院卷第6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59 -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卷第101-108頁)、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警卷第117頁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人,在我國未領有 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 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 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 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 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 改變,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 件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 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 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 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 ㈢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復二度肇事致人受傷 害逃逸,核被告KIEU VAN KIEN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酒後駕駛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駕車撞傷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後二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時間相距約10分鐘, 惟其於第一次肇事後實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繼續酒後駕車, 如其能決定停止駕駛車輛,即不會第二次肇事,且考量二次 肇事造成受傷對象亦不同,本院認為其二度肇事尚難認係同 一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  ㈤被告第二次肇事造成數人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論 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我國禁止酒 後駕駛汽車,竟違規於酒後駕車行駛道路,復二度於肇事後 逃逸,並致告訴人陳○萁、黃秉毅等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又考量肇事致告訴人等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 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 被告為逃逸6年餘之外勞、國中畢業、在越南育3名子女,最 大19歲 、最小9歲及妻小均在越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本件犯罪時間、空間之 密接度、被害人人數及各所受傷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NDM-113-交訴-237-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凱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13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 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裁處),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嗣被告審認原告違法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3年6月13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越南籍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因其為普通男性,故 臺越聯姻有助解決少子化問題;且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 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開放越南籍女性投 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以達臺越之間良好交流 。復VO THI HAI在與原告交往期間,時常利用工作之餘來小 吃店,見原告忙不過來,基於男女朋友之好意施惠行為協助 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非在店內工作,亦未領有任何報酬, 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12年9月26日查訪時,經宣導就 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囑其遵守,嗣於同年10月11日查核時,原 告並不在場,現場見其父親指示越南籍VO THI HAI正在添飯 ,因疏於管理,致發生外國人提供勞務之事實,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自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 提供勞務已足,不問動機及對價有無,此與輔助性服務工作 、一般聯誼行為或其他外國人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態樣 有別;故被告以原告為個人經營,不諳法令及越南籍VO THI HAI為間歇性工作等情,減輕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3,即1 0萬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2條、第43條、第44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謂:(第42 條)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 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 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 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為 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 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4條) 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準此,就業服務法之所 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 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 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 治安之目的。  ㈡再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亦即,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惟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㈢查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 :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 勞工局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等情,有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訪查)表、現場照片、確認外國人身分表單、光紅建聖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出勤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且觀被告所屬勞工局112年10月11日訪查紀錄,該時現場 見1名移工VO THI HAI正在添飯,原告父親表示原告回家不 在場,遂請VO THI HAI幫忙添飯,要換新一鍋飯等語,此與 現場照片VO THI HAI站立餐檯工作區,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 相符;準此,VO THI HAI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 ,被容留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為用餐客人添飯而提供勞務 ,自不問VO THI HAI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 事實甚明。  ㈣雖原告以其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VO THI HAI係本於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好意施惠行為協助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舉其與VO THI HAI間交往照片及對話紀錄,暨其他行政法院裁判為據,謂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反。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VO THI HAI大概一週前來2次,每次2小時,因店裡缺少固定員工從事餐飲工作,VO THI HAI遂不定時到店裡協助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因缺工緣故,女友VO THI HAI乃在下班之後,不定時前往原告小吃店提供勞務,此種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已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此與原告所舉其他行政法院裁判並不相類,仍屬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該當行政處罰要件。況原告亦自陳開放越南籍女性投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亦即,原告乃欲藉由其女友VO THI HAI提供勞務,以解決店內缺工問題,此種行為已超出好意施惠行為範疇,有違就業服務法管制外國人之聘僱本旨,進而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以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惟此部分可透過提升勞動條件以尋覓適合之本國籍員工,在現有法令未允許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情形下,要不容原告以男女朋友關係為由,而免受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  ㈤而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3,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所明定。則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審酌原告為營利性質,但屬小規模企業(僱用員工人數10人以下)資力有限,又本件為間歇性工作,因認原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當屬適法裁量。  ㈥是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VO THI HAI從事添飯工作,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事證明確;縱原告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但此一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係為解決原告缺工問題,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主張,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查違法事實屬實;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簡-25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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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凱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13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 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裁處),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嗣被告審認原告違法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3年6月13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越南籍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因其為普通男性,故 臺越聯姻有助解決少子化問題;且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 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開放越南籍女性投 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以達臺越之間良好交流 。復VO THI HAI在與原告交往期間,時常利用工作之餘來小 吃店,見原告忙不過來,基於男女朋友之好意施惠行為協助 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非在店內工作,亦未領有任何報酬, 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12年9月26日查訪時,經宣導就 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囑其遵守,嗣於同年10月11日查核時,原 告並不在場,現場見其父親指示越南籍VO THI HAI正在添飯 ,因疏於管理,致發生外國人提供勞務之事實,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自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 提供勞務已足,不問動機及對價有無,此與輔助性服務工作 、一般聯誼行為或其他外國人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態樣 有別;故被告以原告為個人經營,不諳法令及越南籍VO THI HAI為間歇性工作等情,減輕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3,即1 0萬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2條、第43條、第44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謂:(第42 條)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 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 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 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為 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 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4條) 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準此,就業服務法之所 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 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 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 治安之目的。  ㈡再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亦即,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惟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㈢查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 :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 勞工局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等情,有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訪查)表、現場照片、確認外國人身分表單、光紅建聖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出勤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且觀被告所屬勞工局112年10月11日訪查紀錄,該時現場 見1名移工VO THI HAI正在添飯,原告父親表示原告回家不 在場,遂請VO THI HAI幫忙添飯,要換新一鍋飯等語,此與 現場照片VO THI HAI站立餐檯工作區,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 相符;準此,VO THI HAI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 ,被容留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為用餐客人添飯而提供勞務 ,自不問VO THI HAI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 事實甚明。  ㈣雖原告以其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VO THI HAI係本於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好意施惠行為協助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舉其與VO THI HAI間交往照片及對話紀錄,暨其他行政法院裁判為據,謂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反。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VO THI HAI大概一週前來2次,每次2小時,因店裡缺少固定員工從事餐飲工作,VO THI HAI遂不定時到店裡協助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因缺工緣故,女友VO THI HAI乃在下班之後,不定時前往原告小吃店提供勞務,此種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已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此與原告所舉其他行政法院裁判並不相類,仍屬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該當行政處罰要件。況原告亦自陳開放越南籍女性投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亦即,原告乃欲藉由其女友VO THI HAI提供勞務,以解決店內缺工問題,此種行為已超出好意施惠行為範疇,有違就業服務法管制外國人之聘僱本旨,進而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以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惟此部分可透過提升勞動條件以尋覓適合之本國籍員工,在現有法令未允許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情形下,要不容原告以男女朋友關係為由,而免受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  ㈤而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3,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所明定。則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審酌原告為營利性質,但屬小規模企業(僱用員工人數10人以下)資力有限,又本件為間歇性工作,因認原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當屬適法裁量。  ㈥是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VO THI HAI從事添飯工作,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事證明確;縱原告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但此一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係為解決原告缺工問題,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主張,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查違法事實屬實;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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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突顯上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訴訟中變更為洪申翰,業據相 對人新任代表人洪申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59 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三、事實概要:   聲請人前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 761135號函(下稱111年1月10日函)核發聘僱越南籍DOAN N GOC SANG(下稱D君)從事印刷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 可期間為111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11日。嗣相對人以D君利 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非依雇主(即聲請人)指派即自行至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涮涮鍋店從事洗碗及煮湯等廚房內場 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3月18日查 獲,非法容留者及D君均坦承上情不諱,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 3條第2款規定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規定,以113年6月1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3050878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 6月11日起廢止111年1月10日函之聘僱許可,D君應於文到14 日內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 經行政院以11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570號訴願決 定駁回,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D君從未有為該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意思,絕無原處分所指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全然是出於朋友間相互幫忙之善意 ,性質為單次、偶發性,而非長期為之,並無違背就業服務 法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難謂D君已排擠我國 人民之工作機會。況相對人並未依本案實際情形判斷,也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D君確有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D君 確無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然相對人並未採信有利於 聲請人及D君之證述。原處分性質為行政罰,惟D君係為不諳 法律一時未察,不知該幫助朋友之行為可能觸犯法律,並非 出於過失或故意,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將使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尤其外籍移 工來臺工作不易,包括高額仲介費用、交通費用及繁瑣之聘 僱程序及時間等待,此等損害對D君而言實難單純以金錢衡 量,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屆時縱使聲請人勝訴,亦不能 確保D君可重回聲請人公司工作,聲請人公司為傳統產業, 現面臨市場結構改變,經營不易之難題,鮮少有本國人願意 應聘聲請人公司,此期間聲請人將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 時間内聲請人亦難以覓得具有相同專業及經驗之勞工,即便 有新移工亦需耗時重新培訓,如此聲請人公司之生產力必受 不可回復之影響。  ㈢D君於聲請人公司工作已逾5年,有穩定之薪資及住所,過去   無前科或觸犯相關法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無危害社會、公 共秩序之虞,於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且原處分有顯然違法 之疑慮,則此難以回復之損害與於公共利益無影響部分,對 判斷是否 准予停止執行之權衡比例,業已降低,而使其影 響停止執行准否之可能性也降低。相對人於113年10月24日 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6528號函已告知將繼續執行原處分, 確有急迫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核發聲請人聘僱D君之聘僱許可 ,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 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其為傳統產業,經營 不易,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期間無法難覓相同專業經驗 之勞工,其生產力必受不可回復;另D君來臺工作不易,原 處分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然聲請人 所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 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 變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 境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 情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 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至於聲請 人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 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另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 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D君之損害,非屬聲請人 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受 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 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D君之損失非屬聲請人自 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尚不 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止執 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 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 ,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予以 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 ,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無影 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6

TPBA-113-停-90-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 字第2604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芳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劉榮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編號2應更正為「證人武承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  ㈢編號3應更正為「證人UNENGSIH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  ㈣編號4應更正為「手機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被告劉榮 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 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 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期間、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仲介 費等語(見偵卷第71頁),故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收取之仲 介費用合計為6萬4,000元〈計算式:(24月+8月)×2,000元=6 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   被   告 劉榮芳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芳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10年8月至113 年3月止,媒介印尼籍人士UNENGSIH(中文姓名:優妮絲,10 5年10月18日經原雇主通報失聯),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價格,為武 承平之母廖秀梅從事照護工作,劉榮芳則提供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武承平匯款,再 從上開工資中,抽取每月2000元之仲介費用,其餘2萬9000 元攜至上址交與UNENGSIH,劉榮芳共獲利仲介費用6萬4000 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介紹UNENGSIH為武承平之家人擔任看護,並於看護期間,提供名下帳戶予非法雇主武承平匯款每月看護費3萬1000元,抽取仲介費用每月2000元後,餘款至上址交與UNENGSIH之事實。 2 證人武承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UNENGSIH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擔任證人武承平之母廖秀梅看護之事實。 4 LINE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武承平於上開期間,每月匯款3萬1000元至被告劉榮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收取共6萬4000元之仲介費用,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13

PCDM-113-審簡-142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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