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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XUAN NGOC(陶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XUAN NGOC(陶春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DAO XUAN NGOC(陶春玉,下稱陶春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陶春玉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巷00號訪友,見該 處移工宿舍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址3樓301室後,徒手竊取居住於 內之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皇,下稱阮文皇)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背包1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陶春 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 自侵入該址3樓303室後,接續徒手竊取居住於內之外籍移工 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下稱武文德)所有之遊戲機 1台(價值1萬900元)、及亦居住於內之MAI MINH NHAT(中 文名:梅明日,下稱梅明日)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皇、武文德、梅明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2罪)。被告侵入址3樓303室後,竊取被害人武文德、 梅明日所有物品,時間緊接,空間密切,顯係基於一竊盜犯 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 竊取被害人武文德、梅明日所有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擅自侵入他人住居所竊盜,除財物損失外,亦對被害人 造成居家安寧之不安、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罪 後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 其確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獲相當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 矩以行,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筆記型電腦1 台、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背包1個、遊戲機1台等物,業 均發還被害人,此有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參 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並無另行 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梅明日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竊盜被害人梅明日之現金1,000元部分,如再 予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易-2115-2025012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 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 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政府亦對於 外籍移工有為相關法律宣導,然被告卻充耳未聞,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 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1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與威士忌酒若干,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於警 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4-六交簡-12-20250122-1

鳳救
鳳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EBORA VERGEL YANSON(音譯維格)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伯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鳳 補字第26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籍人士,符合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2頁),是聲請人既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經 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 外國人,並經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1

FSEV-114-鳳救-1-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KHUYEN(黃氏勸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KHUYEN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HOANG THI K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與范克力 (另行偵辦)、呂文強 (通緝中)及暱稱「THE CU CMT DAI L」之「TRAN VAN HOAN」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及第10至11行更正為「范克力、呂文強隨即偽造證件照片 為黃氏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所規定 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 HOANG THI K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范克力、呂文強及「TRAN VAN HOAN」,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臺合法居留期間已 逾期,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不循正當管道為之, 竟共同偽造我國居留證,且非法滯留我國,妨害我國政府對 於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3 月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至未扣案之偽造「HOANG THI K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1 張,係被告所有本件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被   告 HOANG THI KHUYEN(黃氏勸,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HOANG THI KHUYEN(下稱「黃氏勸」)為越南籍之失聯移 工,為求日後生活、求職方便,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 紹,而與范克力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簽分偵 辦)、呂文強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發布通緝) 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由黃氏勸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THE CU CMT DAI L」之「TRAN VAN HOAN」 聯繫 ,再由黃氏勸將其大頭照以LINE 訊息傳送予「TRAN VAN HO AN」、范克力等人,黃氏勸並委託不知情之倪啟勝,將偽造 居留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匯款予范克力後,范克 力等人隨即偽造證件照片為黃氏勸,惟證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載稱「核發日期:2019年6月2日換領、居留期限至2022年 6月2日、居留事由:依親-夫-郭連坤、居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完竣後,再寄送至之不 知情之倪啟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由倪啟勝代收 後轉交黃氏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范克力、證人倪啟勝於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 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范 克力扣押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TR ANVAN HOAN」 (臉書帳號:SOI CO DOC) 之臉書頁面翻拍畫 面、臉書帳號「MUM BE」之翻拍畫面、倪啟勝匯款紀錄、簽 收單、偽造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氏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黃氏勸、范克力、呂文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5-01-21

CTDM-113-簡-2655-202501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0號 原 告 何利鍾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之責,擅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無機車駕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人士(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晚上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 3巷6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3 巷63弄與該弄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方向道路之交岔路 口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客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甲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 頸部挫傷、左側踝部前脛腓韌帶,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側 踝部三角韌帶拉傷、左側踝部跟脛腓韌帶拉傷、左側踝部關 節僵硬等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萬8,355元、 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00元、慰撫金10萬元 等共計33萬4,6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6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湯佑丞合作出租機車,遂將被告所有之證 件交給湯佑丞,並由湯佑丞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前揭機車, 之後再由湯佑丞將前揭機車出租予甲男使用;嗣甲男於11 2年12月19日晚上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彰鹿路163巷6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 鹿路163巷63弄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方向之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甲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 客車受損;而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短暫躲藏在上開 路口附近,但旋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等事實,業經原告 於偵查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甲男為外勞等情明確( 見113偵9451卷第15至17、129至131頁;本院卷第91至97 頁),及被告、湯佑丞於偵查時陳述合作出租前揭機車予 甲男之情(見113偵9451卷第21至23、145至147頁;113偵 緝773卷第51至53頁),並有LINE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3偵9451卷第71至85頁;本院卷第57、85至90、105至 119、135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8萬8,35 5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00元、慰撫金 10萬元等共計33萬4,65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令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屬外籍移工之甲男若有機車駕照,甲男應就 不會離開系爭事故地點,且被告也拿不出甲男有機車駕照 之證據,足見甲男並無機車駕照,則將前揭機車交給無機 車駕照之甲男使用的被告,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 賠償醫療費18萬8,355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 3萬6,3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33萬4,655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10、133、159頁),然依前揭說明,應是由 原告就向被告承租前揭機車使用之甲男是無機車駕照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再者,依交通部公路 局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外國人是得在我 國考領機車駕照後合法騎乘機車的,而依前所述,甲男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然甲男逃逸離 去系爭事故地點之原因並非必然一定是因甲男無機車駕照 ,亦可能是甲男具機車駕照,但其因涉及系爭事故、於先 前即屬逃跑、失聯之外籍移工、之前已有其他違反交通法 規或刑事法律之案件繫屬在案,而使其害怕、不願留在系 爭事故地點等待警方到場,故尚難僅因身為外國人之甲男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即遽認甲男 無機車駕照;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甲男不具 機車駕照一節,而僅空言陳述(見本院卷第159頁)。因 此,原告既未證明向被告承租前揭機車使用之甲男確是無 機車駕照,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將前揭機車交給無機車 駕照之甲男使用,致生系爭事故,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並賠償33萬4,655元等語,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 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0

CHEV-113-彰簡-770-202501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DARAT NOPRAT(中文姓名:阿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DARAT NOPRA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JANDARAT NOPRAT(中文姓名:阿諾)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21時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某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 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十路 與南仁路口前時,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帶 酒味,員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DARAT NOPRAT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0至21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見速偵卷第9至11頁、第15、16 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外籍移 工,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我國並無犯罪前 科,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 外國人,現仍於合法居留期間(見速偵卷第14頁),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 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0

ULDM-113-六交簡-33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及轉讓,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詳 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附表一販賣過 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 ,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努彭、陳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阿努彭及陳哲男之對話紀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78號 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 ,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 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 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 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證人陳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給我毒品施用, 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7、158頁),且被告 與證人陳哲男間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到證人陳哲男要給被告金 錢(見偵卷第189至191頁),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話紀錄中所提到之錢是買六合彩的錢,跟販賣毒品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129至130頁),故本件被告雖坦承此部分販賣 毒品之犯行,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即難認定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轉讓禁 藥之犯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 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二)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 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之問題。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 語,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 之危害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 之目的,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 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分別犯附表一犯行所用 、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非我國國民,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PHOWONG ANUPHONG阿努彭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許,持用Redm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阿努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租屋處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努彭,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蘇替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阿努彭、SARNMANIT PHICHIT陳哲男 蘇替朋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持用Redm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阿努彭及陳哲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其後,在蘇替朋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租屋處內,販賣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哲男、阿努彭,惟陳哲男、阿努彭迄今尚未交付款項。 蘇替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陳哲男 蘇替朋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老街附近之某外籍移工宿舍,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哲男施用。 蘇替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分裝袋2包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2 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販賣毒品使用。 3 電子磅秤1台 販賣所用。 4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販賣所剩。

2025-01-20

CHDM-113-訴-1101-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APTI(中文姓名:李清清,印尼籍) ○○○○○○○○○○○○○○○○○○○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追訴權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分別涉犯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行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 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 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3、4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而被告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 所為,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 20年」,被告該等犯行之追訴權尚未消滅,本院應依法判決 。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之追訴權部分,本院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10年11月25日、112年6月30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行為後,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 並新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 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又11 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96年12月26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論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 附錄法條誤引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所為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應分論併罰之說明:  ⒈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 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 國際機場,……」,逕認被告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入出國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1罪,雖有未洽。  ⒉然被告上開2次所為,時間間隔長達2年,且其欲入境我國前 ,則須向我國機關重新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以供審核,顯見被 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及行為,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 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而檢察官既已於本案犯罪事實中 載明被告係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為未經許可入國之2 次犯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況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已告知 被告於前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20頁),俾使其 行使防禦權,是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合先敘明。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⒉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時年齡因不符我國外 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竟為求至我國工作,而先後2次以 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申請至我國工作及入境,且通過 查驗,所為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並非可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入 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見本院卷第9頁), 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已與我 國國民結婚、育有未成年1子、現無工作、在家幫忙家務及 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非為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較久,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係為符合我國對於外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方持不實出生 年月日之護照入境我國,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確領有居留期限至116年8月18日之我國居留證(見本 院卷第25頁),且其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 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並其已 與我國國民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其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 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前段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   被   告 甲○○○  ○○○○             ○  ○○○○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民國OO年(即西元OOOO年)O月O日之印尼籍人 士,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由不詳仲介業者提供之貼 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惟記載「OO OOO OOOO」( 即OOOO年O月O日)之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OO 000000號)。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 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持上 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未能發 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 國人民鄭宋安結婚事宜,經我國駐印尼泗水辦事處發現後, 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 移民署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戶基本資料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駐泗水辦事處112年3月17日泗水字第 11213901380號函及所附相關印尼判決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 三、至被告持假護照入境我國,另涉有刑法第212條、216條之行 使特種文書罪嫌,惟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1年,而按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追訴期時效為10年,此部分罪嫌追訴期時效已於10 9年2月9日期滿,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3-嘉簡-1517-20250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LARSA WANCHAI (中文姓名:萬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LARSA WANCHA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OLARSA WANCHAI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POLARSA WANCHAI(泰國籍,中文名萬猜)             男 46歲(民國67年【西元1978年】             1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LARSA WANCHAI(泰國籍,下稱萬猜)於民國113年11月24 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附近便利商店飲用啤酒 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至22時55分許間某時,行經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乘客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個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酒測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NTDM-114-投交簡-17-2025011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IKA(中文名:蒂卡) 原居雲林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TIKA(中文名:蒂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NTIKA(中文名:蒂卡,下稱蒂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內,徒手竊取吳許碧珠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吳許碧珠發覺遭竊,調取監視 影像紀錄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蒂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許碧珠之子吳志松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 案件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為外 籍移工、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 小畢業、職業為看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ULDM-113-港簡-20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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