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0號
原 告 何利鍾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之責,擅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無機車駕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人士(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晚上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
3巷6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3
巷63弄與該弄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方向道路之交岔路
口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客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甲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
頸部挫傷、左側踝部前脛腓韌帶,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側
踝部三角韌帶拉傷、左側踝部跟脛腓韌帶拉傷、左側踝部關
節僵硬等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萬8,355元、
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00元、慰撫金10萬元
等共計33萬4,6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6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湯佑丞合作出租機車,遂將被告所有之證
件交給湯佑丞,並由湯佑丞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前揭機車,
之後再由湯佑丞將前揭機車出租予甲男使用;嗣甲男於11
2年12月19日晚上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彰鹿路163巷6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
鹿路163巷63弄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方向之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甲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
客車受損;而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短暫躲藏在上開
路口附近,但旋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等事實,業經原告
於偵查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甲男為外勞等情明確(
見113偵9451卷第15至17、129至131頁;本院卷第91至97
頁),及被告、湯佑丞於偵查時陳述合作出租前揭機車予
甲男之情(見113偵9451卷第21至23、145至147頁;113偵
緝773卷第51至53頁),並有LINE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3偵9451卷第71至85頁;本院卷第57、85至90、105至
119、135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8萬8,35
5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00元、慰撫金
10萬元等共計33萬4,65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令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屬外籍移工之甲男若有機車駕照,甲男應就
不會離開系爭事故地點,且被告也拿不出甲男有機車駕照
之證據,足見甲男並無機車駕照,則將前揭機車交給無機
車駕照之甲男使用的被告,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
賠償醫療費18萬8,355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
3萬6,3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33萬4,655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10、133、159頁),然依前揭說明,應是由
原告就向被告承租前揭機車使用之甲男是無機車駕照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再者,依交通部公路
局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外國人是得在我
國考領機車駕照後合法騎乘機車的,而依前所述,甲男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然甲男逃逸離
去系爭事故地點之原因並非必然一定是因甲男無機車駕照
,亦可能是甲男具機車駕照,但其因涉及系爭事故、於先
前即屬逃跑、失聯之外籍移工、之前已有其他違反交通法
規或刑事法律之案件繫屬在案,而使其害怕、不願留在系
爭事故地點等待警方到場,故尚難僅因身為外國人之甲男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即遽認甲男
無機車駕照;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甲男不具
機車駕照一節,而僅空言陳述(見本院卷第159頁)。因
此,原告既未證明向被告承租前揭機車使用之甲男確是無
機車駕照,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將前揭機車交給無機車
駕照之甲男使用,致生系爭事故,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並賠償33萬4,655元等語,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
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CHEV-113-彰簡-77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