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8號) ,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子航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稍前之某時許,在位
於高雄市中華路之兆豐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成年人,供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暱稱「大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吳仁饒
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兆豐帳戶
內,隨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製
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吳仁饒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金訴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吳仁饒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單、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
行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申辦掛失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
有本案兆豐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大
頭」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
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
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
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兆豐帳戶內,再予以提領或轉
匯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
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
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
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對方跟我說是
博弈的東西,對方叫我辦理約定帳戶之後再交付等語 (見審
金訴卷第89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
向其收取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
本案兆豐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
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
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
兆豐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
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彭子航將其所有上開A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
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
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
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金訴
卷第91頁),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
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
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暱稱「
大頭」之不詳人士,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
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
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資料
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有金融帳戶,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
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兆豐
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
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
被告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
,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
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91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
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
違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被告前已有數次毒品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堪認其主觀上不
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
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
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
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
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幫助犯及洗錢自
白減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增加遭受詐騙
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
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非輕之財
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
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原猶飾詞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審理中始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及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金額高達960萬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並參酌被告本案犯
罪雖除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
與密碼等資料予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級毒品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暨衡及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兆豐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
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
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中信帳戶
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
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其實際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8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
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
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予以
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需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吳仁鐃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翁婉青」與吳仁鐃聯繫,並佯稱:至投資平台「MT5」投資買賣黃金及石油,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仁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臨櫃轉帳方式,各將右列款項匯致本案兆豐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2時51分,匯款200萬元 ②112年3月31日13時25分,匯款200萬元 ③112年4月6日9時6分,匯款200萬元 ④112年4月7日9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6日),匯款16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13時32分許,轉匯479,650元。 ②112年3月31日14時32分許,轉匯483,977元。 ③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3月31日15時29分許,提領30,000元。 ⑤112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提領30,000元。 ⑥112年3月31日15時31分許,提領30,000元。 ⑦112年3月31日16時15分許,轉匯496,380元。 ⑧112年3月31日16時22分許,轉匯250,015元。 ⑨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轉匯489,780元。 ⑩112年4月1日2時10分許,轉匯486,710元。 ⑪112年4月1日5時23分許,轉匯496,940元。 ⑫112年4月1日17時52分許,轉匯489,335元。 ⑬112年4月1日18時25分許,轉匯174,450元。 ⑭112年4月4日4時5分許,轉匯610元。 ⑮112年4月4日8時32分許,轉匯1,010元。 ⑯112年4月6日0時11分許,轉匯710元。 ⑰112年4月6日8時26分許,轉匯710元。 ⑱112年4月6日10時11分許,轉匯498,685元。 ⑲112年4月6日10時44分許,轉匯499,145元。 ⑳112年4月6日11時28分許,轉匯490,000元。 ㉑112年4月6日12時43分許,轉匯469,985元。 ㉒112年4月6日12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 ㉓112年4月6日12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 ㉔112年4月7日8時23分許,轉匯710元。 ㉕112年4月7日9時59分許,轉匯499,880元。 ㉖112年4月7日10時49分許,轉匯489,375元。 ㉗112年4月7日16時4分許,轉匯495,710元。 ㉘112年4月7日17時12分許,轉匯114,315元。 ㉙112年4月11日15時28分許,提領32,000元。 1、吳仁饒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6至19頁、第41至43頁) 2、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1頁) 3、吳仁饒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卷第13至15、20、21、44、45、119至131頁) 4、吳仁饒所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單(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現金收據影本,警卷第48至50、52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8554號函暨所檢附但兆豐帳戶之網銀登錄IP查詢資料(偵緝卷第101至128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395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及掛失相關資料(審金訴卷第65至82頁)
KSDM-113-金簡-98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