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契約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單 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8萬5,463元 (即英鎊4萬8,360元,以民國106年6月1日當日英鎊即其匯 率28.96折算新臺幣)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4萬8,3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 92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幣值單位予以更正,屬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gnature Living Coa l Exchange Limited(下稱Signature公司)設計之「英國T h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 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 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 加價8%至25%買回,再以第三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不動產有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名 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 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 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 、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 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一單 位英鎊9萬元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第 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證 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106年5月間透過 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而誤信投資購買 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下稱系爭標的)之單位租賃權,進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英鎊4萬8,360元 (各期投資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或其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是上訴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嗣伊因上訴人 及賣方Signature公司未依約交付完工證明而向其等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投資款時,上訴人拒不理會,屬詐欺之不法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將本金之一部匯往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履約擔保帳戶 ,由律師協助締約、過戶及交付款項,伊等僅透過國泰民安 公司代收轉付訂金及英國律師服務費,且實際收取者乃與仲 介勞務相當之服務費英鎊1,56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又 被上訴人係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且 其交付價金,係為取得相當於土地上權利之產權後,並以此 為本再與Signature公司簽立包租契約,屬於售後租回之交 易模式,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型態,自 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再者,伊等 所使用之廣告文宣、說明會文件、契約等,均已明確載明系 爭投資案屬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知情,仍於契約簽名用 印,自應解釋為與Signature公司成立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 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自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其於刑事告訴狀 中自承於107年12月間即自媒體報導獲悉上情,卻遲至110年 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92頁):  ㈠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 款為英鎊7萬8,000元,包含第一期簽約定金英鎊5,000元, 第二期換約保證金英鎊3萬9,000元,第三期完工交屋款英鎊 3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國泰 民安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1日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英 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仲介服務費。  ㈣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 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年6月,尚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招攬、銷售系爭投資案,致其給 付系爭款項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帳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上訴 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資款,上訴人均不 理會,應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 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被上訴人向Signatu 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嗣由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 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仲介服務費即英鎊1,560元,其餘律師費、投資款 則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國泰民安公司帳戶、英國律師事務所 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英國律師事務所為解約通 知,復於108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台灣搜房公司協助其 催促英國律師事務所回應其解約乙事,有上開律師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可徵上訴人所屬台灣搜房公司係 為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投資案進行銷售、推廣,上訴人非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收取款項亦為仲介系爭標的之服務費,即以系爭標 的買賣價金英鎊7萬8,000元之2%計算服務費為英鎊1,560元 (計算式:英鎊7萬8,000元2%=英鎊1,560元),核與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 予利息之型態有別。參以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賴美伶於 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有收租金時,沒有想要跟林愛倫 收產權證明,伊忘了去要求產權證明這件事,因為伊認為有 租金進來就沒問題,伊投資這個案子是為了可以獲得穩定之 收租等語(見附民卷第72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 包含被上訴人)確以該投資案中各房間為買賣標的,而與Si gnature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有於標的完 工後依約向Signature公司收取租金等情,併依被上訴人簽 名同意之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調查報 告(見原審卷第309至318頁),其上於風險和聲明部分已載 明「這裡存在賣方有可能不會建造之風險」、「您購買的是 投資的機會,因此我們建議您,由於任何的投資都是有風險 的,所以結果有可能並不是您預期的」、「您之後如果想要 賣出這個房產,您有可能獲利,也有可能虧損」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與Signatur e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標的之使用權,並以權利 人地位收取租金獲利,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之產權回租Si gnature公司,依約本得收取與Signature公司約定之應付租 金,是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實為出租系爭標的產 權之對價,而非單純出於提供資金即可獲得之報酬,且被上 訴人亦知悉購買系爭標的係有相對應之投資風險,並非一般 存款「保證」保本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投資案 之租金收益,依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 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再者,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 件中併未否認仲介銷售包含系爭投資案等之各投資案投資內 容,有保證投資人7.5%至10%不等之租金報酬(見附民卷第7 1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據之台灣 搜房公司英國房地產投資簡介、簡報資料(見108年他字第3 326號卷第11至15、66至72頁),該等內容為台灣搜房公司 透過業務人員林愛倫向被上訴人夫妻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 之相關資料,核其廣告推銷或仲介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仍屬現 代商業活動常態,尚難遽以上訴人標榜可獲得如何之獲利或 投資報酬率或宣揚投資期滿可回本等情即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配偶林政廷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楊 建傑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瀏覽106年4 月間台灣搜房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投資英國飯店之廣告後,主 動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詢問,並由林愛倫向伊介紹商品細節 ,林愛倫於同年5月初拿台灣搜房公司投資英國飯店房地產 之簡報到伊公司要求投資,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與林愛倫簽訂 不動產契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亦見被上訴人夫妻 當時係自行瀏覽台灣搜房公司就系爭投資案之廣告,並經該 公司人員林愛倫以上開廣告內容向其介紹推廣後,由其等自 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意簽訂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 嗣縱有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 、6年6月,而認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等情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就本件事實所 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觀諸系爭 刑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人於銷售時強調各該投資單位標 的實際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 ,意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 該投資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於保證期間均可依據各該投 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 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 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見附民卷第71頁),與本院 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所謂「存款」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該刑事判 決內容不得拘束本院,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 爭標的完工證明,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 資款,上訴人均不理會,顯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見附民卷第11至 28頁),該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且依 契約之SCHEDULE 1第3.1條約定「On or as soon as reason ably practicable after ptactical completion of the W orks the Seller shall procure that a copy of Certifi 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 shall be served upon th e Buyer's Conveyancers together with a building regu lations completion certificate.」等語,可知賣方(即S ignature公司)在系爭標的工程實際完工時或之後,應盡快 提出一份實際完工證明副本連同建築法規完工證明一起送達 買方之產權轉讓仲介,是Signature公司負有提出系爭標的 完工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而非上訴人;又參以前開被上訴 人108年1月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被上訴 人係向Signature公司為解除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請求其返還依約給付款項,並稱台灣搜房公司為該上開買 賣契約所載「Buyer's Conveyancers」即交易傳達人,益徵 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無依約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 明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投 資款,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拒不理會其解約或請求返還款項,而有詐欺之不法情事, 仍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縱依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 系爭投資案,而向Signatu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並約定特 定條件成就時請求境外開發商買回該標的,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之存款不同,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之型態,上訴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完工證明之義務,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 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時效抗辯之爭點,則無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英鎊) 1 上訴人2%仲介服務費 1,560元 2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律師服務費 2,800元 3 契約款之第1期簽約定金 5,000元 4 契約款之第2期換約保證金 3萬9,000元 共計 4萬8,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金上-27-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全球千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恩然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2,620元,及其中新臺幣87萬32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69萬2,300元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萬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國正,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 雄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7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任命令(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考;被告於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宗寬,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為蘇恩然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4年2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考 。經核上情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8,68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0萬1,080元,及其中87萬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83萬760元自原告113年9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9萬8,900元,押租金2個月19萬7,800元。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兩造於112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列款項:㈠以 押租金19萬7,800元抵充112年4月、5月之租金後,被告尚積 欠112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69萬2,300元。㈡被告逾期未繳 租金之日數已超過4個月,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 定,加收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按原定租金20%計算之違約金 共17萬8,020元。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至113年7月31日 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萬2,300元。㈣系爭租約終止後,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之違約金共13萬8,460元。以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70萬 1,080元(計算式:69萬2,300+17萬8,020+69萬2,300+13萬8 ,460=170萬1,080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確實尚有69萬2,300元之租 金未清償,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被 告前已於112年11月3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配合點 交系爭房屋,惟原告迄至113年7月31日始受領點交,原告為 受領遲延,被告自無須負擔因此衍生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 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而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違 約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8,900元 ,兩造嗣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13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房屋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93 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 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兩造嗣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69萬2,300元 、違約金17萬8,02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9萬2,300元、違約金13萬8,460元,共計170萬1,080元 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9萬8,9 00元,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以押租金19萬7,80 0元抵充112年4月、5月之租金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尚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69萬2,300元(計算式:9 萬8,900×7=69萬2,3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4頁),亦與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2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逾期未繳租 金之日數已超過4個月,應加收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按原定 租金20%之違約金共17萬8,020元(計算式:9萬8,900×9×20% =17萬8,020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繳納第 1期租金(契約起始日非為1日者繳1.5期租金)及押租金 (2個月租金)後辦理簽訂及公證,契約起始為1日者第2 期以後之各期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契約起始為16日者第 2期以後之各期租金應於每月30日前(付款日期如遇星期 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匯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 銀行專戶(……)及附記承租人姓名或公司行號,租金逾期 未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五、逾期日數超過4 個月以上者,照欠繳租金加收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欠繳112年6月至同年12月 之租金,足見被告逾期未繳之租金已逾4個月,依上開系 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應給付按約定租金20%之違 約金,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止 之違約金共17萬8,020元,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抗辯違約金過高,即 應就此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能認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有何締 約地位不平等之情事,自應尊重兩造間經充分商議而依契 約自由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 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應無酌減之必要,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至113年7月31日始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萬2,300元(計算式:9萬8,90 0×7=69萬2,3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等語。經 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於1 13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113 年7月31日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應返還113年1 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足堪 認定。又兩造既曾有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萬8 ,900元,則系爭房屋於租賃市場之租金即應為每月9萬8,9 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每月9萬8,900元計算, 共計69萬2,300元,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早於112年11月3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 31日配合點交系爭房屋,原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受領點 交完畢,為原告受領遲延,因此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被告仍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予酌減等語,並以被告112年11 月3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函文, 僅記載被告委託訴外人陳蘭棣與原告進行房屋點交(見本 院卷第45頁),被告於其後究有無與原告聯繫點交事宜、 有無現實提出點交,抑或原告確有拒不受領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之情事,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復參諸原告於11 2年12月18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函知被告應聯繫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事宜,且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嗣經本院將本件移付調解後,被告始完成點交返還 系爭房屋等節,有112年12月18日原告律師函、起訴狀、 前揭房屋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37至38頁 、第93頁)可佐,足見原告實無拒不受領被告點交返還系 爭房屋之情,是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 ,被告尚應給付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違約金共13萬 8,460元(計算式:9萬8,900×7×20%=13萬8,460元)等語。 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屋之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細譯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該約定實係本於被告未繳納系爭 租約租金而生之違約金,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 依系爭租約約定繳納租金之契約義務,自無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至被告雖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該不當得利之性質核與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不同,自 不能以被告未返還該不當得利,即謂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 項第5款約定給付違約金,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已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 同年12月租金69萬2,300元、違約金17萬8,020元,嗣於113 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1日至 同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2,300元,此有起訴 狀、原告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89至91頁)可考,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同 年9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112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及違約金共87萬320元( 計算式:69萬2,300+17萬8,020=87萬320元),應自113年2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就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2,300元,應自113年9月19日起負遲延 責任,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2,620元(計算式:6 9萬2,300+17萬8,020+69萬2,300=156萬2,620元),及其中8 7萬320元自113年2月24日起,其餘69萬2,300元自113年9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4

TPDV-113-訴-419-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承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被 告 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訂特約服務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復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變更協議書( 下稱系爭變更協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收取高雄、屏東地 區統一超商每月應收監視器保費之50%,作為統一超商高雄 、屏東地區叫修、保養(大、小保養)之全責保費。詎原告得 請求112年5月之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301元、6月保 修費用11萬0010元及7月份保修費用11萬1460元,合計33萬0 771元,被告僅支付3萬0702元,尚積欠30萬0069元,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有清償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早於108年間簽立特約服務商合約書,其中第7條第4項及 系爭變更協議第1條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監視器設備維修 保養業務,對被告負擔全責保修之契約義務,關於監視器設 備之叫修及大、小保養所衍生之維修保養費用支出,均由原 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僅得按月向被告請求 被告向統一超商收取之保養費用50%作為承攬報酬,雖原告 主張在兩造上開108年合約書至109年6月30日屆滿後之109年 7月1日起,至系爭變更協議前之110年10月20日止,兩造於 此段期間內關於監視器設備之維修保養合約並無108年合約 第7條第4項後段關於全責保修之約定適用云云,但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與先前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 (即110年9月簽立系爭合約前是用108年前簽的合約)扞格,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期所已自認之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㈡系爭合約於112年9月30日屆滿前,被告收受原告之請款資料 ,於結算給付前,赫然發覺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將其應 負全責保修責任之設備零件陸續送交被告設備維修部門修繕 ,截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代原告送修監視器設備,因而 代墊之修繕費用累積達28萬6500元(計算式:108年度600元+ 109年度1萬8600元+110年度6萬7700元+111年度13萬2800元+ 112年度6萬6800元),可見被告為原告墊付監視器設備修繕 費用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免除向監視器設備原廠給付修 繕費用之利益,係屬民法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就上開金額 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0069元之保養費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第199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監視器保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 10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及110年10月21日簽立之系爭變 更協議、112年5月份、6月份、7月份請款明細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觀諸上開合約第6條及變更 協議書第1條所檢附之合作價格表等內容,足認原告既已有 完成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被告自有給付保修費用之義務,是 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就監視 器設備另委由被告修繕所產生之修繕費用共計28萬6500元( 計算式:108年度600元+109年度1萬8600元+110年度6萬7700 元+111年度13萬2800元+112年度6萬6800元),原告依約負有 全責保修責任,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就此費用債 權與原告主張保養費用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  1.兩造於108年間簽立特約服務商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本合 約屆期前,如甲方(即被告)未提出終止或異議,本合約得自 動展延至109年9月30日止,若於展延之期間內,雙方已重新 簽定新約,本合約自動失其效力。」;第7條第4項約定:「 本條前3項不適用於統一超商(7-11)監控專案,統一超商(7- 11)安裝工程自丙方(即統一超商)驗收日起算,由乙方(即原 告)負責對甲方(即被告)保固2年;保固期間或保固到期後之 保養及叫修部分皆由乙方負責保修,不得向甲方請款」等文 字,又兩造於上開合約書展延至109年9月30日前未另簽定其 他新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 年9月30日止,對於統一超商施作之監視器設備負有全責保 修(即保養及修復設備)之義務。  2.另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及110年1 0月21日簽立之系爭變更協議可知,兩造原約定合約有效期 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嗣於110年10月21 日始變更合作價格,變更約定為原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 12年9月30日止,對於施作對象為高雄、屏東區域之統一超 商時,被告收取統一超商每月應收保費50%支付原告,作為 統一超商高雄、屏東區域叫修、保養(大、小保養)之全責保 修費,可知被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向統一超商收取每月應 收保費50%與原告每月對於監視器設備負有全責保修責任間 具有對價關係,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 變更協議,迄至112年7月止均有依約支付收到統一超商保養 費之50%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8年至112年恆商 支付給承耀7-11保修費金額(未稅)表乙份在卷可稽,應認原 告就上開施作工程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亦 負有全責保修之義務至明。  3.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8年簽立特約服務商合約書屆滿後之109 年7月1日起至兩造簽訂變更協議書前之110年10月20日止, 亦有上開108年合約書第7條第4項後段全責保修約定之適用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細繹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立之 系爭合約內容,未見約定原告負有全責保修之文字,況倘此 段期間原告本須負全責保修責任,兩造自毋須於110年10月2 1日另簽系爭變更協議為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 據。從而,依兩造所簽立各該契約內容,原告僅分別自108 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 7月30日止負有全責保修之契約責任。又依被告於上開期間 所支付之檢修費用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8萬6500元-109 年度9200元-110年度6萬13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業務聯絡 書所附彙整表單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受有免除支付保修費21 萬6000元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對被告自負有返還義 務,故被告以其對原告存有21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互 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4069元(計算式:30萬 0069元-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06 9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 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簡-110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發現丙OO有異狀經詢問緣由後,丙OO始向原告坦承其 與被告間有發展婚外情,與被告已交往數年,其2人每月均 會相約見面數次,每次見面均會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若 以侵權行為之時效2年計算,被告與丙OO交往之2年期間,其 2人所為性行為次數應已超過50次;又其等2人於交往期間均 有密切聯繫、每日問候彼此,甚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因被 告與丙OO似感情不睦,甚至威脅丙OO要玉石倶焚毀壞其家庭 等等情形發生。而原告亦因上述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之 行為,曾向被告所任職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為陳情、檢舉,而就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交往行為亦 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為查證後,表示被告因 有涉不當情感之違失而遭懲處等情,亦足認被告確有與丙OO 發展婚外情之情形,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明。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丙OO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存在。被告與丙OO間僅曾經是碩士班同學關係, 本件原告所提其與丙OO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多數為 丙OO與被告聊日常瑣事之內容,以及丙OO單方面對被告之糾 纏、騷擾訊息,均不足證明被告與丙OO間就有何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另就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之函覆資料,僅係因被告時任 軍官中校營長主管,因原告於112年間向軍方檢舉陳情,揚 言軍方如不處理,將訴諸媒體造成軍方困擾,而就被告與丙 OO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處分行為,上開函覆資料並無法證 明被告與丙OO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發生等情 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 ,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二)被告與丙OO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係  1.本件原告雖提出有丙OO簽名之自白書(本院卷35頁,下稱自 白書),用以證明被告與丙OO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 為,惟因被告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且該自白書為電腦繕打 ,再由丙OO於文末簽名,該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確為丙OO之真 意,即屬有疑,尚無從以此遽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然本 件仍應依原告所提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 可採,合先敘明。  2.被告知悉原告與丙OO為夫妻關係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未否認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於臺中 市、屏東縣間往返等情,有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載具消費紀錄 、ETC路線紀錄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 揮部函【下稱國防部函】第75頁至第90頁)。且被告自承於 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自臺中市出發前往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搭載曾女,二人單獨於112年7月3日前往 高雄之餐廳用餐、於112年8月1日前往屏東圖書館攝影等情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電話訪談紀錄表可證 (見國防部函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另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0930到喔」予丙OO,丙 OO則回覆「好」、「到了嗎」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國防部函第106頁),故被告於上 開時間與丙OO單獨出遊等情,洵堪認定。  4.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情人節的晚上,好孤單, 我的愛人在哪兒啊」、「老婆早ㄚ」、「超愛你」、「妳沒 揪咪」予丙OO,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國 防部函第102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4頁),丙OO亦曾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老公休息了沒有啊 」、「老公晚安」、「但至少你對我也是要有責任,這些年 我也死心踏地的跟著你、愛你」、「我要愛你八輩子」,有 原告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可見被告與丙OO私下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並 且常於訊息中互相表達愛意等情,亦堪認定。  5.被告雖具狀辯稱:因丙OO喜歡聽好聽話,因此通常稱呼丙OO 為大美女;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以及112年8月1日之 行程均是當日來回,並無與丙OO在外過夜之情形等語,惟被 告並非僅以「大美女」稱呼丙OO,而是以「老婆」、「老公 」互稱已如前述;雖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丙OO有至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被告與丙OO多次單獨出遊,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表達愛 意,且以夫妻相稱,應認雙方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 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6.從而,被告與丙OO於自丙OO完成碩士論文起至112年9月27日 雙方爭吵為止,二人之互動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 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被 告為國防大學畢業,曾於陸軍服役,並擔任營長,編階為中 校,後於113年2月1日退伍等被告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 國防部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 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訴-1254-20250214-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羅銘泉 相 對 人 林婕恩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29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月10 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房屋租賃契約為異議人羅銘泉以及第三人葛 拉夏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立,而相對人林婕恩為葛拉夏國際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擔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一切責任 與義務。故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租金、違約金、廢棄物 清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74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均 屬合情合理,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款項,造成異議人 受損甚鉅,應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系爭款 項致其受有損害,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均係由第三人葛拉夏國際有限公司與異 議人所簽訂,亦即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葛拉夏國際有限公司 及異議人,相對人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葛拉夏國際有限 公司未盡其契約義務時,異議人僅得向契約當事人即葛拉夏 國際有限公司請求履行之,而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 為請求。據此,異議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充其量僅足釋 明異議人與葛拉夏國際有限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 能釋明異議人與與相對人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 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於法不合。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4

CYDV-114-事聲-2-20250214-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秀卿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高語彤 高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日啟展 訴訟代理人 陳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啟展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4,1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 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印花稅後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705元予 原告。 四、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如附件)有效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70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日啟展應將附件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予原告 ;㈡被告應移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㈢被告應自 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所需 文件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820元予原告 ;㈣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如附件)為成立並有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日啟展應於原告給付14,100,000元及繳付 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印 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被 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㈢被告應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820元予原告;㈣確認系爭 協議書為成立並有效;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8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22日由不動產經紀公司之仲介, 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之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21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 ○巷0弄0號3樓)、同段1125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巷0 弄0號)、同段113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巷0弄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看屋,並於同年10月23日晚上和仲 介及被告高麗琴及高語彤當面詳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告 高麗琴、高語彤告表示因被告皆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且提 出被告於112年5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故伊便與被告 高麗琴、高語彤(並代理被告日啟展)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4,100,000元, 並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3年2月29日前點交系爭房地。惟被告 至今皆不願交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文件,並交付系爭 房地予原告,致雙方無法完成買賣交易,依照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約定,被告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款即14,100,000元 之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伊,故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 給付違約金2,820元予原告(即14,100,000元×2/10000=2,82 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擇一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日啟展應於原 告給付14,1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 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印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 820元予原告;㈣確認系爭協議書為成立並有效;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語彤、高麗琴部分:被告自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後,已 有多次討論處分系爭房地事宜,後被告遂於112年5月間達成 處分系爭房地之協議,由被告日啟展配偶陳鈺均請代書草擬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被告三人於112年5月7日共同簽署系 爭協議書,並委託不動產經紀公司協助出售系爭房地,被告 日啟展並於112年8月間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被 告高語彤,被告高語彤、高麗琴據此於112年10月23日與原 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高語彤、高麗琴自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後,均係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被告高語彤、高麗琴早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於過戶所用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即俗稱之公契、契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用印鑑章 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予承辦代書,並於112年10月31提供過戶 所需之印鑑證明即備證資料予代書,足見被告高語彤、高麗 琴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系爭房地之買賣廷宕至今,乃係因 被告日啟展不願配合提出備證文件所致,且被告高語彤、高 麗琴亦積極督促被告日啟展積極履約,然被告日啟展對於被 告高語彤、高麗琴及原告之催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日啟展 之延宕行為實非能歸責於被告高語彤、高麗琴,倘要求被告 高語彤、高麗琴與被告日啟展共負遲延責任,顯失公平。倘 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高語彤、高麗琴請求違約金, 惟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被告高語彤、日啟 展爰依法聲請酌減之等語。  ㈡被告日啟展部分:系爭協議書上的指印是伊蓋押的沒錯的,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患有小中風,系爭協議書寫什麼東西 伊都不知道,被告高麗琴、高語彤竟聯合仲介騙伊說是可以 讓客人進來看屋,伊就寫下去;伊沒有簽系爭授權書;伊也 沒有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伊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且伊 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 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生效: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麗琴、高語彤(並代理被告日啟展)簽 定系爭買賣契約以14,100,000元元向被告買受被告3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地等情,為原告、被告高麗琴、高語彤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125至131頁、第179至185頁),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匯款單等證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175頁、第209頁、第229頁)。又 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乙丙三人會同房屋仲介簽訂房 屋託售契約。二、目前房屋甲方(即被告日啟展)居住使用 中,甲方同意仲介事先聯繫承買人看書時段之搭配及日後買 方銀行貸款需進屋拍照程序之配合。三、以"履約保證方式" 與承買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準備產權移轉應備文件等屆 時交付承辦地政士。四、甲乙丙三人各自應得買賣價款扣除 需負擔稅費後,由實得買賣價款中,乙方同意贈與甲方新台 幣參拾萬元整,丙方同意贈與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上 贈與款項於買賣尾款結案由履保專戶逕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帳 戶;若有贈與稅由乙丙方自行繳納;此三人間之特別約定與 履保專戶,買方及承辦地政士無涉亦無責,應切實執行上開 付款方式為買賣的必要條件。五、甲乙丙三方任何一人,不 得假借任何理由或名目,要求他方再支付增加補貼款項」等 語,亦顯示被告三人有出售系爭房地意願,足見原告主張尚 非無據。  ⒉至被告日起展雖抗辯: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患有小中風, 系爭協議書寫什麼東西伊都不知道,被告高麗琴、高語彤竟 聯合仲介騙伊說是可以讓客人進來看屋,伊就寫下去云云。 惟被告日啟展已自承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高麗琴、高語彤 於本院陳稱:伊們本來有擬一份協議書交給被告日啟展,被 告日啟展不要用,被告日啟展另外找了一個張土地代書擬的 ,當時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日啟展及其配偶陳鈺均,還 有被告高語彤、被告高麗琴都有在場,是在112年5月7日在 系爭房地簽的,這是他們擬出來的文件,伊們都配合,就伊 們所見當時被告日啟展跟他配偶陳鈺均都知道協議書的內容 ,當時被告日啟展並沒有神志不清,知道伊們在講什麼,知 道伊們在簽什麼,且到時候出賣後多給被告日啟展80萬元, 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日 啟展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陳鈺均已當庭陳稱:系爭協議書 是伊找張代書草擬的沒錯等語,衡以被告日啟展與陳鈺均配 偶關係之親近,對系爭房地買賣涉入之深,自以陳鈺均有向 被告日啟展告知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在被告日啟展始簽署之 較符合常情,況被告日啟展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實其說,是 參酌卷內事證,自以被告高麗琴、高語彤前揭主張較為可信 ,是被告日啟展辯稱被騙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尚非可採, 堪認被告日啟展及被告高麗琴、高語彤確實同意簽署系爭協 議書。  ⒊至被告日啟展雖辯稱:伊沒有簽系爭授權書云云。惟被告日 啟展前已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已顯示其出售系爭房地意願 ,再者,被告日啟展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查原告與仲介有進入系爭房地看屋,業經原告、被 告高麗琴、高語彤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觀諸系 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各自簽署時序,衡以 先看屋再下訂及簽約之常情,該等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高麗琴 、高語彤所言,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日啟展該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系爭授權書確為被告日啟展所簽署且授與被告高 語彤出賣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代理權。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與被告高麗琴、高語彤(並 代理被告日啟展)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以14,100,000元向被告 買受被告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且被告高語彤確係有權 代理被告日啟展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確 成立且生效。  ㈢被告日啟展及被告高麗琴、高語彤確實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 ,業如前開所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為成立並有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日啟展應於原告給付14,100,000元及 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 、印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⒈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3條規定, 堪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於買受人即原告給付第1期價款141萬元 、第3期價款1,410,000元後,出賣人被告即應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原告。又查原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期價 款1,410,000元、第3期價款1,410,000元等情,為原告、被 告高麗琴、高語彤陳稱在卷(見本院卷125至131頁、第179 至185頁),並有匯款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 ),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3、6條規 定,堪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於買受人即原告給付全部價金14,1 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務執 行費、契稅、印花稅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點交系爭房地。 是以,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日啟展應於原告給付 14,1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 務執行費、契稅、印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   約金2,820元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8條前段約定: 「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 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等語,又查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為14,100,000元, 亦即雙方約定每日違約金為2,820元(計算式:14,100,000 元×2/10,000=2,820元)。又系爭買賣契約於買受人即原告 給付第1期價款141萬元、第3期價款1,410,000元,出賣人被 告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業如前述,又原告所主 張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11月15日交付 過戶之印章、文件及資料尚缺被告日啟展之印鑑證明、印章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蓋有被告日啟展印鑑 證明印文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且迄未交付以致 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堪認被告確有自112年11月16日 起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⒊至被告高語彤、高麗琴辯稱:被告日啟展之延宕行為實非能 歸責於被告高語彤、高麗琴,原告自不能對其等請求給付違 約金云云。惟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所負交付印章 、文件及資料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不可分之給 付,被告高語彤、高麗琴、日啟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 賣人就該債務之履行自應共同負責,該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其 等該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⒌惟本院依職權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使原告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且被告高語彤、高麗琴並非不願意配合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認違約金實屬過高,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前段約 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25倍,即按日以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 之0.25計算約為705元(計算式:14,100,000元×2/10,000×0 .25=705元),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移轉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 ,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日啟展應於原 告給付14,1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 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印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 820元予原告;㈣確認系爭協議書(如附件)為成立並有效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應准許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命被告給付部分,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如主文第2項之給付,為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 假執行,應為法所不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宣告假執 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如主文第4項部分,本院 認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附件:系爭協議書。

2025-02-14

PCDV-113-原重訴-2-202502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高端鈺即高氏牧場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高端鈺即高 氏牧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 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高端鈺即 高氏牧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如以 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請求金額(本院卷一第212至228 頁),又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因將來給付請求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故調整聲明之表述方式(本 院卷一第334至41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8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下稱高端鈺)、高志信(下稱高志 信,高志信與高端鈺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端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 ,陸續向伊借用款項(借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 借18」「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借貸),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表一編號「借2 」至「借3」、「借4」至「借6」、「借9」、「借11」至「 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序 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其中附表一編號「借2」「借3」為同 份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伊已依約交 付借款。經伊以高端鈺清償之款項抵充及伊應給付高端鈺之 乳款抵銷後(各該清償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還」者所 示;各該抵銷乳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抵」者所示) 後,高端鈺尚積欠伊附表二「本金」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15,874,09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 應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 項,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及各加計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先位主張無 理由,高端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 明:㈠高端鈺應給付原告15,874,09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高志信部分:高氏牧場實際由伊經營,僅係借 用高端鈺名義登記,故伊為實際借款人。系爭9份借款契約 書均由伊親自簽名及用印,「高氏牧場」及「高端鈺」之印 文亦屬真正。但除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 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 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原告公 司副總經理包文成自行持伊因信賴原告而留在原告公司之印 章蓋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丞桂及訴外人石丹扉(下合 稱李丞桂等2人)於112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出資額及通路 經營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權契約書),由伊以30 00萬元買受李丞桂等2人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及該公司之通 路經營權,及代為清償高端鈺對李丞桂之債務2090萬500元 。伊已依約付款,惟李丞桂卻未依約履行。為免系爭款項遭 李丞桂侵占,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李丞桂履行移轉出 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高端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 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高端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陸續向 其借用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借款明 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借款日期」、「到 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 表一編號「借2」至「借3」、「借4」至「借6」、「借9 」、「借11」至「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依序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交 付借款。其中附表一編號「借1」、「借10」、「借13」 、「借16」至「借18」之借款原因事實為:高端鈺於111 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依序與原告簽訂牧場生乳買賣 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高端鈺應將禾香畜牧場生產之 生乳銷售予原告。嗣高端鈺於112年9月與原告及訴外人百 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約定,改為由百徽公司 採購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所生產之生乳供應予原告,並 由原告預先開立112年9月份至113年3月份乳款支票予百徽 公司,待每月結算實際生乳交貨數量後,再以多退少補方 式結算乳款。高端鈺並須於每月15日將原告支付予百徽公 司之乳款及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予高端鈺之差額退還予 原告。但因高端鈺未退還乳款差額,故原告與高端鈺協議 將應退還之乳款差額轉作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6 月30日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111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 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000年0月0日生乳採購合 約書、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 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26日支票簽收單、原告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匯款申請書、系爭9份借 款契約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2月1日、3月1 日、4月2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5日、29日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支票兌付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0至至78、80、84至88、90至94、96 、98至102、112、126、104至110、114至124、128至142 、230至232、300至314、316至322、378、380頁)等件為 憑,堪信為真。   ⒉高志信對於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為「高 氏牧場」借用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高端鈺僅出借名義 登記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伊始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際借款 人等語。然查:   ⑴高端鈺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乙情,有卷附農業部畜牧場登記 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4至85頁 )。又,觀諸包文成(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於112年12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高志信表示「所以今天款項 看看是要全部匯入高端鈺帳戶或是要另外處理,另帳務處 理會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稍後會處理借據請你簽收」、 「麻煩您來的時候順便帶牧場大小章,蓋借據用。謝謝」 ;113年1月25日表示「三福乳款進來了,可以補足12月乳 款0000000到農金庫,週一再麻煩您來簽一下借條,要帶 牧場章喔」(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312、318頁),均 提及將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或要求高志信帶牧場章備供簽 立借條使用。參以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用人」 均為「高氏牧場(高端鈺)」(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4、 128至142頁),並以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可見原告欲使 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發生於原告與高端鈺(即高氏牧 場)間,而非其與高志信間。衡以被告於本案審理均未爭 執高志信以高端鈺名義向原告借用款項未經高端鈺同意或 逾越高端鈺授權,則高端鈺既同意出借名義擔任高氏牧場 負責人,就外部關係而言,自應承擔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 責任。至於高端鈺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則屬高 端鈺與高志信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因此即認高志信為實際 借款人。   ⑵雖高志信另抗辯:伊信賴原告公司,所以將「高氏牧場」 、「高端鈺」章放在原告公司,除附表一編號「借2」、 「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 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 鈺」之印文均非伊所蓋用等語。惟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 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高志信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又,附表一編號「借2」、 「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之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見本院 卷一第104至106頁),依前開包文成與高志信113年1月25 日LINE對話訊息提及要高志信攜帶牧場章來簽借條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可知「高端鈺」、「高氏牧場」 章於113年1月25日時應為高志信所持有。則高志信抗辯除 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外,其餘借 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包文成 自行持其留在原告公司之印章蓋用等語,已難採信。高志 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高氏牧場」、「高端鈺」 之印章遭原告盜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   ⑶依上所述,高端鈺既同意出名擔任高氏牧場之負責人,不 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或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 ,仍應認高端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原告主張高端 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就系爭借貸債務負償 還之責,應屬有據。   ⒊高志信又抗辯其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移轉出 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經營權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62頁)為憑。然查:    ⑴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 ,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蓋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 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 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 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⑵觀諸系爭經營權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李丞桂等2人及高 志信(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2頁),系爭9份借款契約 書之契約當事人則為兩造。雖李丞桂為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但二者仍為不同之自然人人格及法人格,分屬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將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 對高志信所負之債務,歸屬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未 承擔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所生之契約義務。系爭 經營權契約書及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既有 不同,則高志信以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債 務以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清償等語 ,即無足取。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32 1條至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高端鈺分 別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0日、1 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5日依序清償1000 萬元、2,347,015元、200萬元、475萬元、1000萬元、50 萬元,另原告對高端鈺於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3日應 給付之乳款各882,985元、1,327,069元,並按附表一編號 「借1」至「借18」各筆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清償期屆 至期間先後、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情狀予以抵充或抵銷後, 高端鈺尚積欠伊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應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各加計自附 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410頁民事準備(五)狀),核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符,並據原告提出原告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3 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6、98至102、144至148 頁)為憑,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9,807元,及自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高端鈺應給付原 告4,222,07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2,216元,及自1 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 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自無 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6,319,807元 113年5月4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2 4,422,07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3 5,132,216元 113年12月16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合計 15,874,095元

2025-02-13

SLDV-113-重訴-214-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李建璋 連冠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65、28982、40746、43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建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 詐術,致蔡淑如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款項。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 文件」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額、 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陳俊 宇、李建璋、連冠霖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地,向蔡淑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淑 如及前揭公司,蔡淑如並將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交付陳 俊宇、李建璋、連冠霖,由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將上開 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待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㈡李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2、3、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張 仲堅、蒙曉妮、陳淑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面交款項。李建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超 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3、4「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契約書,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 額、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李建璋於附表二編號2、3、4「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向張仲堅、蒙曉妮 、陳淑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 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及前 揭公司,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並將附表二編號2、3、4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付李建璋, 由李建璋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 點,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蔡淑如、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7 065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23、137頁)、被告李建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8982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 32、246至248頁)、被告連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偵2706 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57、27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113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7065卷第63頁)、113 年5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偵28982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4976號鑑定 書、指紋卡片影本(偵40746卷第9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773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俊宇、李建璋、連 冠霖(下合稱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李建璋未自動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無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 人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 刑之上限已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可另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蔡淑如面交詐欺 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陳淑珍面交詐 欺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璋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4人,且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俊宇、連冠 霖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然被告陳俊宇、連冠霖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建璋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但被告李建璋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24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連冠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連冠霖辯護稱: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獲犯罪所得,被告連 冠霖僅有高中畢業智識不高,因家庭經濟壓力而誤觸刑法 ,被告僅是下游車手,惡性與詐欺集團高層相比較為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5、2 84至285頁)。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 重破壞社會大眾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連冠霖擔任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 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並親自向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淑如收受90萬元之詐欺贓款, 更使蔡淑如受有總計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本 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 損害、前科素行、被告陳俊宇、連冠霖前述輕罪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7、249、2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李建璋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李建璋 部分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李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2,000元的車錢 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故被告李建璋因本案犯行獲得之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偵27065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當時有約 定報酬,但我還沒拿到,還自己拿錢出來坐車等語(偵2706 5卷第208頁、本院卷第258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李建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蔡淑如)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仲堅)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蒙曉妮)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淑珍)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 經手人 簽章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淑如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廣告,經蔡淑如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庭安助理」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將蔡淑如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自營商平臺」申購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7065卷第65至73頁) ⑵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7065卷第115至117頁) ⑶告訴人蔡淑如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出金明細擷圖(偵27065卷第119至129頁)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50萬元 陳俊宇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林志明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90萬元 連冠霖 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鄭凱元 2 張仲堅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接續以「何文賢」等人之名義在Line社團「台股指南針H」內向張仲堅佯稱:其等有與證券公司合作之大單監控軟體,可提供保證獲利之股票資訊,付款後即可透過「新鼎雲資通平臺」申購股票等語,致張仲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982卷第33至40頁) ⑵被告李建璋之收款照片(偵28982卷第49頁) ⑶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49至51頁) ⑷告訴人張仲堅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左列網站連結資訊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63至65、70頁) 3 蒙曉妮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蒙曉妮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蔡麗雅」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蒙曉妮佯稱:可在「穆默網站」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蒙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 李建璋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蒙曉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746卷第45至56頁) ⑵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0746卷第123至137頁) 4 陳淑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發布股票投資資訊,經陳淑珍瀏覽後透過其上之Line連結加入暱稱「李蜀芳」等人為好友,其等即向陳淑珍佯稱:可在「Ameritrade平臺」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6月7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2萬元 李建璋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3294卷第55至61頁) ⑵左列所示之現金收據及契約書影本(偵43294卷第83至97頁) ⑶告訴人陳淑珍指認之面交地點照片(偵43294卷第99至101頁) ⑷告訴人陳淑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及左列地點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李建璋之影像畫面擷圖(43294卷第103至111頁) 113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8萬元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2025-02-13

TCDM-113-金訴-3517-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庭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庭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庭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負責人為黃 志峰)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調度 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蔡 向鈞則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因○○公司預計於民國112 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黃振庭遂於111年8月25 日,設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嗣○○○公司轉包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向○○○○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之○○焚化 爐PD監控配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黃振庭明知斯時蔡 向鈞仍係○○公司之員工(黃振庭事後留用蔡向鈞為○○○公司 員工),○○公司亦未承攬本案工程,竟意圖為○○○公司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16日,駕駛○○公司 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公司○○焚化廠 ,一同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 習;復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公司之股東鄭崇法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振庭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發人鄭崇法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因本院並未以 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 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係○○公司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 指揮及派工、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並於112年1月16日 ,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當時任職○○公司之員工蔡向鈞 前往○○公司○○焚化廠,一同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 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於112年0月00日、同年0月00日,均係代表○○公 司跟○○○公司做交接,因○○公司預計結束營業,工程要做交 接,所以才使用○○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一同去參加○○ 公司所舉辦之講習,及到○○○公司辦理要交接工程的事項云 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公司就本案工程,曾由被告至工程現場估價,並向○○公司 提出報價明細,本案工程原係將由○○公司負責施作,係因○○ 公司結束營業在即,被告與鄭崇法各自成立公司承接○○公司 現有業務,經被告及鄭崇法分配○○公司現有及將來各工程後 續承接事宜,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接 。然○○○公司施工人員洪響博、符式偉於本案工程開始施工 前,並未曾到過施工現場,也不清楚施工細節。被告於112 年0月00日前往○○公司○○焚化廠參加講習,是代表○○公司前 往施工現場與○○○公司施工人員 洪響博、符式偉辦理施工環 境說明與管路配置、路徑、電盤的擺置等施工事項交接。被 告另於112年1月18日前往○○○公司,係因施工現場有管路等 現場環境因素做更改,而有再詳細討論的需要,遂代表○○公 司前往與洪響博討論、說明。因此,被告於112年0月00日前 往○○焚化廠參加講習,及同年月18日前往○○○公司,確實是 執行○○公司交接事務與○○○公司員工的行為,而屬執行○○公 司事務的行為。  ⑵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   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 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 件。則若被告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 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 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 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而被告係領取○○公司薪資,為 ○○公司提供勞務,指派人員及使用車輛,是被告的「職務」 ,並非○○公司針對特定事項指派給被告的「任務」,被告的 行為並未造成○○公司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的變動(該時 ○○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並沒有要承攬新工程)   ,所以不得以被告違反勞務契約義務的行為(被告使用○○公 司人員及車輛作為私人事務使用;但前提是認為被告行為不 是交接工作),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的背信罪,而被告的行為 ,係屬於違反勞務契約義務的行為,至多僅是民法債務不履 行,並非該當刑法背信罪。 二、經查:  ㈠被告係○○公司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 、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蔡向鈞則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因○○公司預計於11 2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被告遂於111年0月00日 ,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公司轉包由○○公司向 ○○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後,被告乃於112年0月00日,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公司○○焚化廠,一同參 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 同年月00日上午,再度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 達上址○○○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 本院卷第89頁),並核與證人鄭崇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8頁),且經證人即○○公 司前員工蔡向鈞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114頁);證人即前○○公司業務人員李 涵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 卷第90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公司公安工程師劉俊見於 偵查中(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述甚詳,復有○○○○○ 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 他卷第11頁)、蔡向鈞於○○公司之打卡資料影本1紙(見他 卷第13頁)、○○公司112年1月份員工出勤天數暨薪資表明細 影本1份(見他卷第15頁)、鄭崇法與被告112年1月18日對 話譯文2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影本1份(見他卷第93頁 至第95頁)、○○○○工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 (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公司112年1月16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5張(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公司112年1 月19日報價單1份(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每個工廠都會有 安全規定,進入工廠施工的人都要先上過環境危害因素講習 之後,才可以到廠內進行施工,這次講習是○○公司辦理的, 過程是坐著上課,會告知一些廠內風險危害因素,讓在廠內 施工的人注意相關風險,如果沒參加上開講習就沒辦法施作 本案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 第102頁),足見○○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目的 即係使參與本案工程之相關人員得知工作內容之相關風險, 並取得進入○○公司廠內工作之資格一節。而證人李涵富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說○○公司準備要結束營 業,但因為本案工程還要繼續下去,我就問被告案件怎麼分 ,被告有說本案工程歸他這邊,我就讓○○○公司繼續做下去 ,最後確定沒有要讓○○公司承包本案工程,是約在111年年 底,被告跟我說○○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的時候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第101頁),可知於111年底,○○公司已確定不會 將本案工程發包給○○公司,然據前述,蔡向鈞斯時仍為○○公 司之員工,並由被告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前往參與講習 ,則尚無從認定斯時身為○○公司員工之蔡向鈞,有何前往參 與本案工程之講習,以了解相關風險並取得參與本案工程資 格之必要,復佐以證人李涵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 16日由○○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並沒有邀請○○公司 參加等語(見他卷第114頁),益徵○○公司並無需派員至○○ 公司參加上開講習,且難認參與上開講習與工作之交接有何 關聯。況證人即○○○公司員工洪響博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112年1月16日蔡向鈞也有去參與上開講習,上開講習現 場就是聽課,沒有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是堪認被告駕駛○○公司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 習,並非處理或交接○○公司之事務。  ㈢再者,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也有參與112年 1月16日由○○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我是受到○○ 公司的要求去參加的,整個講習我都有參加,講習當日也有 去現場作安裝線路位置及地點的檢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95頁、第98頁),核與證人洪響博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 :112年1月16日講習之後,有到施工現場看環境,以確認施 工位置及如何施工、配管之路徑變換,當天被告有把工作交 接給我跟案外人符式偉(即另一名○○○公司的員工,下稱符 式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7頁),要無未合,則 見於112年1月16日上開講習結束後,尚有安排至現場確認實 際工程施作現場之環節。又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 證稱:我於110年間至111年間,開始規畫進行本案工程,當 初○○公司有委託○○公司作本案工程的估價和報價,○○公司負 責估價和報價的主要聯絡人是鄭崇法,被告則和我去看現場 ,報價和估價時間大約在111年3月間(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 91頁),過程中○○公司只做現場會勘和報價,現場會勘的目 的也是要確認報價要報多少錢,○○公司從111年3月間報價後 ,就沒有再進行後續的議價或任何協商,後來沒有讓○○公司 承作本案工程,也是因為後續沒有再跟○○公司議價,然後○○ 公司也結束營業了,過程中除了鄭崇法和被告,○○公司也沒 有其他人為了本案工程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 101頁),而證人鄭崇法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 之前有參與本案工程的報價,當時是我報價的,我大概在11 1年2月、3月間就有手寫報價明細,報價單的名義雖然是寫○ ○電機廠,但實際上是○○公司報價,後來○○公司那邊的資訊 說○○公司價格報太高,所以議價不成功,最後就放著不了了 之,所以後來雖然○○公司已承攬的工程中,有一部分給被告 的○○○公司拿去做,但因為本案工程○○公司根本沒有簽約, 所以也沒有分配給○○○公司繼續承作的問題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觀諸證人李涵富、鄭崇法前揭所 證情節,互核已屬相合。且○○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報價明細表上亦記載「高雄○○○○○○焚化爐PD監控配線工程」 、「○○李涵富111.03.09」等內容,有上開明細表1份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97頁),堪認上開證人李涵富、鄭崇法所證符 實可採,則○○公司找○○公司就本案工程報價後,除先由被告 前往現場進行初步會勘後,再由鄭崇法依現場會勘結果報價 外,後續逾半年之期間,○○公司均未就本案工程與○○公司有 任何進一步之討論或議價,顯見○○公司並未承作本案工程, 基此,○○公司如何得將實際上並未簽約承攬之本案工程分配 與○○○公司施作,況○○公司後續亦全未就本案工程施作之詳 情與○○公司有何討論,遑論已敘及現場管線之施作位置等細 節,更難認就上開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勘,蔡向鈞有何等業 務須代表○○公司交接與○○○公司,而證人洪響博亦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注意蔡向鈞去○○公司做什麼,上開講 習結束之後,蔡向鈞也沒有跟我交接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益見於112年1月16日,無論在參與上開 講習之過程,或後續現場會勘之階段,蔡向鈞均未參與被告 及證人洪響博間之交接工作。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於112年1月16日,前往○○公司○○焚化廠參加講習是執行○○ 公司交接事務等語,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非足取。  ㈣至證人洪響博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1月16日到○ ○公司看完現場後,因為施工路徑有變化,所以同年月18日 ,被告跟蔡向鈞有到○○○跟我和符式偉交接工作,因為上開 講習結束後,現場會勘時,被告就有跟我說要如何施作,但 因為施工現場有管路等現場環境因素,故配管路徑有更改, 所以交接內容就是上開講習結束後現場施作遇到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於112年1月18日前往○○○公司,係要詳細交接本案工程 之內容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87頁),然據前述,   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 ○○○公司,而○○公司實際上並無何工作可交接與○○○公司,況 倘縱有本案工程之交接工作,則衡情由被告一人前往○○○公 司即可,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地將蔡向鈞搭載至○○○公司之必 要。  ㈤依據前揭事證,參加上開講習之目的,既係要了解本案工程 之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則上開講習與未承作 本案工程之○○公司自無關聯性,而上開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 勘,亦因○○公司與○○公司就本案工程之討論,僅停留在第一 次現場會勘後的報價階段,全未敘及本案工程之細節,亦難 認有何工作可以交接與○○○公司,是見○○公司並無須派遣蔡 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習,及後續前往○○○公司交接等行程, 而蔡向鈞經被告事後留用為○○○公司之員工一節,已如前述 ,且參以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 雖然還沒跟○○○公司簽約,但依照行業慣例基本上都沒問題 ,只是差在價格,做還是○○○公司會做,只是不知道○○公司 何時下單給○○○公司,雖說是同年月19日簽約,但本案工程 已經確定是○○○公司做,只是後續流程還沒跑完等語(見原 審卷第96頁、第98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於11 2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都是去處理本案工程之事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稽此,於112年1月16日,○○○公司已確 定要承作本案工程,而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於112年 1月16日搭載蔡向鈞至現場,係為便利蔡向鈞得先行了解本 案工程施作之相關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了解 後續現場施工環境及管線配置狀況,再於同年月18日,將蔡 向鈞搭載至○○○公司,應係要將工作交代與斯時○○○公司之員 工洪響博、符式偉,及○○○公司之未來員工蔡向鈞,始會搭 載蔡向鈞一同前往○○○公司,職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 係意圖為○○○公司不法之利益一節,亦堪認定。  ㈥辯護意旨固執前揭情詞,辯稱:被告的行為,係屬於違反勞 務契約義務的行為,是民法債務不履行,而非該當刑法背信 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 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 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 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 ,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 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 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 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 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 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固有必要以刑 事責任繩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第3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崇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是○○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工去哪裡工作,也可以 調度公司的工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擔任○○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 工和公司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   ,堪認被告身為○○公司之領班,其工作之主要內容,即係○○ 公司內部員工工作之指派及車輛之調度。而因以○○公司與被 告間勞務契約所由生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公司不僅交付指 派員工及調度車輛等工作與被告,並在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 等工作範圍內,給予被告相當自主決定權限及裁量空間,則 被告對於○○公司之人力及車輛資源,亦應均有照料義務,並 應本於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然被告竟違背上開信賴關係,二 度使用○○公司之工程車,搭載○○公司之員工蔡向鈞前往參與 講習或前往○○○公司交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違背○○公司 對於被告將會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之信 賴,且已使蔡向鈞無法在○○公司之上班時間提供勞務,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經駛離○○公司後,亦已不可能為○○公司所用, 更造成上開車輛及油料等耗損,而損及○○公司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定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並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而該 當上開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查被告於密接之112年0月00日、同年月00日,均搭載蔡向鈞 離開○○公司、駕駛相同車輛,以圖○○○公司之利益,而損害○ ○公司之利益,其上開2次行為,係基於背信之同一目的,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 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本件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 之要件,詳如後述,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股東兼領 班,而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本應對於○○公司基於自己 的專業負忠實義務,善盡職責,竟貪圖利益,任意調用○○公 司上開資源為己所用,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已將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賠償金匯至○○公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113 年8月8日轉帳明細1紙在卷足憑,復經告發人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確認被告所匯款之帳戶即係○○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01頁),而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該 判決附件所示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 本件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已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業將賠償金1萬元匯至○○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 ,而本案○○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係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8 日蔡向鈞離開公司之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公司車輛無法使用 等損失,而蔡向鈞之112年1月間之實領薪資為3萬4,047元, 有○○公司112年1月蔡向鈞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77頁),即蔡向鈞之日薪約為1,135元(四捨五入至個 位),且被告所駕駛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之租金,倘若 租賃1至2日,價格為每日2,200元乙節,有TOYOTA Innova租 車價格網路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9頁),是 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核已逾○○公司所受之損害,即被告尚 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若再予宣告 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3-上易-618-20250213-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庭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芳祺 被 上訴人 宋易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0年度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 ve Marketing」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 件判決主文連續十日。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 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 g」臉書網站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件判決 (應遮蔽兩造地址)連續三十日,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在上開臉書官方粉絲網頁刊登本件 判決主文連續三十日,屬訴之聲明的縮減,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米花映像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及負責人許志銘長年以經營活動紀錄及短片廣告為業,著有「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umeancats」圖文(下稱系爭著作),上訴人並以系爭著作申請「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umeancats及圖」商標(註冊第01787036號,下稱系爭商標),為系爭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上訴人為行銷「黃阿瑪的後宮生活」品牌 ,於107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集客玩媒合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集客玩公司)簽立「著作權、商標合法使用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委由集客玩公司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扭蛋系列商品(下稱系爭扭蛋商品)執行生產包裝、策展及行銷宣傳等事務,上訴人並授權集客玩公司於前開委任事項範疇內得合理使用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之第一批扭蛋商品,數量為1萬套、每套7個,共計7萬個,預訂自107年8月17日起開放消費者預購,集客玩公司按兩造約定提出之107年7月22日報價單(下稱第一份報價單)載明集客玩公司於訂單成立後40至50日內交貨。未料集客玩公司接連於預購網站設計及系爭扭蛋商品設計、打樣等前置作業出現嚴重遲延,卻未即時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為念及商誼及避免相關計畫及已支出之成本全數付諸東流,僅得與集客玩公司協商調整銷售策略,並議定取消原訂之預購及市售模式,改於全臺舉辦實體快閃銷售活動,並約定系爭扭蛋商品僅限定快閃活動銷售,快閃活動結束後不再對外販售,所有扭蛋商品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未售完之存貨應退回上訴人停止銷售。集客玩公司於全臺快閃活動期間,亦於其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限時限量」、「期間限定」、「絕不再版」的行銷標語吸引消費者參與,益證集客玩公司明知兩造合意系爭扭蛋商品僅在快閃活動中限時、限量販售,不得流入其他市面通路。嗣兩造於108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9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上訴人均重申集客玩公司生產製造之所有商品(包含系爭扭蛋商品、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娃娃等),其銷售方式均僅限於快閃活動,不包含市售通路或其他銷售渠道,被上訴人即集客玩公司負責人曾芳祺亦回覆「OK」以表知悉。集客玩公司於108年4月9日出具正式用印之報價單(下稱第二份報價單)將兩造協議內容明文記載於報價單:「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未售完之存貨,將由雙方另議後續銷售方式,貨品所有權為米花映像所有。」、「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米花映像即停止銷售」,兩造隨即依第二份報價單約定之內容履行契約義務。 二、詎料,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快閃活動進行期間獲知原限於 快閃活動販售之系爭扭蛋商品,竟於市面上扭蛋玩具店之扭 蛋機内販售,事後證明係集客玩公司利用替上訴人生產系爭 扭蛋商品之機會,擅自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並私下轉賣予 其他通路商,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另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 於臺北文博會快閃活動期間銷售(108年4月24日至28日), 集客玩公司聲稱已銷售198套,惟僅有170套有開立發票,且 發票日期均在臺北文博會快閃活動結束之後,另有28套並未 開立發票,亦屬違約超量重製並私下轉售之行為。 三、集客玩公司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間 限定銷售之協議,致上訴人受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被侵害 之損害,及上訴人為除去著作權、商標權之妨害,另行付費 向通路商購回外流系爭扭蛋商品,及未能回收剩餘庫存之財 產利益減損、商譽損失等,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集客玩公司應 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集 客玩公司負責人曾芳祺,受僱人宋易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與集客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集客玩 公司、曾芳祺、宋易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集客玩公司、曾芳祺、宋易穎應在「集客 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g」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 置頂貼文刊登本件判決主文連續三十日。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集客玩公司有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違反著作權 法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在 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並私自 銷售予通路商之行為,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所出 售之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之分潤全數給付予上 訴人,故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 二、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一份報價單可證明雙方約定由集 客玩公司負責系爭扭蛋通路業務,雙方僅有簽署第一份報價 單,並約定集客玩公司得將系爭扭蛋商品放入通路,上訴人 並未回簽第二份報價單,故兩造未就第二份報價單內容達成 合意,後續雙方亦未就其他銷售方式達成任何共識,更無默 示同意系爭扭蛋商品僅限定快閃活動銷售之情事,兩造間仍 係依系爭契約及第一份報價單所載內容履行後續之銷售事宜 。上訴人僅因分潤問題,事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顯屬 無據。 三、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系爭扭蛋商品後,集客玩公司即向 大陸東莞市眾輝動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輝公司)下單訂 製,另向扭蛋製造商DONG GUAN JED PLASTIC PRODUCTS CO. , LTD(下稱JED公司)購買扭蛋外殼,以自行包裝公仔,有 眾輝公司報價發票、訂單證明、扭蛋製造商JED公司之發票 可稽。集客玩公司為配合上訴人活動期間之交貨壓力,委由 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以簡易報關等方式 進口,簡易報關毋庸完整填載數量,僅需填載箱數、重量, 更無須填寫詳細之貨品名稱,財政部關務署查無系爭扭蛋商 品進口申報紀錄亦屬合理,上訴人以欠缺進口報關資料為由 ,推論集客玩公司違法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顯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聘請集客玩公司完成系爭扭蛋商品之3D立體設計,依 著作權法第12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2條第1項約定, 系爭扭蛋商品之著作人為集客玩公司而非上訴人。綜上,被 上訴人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商標權 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一、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訂被證4之著作權、商標合法使用契 約書,該合約完整附件如原證1所示。 二、兩造於107年7月22日簽立被證6之第一份報價單,約定Q版貓 咪PVC公仔量產商品第一批生產數量為1萬套、每套7個,共 計7萬個。 三、集客玩公司於108年4月12日出具第二份報價單(被證7), 該份報價單僅有集客玩公司大章,上訴人並未用印。 四、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銷售於通路商(原證16 )。 五、上訴人為註冊第1787036號「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umeancats 及圖」商標權人(原證21)。上訴人為「黃阿瑪後宮生活」2D 圖像著作權人。 六、被上訴人之官方粉絲專頁有原審之原證9、12貼文。 七、宋易穎曾經有傳送原證19(108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及原證 20(108年6月13日)之LINE訊息給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有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上訴人( 被證1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是否達成「僅限於 快閃活動而不○○市○○路銷售」之合意?108年4月9日第二份 報價單是否有效成立而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㈠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如被證4所示,附 件如原證1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3-316頁,第73-74頁)( 按被證4契約為兩造正式用印之版本,惟未附附件,兩造不 爭執完整之附件如原證1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一)。依系爭 契約第1條【使用內容及範圍】約定:「使用對象:乙方( 即集客玩公司)。使用方式:授權於『盒裝公仔(玩具)、 扭蛋公仔(玩具)、杯緣子公仔(玩具)、模型公仔(玩具)』之 生產包裝、策展、行銷宣傳,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合 法使用著作權及商標(授權標的詳見附件二,即黃阿瑪的後 宮生活2D圖像)。使用範圍:於授權地區內使用、實施、重 製、修改(動物)著作權之權利,為確保甲方之形象,於宣傳 露出之圖片、照片須經甲方同意」。另依集客玩公司107年7 月22日出具之第一份報價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21頁), 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系爭扭蛋商品數量為1萬套、每套7 個,共計7萬個,報價單第4點記載:「預購外的數量,由集 客玩負責通路買斷業務及倉儲管理,並按季(三個月)結算 通路買賣數量之價金,須提供銷售報表核實」,系爭契約係 授權集客玩公司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公仔玩具為生產包 裝、策展、行銷宣傳,並得合法使用著作權及商標,惟並未 限定其銷售方式,另由第一份報價單第4點所載,可知預購 外數量之扭蛋商品由集客玩公司負責倉儲管理並得銷售於一 般通路,應按季結算通路買賣數量之價金,可知系爭契約及 第一份報價單並無限定僅於快閃活動而不包含市售通路銷售 。  ㈡惟嗣後集客玩公司並未按照第一份報價單之時程交貨,而遲 至108年3月1日始首次出貨其中1,000套扭蛋商品(見原審卷 一第81頁),距離原定交貨日期(見第一份報價單所載「預 估交期」欄位「大貨40-50天」)已延遲數月之久。上訴人 主張兩造另行議定取消預購銷售計畫,改為在全臺舉辦6場 實體快閃銷售活動(上訴人陳報分別為⒈臺北三創園區:108 年3月4日-108年3月31日。⒉微風台北車站:108年3月30日-1 08年4月30日。⒊臺中勤美誠品:108年4月12日-108年6月2日 。⒋高雄草衙道: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5日。⒌臺北文博會 :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28日。⒍臺南Focus百貨:108年7 月10日-108年7月25日。又兩造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扭蛋 商品庫存完成清點回收作業並終止合作,故第6場快閃活動 係由上訴人另尋合適廠商接手承辦,與集客玩公司無涉,見 本院卷一第409頁),並議定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 商品均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活動結束後餘下商品由上訴人 全數回收不再對外販售,集客玩公司即按照兩造前述協議內 容出具正式用印之第二份報價單並據以執行,上訴人亦已依 約付款。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第二份報價單之內容已達成 合意,並為上開辯解。經查:   ⒈兩造曾於108年3月21日進行線上會議,並由上訴人之人員 陳樺萱於同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對話整 理會議內容:「…(上訴人)確定追加生產8,450套,全台 活動結束,剩餘貨量由米花處理,不進通路…」。同年4月 9日之「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陳樺萱再次重 申「限量公仔(指文博會限定款商品)跟娃娃一樣自產寄 售,非長賣商品,旨在配合文博會宣傳,所以統一分潤比 較好,200套沒有完售的話,也是直接退回給我們就可以 了,展會結束不會再銷售」,集客玩公司之負責人曾芳祺 (Tina Zeng)並回覆稱「OK」,有上訴人提出108年3月2 1日、4月9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證6、原證8,見原 審卷一第89頁、第93頁、本院卷一第417頁),集客玩公 司隨即於同日提出由該公司正式用印之第二份報價單(報 價單所載之報價日期為108年4月9日,簽名欄記載之日期 為同年月12日),載明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後宮站 穩穩貓咪PVC公仔量產」扭蛋8,450套(每套7個總數量59, 150個,含扭蛋、蛋紙包裝)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200套, 並記載:「⒌…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未售完之存貨,將由 雙方另議後續銷售方式,貨品所有權為米花映像所有。⒍ 文博限定套組寄售集客玩攤位,該套組限2019文博會檔期 4/24-4/28販售,同上第5點,銷售之抽成為定價之30%, 銷售之代收款依定價之70%,…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米花映 像即停止銷售」(被證7,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該記載 內容與108年3月21日、4月9日之LINE群組對話相符。   ⒉證人陳樺萱於原審證稱:「(你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 擔任職務?是否為原告公司處理與系爭扭蛋商品相關之業 務?)107年8月到職。擔任商品經理。是。(何時於米花 公司離職?)108年4月。(為何能參與原被告於108年4月 後就本案合作之協商?)108年4月後扭蛋商品都轉到瑪瑪 商行執行。(何時於瑪瑪商行任職,職位為何?)108年4 月,是商品經理。我是同時代表米花公司及瑪瑪商行。( 所以當時仍實質受雇於原告米花公司?)是。(是否就本 件兩造合作約定有決策及代表簽約權限?)有。(系爭扭 蛋商品原本是否有考慮開放預購?如有,原本預計之預購 時間是何時?是否有如期展開預購活動?)有。時間為10 7年8月中。後來沒有如期展開。(何時確認不辦理預購? 取消預購之原因為何?)108年3月第一場快閃活動開始時 ,就確認沒有預購。是因為在10月的展覽交貨延宕的關係 ,我們在討論後認為要先有現貨,再進行販售。(何時決 定系爭扭蛋商品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108 年3 月第一 場快閃活動開始時。過程是活動一開始就有缺貨情形。( 請鈞院提示卷一第89頁原證6 ,右邊是否為你於108 年3 月21日傳送的訊息?)是。(108年3月21日會議參加者有 誰?內容為何?)有我及被告負責人曾芳祺參加。主要是 在確認及重申我們各自負責的工作和條件,特別是強調扭 蛋商品不進通路的原則,及為了後續快閃活動追加的生產 套數。(你於會議中重申「系爭扭蛋商品不進通路」之銷 售模式,被告曾芳祺是否有表示意見?)之前已經有在電 話及實際見面會議中,一直有拒絕進入通路,因為之前的 宣傳文字皆有強調快閃活動限定,所以曾芳祺只是提供再 進通路的意見,我們是反對的。(108年3月21日與曾芳祺 通話過程中,曾芳祺是否同意扭蛋商品不進通路的銷售模 式?)是。(提示卷一第93頁原證8,右邊是否為你於108 年4月8日〔應為108年4月9日之誤,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截 圖顯示之日期〕傳送的訊息?如是,你提到『200 套沒有完 售的話,也是直接退回給我們就可以了』是什麼意思?) 是。是指200 套限定公仔在文博會結束後,就不再銷售, 所以直接退給我們。(提示卷一第91頁原證7 ,此報價單 是否為被告集客玩公司提供?)是。(上面的訂購資訊是 原告公司下訂的數量及金額嗎?報價單上文字是何人草擬 ?)是。由被告公司擬定。(原告公司是否曾要求被告公 司更改報價單文字?)有增加空運條款,在報價單第9條 。(是否除增加報價單第9條外,就沒有再做其他更動? )是。(報價單第5點之『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未售完之 存貨,將由雙方另議後續銷售方式,貨品所有權為米花映 像所有。』是什麼意思?)將不進通路這點文字化,強調 產品是原告公司所有,銷售模式需經原告公司同意。(第 6、7 點之「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米花映像即停止銷售」 是什麼意思?)也是強調不進通路」(證人陳樺萱證言詳 見原審卷二第61-76頁)。   ⒊集客玩公司於全臺快閃活動期間(1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 )多次於其臉書官方粉絲網頁以「限量限定」、「期間限 定」、「絕不再版」、「錯過不再」等行銷標語吸引消費 者參與,同年6月11日並聲明目前所有的「黃阿瑪」扭蛋 只在6場實體快閃活動場合獲得官方授權,請通路商協助 配合下架(原證9、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95-125頁、131 -133頁),被上訴人對於集客玩公司官方粉絲專頁有上開 內容之貼文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足見集客玩公 司一再對外宣稱,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均僅 於快閃活動銷售,限時、限量、絕不再版等語。   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LINE對話群組聯繫過程、第二份報價單 記載之內容、證人陳樺萱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 並審酌集客玩公司在其臉書官方粉絲網頁亦一再強調限時 限量絕不再版等宣傳文字,認為集客玩公司提出第二份報 價單時,確已同意上訴人提出「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 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而不包含市售通路銷售,實體快 閃活動結束後,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均不再 對外銷售,應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之要求,始會將兩造先 前在Line群組討論達成之共識,記載於第二份報價單中。   ⒌再查,集客玩公司已依第二份報價單訂購之數量生產系爭 扭蛋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並辦理快閃活動及行銷宣傳,上 訴人亦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16日付清第二份報價單 貨款共2,068,658元(含稅),並由集客玩公司開立108年 4月29日、同年6月19日「代工生產費」之發票予上訴人( 發票金額為103萬4,328元、103萬4,330元,見原審卷二第 759、767頁),兩造並已依第二份報價單記載之分潤比例 分潤完畢,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01、115頁),堪 認兩造對於第二份報價單記載之內容已達成合意並據以執 行。 ⒍另由宋易穎與扭蛋通路商之對話紀錄:「(扭蛋通路商) 還有一組是市售價多少有點忘了哈哈。(宋易穎)2480, 你可以往上加,目前網路最高2萬元一組。記得要說排隊 抽到。(扭蛋通路商)這麼誇張!!兩萬!!(宋易穎)真的 很猛」(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扭蛋通路商)感覺 很像盜圖。我是希望你至少有蛋紙的圖,我們自己印是還 好。機台紙。(宋易穎)在seven印就還好,磅數比較厚 ,顏色也比較飽和。(扭蛋通路商)不是,我是說沒有比 較方正的圖可以用。(宋易穎)我們上面的圖是很方正」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上開第一個對話中,宋易穎稱 一組2,480元應指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其囑咐通路商對外 宣稱係現場排隊抽到,以隱匿私下銷售予通路商之事實, 第二個對話中,扭蛋通路商表示宋易穎提供之扭蛋未附蛋 紙,宋易穎竟教唆通路商私自列印蛋紙,以營造該扭蛋係 由官方授權管道取得之假象。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發 現原僅限於快閃活動販售之扭蛋商品,竟於市面上扭蛋玩 具店之扭蛋機販售(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上訴人之負 責人許志銘乃以此事質問宋易穎,衡情,兩造如未達成系 爭扭蛋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不包含一般通路之合意, 宋易穎自當據理力爭集客玩公司本有銷售予一般通路商之 權利,惟宋易穎絲毫未提出爭執,反而於6月11日「公仔 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中,謊稱「該店家確實是由 現場扭出再給消費者」(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嗣經上訴人一再質問,宋易穎始承認私自銷售系爭扭蛋 商品予通路商,並以108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回覆:「此事 件未徵詢黃阿瑪的同意,因我們內部的疏失,希望能徵詢 黃阿瑪的回覆處理方式,請以該信協助回覆」、同年月13 日LINE回覆:「請問你們的賠償金是?」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9-171頁)。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宋易穎明知兩造合 意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而 不○○市○○路銷售」,為掩飾其私下銷售予通路商之違約行 為,一再為不實之說詞,以避免上訴人發現,嗣其謊言遭 揭穿後,始承認係集客玩公司方面之疏失,而欲洽商和解 賠償事宜。   ⒎被上訴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二份報價單第⒈點載明「此單回傳匯 款後合約正式成立」,惟第二份報價單僅有集客玩公司 用印,上訴人並未用印,故雙方就第二份報價單之內容 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 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 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 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 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見)。本件集客玩公司提出第二 份報價單之前,兩造已於108年3月21日、4月9日之「公 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對話,達成系爭扭蛋商 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活動結束 後將不再銷售由上訴人收回之共識,集客玩公司負責人 曾芳祺並於108年4月9日LINE對話明確回覆「OK」,並 於同日提出正式用印之第二份報價單,將108年3月21日 、4月9日LINE群組對話內容記載於第二份報價單,雙方 已按照第二份報價單之約定執行追加生產、策展及分潤 事宜,已如前述,足見雙方就第二份報價單之內容已達 成意思合致,並依約履行,第二份報價單所載「此單回 傳匯款後合約正式成立」僅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兩造之意思已明顯,即無適用 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證人陳樺萱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證人在原審證述之內容不可採 云云。惟查,證人陳樺萱已於原審證稱:其107年8月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嗣於108年4月離職轉至瑪瑪商行,惟 仍實質受僱於上訴人,同時代表上訴人及瑪瑪商行,瑪 瑪商行負責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公仔阿瑪X集客 玩」LINE對話群組有伊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志銘(金 名)、瑪瑪商行負責人黃祥旭、曾芳祺(Tina Zeng) 、宋易穎(Sonic索尼克)等人(詳見原審卷二第61-76 頁)。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係上訴人 與集客玩公司為聯繫「黃阿瑪的後宮生活」商品銷售及 策展事宜而設,上訴人公司、瑪瑪商行、集客玩公司之 負責人及相關承辦人員均在該群組內,證人陳樺萱(Hu ahua Chen)在該群組中係擔任上訴人之聯繫窗口,觀 之兩造間Line群組中上訴人負責人許志銘除對於雙方間 合作大方向偶有意見表達外,相關合作事項及細節對接 ,均由證人陳樺萱代表上訴人發言(見原審卷一第435 頁)。證人陳樺萱除了108年3月21日及4月9日「公仔阿 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代表上訴人,要求系爭扭蛋 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不進通 路之外,其於108年4月16日群組對話中,亦代表上訴人 向集客玩公司表示要追加15套文博會限定款商品(被證 17,見原審卷二第279頁),被上訴人等從未否認證人 陳樺萱具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此外被上訴人主張 :「108年5月10日曾芳祺以LINE告知上訴人公司員工HU AHUA CHEN:『…目前台中人潮很一般,營收平均一天大 概六萬,這樣很有可能會剩餘大概一萬,看是否考慮要 放店家…』,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亦證早已知悉系爭 扭蛋商品將進入通路販售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通路之事 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1、329頁)。查其所指「上 訴人公司員工HUAHUA CHEN」即為證人陳樺萱,此據證 人陳樺萱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10,108年5月10日 被告曾芳祺詢問會有剩餘貨物,是否放進通路,為何你 沒有拒絕或反對的訊息?)因為這問題已經在3月活動 一開始,已經透過電話及見面會議多次拒絕,而且也在 3月21日強調不進通路,針對這問題當時已經是懶的回 答。而且當時應該是做對帳作業,只專注在對帳這件事 」(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而足認曾芳祺認為證人陳 樺萱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否則何須詢問證人陳樺萱是 否放通路之意見?衡酌集客玩公司在其官方粉絲專頁一 再對外強調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快閃 活動銷售,絕不再版等訊息,經兩造合意並載明於第二 份報價單,若未信守承諾,而允許銷售至一般通路,顯 然失信於消費者,對於上訴人之商譽將有重大損害,證 人陳樺萱認為曾芳祺所詢與兩造先前達成之共識不符, 極不可取而未予回覆,亦屬合情合理,被上訴人尚難以 證人陳樺萱未於108年5月10日LINE群組對話回覆曾芳祺 所詢問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被上訴人辯稱證人 陳樺萱非上訴人之員工,其在原審所為證言不可採,尚 非有據。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扭蛋商品 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不得流入其他 市面通路,業已達成合意,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堪予採信 。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販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予通路商?  ㈠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眾輝公司、扭蛋製造商JED公司 之報價發票、訂單證明、發票等私文書,主張被上訴人有超 量製作第一份及第二份報價單所約定以外商品之行為,惟經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順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函詢108 年2月至同年4月間以順豐公司為報關人、集客玩公司為進口 人之「黄阿瑪公仔扭蛋」(含文博會限定款扭蛋商品)之進口 快遞貨物報關資料。順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均函覆稱無上 開期間簡易進口申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5、463頁),上 訴人嗣限縮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販售系爭扭蛋商品 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路商?(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擅自銷售系爭扭蛋商品予通路商?   ⒈被上訴人對於108年5、6月間有銷售1,512顆系爭扭蛋商品 予4家通路商(扭你的蛋蛋、Train's扭蛋、扭蛋獵人、扭 蛋轉轉)之事實,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予上訴人之出貨單(銷售日期均為108年6月3日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扭蛋通路商向宋易穎進貨之對話 及轉帳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143-159頁)、集客玩公司 開立予扭蛋通路商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 扭蛋通路商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55頁)在卷,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僅限於快閃活動而不包 含市售通路銷售」之合意,且該1,512顆銷售予扭蛋通路 商之商品,已計入臺中勤美場快閃活動銷售數量32,350顆 中云云。惟查,兩造於第二份報價單已達成「僅限於快閃 活動而不包含市售通路銷售」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辯稱兩 造並未達成限定快閃活動銷售之合意,已不足採。再查, 兩造於108年6月17日清點結算時,集客玩公司自行出具之 銷貨單(原證17,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並未載有任何銷 售至市售通路之紀錄,宋易穎尚且囑咐扭蛋通路商對外誑 稱係現場排隊抽到,並教唆通路商私自列印蛋紙,以掩飾 其私自銷售予扭蛋通路商之事實,衡情顯無可能將違約銷 售之商品數量併計入臺中勤美場快閃活動中,況且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台中勤美場快閃活動所開立之發 票的銷售時間、發票號碼等,可以與其銷售予扭蛋通路商 之1,512顆商品互相勾稽之資料,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 ⒊綜上,集客玩公司確有違約販售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予通 路商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有無擅自銷售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路商? ⒈依原證44即集客玩公司於108年5月9日提供予上訴人文博會 限定款商品之銷售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777頁、本院卷 二第109頁),文博會限定款商品銷售數量為198套(第二 份報價單訂購200套,其後上訴人又於108年4月16日追加1 5套,未售出之17套已歸還上訴人),集客玩公司應支付1 98套之分潤款343,728元予上訴人,核與第二份報價單( 原證7)第6點所載「文博限定套組寄售集客玩攤位,…銷 售之抽成為定價之30%,銷售之代收款依定價之70%…」, 上訴人之分潤成數為70%相符【計算式:文博會限定款商 品每套單價2,480元×198套×70%=343,728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108年4月24日至 同月28日於臺北文博會快閃活動期間銷售,惟集客玩公司 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年5月10日之後,其時臺北文博會快 閃活動已結束(原證43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集客玩 公司自108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開立之發票交易明 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59-775頁),且數量僅有170套, 另有28套並未開立發票,足見該198套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均屬違約私下轉售。被上訴人則辯稱,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係採預購,後續集客玩公司在出貨時依序開立發票,連同 商品及發票一同寄給消費者,故發票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 中旬出貨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9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經查,集客玩公司之官方網頁於臺北文博會期間, 確有載明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中籤享購買資格」(見原審 卷一第114-116頁),再依被證18之「公仔阿瑪X集客玩」 LINE群組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之對話截圖,108年 4月29日上訴人之員工問,文博會公仔是幾號到貨?曾芳 祺稱,文博統一回覆五月中寄出,同年5月16日兩造並就 出貨給粉絲之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在運輸過程中盒子受損須 進行更換之情形進行討論(見原審卷二第583-585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文博會活動係採預購,當日商品尚未 到貨,係活動結束後五月中旬之後始陸續將商品及發票寄 予消費者等情,並非無據,自不能以集客玩公司開立之17 0張文博會限定款商品的發票日期,晚於文博會活動期間 ,逕認被上訴人有違約私下轉售之行為。至於尚有28套文 博會限定款商品,被上訴人既未開立發票,亦未說明該等 商品去向,且未歸還予上訴人,應認該28套文博會限定款 商品為被上訴人私下轉售,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雖被上 訴人抗辯,已將198套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之分潤343,728元 給付予上訴人,惟查文博會期間未售出之商品本應返還予 上訴人,不得私下轉售,縱使上訴人在不知集客玩公司違 約之情形下收受集客玩公司給付之70%之分潤款,亦不因 此免除集客玩公司之違約責任,僅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 ,得扣除上訴人已收取28套之70%分潤款。 ㈣被上訴人雖援引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5號再議處分書、 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26號裁定,辯稱其等並無上訴人 所指違約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且本件係認定集客玩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惟並未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詳後述),與 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裁定認定被上訴人並 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背信之事實,並無扞格,被上訴人等尚 難執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為其 有利之論據。 三、系爭扭蛋商品之3D立體設計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有,其 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 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㈠按「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 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 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 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 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 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 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 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 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 (立體物) ,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 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 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 受著作權法之規範。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 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 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 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 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 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見)。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聘請集客玩公司完成系爭扭蛋商品 之3D立體設計,依著作權法第12條、系爭契約合約第1條第7 項、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扭蛋之3D立體設計的著作人為集 客玩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銘及上訴 人之員工黃祥旭於104年間以其等共同養育之7隻寵物貓(即 黃阿瑪、三腳、嚕嚕、招弟、浣腸、柚子、Socles)為主題 ,共同經營「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acebook官方粉絲團及Yo utube頻道,另以該7隻寵物貓之樣貌、行為、習性等為創意 發想,繪製以該7隻寵物貓為主角之插畫作品,並進而於106 年間繪製「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系列角色全體正面圖,有上 訴人提出106年間繪製「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系列角色正面 圖及圖檔建立時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393頁 ),兩造對於上訴人為「黃阿瑪後宮生活」2D圖像著作權人 ,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107年間上訴人計劃推出 「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系列扭蛋商品,黃祥旭再以前開角色 正面圖為基礎,進一步繪製7隻寵物貓之正面、側面、俯視 之三視圖(見原審卷一第393頁)。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 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 有,故7隻寵物貓之三視圖之著作人為黃祥旭,著作財產權 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間將三視圖檔案提供予被 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黃祥旭並於107年9月間乃將系爭著作增加指示公仔顏色之 色卡圖,製作「Pantone」色票(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 ,上訴人與集客玩公司間第一份報價單並附有7隻寵物貓之 三視圖(見原審卷一第321頁、393頁),上訴人並指示集客 玩公司來回修改其製作之3D模型,以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著 作圖面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01-405頁),由前述創作 歷程可知,7隻寵物貓之三視圖為「黃阿瑪後宮生活」2D圖 像之衍生著作,上訴人於創作完成時取得著作財產權。由於 上訴人提供之7隻寵物貓三視圖,已具體表達「黃阿瑪的後 宮生活」系列角色正面、側面、俯視之設計,其後集客玩公 司僅係依上訴人提供之三視圖製成3D立體公仔,並依上訴人 之指示來回修改,以與上訴人提供之三視圖相符,難認集客 玩公司製作系爭扭蛋商品之3D設計有何創意可言。本院於11 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命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之前, 就上訴人提供之2D圖檔調整及設計為3D模型非屬單純重製一 節,提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被上訴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說明,應認系爭扭蛋商 品僅係集客玩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三視圖,以立體形式單純 再現平面美術著作內容,並無新的創意表達,尚不能主張為 衍生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7 項著作人標示:乙方(集客玩公司)利用本著作製成3D設計 後,雙方同意指定之名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集客玩媒合" ,應係為行銷考量,由上訴人與集客玩公司聯名宣傳,共同 合作打響知名度,而非著作權共有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扭蛋商品之著作人為集客玩公司,不足採信。 ㈢系爭扭蛋商品之3D立體設計的著作財產權雖為上訴人所有, 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已授權集客玩公司得合法使用著 作權及商標權,以生產及銷售系爭扭蛋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堪認集客玩公司已獲得系爭著作及商標之合法授權,且系 爭契約及第一份、第二份報價單均未約定集客玩公司不得超 出訂購數量製作公仔(玩具),縱使集客玩公司於快閃活動 外,私自轉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路商, 超出兩造約定之銷售方式,構成違約,惟尚不能認為集客玩 公司於生產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之初,係未經 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財產權及使用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約任一條款 約定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15日內改正。逾 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並有 權視其違約之情況向該違約方請求最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  ㈡集客玩公司私自銷售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及文博會限定款商 品20套,造成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及商譽受損,除構成違約 行為外,亦成立民法上之一般侵權行為,且集客玩公司故意 欺瞞上訴人私下銷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 路商之事實,致上訴人遭網路公眾抨擊,亦構成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 集客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曾芳祺為 集客玩公司之負責人,宋易穎為集客玩公司之受僱人,雖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該二人實際處理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 ,且其二人明知不得私下轉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 商品予一般通路商,竟仍違約為之,宋易穎一再欺瞞上訴人 ,並教唆通路商謊稱扭蛋商品係在現場扭到,及要求通路商 自行列印蛋紙,以製造商品係經由官方授權管道取得之假象 ,集客玩公司私下違約轉售之商品,均由該公司開立發票( 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曾芳祺身為負責人,應知之甚 明,上訴人主張該二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該二人應與集客玩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玆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未能回收剩餘庫存之財產權損害:    依第二份報價單第5、6點約定,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 定款商品均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 未售完之存貨,貨品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應退回上訴人 停止銷售,集客玩公司私下轉售予一般通路商,造成上訴 人未能回收剩餘庫存之財產權損害。集客玩公司私下轉售 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以系爭扭蛋商品對外銷售單價150 元計算(第二份報價單之定價),此部分損失共計22萬6, 800元【計算式:150元×1,512個=226,800元】。又集客玩 公司私下轉售文博會限定款商品28套予通路商,惟該28套 集客玩公司已依第二次報價單第6點給付70%之分潤款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剩餘30%之價金,共計2萬832元 【計算式:2,480元/套×28套×30%=20,832元】。綜上,上 訴人未能回收剩餘庫存商品之財產權損害為24萬7,632元 【計算式:226,800元+20,832元=247,632元】。   ⒉向通路商購回外流商品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為了向通路商購回外流商品另行支出8萬6,942元【 22,415+64,527=86,942元】,有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經證人陳樺萱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70頁),堪信為真。此部分亦屬上訴人因 集客玩公司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   ⒊商譽損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由集客玩公司負責「黃阿瑪的後宮生 活」之扭蛋公仔等玩具之生產包裝、策展及行銷宣傳等事 宜,集客玩公司於其臉書官方粉絲網頁多次以「限量限定 」、「期間限定」、「絕不再版」、「錯過不再」等行銷 標語吸引消費者參與快閃活動,卻違反對消費者之承諾及 系爭契約,私下將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銷售 予一般通路商,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獲知市面上扭蛋 玩具店出現系爭扭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乃詢 問集客玩公司,宋易穎於6月11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 NE對話群組仍謊稱「該店家確實是由現場扭出再給消費者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集客玩公司之臉書 官方粉絲專頁並於同日聲明:「目前有在通路上販售之扭 蛋為現場扭出上架,我們已與該通路溝通,並再次聲明目 前所有的黃阿瑪扭蛋只在以下活動場合授權,請通路協助 配合下架。扭蛋官方授權之經銷通路共6場:台北三創、 微風北車、台中勤美誠品、高雄草衙道、台北文博會、台 南Focus」云云(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上 訴人因信賴上開不實說詞,同日亦於「黃阿瑪的後宮生活 」臉書官方粉絲專頁公告「目前在台灣各地出現的實體扭 蛋機台皆屬於未經過官方授權的行為,敬請通路們儘速下 架!我們沒有授權任何一家實體通路機台,請大家不要購 買,若扭蛋有問題,我們沒辦法負責,謝謝大家」(見原 審卷一第135頁),不料卻迭遭網友於上訴人之臉書留言 抨擊,批評上訴人刻意玩弄兩面手法、意圖消費粉絲,認 為上訴人「血口噴人」、「中間問題出在經銷商,黃阿瑪 的後宮生活的發文一竿子打翻經營店家,他們的初心只為 支持台灣文創,為何不搞清楚狀況再發文」、「這樣一篇 尚未經查證的澄清文,這短短幾個小時的時間就足以讓不 熟扭蛋圈的人因為愛護你們而傷害這些店家幾年來的心血 」、「黃阿瑪的百萬粉絲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老牌店家進 行網路霸凌」、「我不相信黃阿瑪的粉絲團管理者沒發現 留言開始暴動,但是這樣放任不知情者的無限謾罵,只能 說百萬粉絲團公關處理速度真的不太恰當,事情越燒越大 ~黃阿瑪 集客玩在哪?也該起床上班了吧?」(見原審卷 一第137-141頁),上訴人也因此與通路商發生爭執,累 積多年之商譽於短短幾日內即遭受損害。集客玩公司之違 約行為,導致消費者及不特定公眾對於上訴人風評及銷售 活動之品質產生質疑與貶損,上訴人長期在網路平台經營 「黃阿瑪的後宮生活」文創品牌,方得累積百萬粉絲(見 原審卷二第361頁),卻因本次事件遭公眾誤解指責,足 以導致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受損,自得請求集客玩公司賠償 商譽損失。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企業經 營者之商譽屬無體財產,其損害本不易具體計算其數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之「黃阿瑪的後宮生活」文創品牌在 網路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並受到廣大消費者喜愛,始得在 快閃活動吸引眾多消費者參與造成搶購熱潮,卻因被上訴 人等之違約行為受到外界質疑及抨擊,自屬無辜受害,惟 上訴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爭議是否造成上訴人商 譽長久損害及其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集客玩公司應 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失為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⒋懲罰性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參見)。爰審酌系爭契約係授權集客 玩公司就系爭扭蛋商品、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執行生產包裝 、策展及行銷宣傳等事務,集客玩公司雖有私下轉售部分 商品之違約行為,惟其餘有關商品之生產包裝、策展及行 銷宣傳等契約上義務,均已履行完畢,此外上訴人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及商譽損失等,本院已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 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最高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集客玩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63萬4,574元。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g」臉書網站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案判決主文連續三十日,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 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因集客 玩公司之違約行為遭到公眾在網路上質疑及抨擊,致商譽受 損,有以適當方式回復名譽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違約情節 及上訴人之知名度及商譽受損程度等,認為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集客玩公司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g 」臉書網站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案判決主 文連續10日,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 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請求 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集客玩公司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 keting」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件判決 主文連續十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並就第二項所命給付,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第2項、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IPCV-112-民著上-18-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