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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奕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70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至51 頁、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 部分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三第482頁),僅依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三第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 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新臺幣(下同)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 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 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訴人則另 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就系 爭土地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 已經興建完成並幾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 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更已結算分潤,依房地產業投資慣例, 系爭事業已達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餘 屋不出售,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 案。系爭協議具有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伊業以109年9月22 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及聲明退夥,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 09條隱名合夥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284萬元,及自退 夥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 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 案。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 夥契約,非逐案結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 可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 所為終止合法,在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出資42 84萬元,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 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結案後被上訴人須結算該專案 利潤或虧損,若有盈餘則進行利潤分配。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出資428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 ㈣、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共204戶,已售出200戶;停車位全部2 48個,已售出243個,尚未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 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0億0593萬5000 元。 ㈤、隆大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因該建案衍生之收入及成本,其成本為6億9607萬7000元。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6日 ,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城公司)銷 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108年5月6日契約有勾選包含車位, 其餘契約未勾選)。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委託訴外人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匯昌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以系爭協議「 雙方合意甲方(上訴人)出資投資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雙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 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專案:八德市○○段000○000地號號二 筆,面積:7490.62㎡,持分25%。二、甲方同意前述二項專 案持分產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三、甲方 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 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 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 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 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 利潤(或虧損)。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 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 頁),可知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系爭事業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出 售分潤(即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一方經營,非兩方共 同經營,於專案結案時,被上訴人須結算分配兩造之利益及 損失,兩造雖未明白約定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然被上訴人 係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核其之內容及性質,應認系爭協議係類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相關規 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2頁),首堪認定。 ㈡、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 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708條、第709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 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 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 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 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 況為準。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 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9年9 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退 夥部分因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揆以前開法條,應於被上訴 人收受該函起2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生退夥之效力。被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係以專案結案結算分潤,故定有存續 期間,伊等為所有投資案之合夥,不可針對單一專案退夥云 云。然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事業 ,結案後結算分潤, 係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之內容,並未約 定特定之結案時間或「存續期間」,且系爭協議第5條已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 案後,被上訴人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而約定係採 雙方各個投資專案,逐一獨立結算,無須共同結算,自非存 續期間約定。上訴人以雙方經營事業、專案約定內容遽認係 存續期間之約定,應有誤認,並無可採,而系爭建案僅餘4 戶餘屋,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被上 訴人早於105年間與隆大公司結算系爭建案合作分潤,即應 論系爭事業已合於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以餘屋 未售罄為由,辯稱無從結案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有投 資被上訴人多筆不同土地,雙方就個別土地締有不同投資協 議書,有數份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44頁 ),然其等既係針對不同土地,約定不同經營事業、合建建 案事宜,投資條件各別,投資案或合夥關係即各自獨立,上 訴人自得按各自協議內容,就單一專案聲明退夥,此情觀系 爭協議第5條就各專案應分別設置專帳、各專案結案後再結 算分潤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雙方合作之各個 專案應各別結算,無合併結算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單筆 大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可就單一專案退夥云云,委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進行系爭專案,就系爭土地另與隆大 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完畢, 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 0億0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就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該建案衍生收入及成本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隆大公司於105年間合併財務報表附註 事項列載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建案,採聯合控制經營 之營運模式合資興建,隆大公司已發生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 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000元,依其等間合資協議書,隆大 公司認列105年間累計出售收入及成本,分別為9億8820萬80 00、6億3781萬1000元,有隆大公司105年年報附註節本、11 1年6月14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088號函暨所附合資協 議書、帳目成本表、111年7月6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1 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 69、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確已與隆大公司進 行分潤完畢,該建案結果最終並無虧損情形。另參以上訴人 於原法院另案就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 ,原法院送會計師鑑價估算系爭建案(鳳凰一期)成本、營 收、費用、利潤等金額,計算上訴人於該案可得請求分配合 夥利潤金額,鑑定單位吳正德會計師確認該案銷售收入有關 土地價款、銷售收入有關房屋價款、其他營業收入、取得土 地成本、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土地及建築融資支付利息費 用、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尚未出售之房地及車位之金額, 依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程序完成鑑定,除營業費用及管理費 用採可直接歸屬本案之費用認定,尚未出售房地及停車位之 銷售價值難以認定外,系爭建案200戶銷售收入、其他營業 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金額均已可 確認,而已售戶數200戶相關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費用, 減除尚未出售房地4戶及停車位5個之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 為已售戶數200戶之實際成本及費用,鑑定估算之利潤為2億 8232萬0213元,上訴人依已售200戶可得請求利潤分配為前 開數額之50%,計有1億4116萬0106元,有另案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23頁),更證本件類似隱名合夥 之系爭建案於上訴人之聲明退夥時點,仍有利潤,而無損失 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聲明退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4 284萬元,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費用部分,尚有伊之團隊投入相對應費用 ,鑑定報告所計算利潤尚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10%管理費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然而,被上訴人之辯詞僅係爭 執雙方分潤數額究竟若干,惟本件請求僅為出資額,與利潤 無關,既非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分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並負有設立專帳結算之義務,復無法證明系爭建 案最終結算結果為損失(即費用支出已高於所得利潤致建案 結算為虧損)乙節事實存在,則最終建案利潤究竟若干,是 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稱10%管理費用,均無從影響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 ,所應負返還出資額4284萬元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 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請求退夥, 本件結算時點應為106年6月16日,此部分已於另案請求補充 鑑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提出10 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然 細查該律師函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保管之上訴 人印章、存摺等物品,雖表明終止投資合作授權之意思,惟 內容及意思空泛,未特別敘及系爭協議、系爭建案,又無具 體表明聲明退夥意思,與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協議書,明確就系爭協議、系爭建案聲明退夥意思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形,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兩者情形明顯有別,難 論上訴人之106年6月16日10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已就系爭 協議為聲明退夥意思,本件退夥時點、隱名合夥結算時點仍 應認係被上訴人109年9月23日受領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聲明 退夥之存證信函起2個月即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 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84萬元,及自退夥 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15

TPHV-111-重上更一-45-20250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潘勝雄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潘旻揚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潘勝雄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潘旻揚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 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 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潘勝雄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13年間將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潘 旻揚,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 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潘勝雄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潘旻揚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潘勝雄 含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4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潘勝雄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025-01-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148-20250114-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撤銷變更要保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7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羅樹賢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 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 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4、5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 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可資識別外, 其餘被告姓名欄則填載「***」,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 ,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另原告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亦未特定請求撤銷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且未 表明該保險契約變更後之要保人為何,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 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24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後8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等事項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於113 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4-屏簡-17-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余柏均 訴訟代理人 李政龍 被 告 林麗玲 邱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余德興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台名保險經紀人業務 即被告林麗玲投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 壽公司)、單號LVAI010176永愛終生壽險保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保單乙張(下稱系爭保單),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 及余德興之同居友人即被告邱美秀2人,其後變更受益人為 被告邱美秀1人。嗣余德興於111年12月28日因病住院,住院 期間有感病情恐不樂觀,欲將系爭保單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 告,遂於112年1月1日通知被告林麗玲至醫院協助辦理身故 受益人變更程序,惟被告林麗玲於112年1月2日至醫院辦理 時,余德興因病情關係,雖意識清楚卻無法親自簽名,欲以 指印及印鑑證替代親簽,惟被告林麗玲卻以指印及印鑑章不 具法律效力,無法替代親自簽名為由拒絕協助余德興辦理該 次身故受益人變更。  ㈡被告林麗玲為系爭保單招攬人,於招攬保險後續服務,應為 保戶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當次以指印及印鑑方式不 足以具備契約變更之法律效力,則應主動詢問保險人元大人 壽公司於此情形應當如何處理始符合法規範,惟被告林麗玲 除未協助後續處理外,對於該次請予協助辦理身故受益人變 更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亦未送交元大人壽公司,以致保險 人元大人壽公司無從得知要保人欲變更受益人之意願,甚至 於知悉余德興欲變更受益人時,一直要求原告與被告邱美秀 商議受益權比例分配,以保全被告邱美秀之保險金,致余德 興於112年1月21日身故時,其受益人仍停留為被告邱美秀為 唯一受益人,侵害原告為系爭保單真正受益人之權。  ㈢被告邱美秀除非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外,其所提供元大人 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之真偽亦有疑慮,其受領元大人壽公司 身故理賠保險金實屬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邱美秀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被 告林麗玲應給付原告3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邱美秀給付原告30萬元,僅空言指謫被告邱美 秀與被告林麗玲串通阻止余德興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 告云云,惟均未就被告邱美秀有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原告雖 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對於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均未盡舉證之責,純屬空言。  ㈡被告林麗玲依法僅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變更受益人並非招攬 階段之事項,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更無原告所指有故 意不辦理之情,且與原告遲誤受領保險金所需負擔之勞務時 間費用等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玲賠償勞務時間 費用等共計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固指稱被告邱美秀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且其向元大人 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提供之文件有真偽不明之虞,其受領 保險金屬無法律上之理由云云。惟被告邱美秀為系爭保單載 明之受益人,其基於保險契約關係受領系爭保單之保險金, 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邱美秀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所提供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均係新北○○○○○○○○出具 之正本。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邱美秀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又 稱其提供元大人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之真偽有疑慮云云,均 無所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元大人壽要保書、錄音譯 文、原告與被告林麗玲對話紀錄、余德興胞妹與被告邱美秀 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否認余德興生前有表示欲變 更受益人之情形,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 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 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主張余德興生前曾表示欲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故 原告通知被告林麗玲於112年1月2日到醫院辦理變更受益人 手續,並提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被告林麗玲對於其 經通知到醫院幫忙辦理余德興變更受益人乙事並不爭執,惟 辯稱其抵達醫院時,余德興並未明確表達同意之意思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20秒)   原 告:所以爸爸這個元大人壽的保險受益人原本是邱美秀 阿秀,然後現在受益人要更改成我,余柏均,你本人同意嗎 ?   余德興:同意就好了拉喔(台語)。   李瑞華:同意就好(台語)。   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於詢問余德興關於系爭保單受益人是 否同意變更為被告邱美秀時,余德興雖有回覆,然其回答「 同意就好了拉喔」之詞並非明確之肯定表示,其真意為何曖 昧不明,其後亦無其他對話,難以認定余德興已有同意變更 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又證人即原告胞妹廖玄賢雖證稱:余德 興交代伊要把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但是業務很難約 ,所以後來才約在112年1月2日,因為余德興當天打了一針 ,所以李瑞華說余德興只簽了一個字、沒辦法簽全名,原告 說要改成蓋手印,但業務說不能蓋手印等語,然證人廖玄賢 自陳其於112年1月2日當日並未在場,則其前開證述顯係事 後傳述得知,難以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而證人即余德 興照服員李瑞華證稱:112年1月2日保險公司人員及原告到 余德興病房時,余德興狀況還可以,伊有看到保險公司的人 拿單子給余德興,伊見到余德興簽了一個「余」字,後面就 歪七扭八,原告在現場並未與余德興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9至180頁),亦未見到余德興有表示欲變更系爭保單受 益人之狀況,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有阻止余德興辦理系爭 保單變更受益人之情形,顯然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於知悉保戶即余德興欲變更受益人時,應將該訊息轉知保 險人即元大人壽公司,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被告林麗玲僅 為系爭保單招攬人,則於系爭保單成立時,招攬之階段已然 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仍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未見其提出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依據,難認有據。甚 者,縱然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乙節為真,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余德興 確有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之真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容屬無稽 ,難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美秀並非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其所提 供元大人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真偽亦有疑慮,故受領元大人 壽公司身故理賠保險金無法律上之理由云云。惟查,系爭保 單於余德興身故時之受益人為被告邱美秀,業據原告起訴時 自陳如前,又系爭保單受益人並未辦理變更乙事,亦無證據 資料顯示余德興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及表示,業如前述,則 被告邱美秀持保險理賠所需文件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系爭保 單理賠金之給付,乃係依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利益,自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佐以被告邱美秀於112年4月25日填具保險金申 請書,所提出余德興之死亡證明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於112年1月22日所開出,其上記載完整,並蓋有醫 院與主治醫師之印文,應屬真正。原告主張該證明書真偽不 明,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說明之,徒然指稱被告邱美秀所持死 亡證明書真偽不明,難認可採。  ㈥是以,被告邱美秀所持余德興死亡證明書既為真正,且於系 爭保單保險事故發生時,保單之受益人並未變更,則被告邱 美秀依保險契約領取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邱美秀持真偽不明之死亡證明書領取保險理賠,乃侵權行為 ,並受有不當得利,俱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 美秀給付30萬元,及請求被告林麗玲給付3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0

PCDV-112-訴-2430-20250110-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終止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良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晏雨榕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依照民國112年9月8 日協議,盡速終止合約,並退回保證金;及㈡、依照合約中 規定,超過3個月以上,按合約規定支付相應之利息費用及 終止合約;暨㈢、洩密部分,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約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若侵害行為屬故意,請求懲罰性損害 賠償,請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證明損害額3倍以內之賠償 (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變更聲明,最後聲明求為:㈠ 、被告應終止兩造間112年10月間某日成立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㈡、給付原告28萬5,926元(無息,見本院卷第 232~234頁筆錄),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 明。 二、原告主張:其投標被告之案號GH121010「三院戶外庭園暨生 醫醫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採購案」(下 稱系爭勞務採購),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413萬8,400元得 標,但之後被告單方契約變更,要求二期預定地減作,還藉 故遲付款項,因此原告聲請終止兩造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押 標金24萬7,000元。另外,原告因二期預定地減作而被扣款 每月3,683元,期間自112年9月到113年5月共9個月,被告應 歸還3萬3,147元並補償利息損失690元。又,被告對原告客 土作業罰款5,089元無正當理由應一併返還等語,爰聲明: 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看不懂原告主張之內容是什麼,其起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16、244條規定,未特定訴訟標的且遲未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 之,原告遲至113年4月5日才向被告請領112年8月25日至113 年3月24日款項,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將款項 付清,被告未有遲延付款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而 要求返還押標金24萬7,000元。其次,依照系爭契約內容, 竹北院區第2、3期工程預定地整理,若預定地施工依比例減 作,被告竹北院區第二期研究大樓已於112年10月17日開工 ,則被告就無需再就第二期預定地給付任何款項,最後,被 告難以理解原告就客土作業罰款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 礎,無法回應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前開事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原告起訴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原告表明原因事實即符合 法定程式,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並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一)關於終止系爭契約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原告在112年8月2日以413萬8,400元得標被告之系爭勞務 採購(見本院卷第13頁決標紀錄),並繳付24萬7,000元 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頁金額表、第141頁收據), 兩造在112年10月間不詳某日成立系爭契約並為期兩年( 見本院卷第234頁筆錄第26行兩造陳述),雖原告主張因 下述事由而使系爭契約終止,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應 為返還云云各語,然本院基於後述⒈⒉兩點論述說明,    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又,依原告提出招標資料內附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 還」(見本院卷第56頁第1行),故原告目前尚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此情甚為明顯:   ⒈關於原告所謂被告單方契約變更云云乙節:      投標標價清單就系爭契約採購規格,載明詳如作業規範及 作業規範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亦記載「(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本院『三院戶外庭院暨生醫醫 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規範書』辦理。 」(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開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 )第捌條作業內容則以:「一、戶外庭院現有花木養護作 業:1、竹北院區第二、三期預定地整理:…若預定地施工 後依比例『減作』。」(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第二期 預定地『減作』乙事,本即在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契 約特別約定範圍內,非為原告具狀指摘之履約標的遭到破 壞、得免除契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書狀陳 述),此節復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稱:「除了押標金返 還還有被罰款的金額及利息」、「每月3683元,九個月。 還有利息損失690。罰款5089元。沒有其他了」、「我們 派駐的人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每天固定八小時以上」、 「我們的成本沒有少,可是有減做」等語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2頁、第235頁筆錄),可見原告本項主張內容, 依其說明與舉證程度,並無理由。   ⒉延遲付款:    依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單價計算法。 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 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合約 期間內,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費用。」(見本院 卷第38頁倒數第5~7行),及系爭規範書第拾陸條付款條 件:「一、本案依實際施作內容及數量計算(檢附前、中 、後照片),依規定查驗合格後按月支付,並依本院付款 程序辦理。」(見本院卷第134頁第4~5行),被告提出原 告113年4月5日函亦載:「主旨:檢送良得有限公司承攬 貴分院(案號:GH121010)之契約價金請款明細及統一發 票一份,請查照,惠復。說明:1、本公司承攬貴分院( 案號:GH121010)履約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履約至113 年3月24日止,合計7個月,檢附7個月之請款明細及發票 一紙,請貴分院惠予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可見承商方面確實須先檢附前、中、後照片,並依規定 查驗合格後,機關方面始再院內付款行政流程程序,辦理 撥款,可見原告本項指摘內容,並無根據。 (二)關於返還扣款之3萬3,147元並補償利息損失690元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在庭稱:「(系爭契約記載的花圃現在 誰在維護?)原告有兩名員工在那裡維護花圃作業,現在 還是。每個月還是被罰款3,683元。(下個月也會被罰款 ?)到目前為止是每個月。(是你做的範圍不夠?為何被 罰款是每月定額?)因為院方減做。(你們是約實做實算 ?)我們派駐的人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每天固定八小時 以上。(你講的是你們公司的成本吧。)我們的成本沒有 少,可是有減做。我們要除草的範圍,對方蓋了第二期的 建物,造成我們第二期的區域變少了,要做的部分變少了 。(所以才問是否約實做實算?)搖頭。(是不是還是聽 不懂?)我認為不是,因為合約是每月多少人力多少金額 。(那聽懂了。所謂690元利息損失,是33,147元的利息 ?請看161倒數第三行。不要說律師看不懂,法官也看不 懂。)算到9個月的利息沒錯。」(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筆錄),惟依前述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系爭規範書第捌條作業內容與第拾陸條付款條件,可知系 爭勞務採購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第二期預定地因施工無 須進行綠美化維護,自不會在結算款項範圍內,故而原告 本項3萬3,147元與補償相應利息損失690元之訴求,僅係 出於原告單方利益考量,非為兩造契約規範,自不能准許 。 (三)關於客土作業罰款5,089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在庭稱:「(最後一筆錢罰款,就是同 頁最後一行你自己圈的金額,證據在哪?)法院的卷可能 沒有附到。(你一直找你桌上的東西,你找到了嗎?)我 找到壹張4000元的罰單(庭呈整份文件,經附於本院卷23 9、241、243、245頁,均A4影本、共4頁)」(見本院卷 第236頁筆錄),觀諸上開庭呈文件,原告未補繳被告113 年2月29日通知原告繳交整年度工作計畫預定執行表、雇 主意外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投保證明及繳費收據正、 副或影本各1份、工作經歷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2吋半 年內之半身脫帽照片、人員身體健康檢查表(含胸部X光 檢查正常),遭被告依違反合約其他事項經認定屬實,共 罰款1,000元(下稱系爭A罰單,見本院卷第239頁),及 原告人員於工作時間113年2月21日13時12分外出作業範圍 外之區域,直至16時30分返回,被告以原告未派足足額施 工人數,每人2,000元共4,000元罰款(下稱系爭B罰單, 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上就系爭A罰單部分,原告未提出 有利於己之事實,推翻其有不被罰鍰之正當理由;而就系 爭B罰單部分,雖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13日在 該張罰單上手寫抗議以:「人員外出至土方場挖掘、運輸 鏟至院方指定區域,實為客土作業必須之行為☆勞動關2字 第1040125914號行政解釋函」共4行國字,縱令假設此情 為真(備註:本院未調查及此),然而承商確保現場施工 人數,達到彼此契約間有關室內外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 業之契約規範需求,此本即係原告當初簽訂契約當時,所 得預見者,倘若進入工地後,遇施工人數不足時,承商自 當事先調配增加人手,而非便宜行事,違規地將現場施工 人員,調派他處另外從事土方場挖掘或運輸土方之作業    ,故系爭B罰單於該紙違反合約紀錄單「罰則內容」欄位 ,已翔實登載「廠商未依合約規定派足施工人數,每少一 人次」,用語清晰、明確易懂,自不因原告一方抗議如上 並於113年3月13日當日拒絕簽名(同上卷頁),而可得卸 免違約責任。 六、綜上,本件原告最後聲明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28萬 5,926元,俱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經 兩造一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第13~17行) ,業據原告全額預繳,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全部敗訴之原告負擔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若上訴利益仍為卷面登載之新臺幣 29萬3,054元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簡-55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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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謝亞芸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 訴外人林哲薪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兩造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價格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399萬元, 委託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1日止。嗣原告於 113年5月4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林政佑有意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確認書,之後林政佑即於113年5月6日同意出價1 ,950萬元購買,被告遂與原告於同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 」,在該附表二、更改委託價款欄載明「(一)、....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另在四、補充事項 欄載明: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 伍萬元正)」,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 託書),再由林政佑支付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可見被告 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林政佑,上開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 已依約轉為購屋訂金之一部分,嗣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10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13年5月10 日與林政佑簽約,亦未給付原告45萬元仲介費,原告及林 政佑隨即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支 付報酬及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違反系 爭委託契約書和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另與他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致原告受有損害,林政佑並於同年5月2 0日解除契約。 (二)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指原告)得向甲方( 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 ..。」「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 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 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 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 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二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 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 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 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 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 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 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 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契約變更附表第4 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服務報酬已自成交價 3%變更為45萬元。本件依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系爭 房地至遲在買方林政佑及被告於113年5月6日分別簽訂確 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即已成交,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萬元。嗣經原告自113 年5月15日起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約。 (三)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雖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惟原 告並未依法給予被告3日以上之契約審閲期間,被告自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 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 容,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說明如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定型化契約 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內容。」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 會議通過,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 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點亦定有明定。    2經查,兩造當初係於113年4月30日會面,當日原告即提 供系爭委託契約書予被告簽名,惟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即有規定契約審閲期間不得少於3日,但原 告並未於113年4月27日前將契約交付予被告先行審閱, 是以,原告並無遵守3日以上審閲期間之規定中,被告 自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條、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3且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第1頁所載 「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 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處,皆未打勾,而原告提出之 系爭委託契約書(見原證1)竟於「了解契約內容,提 前簽約」處有勾選,顯然是原告事後自行勾選,故被告 爭執原告所提出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二)另被告固於113年5月6日與訴外人蔡政佑簽訂系爭議價委 託書,惟雙方另約定於同年5月7日中午12時簽訂正式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被告與原告承辦人林哲薪之對話紀 錄(見被證1)及系爭議價委託書下方時間欄註記12:00可 資佐證,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於同年5月10日簽約,就此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 蔡政佑之受託人陳勁瑋於同年5月6日傳訊予被告之受託人 林哲薪稱:「我買方(即指蔡政佑)有點天兵,突然想到 明天下午的時間不方便,可以約明天早上10點或10:30簽 約的時間嗎?」益證被告與蔡政佑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 於同年5月1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而因蔡政佑未能履 行與被告於同年5月7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依系 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 告亦隨即告知林哲薪此事,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 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 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 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 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若 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 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7、9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 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 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 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 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 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 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判決參照);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當 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 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 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 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 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參照)。另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 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次 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 之成立;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依上,若買賣雙方 於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時明白約定,雙方願於其後一 定期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本約,而非於交付定金或議價 保證金同時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其真意,即應屬買賣 雙方保留是否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所酌留猶豫期間之安排 ,買受人所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之性質即應認屬立約 定金,否則即無庸約定另一期日再行簽約之理甚明。經 查:蔡政佑與原告於113年5月6日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 ,委託原告居間斡旋以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蔡政 佑並以現金10萬元交予原告作為議價保證金,而後被告 便於同日於該委託書上簽名,並另行約定雙方於113年5 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屆時「不賣」(即不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則應加倍退還買方蔡政佑保證金,及蔡 政佑與被告另約定於113年5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 ,足認蔡政佑交付之議價保證金為其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成立前交付予原告,用以擔保買賣契約成立之定金, 其性質為「立約定金」,自不得以該定金之交付而認系 爭房地之買賣業已成交。又即便被告真有如原告所稱未 於113年5月10日出面與蔡政佑簽訂買賣契約書,另與他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此本即「立約定金」使要約人於交付定金後迅速 得取得與相對人締約之機會,買賣雙方並得在簽立契約 前有相當時間審視其締約條件及履約能力,俾能使兩造 在取得締約機會與避免倉促締約本約致生不利結果間取 得平衡之目的所在。從而,被告按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約定,承受加倍退還蔡政佑所支付定金之結果 ,而行使其「不賣」之權利,本屬權利之合法行使。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委託銷之系爭房地並未成交,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4 5萬元違約金,即無理由。    2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事:本案 事實經過,已如上述,兩造既已約定113年5月7日簽訂 正式買賣契約書,然蔡政佑卻無故無法履行,致被告無 法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 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隨即告訴林 哲薪此情,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可見被告並無 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45萬元,自無理由。 (四)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僅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45萬元,亦屬過高,鈞院應 依法酌減,說明如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 第2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 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觀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9條之內容,堪認違約金 之目的係在於強制被告履行義務,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 訴外人蔡政佑未依約定於113年5月7日出面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地尚未成交、原告尚未有其餘費用支出等 一切情狀,足認計罰45萬元違約金,猶屬過高,請鈞院酌 減至適當數額,以符法紀。 (五)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鎖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抵銷準用清償之規 定,可知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且一方對他方負擔數宗債務,一方得向他方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如抵銷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他方 所負擔之全部債額時,由抵銷人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經抵銷之債務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消滅;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另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 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委任原告代為收取買方定金(議價保證金),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將所收取定金交付被 告。詎料,原告代替被告向蔡政佑收取立約訂金後,迄未 交予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交付所收取之定金,再以此 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確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 委託書(見原證1至4)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據 此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事實,足以使本院認定本件先應審酌之 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前, 是否已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被告是否因而不受系爭委 託契約書條款之拘束?(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 、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說明如下: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次按「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 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關合理審閱期 間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 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 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2本件原告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觀 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可知係由被告接 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服務,藉以出售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即係消保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 間就系爭委託契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 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另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 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而觀所用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係事先印就,為原告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顯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前,應給予 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至於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之 期間為多久?經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壹 應記載事項 一 契 約審閱期間 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 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規定,可 知原告至少應給予被告3日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期間 。    3查本件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為「113年4月30     日」,委託銷售期間之起算日則為「113年5月1日」, 而原告主未舉證證明已提供被告3日之審閱契約全部條 款內容之期間,自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至於原告雖爭執稱被告已於系爭委託契約書文首 載明「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旁簽名,無論 有無勾選,均可認被告已拋棄契約審閱期間等情,然系 爭委託契約書文首所載明之「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文字,並非手寫文字,而是以電腦刻印後所蓋文字 ,應非兩造間之個別搓商條款,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原告以此使被告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者,應屬無效 ;況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業經 本院核與原本相符)文首所載「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 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處,皆未有打勾情形,固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有打勾 情形(指後者)不同,然事後打勾,較有可能,事後塗 銷打勾而未見塗銷痕跡,較不可能。經本院觀被告提出 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原本,並無塗銷打勾後之痕跡,應可 認「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前之□,既未經 被告打☑,應不構成契約條款之一部分,益證原告確有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亦即原告並未給 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契約書條 款之拘束。     (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 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 為無理由,說明如下: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 (指原告)得向甲方(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 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 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 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 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 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 之責。」「....。(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 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 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 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 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 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 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 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 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 )」,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之期間, 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7、9條等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能拘束被告,已 如前述,則以此等條款為基礎之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 事項(只在確定違約金金額為45萬元),當然亦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同樣不能拘束被告。因此,原告依此等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3-重簡-1576-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1號 原 告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欽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萬0,8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萬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黃立遠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 民國111年1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10101635號令在卷可稽,並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2至524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續㈠狀確定本件請求之項目、 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總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46、170頁) ,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五第170頁) ,故本件以總表所載內容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南門市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 包括土木與機電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交由 伊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678萬元(含設計費37 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6,225元),被告並委託訴 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負責 專業營建管理(簡稱PCM)。系爭契約履約過程,被告多次 為超逾契約範圍或變更、追加之指示,卻僅辦理2次之契約 變更,將總價調整為1億6,068萬8,081元,竣工結算時要扣 減部分款項,以1億6,019萬3,660元結算,惟契約變更金額 顯低於市場行情,且有部分工項未辦理契約變更,並有不當 扣款、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五大管線工程短付工程款等情 形,尚應給付如總表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共9,815萬9,182元 。爰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815萬9,1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總表項次一之項目業經伊辦理契約變更,並 給付工程款,原告就項次一之3只施作1台示範台而非全部施 作,項次一之4則已依原告原所提最低報價付款,項次一之5 並未據原告表示要追加回填費用,且回填數量超出清運數量 ,項次一之6又未證明已完成消防灑水頭,囑託鑑定結果並 不足採,原告無從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或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㈡項次二之1伊已依約提供空調箱及冷卻水塔,係原告認為 不敷使用而自行購買,並非追加。項次二之2之耐候、耐久 、易維護之具遮陽遮雨功能2樓停車場乃系爭契約之範圍, 亦非追加。項次二之3、8部分,同意依鑑定結果為給付。項 次二之4之變頻器係為改善缺失,不屬追加。項次二之5則否 認「冰水主機」有規格矛盾情形,「高、低壓變頻設備」屬 統包工程需求書(下稱系爭需求書)範圍,且原告所提單據 亦不足證明其支出。項次二之6之3相3線亦屬系爭需求書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項次二之7之 飲食攤雖從1樓移至2樓,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費用支出 之必要性,至於混凝土添加滲劑是施作樓板本應為之,要無 追加可言。項次二之9因原告同意吸收百貨攤之給排水系統 費用,無由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且因原告 未依約施作智慧水表,伊自得扣款,原告仍無從請求返還。 項次二之10係請領使用執照前之工地保管而生之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項次二之11是系爭需求書之結構需求,並非 額外要求,原告無從請求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項次 二之12則是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不合於系爭需求書約定之高度 ,其拆除、重做之費用均不應請求伊負擔。㈢原告並未證明 已完成項次三之1之工作,伊自得扣款。項次三之2之攤位招 牌及懸掛吊架屬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燈箱及承重架部 分則已納入第一次契約變更且給付合理之費用。㈣遲延驗收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請求項次四之1之人 事管銷費用。展延12天工期雖係天候因素,但原告從未於結 算驗收前提出管理費之請求,其後又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 涵攝其主張之依據,自不得請求項次四之2之管理費用。㈤原 告未依約提送圖說,伊自設計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合於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項次五之設計款。㈥系爭工程所合 併招標之水管、電氣工程(下稱水電工程)僅限於此部分工 程,原告以此部分工程所公告預算金額,主張預算書編列的 水電、排水、污水、弱電設備、消防設備、空調等機電工程 (即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過低,實有誤會。又系爭需求 書已明載五大管線工程,自屬系爭契約範圍,原告無由請求 增加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億4,6 78萬元(含設計費37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6,225 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招標時僅有總預算金額、並 無工程細項與單價,於決標簽約時僅以「直接工程成本估算 明細估算表」臚列大項金額、其數量僅為概估,於簽約後始 有詳細價目表;而針對系爭工程,被告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負 責專業營建管理(即PCM),原告就各項工程事宜需先送請 中興顧問公司審核,再由其報請被告核准;嗣經2次契約變 更後,總價調整為1億6,068萬8,081元;末於竣工結算時又 予扣減,而以1億6,019萬3,660元結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直接工程成本估算明細估算表、第 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5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就變更追加項目核給費用短少、部分工項未 辦理契約變更、就其承諾回饋項目不當認定並予扣款,且遲 延驗收,又未就延長工作期間增給工程管理費,另不合理扣 罰設計作業逾期違約金,並有契約原編五大管線工程施工費 用嚴重偏低等情形,應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 規定,給付如總表所示之各項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總表項次一「契約變更爭議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另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 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 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 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經約明(見本院卷一 第63頁)。而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 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 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準此可知,兩造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如因「契約變 更」而增減時,被告應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予加減帳結算;倘 已請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嗣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變更 ,則應依契約約定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總表項次一之工作同意變更追加,但核給金 額偏低,依總表項次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22萬7,082元;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契 約變更,但抗辯已核給合理之工程款,本院乃依兩造之合意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並經該學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茲就總表項次一之請求,逐項分述如下:  ⑴增設排煙設備(項次一之1):   ①「2樓販賣準備攤及加工處理區增設排煙設備」,為系爭契 約原所無之項目,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應 給付此項工程款。   ②又此項非系爭契約所定項目,即無契約單價可資參照,施 工期又較為急迫,其材料價格難免較一般行情為高,故建 築技術學會指派之鑑定技師(下稱鑑定技師)以原告所提 報之三家報價單平均報價金額,再與被告計價之金額再為 平均計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堪稱合理,應 得採為計算此項工程款之依據。至於被告所稱以往以最低 價作為計價依據,乃被告對外招標而投標廠商經過評估而 願意接受之價格,與本項基於儘速完成之要求而為追加之 情形不同,尚不宜採用相同之標準計價。被告以鑑定技師 所依憑之原告訪價數額過高之詞,指摘該報告之可信性, 即無足採。而此項工程款依上開計算標準核算,其合理工 程款為321萬0,189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75萬9,370元,既 不足45萬0,81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1.),應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不足之工程款。  ⑵增設水溝蓋版等配合設施(項次一之2):   ①「增設水溝蓋板等配合設施」,係因自治會要求增大1樓地 坪排水溝尺寸,始辦理變更設計,亦經被告陳明(見本院 卷五第156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就此 項變更設計所生之85公尺之水溝打除拓寬作業(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5頁),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②而系爭工程為南門市場拆遷時期之中繼市場,原告既未爭 執之,則為配合南門市場之拆遷,及符合原攤商之需求, 依攤商(自治會)之意見調整工項及範圍,當屬原告所應 配合,為達此要求而即時需要之材料,自難期於短時間內 以最低價取得。故鑑定技師認應以PCM訪價最低二家之均 價,及原告所提報之三家報價均價,再加以平均之方式計 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亦屬合理。被告以其採用 最低價之計價方式,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及其已辦 理契約變更,原告無從再為請求等詞抗辯,自不足採。故 依鑑定意見計算此項之合理工程款為435萬5,271元,被告 僅給付342萬4,385元,應認原告得請求不足之93萬0,886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2.)。  ⑶攤台高度變更(項次一之3):   ①原告主張其已施工完成115公分之攤台,因市場處要求而另 製作110公分攤台,被告應給付已完成115公分攤台之工程 款;被告雖不否認項次3「攤台高度變更」係示範攤會勘 時,依市場處要求而將攤台高度從115公分變更為110公分 (見本院卷五第7頁),惟抗辯原告只施作一座115公分攤 台示範台,其已辦理追減(115公分攤台)及追加(110公分 攤台),且付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②查原告就其完成115公分攤台16台一節,提出請款單及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卷四第197頁),並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提示手機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71頁)。惟從 請款單及發票,尚無法勾稽出原告已完成115公分攤台, 手機照片亦遭被告當庭表示看不出是幾公分的攤台,且無 法確定數量(見本院卷五第171頁),此項主張即乏所據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補償必要費 用。  ⑷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項次一之4):   ①原告主張「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本院卷二第93、95頁 ),被告不爭執此為系爭契約原所無之項目(見本院卷五 第156頁),惟抗辯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亦已依原告 原所提報價格給付工程款277萬2,535元,鑑定技師卻採用 原告事後所提出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鑑定意見自不足 採,且其以往慣例均是採報價最低者作為計價依據,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②查原告雖以發票及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1頁) ,主張其就此工項支出434萬9,300元,惟原告於向被告請 求辦理此項之追加時,既曾提出總價額277萬2,535元之報 價單(見本院卷五第111頁),且比對變更前後之平面圖 、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可知該區域本 有部分範圍要設置停車位,原告應可依原定設置停車位之 計畫,進行材料之採購及勞務之調度,故依最低報價277 萬2,535元核算此項追加工程款,難認不合理。雖鑑定技 師依原告與PCM訪價之均價再為平均,據以計算此項之合 理工程款為309萬9,0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7萬2,535 元,認不足32萬6,53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4. ),然未經鑑定技師敘明其理由,尚難憑採。故原告不得 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⑸廢棄物清運增量(項次一之5):   ①原告主張清運廢棄物後,另予回填,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被告則稱廢棄物增量處理費,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回填主張,自無從事後請求,且第一次 變更設計時之廢棄物數量為1,697立方公尺,回填數量亦 應以此為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計價。   ②查依107年10月12日基地內施工疑義會勘之會議紀錄七、會 議結論㈦:「因工區內開挖時發現基地下方有多處新增營 建廢棄物,且設計單位檢討非營運所需之工項於原預算內 調整因應,如仍有不足請先提雙首長專案會議。後續請現 場監造人員會同查驗確認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 頁),可知系爭基地開挖後,發現大量廢棄物,除需要將 廢棄物外運外,回填該挖除區域,亦顯然非原契約之範圍 ,原告依此主張需新增工作將土方外運及回填土,即非不 可採。又被告之第一次變更契約僅追加給付廢棄物外運14 7萬6,254元(見本院卷二第529頁、卷一第347頁壹、1.2. 2.17),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得請求回填 部分之工程款。   ③而原告回填1,735立方公尺、使用挖土機、灑水車、卡車、 滾壓、載運等,雖據提出工程請款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83至588頁 ),且經鑑定技師認為原告所主張之1,735立方公尺與清 運數量差異尚屬合理應可採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5. )。惟被告已稱上開單據所列工程天數、單價,與起訴狀 表格所列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此回填 數量又與追加請求之清運數量1,697立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347頁壹、1.2.2.17)不同,原告就回填1,735立方公 尺之主張,復未再舉證證明之,自難遽採。然原告既已清 運1,697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則回填之數量,依此為準。   ④雖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給付者,如因機關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 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契約價金。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 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即增減 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計價依據云云。惟細 閱上開約定,乃是數量增減之計價約定,與追加系爭契約 所無回填額外清運廢棄物之工項有別,自無該約定之適用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⑤茲以1,697立方公尺為增加回填工作之數量,並以回填之再 生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500元,加計系爭契約原定之施工 費單價即每立方公尺280元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5 .),原告就此項目應得請求追加給付132萬3,660元【計 算式:1,697×(500+280)= 1,323,660】。  ⑹增設軌道燈及配合變更灑水頭位置(項次一之6):   ①原告主張因PCM認為原軌道燈的照度不足,要求變更軌道燈 之瓦數,又因攤位面積尺寸變更,連帶軌道燈的軌道及灑 水頭需要併同變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則抗 辯原告因備料時間不足,提出燈具型式變更,要求更改瓦 數為24W,並因瓦數增加重新檢討照明計算,將LED軌道燈 數量由559組減為555組,此在原需求範圍內,原告不得請 求此項工程款。   ②至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8月15日北市工新築字第107603659 3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54頁),僅能證明攤位面積 變更,尚無法證明軌道燈之位置及灑水頭應併同變更之事 實;觀之被告所提108年12月12日討論紀錄(見本院卷五 第163至165頁),又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變更燈具瓦 數。原告以其已安裝消防灑水頭,因被告增加軌道燈,以 致需先遷移灑水頭位置、重新拉、配線,請求被告給付此 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自非有據。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270萬5,365元(即項次 一之1、2、5)。  ㈡總表項次二「契約範圍變更爭議工程款」:  ⒈系爭契約21條第1項第4款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 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 分段查驗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 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 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 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本院卷一地155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如有上開情形,被告亦應給付因 變更而需廢棄或已完成卻不使用部分之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總表項次二非系爭契約原訂之範圍,應辦理變更追 加項目費用,卻遭被告無理認定屬原契約範圍而拒絕,依總 表項次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99萬4,818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新增空調箱及冷卻水塔(項次二之1):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系爭需求書提供冷 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其乃另行購置,被告應給付231萬9 ,600元;被告則抗辯其已依約提供,係原告認為不敷使用 而欲自行購買。   ②查依系爭需求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可知 被告應提供「冷卻水塔」之規格(馬達:20HP,電源:60 HZ440V)、「預冷空調箱」之規格(電源:3φ440V60HZ, 馬達:7.5HP)。惟既有南門大樓冷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 因設備噸數不足與南門中繼市場需求不同,不納入移設清 單中,107年11月21日點交設備時,確認未予移置,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中正工務所107年10月15日107俊貿 中正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8、542頁),則原告另行採購以供南門中 繼市場使用的冷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即非無辦理契約變 更之必要。又既有設備之噸數不敷南門中繼市場使用,即 難認被告業已提供此2項設備。至被告辯稱另提供冰水主 機1座、冰水泵浦2座,原告不得請求此2項費用部分,則 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抗辯原告無從請求此項款 項,自不足採。   ③而原告另行採購,支出233萬7,000元,已提出請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687頁),被告僅結算3座空調箱1萬1,400 元、1座冷卻水塔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結算表壹 、1.6.3.1.2、1.6.3.1.3),此部分顯係被告未辦理契約 變更,原告主張此必要費用為231萬9,600元(計算式:2, 337,000-11,400-6,000=2,319,600),其數額復經鑑定技 師認為尚符市場行情價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7.), 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 定,堪認原告之此項請求為有據。   ⑵露天停車場變更為二樓停車場(項次二之2):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執行 計畫書),系爭工程之2樓露天停車場,僅需達到防曬隔 熱功能即可,被告卻指示設計並施作有鋼構頂板遮蔽之停 車場,因此增加鋼構材料、屋頂版(防火建材)、電力設 備、排水系統、防水漆,被告未辦理契約變更,自應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788萬0,395元,並提出系爭需求書、直接工 程成本估算明細估算表、工程報價單、發票、簡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617、696、845至848頁);被告則抗辯 原告僅設計可收式遮陽捲簾,並不符合耐候、耐久需求, 原告事後所設計及施工之內容,並無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 範圍等語。   ②查系爭需求書於第一部分設計需求第3.1點「一般要求」記 載:「⑺本案總樓地板面積(不含二層露天停車場)不得 低於5900㎡。」,第3.2.5點記載:「⑵停車場之停車區應 設置遮陽遮雨設施,高度應滿足停車需求,材質應考量耐 候、耐久、易維護,…」(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1 07年7月13日設計成果審查會議市場處要求「應設置遮陽 遮雨設施應考量耐候(含颱風期間)、耐久、易維護,如 設置可收式遮陽捲簾之形式應不符合統包需求且與攤商所 需有落差」,107年7月26日「南門市場改建暨市場中繼第 13次代表說明會」自治會要求「二層停車場請加蓋屋頂遮 陽,以避免市場一層溫度過高」,市場處亦表示「請建築 師依統包書所示,於車位區設置固定式頂蓋」(見本院卷 二第549、553至554頁)。顯見原告原就2樓露天停車場所 設計之可收式遮陽捲簾並未達系爭需求書之要求,原告事 後設計之有頂蓋之2樓露天停車場,係為符合系爭需求書 ,自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   ③雖鑑定技師認勘查現有鋼構造建物應已超出缺統需書(即 系爭需求書)之需求條件,非一般工程慣例認知之露天停 車場,建議以新式鋼構鐵皮屋約6,000元/㎡估算本項工程 費用(含電力消防等設備),應屬公允(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8至19頁8.)。惟系爭需求書第3.2.5點已記載:「⑵停 車場之停車區應設置遮陽遮雨設施」(如前所述),系爭 契約約定之2樓露天停車場即應設置遮陽遮雨設備,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受拘束, 不因上開鑑定結果,即謂有追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2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8萬0,395元,自 屬無據。  ⑶增派12小時保全加強巡視及增設保全設備(項次二之3):   ①原告主張因攤商要求提前搬入工區先行使用,竣工後被告 又未即時辦理查驗及驗收程序,致其於108年7月至10月4 個月期間增派保全人員及設備,被告應增加給付68萬8,00 0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僅提出3個月保全出勤表等語。   ②查鑑定技師認:因使用單位需求,原告於工區增加一個哨 口,另增派12小時之保全,依簽到表可查時間為108年7月 19日至10月15日;另原有哨點之保全費用依工期展延至竣 工展延4個月。故此項費用為60萬9,750元(計算式:⓵增 派12小時保全:56,250元/月×2.84月=159,750元。⓶原有 哨點保全:112,500元/月×4=450,000元。⓵+⓶=609,75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9.),原告對此鑑定結果 並無意見,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四第437頁、 卷五第16頁),原告此項請求,即有理由。  ⑷增設排油煙風機、進氣風機增設變頻器部分(項次二之4):   ①原告主張排油煙機變頻器不在系爭需求書所載之範圍,惟 被告指示就抽油煙風機增設變頻器,其因此額外支出40萬 元(見本院卷三第624頁系爭需求書、第873頁竣工圖、第 875至876頁出貨單及發票),屬於契約追加,被告應給付 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被告則稱此項屬系爭需求書之範 圍,原告應依約完成。   ②查108年10月21日「南門市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空調設備 減噪會議之會議結論,已確立系爭需求書第三部分之主要 機電設施與設備需求之內容,並「請統包商依上述統需書 (即系爭需求書)要求,針對2樓飲食攤4台油煙風機,增 設變頻器及調整風機皮帶輪,並配合現場調整所需靜壓降 低噪音,...」,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9 頁),足見排油煙機變頻器屬於噪音缺失改善方案之一, 此亦經鑑定技師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10.) ,自非追加,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 要費用。   ③雖原告主張108年10月21日之減噪會議係事後召開,且是配 合現場靜壓降低噪音,非其施作有缺失,設置變頻器並非 改善缺失云云。惟既為「減噪會議」,顯然是原先施作之 噪音過高,即使於排油煙機設置變頻器,改善情形仍非良 好,於是再要求原告進行改善,此觀之該次會議記錄陸會 議結論二所載亦明。故原告以前詞主張此項應屬追加云云 ,並不可採。    ⑸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項次二之5):   ①原告主張系爭需求書「冰水主機」所載之規格顯有矛盾, 被告卻指示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自屬追加而應給付 634萬1,444元,並提出報價單、發票、工程估價單、工程 請款單、訂貨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77至889頁) ;被告則稱原告起訴前未曾表示因冰水主機規格不符而增 設高低壓變頻設備,其所提報價單亦無從看出係對「冰水 主機」而設,「電力線」及「工資」部分之舉證亦有未足 。   ②查系爭需求書所載「冰水主機」之規格為「電源:3φ440V6 0HZ」,4.1.3配電系統之其他附屬設備配電則記載:「採 3φ4W220/380V電壓或3φ4W110/190V」(見本院卷三第668 、671頁),兩者雖非相同。然觀諸系爭需求書之4.1.1電 力系統規劃「本工程為南門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之水電 、消防、空調工程工程設計須考慮其使用方便性、安全性 、穩定性及高效率管理性,並結合智慧建築達到智慧管理 機制。台電高壓電源以高壓3φ3W22.8KV 經自備受變電設 備降壓後,供應所屬區域所有用電,各單元(公共設施及 攤舖位)均設傳統電表,以利作為後續人工抄表計費,供 電電壓為3φ4W380/220V。高壓電力系統於高壓側設計能源 管理系統,以利於作節能系統分析之依據。...」「7.5機 電工程設計準則之7.5.1電氣工程分有⑴高壓部份、⑵低壓 部份」(見本院卷三第670、第633至634頁),可知高低 壓變頻設備,本屬系爭需求書電力規劃之一環,原告自應 依約完成,尚非追加。原告以「冰水主機」「配電系統」 無涉事項,主張此項乃屬追加,請求追加工程款或補償必 要費用,並無理由。      ⑹增設3相3線(項次二之6):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電力系統所載,本無庸設置3相3線 ,108年5月15日攤商用電需求會議卻要求設置,自屬追加 而應給付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被告則稱依系爭需求書 所載,原告本應滿足各種不同類型用電需求,預留足夠負 載容量開關回路供攤商使用,此項自屬系爭契約之範圍。   ②查系爭需求書7.5機電工程設計準則-電器工程高壓部分記 載:「H.市場分區段3φ440V、3φ4W000-000V及1φ3W000-00 0V及3φ3W220V開關箱,並滿足各種不同類型用電需求,預 留足夠負載容量開關回路供各攤位使用。」(見本院卷三 第634頁),「φ」即相、「W」即線的意思(見本院卷四 第441頁項次12「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欄),顯見非以 設置3相4線為限。原告依系爭需求書4系統規劃之4.1.3配 電系統(內容如前⑸②所述,見本院卷三第671頁),主張 系爭契約僅約定設置3相4線,被告要求設置3相3線應屬追 加云云,自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追加給付此項 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均非有據。  ⑺飲食攤移設至2樓(項次二之7):   ①原告主張系爭需求書原規劃飲食攤設置於1樓,但107年7月 26日第13次代表說明會,攤商自治會要求移至2樓,原告 因此增加施作飲食攤17攤的「給、排水」設施、電力設備 及混凝土添加抗滲劑,被告應追加給付880萬元,並提出 系爭需求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16、897至904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飲食攤移至2樓如何 影響給、排水及電力系統,至於混凝土添加滲甚劑則是施 作樓板本應為之,且現場僅有16攤並非17攤,原告並無說 明及舉證其費用之計算依據。   ②查107年7月26日「南門大樓改建暨市場中繼第13次代表會 說明會」,攤商自治會要求將飲食攤改設置於二層杭州南 路側,並設置獨立樓梯,變更系爭需求書所為飲食攤設置 於1樓之規劃(見本院卷三第899頁會議紀錄、第616頁主 要建築空間需求內容實際營業攤位219攤1F),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原本即有飲食攤之規劃,從1樓移至2樓,其 「給、排水」設施、電力設施究有如何之增加,原告既未 說明及舉證,混凝土添加抗滲劑又屬系爭需求書樓板防水 性之要求(見本院卷三第646頁⑺),自難認有追加。至於 樓梯,確屬增設,應為追加,其合理費用30萬元,固經鑑 定技師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13.),但 中興顧問公司已就此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見 本院卷五第34頁項次壹、1.3),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並 稱不爭執被告有於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鋼梯費用50萬元( 見本院卷五第173頁),上開鑑定結果自屬重複,不足憑 採。故原告無從再就此項請求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  ⑻攤位高度變配合修改及重新配管(項次二之8):   原告主張其依中興顧問公司核定之設計成果施作「一般零售 、加工準備區」之電信、資訊插座、電信箱配線為離地30公 分,攤商事後卻要求改為離地100公分,其拆除後重新配管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29 5萬4,000元,經鑑定技師鑑定此項合理費用計60萬4,00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14.),原告對此數額並無意見, 被告亦表示願依此給付(見本院卷四第441頁、卷五第1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4,000元,為有理由。  ⑼增設百貨攤給、排水系統(項次二之9):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並無要求百貨攤攤位設置給、排 水系統,惟使用單位要求設置,其因此額外支出175萬元 ,被告卻未辦理追加,自應如數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另 被告指示減少施作智慧水表,減少之數量不應包含系爭契 約所無百貨攤給排水系統,被告額外扣減之50萬元,亦應 返還;被告則稱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統包工程會議時同意 施作此部分之給排水系統並自行吸收工程費用,又百貨攤 既增加給排水系統,原告本應就全部攤位施作智慧水表, 原告卻僅施作傳統水表,其自得扣減此部分工程款。   ②查108年5月27日施工經費及項目澄清會議之會議結論(十 七)記載:「百貨攤增設給排水設備案,查統包需求書( 即系爭需求書)第15頁約定除百貨攤外每攤設置給排水設 備,於107年10月11日召開第19次代表會說明會會議中, 自治會要求應預留給排水,本項統包商承諾自行吸收。」 (見本院卷二第571頁)。雖原告表示此為被告事後製作 、事後發送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是被告片面主張,非 謂其同意該結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43頁項次15),但 未經原告提出其事後否認會議結論之證明,其空言否認同 意自行吸收此項費用,即難以採。故依上開會議結論,原 告自無由事後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   ③至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智慧水表,以每一水表1萬元單價扣減 工程款,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3頁壹、1.6.1.10.2.6.1),原告對此主張扣 減範圍應不包括百貨攤之50攤,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惟 此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同意吸收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百貨攤給 排水費用而言,原告就百貨攤本應施作智慧水表,卻施作 傳統水表,其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被告減價收受或以未 完成智慧水表為由扣款,自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此遭扣款之50萬元,仍無理由。    ⑽增設乙種圍籬(項次二之10):   ①原告主張其依約搭設甲種圍籬,惟因配合竣工查驗時間拖 延近1年,被告應給付其依指示搭設乙種施工圍籬之費用6 0萬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搭設乙種施工圍籬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辯稱依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 查驗注意事項,原告本應預估工程驗收前之施工圍籬費用 ,無由請求增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   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既約定:「工程保管:1.履約標的 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現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 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可見驗收前之工地仍由原告負責 保管,則縱使被告要求原告改為乙種圍籬,亦屬原告所應 負擔之範疇。原告不得主張應由被告增加給付或補償必要 費用。  ⑾系爭建物變更為永久性結構,增加之鋼筋及混凝土(項次二 之11):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安置南門市場攤商之臨時性工程,被 告卻要求以永久性配置審查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致其增 加開挖數量、增設鋼筋、混凝土及鋼材,實際支出5,216 萬3,6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尚不足1,072萬5,294 元,原告應增加給付或補償此必要費用;被告則稱系爭工 程之結構須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並非擴大解釋系爭需求書 之要求,其亦已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真正,原告自無 從請求追加此項工程款或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②查系爭需求書記載:「本案為臨時性之建築物,經主管機 關核准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惟有關防火避難、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設施 ,應確實依據現行法規檢討辦理。」(見本院卷三第610 、611頁);7.2.2結構設計依據及適用標準之⑵結構基本 要求亦載明「本工程之結構(含附屬結構),須具足夠之 強度、韌性、基礎穩定性及施工性,配合建築、機電設備 空間及使用性能之需求,並能承受各種載重組合及地震力 之作用,以符合下列相關法令、規範及標準…」(見本院 卷三第629至630頁);併參系爭工程為南門市場之臨時攤 棚,係民眾日常採買及餐飲之公共場所等情,系爭工程之 安全性要求與一般公有設施相同,並不因其是臨時性建築 物即降低其標準。   ③雖原告主張其以臨時性工程設計之執行計畫書(見本院卷 三第787頁項次2之⑵⑷⑹⑻)業經被告核可,安全性無虞,已 合於系爭需求書所載「中繼市場應以淺基礎、鋼結構可回 收建材為原則及符合現行相關法規設計」「工程目標:以 輕量化可回收建材設計施工」,嗣卻以「永久性配置」之 標準進行鋼結構之審查,自應給付或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 云云。惟如前所述,飲食攤自1樓移至2樓,2樓之載重性 、穩定度之要求自然升高,原告原提出之執行計畫書可能 無法因應現況,被告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於前所述系爭 需求書約定之範圍調整審查標準,自為系爭契約所允許。 原告以前詞主張應追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仍不足採。   ④是被告依系爭需求書之內容而為結構之審查及要求,合於 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已超出原約定而請求追加工程款或補 償必要費用,非有理由。  ⑿風管尺寸及數量變更(項次二之12):   ①原告主張為配合天花板淨高280公分之要求,其須將已施作 完成之管線改動,並將風管自方形改變矩形,且增加數量 ,被告應給付增加、廢棄部分之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 被告則稱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不合於系爭需求書約定之高度 ,拆除、重做之費用均不應請求其負擔。   ②查系爭需求書3空間與建築設計需求3.1⑷記載:「樓地板載 重依現行法規辦理,各樓層高度以室內扣除管線及裝修面 淨高2.8m以上為原則」(見本院卷三第615頁),配合此 高度施作,乃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未依此施作而致之拆 除與重做,應自行負擔,原告無由請求追加此項費用或補 償必要費用,此亦經鑑定技師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4至25頁18.),原告復表示尊重鑑定結果(見本院卷 四第443頁),此項請求自無理由。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353萬3,350元(即項次   二之1、3、8)。  ㈢總表項次三: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工程估驗款:總包價法:工程 費以新台幣給付,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於 每月月中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見本院卷 一第69頁)。是原告如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應依此約定給 付工程估驗款。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總表項次三之工作,卻遭被告無理片面認 定其承諾回饋項目並未全部完成,而不當扣款,依總表項次 三「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485 萬3,387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施工圍籬綠美化(項次三之1):   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圍籬綠美化,被告卻以未履行 為由扣減20萬7,012元,實無理由,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規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則稱原告所提照片,僅係開 工典禮時將帆布吊掛於圍籬,此與施工圍籬美化不應混為 一談,其自得以原告未完成此部分工作為由扣款(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壹.1.1.6)。   ②查原告承諾回饋「施工圍籬,綠美化(含水電、噴灌、帆    布標語)」,為原告所是認,並據其提出施工圍籬上掛有 帆布標語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83頁),雖被告辯 稱該照片應係開工典禮之照片,然究應為如何之綠美化, 系爭契約既無具體規範,且倘若原告未為此項工作,被告 豈可能未加催告、要求改善,又豈可能於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結算始為扣款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項工作等 語,應堪採之,被告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款20萬7,01 2元,於法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萬7,012元。     ⑵攤架製作及安裝工作(項次三之2):   ①原告主張其於投標時承諾提供「攤架製作及安裝工程」, 數量共100攤,每攤單價3萬1,025元,合計回饋金額310萬 2,500元,惟攤商表示不符其需求,要求臺北市市場處( 下稱市場處)補助每攤6萬元,並由攤商自行採購攤架, 其已無施作此工作之義務,詎攤商事後要求增加212攤攤 位招牌(218萬3,600元、212萬元)、提高頂部招牌增加 貨架承重(120萬元)、攤位招牌外部投射燈聚集燈(70 萬元),其依被告指示施作後,被告僅給付155萬7,224.9 4元,顯然過低,尚應給付464萬6,375元,並提出其108年 5月27日函、市場處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85至988、989至994、995頁 ,卷四第377至379、294至300頁);被告則稱招牌懸掛吊 架、招牌(212攤)屬系爭契約範圍,招牌背板之變更, 就材料及施工並無影響,仍屬系爭契約範圍。至於招牌投 射燈、燈箱、攤架承重架等已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故原 告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   ②查系爭需求書6.2指標系統設計之10攤位招牌固定架記載: 「⑴置於各攤位上方,…。⑵固定架…,並應設置背板。⑶招 牌固定架寬度…。前述設置原則得依攤商營業需求並經主 辦機關同意後調整形式及尺寸。」(見本院卷三第651頁 ),足認招牌懸掛吊架、攤位招牌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 與回饋無關,亦非追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再為付款。   ③至於招牌投射燈、燈箱,及攤架承重架部分,已納入第一 次變更設計,業據被告引用原告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 表(議價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壹.1.3.1.7.18「 攤架須能承重(攤台冰箱馬達與備品)架深30-50CM可承 重12公斤-558,565.94元」、1.3.1.7.19「百貨招牌(50 攤燈箱)-499,954.50元」),原告對此雖稱追加給付金 額顯不合理,仍應依其主張之120萬元及70萬元計價,但 鑑定技師認為被告追加之上開金額尚屬合理(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20.),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推 翻,故應認被告業辦理契約變更且已給付合理之費用,原 告無由再請求此二工項之給付。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20萬7,012元(即項次三 之1)。  ㈣總表項次四「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管理費」: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㈤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 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 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 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2.5%除以原 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 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 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驗收,亦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展延 工期,被告應給付如總表項次四所示之人事管銷費用、管理 費,依總表項次四「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3萬0,328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因遲延驗收所生之人事管銷費用(項次四之1):   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31日竣工,被告竟於109年6月12日 方完成驗收,應給付108年8月31日至109年6月12日遲延驗 收期間之人事管銷費用415萬5,365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5項約定計算:(締約總價146,780,000-營業稅6,809,8 20)×2.5%×285/240日=4,155,365】,並提出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43頁、卷三第39至40頁);被告則稱原告未配合辦理驗 收手續,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略以:「㈡本工程之設計驗收程序依 下列約定辦理:1.驗收時機: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 收。2.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3.履約標 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 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6.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 貨或換貨…。㈢本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序依下列約定及「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規定辦理:5. 有初驗程序:預算金額逾2000萬元者,除因機關需求得免 除者外,應先辦理初驗。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 送審之各階段全部資料之日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 紀錄,…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 素,且經機關首長同意者,不在此限,…。㈣查驗或驗收有 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㈤查驗或驗收人員對隱 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 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期限內免費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 …。㈨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 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 驗供驗收之用…。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以系爭契 約包含設計、土建及機電而言,驗收時程自非短時間即可 完成,尤其尚有契約之變更追加減,以及攤商之入駐使用 ,驗收項目及程序將更為繁瑣,且原告對於驗收程序之進 行,亦有配合之義務,此參以108年8月16日趕工會議決議 請求原告儘速提出相關估驗計價、書圖資料、竣工文件( 如試驗報告、各設備設測運轉報告、移交資料、竣工書圖 等),以利辦理驗收決算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36頁),1 08年10月15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又請求原告提出相關圖書 、竣工資料及結算資料,以利辦理結算驗收事宜(見本院 卷三第139頁),108年11月25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再次請 求原告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提送缺漏之文件(見本 院卷三第143頁),108年12月9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請求 原告處理油煙系統降噪問題,並再次提醒有關文書資料仍 有缺漏,另請監造單位加強監督原告提送資料(見本院卷 三第147頁),108年12月23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再次請求 原告改善缺失(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更徵原告有 缺失未改善及未配合辦理驗收手續等情事,其對於遲延完 成驗收手續,自非無可歸責之事由。是難依驗收與竣工日 期之差異,即認係遲延驗收,亦難認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事管銷費用,並無理由。   ⑵展延12天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項次四之2):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展延工期12天,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管 理費用17萬4,963元;被告則稱原告從未於結算驗收前提 出此項請求,又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涵攝其主張之依據 ,顯不足採。   ②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135天,其中12天係因天候因素等情 ,有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頁)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前段約定(如前㈣⒈所述,見本 院卷一第163頁),則原告請求就展延工期12天增給工程 管理費用,自屬有據,惟天候因素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 ,依該條後段約定,其金額應予減半。    A.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系爭契約包含設計費37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 6,225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原告所主張展延工 期天數屬於施工部分,計算施工階段展延工期天數之工 程管理費時,其契約金額應以施工費1億4,300萬6,225 元為準。則在扣除營業稅後,金額為1億3,619萬6,405 元(計算式:143,006,225-6,809,820=136,196,405; 參院卷一第313頁一施工費12)。    B.原工期日數:     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天數屬於施工部分。而 系爭契約分別就提送文件、設計、申請建築許可、施工 訂定各階段履約期限,其中施工階段為240日曆天(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C.又天候因素並不可歸責兩造當事人,故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第5項約定應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8萬5,123元(計算 式:136,196,405×2.5%÷240×12×1/2=85,123,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③又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 預作公平之分配,且天候因素展延工期而衍生費用,尚難 認原告於訂約時無預見之可能性,本項自無適用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此規定之請求,即非有 理。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8萬5,123元(即項次四 之2)。    ㈤總表項次五「不當逾期罰款之設計款」: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略以:「⒉■設計費 總包價 法:設計費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整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⒉原告主張設計工作延滯乃被告變更需求及PCM廠商審查時間過 長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其,被告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依總 表項次五「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6萬元,並提出扣款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被告則稱針對原告提送之各設計圖說,依系爭契約約定, 其本有權要求進行修改並有審查設計圖說之權限,原告既未 依約提送,其自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⒊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設計階段:1.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 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第 7條第1款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 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7條第1項第1款則 訂有各階段之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準此, 原告之設計工作應依約定期限提送,被告則有審查權限,倘 原告未依限提送或修改,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據以與原告應領款項為抵銷(即 扣款)。  ⒋而原告所提扣款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已詳載扣 款項目明細,備註欄亦載明於哪一期之款項進行扣款,被告 所言原告未依約提送圖說等語,即非無稽。原告雖稱被告變 更需求及PCM廠商審查時間過長致設計工作延後完成,不可 歸責於其云云,但細閱上開扣款統計表,可知部分扣款是在 結算估驗時扣款,大部分都是在請領估驗款時扣款,原告於 請領各該次估驗款時既未提出異議,衡情尚難認有原告所述 之前開情形。況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 告不當就設計款進行扣款,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給付遭扣款部分之設計款,即無理由。  ㈥總表項次六「五大管線機電差異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招標時僅列大項預算,並未編列細項工程 預算,僅以水電工程之預估金額3,657萬9,999元為公告內容 ,其已施作五大管線工程,支出8,887萬1837元,被告之預 算書編列的五大管線工程金額,與實際需求相比短少3,599 萬3,567元,應依總表項次六「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 定如數給付;被告則稱系爭工程所合併招標之水電工程金額 ,係指該水電工程,原告以此公告內容,主張預算書編列的 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過低,容有誤會,並不可取。至於五 大管線工程,系爭需求書已有明載,屬系爭契約本應施作之 範圍,自應包含在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原告無由請求增加 給付。  ⒉查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本案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 併招標水管、電氣工程之預估金額新臺幣36,579,999元」, 及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僅記載施工費、設計費(見 本院一第291、303頁),雖堪認系爭工程招標之時,並無細 部項目,惟觀之公開招標公告「檔案名稱」記載:「南門市 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本案完成後所應達到的功能、效 益、標準、品質或特性」記載:「本案因考量攤位、庫體、 停車場、垃圾處理場、加工區、餐飲區、自治會、辦公空間 及市場無障礙服務等多項空間用途專業範疇等,有由不同施 工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 履行等有差異,詳異質採購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1 、293頁),可知系爭工程需完成可供攤商營業、民眾採買 飲食、自治會辦公、有無障礙設施之建築物,其範圍非僅前 所合併招標之「水管、電氣工程」,實質上包含具一般建築 物功能之電氣、給排水、污水、弱電、消防、空調等工程( 即五大管線工程),原告既為有投標資格之專業廠商,於投 標時當已明知。然原告並未依招標公告「附加說明」3.以書 面請求釋疑(見本院卷三第297頁),自無由事後爭執被告 就五大管線工程核給之工程款數額過低。  ⒊雖鑑定技師參考比較成功市場改建工程結算書之中繼市場機 電工程內容,認兩者為相當類似性質之機電工程,南門中繼 市場機電工程(即五大管線工程)費用確實明顯偏低,綜合 判斷發包時間及工項內容,建議以35,000元/坪作為南門中 繼市場機電工程之每坪參考單價尚較為合理,合理差異金額 為2,589萬5,00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21.⑶⑷)。 惟鑑定技師認定之基礎為:「⑵系爭工程統需書(即系爭需 求書)總樓地板面積5,900㎡(約1,785坪)。招標文件「水 管、電氣工程預估金額為36,579,999元,除以統需書總樓地 板面積5,900㎡(約1,785坪),水電工程每坪單價約20,493 元。⑷合理差異金額:南門市場統需書面積5,900㎡約為1,785 坪,1785坪×35,000元/坪=62,475,000元(合理值)-36,579 ,999元(預算)=25,895,001元。」,非僅未說明建議以35,00 0元坪作為南門中繼市場五大管線工程之每坪參考單價之計 算依據,且五大管線工程所需之材料、施工方式與範圍,並 非相同,通常係按實際施作之項目、材質而計算工程款,鑑 定技師卻依樓地板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並據以計算 系爭工程五大管線工程之合理費用,其計算方式實難憑採。 又以每一中繼市場之設計規劃繫於位處區域、攤商特色、消 費族群、人潮多寡而言,可謂均是量身訂做,未經詳細比對 成功中繼市場與南門中繼市場所施作五大管線工程之具體項 目、材料、數量,實難因成功中繼市場之五大管線工程金額 較高,即認南門中繼市場之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偏低。況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鑑定技師補充說明或勘誤,鑑定技 師復稱原囑託鑑定係「五大管線-原招標預算與統需求差異 」,依系爭需求書之樓地板面積為評估基準,並無錯誤,至 於原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所載7,386㎡所計算後之數值結 果尚屬合理(見本院卷四第409、397至400頁),亦是依循 前揭並無立論基礎之單價而為回復,自仍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五大管線工程業已結算並付款,為 原告所不爭,原告所稱應再給付3,599萬3,567元工程款,系 爭鑑定報告並無具體說明所完成之項目、材質、數量,及依 此核算之數據與金額,原告之舉證即有未足。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於法應屬無 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合計653萬0,850元(詳總表「本 院認定金額」欄)。 五、從而,原告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53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18日(見本院卷一第7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總表: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一 契約變更爭議工程款 1 增設排煙設備 1,241,811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450,819 2 增設水溝蓋板等配合設施 1,364,440 930,886 3 攤台高度變更 412,300 0 4 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 1,576,765 0 5 廢棄物清理增量 2,534,580 1,323,660 6 增設軌道燈及配合變更灑水頭位置 1,097,186 0 小計 8,227,082 2,705,365 二 契約範圍變更爭議工程款 1 新增空調箱及冷卻水塔 2,319,600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2,319,600 2 露天停車場變更為二樓停車場 7,880,395 0 3 增派12小時保全加強巡視及增設保全設備 687,000 609,750 4 增設排油煙風機、進氣風機增設變頻器 400,000 0 5 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 6,341,144 0 6 增設3相3線 654,129 0 7 飲食攤移設至2樓 8,800,000 0 8 攤位高度變更配合修改及重新配管 2,954,000 ㈢同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 604,000 9 增設百貨攤給、排水系統 2,250,000 ㈣同㈡ 0 10 增設乙種圍籬 600,000 0 11 臨時攤棚變更為永久性結構,增加鋼筋及混凝土 10,725,294 0 12 風管尺寸及數量變更 383,256 ㈤同㈢ 0 小計 43,994,818 3,533,350 三 回饋金不當扣款之工程款 1 施工圍籬綠美化 207,012 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207,012 2 攤架製作及安裝工作 4,646,375 0 小計 4,853,387 207,012 四 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管理費 1 遲延驗收之人事管銷費用 4,155,365 ㈦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0 2 展延12天工期之管理費用 174,963 85,123 小計 4,330,328 85,123 五 不當逾期罰款之設計款 1 專案管理單位審查細部設計變更案時間過久 760,000 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0 小計 760,000 0 六 五大管線機電差異工程款 1 原招標預算與統包需求差異 35,993,567 ㈨同㈠ 0 小計 35,993,567 0 總計 98,159,182 6,530,850

2025-01-09

TPDV-110-建-231-2025010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原 告 沈家安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執行(應為撤銷之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3、15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 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82,000元部分 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項聲明所示 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82,000元部分及利息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 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借貸一案,業經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司執73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遂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原告財產所在地之 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共為38 萬6,991元,原告期間已清償23萬8,000元,因此原告應僅積 欠被告本金8萬2,000元。況兩造於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縱認得於本件請求利息,利息部 分之請求,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時 效業已消滅。故上開23萬8,000元經抵充本金後,原告應僅 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顯 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請求排除本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8萬2,000元部分的票據 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2.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2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案件,超過前項聲明所示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21日之本票1 紙予伊用以借款,然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成無效票之票 據。嗣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32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給伊, 伊因此損失4萬元本金之請求。是現在原告積欠之金額為32 萬,伊以本金32萬元計算年利率6%,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1, 600元,一年1萬9,200元,原告自97年開始即未給付利息, 至101年才開始匯款予被告,每次亦僅給付2,000元,但亦未 正常還款,原告應計付16年利息,金額為30萬7,200元。伊 確有收到原告清償23萬8,000元,惟應先抵充年利率6%,利 息經充償尚不足以清償本金,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97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25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99485號事件核發移轉命令 、10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4年6月26 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 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25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111年度司執字第55036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兩造於借 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故扣除上開23萬8,000元後,原告應 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 顯無理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1.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年利率6%,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是否已罹逾時效?2.又原告清償之金額共為若干?應先 充利息或本金?3.就本件債權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分 述如下:  1.被告主張票據年利率6%為有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 可知,本票未經載明利率者,執票人即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請求發票人支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原告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對其債權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債權 之清償,倘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即可行使 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再參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法第5條規 定參照),原告既簽發面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未載明 利率,亦無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約定,原告自 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系爭本票法定遲延利息債務。  ⑷被告以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即請求執行之票款債權金額及利息為38萬6,991元為有 理由,核與系爭借款約定及票據法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依據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請求執行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之債權 ,即為可取。  2.原告清償之金額共23萬8,000元,應先充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其所 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之, 然若未經契約合意變更,則在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 本及利息數宗債務之情形,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 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 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23萬8,000元,並稱在臺北簡易庭時有 說每個月還2,000元,是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沒有同意這2,000元是還本金 ,伊在銀行借錢也都是還利息等語(見同頁),就每月所清 償之金額究屬清償本金或利息即有所未明,應由原告舉證,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依系爭本票既於票面上未約定利息, 原告亦未就是否約定清償本金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前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是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等情,尚難足 採。  ⑶再查,經本院執行處計算原告所清償充抵結果,認原告固已 清償23萬8,000元,然尚欠本金32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560元 ,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6,991元,此有本院113年6月18 日、6月3日金院發113司執甲字第625號函及函附計算表、帳 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至27、71至1 89頁)。是雖原告主張應僅剩8萬3,000元,並提出相關銀行 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89頁) ,惟從97年5月4日起算,依年利率6%計算,1年利息為1萬9, 200元,每月增加利息1,600元,原告從99年6月29日起陸續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月清償2,000元,1年約2萬4,000 元。由上可知,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應僅足以清償利息,均 尚不足抵償至本金部分,且亦未每月均有所清償,是所清償 之利息總額已不足以抵償所生之利息,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 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更遑論有清償本 金之部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應有理由。   3.本件利息債權未罹逾時效  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對於被告 曾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之歷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內容),又 承前述,原告前於99年6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均有陸 續清償利息之行為,是依前開意旨,被告之利息債權,不僅 因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而可有有與起訴同一效力;另原告 有陸續清償行為,亦認原告有承認之情;再者,原告亦未指 明究何筆利息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僅泛稱被告之利息債權 已逾時效而消滅,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09

KMEV-113-城簡-54-202501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維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月3 0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又於自民國113年5月7日與債 權人簽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金額200,000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 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促-475-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呂韋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俊義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 未支付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符合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頁),惟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須經 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於原 審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 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顯逾時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任職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登品公司)期間,因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登品公司與林信良 為互相取得信任,登品公司負責人張富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林信良擔保。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24日施工 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則補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4日僅完成3分之2,工 程進度有所延誤,林信良遂提議由其一次給付剩餘款項37萬 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信良擔保工程完成,上訴 人於111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林信良。111年10月24日系 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付款之債權關係消滅,林 信良明知上訴人與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仍將本票背書轉讓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持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顯係規避瑕疵擔保規範,上訴人得知上情,遂向 林信良詢問,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竟尋民間 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金額,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時,應已知悉林信良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否則被上訴人當可尋一般正常管道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毋庸請民間討債公司索討債務,其惡意取得本票甚明 。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以對林良信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屬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且不爭 執票據真正,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確實得對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卻以其與林信良之間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完成,作為拒絕給付 票款之抗辯事由,又稱被上訴人找民間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 討本票金額云云,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票據 ,顯與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取得 本票裁定後,僅持該裁定前往上訴人之高雄老家,告知上訴 人家人關於上訴人欠債之事實而已。又從林信良提出之書面 證述資料可知,上訴人與林信良間就系爭工程仍存有代墊工 程款、工程延期、工程瑕疵等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工程 已依約完工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110年10 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登品公司為取得林信良支付二期 款37萬元,乃向林信良保證如期於111年9 月25日依約完工 ,若未依約完工,則每逾期1日罰金1,000元,並由擔任合約 設計師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切結書、簽本票現場照片等 (見原審卷第17-29頁)在卷可參。雖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 已如期依約完工,對林信良無任何負債,為被上訴人明知云 云,並提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林信良承認如期完工之紀錄,且依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 錄,林信良已表示仍有未完工之處,上訴人亦表示「對啦, 就差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3-95頁),自難以上開對 話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有如期於111年9月25日完工之 事實存在。  ㈡又本院原依上訴人之請求,通知林信良到庭作證(其後上訴 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0頁),經通知後,林信良雖未 到庭,惟於113 年7 月30日具狀陳述:其與承攬人(即登品 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簽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日111年4月15 日,總工程款180萬元,且不會追加任何款項,其簽約後立 刻交付10萬元工程款,於110年11月4日臨櫃匯款一期工程款 10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轉帳一期工程款30萬元,於111年 8月4日轉帳二期工程款37萬元,於111年9月26日轉帳尾款15 ,000元。惟承攬人有已收款未施工項目、缺失未處理之部分 ,經其他廠商估價約22萬元,且其代墊油漆材料費及工錢46 ,504元、並受有租金短收6個月損失459,000元、及工程延宕 賠償款等損失,即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37萬元也不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附現場比對說明照片、施 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房屋租賃通知協議書、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97-1 33頁)為據。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實有糾紛未解,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項目,已依約如期完工,並 無任何糾紛等情事,自難遽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上訴人 與林信良之間所存是否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8月4日 37萬元 111年9月25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

2025-01-03

TCDV-113-簡上-25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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