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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 被上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上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玉書 被上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被上訴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受讓訴外人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對被上訴人王玉書之債權,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董事 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 產公司)董事,並為被上訴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市阜能源公司;以上4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擔 任董事,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 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於112年8 月17日以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 由聲明異議,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 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不存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被 上訴人王玉書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等語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台銀 公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 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 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㈤確認被上 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18至219頁): (一)上訴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儷豪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陳國生、王玉書、王筱雲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 1,139萬8,522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之金額3,176萬0087元、程序費用103 元(下稱 執行債權),臺北地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辦理,就王玉書及陳國生部分,囑託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 (二)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 人王玉雲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上訴人等4間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王玉書清償(扣押金額 :每月得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1/3)。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112年8月17日以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三)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所代表法人:台銀資產公司)、被上訴 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華盈公司)。 (四)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勞 工保險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往後即無投保紀錄。 (五)王玉書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獲有 所得之紀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 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 扣押命令後,否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渠等有任何債權存在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此 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 行,且上訴人若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扣押命令亦有遭聲請 撤銷之危險,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等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並經被上訴人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 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應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 等4間公司之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並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王玉書亦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 等語。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 能為無償委任,縱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台銀資產公司董事,及受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指派 擔任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而與上述4間公司間均屬 委任關係,亦可能係無償委任,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王玉書與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或有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一節,遽 謂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必存有執行業務所 得或董事報酬之委任報酬債權。 2、又被上訴人王玉書雖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本 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森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暫 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165頁至176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森 林芝寶公司近3年度(109-111)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據該 局函覆稱截至113年5月10日止無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記錄,是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實難謂已停 業多年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王玉 生任何報酬。另被上訴人王玉書固為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 源公司董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77至183頁),而依 上開公司修訂後之章程第15條均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 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 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 分派如左:⑴董事酬勞百分之一。」(本院卷第221至234頁 ),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源公 司109年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均呈 虧損狀態(本院卷第43至69頁),難認上開公司有何盈餘可 供發放董事報酬,而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無發放董事酬勞之會 議記錄。再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台銀資產公司、華盈公 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固有薪資支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 送上開公司之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按(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57至61頁、第75至79頁),然亦難僅以上開 公司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有薪資支出之記載, 推論上開年度之薪資支出內必含有被上訴人王玉書之薪資或 執行業務所得,更無法以109至111年度之薪資支出認定本院 於112年8月11日對上開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王玉 書仍對上開公司持續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3、復參之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 間,係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往 後即無投保紀錄,且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是被吿王玉書如有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應無不依實際情形,不為被上訴人王玉書投保 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之必要,益難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有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債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確 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3

KSDV-113-勞簡上-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內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委任報酬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金額為新台幣230萬元(計算式:1,6 64,960+635,040=2,3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5,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2

TPDV-113-訴-3432-2025010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相 對 人 林僅順會計師(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酌定數額前,未徵詢抗告人董事 及監察人陳述意見,亦未將相對人聲請狀、歷次書狀暨檢附 之事證資料送達抗告人,復未敘明不予通知陳述意見較為適 當之理由,即逕將相對人提出之主張採為裁判之基礎,所踐 行之程序自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30條之2之 顯然錯誤。另抗告人於原裁定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裁 定所列代理人應為抗告人於鈞院選派檢查人程序時之代理人 (即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0號),與本件酌定報酬事件係屬 不同程序、不同案號之案件,故本件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再者,本件抗告人對於檢查計畫所列 檢查範圍是否逾越鈞院11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範圍有所爭 執,如逾越檢查範圍,相對人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原裁 定未審酌此部分爭議,自有違誤。另原裁定未敘明其酌定報 酬之依據,逕行憑空得出報酬數額,稍嫌速斷。末檢查人報 酬採行後付主義,抗告人預先請求報酬,缺乏法理依據。原 裁定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無可維持,爰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選任為抗 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後,相對人雖尚未進行執行檢查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考量相對人一旦開始進行檢查,勢 必須投入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項目費用之支出,為免影 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 經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0元 ,且相對人之工作範圍涉及抗告人自民國110年度起至檢查 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財產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 ,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歷次 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屏東縣○○鄉○○ 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買賣交易往來紀錄;其 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 定文件及紀錄等,檢查之項目確屬龐雜,因而酌定抗告人應 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予相對人,以利相對人檢查抗 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餘檢查報酬,則待相對人完 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酌後始能核定,因 而裁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15萬元,相對人其 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 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 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 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亦有明定。而 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係依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雖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 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然非訟事件法既明訂法院酌定 檢查人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乃原審並未 為之,逕為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其程序容有瑕疵。抗告人主 張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逕為抗告人預付報酬之酌定,非無 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末按法院選派檢查人毋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毋 須對公司提出報告,並參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 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罰鍰規 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 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 ,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8條就委任報酬固 採報酬後付主義,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 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檢查 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工作完成,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 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 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 核實酌定。然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 、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 之意願。則檢查人雖未提出檢查報告,尚未完成檢查業務, 但已著手進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就相對人執 行檢查業務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酌定其金額,裁定命再抗告 人預先給付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 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尚未開始檢查,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又相對人 所提出檢查費用計算明細表,其工時單價欠缺同業標準,檢 查範圍亦經抗告人爭執逾越檢查範圍,原裁定相對人預付檢 查報酬15萬元部分,似亦欠缺客觀計算基準,及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贅列未經委任為代理人部分,均應由原審更為裁定時 再行調查而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31

PCDV-113-抗-19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勳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汪俊男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汪俊 男,有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就「新北汐止區保安段15、19至21、24 地號及同市區○○段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土地」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委託訴外人張偉幸擔任主持建築師及負責人之 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向被告掛號申請本件建案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張偉幸向原告佯稱:於掛件申 請建照時,需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訂定建築師業務酬金之 中標標準,向公會預繳50%之建築師業務酬金,公會始會受 理系爭建照申掛號登記核章云云。原告遭張偉幸詐騙而陷於 錯誤,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64,089元至 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8,864,089元匯款),較掛號 實際所需預繳之金額多了3,617,429元。後張偉幸建築師事 務所旋於同日向新北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系爭建照,併提出 張偉幸擬具之退款申請書,佯以因原告匯款時誤將另筆費用 匯至新北建築師公會帳戶等虛偽事由,向被告申請溢繳退款 ,而被告未詳查,亦未知會原告,即於同年10月26日交付面 額為3,617,429元支票予張偉幸而退撥同額款項,張偉幸則 因前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 犯罪事實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於發現張偉幸履 約不正常後,分別於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17日及102年 11月5日致函被告,陳明原告業解除與張偉幸間之委託設計 監造契約,並檢附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人已非張偉幸建築師 事務所之相關證明,請求被告說明所代保管款項之支付狀況 及餘額,並退還剩餘款項予原告。經被告以102年11月11日 新北建師字第815號函覆:「三、查本件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情形,說明如下:l、101/10/17掛號匯入業務酬金8,664,08 9元。2、101/10/17張偉幸建築師申請撥付業務酬金十分之 三3,027,996元。3、101/10/17張偉幸建築師申請溢繳設計 費退款3,617,429元。4、102/2/5張偉幸建築師申請預支繳 交結存業務酬金1,000,000元。5、本案目前尚存本會業務酬 金1,018,664元。四、上述剩餘酬金,現已遭他債權人聲請 扣押,故本會無法逕予返還」(下稱系爭8,864,089元匯款 及動支事件)。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復致函予被告陳明:原告溢繳之3,6l7, 429元款項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交付予張偉幸建築師,歸還之 對象顯有可議;張偉幸建築師預支之業務酬金1,000,000元 ,亦未經原告同意,故非原告所應給付之報酬,被告仍有返 還該1,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遭其他債務人扣押之剩餘 業務酬金1,018,664元,因張偉幸建築師請求條件尚未成就 ,是張偉幸建築師對原告與被告均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剩 餘款項已遭第三人扣押為由拒絕返還,實難成理。惟遭被告 以106年l月25日函覆,以其代保管之張偉幸建築師業務酬金 已遭張偉幸建築師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拒絕返 還款項。原告嗣於112年8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 付5,636,093元,包括:①就原告溢繳之款項、卻遭被告退撥 予張偉幸3,617,429元(下稱系爭3,617,429元動支),被告 因違反委任契約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就張偉幸向 被告預支之1,000,000元(下稱系爭1,000,000元動支),未 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須返還與原告;③就 剩餘之款項1,018,664元(下稱系爭1,018,664元)。  ㈢被告接受保管原告預付之建築師酬金,並依建築師之工作進 度分期給付,係受原告之委任處理酬金保管與給付之義務 ;且被告亦因「代收轉付規定」得以領取事業費與孳息。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民法第535條後段有償委任關係。委任關 係之依據為: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 業務章則第15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第4條、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 理要點第3、4條。又原告與張偉幸之委託監造契約消滅後, 張偉幸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確定不存在,被告實已無任何代 原告保管酬金以待將來於條件成就時轉支付予張偉幸之理由 ,且系爭1,018,664元亦不得作為張偉幸其他債權人執行之 標的,被告有義務主動向法院陳報,並應返還原告,然被告 迄今未能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就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17,429元,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擇一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664元,合計請求 5,636,093元(計算式:3,617,429元+1,000,000元+1,018,6 64=5,636,093)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6,093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建築師公會與其會員間,就辦理業務酬金代收轉付手續 部分,其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寄託,受寄人對寄託人交付之款 項來源為何無須過問,且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 保管業務酬金,經會員申請交付保管之業務酬金依約定時期 付款,其間法律關係實為被告與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 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要與原告無涉。被告是與張偉幸建築 師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就被告因受「詐欺」退款予張偉 幸建築師3,617,429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依張偉幸建築師擬具之退款申 請書退款3,617,429元,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受詐欺,並無 過失或逾越權限,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亦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保管款2,018, 664元,應無理由,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保管 業務酬金,被告與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間之法律性質 應屬消費寄託,如前所述,雖該筆業務酬金係原告基於其與 張偉幸建築師之委任契約約定存入,於分別論斷其法律關係 時,前者乃係受寄人與寄託人關於消費寄託物之交付,後者 是委任人與受任人關於委任報酬之給付,不可混為一談。且 不當得利尚區分為給付型及非給付型兩類,於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張偉幸建築 師作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原告現稱其與張偉幸建築 師間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應僅得向張偉幸建築師請求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而非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實係被告 與張偉幸建築師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業述如前。則依民法 消費寄託相關規定,此業務酬金經繳納、寄託予被告後,所 有權實已移轉於被告,寄託人即張偉幸建築師則取得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原告現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及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保管款2,018,664元云云,惟被告係 因與張偉幸建築師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為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 務酬金,此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人為寄託人張偉幸建築師, 當無允許非寄託人之原告逕自主張類推適用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與其並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理,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8,864,089元匯款及動支事件,且系爭8,864,089元匯款 經系爭3,617,429元動支及系爭1,000,000元動支後尚餘系爭 1,018,6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第101至110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225至230頁),並 有匯款單、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344號刑事判決、原告函文、被告函文、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設 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建築執照申 請書、內政部110年2月25日公告、債權憑證等證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73頁、第133至140頁、第169至183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 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 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 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 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 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 條、第602條、第603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8,864,089元匯款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經查:  ⒈按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 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 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 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建築師法第37條 定有明文。  ⒉按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37條訂定之;建築師為自由職業 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 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 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 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 。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 見及設計繪圖;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 、現場監造;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申請建築執照。 一切行政規費及執照費均由委託人負擔;建築師受委託人之 委託得代辦招商投標手續,一切招標費用由委託人負擔;建 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辦理測量及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安 全檢查、建築物造價鑑估,建築工程工料數量品質之鑑定;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向主管機關調查街道建築線或土 地建築物使用關係;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 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 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 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建築師 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 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 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 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 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 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為維護公 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 (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第1至3條、第7至11條、第15條規定甚明,有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  ⒊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名臺北縣建築師公會,下逕稱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1條規定:本 會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爰依內 政部核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凡在本會轄區內之建築物委 託本會會員規劃、設計及(或)監造等者,受託建築師應依 建築法、建築師法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酬金標準及分期給 付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書面契約。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會保 管之會員業務酬金,會員得依下列規定申請轉付,但以票據 交付保管款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委託案件確定 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 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 付所餘保管款。本辨法處理要點由本會理事會依實際需要訂 定之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⒋查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1條 規定:本處理要點依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 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會員業務酬金,依本會建築師業 務章則規定酬金標準按下列期別交付本會代收,但公有建築 物業務酬金不在此限…。第4條規定:本會依下列規定將代管 之業務酬金轉付受託設計監造建築師…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 酬金,若以票據交付保管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 等語,有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 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⒌查原告(即甲方)與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即乙方)間之 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前言部分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規劃 設計及監造等事宜等語,又第2條規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其酬金給付辦法依下列規定:甲方 委託乙方辦理前條各款業務,應給付乙方之報酬金…第一期 :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向主管機關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按 建築師公會認可掛號之最低標準給付預估價款50%(詳附件 一)。但超出合約實際金額50%部分,乙方應於公會退款後 一星期匯還甲方…等語,有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⒍綜觀建築師法第37條及前揭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新北 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規定(合稱 該等規章),足見所謂「委託人」係描述委託人即建築師之 客戶委託建築師辦理事務,並非指與建築師公會之間具委託 關係甚明。且該等規章提及「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其係為身為被 告會員之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一節相符,至該等規章所謂「 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為維 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應僅說明該 等規章之制度設計之意旨及緣由,尚難據此謂原告即與被告 間具契約關係。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第4條雖有「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 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 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付所餘保管款」,亦不過於 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時為「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 及建築師雙方權益」所為之制度設計,亦難逕據此稱原告即 與被告間具契約關係。末由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規 定「但超出合約實際金額50%部分,乙方應於公會退款後一 星期匯還甲方」,亦可見原告與張偉幸之間約定溢付酬金應 係由張偉幸匯還原告,益徵被告係為張偉幸保管業務酬金即 系爭8,864,089元匯款。  ⒎觀諸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堪 認系爭8,864,089元匯款係原告依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及 張偉幸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亦不能僅憑此金流據此認定兩 間具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兩造簽署之契約或書面以實其 說。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8,864, 089元匯款及動支事件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17,429元 本息,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 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 ,664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 17,42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業如 前述,則原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 18,664元本息,核屬無據。  ⒊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且被 告係基於與張偉幸之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收受系爭8,864, 089元匯款,業如前述,本件尚難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無 法律上原因」要件,則原告就系爭1,000,000元動支及被告 持有系爭1,018,664元,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1, 000,000元及1,018,664元本息,核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6,093元(計算式:3,617,429元+1,000,000元 +1,018,664=5,636,093)本息,均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 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636,093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訴-399-20241231-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請人即 破產管理人 陳士綱律師 聲請人即 破產監查人 楊保安會計師 住○○市○區○○○道0段000號 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9 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就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之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經查,本件前經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擔任破產管理人之陳 士綱律師,為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暨創所律師,具公司法、 財經法相關學歷與專長,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選 任陳士綱律師為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本 院108年度破字第7號破產宣告裁定在卷可稽。然陳士綱律師受任 為破產管理人後,因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98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2年度偵字 第12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1 12年度偵字第1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起訴,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5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 前科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破產管理人係以管理破產財團為職務 ,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執行其職務,並負有編造債權表 及資產表、聲請召集債權人會議、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等責 任,陳士綱律師既涉犯前開重大刑事案件,難期適任本件破產管 理人職務;再者,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訴請破產管理人給 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64,966元,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 428號民事判決以該報酬核係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僅得依 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為由駁回其訴,經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 訴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後,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以 2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53-160頁),依和解筆錄記載 「一、被上訴人願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貳拾萬元整。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未涉及111 年10月20日所定委任書之內容,可見該和解係針對108年9月6日 委任契約報酬所成立之和解,依此可認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對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債權為20萬元,且僅為普通 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破產 管理人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以上開給付報酬事件已成立和解, 並簽立委任書同意以20萬元作為破產財團費用為由,製作111年1 0月12日分配表,分別將系爭債權在普通債權欄列分配金額為0( 於備註欄記載同意不分配),及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 見本院卷四第139-151頁),嚴重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在案。本件破產案件 原已達可進行分配,然因破產管理人經本院多次請其更正,仍製 作錯誤之分配表,致破產程序進行遲滯,迄今仍未提出正確之分 配表,致本件破產程序遲未能完成,為免破產管理人逕自領取報 酬,且監查人亦曾陳報預估破產監查人報酬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二 分之一(執破卷三第329頁),其間有連動關係,本院112年4月28 日所為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之程序事項裁定,容有未洽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31

SCDV-109-執破-1-2024123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7號 原 告 朱騰惠即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北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旭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規劃、設計、監造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 爭執,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委任原告為被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興建集合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規劃農業區景觀( 下稱系爭設計案),約定設計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070 萬元,系爭契約訂立後,應支付第一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 10%,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時,應支付第二期設計服務 費用總額之20%,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應支付第 三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20%,嗣原告已完成初步設計及向 彰化縣政府建管處送件掛號應檢附之圖資,並經被告之協理 賴慶鴻同意於111年6月7日付款,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未給 付二、三期報酬428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1年7月13日終止系 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原告就初步設計有多項作業未完成 ,且未經被告確認,不得請求第二階段之報酬;又原告未提 出符合法規之設計圖說,且有多項作業及應備之送審查核文 件未完成,不得請求第三階段之報酬。被告於111年7月13日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 約,自無庸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給付報酬。若認被告得請 求報酬,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報酬107萬元,因系爭契約已 依法終止,原告受領之107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1070 萬元,並分6期給付,被告已給付107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 1年7月13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契約、安步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 10713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3至84、129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完成第2、3期委任事 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214萬元及第3期報酬214萬元,合計共 428萬元等語。被告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不爭執,惟否 認應給付原告428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案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 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 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 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 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 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及 3期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第2及3期委任事項即完成初步設 計及建造執照圖完成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設計案理念溝通不良,且兩造對設計案 之結果無法達成共識為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已經被告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查,觀諸系 爭契約第9條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規約定經書 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約並得另行委 任他人辦理,乙方不得請求當階段之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一第76頁),是原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被告書 面催告仍不履行,被告即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說明二記載:「...緣本公司前 就彰化二林住宅集合住宅設計案,委託朱騰惠建築師辦理, 雙方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約。然簽約後雙方對 設計理念多次溝通不良,本公司認雙方就前揭設計案之具體 要求及呈現結果既然無法達成共識,自難以繼續維持合作關 係。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公司爰依上述民法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之規定,對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終止前述『規劃、設計 、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委任契約...」等情,有安步法律事務 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1071301號函可佐(見另存放卷 甲證6),足見被告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自難以上開律師函逕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況被告迄未舉證其有書面催告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之約定,準此,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即無可採。  ⒊又兩造自111年4月間起即多次討論系爭設計案,證人賴慶鴻 即被告之設計工程部協理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終止之理由係 因原告反應事務所人力上有問題,又不願意承諾111年6月7 日之會議紀錄,又表明原來的立面方案不願意繼續進行,擔 心後面繼續執行合約,立面會被更改,原告提供兩個方式, 我們覺得應該沒辦法繼續進行,所以就終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8至59頁),證人陳心怡即原告之設計經理證稱,我們 圖說已經完成,雙方協議預計掛號是6月13日,被告也同意6 月13日掛號;因為被告沒有給付款項,定案版本是有爭議的 ,我們建築師不想以被告拍版定案的版本送件掛號,因為這 個案子是我們建築師簽證負責,應該尊重建築師的意願,因 為業主對於這個案子立面要求風格與我們建築師的要求不相 同,本來是同意掛號之後,取得建造之後再行變更設計,但 是業主一直不同意這樣的作法,所以我們才沒有辦法執行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 10日於LINE上提出二林合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復於同年月12日於LINE上表示希望儘速召開會議、甲 方單一主導人、無償變更立面提案一次(原甲方指示立面已 涉嚴重抄襲,已達侵犯智財權程度)、先付款第2期、最後 業主修正確定、預計掛件後6週取得建照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足見被告係因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始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亦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多次要求與原告直接溝通,均未獲原告置理 ,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應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延誤作業時程、提供圖資不符合被告之要求 ,且未經被告確認,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語 。然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有委任關係存在,該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系爭設計案處理完畢前之111 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因委任契約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所問 ,倘原告已為事務之處理,不論原告就系爭設計案已處理部 分是否符合被告之期待、已否成功或發生預期之效果,原告 均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被告上 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若干?   ⒈查,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為1070萬元,其付款方 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⒈本約訂立後,給付總設計酬 金百分之十(1,070,000)。⒉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提 交營建成本估算前,給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2,140,00 0)。⒊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給付總設計酬金之百 分之二十(2,140,000)。」(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系 爭委任契約於系爭設計案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經被告終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  ⒉查,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 是否已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第2期及第3期款所約定初 步設計完成及得否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照,且完 成比例為何等事項,連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申請建照文件圖 說資料(甲證),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1.圖面部分;已完成初步設計。2.書表部分 :無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前應完成文件表格。3.圖面完成 比例:完成比例100%。4.書表完成比例:完成比例0%。」有 該公會113年11月1日全建師會(113)字第695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已 完成各項設計圖說,且於111年7月13日被告終止契約前,即 已提供予被告,參以甲證圖面與縣政府核准的平面圖「幾乎 一致」,立面圖「接近或類似」,雖有延伸的相關圖面「局 不一樣」或「不一樣」。以業界常態表示「願意接受」或「 認同」該案「初步設計」甚至已達「定案」,才會申請「建 造執照」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顯見原告已完成初步 設計,並經被告確認定案,原告自得請求第2期報酬。 ⒊原告主張已完成送件掛號應備之圖面,惟被告拒絕於送件書 表用印,致原告無法完成送件,係被告以消極不作為阻止申 請建造執照程序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第3期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查,原告於111 年6月7日備妥各項申請建照送件掛號前應由建築師提供之圖 說、書表,依彰化縣政府建築師公會網站公告,掛號及審查 必附表格及文件有案件抽複項目表、建築執照檢視表、建照 申請書校對表、案件登記卡、申請建造執照首次掛號必備文 件檢核表(一碼通),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定:「書表 部分:公會掛號表格,可於掛號前隨時上網下載,檢附即可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又送達掛號所需之書表,須 被告用印始可,然被告遲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所 有權、土地謄本等,亦未用印,嗣被告委託陳文慶建築師送 件掛號並核准之圖面,與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面幾乎一致, 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以拒絕用印之不正方 法,使第3期酬金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建照圖並送件掛號,是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報酬。 ⒋被告雖質疑系爭鑑定有偏頗之虞,其鑑定結果應不可採云云 。本院請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 「依原告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是否可認原 告已完成兩造委任契約第2貳、一、2之初步設計及向彰化縣 建築師公會掛件前應由建築師完成之各項文件?又完成比例 為何?」,經該會審視系爭契約、彰化縣政府(111)府建 館(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電子圖檔光碟、證人陳心 怡、賴慶鴻、周佑亮及鄧叡涵之證詞、原告提出之甲證相關 書表圖說等資料,經比對該公會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流 程及建照審查網頁,加以鑑定分析後,出具鑑定結果。從而 ,鑑定人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本諸其專業,進行認定,又被 告既未能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其空言辯稱系 爭鑑定報告立場偏頗,亦難認有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 終止前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受任人受領委任人給付 之報酬,乃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委任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原告所取得之第1期 酬金107萬元應無法律上原因,並為抵銷之抗辯。查,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 付10%之酬金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除 因本約另有約定外,在非可歸咎於乙方之事由或經雙方多次 溝通,乙方仍無法配合甲方合理需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並於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即無條件辦理結束工作 ,而甲方應按乙方完成之工作數量及進度依第二條之給付辦 法規定,結算並給付乙方應得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6 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2期及第3期酬金,已如前述,且 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建築師於申請建照執照送件掛號前,應將總設計酬金百分之 五十交由公會代收轉付,足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被告應給 付50%之酬金,況依上開說明,契約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 原告受領第1期酬金107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上 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及第3期酬金42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1-訴-528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陳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即其兄弟姊妹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下稱方永芳等3人)訴請返還代墊父母之扶養費,方永芳 等3人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竟以製作不實報 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使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134萬9,979元;另使原告為上訴最高法院而支 出律師費6萬元,共計受有410萬9,937元【計算式:(134 萬9,979元×3)+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方永芳等3人提供之資料製作報表,並未施用 任何詐術,與方永芳等3人間復無犯意聯絡,原告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能證 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毋庸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 元交付予被告,且原告委任律師上訴最高法院之費用6萬 元,亦非由被告取得,自難謂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前訴請方永芳等3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方永芳等3人 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同院以108年 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併駁回原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下合稱 系爭家事案件)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4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與方永 芳等3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 製作報表,僅係基於訴訟上代理人之職責,實難認屬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況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7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字1330號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益徵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可言。此外,系爭家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係本於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決,縱判決結果對原 告不利,亦難認此屬原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被告製作不 實報表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 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 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 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方永芳等3人固於系爭家事案件委任被告,並獲勝 訴確定,且因此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 元,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此 毋庸返還之扶養費交付予被告。至原告因上訴最高法院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則係原告支付予其委任律師之委 任報酬,亦未因此而使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甚明 。是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使原告受有支出律師 費用6萬元,及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 134萬9,979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1

SLDV-113-訴-165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夏琳琨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 胡宗慈、胡宗傑及其等母親胡何秀蓮(已歿)於生前向被告 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被告向原告口頭表 示若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完成簽署債務清償協 議書,被告即應給予原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應允並受任為被告處理系爭 債務清償事宜後,原告乃與訴外人陳秉澤共同向胡宗慈、胡 宗傑所委託處理系爭債務之受任人即訴外人張有為多次共同 討論、協商。胡宗慈、胡宗傑與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清償終於 108年7月15日達成協議,並於108年7月15日在原告、陳秉澤 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由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立債務清償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定胡宗慈、胡宗傑對被告尚 負有2,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同意先行撤回對於債務 人胡宗慈、胡宗傑所有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由胡宗慈、胡 宗傑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9個月期間內,自行出售所有土 地,並以賣得價金向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是以,原告已完成 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原 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250萬 元,然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250萬元委任報酬予原告,爰依 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未就委任關 係存在及約定250萬元報酬等事實舉證。況兩造若真有約定 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須支付委任報酬250萬元予原 告,惟原告自系爭協議書於108年7月15日簽訂以來均未請求 ,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情,亦不符常 理。退步言之,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胡宗慈、胡宗傑係委由 張有為出面洽談,而當時被告就系爭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已進行財產查封,胡宗慈、胡宗傑對於系爭債務之本金數 額並無爭執,僅就利息部分希望被告讓步,則被告根本無須 再委任原告向張有為商談,以確認系爭債務之具體數額;且 被告於系爭債務未獲任何清償之清況下,豈有可能於完成系 爭協議書簽署即願意先行給付250萬元予原告。況由原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張有為係直接聯繫陳秉澤 ,並未聯繫原告,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報告事務處理之經過, 足見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一事,並不可採。再者,縱認原告 有受被告委任與胡宗慈、胡宗傑協商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高達250萬元,為確保日後之請 求權,兩造豈有不以書面具體約定給付時間、給付方式等情 ,原告主張兩造僅為口頭約定一節,實悖離常情;甚者,於 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胡宗慈、胡宗傑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債 務並未以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方式清償,則縱認被告有委任原 告處理系爭債務之清償,惟系爭債務最終並未清償,自無所 謂完成事務可言,被告即無須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166頁) (一)被告與訴外人胡宗慈、胡宗傑於108年7月15日就胡宗慈、 胡宗傑及其母親胡何秀蓮(歿)共同積欠被告及訴外人莊 貴琴、林美伶之債務,經協商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上開 三筆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洪金蓮,並確認總債權債務金額 2,400萬元,…。」;第2條約定「甲方(即洪金蓮)於簽 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提出第三人莊貴琴、林美伶所出具之 全權委託(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第3條約定:「甲 方同意乙方(即胡宗慈、胡宗傑)完成…土地之繼承登記 ,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另於乙方完成繼承登記後之10日內具狀撤銷…地號 土地之強制執行,以便利乙方出售土地並將所得款項清償 甲方,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但毋須按順序出售各筆土地, 並塗銷各筆土地上以甲方或莊貴琴、林美伶為權利人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㈠…㈡…㈢…」;第6條約定:「乙 方如未能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九個月內依本協議書第三 點約定出售土地並完成清償對甲方之債務,本協議自動失 效。…」。系爭協議書另有手寫文字載明:「註: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甲方同意三個月銷售時間,若到 期另議」等字樣,並於該段文字後方按捺指印。系爭協議 書簽定日期部分,原以電腦繕打日期「108年6月13日」, 後經手寫更正為「108年7月15日」。系爭協議書日期欄下 方另有手寫記載「見證人」欄位,並經原告、張有為、陳 秉澤於見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並記載身分證字號。系爭協議 書第10條列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或莊貴琴、林美伶於 系爭協議書簽定前所持有胡宗慈、胡宗傑、胡何秀蓮簽發 之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2,150萬元。 (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59-6 3頁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 體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內容為「 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之委任契約?㈡原告依據委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 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 酬250萬元」):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 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 契約應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 上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則委任即尚未成立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債務 ,兩造口頭約定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完成後即給付報酬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甚明。   2、經查:   ⑴證人陳秉澤到庭具結證稱:是原告找我幫忙,因為被告與 債務人胡宗慈、胡宗傑間有債務問題;胡宗慈、胡宗傑委 任張有為出面商談,我從張有為處得到的消息我會告知原 告,原告也會跟被告溝通;原告找我幫忙沒有約定費用; 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有跟原告說把事情處理好的話 ,會給原告一筆費用,但沒有具體說明費用是多少錢;所 謂把事情處理好,指的就是將胡宗慈、胡宗傑積欠被告的 債務金額確認好;在簽完系爭協議書當天,被告有說要給 付250萬元給原告,只是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容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9頁)。   ⑵證人張有為到庭具結證稱:是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土 地的問題,因胡宗慈、胡宗傑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借款, 債權人有被告、莊貴琴、林美玲,當時胡宗慈、胡宗傑希 望債權人可以把土地查封先撤銷,給債務人時間做土地買 賣銷售,所以我才會幫胡宗慈、胡宗傑和被告協商,因而 認識兩造和陳秉澤;胡宗慈、胡宗傑找我處理,費用就按 仲介買賣價金的4%計算,但最終因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在 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示的期限內都沒有完成買賣,所以我 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依我認知原告、陳秉澤就是被告找的 人,所以要談債務的問題,我就會跟原告、陳秉澤聯絡, 因為系爭債務好像是陳秉澤比較了解,所以我主要是跟陳 秉澤聯絡;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意債務總 金額為2,400萬元,其中本金為2,100萬元,加計利息300 萬元,由債務人將土地出賣後將賣得價金在2,400萬元的 範圍內清償被告的債權;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原告、陳 秉澤、我的簽名都是當天親自簽署的;系爭協議書簽署現 場,當時我有聽到原告、陳秉澤跟被告在談酬庸的事情, 我也有在場,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 債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我當時 有表示一定要土地買賣完成才有酬庸的問題,那時候我有 跟在場的人表示,這個是被告與陳秉澤、原告間的事情, 我只有拿土地若有買賣成交的仲介費用,且是由胡宗慈、 胡宗傑給我仲介費;依我所知,後續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先行撤銷查封土地,一段時間經過後,因土地沒有出 售成功,被告又再為查封聲請拍賣,後來因無人應買而由 被告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9頁)。    ⑶互核證人陳秉澤、張有為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告提出陳秉 澤與張有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 ,張有為確實陸續於108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陳秉澤商討 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多次提出草 案供陳秉澤審閱,陳秉澤於收受系爭協議書草案後,亦有 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詳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確係在處理被告與胡宗 慈、胡宗傑間之系爭債務問題;參以證人陳秉澤證稱係原 告委託其處理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間之債務問題等語; 而證人張有為亦稱就其認知,陳秉澤、原告就是被告找的 人,代表被告出面商談系爭債務等語。且被告不否認確有 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應有授權或 委任原告出面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 ,而原告復將上開事務再委由陳秉澤辦理,否則何以受債 務人委任出面協商之張有為始終均與原告或陳秉澤商談系 爭協議書草案內容,而未直接與被告協商系爭債務;且被 告在明知陳秉澤出面與張有為商討系爭協議書草案之情況 下,最終仍願意在陳秉澤、原告及張有為之見證下簽署系 爭協議書,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 委任其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務一情,堪信實在。   3、另按委任可區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委任契約非以受 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前已認定原告有受被 告委任處理系爭債務,惟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由原告協助 被告與胡宗慈、胡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250萬元」一事達成口頭合意,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有約定報酬250萬元及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處理 事務內容為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查:   ⑴證人陳秉澤雖證稱: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成後,被告即有 說會給原告250萬元,但對於後續兩造要如何履行給付內 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核與證人張 有為證稱:被告當時有向原告、陳秉澤說等土地賣掉,債 務人有還錢的時候,才要給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語,並不 一致。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僅願意於收到債務人清償 債務後,始給付原告、陳秉澤報酬,且尚未約定具體報酬 數額;而證人陳秉澤所述,則為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 成後即應給付250萬元報酬予原告。然細繹系爭協議書均 無涉及任何約定委任報酬之記載,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 務僅及於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則於被告與胡宗慈、胡 宗傑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內容已 完成,按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兩造間對於委任契約完成 後之報酬給付義務應會有明確之約定,諸如何時給付、如 何給付等攸關權利行使、履行義務等重要之點,理當會有 討論或約定,然證人陳秉澤既證稱兩造提到報酬數額時在 場,惟其對於兩造要如何履行報酬給付義務卻全然不知, 顯然有違常理,則證人陳秉澤上開對於委任報酬及委任事 務內容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另依證人張有為所述,被告係向原告、陳秉澤表示,須待 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才給付原告或陳秉澤費用等情,顯然 被告認知之委任事務處理尚包括債務人依系爭協議書依約 清償系爭債務,並非僅止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參以原告主 張委任報酬數額為250萬元,此一數額非小,依一般交易 習慣及經驗以論,原告為確保其日後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 能有所依憑,理當會請被告將兩造合意之內容行諸於文字 書面,或留存相關證據資料,甚至依原告主張於完成系爭 協議書簽署即屬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則原告於被告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同時,請被告簽署願給付250萬元報酬之書面 約定,亦非難事,然卻捨此不為,是以,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陳秉澤證述內容,即逕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與胡宗慈、胡宗 傑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50萬元 )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4、從而,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與胡宗慈、胡宗傑商談系爭債 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委任報酬為250萬 元及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署即屬處理事務完成等情,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 :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系爭協議書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01 434396 6,00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103 年9 月20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2 426552 7,000,000元 103年4月8日 103 年10月8 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3 474179 8,000,000元 104年4月27日 105 年2 月26日 胡何秀蓮、胡宗傑 本票(本金部分) 04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2月13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05 CB0000000 250,000元 107年3月1日 胡何秀蓮 支票(利息部分) 附表二:陳秉澤與張有為間之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9-6 3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5月14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2 108年5月16日 陳秉澤 貼圖 3 108年5月18日 張有為 契約內容那些需修?修正 4 108年5月20日 陳秉澤 800改1000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現已出售每筆因土地平坦度大小售價訂於680 ~830 萬之間,所以每售一筆須還1000萬有困難? 陳秉澤 語音通話(0:57) 5 108年6月1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張有為 第一條這樣可以嗎? 6 108年6月4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0:09)總債權2400萬,甲方同意於繼承日起6 個月內讓乙方銷售土地清償債務,但繼承後超過6 個月未償清債務?(双方再議)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繼承後超過6 個月內未清償及部分未清償完畢,洪大姊及您們的想法及算法?說出想法及算法我再與胡家協調。 協議簽定後清償應會在協議時間內完成,大姊那筆土地我會一併處理,双方都能解套。 7 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18分 張有為 語音通話(0:12)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23分 陳秉澤 語音通話(3:15) 8 108年6月19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總撥空請回電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 版.docx 」之檔案予陳秉澤) 9 108年6月20日 張有為 陳總明天約三點暫時取消,兩姊弟尚未取得共識,擇期再約。謝謝!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0 108年6月30日 張有為 國稅局在核稅,因用持分土地抵稅,所以洪大姊查封胡媽地國稅局手無法伸進,反而保障洪大姊債權及胡家售地還債剛好可償還債務,反而是双方都有保障好事一樁,所以只要償還債務金額及相關配套協議確定無須徹封。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1 108年7月6日 張有為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3版.pdf」之檔案予陳秉澤)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看那裏需修正 12 108年7月26日 張有為 語音通話(2:07) 13 108年7月31日 張有為 未接來電 陳秉澤 我人在外地,我明天問一下。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先忙不急 14 108年8月15日 張有為 陳總 何時方便過去拿授權書?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陳秉澤 都可以,已經交代給公司小姐了。 張有為 謝謝下午約2點半去拿 陳秉澤 好 找簡小姐 15 108年8月23日 張有為 夏先生阿澤我們大家努力好一段時間,双方好不容易達成共識也簽定協議本美事一樁,以協議內容双方該履行該配合也一清二楚,妄論是債權債務此事,簽署契約的精神立基於平等互信基礎上,任一方均不得背離權責歸屬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張有為 現行狀況讓人不知如何進行下去且無力施展,不照協議內容只會兩敗不會變好協議形同虛設,從旁協助者只能求去不會有任何損失! 陳秉澤 貼圖(???)語音通話(5:34)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16 108年8月27日 張有為 胡家姊弟在大姊再次查封527/538 時不會做抗告動作,請大姊儘快再次查封這兩筆土地。有傳給小夏 陳秉澤與張有為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 陳秉澤 貼圖(OK!) 張有為 國稅局已要核稅,麻煩儘快辦理 附表三:陳秉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57頁 )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6日 陳秉澤 @陳秉澤@Cherry(小米) 澤董你好,關於莊貴琴對胡何秀蓮強執事件,因為強制執行需要的執行名義正本目前由您保管,剛剛把強執書狀mail給您了,再煩請依照mail裡的步驟出狀並遞狀至桃園地院,感謝您的協助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陳秉澤 澤董您好,莊貴琴強制執行事件要再麻煩您協助遞強制執行狀,及繳交執行費48016元喔 2 108年3月1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慈、胡宗傑-支付命令-對造民事聲明...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3 109年3月14日 陳秉澤 沒有胡宗慈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4 108年3月27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本案訂108/04/23上午10點現勘,再請澤董處理,另外需先預繳測量費用為$1200元,而鑑定費用由於估價師尚未收到公文,等收到後會傳真鑑定費用及匯款帳戶給本所,我會再轉傳給您,再煩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 5 不詳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事件,謹傳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如附件,本案定108/05/02上午10:05分,於第2法庭開辯論庭,另外依備註指示:本案需繳付裁判費$5,010元,再請澤董記得繳費。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1080...知書.pdf」之檔案予被告) 6 108年4月8日 陳秉澤 再麻煩轉給洪金蓮確認一下,感謝您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 7 108年5月3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何秀蓮-給付票款強執-益誠不動產估...報告.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8 108年5月15日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00000000債務清償協議書草...4版.pdf」之檔案予被告)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9 108年5月21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如附件,本案上訴期限為6/10,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洪金蓮v.林裕文-返還價金-...事判決.pdf」之檔案予被告) 10 108年5月22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事件,謹傳送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如附件,請查收。 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強執-對造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pdf」之檔案予被告) 11 108年5月28日 陳秉澤 澤董您好: 關於 1.)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事件,謹傳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2.)洪金蓮v.楊俊坤-清償債務強執事件,謹傳送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件。 兩件皆須陳述意見,請查收。 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知,謝謝。   陳秉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陳秉澤 (傳送檔名為「莊貴琴v.胡宗傑、胡宗慈-給付票款強執-1080...處函.pdf」之檔案予被告)

2024-12-31

TYDV-112-訴-2376-202412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筱晴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道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會計,前於民國98 年4月30日退休。98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員工余靜婷請產假, 被上訴人准其員工林靜君之簽呈,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 000元聘請上訴人自98年6月15日暫代余靜婷之工作至同年7 月24日;期滿後被上訴人再准林靜君之簽呈,繼續聘請上訴 人協助會務工作至98年10月底;98年底被上訴人第13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約僱上訴人至99年12月底;99年底被 上訴人第13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約僱上訴人至100年 12月底;爾後逐年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聘僱上訴人 ,並自102年9月4日起為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同日經上訴 人要求,由上訴人自費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迄至110 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第17屆第3次理監事聯會議決議會計人 員應回歸正式聘用制,因此約僱上訴人至111年6月底。嗣11 1年6月20日被上訴人第17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更新 會計作業系統但不聘請全職會計人員,林靜君乃於111年6月 29日以簽呈請求以顧問方式聘用上訴人1個月,以紓燃眉之 急,經被上訴人理事長吳道昌批准,故上訴人於111年7月4 日仍至被上訴人處上班,惟同年月6日被上訴人秘書長駱春 梅電話告知因理事長未注意簽呈中允許上訴人有事未到會時 可以電話視訊方式諮詢,故取消原批准,不再續聘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工作至111年7月7日,並於同日辦理移交。可知 被上訴人為撙節開支而解僱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為由終止雙方勞雇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預告工資5萬8,000元、資遣費23萬3,006 元、特休未休工資17萬元及未提撥退休金35萬4,077元暨累 積收益10萬7,279元損害賠償,共計92萬2,362元(如原審判 決附表),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2萬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2, 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自被上訴人退休,嗣被上訴人以委任方 式聘請上訴人以類似顧問角色偶爾協助被上訴人相關工作, 並給予委任報酬。而上訴人受聘時,即與被上訴人約定上下 班無需打卡,亦無須透過請假程序進行請假;且被上訴人並 未干預及要求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及每月上班日數,上訴人 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對每月上班日數有裁量權,工作時間 長短則視其自行評估工作量之多寡、所需耗費之時間;被上 訴人亦未強制上訴人必須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上班,其對居 家辦公或至營業處所辦公,仍保有裁量權,顯見兩造間並無 人格上從屬性。此外,上訴人無庸遵守被上訴人內部規約, 其不曾因內部規約接受獎懲,亦不需要接受人事考評,益見 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至被上訴人曾提供上訴人開工紅 包、自強活動補助、生日禮金、工作獎金等福利,係因感念 上訴人之辛勞,儘量比照正式員工,特別以簽呈給與,無從 執謂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又兩造並無約定底薪數額,單 純以上訴人每月上班日數及時數計算,其薪資結構與被上訴 人員工不同,並無需負擔被上訴人營運之風險,兩造間並不 具經濟上從事性。再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具高度專業之會計項 目,可依其專業獨立執行,無須與其他員工合作,難謂與被 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並非成立僱傭契約。  ㈡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2日理監事聯會議決議約僱上訴人 至111年6月底,顯已超過30日預告期間;且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以顧問方式進行延聘上訴人後,上訴人因當時被上訴 人之理事長說明系統轉換,其可能會需要經常至辦公處所協 助,乃表明後續無法配合,不再擔任顧問而自行離職,被上 訴人自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證其特休未休係可歸責於雇主所致,其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回任時,口頭表示 其已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不用參加勞保,其自行提繳健保及 勞工退休金,故被上訴人無從為其扣繳,且兩造間為委任關 係,本無投保問題,況上訴人已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即不得 投保勞保,亦不能請求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㈠上訴人原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於98年4月30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經歷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逐次決議聘請上訴人處理會 計、國貿局補助案核銷、會員名錄廣告招商等事務,聘僱期 間為9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日薪2,000元,有98 年6月6日、同年7月24日簽呈、98年12月23日第13屆第4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節錄、99年12月22日第13屆第8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記錄節錄、110年10月22日第17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紀錄節錄、111年6月20日第17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議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3、39至44頁)。  ㈢被上訴人理事長於111年6月29日核准於111年7月份以顧問方 式延長聘僱上訴人1個月之簽呈,有111年9月29日簽呈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頁)。  ㈣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7日,有111年7月7日移交清冊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6月至111年7月發放予上訴人之報酬金額如上 訴人112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薪資所得」欄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  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自費於102年9月4日起至111年7月間每月以 3萬8,200元為級距提繳勞退金,提繳方式為被上訴人以雇主 名義先行提繳,再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轉帳 傳票、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102年11月退休金(雇主提繳) 、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  ㈦兩造如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計算為:(參原審卷 二第173至174頁)  ⒈如應自98年6月15日起算年資,資遣費計算結果為23萬3,006 元、特休折算工資計算結果為17萬元、勞退本金計算結果為 35萬4,077元、勞退收益計算結果為10萬7,279元。  ⒉如應以98年6月15日起實際上班日數計算年資,資遣費計算結 果為14萬9,642元、特休折算工資計算結果為14萬6,000元、 勞退本金計算結果為22萬1,119元、勞退收益計算結果為6萬 6,9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 性程度高低判斷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為 由終止雙方勞雇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給付 預告工資5萬8,000元、資遣費23萬3,006元、特休未休工資1 7萬元及未提撥退休金35萬4,077元暨累積收益10萬7,279元 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資為抗 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秘書長駱春梅於原審證稱:98年間被上訴 人行政組同仁有人要生產,人力吃緊,且考量會計與出納應 由不同人擔任比較適當,所以委任已退休之上訴人於需要的 時候擔任會計。上訴人可以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通常上訴 人口頭跟伊說明天是否來上班,也不需要請假,薪資按照日 薪2,000元計算,沒有約定底薪,因為上訴人已經退休,性 質有點類似記帳士。一開始有預估1個月工作量是10至12天 ,後來變得很彈性,都是上訴人自己按照工作量來決定要來 幾天,被上訴人所有同仁都需要上下班打卡,只有上訴人不 需要打卡,上訴人通常9點會來上班,大部分下午5點離開, 有時下午4點多離開伊也不會阻止,上訴人退休後以委任方 式服務,不需要遵守服務規約,也不曾因內部規約接受獎懲 ,不需要接受人事考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83頁)。 可知上訴人得自由安排工作時間,且無須受被上訴人任何考 核程序、工作規則拘束,被上訴人對其指揮監督之程度相當 薄弱,兩造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雖上訴人復主張伊 任職期間毋庸打卡,乃被上訴人特殊管理制度使然,伊仍依 循正常上班時間處理事務,所謂特殊管理制度係考量上訴人 為資深員工,對於被上訴人之日常工作高度熟稔,故給予上 訴人無須打卡之優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均須打卡, 已如前述,顯然無此特殊管理制度,且上訴人既得自由安排 工作時間,則其依正常上班時間到班,亦屬上訴人自我決定 結果,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及人事管考,自無法據以認定兩造 已具備人格從屬性。又兩造並無約定底薪,1個月工作幾日 抑或工作當日為半日或全日等節,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 均以日薪2,000元計酬,且查上訴人一個月大約工作十餘日 而已,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及薪資申請表亦明(見原 審卷一第252至308頁),顯見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目的,無非 為己獲得報酬計算,乃其工作日數不一,僅單純以上訴人每 月上班日及時數計算報酬,與其退休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 他員工之薪資結構不同,難認兩造具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 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獲利較多時,上訴人每日支領之報酬亦不 會增加,無論工作難易及複雜程度,均以日薪2,000元計算 ,與委任契約之性質有所差異,且無從認定上訴人係為自己 營業而勞動云云。惟查,上訴人因處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日即 獲得酬勞2,000元,並無任何考核、費用、稅務等扣款,顯 然與被上訴人員工薪資發給制度有間,且上訴人乃因處理約 定會計等事務(見不爭執事項㈡前段)而取得報酬,亦與一般 委任關係,約定處理一定範圍事務而取得報酬亦無異,至於 約定工作項目繁簡,本具彈性及可預期性,當無法以此認定 兩造具有經濟上從屬性關係。  ⒉上訴人續主張伊工作地點受管制拘束,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所 指派之工作,亦有平均工作天數,上訴人進辦時間不具有裁 量權,且並非以事務來定義勞務範圍,毋庸負擔業務風險, 兩造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然查,依證人駱春梅 上開證述,上訴人退休後工作性質類似於一般公司行號之記 帳士,在被上訴人有帳務、出納方面需要處理時,始至被上 訴人營業處所上班,故非管制工作地點,毫無進辦時間之裁 量權可言,又上訴人固然毋庸負擔被上訴人業務風險,然此 為會計、出納工作性質僅屬帳務之整理使然,另上訴人所舉 被上訴人98年6月6日簽呈(見原審卷一第27頁)固有提及平均 工作天數一節,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月實際上班日數不定 ,則有無約定平均工作日數,對上訴人本可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之事實無影響,當無單以毋庸負擔被上訴人業務風險及簽 呈片斷內容即認兩造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  ⒊至上訴人再主張其受有年度考績查核,並每年獲得考續獎金 且有其他福利,與其他員工無異云云。經查證人駱春梅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報酬是日薪2,000元包含所有,沒有其他福 利,但因為被上訴人同仁不多,且單位感情很好,我們考量 上開福利金額不高,所以都有額外發放給上訴人,自強活動 補助、生日禮金、開工紅包發放,在伊的權限以內,伊感念 上訴人的付出,所以伊有額外給上訴人。工作獎金部分,如 果是被上訴人正規同仁,本來就要按照內部規定依工作狀況 核發之,但因為同仁不多,會想要給上訴人紅包,且考量疫 情因素及申請補助案變多,伊個人特別逐年上簽呈請求發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18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駱春梅自103至110年度關於上訴人工作獎金之簽呈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而觀諸上開簽呈內容,證人 駱春梅係特別請求被上訴人理事長准予發給上訴人固定工作 獎金二萬元(除疫情期間加發三萬元外),大約為10日報酬, 其他員工則加發半個月薪資考核獎金。然上訴人每月大約工 作十餘日,竟然獲得相當於月工作日數一半以上之工作獎金 ,與其他正職同仁係加發半個月薪資不同,且上訴人部分曰 工作獎金,被上訴人其他正職員工部分則曰考核獎金,獎金 性質已有差異,再參酌上訴人不受任何人事考評等節,可知 被上訴人發放上開金額乃有別於正式員工之特别禮遇,始須 就工作獎金部分特別另以簽呈方式為之,亦無從執此謂兩造 有何人格從屬性。  ⒋續查證人駱春梅於原審另證稱,上訴人經驗豐富,非常瞭解 會計事務如何辦理,得自行完成,只是上開事務流程管理非 常嚴格,所以上訴人做完後,會依照流程一層層上簽通過, 其餘事務都要合作,因為我們人少,比如核銷案也要與業務 同仁或我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3頁),可知上訴 人處理會計事務,確有其獨立性,已難認兩造間有高程度之 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除會計事務外固亦須與被上訴人相關 人員合作,惟此非勞動關係所獨有,在委任或承攬關係亦有 之,無從僅憑此節遽以認定兩造為勞動關係。雖上訴人舉上 開轉帳傳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函稿(見本院卷第127 頁)為據,主張均須經上層簽核,可彰顯兩造有上下隸屬關 係,上訴人如同法院約聘人員亦應適用勞基法云云,然觀諸 上開轉帳傳票內容可知,此本為會計事務本質及轉帳傳票製 作流程所致,而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雖有上訴人及其他主管層 層簽名,然該函文內容仍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須處理之 會計、國貿局補助案核銷、會員名錄廣告招商等事務範圍( 見不爭執事項㈡前段),僅因須對外發文,始有上開層層簽名 之流程,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納入被上訴人組織,兩造居於 上下隸屬關係,況且法院約聘人員均受司法行政管理,亦有 上班打卡、請假等人事考核,自與上訴人不受人事考核不同 ,無法作相同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駱春梅為被上訴人 之秘書長,其證言不具中立性云云,經查證人駱春梅雖為被 上訴人之秘書長,然證人駱春梅尚逐年不厭其煩地以簽呈方 式為上訴人加發工作獎金,並給付比例超乎正職員工之獎金 額度,如此厚愛上訴人,縱事後兩造因本件訴訟而成對立雙 方,亦實難認證人駱春梅有忍於對上訴人口出妄言而試圖抹 黑之,況證人駱春梅所證內容,亦有上開事證所憑參,自尚 難認證人駱春梅之證言為不實。  ⒌況查被上訴人經歷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逐次決議聘請上訴人處 理會計、國貿局補助案核銷、會員名錄廣告招商等事務,聘 僱期間為9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日薪2,000元。 被上訴人理事長於111年6月29日核准於111年7月份以顧問方 式延長聘僱上訴人1個月之簽呈。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 7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且上訴人自 承因被上訴人系統要重新更改,被上訴人無法處理這個部分 ,就要伊以顧問方再回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與上 開延長聘僱上訴人1個月之簽呈內容所載係為紓解燃眉之急 理由相符,另被上訴人110年12月22日第17屆第3次理監事會 議報告事項第(2)點亦記載「為會計與出納工作的傳承,將 視狀況於112年以後聘新人1名,以接續會計或出納工作」( 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可知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後 尚欲聘僱新會計出納員工,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係以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情 事終止契約關係,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據以推定兩造為僱 傭關契約關係,亦難採信。  ㈢從而,兩造應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隨時得終止委任關係, 故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關係,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 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預告工資5萬8,000元、資遣費23萬3,006元、特休未 休工資17萬元及未提撥退休金35萬4,077元暨累積收益10萬7 ,279元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 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給付預告工資5萬8,000 元、資遣費23萬3,006元、特休未休工資17萬元及未提撥退 休金35萬4,077元暨累積收益10萬7,279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31

TPHV-113-勞上易-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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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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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郭峻誠 訴訟代理人 廖政勛律師(112年8月16日已解除委任) 林子軒 被 告 趙綵柔 賴峯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被告趙綵柔自民國112 年4月15日起;被告賴峯圻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執業律師,受被告夫妻委任已逾3年,代 理案件已逾10件,詎被告趙綵柔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原告之 委任關係終止後,竟惡意積欠原告之律師酬金計新臺幣(下 同)275,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第1案:被告與原告曾約定其委任案件之民事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委任費用為45,000元 。被告已匯款20,000元,尚餘25,000元未付。  ㈡第2案:被告曾與原告約定刑事二審答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及民事一審答辯(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已結案)費用共110,000元, 其中刑事二審答辯之50,000元已匯款,尚餘民事一審答辯之 60,000元迄今未付。  ㈢第3案:被告曾與原告約定,告發偽證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3138號,已結案)、自訴妨害名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3號)、提起民事訴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6號)3件案件委任費用共15 0,000元。被告先匯款自訴妨害名譽、提起民事訴訟之兩筆 共100,000元,並將剩餘告發偽證罪之50,000元匯入不屬於 原告之帳戶),以此矇騙原告其等已匯款,是其等尚餘告發 偽證罪之50,000元迄今未付。  ㈣第4案:原告曾代理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 3號案件(已結案)。雖原被告未約定委任酬金,惟本件原 告代理期間内出具訴訟文書計8份,往返臺中與高雄開庭計5 次,原告謹依前述法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80,000元, 應有理由。  ㈤第5案:被告曾與原告約定,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律師酬金為60,000元,此件被告 僅經由其夫匯款裁判費16,350元,律師酬金60,000元部分迄 今未付。  ㈥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律師委任報酬275,000(計算式:25,00 0+50,000+60,000+60,000+80,000)元,爰依民法第547條規 定請求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第1案:中高分院111上易469案之尾款25,000元 ,被告賴峯圻於111年8月30日當天提領20,000元加上自己身 上5,000元,以現金交付給原告結清。㈡第2案:他就先在臺 中地院111訴1606案之款項已於111年7月2日當天提領現金20 ,000元,並以現金10,000元及轉帳50,000元結清。㈢第3案: 臺中地檢111偵33138案,經被告兩人查詢,此匯款紀錄為被 告趙綵柔誤以為為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實則為被告賴 峯圻於111年6月15日匯入50,000元至被告趙綵柔之玉山銀行 帳戶,預備給付原告律師費使用,並於同年7月10日已由被 告趙綵柔相同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律師費給原告。㈣第4案、 第5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80,000元 酬金以及該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 56號60,000元酬金,兩造就系爭案件委任報酬之約定為「成 功報酬之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已明文約定「…若因和(調 )解或法院判決委任人勝訴,該和(調)解金額或法院判決 賠償金額之40%應提成為律師後酬金」之内容,訴訟程序已 終結,此時確實並無勝訴賠償金額,且綜觀整個契約全文也 沒有明確約定律師酬金,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 求報酬。高雄地方法院109訴字第1053案件,當初委任合約 為後酬制,且一審敗訴,而二審高雄高分院110上易156案初 期因原告表現不佳,後改委任明永大揚的黃俊華律師及陳俐 瑩律師,原告說不願意沾兩位律師的光,自行要求解除委任 (事證二),故該筆一審費用80,000元及二審費用60,000元 之請求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前開案件有委任關係及第1案至第3案約定 之報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内容擷圖( 25,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趙綵柔間Line對話擷圖(60,00 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趙綵柔間Line對話擷圖(50,000元 部分)、原告與被告趙綵柔間Line對話擷圖(60,000元部分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被告有275,000元之律師酬金尚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第1案之25,000元,被告固於111年8月30有提領現金20,0 00元,惟就被告有將該提領之20,000元及身上原有現金5,00 0元給付予被告之情節,則未據被告提出證明,且於本件兩 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亦未有此部分之相關訊息,難認被 告之抗辯有理由。  ㈢關於第2案之60,000元,被告賴峯圻確有於111年7月2號自其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詳卷)跨行轉帳50,000元至 原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詳卷)帳戶內,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64頁),是 被告抗辯第2案之60,000元中之50,000元已經給付予原告,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於同日提領現金20,000元,將其中 10,000元之現金交付予原告,則未據被告提出已給付之證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關於第3案之50,000元,已由被告趙綵柔於111年7月10日自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原告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有被告趙綵柔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566至56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㈣關於第4案之80,000元,兩造就酬金部分確實約定「律師【後 酬金】…若因和(調)解或法院判決委任人勝訴,該和(調 )解金額或法院判決賠償金額之40%應提成為律師後酬金…。 」之內容,有委任案件暨報價請款單影本在卷可案(本院卷 一第552至558頁),而第4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5 月11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該判決 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則該案既 未勝訴,依前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酬金 ,洵屬有據。  ㈤關於第5案之60,000元,查原告於111年2月17日22時14分傳送 「黃律師贏,我退費」之訊息予被告賴峯圻,有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7頁),而被告趙綵柔於該案其 中之一位訴訟代理人為黃俊華律師,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8月8日判決被告趙綵柔勝訴等情,有該案判決 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1至153頁)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酬金,洵屬有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律師酬金為第1案之25,000元及第2 案其中之10,000元,共計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31

TCEV-112-中簡-14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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