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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 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 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乙○○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前某時,將其子黃○翔(民國107年生,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應予更正)7月20日下午2時37分,使用旋轉拍賣賣家帳號「 yuyZ00000000000」號,向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販售二手平板電腦,但必須先支付訂金1,500元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本案帳戶交給任何人,本案帳戶是被「楊葉廷」偷拿走的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以被告未成年子女黃○翔之名義申辦,平時為被告 所保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3558號函暨黃○翔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518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112年7月20日 下午3時9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旋轉拍賣APP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甲○○將遭詐騙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見偵卷第27 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 相同,足認本案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實施詐欺 犯行之用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楊葉廷」究竟是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於偵 訊時供稱:是「楊葉廷」來家裡時,趁我睡覺時自己拿走的 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是朋友要 轉帳,所以向我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關於 「楊葉廷」是如何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於偵訊時 供稱:我之前有請「楊葉廷」幫我領錢,所以有跟他說密碼 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楊葉廷」要轉帳,但他帳戶不能使用,向我借用帳戶,所 以我有告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頁),觀諸被告 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攸關本案情節之重要事項,其供述 已有多處前後不一之情形,難認可信。又被告縱然有將本案 帳戶借給「楊葉廷」轉帳,但衡諸一般常情,實無同時告以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徒增帳戶遭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楊葉廷」是之前在物流上班認識的,但是不同 的公司派遣的,我跟「楊葉廷」認識不到一年,他的生日 、地址都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我有他的臉書, 但可能被他封鎖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可見被告與「楊 葉廷」間並非熟識的朋友,彼此間欠缺足夠之信任基礎,與 陌生人無異,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會如此輕易借出本案帳戶, 甚至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況被告在不知對方住處地址或保 有正常聯繫管道之情形下,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無非只是徒增自己日後取回帳戶之困擾,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更未向警方報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 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核與一般人發現帳戶 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 均有未合。此外,本案帳戶提款卡既是擺放家中時遭竊,衡 情家中通常會有其他得以輕易取走、短時間內難以發現失竊 之貴重物品,何以該人僅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與一般 竊賊為免遭人發現,欲在短時間內獲利,而先選擇可能值錢 之物品帶走後再變價處理之常情實有未符。是被告所辯既有 上開可疑之處,自難遽信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遭竊一事屬實。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 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7月15日為 止,餘額僅剩數十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 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 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㈤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告 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 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從而,被告將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持以收 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 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金訴-1049-202501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6號 原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偉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附民-180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耀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永富無罪。   事 實 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原懸掛AUJ-2701號車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99號,應予更正)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徒手搬運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放置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 新臺幣【下同】15萬6,19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以此方式竊取 上開電纜線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蘇耀全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有前往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奕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938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蘇耀全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蘇耀全係與同案被告李永富共同為上開竊盜犯 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永富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理由詳如後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關於被告蘇耀全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蘇耀全業經起訴之 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耀全前有多次相同類 型之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審酌 ,惟被告蘇耀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 採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耀 全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耀全供稱:我把電纜線丟在回收 場,老闆娘說已經被李永富拿走云云,然證人廖美雅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明並無被告蘇耀全所稱之上開情節(見本院卷 第310頁),而同案被告李永富亦非本案之共犯(詳如後述 ),是被告蘇耀全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要無可採,併予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永富與同案被告蘇耀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永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告知邱弈偉擔任管理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99號,應予更正)之工地內有電纜可供竊盜,並偕 同同案被告蘇耀全前往上開工地附近勘查。待同案被告蘇耀 全於111年9月28日前往行竊時,被告李永富再告知工地門禁 鑰匙放置於工地外電箱內,並約定由同案被告蘇耀全下手行 竊,所得財物2人平分。嗣同案被告蘇耀全於111年9月28日 凌晨1時35分許,駕駛換掛為ARP-731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揭工地,並以徒手方式搬運告訴人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放置該工地內之電纜(共價值15萬6,190元),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李永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汽車修理廠,竊取告訴人蔡浩恩之待修車輛上 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將車牌懸掛於向友人 借用之AUJ-2701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蘇耀全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永富有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被告 李永富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全、證人即告訴 人邱奕偉之證述為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耀全涉有前揭公 訴意旨㈡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蘇耀全於偵查中供述,以及證 人即告訴人蔡浩恩之證述等件為據。 四、經查:  ㈠就被告李永富所涉共同竊盜電纜線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證稱 有與被告李永富共同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惟查:①關於其 等是如何開啟案發地點大門乙節,證人蘇耀全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是李永富開的,門怎麼開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偵1693 8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記得有一個小門 ,門的旁邊好像有放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②關於 竊得之電纜線如何分贓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李永富把電纜 線都搬到他開來的車上,他就自己開走了,我不知道李永富 拿去哪裡賣等語(見偵16938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改 稱:我有協助把車子開到八德區民生路上「美雅」回收場, 後來李永富過來,我們大吵一架,我把電纜線丟在地上後, 人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先把車子開到「七星MOTEL」休息到早上,後來 李永富說要接小孩,所以把車子開回他家那邊,因為車子停 在斜坡上,所以我就把車子先開走,我直接開到美雅回收場 ,後來李永富到回收場追著我打,所以我把東西丟在回收場 那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③關於行竊車輛途 中有無更換車牌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有下車換車牌, 但地點忘記了等語(見偵23247卷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不知道換車牌的事情;一開始李永富有跟我借車,可能是 那時候被他換成他偷來的車牌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看到李永富下車去拔車牌, 後來開到高架橋下時,有換回原本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一起下車換 車牌,那個車牌是我從路邊拔來的,後來到某個地點,我們 就把車牌拔掉、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觀諸證人蘇耀全歷次證述,對於如何與被告李永富分工行竊 、如何取得及更換車牌等重要細節事項,歷次所述明顯不一 致,甚至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已難遽信證人蘇耀全上開不利 被告李永富之證述屬實。  ⒉又證人即美雅回收場之負責人廖美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一開門營業,李永富就來問我有沒有人來賣東西,後來 蘇耀全就開了一台車過來,結果兩個人就開始吵架,直到我 大喊派出所的人來了,他們才離開,我不記得那天蘇耀全有 沒有把東西從車上搬下來,也不記得那天他們有沒有賣電纜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3頁),而被告李永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蘇耀全在天亮的時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 去回收場,意思是跟我說他有去那個工地,電纜線要丟在回 收場,我就趕快打給回收場的老闆娘,問她有沒有人載電纜 線過去那邊,老闆娘說沒有,我想說距離不遠,直接過去看 看,我到回收場之後,蘇耀全才把車開進來,後來蘇耀全罵 我三字經,然後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互核證人廖美雅之證述與被告李永富之供述,可認被告李 永富確有於111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美雅回收場,並與 證人蘇耀全發生口角爭執,但證人廖美雅上開證述,仍無法 證明被告李永富與證人蘇耀全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李永 富告知工地門禁鑰匙放置於工地外電箱内,並約定由蘇耀全 下手行竊」之情形,難以證明被告李永富與證人蘇耀全間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李永富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把鑰匙告訴蘇耀全, 放在開關上,然後跟他說裡面有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固屬可疑,但被告李永富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蘇 耀全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況證人蘇耀全之證述亦有前開重 大瑕疵可指,難以補強被告李永富之自白,此外,卷附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有2人從行竊車輛下車,並有更 換車牌之舉動(見偵23247卷第157頁),但礙於天色昏暗, 且受限制於拍攝角度,尚無從辨識其中一人是否即為被告李 永富,難以執此逕為不利被告李永富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 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永富有何竊盜犯行,且卷內亦 乏補強證據可補強被告李永富於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 性,自難遽認被告李永富有何竊盜犯行。  ㈡就被告蘇耀全所涉竊取車牌部分:  ⒈關於被告蘇耀全是否有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一 事,被告蘇耀全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偷車牌,車牌是李永 富拿的,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等語(見偵16938卷第7頁至 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有換車牌的事情,一開 始李永富有跟我借車,可能是那時候被他換成他偷來的車牌 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車牌 是我拔的,在路邊拔的,但不記得是什麼路等語(見本院卷 第304頁),於本院質以為何與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不 同,則改稱:以警詢及偵訊為主等語,本院再質以:為何方 才會突然供稱是在路邊拔的?則證稱:我記不清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又常人 之記憶固然有限,本無法期待常人回憶過去事件時,能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原貌完整呈現,但對於重要事件應無全然忘記 之可能,是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 車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卻又無法具體描述竊 取本案車牌之地點,已難遽認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不利於己自白為真實。  ⒉又關於本案車牌遭竊地點,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車牌是在路邊拔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惟證人即車 主蔡浩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15日有發生車禍,然 後就把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汽車修理廠待修,因為 修理需要40幾萬,還在等責任釐清,再考慮要不要修,修理 廠也不知道甚麼時候收起來了,沒有通知我們,直到我們接 到警方通知,才知道名下車輛ARP-7311涉及竊盜案,去察看 汽車狀況後,驚覺車牌遭人拔去等語(見偵16938卷第77頁 至第80頁),是從證人蔡浩恩上開證述,可知懸掛本案車牌 之汽車,於案發前應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 車修理廠,而非被告蘇耀全所稱之路邊,由此可知,被告蘇 耀全供稱是在路邊拔取車牌乙節,應非實在。  ⒊綜上,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已有前開重大瑕疵可 指,卷內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蘇耀全有竊取本 案車牌之犯行。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就被告李永富、蘇耀全是否有為 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 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永富、蘇耀全有於前開時、地為竊 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永富、蘇耀全無罪之 諭知。 參、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李永富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為相同事實 ,無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易-685-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怡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怡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 年12月10日竹管字第113231238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 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 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 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 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 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 ,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 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6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施工 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 告先後2次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 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 所涉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棄置數量非多,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1至 42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12月10日竹管字第113 231238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 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危 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 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報酬 或好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被   告 陸怡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22分至同日5 時27分間、同日7時33分至同日7時40分間,均駕駛不知情林 振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載運自桃園 市○○區○○街00號旁空地因整地而產生之水泥塊等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代碼:D-0599),全數傾倒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 因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人員發現前開國 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陸怡均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載運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 2 證人林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陸怡均於上揭日期,向證人林振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證人朱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朱柏州委請被告陸怡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整地之事實。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傾倒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監控及棄置情形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傾倒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於上揭時間進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怡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所為具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共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0

TYDM-113-訴-853-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界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黃界豪與林豫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聯繫羅芳旗,對其 佯稱涉嫌健保詐欺,再冒用警員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正賢」帳號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翻拍照片予羅芳旗 ,致羅芳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8 日下午3時40分許,攜帶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元,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迴龍國中前等候,黃界豪則向友人王郁凱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騎乘 本案機車搭載不詳男性面交車手前往上開地點附近,林豫偉(經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9號判刑確定)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現場把風,待上開不詳男性車手前去向羅 芳旗收取現金48萬元後,旋即搭乘本案機車與黃界豪一同離去, 該車手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上游成員朋分, 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界豪固坦承有向王郁凱借用本案機車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惟辯稱:我把本案機車 借給「阿豹」了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聯繫告訴人 羅芳旗,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嫌健保詐欺,並冒用警員身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賢」帳號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傳票翻拍照片,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40 分許攜帶款項48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迴龍國 小前等候,並將上開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車手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羅芳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663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第121頁至第123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 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豫偉於警詢時證稱:黃界豪有以電話通知我到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迴龍國小前集合,然後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到迴龍國小前,我看到黃界豪騎重機車載 著一個男生,後來男生有下車,我就坐在我的機車上等候, 後來那名男子坐上黃界豪騎的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7頁),於偵訊時證稱:黃界豪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 找他會合,我就騎車去現場,黃界豪也有騎一台車,黃界豪 騎的機車後面載的男生先下車,之後該男生再坐上黃界豪的 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觀諸證人林豫 偉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有依被告指示前往迴龍國小前等候, 被告當日亦有騎乘機車搭載不詳男子前往該處等節,歷次證 述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應堪採信。至證人林豫偉於 本院審理時,雖於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質以 何人為被告時,證人林豫偉證稱在機車後座的人是被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林豫偉於偵查中所述不同, 然此非無可能是因本院審理時之113年12月12日,距離案發 時之111年3月,已間隔2年餘,致證人林豫偉記憶模糊所致 ,不能執此逕認證人林豫偉之證述全無可採。  ⒉又證人王郁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將本案機車 借給被告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6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王郁凱亦透過安全帽跟外套特徵,當庭指認騎乘機車 之人即為被告(見偵卷第84頁)。再者,證人羅芳旗於警詢 時亦證稱:當天有一個帶毛帽、黑色口罩的人來收錢,然後 是另一個人騎乘車號MXN-9533機車載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121頁至第1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3頁至第138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當天應有騎乘 車牌號碼MXN-9533號之本案機車,搭載不詳面交車手,前往 迴龍國小前向證人羅芳旗取款,然後再一同離去等情,至堪 認定。  ⒊按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足以 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被告此時自應就其否認犯罪之抗辯,提出事證佐 證其辯解,否則如僅為空口之幽靈抗辯,自無法動搖法院因 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被告雖辯稱已將本 案機車交給綽號「阿豹」之人使用,然始終未能說明「阿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能特定交付之時間、地點, 自難僅因其事後之空言辯解,即逕對其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其 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 訂,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 任載運面交車手前去取款之角色,被告未曾與告訴人有所接 觸,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 政府機關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未洽。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豫偉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 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 始終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運送車手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不詳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48萬元後,已將該筆款項轉 交上游,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金訴-1374-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807、808、809、8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 年1月10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 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定於同年3月7日上午 10時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3-金訴-1057-2025010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輔 佐 人 林宏慶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703、59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 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猥褻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 3年12月19日羈押在案。嗣本院審酌本案有暫行安置之必要 ,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114年1月3 日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 核閱辯護人陳報被告過往之病歷資料,可認被告患有自閉症 、中度智能障礙,會有不定時的情緒爆發和失控行為,需要 有人從旁看護協助,目前定期接受精神治療,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有明 顯陳述不合邏輯,且明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歧異之處,經本院 質問其是否能理解詢問之問題時,亦答稱:不瞭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存在,另參酌被告自承過往也有在未經女童同意之 情形下,隨意擁抱女童之經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類行為,且無法排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㈢再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經本院詢問對於暫行安置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26頁),是考量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 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 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詳 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且依卷附之病歷資料,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受到上 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 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 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 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 內可持續接受治療,以達治療目的,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及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 安全防護,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 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 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侵訴-156-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昱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昱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丁昱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9日 ,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發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2之犯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受刑人丁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3

TYDM-113-聲-4100-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龍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0 、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明知現今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且能預見會 出價收購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者,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 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於111年5月11日以其 未成年子女謝○成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 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 驗證之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註冊蝦皮會員帳號「bur4_xlmbw」,於蝦皮公司賣 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甲○○、丁○○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甲、乙虛擬帳戶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上開虛擬帳戶帳號退款至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 詐欺集團成員即得以此方式取得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135頁第),且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7頁),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各 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上開時點並非明確 ,爰更正為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另被告及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子謝〇成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暨其素行 、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又本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是否尚存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甲○○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款 1萬6,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虛擬帳戶。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甲○○雖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出款項1 萬6,000元,然該款項並非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虛擬 帳戶,有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第54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對於告訴人甲○○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行為有何助力,難謂被 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成立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虛擬帳戶) 2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丁○○(被害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起訴書誤載為花旗銀行,應予更正)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始可止付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 16,015元 附表一編號1甲虛擬帳戶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810卷二第39至41頁) ⒉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6810卷二第33頁) 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0卷二第45至46頁) ⒋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810卷二第47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15至12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林宥辰(告訴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致電甲○○,並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 16,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乙虛擬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4286卷第39頁、本院卷第64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6S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0至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⒎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暨擷圖(見偵14286卷第53至55頁) ⒏甲○○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4286卷第5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25-01-03

TYDM-113-易-947-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捌公 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煜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8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 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 聲請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6118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 誤,聲請人聲請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 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供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單禁沒-79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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