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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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營臺灣鐵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佑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363-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求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運國 王嘉麗 林許玉娥 許惠棻 黃永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8

TPDV-113-訴-5003-202502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林建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王創鋒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 違約金170,729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9月1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72,329元,及每逾一日每1萬元 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8,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170,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281-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丞澄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柏景騰綠能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365-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是介設計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蓉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65,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315-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雲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36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伍自強等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 及違約金7,822,717元【計算式:自民國74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5 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525,956元,及同期間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8,477元,以及超 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1,288,2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為11,222,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82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 ,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283-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潘雅欽即吳記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0, 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28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瑩慧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9, 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318-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謝清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被 告 高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強制性交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以手指、遙控 器插入原告陰道,並持旅館提供之小瓶沐浴乳瓶蓋套上保險 套後,插入原告肛門,並將自身生殖器插入原告口腔及陰道 內而強制性交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上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強制性交 等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7

TPDV-113-訴-269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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