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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李進階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專業代書,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來 春(下稱李來春)辭世後,受原告等李來春全體繼承人(下 稱全體繼承人)之委託,代辦李來春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 原告乃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9,000 元予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忠欽(下稱李忠欽),嗣李忠欽統 整其他繼承人之部分應付款與代辦費以後,於111年6月24日 下午2時58分匯款共187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然被告並未忠於所託,擅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在案 ,自應依民法第542條賠償其擅自使用委任人之金錢及利息 ,且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更導致全體繼承人未能依限完納 稅捐而遭移送行政執行,原告為此尚須額外負擔3萬4,642元 (計算式:【加徵滯納金20萬1,800元+加徵利息5,961元+執 行費92元】×原告應繼分1/6=3萬4,642元),故原告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損害40萬3,642元(計算式:36萬9,000元+3萬4,642元=40萬 3,64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上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聲明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3,642元,及其中36萬9,000元自11 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3萬4,642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如數給付而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於該認諾,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4

KLDV-113-基簡-1115-20250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莊紫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4

KLDV-113-基小-2106-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高偉銍(原名高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23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1日至130年5月20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第三人徐 櫻桃、第三人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王公司)對抗 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另抗告人曾向獅王公司及第三 人郭厚足(獅王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下稱郭厚足)承租 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不動產,並給付押租金8,000萬元, 而經獅王公司及郭厚足於89年7月3日開立本票作為返還押租 金之擔保(下稱系爭債權)。詎獅王公司及郭厚足嗣未返還 上開押租金,經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 後尚有1,243萬6,507元及利息、執行費用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 ㈡、原裁定以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僅記載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為90年5月21日至130年5月20日,未明 載擔保過去已經發生之債權,自應認定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發生之債權,方屬擔保之範圍。系爭債權則係成立於89 年7月3日,且系爭債權金額亦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相去 甚遠,由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業已遺失;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債務 人或抵押(權)人究竟有無否認債權之存在,及再抗告人是 否另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原抗告法院非不得 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依職權為調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原裁定未函調地政事務 所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亦未通知兩造到場說明系 爭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即逕予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欠允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 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 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 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 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準此,法 院就債權是否為債權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本係形式審查要件之範疇,倘非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法院自不得核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自應以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資料及設定契約書為準。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載:「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6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0年5 月21日至130年5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 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 例:高文邦(即相對人)、徐櫻桃、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而未見抗告人所稱兩造已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情形,實難由上開登記資料認定89年7月3日成立 之系爭債權,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㈡、本件抗告人固稱其因遺失而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 經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准抗告人向其申請複印設立系爭抵押 權時之登記文件(含抵押權登記契約書),然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已於113年12月16日函覆「案件因已逾15年保存期 限,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毀,故無從提供 」(見本院卷第31頁)。又抗告人雖提出獅王公司之申請書 、板信商業銀行內部簽呈影本,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而設定,然該等文件僅記載獅王公司前向抗告人「借款 」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此後獅王公司曾申請協商免除相 對人之擔保責任等經過,惟抗告人所述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 並非「借款」,自無從判斷上開文件所指是否即為系爭債權 ,是由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債權是否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仍屬不明。 ㈢、另抗告人雖稱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說明,然其所援引 之實務見解,係針對「兩造是否有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在 」乙節予以調查之方式,至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仍應由 法院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之登記資料及約定契約書等文件 而為認定,抗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3-抗-60-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王忠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4-補-5-20250110-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鏵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祺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 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 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大陸POLYCHEM CORPORATION 購買貨物,交易條件為CIF(Cost,Insurance & Freight, 指價格包含保險費、運費在內),由異議人經由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 予賣方,(賣方於起運點將貨物裝船後)再由中外運集裝箱 運輸有限公司開立附件所示之海運提單1式3份(記載之收貨 人為永豐銀行,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寄送予異議人,然系爭 載貨證券因臺灣順豐速運員工之失誤,而在遞送過程中遺失 ,因此異議人及永豐銀行均未曾收受或持有系爭載貨證券。 原裁定以異議人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收貨人、亦非最後持有人 ,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然異議人為系爭載貨 證券所載貨品之買受人與受通知人,法院函詢永豐銀行即可 明瞭此情,故異議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規定「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而得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異議人依貿易條件必須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 之後滅失或損壞之一切風險,卻因系爭載貨證券遺失致無法 提領貨品,亦無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如何保障權利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 其提單之記載;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交付提單於有受 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 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7條、第628條、第629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 ,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 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 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亦有 明定。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買受人及受 通知人,屬得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惟依異議人所 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所載,系爭載貨證券之「收貨人」 欄(Consignee;該欄位尚載有「不可轉讓,除非收貨人指 示Non-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之內容) 為「憑永豐銀行指示TO ORDER OF BANK OF SINOPC」,異議 人則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異議人亦自陳系爭載貨 證券並非無記名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且系爭載貨證券於 異議人與永豐銀行持有前即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9頁),足 徵永豐銀行未曾以背書轉讓方式移轉系爭載貨證券之相關權 利。準此,異議人縱主張其為上開貨品之買受人與真正權利 人,惟其能否依相關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對貨品主張權利, 與其得否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須以載貨證券之記載為 準),尚屬二事,故異議人既未提出其已自永豐銀行受讓系 爭載貨證券權利之相關證據,難認異議人屬「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自與公示催告聲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本件公 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件: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卷聲證二

2025-01-10

KLDV-114-事聲-1-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5,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4-補-7-2025011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書懷 被 上訴人 乙○○(原名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 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27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 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原審被告,下稱乙○○)為民國 00年0月生(詳見個人資料卷個人戶籍資料),而屬未成年 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丙○○、 甲○○為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其等代為訴訟行為。然查,原 審未將甲○○列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送達甲○○,難謂已合法送達乙○○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又 原審所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蔡岳倫律師,其民事委 任書亦僅有乙○○、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見原 審卷㈠第173頁,未列甲○○、亦無其簽名之民事委任書),原 審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 疵。又經上訴人以陳報狀表示希望發回並通知甲○○出庭、由 原審重新審理並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不願合 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自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審 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3-簡上-84-202501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智元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 被 告 吳奕坤(原名吳勝騰、吳厚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付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 區○○路000號城上城社區之社區道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 經該社區P4停車場入口前,欲左轉進入該社區P4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及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社區道路往社區方向(即對向) 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頸部及下背部無 力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260元、精神慰撫金5萬 7,800元,共計5萬9,06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6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24日、112 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因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1,26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 ,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 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 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慎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就醫 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1,2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 頁),而就其中112年3月24日急診醫學科費用(含證明書費 )700元、112年3月28日骨科費用(含證明書費)460元等2 紙收據,核與前揭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就診時間相符,應屬原告因前揭傷害接受醫療及證明損 害之必要費用。至原告所提就醫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之300 元醫療事務課收據(100元證明書費、200元其他費)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證明該支出與本件事 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準此,原告所 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計1,160元(計算 式:700元+460元=1,160元)。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7,800元部份: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併 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160元(醫療相 關費用1,16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4萬1,160元÷5萬9,060元=0.7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基小-1626-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吳書丞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前,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 人倪嘉鍇(下稱倪嘉鍇),供倪嘉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7日前 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 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6,8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共受有8萬6,800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於113年12 月9日以回覆表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57-59頁);嗣於本件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13年12月11日又以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6,800元,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8萬6,800元匯入 被告申設並提供予倪嘉鍇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萬6,800 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於該刑事案 件審理時自承確有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倪嘉鍇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8萬6,800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6,8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基小-197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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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林冠汝 被 告 林○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賢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甲○○、林○賢為被告,請求 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1,9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與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於林○ 賢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萬1,926元及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林○賢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及其母親吳○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13年8月4日下 午3時許放至於基隆市○○區○○街00號信箱上方,並將提款卡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永青」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佯以臉書 租屋廣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9萬1,926元至彰銀帳戶,因而受有9萬1,926元之損害,為此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賢(下稱林○賢)到庭陳稱:本件被告 是拿著其母吳○華的彰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但被告為何 會知道該帳戶之密碼,林○賢懷疑吳○華有拿到好處等語,並 答辯聲明: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將9萬1,926元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彰銀帳戶,而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所得 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萬1,926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 113年度少護字第189號宣示筆錄宣示諭知被告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有該宣示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屬實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於交付彰銀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尚未滿18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衡諸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帳戶 及其母之彰銀帳戶之方式,應認被告於行為時智慮正常,具 有識別能力,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9萬1,926元之財產損失 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 ,926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7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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