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惠琴
被 告 乙○○○(HO THI KIM L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5月27日在越南結婚,並由原告於92年6月12日單獨持相關資
料在我國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但婚後被告未曾入境我國等
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4
頁),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與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同時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及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我國並無入出境之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88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未曾入經我國,且在臺
未設有住所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
,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
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並無經常共同居
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
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
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我國並無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婚-24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