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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惠琴 被 告 乙○○○(HO THI KIM L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5月27日在越南結婚,並由原告於92年6月12日單獨持相關資 料在我國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但婚後被告未曾入境我國等 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4 頁),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與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同時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及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我國並無入出境之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88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未曾入經我國,且在臺 未設有住所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 ,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 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並無經常共同居 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 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 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我國並無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4

PCDV-113-婚-241-2024101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訴請與抗告人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離婚等事件),經南 投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裁定以:「自原告於起訴狀表示 兩造婚後係居住於被告位於嘉義之住家…兩造婚後之共同居 所地應為嘉義縣,且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係與被告家⼈ 相處不睦、被告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欲等,足認本件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嘉義縣。㈡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兩造無同一住所,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共同 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嘉義縣」為由,將繫屬在 先之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又抗告 人民事起訴狀係記載:「甲○○出生不久後,雙方偕同甲○○共 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之住所,並由原告聘僱住家附近保母照 料。但日前被告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偕同其娘家人等,前往 保母家擅自帶走甲○○,將甲○○帶回被告戶籍地住所,待原告 前往保母家欲接回甲○○時,方經保母告知被告已帶走甲○○, 原告緊急連絡被告多次,被告卻蓄意失聯」等內容,著重於 相對人未經告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位於嘉義縣之原住 所及鄰近住所之保母家並失聯,至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 原住所以外之任一縣市,實非重點,抗告人主張本件之原因 事實發生地係嘉義縣無疑。且兩造婚前婚後,均係長久居住 於抗告人位於嘉義之住家,僅約定於相對人產後坐月子時暫 返娘家居住,否則殊難解釋相對人為何多次於嘉義進行產前 檢測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 理由並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 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 戶籍地,或無法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 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 姻態樣多元化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南投地院起訴請求之另案離婚等事件 ,業經南投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以兩造無同一住所, 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地均在嘉義縣為由,將繫屬在先之前開事件裁定移送原 審法院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裁定(本院卷第41-42頁)可稽 。且依相對人於另案離婚等事件所提起訴狀,陳稱:兩造婚 後,相對人居住於抗告人位於嘉義之住家中,與公婆同住, 因家庭觀念與抗告人之原生家庭不同,時常會受到抗告人之 父即公公之教誨等語(本院卷第45頁),亦核與抗告人主張 :兩造婚後,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抗告人位於嘉義 之住家,且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嘉義縣等語之情節相符 ,堪認原審法院為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之法院,則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㈢原審以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南投地院合併審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TNHV-113-家抗-13-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 後期因爭執漸多,遂於95年4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分別居住,伊並獲分配婚後財產 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路房地) ,但仍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嗣上訴人即不斷要求伊將○○路房 地贈與兩造長子即訴外人甲○○(下稱甲○○),因伊老病而向上 訴人表示可否將○○路房地交由伊使用收益或居住,待伊去世 後即成為遺產由甲○○繼承。惟上訴人不同意並唆使甲○○對伊 提告請求交付○○路房地。伊才發現系爭協議未經證人見聞兩 造離婚之合意而未發生效力,因而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而 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隨即主張兩造婚姻仍存在,指稱伊犯重 婚罪請求損害賠償及主張系爭協議關於婚姻財產之約定無效 ,請求伊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獲勝訴判決確定。 伊遂聲請變更兩造之婚姻財產制,並於110年11月22日獲准 為分別財產制之裁定。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之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共同購入○○路房地 及○○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與地下二樓車位(下稱○○ 路房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1648萬7353元、2933萬7339元,伊則無任何積極財產。 兩造亦無消極財產。伊僅就兩造以系爭協議離婚時存在之婚 後財產做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上訴人之其餘財產,伊不 請求分配。因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2291萬234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依照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路 房地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卻違反多年來之離婚狀態及已再婚 大陸女子之狀態主張離婚無效,造成伊竟須面對已分離十餘 年之婚姻回復效力,此舉造成伊之家庭關係混亂及不合理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等訴訟之發生,此明顯超過被上訴 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 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應認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失其效力,應駁回其請求。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婚後財產之認定及價值計算應以兩造簽署系爭 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即95年4月3日為基準。且○○路房地早 在92年4月14日伊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時,已向甲○○告知 將贈與甲○○,故此為伊之債務,應在婚後資產中扣除,況伊 在112年11月14日已經履行贈與義務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 甲○○,是伊僅剩○○路房地,價值1606萬6982元。又兩造子女 之親權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但由伊代為扶養,離婚登記後 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中國大陸,並於96年12月28日與大陸地區 之女子結婚生女,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協力、貢獻甚微,長 期對伊及子女不聞不問,且與子女感情疏遠,經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判決確定後,亦無意願重新經營與伊之婚姻,倘若仍 准許被上訴人就兩造之餘財產差額仍可分配2分之1,顯非公 平,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始為公允等語。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 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 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嗣兩造於 113年8月28日均同意離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終止兩造之 婚姻關係(原審卷第25、27、29-41頁、本院卷第316、329- 330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上 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於11 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於110年1 2月8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17日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原 審卷第43-49、51頁)。  ㈢系爭協議除不發生離婚效力外,就約定財產歸屬亦無效。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20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關於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為法院裁定准許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之日即110年12月8日。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 署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新 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 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 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迄至兩造於113年8月28日同意離 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不爭執事 項㈠)。兩造之婚姻關係既未終止,系爭協議所附之兩造財產 歸屬約定亦無效(不爭執事項㈢),故二造於婚姻關係終止前 仍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又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未約定婚姻財產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上訴人嗣聲請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 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該裁定於110年12 月8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㈡)。因此,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 之時間為110年12月8日,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自應以110年12月8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之基準。上訴人抗辯,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間點應 為兩造以系爭協議而為離婚登記之日即95年4月3日云云,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婚姻無效 之規定,而以事實上夫妻關係結束時點作為兩造財產分配之 基準點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兩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 登記後之財產列入分配,而僅請求兩造離婚登記時存在之財 產在基準日之價值做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自無須類 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之規定,以將離婚登記後之財產排除 於計算範圍外。況且,兩造婚姻關係迄113年8月28日因調解 離婚成立前本屬存在,未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登記而解消 ,則關於兩造間婚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之處理,自應適用前 述相關規定,此與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係就結婚無效(不論 曾否判決確認)或經判決撤銷時,關於子女之監護、贍養費 之給與及雙方財產之處理,因乏明文所為之情形(立法理由 參照),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辯因兩造於 94年4月3日為前述離婚登記後,兩造已無事實上婚姻關係, 且難以期待對彼此財產之增加有貢獻,故應以之為本件計算 財產之基準日云云(本院卷第321頁),惟上訴人所辯上開 情形,於長期分居而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配偶間亦屬常見,充其量僅屬該差額平均分配是否公平問 題,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而以實際分居日為基 準日之餘地,本件適用上述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夫妻 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之規定,綜上所述,並無法之 漏洞可言,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 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零,上訴人則 有○○路房地(價值2933萬7339元)、○○路房地(價值1648萬735 3元),以及兩造消極財產均為零元等情,為兩造在原審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3-324、325頁),依據上開規定 ,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又兩造均 無債務應扣除,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為○○路房地1648萬7353元及○○路房地2933萬7339元, 合計為4582萬469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82萬4692元 (16487353+29337339-0=45824692),被上訴人依據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2291萬2346元 (458246922=22912346),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路房地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及○○路房地 因上訴人已應允贈與甲○○,故應為其婚後債務而非財產云云 。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路之房地價值及上訴人婚後債務為0等情已經上訴人 自認已如上述,上訴人欲撤銷前開事實之自認,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以新北地院110年3月2日之110年度家補字第26號裁定 核定○○路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8萬9600元為據,抗辯○○ 路房地之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而撤銷其自認○○路房地價 值為1648萬7353元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係核定該訴訟起訴 時即110年3月2日前之○○路房地之交易價額,其目的為徵收 該訴訟之裁判費,且該價額為110年3月2日之交易價額,此 與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10年12月8日之時間點已有半 年之久,自難以此評價為110年12月8日○○路房地之價值。且 上訴人是在112年7月11日對於○○路房地為自認(原審卷第324 頁),是上訴人於自認時早已知悉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118萬9600元,但上訴人仍就○○路房地在110年12月8 日之價值自認為1648萬7353元,足見,○○路房地於110年12 月8日之價值應非為1118萬9600元,難認上訴人自認○○路房 地價值為1648萬7353元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另抗辯以其在92年4月14日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後即於當晚告知九歲之甲○○,伊將○○路房地贈與甲○○,故其 負有贈與○○路房地予甲○○之婚後債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於新 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54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陳稱「 如果離婚無效,房子就會回到我手上,當時我過戶給原告( 即被上訴人)是因為離婚協議書內容,後半段原告應於兒子 成年將房子過戶給兒子,離婚有效,房子到我兒子手上,離 婚無效,房子到我手上」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而○○路房 地於系爭協議確實是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所辯○○ 路房地原已贈與甲○○乙節屬實,並約定履行期為甲○○成年時 ,豈有多此一舉將○○路房地合意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理。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兩造之離婚有 效,○○路房地所有權才有機會移轉予甲○○,與上訴人抗辯○○ 路房地早已贈與甲○○云云不符。況若上訴人與甲○○確實存有 贈與契約,上訴人豈有自認其婚後消極財產為零之理。上訴 人第一審敗訴後始抗辯有此贈與關係,顯係為圖脫免給付剩 餘財產之義務而虛構,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就與甲○○間成立贈與○○路房地契約乙節,聲請以張 秋芬即上訴人之妹為證。然證人的證述具可變動性,並非逕 可採信,尚須有其他客觀事證佐以其說,始可採信。且張秋 芬為上訴人之親妹,其間情誼至為深切,已難以期待其可客 觀公正為證述。況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曾對甲○○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存在於92年4月14日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時 向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在95年之前之家族聚會中提及 此事云云。而95年前之家族聚會迄今已經18年,證人縱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述,其證述內容究竟是真實或是事後經他人引 導所形成的記憶,已無法分辨,亦難採信其所證述。衡以家 人聚會之場合,係以親族聯誼為目的,席間之談論亦多為閒 談並非正式為法律行為,自難以席間之言談而認定已有贈與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證人張秋芬曾聽聞上訴人 在家族聚會場合陳述贈與甲○○○○路房地云云,以證明上訴人 婚後負有移轉○○路房地予甲○○之債務云云,應無可採。再參 諸一般父母親或許會有將來財產分配予子女之想法,而將該 想法傳達子女,但並不代表此即有真實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 示,尤以甲○○為83年生,92至95年間,甲○○才9-12歲,此時 尚需父母親賺取金錢及財產扶養,未來父母之財產是否仍繼 續保持不變動亦未可知,實無可能於此時即有贈與不動產予 甲○○之真實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至多僅係父母親期望將來 若財力許可,將贈與甲○○不動產以助其獲得自住房屋而已。 是上訴人抗辯其在94年時即與甲○○就○○路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云云,應無可採,亦無必要調查證人張秋芬。  ⑸綜上,上訴人已自認婚後消極財產為零,○○路房地價值1648 萬7353元,依首揭規定,應認此情為真。上訴人嗣後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其 撤銷,並未合法撤銷自認。因此,上訴人所為與其自認事實 不同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誠信原則 且為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與 貢獻與其相比較低,被上訴人明知離婚無效事由,但多年來 均未告知,惡性重大,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亦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⑴兩造之離婚無效而婚姻仍有效存在等情經判決確認(不爭執事 項㈠)後,上訴人先就已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提起訴 訟主張因離婚無效及系爭協議之財產分配亦無效,而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勝訴判決而於11 0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地院 11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05 -311頁)。又於112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大陸女子重婚而提 起民刑事訴訟,亦經新北地院112年簡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 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本息,及新北地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犯重婚罪處2月有期徒刑 (本院卷第161-175頁、原審卷第241-246頁)。嗣後被上訴人 才聲請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不爭執事項㈡)。是兩 造之離婚確認無效後,上訴人已以離婚無效而兩造婚姻仍存 續為據,追訴被上訴人之重婚犯行、請求重婚之損害賠償, 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路房地等維護其婚姻權利及獲有財產 利益,故被上訴人並非唯一獲得利益之一方。而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亦僅如同上訴人上開所提訴訟一般,主張法律 上之個人權益,難認被上訴人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提起本件之訴。故而,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⑵○○路房地及○○路房地係先後於85年12月、92年2月間購入,兩 造均有出資,並於87年間、93年4月間繳清房地之貸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6-187、374頁)。是兩造就上開 財產之購入均有出資,且在系爭協議前即繳清房地貸款,足 見兩造對於財產之取得及保持均有貢獻。且不動產之增值是 來自社會經濟增長及市場需求所致,並非因上訴人之經營, 兩造自可同享上開房地增值之利益。  ⑶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子女自95年起至107年成年為止,扶養費高 達572萬1000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41萬元,其餘扶養費均 由上訴人負擔,應減免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經查,依據 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信件稱「我當初答應你把○○路房子給 你,是想當初買那間房子是拿了中和房子的150萬元,加上 買這個房子時,你出了200多萬元,再加上港幣40萬元及臺 幣40萬元,為了買房子你一共給了480萬元左右,又考慮你 現在創業沒有錢,才同意你2010年前可以不用付小孩費用…… 」等情(原審卷第177頁)。甲○○於原審時證稱:兩造協議 離婚前,伊不清楚兩造如何分配家庭生活費,惟上訴人曾在 伊約4、5歲時,有抱怨被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在被 上訴人返國時,帶伊與弟弟去阿姨家住幾天,但被上訴人受 僱在臺灣公司時,支付家庭生活費應較沒問題。嗣後兩造離 婚(應係指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有向伊表示不用太擔 心離婚一事,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錢且會協議好伊與伊弟弟 的日常開支、學費,兩造亦有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會給付伊 與弟弟每年40萬元扶養費,監護權跟教養分開的,上訴人負 責教養,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伊與弟弟扶養費每年40萬元,僅 有在97年間即伊約就讀國中一年級時,被上訴人有告知伊及 上訴人,因其處於創業期間,經濟較為困難,故僅先給付上 訴人20萬元扶養費,但於98年後,即未再聽過上訴人抱怨被 上訴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事,直至99年約伊就讀高中時,被 上訴人罹癌,有聽上訴人說因被上訴人經濟較為困難,故不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每年40萬元扶養費,自此上訴人均未向被 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前期收入情況並不穩定,其需客戶有 預算投放廣告,上訴人才有收入,其曾在97年至98年間收入 掛零,亦曾在102年、104年間近乎沒有收入,均以存款支應 付伊與弟弟之開支;又○○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及伊、弟弟同住 ,○○路房地由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 ○○路房地所有權於111年前均為被上訴人,倘租客要處理換 約事宜,均要等被上訴人返國才能處理等語(原審11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上訴人自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上 開信件內容,應為真實,而甲○○曾經在上訴人所提之重婚訴 訟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自上訴人處受贈○○路房地 ,其立場應無偏於被上訴人之理,且甲○○於兩造離婚時,已 經12歲並非幼兒,對於兩造間之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 ,故甲○○所為上開證述,亦堪可採信。互核上訴人上開信件 之內容及甲○○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照系爭協議 支付港幣40萬元、新臺幣40萬元給上訴人扶養兩造之子,且 亦將兩造婚姻中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即○○路房地、○○路房地 供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及使用收益,嗣後雖因罹癌才無法 支付費用,然仍有兩造共同購入取得之○○路房地及○○路房地 做為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使用及使用收益,足見,被上訴 人對子女養育亦具有相當貢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子女 養育無貢獻云云,應無可採。縱被上訴人於罹癌之後,除上 開房地外,無力提供其他扶養費,然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 對於扶養費之負擔本係由扶養義務人之能力範圍內負擔,且 被上訴人亦已先行退讓,並未就上訴人95年4月3日後取得之 財產主張為婚後財產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應無再就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調整分配額之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 情事,或於兩造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因而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或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瓜 分其非分之利益,而達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應依 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云云,應無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已在原審到庭為證,上訴人再聲請 甲○○到庭為證應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39-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 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另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 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 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 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 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 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 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 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 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 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 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 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 法院之先後順序。是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 訟,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2條規定,原告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又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原告起 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已未共同生活,原告並遷回高雄市而分居,此屬本件「訴 之原因事實」,堪認高雄市為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之居所地,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上述競合之專屬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7日結婚,同年月27日辦理結 婚登記並返臺生活,因原告之母親中風,被告不願照顧,便 離家出走,期間未再聯絡,原告嗣後亦曾至被告大陸地區住 處尋找被告,被告家人不願幫忙原告聯繫被告,之後全家均 搬離該處,至今無法聯繫到被告,是可認被告生死不明已逾 3年,且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之結婚 公證書、結婚證、桃園○○○○○○○○○回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內政部移民署所回覆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兩造之出入境紀錄等件為證。而依內政部移民署 回覆稱:被告於89年6月12日來臺探視原告,停留期限至同 年9月12日,惟被告未依限出境,於94年3月3日經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逾期居留4年5月、非法工作及 行方不明,並於同年3月7日強制出境,依規定管制至103年3 月6日為止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另自被告出境 後,原告未再有申請被告來台之紀錄等語;此外依被告遭警 查獲時所製作之筆錄稱:我於89年6月以探親名義來臺,原 告於00年0月間離家說要外出找工作,結果沒有再回家,到8 9年8月底沒錢付房租,我就搬離該處外出工作,到花蓮地區 賺錢等語,而堪佐證兩造自89年9月後即未共同生活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89年9月後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雙方亦 未再聯絡,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 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 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 離婚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7

KSYV-113-婚-167-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之被繼承人庚○○(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民國83年10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067條第1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 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庚○○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惟庚○○已於原告起訴 前之民國83年10月31日死亡,而於本件認領之訴結果確定前 ,庚○○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乙○○、丙○○、丁○○、戊 ○○、己○○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二親等、一親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等在 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以庚○○之繼承人為被告,洵屬有據,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母親辛○○自被告之被繼承人庚○○受胎而產 下,原告從出生到7歲,都是與庚○○一起生活,原告記憶中 ,當時過年、清明節,都與庚○○一起回臺東縣大武鄉過節、 掃墓,甚至有一段時間是與庚○○的父親、兄弟姊妹在臺東縣 大武鄉一起生活,此等天倫之樂在記憶中無法抹除。原告從 幼稚園到大班,都是與庚○○同住在臺北縣鶯歌鎮,都是由庚 ○○照顧及養育,然而庚○○與原告之母辛○○因種種原因導致不 和睦,致原告於就讀幼稚園大班時,遭母親辛○○偷偷帶離, 此後就與庚○○失去聯繫。原告母親辛○○在民國81年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當時庚○○因工作場所 不定,無法收到法院通知,故無辯解機會,法院因庚○○未出 庭直接判決原告母親辛○○勝訴,此後原告身分證上之父親就 不詳,原告奢望父親欄不再記載不詳或空白,業與庚○○之胞 兄即被告乙○○確認過,有事實足認庚○○為原告之父,為此依 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認領原告為 其子等語。 二、被告乙○○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是我的姪子,他想要給回來我 們的姓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南投縣竹 山鎮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竹戶字第1130001210號函所附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報告分別記載:「送檢註明 為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僅DYS627 一組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概率為99.0000000%以上。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依上 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庚○○為其生父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之子,其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 院裁判確認,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認領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 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0月4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4

NTDV-113-親-11-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2-婚-368-2024100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此觀法條文字未使用「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自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設籍於雲林縣臺西鄉,被告則設籍於臺南市 安南區,固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惟原告起訴係 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結婚後,被告竟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已1年多等語,復據原 告表示:「我跟被告結婚後是一起住○○○市○○區○○村○○○000 號地址,大約住2、3個月,之後我就搬回雲林住,被告沒有 來雲林住過」等語,有家事起訴狀、本院113年10月1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供證明,是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兩造夫妻共 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於請求離婚 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然 該合併請求部分,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並以離婚有理由為前 提要件,自不得因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與前者不同,逕由後 者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管轄權有無之判斷,不因該 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是否在雲林縣而受影響。從而,本件有管 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離婚等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1

ULDV-113-婚-1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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