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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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己○○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市長丙○○ 代 理 人 王○婷 關 係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 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 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 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乙○○於民國109 年間結婚,與被收養人丁○○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 成年人,其父母因疏於保護、教養被收養人情節嚴重而經停 止親權,並由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為提供 被收養人完整健全之成長環境,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 養人,並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新竹市政府市長代為出養 之意思表示,雙方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契約書, 合意由己○○、乙○○共同收養丁○○為養女,並經媒合機構即財 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訪視評估,為此聲請本院認可 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收養認可社工評估 報告、學齡前兒童發展檢核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相關資料、收 養訓練課程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 59號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 ,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7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再參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收養人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 ,試養期間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已與被收養人建立 依附關係,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 估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至於未經被收養人之 生父、生母同意部分,不僅因其生父母目前在監,且其等對 被收養人非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遭停止親權在案,揆諸 首揭規定,自得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人之權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4

TPDV-113-司養聲-15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 民國112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01頁至 第302頁),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 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能達 成和解,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 事件,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 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6日於本院離婚和解 成立。 (二)兩造婚後與相對人父母共同居住於相對人父母位於中和之住 所,因兩造爭執不斷,無法溝通,聲請人於111年11月中旬 搬離,返回娘家居住,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 同住。聲請人認同父母在子女之成長過程均具同等之重要性 ,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之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不應因兩造離 婚而失去與任一方之緊密親情關係,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教養問題屢生紛爭,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家庭成員敵意 頗深,恐難以共同決定所有事項,故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 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 (三)聲請人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而相對人則在電子業擔任業務,名下有汽車 ,顯然相對人之收入及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優,況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其承擔教養之責任及心力之付 出均遠較相對人為多,此部分亦應列入兩造各自承擔扶養責 任之考量,故相對人應負擔2/3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51 3元,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 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15,000元等 。 (四)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15,000元。如延誤1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兩造婚後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又白天兩造各有工作,故未 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晚上則由兩造及相對人之 父母共同撫育,除相對人因結婚前遭逢車禍,致無法彎腰為 未成年子女洗澡外,其餘時間相對人亦積極負擔起陪伴、照 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然聲請人於返家後,卻常稱工作疲累 ,倒臥床上滑手機放空,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任繼續由 相對人之父母或由相對人獨立負擔。又未成年子女生長於相 對人之住所中,除生活環境較為熟悉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時數亦屬相對人之父母較長,而相對人於晚間亦接手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使聲請人得共同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使未成年子女得感受其因父母分離之母愛,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又因未成年子女生長環境 未有需變動之情,而聲請人及其家人因忙於工作亦無能力照 護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答辯 聲明:請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 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112 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則未有共識乙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2 1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301頁) ,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協議 不成,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 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 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對受監護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 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之父母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 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 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主動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亦帶 外出活動,父子間自然建立一定程度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 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且與相對人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與日常作息之 具體描述,表現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 驗,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已安排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因此評估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尚屬 用心,親職能力不錯。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也為自有,無須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 用都由相對人負擔,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能力。  ④親權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未成年子女亦熟 悉以相對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又相對人友善面 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因此相對人表達持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評估相對人之行使親權意願強烈 。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相對人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 女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 為表現好動,平常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 見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間親密肢體接觸,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 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 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家 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4、本院另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 會談及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略以:  ⑴親權行使部分:雙方皆表示願意共同行使親權。訪視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皆有親密的情感連結,對於兩造居所也有一 定的熟悉度、與雙方親人也有來往。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照顧 方面也需要各自親人的奧援。兩造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 人在中和附近上班為業務助理,自述包含年中等收入約每月 5-6萬元,相對人陳述為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為6-7萬元) ,能維持固定上下班作息,有固定住所,工作地點在同一區 。再者,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生活安排各有特色及互補性,例 如相對人在居家提供豐富的學習資源、帶未成年人運動,積 極與學校合作進行如廁訓練等,聲請人利用社區資源例如玩 具博物館、二手玩具中心,增加未成年人的生活經驗。共同 親權行使應有助於維持與提升為成年人全面性健康與發展的 最大利益。  ⑵雙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的考量:由於兩造皆有全職工 作,不論是誰擔任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皆需要直系親屬的 奧援。就程監訪視雙方親屬中最能提供固定支持為彼此的母 親,依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這一方的奶奶長期穩定 互動,也能主動尋求奶奶提供生理需求的滿足,而奶奶在未 成年人的照顧上也能夠提供穩定的奧援,在照顧的方式上就 訪視觀察也能考量未成年人的發展及需要提供協助,例如未 成年人要喝水時會依未成年人執行狀況提供協助,並讓未成 年人有獨立完成的機會。基於上述建議維持目前以相對人居 所為主要居所及主要照顧者的安排。       5、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依附關係 均佳,且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積極參與合作式親權講 座親職教育課程及提出參與時數證明,足徵兩造均有建立友 善父母之認識。佐以聲請人於離家後,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58號暫時處分事 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均能依循調解內容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可知兩造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合作照護教養能力有相當提 升,且兩造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認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考量兩造白天均有固定正職工作 ,需相當支持系統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到庭 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情感連結,但對於新環境會較緊 張,需要時間熟悉,穩定的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有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7頁),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居住於相對人住處 迄今,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得繼續於熟 悉穩定之環境成長,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 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決定。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 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2、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人同住,業如前述,考量丙 ○○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 聲請人與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 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 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調查報告 ,考量兩造與丙○○之生活現況及親子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晚間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丙○○外出並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如遇連續假期,則會面期 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連假末日下午8時,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2、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五個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於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如遇連續假期,則會 面期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該週週六下午8 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3、於每週二、四,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其送回相對人住 處。 (二)寒暑假期間: 1、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稚園及國小後 ,聲請人可各增加寒假5日及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 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 翌日開始連續計算。 2、兩造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一)1之模式。又該段期間, 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三)農曆春節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 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 2、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除夕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 至農曆年初三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3、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下午6時前往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至農 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四)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於滿14歲之日起,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何造 同住及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貳、非會面式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 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2025-03-04

PCDV-112-婚-218-20250304-4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年○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年○月○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於離 婚後對丙○○、丁○○之生活及課業均漠不關心,且相對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幾近全 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後,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詎相對人自○ 年○月起未再支付住處租金,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之 租金均由聲請人墊付,迄至○年○月○日租約到期,2名未成年 子女便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自斯時起亦 失聯,因相對人未對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養 育之責,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故為此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 ○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及 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對2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責 任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 並到庭陳述明確,經查: 1、經本院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2名 未成年子女,但家訪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不在家; 電訪時,聲請人未接聽電話,亦無法訪談未成年子女丙○○; 而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雙掛號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 相對人來電約訪,故無法訪視相對人。就訪視未成年子女丁 ○○之結果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惟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惟其工作時間較長,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時間。3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問題,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兩造離婚後,實際上皆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 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2(即丁○○)目前12歲,具表意能 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未成年子女1(即丙○○)目前○歲 ,無法訪視。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撰寫之表 格內容,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 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問題, 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評估相對人疑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1(即丙○○)以及相對 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新北社兒字 第1140151981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3至114頁)。 2、另經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相對人 係於○年○月間消失,在相對人消失之前,伊是與相對人住, 在相對人消失後,伊就跟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很少關心伊, 伊每天回家也不一定會見的到相對人,因為相對人不一定會 回家,相對人不會每天回家,伊大概1、2天才會見到相對人 1次,相對人不會給伊生活費及零用錢,都是聲請人給伊生 活費及零用錢,伊最後1次見到相對人大約是○年○月間,伊 有相對人的Line,但不知道可否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 在○年○月伊搬去跟聲請人住後,有聯絡過伊1次,之後伊便 未再與相對人聯絡,伊不知道相對人目前的住處,伊希望由 聲請人擔任伊的親權人,並與聲請人同住,若仍由相對人擔 任伊的親權人,因很多事須要親權人決定,但會因為找不到 相對人,導致很多事情無法處理(如開戶),而聲請人除了隨 時都找的到人,也會與伊討論事情外,也會關心伊的生活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丁○○到庭所陳,認於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負擔,且相對人自○年○月間失聯後,2 名未成年子女並搬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 聲請人亦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 ,並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 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而相對人自○年○月起便已失 聯且行蹤不明,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 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 人格發展需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故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 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故本院認現階段不宜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惟日後相對人若認有必要以一定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仍可與聲請人自行協議,倘兩 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4

PCDV-113-家親聲-785-20250304-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富郎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 造業於民國112年7月5日和解離婚,相對人前請求酌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案裁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得依 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又抗告人應 自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確定翌日起 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抗告人已就前開事件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33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相對人又聲請暫時 處分,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 分),於系爭本案裁定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等其他事由 終結前,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並交付丙○○之健保卡 及郵局存摺暨提款卡,及抗告人應按月支付丙○○、丁○○每人 每月扶養費各1萬8,000元,抗告人亦就前開暫時處分提起抗 告,並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至本 件則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就前開暫時處分於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15號事件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前,應予以停止執 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項聲請等節,此有兩造之112年度婚 字第71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索引卡、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97、31、39至44、182頁),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又丙○○現為國小五年級生,並非稚齡,難認其毫無適應之 能力。且其因系爭本案裁定確定親權人後,亦有變更住所及 學籍之可能。況丙○○邁入國中階段後,將需變換就學環境。 是抗告人空言主張丙○○無法轉回原就讀學校、頻繁轉學、適 應不同環境,均有不利影響等語,並非可採。縱然抗告人之 父母可協助扶養照顧丙○○,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裁定審理中 經社工訪視,其於監護動機及探視意願上,均能基於維護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且未成年子女亦與相對人互動良 好,無相關事證可認其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抑或抗告人將 丙○○交付予相對人同住、接受照顧後,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 前狀態之情事,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系爭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 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 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 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而法院就家事非 訟事件所為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 其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暫時處分之 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第 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暫時處分裁定無待確定, 即得為執行名義,故而債權人提出暫時處分之裁判聲請強制 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6 3條第2項前段參照)。而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 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 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 、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 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 事件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 定外,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 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 ,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 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 包含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 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另暫 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時,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亦 應失其效力」。另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 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 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 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 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 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由原審以尚在抗告而未確定前,由原審 以暫時處分裁定而預先達成本案裁定内容,是否妥適,非無 斟酌餘地,且然未經開庭審理、由法官於短暫時間認定之暫 時處分裁定,縱經抗告而未確定,卻有執行力,則暫時處分 效力猶勝於本案裁定,亦有商榷餘地。況暫時處分裁定後 ,抗告人有交付丙○○之義務,卻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 ,對抗告人甚為不公平。丙○○出生後,因抗告人工作地點在 新竹,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多數時間乃由抗告人父母協助照 顧,相對人就此亦無意見;而抗告人父母照顧期間,相對人 假日探視丙○○,未受阻撓,此一照顧、探視方式,長期以來 進行順利,對未成年子女無不利情事;此從相對人於111年5 月因教師甄選乃將丙○○交抗告人父母照顧,即知相對人亦認 抗告人父母照顧丙○○並無不當,否則不可能放心交由抗告人 父母照顧,而攜丁○○至高雄居住;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 爭訟未決,且抗告人父母照顧丙○○無不當情事之際,殊無必 要改變此長期實施、且無窒礙之照顧、探視 方式;甚者, 自相對人攜丁○○搬至高雄後,抗告人探視丁○○屢遭阻撓,以 致許久未能順利將丁○○攜回同住;以抗告人探視丁○○之困境 ,實難避免抗告人無法順利探視丙○○之困境,致剝奪丙○○接 受父親關愛之機會,亦使未成年子女因長時間與抗告人分離 而漸行漸遠,是本件暫時處分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而抗告人父母協助照顧丙○○,既無不利情事,更有 利於丙○○求學階段之安穩 ,故本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及急迫性。又丙○○既長期與抗告人父母一同生活,如未即 時停止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恐加劇丙○○心理上負擔以及此 年齡之孩童難以消化之離別情緒。且照顧繼續性原則係未成 年子女監護之重要酌定因素,此係基於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 式與生活環境,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環境之變動所產生之不確 定感,故除有特殊情況,否則由未成年子女繼續原來之生活 ,應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此考量,雖暫時處分為如 上裁定,但暫時處分應以暫不執行,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原審裁定就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未予論述, 逕以相對人無不適任情形為由,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然 過於草率等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自相對人接收暫時處分,將丙○○ 接 回高雄同住後,丙○○適應情形非常良好,已經與同學 打成 一片,丙○○更是在家庭聯絡簿上表達:「今天,我和一群好 朋友在玩鬼捉人…」;○○在新學校的合唱班老師 亦稱讚○○唱 歌不用背譜,咬字標準漂亮,學習狀況遠超同 年齡同學, 可見在相對人照顧下,未成年子女丙○○情緒 穩定,在校表 現良好,並無抗告人所述:「… 如貿然無視孩童意願,強制 將孩童抽離原先熟悉之就學、居住與成長環境,更可能產生 孩童對家庭關係反感之情緒…」,抗告人之理由大都屬臆測 之詞,並無實質上證據支持,可見一斑。抗告人並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爭取親權後也是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父母 照顧,而親權乃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之監督與 保護為中心之權利義務總稱,自應以父母親自照顧子女為優 先選擇,隔代教養為例外。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至少小孩有媽媽長期陪伴教養,但若是交由抗告人行使親權 ,則未成年子女將每個月只有四次周末時間能與爸爸或媽媽 相處,簡而言之,若今天抗告人爭取親權是自己親自照顧也 就算了,抗告人每個月僅兩次從新竹回到台南探望未成年子 女,如此舉動不僅僅是影響抗告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 間,也大幅減少小孩與媽媽的相處時間,而相對人是親自照 顧小孩,本身是國小老師,親自行使親權、照顧小孩之能力 遠超抗告人,而親屬支持系統僅為輔助之用並非取代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親自照顧之功能,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六、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停止執行之 聲請自以本件抗告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 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 免因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查本件 抗告人雖已就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現由本案另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42號審理中,然查均未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 前揭條文所列案型之訴,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從而,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已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雖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然查 本件因抗告人既已配合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告執行終結,業 如相對人答辯如上,並經抗告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審於11 3年10月4日裁定,相對人旋於113年10月18日為丙○○辦理轉 學,並於113年10月19日接回同住,抗告人並無阻撓,可見 抗告人對於原審之裁定,縱有疑慮,仍願遵循裁定之效力, 配合相對人之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本件 自已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更亦無從以「命供擔保或 免供擔保後」之方式裁定停止系爭暫時處分之執行,是抗告 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1 號民事裁定同旨可參)。 (三)再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 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 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必 要時」,係指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 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 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又停止執行係停止已合法生效 之法院裁定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判斷是否停 止執行時,應採嚴格標準。查抗告人已就系爭暫時處分提起 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系 爭暫時處分實質內容之當否自於該抗告事件中有所評斷,自 非本件所能審究。而原審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衡情 亦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及最佳利益,亦即相對人攜未成 年子女丙○○返家同住,亦難認有何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或使 抗告人受有何重大損害之情事,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 何進行會面交往之細節,容或得於系爭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審 理中予以補足之,亦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能審酌處 理。從而,本件無從據之認原審裁定結果對抗告人有何難以 回復之重大損害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認為原審裁定結果有何 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或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抗告 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抗告人已配合 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執行終結,自亦無從停止執行,復以抗 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04

SCDV-113-家聲抗-44-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關係,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現就讀私 立建台中學國中部二年級,聲請人認為乙○○就讀私立學校課 業繁重,壓力太大,不利其快樂健康成長。又相對人先前曾 允諾聲請人,如乙○○未達到前五名的成績即同意乙○○轉學至 公立國中,然相對人卻違反承諾,兩造對於乙○○之就學問題 無法達成共識,故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主張乙○○應就讀公立 國中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乙○○自出生迄今,所有生活費及教育費皆由相 對人支出,乙○○有向訪視社工表示希望繼續就讀私立建台中 學,家裡並無給乙○○壓力,目前亦皆由相對人接送乙○○上下 學,其希望聲請人能尊重乙○○之意願,讓乙○○繼續就讀私立 建台中學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   第108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 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 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 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 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 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 ,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 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因乙○○之 就學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核屬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 使意思不一致,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酌定之,依前開規定自 屬有據。本院為協助兩造友善溝通,曾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 談服務(參卷第85-87頁),又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權,本院除安排社工訪視外,另亦轉介其參 加兒少心理調適團體及個別心理諮商(8次),有徐月蘭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表及諮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嗣經本院職權通知兩造偕同乙○○到庭,乙○○雖因寒假輔導 課程未能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前開訪視及諮商過程中,明 確表示不願轉學,希望繼續就讀建台中學,滿意現在的學校 ,不願因更換學籍影響適應問題,希望其意見能得到尊重( 乙○○所表示之其餘意見,經其請求不予公開,本院爰尊重其 意願,不予公開。)本院審酌乙○○已年滿14歲,足以清楚表 達其意願及了解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其意願,且 乙○○已進入建台中學國中部就讀二年,不宜僅以聲請人主觀 認為其就讀私立中學課業繁重,不利其健康成長等情,即貿 然變動乙○○之就學環境,以免造成乙○○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 力,故綜核前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不符乙○○之最佳利益, 核無足採,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4

MLDV-113-家親聲-179-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7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授權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亦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為1,500元。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乙○○與同案聲明人甲○○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其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 費用1,5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本件僅同案聲 明人甲○○繳納費用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前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5-03-03

TTDV-114-繼-8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李鴻維律師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43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 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 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而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準用之,同法第413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係由原受命法官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王桂鳳(下稱被告)後所為, 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等處分(下稱原處分),本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按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原處分之 救濟方法,是檢察官所提「抗告書」雖載明「抗告」等意旨 ,然此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且檢察 官於「抗告書」已表明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 定等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檢察官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之聲請,且其聲請係於原處分作成後10日內之114年2月25 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25日新北檢永禮114押抗2字第11490230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尚符法律上之程式,合 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客觀事實,僅 爭執是否為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承坦客 觀事實,並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僅爭執是否該當 「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犯行亦認 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 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 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經銷商公司檢調搜索後,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以微信成立楊 律師財務長家人群組掌控進度,並命助理羅培嘉刪除手機內 與同案被告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窗口之對話紀錄,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綜合考量被告嗣於偵查中積 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 額繳款書,及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 僅爭執其行為是否該當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及是否構成以不 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 祐宇之證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榮德之 外,其餘同案被告均對被訴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倘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 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 保80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3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又檢察官雖以被告財力雄厚,親友在海外有鉅額投資 ,且逃稅金額甚鉅,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上情固認 被告有資力足以在國外生活,然尚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有逃 亡之舉,尚難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併此敘明等語。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既認被告有勾串、滅證行為 ,本案僅移審階段,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檢辯勢將聲請傳 喚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且被告與配偶同案被 告林榮德係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 林榮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該2人經本件起訴後,縱其中一 人獲判有罪,皆可能動搖冠軍公司之經營權,影響家族及子 女最佳利益,存有團結對外口徑一致之高度可能,該2人為 圖雙方共同利益,並脫免罪責,實有高度勾串之可能。另被 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多為員工及下屬關係,被告對於其 等薪資、升遷有高度影響力,本於被告客觀上與其等證人接 觸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可透過多次當面、電話或通訊軟體 聯絡,讓證人熟記將來作證之內容,以致與被告之答辯趨於 一致。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虞,倘未羈押禁見 ,難以杜絕被告勾串、滅證之情。㈡①被告被訴公告申報不實 財務報告罪及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億 餘元、逃漏六區經銷商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稅共4億餘元 ,合計逃漏稅金額超過8億元,犯罪情節重大,預期被告如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將獲判較重之刑度及罰金刑,勢必得 入監服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上開2罪嫌 ,僅坦承較輕之商業會計法罪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 佐證被告畏罪心理,存有逃亡之動機。②本案檢察官認定被 告於102年至113年間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提領高達15億餘元, 足徵其財力雄厚。被告部分財產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 扣,其中部分資產係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投資公司名義持 有,亦有部分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者,即有臺北市文山區、苗 栗縣竹南鎮、桃園市中壢區等不動產數十處,被告另持有冠 軍公司及德謙公司股票合計價值達5億9044萬156元(附件一 被告財產清單),足認被告具有可觀財力,衡情其覓得逃亡 管道及籌足逃亡資金之能力甚高。③被告配偶林榮德、兒子 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大陸,綜理冠軍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事 業,且被告除疫情期間外幾乎每月皆有入出境之紀錄,出境 期間平均為1週,換言之,被告每年約4分之1時間在海外生 活,足見被告及家人在國外生活時間遠較一般人為多,被告 不僅有資力足以支持其國外富裕生活,個人亦累積多年海外 生活經驗及能力,佐以被告及家人頻繁出境、長期待在海外 等情,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出境,利用前述能力逃亡可能性 大幅提升,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因其目前在押,難以進行資金調度及繳 回犯罪所得,僅能提出3000萬元交保之條件等語,原審既未 說明為何僅以800萬元交保,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 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五、經查:   ㈠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以提出8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並就檢察 官所指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敘明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有 逃亡之舉,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固非無見。   ㈡查本件起訴書第74頁記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桂鳳,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尚無第2項之規定,且該 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惟起訴書第77頁贅載:「是核被告 王桂鳳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且本件聲請書第4頁就該條 項及刑度亦誤載:「而其涉嫌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刑度為1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等語,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訴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 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合先敘明。   ㈢原處分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雖謂「綜合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犯罪所得150萬元,並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 僅爭執其行為是否該當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及是否構成以 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 、林祐宇之證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 榮德之外,其餘同案被告均對被訴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倘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 證金,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 必要,准予交保800萬元後免予羈押」等節,惟被告於偵 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目前僅能提出以3000萬元交保之條件 乙情(聲請書第8頁),兩者金額相距非微,益見被告之 財力厚實,原處分並未說明為何僅認「倘被告提出800萬 元之保證金,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之理 由,原處分諭知被告之具保金額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被訴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179條規定論以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即未揭露關 係人交易),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刑罰非 屬輕罪。又被告被訴於102年至112年間逃漏個人綜合所得 稅金額高達4億3887萬1163元(起訴書第11頁),且六區 經銷商公司於102年至112年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合計總金額高達4億1529萬3910元(起訴書第15至16 頁)等情,其逃漏營業稅金額甚鉅。佐以被告除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未出境之外,於疫情之前每月均有入出境紀錄; 於疫情期間之後,每2個月亦有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聲請書附件二) ,參以被告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各公司股份等資產, 足見被告之財力可觀,有被告財產清單在卷可憑(聲請書 附件一),是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參酌曾有頻繁入出境 之紀錄,並具豐厚之財力,其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 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 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 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43-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張瑋妤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因兩造意見不一,經抗告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 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 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復經本院審酌薛凱仁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 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 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兩造亦均同意由薛凱仁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本院聯繫薛凱仁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爰依上開規 定,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3

TCDV-113-家親聲抗-148-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於111年12月00日協 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相對 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已入監,無可能盡扶養義務,且因 相對人受刑人之身分,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之不便 。準此,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 規定,聲請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 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又條文中所謂「為子女利益」,為抽象法律概念,實質內容 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 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 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兩造協議離婚後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在未成 年子女出生前即入監執行,且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屬實(詳見下述訪視報告),亦堪信為真實。故 兩造既已離婚,且相對人有未盡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其之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人進行訪視,其綜合 分析與評估略以:⒈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或教養未成年子女 義務?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出生之前便因案件在監執行,雖 然曾匯出款項做為扶養費用,只是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3年 餘,上開款項顯然無法供應未成年子女生活必需,亦因未能 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子情感陌生疏離,難認相對人 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⒉本件改姓是否符合 未成年子女利益?經查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共同生活並實際 照顧扶養之人皆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成長過程中所遇到 的重要他人也皆是聲請人及其家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並 且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情感上亦認同母系親人。反之 相對人因多年在監服刑,無實際養育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行 為,親子感情疏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族之連結亦逐漸 薄弱,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 。從而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 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與歸屬感,應認可變更未成年子女 姓氏從母姓,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前,相對人即已入監執行,而聲請 人與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並扶養照顧 迄今,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未來亦將由聲請人陪伴成長,故 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姓氏自易產生歸屬感及認同感,而相對人 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只有支付過幾次扶養費,未曾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父子多年來未曾接觸互動,顯見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疏離,倘未成年子女繼續從姓氏於甚 為疏離之相對人,毋寧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情感依附對 象,使其對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自不利其身心發展。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4-家親聲-2-20250303-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丙○○願收養甲○ ○為養子,已於113年1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 養人甲○○之生母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 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 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 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6 月23日結婚,而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業於113年11 月1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出 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契約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雖未出具經公 證之同意書,亦未到庭表明同意出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 父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婚後,僅曾於前2個月給付扶養費 後即未再給付,亦無探視被收養人,業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在庭陳述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顯 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收養 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 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 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對被 收養人生父經派員聯繫無果外,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母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因未進行身世告知,被 收養人過往便將收養人視為親生父親,其相處關係親密,因 近期被收養人常詢問生母其姓氏為何與被收養人弟弟不同, 使生母與收養人擔心此狀況讓被收養人發現其身世,故希望 透過收養聲請程序協助更改被收養人之姓氏,且希望透過此 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遂構成此案 之出養動機及必要性。收養人工作及經濟情狀穩定,收養動 機正向,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收養家庭及其家人 相處關係融洽,皆會互相幫忙、關心,評估收養家庭關係經 營良好。收養人與生母皆重視被收養人之想法,且願意與校 方溝通瞭解被收養人在校狀況,思考被收養人未來就學議題 並進行規劃,評估收養人具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具可行性。 社工家訪觀察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與同齡孩童相符, 雖因不知身世故不明白收養聲請之意涵,然有意向法院表達 希望更改姓氏之想法。社工家訪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 動自然,無異常之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有正向依附 關係等語,分別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 2月25日忠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4年1月1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 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 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本件收養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 穩定生活環境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 養人之配偶,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 之分工及管教方式,並積極規劃被收養人之學習需求,自可 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收養人將被 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互動關係甚佳,試養情形良好,是認 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 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1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3-養聲-3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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