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沅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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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梁健信(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略以 :茲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委有不服,提呈上訴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5、2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持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 6.83焦耳之瓦斯空氣長槍,朝被害人胸口、手肘射擊,雖 未達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具殺傷力程度,然該 只槍枝動能仍屬較高,而具顯然危險性,復依卷內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可見被害人受傷部位 有血液滲出,傷勢非微,又被告使用其所持瓦斯空氣長槍 時,不但係在人潮洶湧之夜市內公然對被害人射擊,另有 持瓦斯空氣長槍對空高舉之行為,足見被告參與程度及使 用之強暴方式均非輕微,已大幅增加興仁夜市中往來公眾 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並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此由勘驗畫面中顯示民眾紛紛閃避逃離之情形,可見及 此,此適為立法者修訂本項時預設擬予加重處罰之情形, 故原審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擔任角色等各情,認應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 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誤認被害 人為與其前曾生糾紛之人,即率爾在人來人往之夜間夜市 內,持瓦斯空氣長槍對被害人開槍,期間復有同案被告楊 景隆、呂鼎承、洪紹翔、許博鈞、陳怡鈞、張心憲等人在 場助勢並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不但使被害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社會秩序形成 嚴重滋擾,所為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即已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再衡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即 表明:已與對方和解,要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可徵被告 犯罪後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但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 序平和產生之滋擾、破壞並無獲得弭平),暨衡之被告於 本案中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前即曾因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仍再犯本案,顯示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素行不佳之情形,暨其於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 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 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 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 院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為大肆逞兇之暴力氛圍確已 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其等囂張氣焰,犯罪動機並非 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 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增長社會 暴戾氣氛,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 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故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 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家中有長輩及小孩需 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3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至被告陳報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鄭雯琳蓋章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6

TPHM-113-上訴-573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李基禎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基禎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因為還沒做到一個月等語( 原審卷第108頁),原審復認被告所收取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呂光洲達成和解,願以金 錢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 、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存卷可參,是以本案量刑 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務,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告訴人詐得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01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9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31-20241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翔(下稱被告)明知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共有土地,自己僅持 有25200分之179及30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為其他共有人所 有,竟未得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派人至本案土地 整地,且於107年10月26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管, 並以鐵網、鐵門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 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 ,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 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 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豐開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專員李威廷於偵查中之證 述、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4年12月1 4日山峰自重字第1040037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 重劃區案地上物查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 查表各1份、告訴代理人所提供本案土地於GOOGLE EARTH自1 04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21日空照圖各1紙、證人李威廷所 拍攝之照片、本案土地於111年9月5日之第三類謄本、本案 土地於112年7月6日之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繼承、買賣而取得本案土地之部分持分 ,其曾在本案土地整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辯稱:卷附土地及其上自然物以外之物,包含鐵管、鐵網 、圍籬、鐵門等物品或設備,都不是我請人去設置擺放,這 些東西不是我的;我於97年間繼承的時候有整地,我沒有自 建圍籬,繼承的時候就已經有圍籬,我是後來再修建,與本 案無關,地點不一樣,97年3月的圍籬跟告訴人提告的圍籬 不是同一個位置。我種菜的土地不是本案的土地,這土地很 大,我在裡面一小塊種菜,與現在訟爭的位置不一樣。我沒 有在本案的土地上圍籬,我住新店不會跑到那裡去。我是繼 承的時候在現場種菜,107年的時候已經沒有種菜。鐵門誰 做的我不清楚,但可以自由進出,我後來也沒有翻新或新設 ,後來有公告要重劃,我就沒有繼續種菜,我沒有搭建圍籬 等語。辯護人辯稱略以: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土地被竊佔之 位置及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僱工整地搭建圍籬之事實 ;被告不否認與李威廷通過電話,但所談及的內容是土地重 劃分配的問題,電話中李威廷沒有問到說,他是否有叫工人 到現場施作的問題,原審認定本案起訴的事實是在107年10 月26日,庭呈的照片是有工人在現場施工,但是無法客觀證 明是被告叫工人去施工的狀況,且無施工後的照片,並無法 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佔用的行為存在;107年9、10 月的現場照片,另一個是有鐵絲網、鐵門的照片,那是112 年7月6日所拍攝的,兩份照片的日期相隔將近5年的時間, 且無法證明是同一個地點,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竊佔行為的 存在;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所載的地號,無法呈現現場的 狀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佔用的情形;被告在偵查中所述是 對原來已經存在壞掉的圍籬做整修而已,而那個位置與本案 的位置其實不一樣,從照片來看,有一個是在107年9月21日 的照片,是現場工人在砍樹木、整地的照片,也沒有圍籬, 顯然不是被告繼承土地的位置;至於另一張照片是112 年7 月6 日的照片,就是有鐵門的照片,與107年事隔五年的照 片,該鐵門在原審判決之後重劃會就把鐵門拆除了,進行相 關的重劃作業,原先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也撤回了。因此本 案被告就相關的卷證資料來看,並沒有任何客觀積極的證據 證明被告有竊佔的行為存在等語。經查: (一)依本案土地111年9月5日第三類謄本所示,可知被告先後 經繼承及買賣,取得本案土地25200分之1019之所有權( 見偵字卷第29至31、77至103、179至198頁),是被告就 本案土地並非單獨所有,其對於本案土地之處分、變更, 應得法定比例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另依桃園市平鎮 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14日山峰自重字 第1040037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案地 上物查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查表所示 ,可知本案土地於105年1至4月間,因土地重劃經鼎盛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員到場查估時,並未見本案土地上有 搭建圍籬等事實(見偵字卷第225至265頁),被告於本院 亦坦承其未曾於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其搭建圍籬之土地 與本案無涉等情,是本案土地於105年間未曾有圍籬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 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 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 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 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 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 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104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21日 Google Earth空照圖及112年7月6日現場照片所示,雖可 證明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某時許,有人在告 訴代理人所指之土地上整地,及於112年7月6日在告訴代 理人所指之土地上可見已遭人設置鐵門、鐵網等事實(見 偵字卷第271至283、345至365頁),惟因檢察官就此並未 提出現地履勘丈量之相關事證,參以實務上當事人主觀所 認土地坐落之位置,與實際坐落之位置未必相符,則告訴 代理人所指遭人設置鐵門、鐵網處之土地實際座落位置, 是否即為本案土地尚非無疑,尚難逕認告訴代理人所指土 地即為本案土地,且所指整地及設置鐵門、鐵網等具體之 位置及範圍均有未明,亦難逕認已達「排他性」及「繼續 性」之占有支配程度。而證人李威廷於偵查固證稱:我是 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開發專員,負責這塊土地重劃業 務,107年9月21日有接到土地共有人的電話,稱有人在土 地上整地,我到了現場詢問工人才知道他們是被告請的, 我當下打電話給被告問為何整地,被告說土地是他的,他 要怎樣做就怎樣做,我就告知他只是土地共有人,並非能 擅自從事上開行為,但是他沒有要理我,10月26日也是接 到共有人電話,說有機具進場,我就去看,就看到圍籬及 鐵管,才知道被告安排工人搭建圍籬等語(見偵字卷第29 4頁),復於原審證稱:好像10月份的時候,共有人又打 電話來說好像有機械進場,因為一開始整地沒有重機具, 第二次接到電話說有重機具進場,去到現場看的時候有圍 籬和柱子的東西,因為已經知道是被告請他們去施做的, 所以我又致電給被告,被告跟上次講的一樣,土地所有權 是他們的,他想要怎麼樣施做、他有講到他的權利義務, 他要去圍這些東西,我們開發者也沒權利去阻擋他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惟證人李威廷於原審亦證稱 :第一次(107年9月21日)是在整地,還沒有圍籬,所以 可以進入,第二次(107年10月26日)只有柱子、門還沒 有封起來都可以進去裡面,當時有工人在裡面我們直接進 去裡面;107年時被告就承認在整地,圍籬他就說是他的 東西,整地是他的權利,要圍籬是他的權利,請我不用管 他們,107年就有跟被告說鎖起來的部分是共有的土地, 所以我(112年7月6日)看到門已經變成這樣就沒有特別 再去問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105至106頁), 是依證人李威廷所證,可知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 6日當時現場未呈封閉狀態,並可隨意進出,則該等在土 地上之設施顯然未達「排他性」及「繼續性」之占有支配 程度,此觀證人李威廷所提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 日現場照片亦明(見偵字卷第299至317、323至337頁), 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於107年9月21日派人至本案土地整地,且於107年10 月26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管,並以鐵網、鐵門禁 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等犯行。   2.至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112年7月6日現場照片,及 於原審中所提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29日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字卷第345至365頁,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9頁), 雖可見告訴代理人所指土地上已遭人設置鐵門、鐵網等事 實,惟因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現地履勘丈量之相關事證, 依證人李威廷於原審所證其雖認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者即為 本案土地,然亦證稱:(問:本件土地曾否有委請地政人 員到場確認就所指被告佔用土地的確切位置、面積和使用 範圍去做丈量或製圖?)我自己沒有經手,因為這不是我 的業務範圍,至於有無共有人曾經做過或有沒有人做過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參以實務上當事 人主觀所認土地坐落之位置,與實際坐落之位置未必相符 ,則告訴代理人所指遭人設置鐵門、鐵網處之土地實際座 落位置,是否即為本案土地尚非無疑,尚難逕認告訴代理 人所指土地即為本案土地。況依證人李威廷於原審所證其 雖曾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並對話 如前,然此情為被告於原審中所否認,辯稱:在電話中沒 有提到這件事,電話中他是希望我給他重劃同意書同意讓 他們開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11頁),而證人李 威廷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後,迄1 12年7月6日發現有人在土地上設置鐵門、鐵網時,已相隔 多年,參以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此有本案土地11 1年9月5日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至31、77 至103、179至198頁),另有其他共有人因建物或作物而 有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情,此有卷附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14日山峰自重字第1040037 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案地上物查估農 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查表可佐(見偵字卷 第225至26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證上開鐵門、鐵網等 確為被告本人或僱工設置之證據,亦未提出可排除可能係 本案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之相關證據,佐以前述本案 其餘爭疑,實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 (三) 至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到現場履勘,欲證明是否尚有圍籬存 在,惟此業據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後,重劃會就 把鐵門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113年11月 2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檢附107年10月26日施工當時之 現場照片附卷以資比對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相關圍籬現場業經拆除完畢,已無現 場履勘之必要,有其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在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距今業已逾6年 ,本案土地現狀已有變更而無從再行勘查,故檢察官調查 證據之聲請,尚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行為, 被告就共有物未經分管前,與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 收益權之糾紛,洵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 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竊佔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李威廷所述,本案土地之鐵門、 鐵網等確為被告本人或僱工所為,至為明確,且觀諸卷附本 案土地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已設置鐵門、鐵網等事實,足 認本案土地已達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之狀態;又本案土地之 位置,雖未經檢察官至現地履勘丈量,惟此有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難認告訴代理人所指土地非為本案土 地,原審逕以當事人主觀所認土地座落之位置,與實際座落 之位置未必相符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嫌速斷,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竊 佔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竊佔犯行,現今上開鐵門、鐵網亦不復存在 ,而無再至現場勘查之必要,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 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即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 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 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1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易峰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易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易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13年11月15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 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嗣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上開居所 ,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 113年11月15日院高刑孝113聲3099字第1130008260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145、151至1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 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共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963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10月+1 年6月=3年4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 共2罪)、2(共2罪)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多係在同 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段期間內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 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及未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兼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09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0000 0000」,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 零時許起,與鄭少伯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毫升,價金支付方式 為現金500元、刷卡500元。復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李佳 霖前往鄭少伯所在之臺北市○○區○○街○段00號11樓慶爾喜旅 館1101號房間內,以針筒裝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毫 升交付之,鄭少伯當場支付現金100元,再以LINE PAY轉帳2 00元予李佳霖,賒欠700元部分,因當日下午李佳霖有訂房 需求,遂由鄭少伯提供信用卡資料支付該房價698元抵償, 李佳霖實際收取價金998元。嗣於111年11月17日12時36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佳霖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iPhone手機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鄭少伯見面,鄭少伯有 匯款200元、給付現金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去旅館是因為鄭少伯約炮玩3P ,對話紀錄中「水果」是指威爾鋼,匯款200元是買威爾鋼 的錢,我去交付威爾鋼,跟鄭少伯拿針筒,我沒有交付毒品 云云,辯護人則以從對話內容難以看出是毒品或威爾鋼交易 ,且鄭少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毒品買賣價金之證述不 一,查獲鄭少伯之現場亦未發現針筒,認鄭少伯之證述不可 採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透過LINE暱稱「0000 0000」,於111年8月30日凌晨 零時許起,與鄭少伯聯繫,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前往 鄭少伯所在之臺北市○○區○○街○段00號11樓慶爾喜旅館1101 號房間內,鄭少伯當場支付現金100元,再以LINE PAY轉帳2 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㈠第98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鄭少伯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㈡第80 至89頁),並有被告與鄭少伯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 67、70頁,原審卷㈡第107至151頁)、慶爾喜旅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9至70頁)、 一卡通轉帳畫面及交易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 2260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111年8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 69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鄭少伯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暱稱「2776」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20毫升,以針筒刻度作為計算,價金1,000元,因為他 通常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針筒內帶過來賣給我。對話內容中 「水果」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暱稱「2776」問我 有辦法現金500元、刷卡500元,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28 分許,我以LINE PAY轉帳200元後,他回復訊息「還差200」 ,是因為他進房間我先給現金100元,再轉帳200元,所以還 差200元。當初說好的交易金額1,000元,現場我只付300元 ,剩下的700元我忘記怎麼給了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LINE暱稱是「2776」,111年8月30 日凌晨我有跟被告說「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嗎?」是指可以 拿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針筒的話是20毫升。被告說500元現 金,500元刷卡。後來我跟被告說房號是1101,被告就過來 找我,拿裝好甲基安非他命的針筒給我。對話紀錄「拿筆才 重點」,應該是被告給東西才是重要的,「水果」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是被告拿針筒給我,不是被告來找我拿針筒 ,我沒有跟被告合買威爾鋼。被告交給我的針筒我有施用, 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先給現金100元、LINE PAY 200元 ,被告回覆「還差200」,因為當初約定先給現金500元。刷 卡部分是要幫被告買東西,同日下午我有提供信用卡資料給 被告刷卡訂房間,刷了698元。警詢時沒有講到訂房間,說 我忘記700元怎麼給,是因為後來沒有給700元等語(原審卷㈡ 第80至89頁)。依上,證人鄭少伯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以及關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數量、價金給付方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後一致而無 扞格之處,且合於毒品交易習慣,足見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  ㈢復觀諸被告與鄭少伯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70頁 ,原審卷㈡第107至113、145至151頁),於111年8月30日凌晨 零時許,鄭少伯:「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ㄇ」,被告:「目前 不夠」;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被告:「我在樓下。我拿↓ 來了」,鄭少伯:「我這邊的樓下?」,被告:「我這」、 「有辦法500現金500刷卡嗎?」,鄭少伯:「我看看」;於 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被告:「你那有人?」,鄭少伯:「 有一個人」,被告:「難怪」,鄭少伯:「可以來看看」, 被告:「照」,鄭少伯:「來了就知道啦」,被告:「拿筆 才重點」、「如果有1000現金最好,等等我可以在去拿水果 」,鄭少伯:「沒那麼多現金」;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被告:「門口」,2人進行語音通話(通話時間5秒);於同日 凌晨1時28分許,鄭少伯LINE PAY轉帳200元給被告;於同日 凌晨1時36分許,被告:「還差200」、「你房的是帥哥」、 「我都想留了。哈」;於同日16時1分許,被告傳送洛碁大 飯店中華館網站連結,鄭少伯:「我給你卡號好了」,被告 :「698沒了…」,鄭少伯:「你要不要先來我這」,被告: 「有了」、「有搶到」、「到期日」、「簡訊」,並傳送付 款方式、房型價格網頁截圖、交易驗證截圖,鄭少伯遂提供 信用卡資料及交易驗證簡訊給被告。可見鄭少伯於111年8月 30日凌晨零時許,先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先告 知不夠,隨後以「我拿↓來了」向鄭少伯表示已取得毒品, 且「↓(箭號向下)」形似針筒,並告以支付價金方式為「500 現金500刷卡」,在被告到達鄭少伯所在旅館房間後,鄭少 伯即以LINE PAY轉帳200元,被告則表示還差200元,而同日 下午4時許,被告確有訂房,並要求鄭少伯提供信用卡資料 ,支付房價698元等情,核與證人鄭少伯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  ㈣且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知悉鄭少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始表示「我拿↓來了」,並前往鄭少伯所在之處,然因 鄭少伯房間內尚有其他人,被告欲索取該人照片查看,鄭少 伯遂表示「來了就知道啦」,被告則回應「拿筆才重點」, 顯示被告當時所關心之重點是毒品交易,而非查看鄭少伯房 間內之人,嗣被告離開鄭少伯房間,旋傳送訊息表示「你房 的是帥哥」、「我都想留了。哈」等語,益證被告將裝填甲 基安非他命之針筒交付鄭少伯後,即離開該房間,並未留下 來與鄭少伯玩3P。是被告辯稱係向鄭少伯拿針筒、鄭少伯約 我玩3P才前往旅館房間云云,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礙難 採信。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鄭少伯傳訊息「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ㄇ」 係指要拿2份威爾鋼(每份3顆),我傳訊息「有辦法500現金5 00刷卡嗎?」係指鄭少伯之前欠我錢,要他還錢方式,「如 果有1000現金最好,等等我可以在去拿水果」中「水果」是 指威爾鋼等語(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到200 元,是鄭少伯之前欠我的錢,鄭少伯跟我買威爾鋼,「水果 」就是威爾鋼等語(偵卷第120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鄭 少伯找我過去約炮,我身上有威爾鋼但不夠,當時我去只是 拿針筒,因為我有使用安非他命,「水果」則是威爾鋼的意 思等語(原審卷㈠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天我去 旅館是因為鄭少伯約炮玩3P,對話紀錄中「水果」是指威爾 鋼,鄭少伯匯款200元是買威爾鋼的錢,威爾鋼1顆350元、3 顆500元,我與鄭少伯團購,鄭少伯要買1顆等語(本院卷第7 5頁)。依上,被告就鄭少伯當日交付200元究係清償之前欠 款或購買威爾鋼之價金、鄭少伯購買威爾鋼數量究係2份6顆 或1顆、被告前往究係交付威爾鋼或向鄭少伯拿針筒等節, 前後供述不一,實屬有疑。遑論,威爾鋼並非違禁品,被告 大可不必以如此隱諱方式進行磋商、交易。又威爾鋼乃吞服 之藥錠,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卻以狀似針筒之「我拿↓ 來了」,告知鄭少伯已取得,顯見上開描述與威爾鋼無涉。  ㈥辯護人辯稱:證人鄭少伯就毒品買賣價金多少之證述不一,且查獲鄭少伯之現場並未發現針筒,認證人鄭少伯之證述不實等語。查,證人鄭少伯於警詢時固證稱:剩下700元怎麼給的,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後來也沒有給700元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而被告與鄭少伯原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現金500元、刷卡500元,惟鄭少伯當場僅支付現金100元、LINE PAY轉帳2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當日下午有訂房需求,遂由鄭少伯提供信用卡資料支付該房價698元抵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鄭少伯確實未支付700元給被告。再者,鄭少伯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未記載扣得「針筒」乙節(偵卷第7至8頁),惟「針筒」乃體積不大之物,且證人鄭少伯與被告交易之時間為凌晨1時許,當時旅館房間內另有他人,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自無法排除由他人將之攜出丟棄之可能。是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㈦按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販賣毒 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惟僅須有藉販賣行為以 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 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毒品屬取 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不論係 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留取部分 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手間之量 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費施用等 ,均屬營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41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46頁),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 賺取差價,衡情被告應不至於耗費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並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予鄭少伯之理 ,且由被告在對話紀錄中確認價金支付之方式,堪認被告確 有營利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依前揭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數量甚微,金額亦低,獲取利潤有限,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盤、中盤毒販有別,亦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有異,情節尚非重大,依其犯情,科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者,明知 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圖 一己之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否認販毒之犯後態度,然 衡量被告之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賺取微薄 小利,販賣對象單一,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網頁設計、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身 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復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殘渣袋2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 第181頁),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手機係被告與證 人鄭少伯聯繫所用(原審卷㈡第93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獲得價金為998元(計算式:100元+20 0元+698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 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上訴-198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宏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 次。   事 實 一、梁宏維非公務機關,竟意圖損害張貽榛之利益及散布於眾, 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將附件 所示文章(下稱系爭網路文章)公開刊登在其經營之梁丸懶 人包部落格(網址:twoplay.pixnet.net/blog)上,其內 先轉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魏姓主管之桃 色新聞,再登載張貽榛之完整姓名、全身照片、年齡、任職 單位等個人資料,緊接著稱「吃的真好!別人吃的,總不會 讓人失望」,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貽榛之個人資料,透過 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指稱張貽榛即為該桃色新聞之當事人(實 則張貽榛與該事件無涉),足生損害於張貽榛之名譽。 二、案經張貽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維(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網路文章公開刊登在其經營之梁丸 懶人包部落格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犯行,辯稱:系爭網路文章「其他」段落中的女性 ,並非指該桃色新聞的女性,且「梁丸評論」段落評論的是 桃色新聞,而非評論「其他」段落中的女性;我是看了新聞 之後,搜尋台新銀行美女,並補充台新銀行的其他資料,但 我不是在講述告訴人,從客觀的文字記載可以看出來不是告 訴人,裡面有姓氏、職稱、服務地點,我只是呈現我搜尋找 到的資料而已,我使用的資料並未超出原始的合理範圍,也 沒有造成其他女性的名譽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已於108年 在公開媒體中披露,至今已經6年了,告訴人應該知曉,可 以推知告訴人的資料是由當事人公開或其他方式合法公開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內,在網路網路 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告訴人、 被告分別提出之系爭網路文章列印本,格式雖略有出入, 但內容同一;本件沒有任何客觀事證可以認定或合理懷疑 告訴人涉及系爭網路文章第一、二、三部分「案發經過」 、「傳單內容」、「魏姓主管」所載桃色新聞之事件乙情 ,則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二)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故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 內。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 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 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自不應限縮解釋,認為應 排除資訊隱私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 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個例外情形詳本判決附 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 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 ,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 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 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該條為比 例原則之依據;比例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 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 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 例。查:   1.系爭網路文章之整體架構共有5大部分,分別為「案發經 過」、「傳單內容」、「魏姓主管」、「其他」、「梁丸 評論」,各段落皆以中文小寫方式編號,格式一致,其間 無明顯區隔,前3段落之「案發經過」、「傳單內容」、 「魏姓主管」中雖未見該桃色新聞之女性當事人身形、年 齡、面貌等外在特徵,惟於其後卻載明「而這次與魏姓副 總傳出誹聞的對象,更不乏身材姣好、年輕貌美的女性主 管」等文字,並於「其他」段落中記載有告訴人等非桃色 新聞當事人之姓名、全身照片、年齡、任職單位,被告更 緊接於「梁丸評論」段落內表示「吃的真好!別人吃的, 總不會讓人失望」,當足以使一般人於閱覽系爭網路文章 後,均會誤認告訴人涉及上開桃色新聞,自已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 益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依反證法,「梁丸評論」段落 係評論桃色新聞內容,非評論「其他」段落中的女性,且 依邏輯,「其他」段落中的女性不是桃色新聞的當事人, 文章內容可辯明其非指告訴人云云,俱與上開系爭網路文 章整體脈絡不符,自非可採。   2.系爭網路文章中載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全身照片、年齡 、任職單位,未為任何遮隱,俱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屬 告訴人之一般個人資料,被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之舉,自 該當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又告訴人固曾接受媒體採 訪,使其前述一般個人資料揭載於「金融正妹召集令」等 網路新聞中,惟告訴人上開公開揭露其資訊之目的,僅係 於接受媒體採訪之議題所用,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 開個人資料,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自不得執此即謂告訴人就此部分一般個人資料 已完全喪失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且亦未見有何有益於 告訴人主張權利或防止危害,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 之適當性及比例性,更難謂有何有利於告訴人權益可言。 析言之,他人倘欲利用此部分一般個人資料,仍不得逾原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各個例外情形詳本判決 附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且告訴人就上開個人資料, 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後 ,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而由「金融正妹召集令」網路新聞 整體內容以觀,閱覽者均可清楚理解,此則新聞僅係報導 告訴人乃從事金融業的「正妹」之一,惟系爭網路文章卻 欲使民眾誤認告訴人是前述「魏姓主管」桃色新聞當事人 ,業如前述,故被告在系爭網路文章內利用「金融正妹召 集令」中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顯逾該等個人資料原本蒐集 目的,被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又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任何一種例外情形,自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 遂行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完全不認識告訴人 ,與之毫無怨隙,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發表系爭 網路文章詆毀告訴人,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公家單位、年薪約新臺幣(以下同)90幾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 ,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 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 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是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被告顯然於事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 值壯年、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公家單位、已婚、需扶 養母親及1名3歲未成年子女(經診斷有口語表達發展邊緣遲 緩,見本院卷第93頁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衡 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 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 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 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審酌被告因 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 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即系爭網路文章,省略與告訴人無關之他人個人資料)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6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黔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黔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黔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請參照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735號判決內容,受刑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認罪而得以減輕其刑,及因係被人騙去當車手,亦是 為奉養祖母,懇請鈞長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之備註欄所示應為 「編號1至5經臺灣高院112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5經 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 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共4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 改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16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8年+10月+5 月〈3次〉=10年1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 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多係在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 段期間內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於各案之犯 後態度及未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22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陳韋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號(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6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 年2月10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0號(下稱後案)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15日,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之 事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之要件。 (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 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但本件檢察官除提出上揭2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 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依卷 附前後2案判決所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復審酌受刑人在前、後2案中雖分別對其父咆哮、將其母 拉扯上樓,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惡劣 ,且其領有智能障礙手冊,對於相關法律事務或日常生活 之判斷稍有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強烈。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均可遵期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且衡酌觀護人、觀護社工師所提出 對受刑人約談、觀護輔導、訪談(含對受刑人之家人)相關 紀錄、報告及處遇計畫,足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於避免受 刑人再犯及調節家庭問題實有所助益,此經原審調取觀護 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受刑人原執行保護管束成效尚可,並 有一定之配合度。再者,卷內復無其他可資認定受刑人有 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等事證 ,進而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或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原 審審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並領有智能 障礙手冊,乃係各該案件判決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應審酌 之量刑因素,並非判斷緩刑應否撤銷所應考量之事項,即與 本件聲請無涉;若謂受刑人因已接受保護管束即可無視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限制, 而任意再度犯罪,如此解釋顯然違背緩刑制度旨在促使改過 遷善之立法本意,自不得藉此免予撤銷緩刑;觀諸受刑人前 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三犯罪,即有具體 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 告刑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緩刑負擔 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 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 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 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 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 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 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就相對弱勢之犯罪人而言, 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四、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得撤銷緩 刑之要件等語,惟衡酌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 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 人前後案之判決書,並未於聲請書內詳細敘明受刑人有何非 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或提 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 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檢察官聲請理 由已嫌無據,且觀諸前後案之判決內容,前案之法院判決時 間係113年4月30日,則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113年2月10 日、27日)顯然早於其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非於前案判決 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而前案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即其犯罪 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等量齊 觀;況前後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惡劣,且受刑人領有智能 障礙手冊,對於相關法律事務或日常生活之判斷稍有不足,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強烈,又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均可遵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 且衡酌受刑人約談、觀護輔導、訪談(含對受刑人之家人) 相關紀錄、報告及處遇計畫,足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於避免 受刑人再犯及調節家庭問題實有所助益,可知受刑人原執行 保護管束成效尚可,並有一定之配合度,業如前述,受刑人 亦於原審陳稱現今於宜蘭產業技能推廣協會職訓課上課,如 有請假將遭退訓,且近期均未與家人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6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 ),被告係領有智能障礙手冊之特殊人口,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則受刑 人現顯已有求職之意願,亦不復與家人(即前案、後案之被 害人)發生衝突,故是否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 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 分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 機會未盡相符。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前 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拘役20日,顯見受刑人前案之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且考量被告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至8頁 之前案判決書),後案亦係科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 役25日之輕罪,衡酌上情,尚難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前開 各情,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 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64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0號 抗 告 人 李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毒 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 號3部分有期徒刑2次,誤載為6次;編號4有期徒刑7年7月部 分漏載5次,均逕予更正)。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 ,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提出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 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 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0年,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屬特別之量刑 程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加重,刑度將超過不法內涵,而 有過度評價情形。且連續犯廢止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定 刑,尤應注意遞減原則,為妥適之裁量,本件量刑較法院其 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罪刑顯不相當,請求從輕審酌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 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 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之案件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判確定前所 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15年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8年4 月),參酌之前已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48年5 月),及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定刑之意見後,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30年,此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 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 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 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 ,已屬大量恤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 之恤刑已達18年5月,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450-202412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柏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鄧柏翔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罪名及刑度均虛 心接受,但未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難以信服,爰此提起上訴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至22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被告認罪,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緩刑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在兩情 相悅下與A女發生親密關係,僅因A女未滿14歲而受法律制裁 ,事實上A女始終沒有要追究之意,且事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A女也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實是年輕識淺,與被害人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年紀相近,正值慾望勃發之時,難以克制自己,惡性尚非甚鉅,更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尚見其彌損負責之誠,勇於面對一己犯行,徵諸被害人迭稱「我不想對他提告,我滿喜歡他的」、「願宥恕被告,請給予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他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5頁),而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恐猶屬過苛,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竟未能克制情慾,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並要求自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危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僅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受緩刑之宣告紀錄,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自承職業「鐵工」或「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他卷第63頁,原審卷第18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公 共危險(酒駕)案件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 而緩刑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被害人以8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陸陸續續賠 付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被告 提供之轉帳明細(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本院卷第125、129、131、133頁)可參,被害人亦表示「 我不想對他提告,我滿喜歡他的」、「願宥恕被告,請給予 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他卷第27頁,原審卷 第135頁),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甚有 悔意,且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 差,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 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11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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