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曾同住於乙○○位於雲林縣臺
西鄉住處(地址詳卷),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14時29分許
,在乙○○上址住處房間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得乙○○同意
而進入),接續竊取乙○○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經乙○○於同日返家後發現屋內物品凌亂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5、7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3至15頁、第57至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偵卷第24至26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
,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65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爰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所載時、地,先後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
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充電頭2個 價值共約2,250元,偵卷第14頁 2 充電線1條 3 有線耳機1條 4 行動電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