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00(姓名、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AD000-A109660A及檢察官均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
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共2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宣告
刑及量定之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
、8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
據及裁量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量處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如何失輕,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等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明何以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年之理由。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前不知涉案而未到庭,並無逃
匿之意,且到案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洗心革面,深切悔悟,
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於法
有違云云,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須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方有適
用之餘地。本件除上訴人外,檢察官亦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不利
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本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之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PSM-113-台上-473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