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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00(姓名、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AD000-A109660A及檢察官均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 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共2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宣告 刑及量定之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 、8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 據及裁量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量處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如何失輕,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等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明何以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年之理由。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前不知涉案而未到庭,並無逃 匿之意,且到案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洗心革面,深切悔悟, 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於法 有違云云,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須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方有適 用之餘地。本件除上訴人外,檢察官亦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不利 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本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之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73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AV000-A110217Z(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AV000-A110217Z(姓 名、年籍均詳卷)係乙童(民國101年7月生,代號AV000-A1 10217,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與乙童同住於高雄市○ ○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竟先後對乙童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及一、㈡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 權勢猥褻20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1罪刑, 並就上述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述上訴人如何對其為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乙童之兄 (姓名詳卷)於原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 否認分別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以手碰觸乙童 下體及一、㈡之時、地,以手插入乙童肛門等情相符,佐以 卷附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對乙童為陳述能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 神鑑定,整體智力雖為邊緣程度,但未達障礙程度,具基本 口語理解能力,口語表達完整流暢,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創傷 後壓力症程度,但事發後乙童有逃避與事件相關的刺激症狀 ,可顯示有部分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等情,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上訴人精神鑑定,推估可能無戀童 症診斷,但與乙童之性活動可能導因於人際與情緒不成熟、 親職角色認知不清,也可能是導因於以逾越道德規範的替代 性補償方式,來滿足親密接觸需求等情,分別有高醫醫院、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稽,相互印證、斟酌 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 人碰觸乙童下體之原因及動機,或辯稱為了不讓乙童在學校 又去對女同學有撫摸私密處等猥褻行為,在家就都讓他摸伊 的生殖器,伊也會去玩他的生殖器等語,或辯稱係為了矯正 乙童之尿尿不良習慣行為,或辯稱乙童因下體發癢感染需幫 忙塗藥膏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 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證人乙童之指證,有 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 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乙童單一指 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乙童之兄證詞,亦未詳查究明,且 其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即為不 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00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 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未同意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原審審理時亦未提示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 其有罪之依據,顯然違法。㈡A女報案之初,僅稱遭受家暴,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雖勾選「故意傷害你的性器官 」,但不能證明A女已指述遭性侵害,嗣A女始在員警、社工 在旁提醒下製作警詢筆錄,並照稿宣讀,指訴遭上訴人強迫 以腳趾性侵害,A女指訴前後不一,且部分與卷證不符,悖 於常情,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填表人張純瑜,以釐清A女陳述 內容,並否准其聲請傳喚其子、女到庭,以證明案發現場擺 設、有否聽聞或察覺A女異樣等情節,遽採信A女之證言,並 認定其所為辯解不可採,容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 及不備之違法。㈢依A女指述情節,底褲、內外陰部均無沾染 精液之可能,A女陰道深部棉棒採得之物能否為Y染色體DNA- STR型別鑑識分析?腳趾能否插入陰道?均有可疑,原審未 囑託鑑定或函詢相關醫療、學術機構意見,亦未說明何以否 准其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傳喚鑑定人黎正源,逕依職權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供述、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刑事警察 局(DNA- STR型別)鑑定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 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手段, 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 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 節為具體、詳盡指訴,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遭性侵害後, 利用上訴人外出,趁隙報警求助,縱指訴遭家暴,然當日即 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性侵害案件證物採檢,待情緒平穩後再 由社工陪同製作警詢筆錄,亦合情理,俱無礙於A女供述真 實性之判斷,參酌A女所述遭上訴人以腳拇趾插入陰道,核 與A女陰道深部檢體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 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吻合,適足佐證A女指證不虛之理由綦 詳。另依調查所得,說明A女與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卻遭上訴人精神壓迫、暴力對待,甫於案發前1日遭上 訴人毆打成傷(所涉傷害犯行另經判刑確定),對上訴人心 存畏懼,且案發後A女趁機報警,倉惶逃離,難謂有誣陷上 訴人之動機,上訴人執以辯稱案發當日未與A女性交,A女因 不滿吵架、互告,始誣指性侵害,前後指訴不一等說詞,如 何委無足採或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 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又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表明同 意或不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復未說明A女之 警詢陳述如何符合傳聞例外之法定要件而得認有證據能力之 理由,遽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固有未當,然已併引A女於 偵訊時同旨內容之證述,除去A女前揭警詢陳述,綜合卷內 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援引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係用以佐證A女於報 案當日已指訴遭上訴人傷害性器官之家庭暴力,並執為指駁 上訴人所辯A女時隔數日始指訴之情為不可採等旨,未以此 證明A女指訴遭強制性交之加害過程,既非據為積極證明上 訴人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若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 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 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 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鑑定檢 體之採集方式及來源一節,固具狀聲請函詢刑事警察局、傳 喚鑑定人黎正源,並聲請傳喚其子女,為案發現場擺設、有 否察覺A女異樣等事項,資為證明A女指訴不實,然嗣於審理 時均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132頁),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再 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132頁以下),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稱「無」(同上卷第13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 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991-202411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05、7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代號AD000-A11238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前為男女朋友,代號AD000-A112387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及林○慶(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 )均為丙 之子女,4人曾同居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某大樓(地址詳卷),戊○○與甲 、乙 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 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晚間,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 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 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且自該次強制猥褻得逞後,至112年6 月25日21時許為止,以每日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 以徒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共計38 5次得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 違反甲 之意願,以性器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甲 強制 性交得逞。且自該次強制性交得逞後,至112年1月31日為止 ,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違反甲 意願,以其 性器陰莖進入甲 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共計5次得 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明知乙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 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在上開共同住居所內,持愛的小 手毆打乙 四肢、背部及臀部,致乙 受有軀幹與肢體多處瘀 血之傷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6月24日17時許,再 持木製抓耙子毆打乙 頭部,致乙 受有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 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及丙 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且被告戊○○對告訴人甲 為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甲 之生日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及其等之母丙 等人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 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 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105不公開卷第9至11頁,他卷第41 至46、51至54頁,本院卷第50至51、83至8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5至19、29至35頁,偵56105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 ,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 ,並有被告與丙 、丙 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馬偕兒童醫院112年6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乙 傷勢照片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2年9月19日馬院兒醫醫兒 字第1120005882號函及所附乙 病歷影本暨傷勢照片1份、醫 療影像光碟1片、甲 手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564號、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 2606162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 ,偵56105不公開卷第23、27、61至135頁、第167頁光碟存 放袋,偵75797卷第33、35至37、57至59頁,偵75797不公開 卷第31至3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及故意對被害人乙 為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因其係對未滿14歲之甲 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 處。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口腔之前、後,以 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 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4.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為時為成年 人,且乙 僅約3歲,自應知悉乙 於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傷害行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5.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甲 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385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對甲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共5罪(計算方式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對乙 犯傷 害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2次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之年齡設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 乙 之母即告訴人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甲 實無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利用告訴人甲 年少難以反抗,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 之手段,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 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且明知乙 於案發時為幼 童,竟持器具毆打乙 身體及頭部,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 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丙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前揭分別對甲 、乙 所犯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 刑逾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 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與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 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項規定,未依職權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晚間,以每日1次之頻 率,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 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61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被告與丙 、丙 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5至 19、29至35、41至46、51至54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 ,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此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然因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 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其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111年,只 記得生日過後才被摸等語(見他卷第9頁),而告訴人甲 之 生日係5月31日,此有告訴人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存卷可憑(見偵75797不公開卷第3頁),至卷附之對話紀 錄截圖,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對 告訴人甲 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是以,被告就上開期間部分 所為自白,非但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不符,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佐,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以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對告訴人甲 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次數及計算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111年6月1日晚間至112年6月25日21時許 共計385次 ①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合計390日,被告以每日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②被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以每月1次之頻率與A女性交前觸摸A女胸部、下體之5次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應論加重強制性交,爰於計算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次數時予以扣除。 *計算式:30+31+31+30+31+30+31+31+28+31+30+31+25-5=385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佰捌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合計5月,被告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性交,共5次。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乙 所受傷害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 軀幹與肢體多處瘀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24日17時許 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1-12

PCDM-113-侵訴-84-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29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受聲請之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或變 更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⑴依卷 內事證,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加 重強制性交未遂、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疑重大、⑵被告曾要求A女、B女不要將被告之行為 告知他人,且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對B女強制性交高達90 餘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⑶除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外,無其 他方式可防止被告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權衡被 告人身自由及對社會危害等公益事項,有羈押必要,故命被 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受審判中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全卷卷宗核閱屬 實。  ㈡而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後,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處分,認事用法及裁量權行使均無違誤。被告固以 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聲請撤銷變更,查:  ⒈被告稱:我與A女、B女及C母曾經同住2年,要勾串證人不需 要等到現在等語。然被告與A女、B女及C母同住時,被告尚 未遭司法程序訴追,現被告已遭訴追,處境改變,復曾要求 A女、B女不要告知他人,又與C母曾有夫妻之誼,自有事實 足認被告為求訴訟有利結果,有透過各種管道及方式勾串A 女、B女及C母之高度可能,被告辯稱不會勾串證人,自不可 採。  ⒉被告稱:無證據顯示我曾對B女強制性交90餘次,且B女已搬 回臺中,A女遭社會局安置,我沒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之可 能等語。然羈押審查,目的是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 ,不必達確信之程度。而依卷內A女、B女、C母、B女鄰居、 A女同學、A女輔導老師、B女輔導老師等人之供述、A女、B 女輔導紀錄暨就醫紀錄,已足釋明被告有多次犯罪嫌疑及反 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等羈押要件,被告以沒有證 據證明被告強制性交90餘次,顯係對是否有罪為實體爭執, 自無從以此在羈押審查程序中獲有利之認定。另A女係遭安 置、B女係搬離桃園,2人仍正常從事社會生活,又非被拘禁 關押,倘令被告在外,實難保障A女、B女之身體健康權,故 被告辯稱沒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可能,亦無可採。  ⒊被告稱:可以命我限制住居、向地檢署老師報到、定期向派 出所報到來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既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 妨害性自主之虞等羈押原因,現實上不存在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以外之方式可以防免,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被告稱:我的女友翁○○已在待產,我從無逃亡行為等語。然 被告之女友待產,不足變更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另承審受 命法官未使用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來羈押被告,故被 告上開所辯,也無可採。  ㈢綜上,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認 事用法及裁量均無違法不當,且被告聲請撤銷變更之理由亦 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聲-370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⑵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830-202411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AC000-A000000A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代 號AC000-A000000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A父對於甲 年齡知之甚詳,不思對年幼子女善盡保護 教養之責,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罔顧人倫,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於108年9月(甲 國小一 年級)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之甲 未滿12歲期間,在其與甲 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趁 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以每2天1次之頻率,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 胸部、生殖器,並以手指或生殖器插 入甲 生殖器或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共計664次 (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嗣甲 於112年4月24日上完健康教育課程後,向班導師揭露 上情,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 理,並對甲 進行緊急安置,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 班導(下稱甲師)、社工(乙 00000 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A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師 、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查被害人甲 、甲師、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 、 甲師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至於社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 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師、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甲 (下稱甲 )有強制性交犯行,惟被告於112年4月30日 警詢時,僅承認有於「108年間某日晚上」、「111年10月起 ,以每月1次至2次的頻率」對甲 為「未違反意願之猥褻行 為」,但被告並未陳述有對甲 為「插入或口交等強制性交 行為」,故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即不得作 為犯罪事實之證據,因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 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 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從未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警詢之陳述有何出於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被告於112 年7月19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問被告:「本件警詢筆錄內容記 載是否依照你的意思記載?」被告答稱:「是」等語(偵卷 第57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 ,皆表示對於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 執,僅爭執證明力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5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之陳述,參 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次 查本案並非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 告已自白對於甲 有起訴書所指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或對上 開強制性交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即非本於被告自白認罪 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詳下述),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可言。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於112年4 月30日警詢之陳述,認為被告自白本案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云云,應有誤會,自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詳下述】。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66至16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 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甲 係父女關係,並共同居住,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知悉甲 於108年9月(甲 國小一年級)起至112年4月 23日止之期間係未滿12歲之女子,以及被告在上開期間與甲 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並同睡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 內之雙人床,惟矢口否認對甲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甲 是因為不服從我的管教,想離開家裡,才為不實陳述; 甲 處女膜受損,係甲 自慰所致,與我無關;我先前在警詢 時之陳述,是擔心警察找前妻詢問,前妻弟弟會找我報復, 我所說的話只是應付警員而已,我沒有做起訴書寫的這些事 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甲師於原審之證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  ①證人甲師並非當場見聞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人,證人甲師 於原審之證述係轉述甲 之陳述,屬於與甲 於偵查、原審時 之陳述及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甲師 於原審之證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證人甲 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必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 為論罪之依據,而證人甲 在法庭上法官前陳述之心理、情 緒及其他表情等反應(即陳述之態度),至多也僅為判斷甲 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職此,若認為甲 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外,不具 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識經驗背景之人(如證人甲師)陳述 時所顯示之哭泣等反應,反而得作為補強證據,此無異架空 「補強法則」所欲防免因甲 陳述之憑信性較為薄弱,而可 能發生誤陷人於罪之目的。  ③證人甲師並非具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員,自不 足以判斷甲 反應真實與否,其可信性遠不及於證人甲 於原 審證述時所表現之反應,則證人甲師所述甲 陳述時有哭泣 、表情難過等語,不足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  ⑵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不足作為證人甲 證 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①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中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敘 述,均是建立在甲 單方的主觀陳述上,與甲 之證述具有同 一性,屬於「累積證據」,其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此外 心理諮商之目的在「穩定案主情緒與安置生活、針對創傷事 件之身心修復,並緩解創傷所帶來之身心衝擊」(原審卷第 105頁),諮商心理師並不質疑甲 之主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 ,亦無法排除在諮商過程中,甲 之陳述有受到基於醫療、 輔導為目的之引導,甲 陳述時之情緒、精神、心理等反應 是否受到外界不必要干擾,均有疑義。  ②最高法院認為若以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作為補強證據, 有關被害人是否已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其所呈現 之症狀與其陳述之性侵害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如何,攸關被害 人陳述證言之有效性檢驗,自應使精神科醫師出具完整之心 理衡鑑報告,以憑判斷,此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否則即屬 違法。因之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自不足 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⑶起訴書認為被告對於甲 有「664次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 自應就其認定664次犯行所憑之證據逐一剖析敘明,始為適 法。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包含補強證據之「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證人甲師之證述」、「性侵害驗傷結果」、「心理 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66 4次犯行。自不能依甲 模糊、籠統地稱:「大概二天1次」 等空泛言語,遽行推論被告有664次犯行。再者上開檢察官 所列證據,亦不足以補強甲 所述「大概二天1次」等語之憑 信性。又證人甲師見聞甲 陳述時之舉止神態,縱認可作為 補強證據,亦僅就甲 向甲師陳述之「特定犯罪事實」內容 ,有補強證據適格,就甲 「未向甲師提及」之「大概二天1 次」或「664次犯行」等情節,甲師無從觀察甲 就此有何情 緒反應,自不得作為被告有664次犯行之補強證據。  ⑷本案事實上是甲 不服被告管教,想要離開家裡,故虛構遭被 告性侵害之情節,此在實務上並非罕見。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甲 (000年0月生)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 並共同居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甲 於108年9月起至112年4月23 日止,為未滿12歲(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以及被告與甲 於上開期間內係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並同睡於 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雙人床等情,有證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時 之證述(他卷第7至12頁),證人即甲 胞兄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卷第13至17頁)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4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彌封偵 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2頁,同他卷第55至56、第57至 71頁),被告與甲 之戶籍資料(彌封偵卷第33至34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1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5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以每2天一次之頻率,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 業據甲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可信度極高,分述如下 :  ⑴證人甲 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爸爸會摸我胸部及生殖 器、會以手指戳進我的生殖器、以生殖器放進我生殖器很多 次,過程中我有看到爸爸的生殖器流出白色的液體,有時在 我身上,有時在床上。爸爸會叫我以舌頭舔他的生殖器,我 含住爸爸的生殖器後,爸爸會以手壓住我的頭,自己前後動 ,會有白色液體噴入我嘴中。爸爸對我做這些事,大部分都 是晚上,趁哥哥睡著時,有時候白天哥哥在樓下時也會發生 。爸爸這樣的行為,大概是2天1次,每次我都有掙扎,但爸 爸叫我不要叫。最早是發生於我讀幼稚園時,一直持續到上 週日、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即112年4月23日)等語(他卷第8 至12頁)。  ⑵證人甲 於113年3月21日原審時證稱:爸爸用他的生殖器跟手 ,碰我的生殖器跟胸部,也有將手或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 ,或將生殖器放進我嘴巴裡,這樣的事情發生過很多次,大 概2天1次。爸爸對我性侵害,我有拒絕,我跟爸爸說我不想 要,爸爸就叫我小聲一點,叫我不要讓別人聽到,不然會不 理我、不買東西給我。爸爸性侵我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曾經 跟社工說爸爸沒有性侵我,是因為當時很想回家,不想住在 安置機構,才會說謊。爸爸確實有性侵我,我之前在檢察官 面前講的話是實在的。我會在上完健康教育課後跟老師講被 爸爸性侵害的事,是因為那時已經忍不住了,該次上課老師 提到她教的1位學生被表哥性侵有被處理,所以等下課時我 就去跟老師講。爸爸提出我拍的自慰影片,其中有部分是爸 爸叫我傳給他的,我以為這樣爸爸就不會再繼續性侵我了, 可是沒有用,我就沒有再繼續拍了,我拍這些自慰影片之前 ,爸爸就已經性侵我很多次了,所以我才會知道要怎麼把自 慰棒放到我的陰道內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30頁)。  ⑶觀之證人甲 前揭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方式、過程、頻率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或顯然齟齬等瑕疵存在,且證人甲 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 不一之情事,以證人甲 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年僅11歲之稚嫩 年齡、身體發育、心智程度及就讀小學之單純生活,被告對 證人甲 所為顯然不是一般父女間之尋常肢體互動,若非證 人甲 親身經歷,並留下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之痛苦記憶, 當無法牢記此等情節並能具體陳述,足認證人甲 係本於親 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可信性極高。又證 人甲 為被告之親生女兒,自幼與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受 被告照顧、養育,骨肉親情連結甚深,其向甲師揭露上情、 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 安置後,初期有激烈情緒反應,因不適應機構生活,想念被 告、哥哥及其他親屬、害怕被家人遺棄,希望能返家,頻頻 私下與被告聯繫,向心理師、社工表示對於被告性侵行為確 實感到不舒服、不喜歡,但認為被告多數時候很照顧家庭和 自己,兩相權衡下會選擇原諒被告,甚至一度否認先前遭被 告性侵陳述,謊稱是不滿被告要求收東西,藉由安置離家, 其後經由社工關懷、解釋安置甲 原因後,甲 才坦述係因擔 心被告入監,才會翻供,言談之間,仍可見其對被告相當關 心,並向社工表示不會因本案影響對被告的感情,因為自幼 由被告拉拔扶養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113年1月10日南家防字第1130102556號函暨檢附之被害 人甲 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 5頁、第123頁、第128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第 145頁、第159頁、第198頁心理諮商及個案匯總報告內容), 顯見證人甲 揭露上情時,對被告孺慕之情仍溢於言表,並 無何誣指被告及使被告身陷囹圄之意,若非屢遭被告性侵, 不堪忍受,豈有可能僅因不滿被告管教等一般父女間之尋常 衝突,即憑空捏造上述遭親生父親之被告性侵之不倫情節, 執意攀誣生父之理,堪認證人甲 之前開指證被告違反其意 願,以每2天一次之頻率,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可 信度極高。   ⒉證人甲 所為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應 與事實相符,具有真實性而足以採信:  ⑴證人甲師於原審時證稱:我是甲 三、四年級的班導師,112 年4月24日健康教育課程提到男女生殖器官構造、身體界線 、如何保護自己等,下課時間,甲 跟我說爸爸有對她做一 些身體上的觸碰,等到下一堂課上完後,其他同學去其他教 室上課時,我把甲 留下來,請甲 說明清楚情況,她告訴我 爸爸有碰她的生殖器,細節如同我先前警詢所述。(經提示 甲師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她有說爸爸生殖器有放進她 的生殖器,爸爸有時會把她弄的很痛,她叫爸爸不要這麼用 力,爸爸會叫她小聲一點,不然會被別人聽見。我問甲 爸 爸最近一次對她做這樣的事是何時,甲 說前一個週末(即1 12年4月23日),她跟我說爸爸是從幼兒園開始對她做這件 事。甲 說她曾經推開爸爸說不要,但是爸爸隔天就不理她 ,會不買東西給她,她很害怕爸爸不理她。甲 陳述這件事 情時情緒反應很大,她是哭泣的、表情就是很難過的樣子, 眼淚一直掉、語帶哽咽的說明整件事情,她有明確表達說她 不想再這樣子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8頁)。證人甲師固未 在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其前揭證述 可知,甲 提及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其心理反應、情 緒及其他表情均異於平常,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 侵犯過程時感到悲傷難抑,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 相當,該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 事,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甲 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及真實性。  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甲 、甲 胞兄 有無仇恨、糾紛?他們2人會不會誣陷你?)沒有仇恨,也 沒有糾紛,就是小孩子不乖會管教而已,印象中沒有過。「 (問:你有無猥褻或性侵你女兒?)有。最近一次是於112年4 月23日中午時候,在我住處2樓房間,我與我女兒睡覺的那 張床上。(問:事情如何發生?)當天早上哥哥睡醒先下樓了 ,剩下我跟我女兒在2樓房間,我們醒來後,我就脫掉她的 內褲,那時候她沒有穿外褲,我也脫掉我自己的內褲,我就 用我的生殖器在她的生殖器外面摩擦,原本她是趴著,我是 從背後由臀部摩擦她的生殖器,後來她說不要並翻身,我就 停止然後自己用手手淫到射精,射在衛生紙上,然後再將衛 生紙拿去馬桶沖掉。(問: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頻率為何 ?)很多次。平均一個月會有1至2次。(問:第一次是在何 時、何地發生?如何發生?)第一次是在我前妻外遇離開我 之後,大概是108年的某一個晚上,我記得是甲 唸小學一年 級下學期時,確定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女兒睡到半夜爬上來 睡在我床我的身邊,之後我就一時沒有控制住,我就脫掉她 的內褲並脫掉我的內褲,她趴著,我就用我的生殖器從她背 後插入她的臀部內側摩擦她的生殖器外部直至射精。(問: 這一次你生殖器有無插入甲 生殖器?)只有在她生殖器外 摩擦,從來都沒有插入過,因為她生殖器太小了。(問:你 是否曾經要甲 幫你口交?)有。我有跟她說妹妹要不要用 嘴巴幫爸比用,但是她說不要,我就沒有再叫她幫我口交了 。(問:你在跟甲 進行性交猥褻行為的時候是否會同時用 手或嘴巴撫摸、親吻甲 胸部、生殖器、嘴巴或其他部位? )用手摸她的胸部是一定有,但沒有親吻她的胸部及生殖器 。有以嘴巴親吻她的嘴巴及臉頰,我們平常就會有這樣的親 密動作。(問:你對你女兒進行性交猥褻行為時,你女兒有 無向你抗拒過?)有,每次只要她跟我說不要,我就會停止 然後自己去手淫,如果她沒有跟我說,我就會繼續做到射精 。(問:你每個月對甲 進行1至2次性交猥褻行為,有無特 定日期?)沒有,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我認罪,我不 應該對我女兒做這些事,我知道錯了等語(警卷第7至11頁) 。衡諸常情,如果被告沒有對甲 性侵害,不會在東窗事發 時,避重就輕地承認確實有對甲 為上開猥褻之性侵行為, 且被告上開供述關於①「最近一次是於112年4月23日中午時 候,在我住處2樓房間」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地點,與證 人甲 上開證述「一直持續到上週日、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 112年4月23日)」等語相符;②「當天早上哥哥睡醒先下樓了 ,剩下我跟我女兒在2樓房間」之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 意之際犯案,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案發時間「有時候白天 哥哥在樓下時也會發生」等語相符;③「我有曾經要甲 幫我 口交,我有跟她說妹妹要不要用嘴巴幫爸比用」,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爸爸會叫我以舌頭舔他的生殖器」等語相符;④ 「第一次是在我前妻外遇離開我之後,大概是108年的某一 個晚上」即甲 6至7歲時,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被告對其第一 次性侵害係就讀幼稚園之年紀相近。⑤「用手摸她的胸部是 一定有」,與甲 上開證述被告用手碰甲 胸部等語相符。⑹ 「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有生 理需求的時候」,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爸爸這樣的行為, 大概是2天1次」,及甲 於接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進行安置評估時向社工陳稱:「案主(即甲 , 下同)不清楚發生次數,但案父行為的頻率約二天1次,詢 問案主清楚確認原因,因案父曾告知其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 ,據案主所述,案父在性行為時均未戴保險套,曾經體內射 精及體外射精,案父曾告知案主因其尚無月經,不會有懷孕 問題」等語,亦屬相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原審112年度護 字第124號)(原審卷一第70頁)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於警詢 時之供述,與甲 之證述及陳述,相互參證,足以補強佐證 證人甲 之證述具有真實性,並非憑空捏造,益徵被告確有 對甲 為甲 指證之上開性侵害行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 稱:惟恐前妻弟弟報復,才於警詢自白云云,但被告既然怕 甲 舅舅尋仇,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理應於警詢時即堅決 否認,豈會於警詢時坦認有對甲 為猥褻行為之理,是其事 後翻供,純屬狡辯之詞,委無可採。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應以證人甲 已就讀小學之108年9月 間,憑以認定被告對甲 為第一次性侵害之時間。再被告對 甲 強制性交次數,參酌上開⑥之相關事證,認為證人甲 指 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頻率為「2天1次」,係因被告 曾告知證人甲 「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與被告於警詢時亦 供稱「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 有生理需求的時候」等語,相互參採佐證,認為證人甲 上 開證述應屬可信,依被告對證人甲 為強制性交之頻率計算 ,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為如附表所示之664次。  ⑶證人甲 於112年4月24日向學校老師揭露上情,經學校通報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囑託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對甲 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證人甲 處女膜確有陳舊 性裂傷(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驗傷診斷書),足證被告對甲 性侵害行為,確有甲 指證之被告以手指、生殖器侵入甲 生 殖器之性交行為。被告雖於本案社工後續訪視之112年6月8 日出示手機相簿內甲 自慰影片,辯稱:甲 陰部處女膜損傷 是甲 自慰造成,與我無關云云,圖以卸責。然而,證人甲 祇是7歲至10歲之女童,若與家人以外之其他男性有親密交 往,不可能不被學校老師或身為父親之被告發現端倪,而依 證人甲 之家庭生活背景,甲 之性經驗只有可能來自身為甲 父親、與甲 朝夕相處、照護教養甲 之被告,是被告提出 之上開證甲 自慰影片,不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反適 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係於違反甲 意願下,對甲 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   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祇要行為 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於被害人 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 ,基於特別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角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祗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 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逃脫、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 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而立於「優越支配」之地 位,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應可認被害 人之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甚 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 、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為被告親生女兒,於被告對 其為犯罪事實所示性交行為時係7歲至10歲之女童,尚屬稚 齡懵懂,衡情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性交行 為,且證人甲 證稱她有拒絕被告,拒絕的結果,被告會不 理她,不會買東西給她,已如前述,而甲 年幼,須仰賴被 告扶養才能生存,顯然係迫於無奈與被告性交。被告長期對 甲 性侵,利用與甲 獨處之時機,使尚屬年幼之甲 處於不 敢反抗之無助狀態,已足以壓抑、干擾、妨害尚屬稚齡懵懂 之甲 之性自主意思,使甲 不得已順應被告之要求與之性交 ,自難以甲 未敢反抗或先前未對外求助,即逕予推認已經 甲 同意,或未違背甲 意願,堪認甲 係在被違反意願之情 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訛。況且,被告為甲 生父,當知 年幼甲 不可能有意願與自己父親為性交行為,猶執意為之 ,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按:  1.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被害人之證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非不 能互為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均為法之所 許。且補強證據之目的並非用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即證人甲 上開指述之被告 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依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其有猥褻 甲 ,於108年間某日夜間,有將甲 內褲脫掉,被告將生殖 器自甲 背後插入其臀部內側摩擦直至射精,被告曾有要求 甲 為其口交,然為甲 所拒絕,以及自111年10月間起迄至1 12年4月23日止,以每月1至2次頻率,將其生殖器在甲 生殖 器外側摩擦直至射精,並有以手撫摸甲 胸部等語(警卷第7 至11頁)。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具有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用以佐證證人 甲 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保障證人甲 陳述之憑信性。又本 案並非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已 自白對於甲 有起訴書所指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或對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即非本於被告自白認罪而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可 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 作為證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云云,或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均有誤會,自均不足採。  ⒊證人甲師固未在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就 其證述關於見聞證人甲 陳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情 緒反應很大,是哭泣的、表情很難過,眼淚一直掉、語帶哽 咽的說明整件事情,甲 明確表達說不想再這樣子了等語, 屬證人甲師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且證人甲 師關於此部分證述本諸其親身見聞事實而為證述,具有證人 之適格。再者,參諸上開說明補強證據之類型並無限制,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無不 可,且補強證據僅用以佐證證人甲 之指證被告強制性交犯 行之證詞並非出於虛構,具有憑信性為已足,補強證據之目 的並非用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自得以證 人甲師上開所述見聞之事用以補強證明證人甲 所述並非出 於虛構,而具有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得以證人甲 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外之人即甲師在陳述時,所呈現之哭泣 等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或主張證人甲師所述均屬傳 聞證據,屬甲 之「同一性」、「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云云;或主張證人甲師不具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 識經驗之人員,無法判斷甲 之哭泣反應是否真實,不得以 證人甲師所見聞甲 陳述時之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均無可採。  ⒋另關於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10日 南家防字第1130102556號函暨檢附之甲 心理諮商摘要、個 案匯總報告,乃係證人甲 向證人甲師揭露其遭被告為本案 強制性交犯行後,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之客觀身心狀態、心理情緒表現, 擔憂被告因其指證而入監,害怕被家人遺棄等之心理狀態及 進程,自屬一種間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參諸上開說明,亦得 作為證人甲 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再者性侵害 案件之被害人非必然一定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不以 經精神科醫師鑑定被害人已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之 作為補強證據之必要。本案證人甲 並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自無庸以鑑定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 報告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 心理諮商摘要、 個案匯總報告,並非精神科醫師所出具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 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無法排除在心理諮商過程中,證 人甲 之陳述有受到諮商心理師基於醫療、輔導為目的之引 導,而使證人甲 陳述時之情緒、精神、心理等反應可能受 到外界不必要干擾云云,核均屬出於推測無據之詞,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憑,自不足信實。因之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甲 之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不得作為證 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亦不可採 信。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三否認被告對於證人甲 所為強制性交犯行 達664次云云,惟查證人甲 始終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頻率為「二天1次」,而依其於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所述其何以確認被 告強制性交犯行之頻率為「二天1次」,係因被告對甲 為強 制性交犯行時告訴甲 稱:「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佐以被 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 ,「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等語,堪信 證人甲 上開關於指證被告犯行之頻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已論述如前。被告否認其事,或於警詢時辯稱在南興 里只有發生1次,搬到現住地有一大段時間沒有發生,直到1 11年10月間才開始以每個月1至2次的頻率對甲 為猥褻行為 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不實說詞,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664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共664罪,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 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甲 之父,具有直系血 親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 為犯罪事實一 所載強制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上開刑法妨害性自主之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然有關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內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且 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甲 是因不服管教,想離開家 裡,才為不實陳述。甲 處女膜受損是甲 自慰所致。被告在 警詢時之陳述,是擔心被告前妻弟弟找被告報復,且被告並 未自白對甲 有強制性交行為,不得據被告之警詢陳述認定 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師之證述 、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均不足作為證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甲 有664次強制性交犯行,不能依證人甲 證述「二天1次」之空泛言語,推論被告有664次犯行。請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親生父親,本當善盡保護、 教養之責,提供甲 心智健全發展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 不當之侵害,並賦予甲 快樂無憂之生活,惟被告未加克制 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竟多次對甲 為前揭犯行,顯對甲 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甲 身心 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甚鉅 ,亦損及日後甲 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勢已造成 永不可抹滅、難以彌補之傷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迄今仍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 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 節、犯罪期間及頻率、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76頁被告供述及原審卷一第78、27 6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 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甲 犯強 制性交罪,共66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復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過程相近、侵害之法益 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 間 天 數 次數(以每2天1次計算) 1 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122日 61次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6日 183次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365日 約182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共365日 約182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3日 共113日 約56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共計 664次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6891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15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彌封卷【彌封偵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卷二【原審卷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限閱卷【原審限閱卷 】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卷【本院卷 】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限閱卷【本 院限閱卷】

2024-11-08

TNHM-113-侵上訴-1320-20241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11039C(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BS000-A111039C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1039C(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0、228頁),檢 察官則對於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處斷刑)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 範圍即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所定之 執行刑及裁量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強制處分(監護)部分,均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二、被告上訴辯稱:伊已坦承犯行,原審定其應執行7年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依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認依其病歷資料 、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可確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 神分裂症)已經10多年,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 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完全緩解,此應與未配合醫 療持續服藥有關,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目前認知功能 已有下降情形,判斷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亦即於犯罪「行為時」精 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故 就所犯各罪予以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含告訴代理人)認該精神鑑定報告未盡周詳,鑑定 理由不備,提起上訴。經本院函請該院補充說明,門諾醫院 於113年7月12日補充說明如下: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已近20年,因幻聽 、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 完全緩解,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精神症狀持續、認知障礙。 被告妻子證實被告常常疑神疑鬼,常常詢問太太外出是去哪 裡,疑心重,因疑心打她5-6次,幻聽日夜皆有,多年來沒 有停過,可知精神症狀持續影響被告。思覺失調症是慢性、 容易復發的疾病,每次發病會造成功能再退化,以被告住院 10多次以上,精神症狀之持續會造成其認知障礙、現實判斷 能力障礙,而功能之退化應是一次一次疾病復發的結果,亦 即現在之認知障礙是長期疾病造成的結果,並非短期疾病所 致。被告犯罪行為長達11年,剛好也是被告最缺乏接受精神 醫療的那些年,前述正性症狀、負性症狀、認知症狀干擾其 現實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被告配偶也補充說,有幾次看 到被告對小孩做那種事,自己一直叫他,他好像沒聽到一樣 )是極有可能的(本院卷第201、202頁),是經同醫院補充 說明,綜合觀察前述司法精神鑑定,應難認本案司法精神鑑 定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⒊本案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補充說明均係由具備高度專 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考量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 言,已論述補充甚詳,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達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是 檢察官認鑑定理由不備,尚無足採。  ㈡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偏輕,有向上調整之必要:  ⒈按:  ⑴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 相互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又數罪所侵犯者 ,如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妨害 性自主等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 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 機能,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24點、第2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 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且 不得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内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 照)。  ⒉查:  ⑴被告所犯26罪均係妨害性自主罪,所侵犯者均係屬於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 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不相同,依上開量刑要點立法理由所載,應酌定較高執行 刑。  ⑵又定執行刑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定執行刑應不得違反比 例原則該裁量權內部性界限。查被告計犯26罪,對照被告各 罪加總刑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原審僅定 有期徒刑7年,似有過度恤刑,難以彰顯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法益、次數及反映被告的人格,尚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 於輕縱,應尚難認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以其已認罪自白、素行良好、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 他疾病、家庭、經濟情形等,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乙節。惟按 量刑要點第26點規定: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 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同條立法理由亦載明: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内,為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查被告上 訴主張各節,俱屬刑法第57條宣告刑審酌事項,且非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說 明,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是被告上訴請求酌減應執 行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撤銷改定較重執行刑之說明:  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 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且犯罪之態樣及 手段相似,但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侵害對象為自己之親生女兒,且不止1人,並權衡 其犯罪時間橫跨100年至111年(長達11年)、罪數(26次) 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HLHM-113-侵上訴-1-20241107-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2117E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H000-A112117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BH000-A112117E(下稱A男)為成年人,且為代號BH000-A11 2117號少女(民國98月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之姑丈,A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5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29日約23時許,在甲女親戚 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老家(地址詳卷)2樓廁所前,強行伸 手到甲女之胸罩和內褲內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 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 二、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C女、姑丈即被 告A男、表哥B男、姑姑D女、表哥女友E女、國中導師F女、 國中專輔老師G女、姐姐H女、H女之男友I男等人之姓名年籍 、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之母C女、甲女之國中導師F 女、甲女之國中專輔老師G女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C女、F女、G女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 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同在甲女親戚位於苗 栗縣大湖鄉之老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在房間睡覺,並未出去房間,我沒有對甲女做起 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在案發時間不在案發現場等情,有證人B男、D女、E女就案 發當日之證述可以證明,另外證人I男所述偏袒甲女,而證 人F女、G女所述都是聽甲女片面之詞,所以不能佐證甲女所 述為真,再者,甲女在案發後3個月才出來報警,沒有辦法 證明甲女確遭性侵,又甲女在案發後之2個月後的同年11月2 5日家族聚會也沒有出現其他反常反應,而甲女的老師也沒 有發現出她有何異狀,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之事後反應不同 ,又甲女對於甲女父母、被告小兒子是否在案發當日聚會在 場,跟證人B男、D女、E女等所述不同,可見甲女在說謊, 又證人B男、D女、E女均證述甲女案發後隔日或數月後沒有 什麼異常反應,不像是有遭性侵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上開親屬關係,被告亦知悉甲女就讀國中,年 紀約13至15歲,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上址2樓,案發當 時甲女亦在上址,此經證人甲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被告)(彌封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前揭 猥褻行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6年級開始,在我 的戶籍地,他一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後來我長大後他 開始摸到下體,直到今年中秋節,最近一次發生就是112年9 月29日中秋節。當天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因為被告喝酒 ,我想去樓上的廁所刷牙,他就剛好走在我後面,我刷完牙 後,我從廁所走出來,他也從房間走出來,他擋在前面,伸 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下體,一開始先隔著胸罩,之後 就從胸罩摸進去,後來又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我 當時褲子沒有拉鍊或扣子,就是一般的合身褲子,他就從褲 頭伸手進去穿過內褲摸我的私密處,用手指摩擦的方式摸。 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 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過來,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 ,還有親我嘴唇和耳朵,以前被摸的時候我有嘗試把他手打 掉,我以前也有講過不願意後,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可能 就是當下都不知道怎麼反應,我講出來也會怕他對我做出更 嚴重的事,因為他曾經把我的手放到他下體摸他下體,我怕 他後續會對我做侵入的行為,因為他曾經問過我要不要跟他 做愛,被告都趁別人不在的時候摸我,我以前被摸之後,就 有盡量減少跟他單獨接觸,但他都會找我單獨的時候突然坐 到我旁邊摸我,平常是我祖母和小姑姑住一起,那天因為有 家庭聚會我才會回去,當天有大姑姑、姑丈(被告)、他們 的2個兒子,兒子一個大學畢業,一個快畢業,還有一個叔 叔,我們家的人有我、哥哥、姐姐、爸爸、媽媽,因為我跟 被告每次見面都隔了一段時間,我本來想要等我準備好之後 再跟我爸媽說,因為我中間一直在想要怎麼講,我爸媽個性 比較衝,如果我跟他們講,他們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但那 段時間我要準備考試,我才會晚點說,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準 備好,還沒想好怎麼說,我也有課業要準備,想到這些事的 時候我情緒會突然低落,最後是因為我情緒壓不下去,就決 定跟爸媽說,最近才說出這件事,我於112年12月4日先在li ne群組裡跟哥哥姐姐說這件事,我跟他們有一個群組,我當 時是用群組通話功能跟他們說,我當時說我被姑丈性騷擾, 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我們討論要跟爸媽說或是跟姑丈 私下解決,後來決定要在我們家的家庭群組裡講,那時爸爸 媽媽都在家,我就直接去跟爸爸媽媽講,同時開著群組通話 給哥哥姐姐們聽,我跟爸媽說我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 私密處和胸部,爸爸當下就打給大姑姑,跟她說姑丈做的事 ,但大姑姑不信,就說隔天在派出所見,大姑姑也有打電話 給姐姐,說隔天早上10點在派出所見,隔天(12月5日)早 上8點多我有跟老師講這件事,後來請老師帶我去派出所, 我們是中午才去派出所,當下大姑姑不在,我們去的時候就 先把事情經過跟警察說,警察問要不要提告,要先做筆錄, 後來就決定看後面的發展,大姑姑和姑丈都沒有來,後來就 決定報案了,在這件事之前,我跟大姑姑、被告都沒有什麼 糾紛等語。  ⒉參以被告為甲女之姑丈,兩人間並無何仇怨過節,甲女與姑 姑D女亦無何相處不睦之情,甲女對於被告、D女平時相處並 無何不禮貌、頂撞之情,甲女與被告、D女見面均會打招呼 ,雙方並無衝突等情,業經證人D女於審理時證述在案(本 院卷第120頁至123頁),實難認為證人甲女有為不實陳述之 必要,更難認甲女於本件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有任何誣陷 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再參酌甲女正值年輕,正在就 學階段、具有正當社會關係,且與家族即被告、D女等親屬 間並無何不和諧之處,業如前述,若非確有其事,衡情甲女 自無可能無事生非、故惹事端誣指身為長輩之被告性侵,且 甘冒極其隱私之自身性私事公諸親友,破壞家族間關係,使 他人獲悉其情之風險,更無虛構本案情節,藉以誣陷被告、 令入囹圄之必要。且細繹證人甲女之證述,甲女描述本案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刻意誇大或陳述何不符常理之處 ,倘非甲女親身經歷,實難想像甲女有何虛捏其遭被告欺侮 情節,而誣指與其並無仇怨之親姑丈入罪之必要。  ⒊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 據: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 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 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 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F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接甲女的班級兩年,這班是22人, 112年12月5日那一天剛好是拍畢業照比較重要的日子,因為 畢業照那天女生都比較愛漂亮,甲女平常也蠻愛漂亮的,她 那天是眼睛很腫很腫的來學校,哭過之後的那種腫腫的,眼 泡泡的,非常明顯,都不像平常的她,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 ,我第一次看到甲女有這種狀況,女生愛漂亮,怎麼那一天 甲女會這樣子,拍照都看的出來的那種不正常的,所以就等 朝會結束,把她拉到旁邊關心問她,她就是告訴我說昨天發 生了什麼事,她把她姑丈摸她或者是對她怎麼樣的事情跟爸 爸、媽媽講,然後家裡就是會可能討論這樣子,甲女講到姑 丈摸她的事情就心情很低落,然後眼紅紅的,又要開始哭的 表情,她就說她把她那個事情跟家裡面的人講,在這個過程 當中她的眼紅紅,然後就眼淚掉下來,開始哭,那時候我沒 有問的很清楚,我只是瞭解大概,我怕問了以後小朋友就情 緒大爆發怎麼樣的,我有做教育方面的通報,給學校專業的 專輔老師來處理,由學校的專輔老師陪同去做筆錄,以我跟 甲女相處兩年的時間,甲女不會亂說話或講謊話,她是我的 風紀股長,平常她做事也比較認真,我沒有聽過她講什麼謊 話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至227頁)。  ⑶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是2021年12月她國一時,我有開 始輔導她,從那時起我就有跟她加Line,然後一直跟她有保 持聯繫到今年113年,甲女國中這三年都是我的學生,我們 學校很小,一年級才4至6個班,我跟她也常常在學校裡會碰 到,有時會發物資,我們常常在學校內見到面,我也是甲女 國中這三年綜合輔導活動課的老師,我在處理完她跟同學之 間的人際問題,我的直覺就是這個孩子還有些事情好像沒有 跟我講,基於工作的直覺的關係,對某些特別的孩子的臉部 表情或行為,我們都會有一點敏感度,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 較安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 況,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 的狀況,她不願意說,我就不會知道,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 的狀況是更糟糕,甲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 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情很淡漠,就是整個沒有像之前,之前 雖然她情緒不好,可是中秋之後她的表情更難看,頭髮那時 候就沒有整理,後來她那天就跟導師講,導師再知會我本案 的這件事情,我就馬上跟甲女做一對一的對談,因為甲女承 受不住了,過年快到了,她壓力很大,她承受不住,因為這 些人又要北上,她又要看到被告,她是不是又會再被一次.. .,甲女講到這裡,她眼睛是有含著眼淚的,甲女是一個不 太容易掉眼淚的孩子,在我的觀察,但那時可以看到她的眼 眶紅的,已經有淚水了,只是沒有掉出來,可是在後面的晤 談講的越多,講到有一次姑丈載她說要出去買東西,然後被 告手就伸到後面,就是甲女下體的地方,我說妳不敢大叫嗎 ?她說不敢,講到這邊比較細節的地方,她眼淚就掉出來了 ,她說從小學應該六年級就開始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 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妳小學到現在好辛苦,我在陪同甲女 進派出所做筆錄之前,我有跟甲女再確認一次本案,她有把 這件事情講出來,依我跟甲女相處的經驗,甲女不會說謊, 這件事甲女沒有誇大其詞的狀況,我就告訴甲女「誠實的面 對這件事情,不要害怕,我們會協助妳」,甲女除了這件案 件,也有提到說又要跟被告見面,這個是指說中秋節之後快 要過年了,又要再跟對方見面,就是會比較長的時間,那家 族都會聚在一起,甲女就會很害怕,就會很害怕再見到高雄 的姑丈,自己情緒上也不是很好,就是她每次想到這個,就 覺得自己很髒,所以她就會想要自殺,然後我就會跟她說這 不是妳的錯,甲女只要一想到,就會覺得自己很髒,她有想 要去看心理醫師,也有那個自殺的念頭,我後來有協助甲女 就醫,甲女在這件事情司法程序上的相關資料都會寄來學校 ,學校拿到我輔導室給我,我徵求她的同意先打開,我看了 之後有跟她說妳這件案件的測謊結果是表示妳沒有說謊的, 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她得知測謊結 果後就在我的輔導室就很高興的就跳起來,她很高興就連機 器也證明說她沒有說謊,這件案件起訴後我就跟她說沒關係 ,就是去勇敢的面對,在她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之後,我就跟 甲女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 」,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  ⑷參照證人F女、G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甲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甲女未遭被告強制猥褻,應無上開案發後情緒 低落、在跟家人講出此事之後隔日即有眼睛紅腫,提及遭被 告本案強制猥褻之事又再哭泣等事後情緒反應。證人F女、G 女均為學校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與被告有何仇 怨或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 理,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而由證人F女所 述甲女於案發後情緒更加低落,甚至面容未整理,在畢業照 當天甲女眼睛紅腫而提及此事之際每每落淚等節,及證人G 女所述與甲女長期相處之情形,發現甲女長期情緒低落,似 有事情未吐出,於案發後不久更是面無表情、對外貌不打理 ,直至吐出本案之事後,及本案測謊通過後,始情緒緩和, 而112年12月甲女初次向師長G女吐露此事時,在晤談之際, 只要提及被告強制猥褻其私密處之細節,即會眼眶含淚、滴 下眼淚,因為本案而需至身心科就醫等情,是從證人F女、G 女所證述甲女之情緒反應,均可證明斯時仍甫滿14歲、就讀 國中三年級之甲女於案發後確實身心嚴重受創,當可資補強 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⑸再者,甲女案發斯時雖為14歲餘之未成年少女,對於性事亦 理解有限,但從其於遭性侵後感到情緒低落、痛苦、難過等 情緒,及僅敢向周遭之至親及導師透露之情況,推測當時甲 女對性的瞭解固不到成人之程度,但亦已對於提及遭強制猥 褻乙節感到難以承受及感到羞恥感,且其案發時為國中三年 級之少女,被告雖為其姑丈,然被告居住在高雄,甲女居住 於苗栗,雙方僅係過年過節、家族聚會之際始會碰面,業如 證人甲女所述,且與被告、D女有碰面時,亦受到被告、D女 之關心,但甲女豈有願意讓被告任意撫摸身體私密部位之可 能,自無與被告為合意猥褻之意思。則以上開甲女當時跟被 告之親屬關係及相處過程,實難認甲女會有同意與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凡此種種均可見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猥褻乙節,應屬非虛。綜上各節,已堪認甲女上開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 以採信。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辯護,惟查 :     ⒈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妻D女、證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證 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之女友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甲 女於案發時不在場,被告不可能為本案之行為等語,惟觀諸 被告之辯解內容,係主張其於112年9月29日當日案發當時並 未在案發地點之廁所前,故不在場,都在房間內睡覺等語, 而證人B男於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約10點40分到11 點這之間跟我女朋友E女要準備上樓洗澡,就上去2樓,我女 友E女先去洗澡的,她差不多是11點10分左右才進去洗,她 洗到差不多11點半,再來換我洗,我當天差不多是11點半過 後,11點40分左右進去洗的,我洗了15到20分鐘,二樓就是 有一間廁所,就是我跟我女朋友在輪流洗澡,所以當日基本 上晚上11點到12點那段時間都是我們兩個在那邊使用而已, 我對於當天的事情一直都有蠻清楚的記憶,因為我還記得我 女友洗澡後我叫她用浴巾包著,甲女告我爸本案是112年12 月多我才知道的,案發當天沒有什麼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124頁至138頁),則據證人B男所述,其與E女 於當日11點至12點之時間均占用該廁所。又據證人E女於審 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大概快11點左右上樓,因為有點 累,所以休息大概10分鐘左右,整理一下,然後就去洗澡, 所以我約莫大概11點10分去洗澡, 我洗澡大概20到30分鐘 ,回房後,換B男要去洗澡,他接在我後面約5分鐘內就緊接 著進去洗,他洗了大概20分鐘,15至20分鐘,那天9月29日 晚上沒有發生什麼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只有震驚他們喝酒 喝蠻多的,我平時都沒有固定時間洗澡,案發後我跟B男在1 12年12月底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他只是問我當天有做什麼, 我那天晚上11點到12點沒有拍任何影片或照片,我對那天印 象都蠻深刻,記憶都蠻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152頁 )。據證人B男、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當日B男、E女兩 人洗澡占用案發地廁所之時間,均一致證稱晚上11點到12點 均由其2人占用,且E女、B男分別占用之時間為11點10分至1 1點40分、11點40分至45分內至12點,E女、B男洗澡之時間 長度分別為20到30分鐘、15至20分鐘,兩人對於案發當日自 己及對方之洗澡時間均能不約而同精準記憶至幾時幾分。衡 諸常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然無法就每日之日常事件發生 之時間、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除非當時有何印象 深刻之事件、或有讓人刻意看時間之需要、或是有拍照、影 片紀錄事件發生之時間,否則衡情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據其等所述,當日晚上 11點至12點並無何足以讓其等印象深刻而能記憶時間之事, 亦無拍攝照片或影片,經其等證述在案,而洗澡實屬一般生 活瑣事,並不具重大意義或有何特殊性,其復非本案當事人 ,其等事後更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之112年12月間始知悉 甲女提告本案,然而當時其等竟然能對2個多月前發生之日 常生活事項回想後,甚至在案發後將近1年後之本院審理時 ,即可不假思索明確回憶當日晚上自己及對方係幾時幾分上 樓、洗澡之準確時間,且互核完全一致,顯與常情相悖,況 證人E女更稱自己每日洗澡之時間都不固定,而對於本院詢 問為何能記憶如此清楚時,僅泛稱就是對當日印象深刻、記 憶清楚,顯然無法合理解釋其源由。再者,經本院詢問證人 B男對於每天幾點幾分洗澡的時間都記得很詳細嗎?事後有 回想案發那天是幾點幾分洗澡嗎?證人B男回以其實一直有 蠻清楚的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 審理當日前之2個月餘之113年6月10日(該日為端午節), 是否有上班?上班之時間為何?證人B男先回答當日是9點上 班等語,後得知當日是端午節後又改稱如果是假日應該沒有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證人B男對於2個月前有無 上班即無法清楚記憶,卻能對於審理前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B 男、E女洗澡之時間為幾時幾分,洗多久,均能清楚記憶而 證述歷歷,顯然與一般人之記憶常態顯不相合。基此,證人 E女、B男上開對於案發時間占用廁所之記憶,若非事前勾串 之人為因素,實難為如此合致之證述,其等所述顯然係附和 被告所述不在場之辯解,而有與被告勾串或互為勾串之虞, 均難以憑信。而被告之妻D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晚上完全沒有睡覺,都在房間內,所以知道被告當日晚上進 房後也都在房間內沒有出去,不可能為本案行為等語,然經 本院詢問證人D女對於為何當日整晚都沒睡此一悖於常態之 情,其僅泛稱睡眠品質不好,而無其他合理解釋,可信性存 疑,又參以證人D女為被告之妻子,為被告之至親,佐以被 告所傳喚之證人B男、E女為被告至親、至親女友,均附和被 告不在場之辯解,已有明顯勾串之跡象,業如前述,D女所 述不合常情、無法合理解釋之部分,亦非無與被告事前勾串 、附和被告不在場之辯解而為此證述之虞,而難憑採。  ⒉辯護人雖辯以甲女未即時報案,在案發後2個月餘才說出此事 ,顯然在說謊等語,然就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而言,是否( 立即)報警追訴、驗傷乙節,或係考量保護自己名譽、不想 張揚,或擔心因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自己之性私 事公諸於眾,可能遭他人非議,或憂心反被第三人檢討,指 摘自己不知自我保護而再受傷害,或憂慮遭他人指點而無法 維持原來之正常工作或平靜生活,甚或害怕遭加害人報復, 或不願面對後續相應之冗長司法程序等等,其考量情狀或緣 由雖不一而足,然均造成被害人就是否採取保護自身權利之 「告訴」措施,常斟酌再三,此均無悖常情。況甲女於案發 時年紀甫滿14歲,被告又係甲女之長輩,有其等個人資料在 卷可考,甲女斯時無法知悉如何適當處理、面對親屬性侵之 事,一時無法消化上述驚恐、難過之情緒,甚至擔心家族非 議,並非無法理解,依甲女前揭證述,其於本案後,想要等 其準備好之後再跟其父母說,中間一直在思考要怎麼講,其 父母個性比較衝,如果一講,其父母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 且那段時間甲女要準備考試,才會晚點說,一直都沒有準備 好,還沒想好怎麼說,也有課業要準備,是後來情緒壓不下 去,就決定跟其父母說等緣故,以致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等 情,此與前揭性侵害犯罪之被害常見之因應措施相符,並無 違常之處。是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 ,而係遲至感受無法再承受遭性侵害之情緒後,始決意出面 追究被告就本案對其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並經檢警機關循 線查知被告涉犯本案嫌疑,而於112年12月8日配合到場製作 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2頁至16頁),亦無悖離常情之處,甲 女雖未於本件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報案,亦無損其前揭證述之 可信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辯護人主張證人D女、E女、B男均有證稱甲女於案發隔日或 案發後1個多月餘之家族聚會,均無何異常反應等語,然其 等均非甲女日常相處之親人,又僅會在並非頻繁之家族聚會 見面,雙方碰面之際又距案發後已有10多小時或數月,如何 能精準判斷甲女案發後之情緒無任何違常,已非無疑。況被 害人遭性侵害後,其反應未必一律相同,且影響被害人後續 反應之因素甚多,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長輩、老師 或上司)、被害當時之情境(包括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 現場環境掌控之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勇敢、剛烈或畏 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 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是,自不宜全以被 害人有無在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與其 親友或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其當時所面對之加害者狀 況不盡相同,或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不一,被害後心 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害怕反被外界檢討而隱忍,或 因突遭巨創而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或遭受 二次傷害)而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均因不同被害人之 不同情狀而有不同呈現,不得一概而論,而此均屬被害人內 心之正常想法或反應。從而,自不得以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 後,必須有激烈反擊行為或事後對外始終顯露激動情緒,始 屬正常反應。況被告為甲女之姑丈,雙方家族在過年過節會 往來聚會,甲女顧及雙方關係,擔心引起外界非議而隱忍, 而未將情緒展現在被告之至親D女、B男面前,並非無法想像 ,又參以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較安 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況, 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的狀 況,她不願意說,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的狀況是更糟糕,甲 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 情很淡漠,後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 ,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我就跟甲女 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 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更可見證人 甲女隱忍此事不敢張揚之情,與證人甲女如前所證稱要準備 考試且一直在想要怎麼說,還沒準備好要說等情相符。另審 酌性侵事件,對於被害人而言,此涉及極為性私密之事,衡 諸常情,倘非有一定交情、信任關係之摯友、親人,殊難想 像受性侵之被害人會隨意主動向他人傾吐、揭露此事。是甲 女在與被告之至親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時,隱忍而並 未流露遭性侵後痛苦之情緒,依前揭說明,均符合常情。辯 護人以甲女係在本件案發後2個月餘,始向其家人吐露本案 ,且未見甲女在前揭家族聚會與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 有何異常等情,辯稱甲女證述不足採認等語,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以甲女所述其父母於案發當日有至上址參加聚會, 被告之小兒子亦有至上址等語,與證人D女、B男、E女所述 不符,是證人甲女所述不可採,惟證人B男於審理時明確證 稱被告之小兒子案發當日有回去上址,只是提早回去,案發 前一日晚上也有跟家族烤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按 證人B男之證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仍有在上址,僅係提早 離開,則甲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有在上址等情 ,並非與證人證人B男所述矛盾。又據證人I男於審理時證稱 :甲女之父母在案發當日有回去一起吃飯,吃到幾點不確定 ,他們有提早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則此部分所述 與甲女所述當日其父母也有在上址聚會等情相符,是辯護人 指摘甲女此部分證述之辯解,亦非可採。況辯護人所指甲女 證稱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家族聚會在場之部分,觀諸 甲女之證述內容,甲女並未具體陳述其等在場之詳細時間, 亦與其遭性侵之情節無甚關連,又衡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 甲女縱有對於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聚會時在場時間記 憶錯誤或無法精準記憶之情形,然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 母與本案並無何關連,其等在場之時間又無何讓甲女印象甚 為深刻之原因,且此部分並非本案性侵害犯罪之構成要件犯 罪事實,甲女縱有記憶不清亦非重要瑕疵,依前揭事證及說 明,尚不足以彈劾甲女關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之 可信性,而認甲女所證述內容全部俱不可採。辯護人就此部 分所為指摘或辯解,仍不足採認,自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至辯護人辯稱證人I男於審理時所述偏袒甲女,然衡 酌I男業於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 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其訊問過程中 對於距今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聚會吃到幾點、上2樓之時間為 何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記不起來,而明確表示詳細時間已 不復記憶、沒有特別看時間或印象模糊,僅能依稀記得事件 發生之順序(本院卷第162頁、第166頁、第169頁),相較 於上開證人B男、E女如前所述顯有勾串而證稱能準確記憶當 日幾時幾分洗澡之詳細時間,證人I男之證述顯然較為合乎 常情而可採。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F女、G女證述屬轉述聽聞甲女片面所述 ,不得補強甲女之證述等語,然按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 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 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 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 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 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 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 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 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F女、G女之證述,係關於其等在案 發後如何聽聞甲女遭性侵,而看到甲女提及此事之事後情緒 反應,並通報本案或陪同甲女至警局等節,而待證事實之內 容為甲女該等口語之存在及甲女事後反應、F女、G女得知本 案之經過,屬就F女、G女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等證述非 用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F女、G女轉述甲女遭性侵乙事,故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遭強制猥褻過 程之累積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本案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BH000- A112117A即甲女之母、BH000-A112117B即甲女之父)、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以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他卷彌封袋內),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甲女之姑丈,為3親等 旁系血親之配偶,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是被告與甲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定 被告確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伸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之 胸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此等部位之接觸或 撫摸,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仍屬具有誘起行為人性慾,並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之行為無疑。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 年人,甲女案發時為14歲餘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甲女年紀約為13至15歲等節( 偵卷第13頁),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 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 罪,容有未洽,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親吻甲女耳朵及嘴 唇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如被 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 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 ,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 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 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 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如被 告犯後未思己過,飾詞卸責,犯後更糾集證人串證,審理時 全盤否認犯行,呈現相當之惡性,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容輕 縱。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 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 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 ,明知其為甲女之長輩,理應對甲女照顧或關懷,其竟罔顧 人倫、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斯時甫滿14歲之甲女為親 戚,在家族聚會之際,而有在上址與甲女獨處之機會,見甲 女年少可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人般成熟,遂恣 意以上開手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其行為不僅親吻甲女 耳朵、嘴唇,且伸手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下體, 嚴重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安寧,參以證人F女、G女所 述之甲女事後情緒反應,甲女遭被告性侵後,因此對過年家 族聚會將再遇到被告乙事,感到恐懼及焦慮,甚而亦因遭被 告性侵而有自殺念頭需至身心科就醫,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 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已造成甲女難 以抹滅之心理創傷,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其為所持不在場證明之辯解,聲請傳喚多名至親(含 至親之女友)D女、B男、E女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所為 證述更明顯附和被告該項辯解而有勾串之情形,使本案耗費 大量之司法訴訟資源以調查斯項待證事實,更為甚者,其在 審理程序之末仍振振有詞以「甲女有時會跟父母說謊」等污 衊告訴人人格之說詞(見本院卷第252頁)將其犯行推諉, 足見其犯後在面對司法審判時已呈現相當之惡性,且迄今未 與甲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任何欲獲得甲女原諒之作為, 實無絲毫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之意,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 後態度頑劣,自不宜輕縱,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4頁至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01

MLDM-113-侵訴-15-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上 訴 人 AW000-A111323A(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W000-A111323A有其事實欄 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對被害人拍照而為強制性交罪刑,已載 敘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強制性交時另有對被害人拍照之加重要件之供詞及所 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 述為主要證據、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上訴人傳送予告 訴人之照片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對 A女強制性交並拍照,惟2人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與照片亦 不能直接證明拍照之時間,上訴人對告訴人拍照之時點是否 確係對A女強制性交該日而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 重要件,觀諸告訴人所證內容,仍不能排除拍照時點係同年 月15日、18日之可能性,況告訴人不無藉本案作為與上訴人 離婚訴訟籌碼之動機,有關本案之記憶亦有混淆情形,原審 未依聲請再次傳訊告訴人查明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依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犯後態度與其經歷,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 嫌情輕法重,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 由,遞依刑法第60條規定意旨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其他案內證據綜合判斷,若得以 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其真實性,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依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 一致證述,勾稽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上訴人就告訴人質問其強制性交並拍照犯行之回應內容、 上訴人經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憑為判斷告訴人指 證情節非虛之依據,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 ,對其下體拍照並以手指、生殖器先後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 其強制性交之事實,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 拍照而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就所辯卷附告 訴人下體之照片非行為時所攝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亦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另證人 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 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 6條亦有明文。   卷查,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就上訴人 有無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行為時是否對其拍照及犯行時、地 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110至127頁審 判筆錄),已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亦依調查所 得為證據評價及取捨之說明,並敘明不再傳喚告訴人之理由 ,以上訴人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並為拍照時間點之事證已臻明 確,因而未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調查,洵無違誤,無所 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3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刑法第60條規定:「依 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 重申縱有法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旨,原審亦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原審已 宥恕上訴人,並無深究上訴人犯行之意,縱處以最低法定刑 猶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自無從單依刑法第6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遞依刑法第60條規定意旨減輕其刑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尚屬誤會。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原審前述 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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