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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仁傑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仁傑可預見將電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電支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13分前某時,並將其申設之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等帳號、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清」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彭瑞均、潘俊仁、江 家蓁、曾亭瑜、朱佑杰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 二、案經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全支付電支 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等帳號、密碼交附給自稱「小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辦街口支付他說為了要做帳 單,全支付他說要撥款用,LINE Pay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他 說公司要求很多。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就沒想那麼多 ,就算他沒有跟我說LINE Pay帳戶用途,我也是申辦完就拿 給他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 杰,致該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至被告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 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 瑜、朱佑杰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 表所示匯款憑證、詐騙廣告截圖、被告上開全支付電支帳戶 、LINE Pay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供作收受告訴人上開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遭詐騙而轉匯入款 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 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我於113年6月17日至18日在 網路上要申辦貸款,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清』聯 繫,對方以審核及作帳為由,請我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因此 我依對方指示申辦一個街口支付帳戶,後來對方以做帳單為 由,請我提供街口支付的帳號密碼給他,我於113年6月19日 10時許,我以LINE傳送帳號密碼給對方,後來貸款也沒有下 來,我就驚覺有異,所以我馬上打電話去街口支付取消我的 帳號,然後才知道有人被騙了」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把自己申辦的街口支付虛擬帳戶提供給誰?) 『小清』」、「(問:為何把上開帳戶提供給對方?)他說要 作帳,我跟對方說我要貸款10萬,他說每月我要還利息4千 多,要分24個月還,他要先幫我把環款帳單製作好,所以要 我申辦街口支付,並綁定我的銀行帳號,我不知道為什麼要 這樣才能製作帳單」、「(問:你是怎麼與此人聯繫上的, 有廣告或訊息、通話或對話紀錄嗎?)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 ,說只要有網路銀行就可以貸款」、「(問:現在詐騙這麼 多,新聞都有報導,為何你在沒有思考情況下就辦三個帳戶 給不認識的人?)辦街口支付他說為了要做帳單,全支付他 說要撥款用,LINEPAY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他說公司要求很 多。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就沒有想那麼多,就算他沒 有跟我說LINEPAY帳戶用途,我也是申辦完就拿給他」等語 。從而,依據被告之供述,他之所以將自己所申辦的全支付 電支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的帳號及 密碼交付給暱稱「小清」,是因為要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 而交付。  ㈢是觀前述被告就交付自己所申辦的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Pay 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原因之說明,被 告雖稱是為了要辦理貸款,然被告自己在偵查中供稱先前曾 有辦過機車貸款之經驗,申貸時要提供雙證件影本、財力證 明影本,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貸款之經驗,且依被告之貸款 經驗,亦無需交付任何電支帳戶,足見被告所辯是為了辦理 貸款才交付上揭電支帳戶云云,並非真實,且與其自身之經 驗不符。又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並無提供電支帳戶等 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款需提供電支 帳戶之話術?當非無疑。另被告供稱:「辦街口支付他說為 了要做帳單,全支付他說要撥款用,LINEPAY他沒有說要做 什麼,他說公司要求很多。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就沒 有想那麼多,就算他沒有跟我說LINEPAY帳戶用途,我也是 申辦完就拿給他」,倘被告確實是需要辦理貸款,出借方要 製作被告每期繳交貸款之帳單,本無須被告交付街口支付的 帳號及密碼,而真的是貸款撥款所需,也只要帳號即可,何 以需要連同密碼起交給對方,更何況還有被告連交付的目的 都不知道的LINEPAY電支帳戶,顯見被告辯稱提供上揭電支 帳戶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㈣另查,電支帳戶之主要用途原在於現今社會常見之網路交易 ,作為電子支付之用,不論是街口支付、全支付以及LINEPA Y,透過與申請者的金融帳戶綁定後,固然具有支付價金以 及收受他人支付價金之功能,但電支帳戶本身並不具備作為 個人財力證據之功能,是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電支帳戶 供作財力證明,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有違。被告雖辯稱以為 電子支付只是一個APP,沒有想到是銀行帳戶,然被告自陳 街口支付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既然綁定銀行帳戶,自是與銀 行帳戶產生連結,不論是支付或收受支付都是透過綁定的銀 行帳戶,則被告交出電支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等同將綁定之 銀行帳戶交出去供人使用。被告辯稱以為街口支付只是一個 APP,沒有想到是銀行帳戶云云,並非真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電支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 該電支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若交付電支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 銀行帳戶或電支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 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上揭電 支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小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 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所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 ,就沒有想那麼多」,顯見被告因急需要錢,權衡自身利益 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小清」之指示交付本 案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電支 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 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電支帳戶及其綁定之 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 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主觀惡性非輕,於 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餐飲,月收入約三萬多,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 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 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電支帳戶交付予他人 ,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詐騙廣告 1 彭瑞均 113年6月19日9時13分許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彭瑞均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69頁) 臉書網站廣告截圖(警卷第69頁) 2 潘俊仁 113年6月19日11時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許 4500 3 江家蓁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江家蓁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許 1900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頁) 臉書網站廣告截圖(警卷第85頁) 4 曾亭瑜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許 8000 5 朱佑杰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朱佑杰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許 4500 臉書網站廣告截圖(警卷第109頁)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07-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萬物(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物,不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對渠等之居住 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鄭素玉、被害人方仁宏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損害業已減輕,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無業、 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等情, 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   被   告 陳萬物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物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1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鄭素玉、方仁宏等人同意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東門帝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地下2 樓,徒手竊取方仁宏所有之手推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元)得手,旋於同日2時22分許,前往上址地下1樓, 竊取鄭素玉所有噴漆2罐、尼龍繩1捆、界標物品1盒、標示 牌22張(共價值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社區主委發覺陳萬物機車卡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素玉、證人即被害人方仁宏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被害人法益不同,請予 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 案贓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0-22

TNDM-113-易-1517-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5-J S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永康區大橋三街行駛至該道路23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 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彭○熙(99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 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與他 車行駛間隔,貿然左偏行駛,致林青蓉為閃避乙車而煞車失 控倒地,甲車再撞擊乙車,導致彭○熙倒地,並因此受有右 側頭部、雙膝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青蓉自首暨彭○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 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享健達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煞車失控倒地後撞擊乙 車,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 該機關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照片、錄影畫面後,判 斷結果為: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 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3-25頁) ,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 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前有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 失比例、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小 孩,車禍前擔任護理師,車禍後無業,不需撫養他人)、 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易-1020-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三星牌型號S22 Ultr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玟妗於本院偵 查中聲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聲羈卷第16至21頁 、本院卷第17、21、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阿豪」、「平安喜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 非難,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三星牌型號S22 Ultra手 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 稱「平安喜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 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5、53 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平安喜樂 」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37至141頁),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2187-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路旁由西往東方向 起駛欲左轉進入大橋二街199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大橋二街 同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 ,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 等傷害;少年甲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警卷第 30至3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37至3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44頁、7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83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至12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告訴人乙○○、少年甲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6頁)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誠摰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 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 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 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及被 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易-863-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揚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黃廷偉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55、375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子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廷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廷偉、翁子揚明知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摻有該物質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警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44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在社群軟體微信之「鄉下笑臉輩」 公開群組中,黃廷偉以暱稱「劉煥榮」之帳號刊登「台南( 飲料圖案)(香菸圖案)營and娛樂城」之販賣毒品訊息, 警方遂喬裝買家以暱稱「驊總」之微信帳號與黃廷偉使用之 暱稱「劉煥榮」之帳號聯繫,進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3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妮斯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交易 約定完成後,黃廷偉自己準備毒品咖啡包10包,另外10包或 由黃廷偉自己準備,或由翁子揚準備,黄廷偉並於113年2月 3日12時20分許,與翁子揚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弗羅 里達大樓外見面,交付毒品咖啡包至少10包給翁子揚,委由 翁子揚出面與買家進行交易。翁子揚隨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 ,依黃廷偉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上揭汽車旅館701號房車庫,將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毒品 咖啡包共2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方 ,警方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翁子揚,致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僅達未遂程度,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物 。嗣警方循線於113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00號拘提黃廷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 子揚、黃廷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3至8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 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偵一卷第53至55、1 53至158、173至177頁;本院卷第81、155頁)均坦認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被告翁子揚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全部都是被告黃廷偉準備給我去面交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在被告2人的對話紀錄中,被告翁子揚並沒有答應 被告黃廷偉出10包毒品咖啡包,檢察官起訴書也是認為本案 毒品咖啡包全部都是被告黃廷偉提供等語;被告黃廷偉辯稱 :我只有出10包毒品咖啡包,另外10包我給被告翁子揚賺, 是被告翁子揚提供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被告翁 子揚歷次供述以及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見面時,被 告黃廷偉僅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其餘10包毒品咖啡包是被 告翁子揚自行補足後前往交易等語。 二、查警方於113年1月14日0時4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在社群軟體微信之「鄉下笑臉輩」公開群組中,被告黃廷偉 以暱稱「劉煥榮」之帳號刊登「台南(飲料圖案)(香菸圖 案)營and娛樂城」之販賣毒品訊息,警方遂喬裝買家以暱 稱「驊總」之微信帳號與被告黃廷偉使用之暱稱「劉煥榮」 之帳號聯繫,進而達成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本案毒品咖 啡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 妮斯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交易約定完成後,被告黃廷偉至少 自己準備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113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弗羅里達大樓外交付給被告翁子揚, 委由被告翁子揚出面與買家進行交易。被告翁子揚隨即於同 日13時50分許,依被告黃廷偉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約定地點之車庫,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方,警方旋即逮捕被告翁子揚等情,除 有上述被告2人之自白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 、現場照片、微信「鄉下笑臉輩」公開群組之對話內容、微 信及TELEGRAM暱稱「劉煥榮」帳號及與喬裝買家之警方所使 用帳號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表、被告黃廷偉使用暱稱「珍妮瑪 ‧德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被告翁子揚使用帳號之 對話紀錄、被告黃廷偉使用暱稱「啟智偉」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帳號與被告翁子偉使用帳號之對話紀錄、被告翁子揚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警一卷第1、21至23、24至26 、31至37、44、45至52、53至56、58至59、60至66;警三卷 第31至35、37、42頁;偵一卷第73至77、145至149、185至2 03頁)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是此部 分事實當能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黃廷偉所提供,惟查 :  ㈠被告黃廷偉於113年2月3日11時14分起傳送【你在拿10就夠了 】、【那10給你賺】、【總共收7000】訊息給被告翁子揚, 被告翁子揚回稱【幹你娘你潘啊欸】、【一個35】、【林北 都不敢報那麼高欸】,被告黃廷偉稱【是因為他們叫不到】 、【一包35是我我也不拿】、【等等回來可以的話你在幫我 帶10個回來 你拿比較便宜】,被告翁子揚答稱【我拿也200 啊】,被告黃廷偉表示【我要拿要20個才算200】、【我叫 不到20的話一個250…】,被告黄廷偉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 與被告翁子揚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弗羅里達大樓外見 面後,被告黃廷偉於同日12時50分許又傳送【等等拿五回來 好了】訊息給被告翁子揚等情,有上述被告黃廷偉使用暱稱 「珍妮瑪‧德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被告翁子揚使 用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黃廷偉在與警方約定 交易本案共20包毒品咖啡包後,明確告知被告翁子揚其負責 出10包,該10包的錢並由被告翁子揚賺取。  ㈡再勾稽警方是以每包350元的代價購買(計算式:7000元÷20= 350元),而被告翁子揚取得每包之價格為200元或250元, 則被告翁子揚因為替被告黃廷偉面交本案毒品咖啡包約可獲 利1,000元至1,500元,此與被告翁子揚於113年2月21日有律 師在場辯護之偵訊程序中首次認罪供承可獲約1,000元利益 一情(偵一卷第54頁)大致相符,販賣毒品為重罪,面交毒 品更是販賣過程中最危險的環節,被告翁子揚若非有暴利可 圖,實難以想像會替被告黃廷偉面交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被 告黃廷偉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中10包為被告翁子揚自行取得 後交付警方一情,確有可能性,並非毫無可採。  ㈢至被告翁子揚於偵查中屢辯稱自己雖然原先與被告黃廷偉達 成各出10包毒品咖啡包之協議,但於彼此見面時,被告黃廷 偉直接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給自己等語(偵一卷第至54至55 、175頁),惟此節亦僅有被告翁子揚單方的供述,別無客 觀證據可以佐證,是亦難盡信。  ㈣然而,無論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是全由被告黃廷偉提供,抑 或被告2人負責各半,均無礙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夠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 告所犯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犯該罪之間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警方是因是因被告翁子揚之指證與相關證據提供,方循線查 獲於網路上匿名之被告黃廷偉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翁子揚之刑責。  ⒉至被告黃廷偉之辯護人雖亦主張被告黃廷偉本案犯行亦有前 述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黃廷偉所供陳之毒品上游吳oo(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經檢警偵查後並未具體查獲任何犯罪事實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3日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13732102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 南檢和毅113軍偵81字第11390655740號函(本院卷第75、10 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黃廷偉於偵查中雖亦指證被告翁子 揚為本案共犯,惟被告翁子揚本案犯行早於被告黃廷偉本案 犯行之查獲,顯然欠缺前後因果關係至明。因此,被告黃廷 偉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翁子揚本案犯行有上述3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以及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黃廷偉本案犯行有上 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黃廷偉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黃廷偉 之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廷偉本案所犯之法定刑度,已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 事由,最低法定刑度已降至1年9月,販賣毒品的行為對於社 會的危害並非輕微,被告黃廷偉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 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且從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廷偉是 透過網際網路主動兜售毒品,惡性非輕,客觀上實不足以令 一般人產生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三、量刑   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被告2人為謀取利益,仍欲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予他人牟利,幸因警員佯裝買家予以查獲而未遂, 方未成實害,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抱持僥倖心態,自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翁子揚遭查獲在先,惟於警詢以及首次 偵訊以及聲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飾詞辯稱不知本案毒 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毫無利益可圖,後於偵訊中方坦認犯行 ,供稱預期獲利1,000元,然於審理中又改稱僅預期賺100元 ,前後供述明顯出入,整體而言被告翁子揚犯後態度一般, 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黃廷偉遭查獲在後,自始至終均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依據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廷偉 有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且請被告 翁子揚替其取得毒品咖啡包,被告翁子揚亦有管道可以取得 毒品咖啡包,被告2人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翁子揚、黃廷 偉前均有妨害秩序之刑事紀錄,本案犯行時均處於緩起訴期 間,被告黃廷偉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之刑事紀 錄,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13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 後,兼衡本案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事前商議之獲利分配情節,以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廷偉有上述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迄 今未逾5年,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本案犯行 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翁子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行為雖應非 難,惟本院審酌其行為時年紀均甚輕,為賺取輕鬆快錢而思 慮不周,致觸犯本案罪刑,惟其犯後終願坦認犯行,難認毫 無悔悟之心,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連結 ,摧毀其原有的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其復歸社會勢必發生 困難,從而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 翁子揚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目前 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翁子揚之刑度宣告緩刑5年,期其 能夠自新。惟為使其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且適度彌補所犯對 於社會的傷害以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翁子揚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 至2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扣案毒品咖啡包外包 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 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 2人本案犯行所用,依據上述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翁子揚 廠牌:APPLE 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1支 黃廷偉 廠牌:APPLE IMEI:00000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285公克、驗後淨重1.84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07公克、驗後淨重2.301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033公克、驗後淨重2.610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900公克、驗後淨重2.419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636公克、驗後淨重2.20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961公克、驗後淨重2.52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613公克、驗後淨重2.195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939公克、驗後淨重2.528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03公克、驗後淨重2.264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158公克、驗後淨重2.703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354公克、驗後淨重2.86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061公克、驗後淨重1.634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353公克、驗後淨重1.928公克 16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601公克、驗後淨重2.171公克 17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24公克、驗後淨重2.303公克 18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469公克、驗後淨重2.054公克 19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22公克、驗後淨重2.303公克 20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043公克、驗後淨重2.597公克 21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061公克、驗後淨重1.650公克 22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30公克、驗後淨重2.29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訴-460-20241022-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6月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孟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林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瑞君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邱瑞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君、苗延仁、楊佳恒、蔡瑞祥、蘇竣垵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將來、中信、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了,且當時因為我有施用毒品,記性不好,所以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該紙條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了;至於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則是借給我做工的同事了,他跟我說他家人需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要跟我借帳戶,我以為他用完當天就會還給我了,結果沒有,我要找他要回來,他就失聯了,我也不知道這個同事的姓名及聯繫方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楊佳恒、蔡瑞祥、蘇竣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瑞君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瑞君所提供之存簿封面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假公文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瑞君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苗延仁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苗延仁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楊佳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蔡瑞祥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瑞祥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蘇竣垵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影本、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竣垵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將(客)字第1130002345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4日所申設,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112年3月底遺失乙情不符。 2、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無辦理掛失、止付紀錄之事實。 4、該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均有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等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帳戶乙節,顯然知情。 9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125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112年8月5日)始進線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之事實。 4、該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有多次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5月到7月我還有使用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8月我就沒有登入,我的網銀帳號密碼也有寫在紙條上,該紙條跟提款卡一起不見了等語,然其上開辯解,係在本署當庭提示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後始更異前詞,而其於警詢時自始至終僅言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上,隻字未提網路銀行帳密有一併寫於紙條上,是被告臨訟始翻異前詞之舉措,是否有刻意迎合本署查證資料,企圖符合其所建構之「遺失帳戶致遭拾得人盜用」之事實乙節,已非無疑。遑論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自112年7月24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則倘若被告000年0月間仍有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即表示被告當時顯係記得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其又何須將帳號及密碼記載下來?反之,倘若被告確因無法記憶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記載於紙條上,則其於000年0月間欲登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時,即應會發覺其記載密碼之紙條遺失,否則其又係如何登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然被告卻未在第一時間發現並且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自相矛盾。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所欲建構之其係因「遺失」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遭致不詳人士拾獲後,進而利用誘騙被害人匯款及以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本案發生前其未曾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10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1164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蔡瑞祥、蘇竣垵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未曾進線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 4、被告曾配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申請數位帳戶一般金融卡,並將約轉限額調高至每筆200萬元、每日300萬元;非約定轉帳限額調高至每筆5萬元、每日10萬元、每月20萬元。復於112年6月30日,配合詐欺集團新增金融卡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孟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乙節,惟按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 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 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 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0-22

TNDM-113-原金訴-42-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 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並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 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 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又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犯屬 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哥哥,入監前 打零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主張伊於(今年)八月間有供出毒品上游,應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乙 節。惟查,被告固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男 子(見警詢第5頁),但並未供出該名「小黑」之人的年籍 或可供聯絡之方式,因此,卷內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 黑」之毒品上游的相關資料,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未合,尚難依該規定減其刑,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 6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 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食鹽水稀釋並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因其騎乘之機車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5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059)各1份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0-22

TNDM-113-易-1553-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7 號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 法。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6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謝丞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多次前往 告訴人之住處,在屋外喊叫告訴人之姓名,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之程度非輕,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公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 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11頁),因此,被告自然不知道告 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原審已於量刑中予以審酌,業如前 述,是公訴人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4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 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7 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45號   被   告 陳鴻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丞威於民國111年間,因車禍受傷而有請領保險之需求 ,卻一時不查誤信保險黃牛可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之詐術,而 約定以保險理賠金三成之金額為報酬,應允保險黃牛代為辦 理保險理賠之申請,嗣因謝丞威發現有異,遂終止該保險理 賠之代辦事宜,因而引發保險黃牛不滿,以違約為由要求謝 丞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違約金,為謝丞威所拒 ,保險黃牛遂將此違約金債務委託林志誠催討,林志誠再以 5至6萬元之代價,委託陳鴻印出面處理,詎陳鴻印為求順利 取得該筆債務及其約定之報酬,乃於①112年8月19日20時4分 許、②112年8月28日8時16分許、③112年9月2日8時34分許、④ 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⑤112年10月18日5時許,先後5次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謝丞威之住處找謝丞威,均未 獲會晤謝丞威,遂在屋外喊叫「謝丞威」名字,並於上開② 及③時間,向謝承威繼母表示或在外叫囂「謝丞威若不出面 ,我們將到臺南市西港區謝丞威身分證上之戶籍地找謝丞威 」等語,經謝丞威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知悉,造成謝丞威 極大之心理壓力,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④112年10 月9日10時55分許,向謝丞威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 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 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 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 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謝丞威繼母及謝丞威,使謝丞 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丞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丞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之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簡上-233-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星期二)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 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茲因被告陳思膊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預定於 113年1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第一期之分期款項、於113 年1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第二期之分期款項(詳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5號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 本院為瞭解上開分期款項之給付情形,以利後續審理事宜之 安排,故而延長宣判期日至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DM-113-交易-78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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