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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 參顆、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原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後於橋頭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移送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惟因橋頭地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前,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 死亡,故本件訴訟程序之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本案案卷由 橋頭地院逕行歸檔後,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回橋頭 地檢署,足見本件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橋頭地院管轄區 域內,橋頭地院即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於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結前,即已死亡,惟未經諭知公訴不 受理,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係以無管轄權為由,諭 知本件管轄錯誤,復因被告死亡時間早於該案審結期日,是 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已如前述,縱本案判決主文 乃諭知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實際上 上開案件並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自無從附隨於已開啟之 主體程序,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規定之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單獨宣告沒收 ,原裁定未參酌上開情節而駁回本件聲請,實有不當,為此 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同條例第5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故屬於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增設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主管機關立法 說明以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 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 遭通緝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足見單獨宣告沒收程 序之規範意旨,係為排除主體程序之追訴障礙,而設立客體 程序而單獨宣告沒收(包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單 獨宣告沒收之前提,並非以客觀上存在終局確定效力之不起 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為限,亦包括個案中可判 斷存有主體訴追障礙,而適於分離而單獨宣告之情形。準此 ,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 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政賢」 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並放置於其不知情 之配偶蘇泳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00之租屋處, 於113年3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如附 表一所示槍彈扣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制式 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經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橋頭地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 字第113603495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憑。嗣本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案 件提起公訴,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審理,復由 橋頭地院於113年9月23日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起訴書,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檢察 官因此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編號2③所示非 制式子彈3顆。 (二)查被告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於113年9月23日諭 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其死亡日期較 上開判決日期為早,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該案案 卷嗣由橋頭地院逕行歸檔,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 回橋頭地檢署等情,除有前揭判決書及戶籍資料外,並有橋 頭地院113年11月15日橋院甯刑承113訴201字第1131017966 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現在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無 訛,且上開案件實際上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從由高雄地院於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 、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應屬 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即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本案業經諭知管轄錯誤,應由移轉管轄繫屬後之法 院,於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並認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所稱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財產所有人住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撤銷之, 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   (四)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就送鑑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個),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就送鑑子彈11顆,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是上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塑膠彈匣6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3顆,依法均屬違禁物,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1顆 ①5 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 制  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非檢察官抗告範圍,予以省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抗-3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橙騏(原名胡金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撤銷緩刑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該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參照) 。且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 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如與法院間有相當距離,並無交 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 並無助益,則該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 」,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95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橙騏(下稱抗 告人)雖於刑事抗告狀上陳明其送達代收人為「張卜元」, 並記載其「桃園市○○區○○路000○00號12樓」之地址,然抗告 人既於本院所在地設有居所,自無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必要; 且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並非本院之所在地,亦不符上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陳明之 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月12日確定。抗告人應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依該附表所示應履行之附條 件內容給付告訴人吳月鳳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告訴人 丁欣怡658萬元。惟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未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 ,直至113年告訴人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抗告 人未能依約履行,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足認 抗告人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將檢察 官聲請要旨通知抗告人,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抗告人聽審權。  ㈡本件抗告人業已給付告訴人吳月鳳448萬元,尚有272萬元未 清償,另已給付告訴人丁欣怡260萬元,尚有558萬元未清償 ,但先前抗告人已提供4筆土地共設定1,600萬元抵押權予告 訴人丁欣怡,對於其債權已有充分之擔保,可認得藉由抵押 權之行使而獲完整滿足,至於告訴人吳月鳳部分,抗告人亦 願提出相當之抵押權擔保,但遭告訴人吳月鳳所拒絕。抗告 人於新冠疫情前之107年間因稅務案件遭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管收,使得其必須按協議內容償還該署,自107年迄今給 付兩位告訴人及公法上債務共計1,934萬5,841元,遠超過一 般家庭年收入水準,可見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履行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給付內容。且於如此險峻情事下,抗告人始終與兩 位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未逃匿。況抗告人此前已向原審表明 願到庭陳述,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足以促使抗告人警惕並改 過向善,對於法秩序並無破壞或違犯,實無執行刑罰之原因 及必要。  ㈢抗告人尚須扶養年幼子女及高齡母親,除稅款外,尚有其他 各種債務未清償,然仍優先履行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規定之負擔,可認抗告人雖未完全履行該等負擔,然此係 客觀環境等經濟因素使然,並非主觀上欠缺給付意願而逃避 或怠於給付,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謂: 「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 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 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 ,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 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 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 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五、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 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 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 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 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 、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 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 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 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3號、654號、 第737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37號、第805號解釋意旨 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 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 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 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 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 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 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 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 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 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 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 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 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六、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惟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110年5 月28日刑事執行程序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吳月鳳 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1 13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前段「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要件相 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違反負擔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或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已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時間及機會為由,認定抗告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 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其所憑之依 據,僅為前揭抗告人刑事執行程序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吳月鳳刑事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刑 事陳報狀。然於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 或言詞,告知抗告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其據 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抗告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使其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有偏差之虞 外,原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亦有理由 欠備之不當,並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 ,自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抗-202-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NGUYEN VAN BAO(阮文寶,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 ,得提上訴者,原則上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為限,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 為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 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 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 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 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 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 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 正後加以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 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 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 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 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證所示,本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之人為QUACH VAN DUY(郭文維,越南籍,另案通緝中) ,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警欄查 並施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避刑 責,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上訴人即被冒名人阮文寶之姓 名「甲○○ ○ ○○ 」應訊,復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 文書偽簽「甲○○ ○ ○○ 」之署押及按捺指紋卡,致檢 察官誤認其為上訴人,而於偵訊後令其離去,繼而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甲○○ ○ ○○ 」。然 警方業以郭文維按捺之指紋卡比對確認其身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 1136134317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高雄市警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07000號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警 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512800號函暨所附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65000號函在卷可稽,且 有郭文維應訊之錄影畫面截圖為憑,已足辨明真正犯罪行為 人之特徵,則檢察官行使追訴權及原審行使審判權之對象, 均應認係實際應訊及按捺指印之郭文維,雖郭文維當時係冒 上訴人之名,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簡易判決均將被 告誤載為「甲○○ ○ ○○ 」,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 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則上訴人既非檢察 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不 得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屬法律 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24

CTDM-113-交簡上-104-2025022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魏嘉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原審113年 12月13日補正裁定後,因相關資料需要聲請,故於113年12 月31日提出陳報狀予以補正,而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9日始 收受原審駁回裁定,顯見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裁定生效前已陳 報相關資料,補正仍屬有效。又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事項均屬 判斷具備更生原因之實體要件,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仍應 使抗告人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因實體要件不備而以 程序駁回聲請,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適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 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 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 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然因 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至99頁)。嗣抗告人於113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命補正事項到 院,有民事陳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標示之收到時間可參( 原審卷第253頁),而原審於同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 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駁回裁定之公告時間為113年12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主文結果表 足稽(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在原審駁回裁定因 公告而發生羈束力前,即已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其補正自屬 有效,則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依首揭說明,容有未洽,原裁定自應予廢棄。又原裁 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並未就更生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 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4

TYDV-114-消債抗-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士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高士凱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 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 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士凱所犯附表之各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1週之密接 時間內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並參酌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抗告人意見,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罪質相同,而被告係 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收水工作,行為態樣相類,均係加入同1 詐欺集團後,在密接時間內為之,犯罪時間緊接,各罪間關 聯性高,所侵害者皆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 ,財產損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35萬元不等, 雖有部分被害人損失金額較多,但所生財產損害皆尚難認甚 鉅,顯然抗告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則於抗告 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 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 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 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而原裁定固已就抗告人之犯罪 情節為綜合考量,而認抗告人所犯各罪獨立性較低,具較高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 限,既為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 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原裁定卻猶定其應執 行刑高達有期徒刑5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 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抗告理由所指於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後,其刑期未減反增,雖有誤會,然所指摘原 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又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 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 要。爰審酌前述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復參 酌上開所列抗告人之各項情狀,為避免重複非難程度過高, 逾越抗告人併罰所應得之矯正必要程度,其定刑自應予下修 ,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 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衡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1日 偵查 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8247、30013、32722號 110年度偵字第26256、295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5月7日 備註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5-02-24

TPHM-114-抗-307-20250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盧玉霞(原名楊盧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海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96年間陸續向 伊借款,由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截至於96年3月20日止, 共計向伊借貸新臺幣7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簽 立借據,約定借貸期限自96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 為期1年,復簽發本票1紙交予伊收執,作為擔保系爭借款返 還之用。詎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於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辯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開庭通知,不知道有本件訴 訟。原審雖將開庭通知書送至桃園縣○○市○○路00號房屋(下 稱中壢明德路房屋)、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 (下稱長興路房屋)地址,但中壢明德路房屋已於98年12月 22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其後伊就未居住於中壢明 德路房屋。而長興路房屋自訴外人即伊胞兄盧晉坌94年5月2 6日死亡後,即無人居住,荒廢迄今,屋頂部分坍塌,且無 電錶。伊僅係因親戚建議該屋不宜一直無人設籍,始於99年 2月25日將戶籍遷至長興路房屋,但無以長興路房屋為住所 之意思。且伊自99年1月即與訴外人即伊子楊萬宏共同居住 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環南路房屋 )迄今,未曾居住過長興路房屋,原審未合法通知,竟一造 辯論為伊敗訴之判決,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嚴重損及伊之審 級利益,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 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 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 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 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 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 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分別寄送中壢明德路房屋、長興路房屋,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4月28日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上訴人於系爭言辯期日未到庭,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1至38頁)。上訴人原居住且設籍於中壢明德路房屋,於97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楊聯棟離婚,並於98年9月8日入監服刑,99年1月8日期滿出監,楊聯棟於上訴人服刑期間之98年12月22日,將中壢明德路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中壢明德路房屋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175、23頁、個資卷),且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未再居住過中壢明德路房屋等情(本院卷第192頁),堪認中壢明德路房屋原為上訴人之住居所,但自99年1月8日起,已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再查,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將其戶籍自中壢明德路房屋遷至長興路房屋至今,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5、179頁)。依證人即竹圍里里長劉榮貴於本院結證:我在竹圍里土生土長;長興路房屋沒有人住很久了,大概從我95年間擔任里長開始就沒有人住,一直到現在;我擔任里長後,沒有看過上訴人居住在長興路房屋內;長興路房屋前面牌樓上面有部分坍塌,有一段時間,但不記得確切時間;上訴人戶籍設於長興路房屋,因為她沒有住在這裡,所以她的相關選票通知,我都是打電話給她,請她到我家拿;印象上訴人實際住在中壢、平鎮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楊萬宏於本院結證:上訴人之前居住在中壢明德路房屋,於98年服刑坐牢,出獄後,大約從99年開始與我共同居住在我所有之環南路房屋到現在;上訴人99年後沒有居住在長興路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互核二位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長興路房屋之現況照片及該屋查封筆錄記載:長興路房屋為土造建物,已荒廢,屋頂已有部分坍塌,已無電錶等情可佐(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7頁),可見長興路房屋不僅倒塌破損不堪,無電錶設置而難供人居住外,且自95年迄今,多年無人居住,是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月8日出獄後迄今,未曾居住在長興路房屋等語,應可信實。再參以上訴人之112年地價稅繳稅通知、保險契約文件,以及其為股東之相關開會通知均寄送至環南路房屋予上訴人,有上開文件送達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至47頁),益徵證人楊萬宏證述上訴人自99年起,長年與其共同居住在環南路房屋一情屬實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月8日出獄後,以環南路房屋為伊之住居地等語,即為有據。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客觀上無居住長興路房屋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長興路房屋為住所之意思,揆諸前開三.說明,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戶籍登記情形,認定上訴人有以長興路房屋為住所之意思,是中壢明德路房屋及長興路房屋均非上訴人之住所、居所,從而,原審依中壢明德路房屋及長興路房屋之地址對上訴人寄送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並寄存於該二址管轄之派出所,且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有領取該通知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揆諸前開三說明,上開送達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當 事人之一造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 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系 爭言辯期日未到場應訴,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且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 自為實體裁判(本院卷第191頁),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21

TPHV-113-重上-86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麗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娥(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 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經抗告人陳報 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33至83頁),可見其未依 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 清償之誠意已非無疑;嗣抗告人固於109年1月起有依緩刑條 件第二點按月給付告訴人,且所給付之金額或有多於原定每 月3萬元條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此按期履行之行為直至111 年1月11日即停止,其後則不定期之偶有給付至112年7月10 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償狀況時, 始再給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益見其未遵期履行甚明, 而失其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 亦僅14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 之283萬元,足見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抗告人雖稱 告訴人業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住址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萬 4,392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中,有8萬6,390 元為執行費,原不得作為本金之清償,而應予扣除;另因抗 告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是告訴人該筆獲償之款項不能僅從 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總計應給付之29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觀察 ,而謂抗告人已大部分履行;而應從抗告人對告訴人整體1, 100萬元之負債而為觀察,是縱加計該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 分配之金額,其清償總額在整體債權額所占比例仍不高,是 仍見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前述,抗告人並 非「主動」清償,告訴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部分 獲償,益徵抗告人自主履約之誠意不高,後續清償之可能性 不高。原審因認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 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協調撤回撤銷緩刑聲請, 並提出和解金清償協議書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 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 ,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 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 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 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5日 起至114年5月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據抗告人陳報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3至83頁) ,可知其未依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 人100萬元,且抗告人雖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11日有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111年1月11日後即不定期給付,迄 至112年7月10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 償狀況時,始再於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給付二筆各5 ,000元之款項,足見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分期給 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2萬元 ,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元, 固堪認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無訛。  ㈢惟抗告人於陳報狀稱:抗告人受疫情影響工作曾停止或因工 作機會減少,現稍安定收入不及,還次盡力償還,懇請給予 償還債務之機會等語,有抗告人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37頁),是原審未就抗告人究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為必要之調查,即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似有未洽。  ㈣參諸抗告人於114 年2月7日與告訴人和解金清償之協議,該 和解金清償協議書記載:抗告人於簽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時 給付52萬2,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且約定剩餘816萬9,998元自114年3月起,抗告人每月 15日前清償2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同意撤回撤銷緩刑之 聲請,有上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抗告人已提出之清償方案,是抗告人是否故意不履行, 亦非無疑,原審就上開情事未予調查即遽予准許檢察官撤銷 緩刑之聲請,亦難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尚待   調查釐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   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   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抗-43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瑋城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 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 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 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當法 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本權 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 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 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 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 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 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 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 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 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 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應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以其 他適當方式,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法院並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 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 方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 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以符合實 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梁瑋城(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之 緩刑宣告,因未依所附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 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然經本院核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未見原審法院 有任何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為 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 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 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 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 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 聲請是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受 刑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 是形式上受刑人之怠於履行緩刑條件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 律規定。查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 書面通知受刑人,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 徵本件裁定之原審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本件 撤銷緩刑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 見,是否能依前揭規定,妥適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 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明顯對受刑 人之保障有所不足,有害其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 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 ,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受刑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難認妥適。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之處,並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HM-114-抗-12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士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 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6至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5、12、15至17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抗告人有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14頁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10月7日,已具狀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明:其於臺南監獄執行時,收受前開定刑 調查表並勾選同意,惟因尚有他案未審結完畢,為有利於定 刑,故聲請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 再自行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刑等語,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67-71頁)。則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2月20日裁 定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自應准許抗告 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 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應予區別。則抗告人於 原審裁定前所表示「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 確定後,再請求合併定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 ,即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刑事聲請狀, 釐清抗告人真意,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臺南地檢112執助313) 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2159號)(臺南地檢113執助467)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4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6月15日4時許 ②111年6月1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③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④111年7月1日0時許 ⑤111年6月10日至7月1日 111年7月1日 ①111年3月1日 ②111年4月1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65、20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6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066) 編   號 7 8 9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5年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4、462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494、1495,聲請書誤載為113執助175)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非法持有爆裂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7、177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撤回上訴) 113年6月1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75) 屏東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南地檢113執助633)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48) 編   號 16 17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附表編號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79)

2025-02-21

TCHM-114-抗-64-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楊修媚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洪嘉祥律師 追加 被告 余楊芳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政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余楊芳美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 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000號房屋),經營 「○○○○○○○○」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店),未定期保養、維 護電器設備,亦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14條規定配置滅火器,縱有配置滅火器亦未定期檢修、 申報,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嗣因系爭餐飲店1樓廚房東側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間起火 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遭延燒,伊因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207萬2,755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其餘 請求權基礎業經撤回,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7日 具狀追加余楊芳美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為系爭000號房屋 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維護電器、電線設 備安全之義務,將系爭000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後,未維修 、檢視、更換老舊線路,亦未要求上訴人為之,致伊因系爭 火災受有207萬2,755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追加被告應與上 訴人連帶給付207萬2,75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下稱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卷二第186至187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余楊芳 美為被告,而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餐飲店,未設 置滅火器、注意電器設備安全,與追加之訴主張追加被告基 於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000號房屋有維護管理之責,社會 基礎事實不同,所需證據資料亦屬有別,難認基礎事實同一 ,況余楊芳美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或為相關攻擊防禦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對於其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均有影響,被上訴人及余楊芳美均不同意追加(見本院 卷二第131頁、第18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事由。此外,追加之訴非擴張或減縮原訴之聲明,亦 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更無與原訴訟合一 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與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要件 均不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20

TPHV-113-上-73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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