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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6號、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及應適用法條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至13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應更正為共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2罪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 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並體現刑罰正義。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業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證(見偵1086卷第35、37頁),可認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天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蘇嘉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蘇嘉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在店經理吳○○所管 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北辰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 」、「Dashing Diva/F 時尚潮流美甲片」、「Dashing Div a/P 頂級璀璨美甲片」、「Dashing Diva 薄型美甲片-時尚 霧」、「媚比琳 煙燻柔霧奶霜唇膏 699煙」5項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2,04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 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 去。  ㈡蘇嘉雲於113年9月2日15時28分起至16時29分止期間,在店經 理王○○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屈臣氏公司澎湖門 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 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粉色腮紅」等27項商品(詳如警卷第 51頁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8,087元) ,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 ,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吳○○、王○○2 人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王○○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嘉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竊盜的意思,我不覺得我的行為是竊盜,我平常有吃精神方 面的藥物,憂鬱症、躁鬱症、睡眠方面的藥,副作用就是很 容易忘記事情,購物當時因我的袋子裝不下東西,有的東西 我用手拿,我拿在手上的東西有結帳,我忘記袋子裡面還有 其他東西,商店裡有那麼多監視器,就算我要偷,不會在監 視器照得到的地方偷,還偷那麼多樣,而且那些東西價值不 高,我不需要偷那些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 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屈臣氏公 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 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復有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物品 認領保管單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前於112年2月7 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 辰門市竊取店內商品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06號案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憂鬱 症等精神藥物,副作用導致我很容易健忘,我忘記有將那些 商品放進我的購物袋中云云,經檢察官綜觀全案卷證並依罪 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終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被告明知自身 因精神問題長期服用相關藥物,仍不思多加注意、防範,持 續放任自己做出偷竊他人店內商品之行為,到案後又以前詞 狡言辯解,此等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爰不聲請 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5-20250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 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龔開平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開平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 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原審量刑 過輕而罪刑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故出手傷害 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漠視 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開平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 、和平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龔開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開平與彭子泉素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瑞芳店前,徒 手拉扯及推擠彭子泉衣領處,致其不穩而跌坐在地,並因此 受有頸部挫傷併多處紅腫、左側頭皮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彭子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開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同,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張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另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雞掰」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死小孩你」、「幹你娘外面泡馬子」、「破機掰」(閩 南語)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 此部分另行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18-202501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智媛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 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 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精洗手噴霧壹瓶、專業速乾蓬鬆骨梳壹個、淨澈氣息口香噴劑壹罐、零著感ZBra胸墊貳個、零著感親膚褲參入組壹個、少女裸背交叉背心壹件、涼感舒爽圓領短袖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牙刷壹個、透氣運動觸控手套貳個、零著感ZBra果凍套組貳個、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壹個、零著感ZBra套組壹個、睫毛小花造型褲壹個、綿感絨霧唇泥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時31分許至42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標示時間至結帳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 生活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門市),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酒精洗手噴霧1瓶、專業速乾蓬鬆骨梳1個、淨澈氣息口 香噴劑1罐、零著感ZBra胸墊2個、零著感親膚褲3入組1個、 少女裸背交叉背心1件、涼感舒爽圓領短袖1件等物(標價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99元、399元、129元、258元、459元 、299元、299元,合計2042元)得手,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商品外盒棄置在現場)。  ㈡於113年7月8日17時56分許至18時21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標示時間至結帳時間),在上址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電動牙刷1個、透氣運動觸控手套2個、零著感ZBra果 凍套組2個、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1個、零著感ZBra套組1個 、睫毛小花造型褲1個、綿感絨霧唇泥1個等物(標價分別為 3790元、398元、1360元、680元、680元、139元、395元, 合計7442元)得手,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商品外盒棄置在現 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洪智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被告有到場購物之事實。 1.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 2.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2 告訴代理人彭裕鈞(該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代理人彭裕鈞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於警詢時表示提告。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6頁)、被告當日消費明細(見警卷第17-18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事實 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標價合計9484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TDM-114-東簡-2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雅儷之辯解及不予採 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焦慮、恐慌、躁症發作,當下完全沒意 識自己之行為云云(綜見:警卷第2頁、被告113年10月8日 到院書狀)。惟衡諸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方式,乃先於商品 展示貨架區前,挑選商品加以檢視,嗣至一旁拆開外包裝拿 取其內容物,再將外包裝放回貨架上以掩飾犯行,且於通過 收銀櫃檯時,乃知悉將其他商品予以結帳,有告訴代理人郭 士霖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蒐證照片、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 至29頁、第37頁),足見被告有選擇竊取之商品與時機,及 為避免遭查緝而為應對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客觀部分之犯行,並具狀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且確於調解期日出席(此有被告113年9月30日申請調解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之犯後 態度;㈣本案未經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㈤被告檢證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艾薇卡彩日拋10入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8號   被   告 吳雅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隱形眼鏡商 品「艾薇卡彩日拋10入」(價值新臺幣290元),拆除外包 裝並將其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而得手,復將空包裝放回架上 以掩飾犯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員工郭士霖發覺遭竊 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 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條 碼影本、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0

KSDM-113-簡-3720-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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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3、12384、12581、1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各罪之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冠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周冠均仍 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嗣經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報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 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柯俐安警詢之指訴 (2)被害報告單、案發處所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 示之竊盜犯行 3 (1)告訴人張惠玲警詢之   指訴 (2)被害報告單、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竊盜犯行 4 (1)告訴人曾柚茗警詢之指訴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盜犯行 5 (1)被害人侯序穎警詢之證述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合計4946元之商品,被告自陳均損壞、丟棄或忘 記置放在何處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行竊財物     主文 1 113年7月13日 21時4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柯俐安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3年7月14日 20時2分許至20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張惠玲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價值合計301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20日 17時4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曾柚茗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共10片(價值合計960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共10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7月20日 18時24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侯序穎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包6包(價值合計594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包6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CYDM-114-嘉簡-70-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 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動機、手段均類似,其於同月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 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0,360元+4,273元=1萬4,633元,其中舒 膚抗菌人工貼皮6片(附表二編號8、9)、帝康艾綺拉彩色月 拋2盒(附表一編號16)、晶碩彩色月拋1盒(附表一編號17)、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自由舒暢1瓶(附表一編號18)、蕊娜制汗 爽身噴霧-完美透亮櫻花5瓶(附表一編號19)、蕊娜制汗爽身 噴霧-雋藍靜謐3瓶(附表一編號20)、蕊娜制汗爽身噴霧-完 美透亮玫瑰2瓶發還告訴人外,被告又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4萬元之賠償金完畢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125頁),就已經發還之部分自屬 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至於其餘部分則因被告已 賠付和解金,堪認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無異,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6月7日寶雅霧峰店遭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價值(總計) 1 OPT旅行日記日拋10入 1 299 299 2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清澈護采-4.00 1 310 310 3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清澈護采-4.25 2 310 620 4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璀璨護采-4.25 1 310 310 5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淡雅護采-4.00 1 310 310 6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入-午夜星空-4.25 1 310 310 7 蕾美曰拋隱形眼鏡10入-午後微光-4.00 1 310 310 8 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入-午後微光_4.25 1 310 310 9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清新琉璃-4.25 1 310 310 10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湖光琉璃-4.00 1 310 310 11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湖光琉璃-4.25 1 310 310 12 4.00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夢幻迷褐 1 310 310 13 4.25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夢幻迷褐 2 310 620 14 4.00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片-迷霧深灰 1 310 310 15 4.25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片-迷霧深灰 1 310 310 16 帝康艾綺拉彩色月拋 2 130 260 17 晶碩彩色月拋 1 200 200 18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自由舒暢 1 189 189 19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完美透亮櫻花 5 229 1,145 20 妮維雅止汗噴霧-雋藍靜謐 5 259 1,295 21 妮維雅止汗噴霧-碎花夢境 6 259 1,584 22 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 2 259 458 商品總金額 $10,360 附表二: 113年6月19日寶雅霧峰店遭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價值(總計) 1 妮維雅止汗噴霧-碎花夢境 2 259 518 2 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2片 2 155 310 3 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4片 3 155 465 4 倍爾康矽膠膠帶 3 200 600 5 水凝膠防水透氣繃 3 229 687 6 3M膚色繃 2 69 138 7 舒膚貼抗菌人工皮2入 4 220 880 8 舒膚貼抗菌人工皮1入 3 125 375 9 舒膚貼親水性人工皮1入 3 100 300 商品總金額 $4,27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8013號   被   告 陳于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霧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將 之放入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于婷食髓知味,復於113年6月19日 11時51分許,在上址寶雅公司臺中霧峰店內,以相同手法, 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 入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寶雅 公司員工清點商品後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于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商品價格條碼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4-中簡-47-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20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 東寧店,並於同日12時24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悅康 棉織品-水洗棉枕頭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 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店長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 短少而告知該店保安張鈞堯,張鈞堯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蔡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時序表、遭竊枕頭套照片及外包 裝棄置處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5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衡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見警卷第39至4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竊得之枕頭套1件,屬於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業如前述,倘再宣 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簡-4032-202501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朋友關係,明知丁○○因不滿其父戊○○而欲砸車 洩憤,竟仍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丁○○(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少年 江○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毀損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甲○○位於花蓮縣○○市○村路0 00○00號住所前,丁○○認甲○○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為戊○○使用之車輛, 遂與少年江○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持長條型 鐵棍各1支下車敲擊乙車,致乙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 車窗玻璃破裂、右前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 處板金凹陷,減損乙車原有美觀、遮風避雨、右前後視鏡電 動收折等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甲○○。嗣丁○○、少年江 ○凱即搭乘在場等候由乙○○駕駛之甲車接應離去。甲○○發現 前情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前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3 至26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 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 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到場前即知悉另案被告丁○○因不滿其父戊 ○○而欲砸車洩憤,仍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持 鐵棍毀損告訴人甲○○使用之乙車,並在場接應搭載其等離開 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毀損犯行,辯稱:己○○請 伊駕車至某地,快到目的地時始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要去砸 車,而載送其等到場,並在場等候,但伊並未下車,亦未看 見砸車過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丁○○、少年江○凱至甲○○位於花 蓮縣○○市○村路000○00號住所前,丁○○因不滿其父欲砸車洩 憤,遂與少年江○凱下車分持長條型鐵棍各1支敲擊本案車輛 ,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車窗玻璃破裂、右前 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處板金凹陷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字卷第39至 42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核與共犯丁○○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 71頁)、共犯少年江○凱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7至40頁) 、證人即丁○○之母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1至42頁)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毁損之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 佐(警卷第35頁、第54至55頁、第47至53頁、第57頁、第59 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稱:伊當日駕車至花蓮市中山路寶雅附近 搭載丁○○、少年江○凱,其等上車時有酒味,經丁○○指路要 求載送其等至某地點,並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而心情不爽,快 抵達現場時獲丁○○告知要砸車,當時有向丁○○表示不要害伊 有責任,但丁○○表示會自己承擔,故仍載送其等到場,其等 下車後,有聽見砸車聲音,嗣其等跑上車要求伊趕緊離開現 場等等語(偵字卷第40至4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丁○○上車時有喝酒,請伊載送至某處,快到目的地始告 知要砸車,並有在場等候丁○○、少年江○凱等語(本院卷第1 68至169頁)一致,復與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叫乙○○ 至上班地點載送伊至現場,不認識另1名與伊下車砸車之人 ,該人為乙○○之友人,上車時該人已坐在後座,上車後將1 把鐵棍擺前面,另1把丟後座,就跟乙○○說要去砸伊父親車 輛,鐵棍為伊於上班地點附近撿拾等語(警卷第4至6頁、第 13至14頁),及少年江○凱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接獲丁○○ 電話告知其父親毆打臺北的媽媽,很生氣說要找其父處理事 情,結果是要砸車,並獲其告知會開車至住處接伊,上車後 就看見丁○○及乙○○一起,且車上有2根棍子,快到現場時, 丁○○才講要幹嘛,與丁○○砸車後在由乙○○載送其等返回,並 於回程將棍子丟掉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另被 告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於112年3月20日1時3分10 秒許到場後,丁○○、少年江○凱分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 由甲車前方步行至現場砸乙車,並於同日1時3分43秒許返回 甲車,且甲車已調轉車頭準備接應丁○○、少年江○凱離開現 場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4 至55頁),則被告知悉丁○○欲到場砸車洩憤,仍依丁○○指示 及要求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待其等持長條 型鐵棍下車砸乙車後,接應搭載其等離開現場等情,足堪認 定。  ㈢共犯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乙○○開車載送伊與 少年江○凱到場,乙○○不知道伊要去砸車云云,然其上開所 述不僅與其警詢時所述歧異,亦與被告、少年江○凱上開供 述不符,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觀之,被告顯然 在車內即可見丁○○、少年江○凱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卻 仍在場等候,並於丁○○、少年江○凱毀損犯行完成時立即調 轉車頭準備接應,前後過程僅約33秒,足徵被告係事前清楚 知悉丁○○、少年江○凱係下車實施本案毀損犯行,始能短時 間迅速反應調轉車頭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已徵共犯丁○○前揭 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又參酌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乙○○自己有案子不想要這件 事情受牽連等語,及少年江○凱於警詢中供稱:丁○○媽媽( 即證人庚○○)跟我講什麼都不要講等語(問:警方上述問題 問你搭乘誰的交通工具前往你表示不認識,為何你現在表明 他是乙○○?),足徵被告因不欲受丁○○牽連而欲逃避本案刑 責,有影響證人、共犯隱匿其涉案情節之情,而本案起因係 共犯丁○○與其父間之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及 夙怨,是丁○○顯因不欲因己所引起之糾紛影響被告而欲助其 逃避本案刑責而為上開前後不一致且有瑕疵之供述,當無從 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下車參與本案毀損犯行而主張其並無刑責 ,然其既已於事前知悉丁○○等人持長條型鐵棍欲至現場砸車 洩憤,仍載送其等到場,復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其 客觀上所為顯有便利丁○○等人實施本案毀損犯行並幫助其等 逃離現場躲避追緝,主觀上當有協助及便利其等實施本案毀 損犯行之意,故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毀損犯行之故意,客觀上並有 載送丁○○等人到場、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 ,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與丁○○ 等人有直接參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 足認被告與丁○○等人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然其所為對丁 ○○等人資以助力,有利其等本案毀損犯行之實行,所為者係 毀損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毀損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毀損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明知丁○○欲採取非理性之暴力手段解決糾紛,仍資以助 力便利犯罪實施,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且欠缺對告訴 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⒊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等情節;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3頁)、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HLDM-112-原易-203-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佩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史佩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史佩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5至46、77至78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POYA寶雅」大社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 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1個、水晶串珠手鍊滴油 魚尾(藍)1條、水晶串珠手鍊滴油魚尾(白)1條(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9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物品總價合計為94 8元,竊得物品均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社 中山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希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簡上卷第7、82至83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自99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處拘役刑之 紀錄,猶再度行竊,是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之必要,兼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俱發還告訴人之大社中山 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000元完畢,所致 危害已獲相當填補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共計948元,可 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則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情狀後,逕對其選科竊盜犯行中最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 是否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非無疑義。又揆諸刑法 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 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係與犯罪行 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有關;其他各款則與犯罪行 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而屬選科何 種刑罰為妥適之判斷基礎,是原審以被告前犯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處拘役刑為由,即認被告本案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 之必要,顯將被告品行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列入選科刑種之判 斷基礎,有所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行 竊手段平和,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其竊得之 所有物品發還予告訴人之大社中山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及和解書( 簡字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 相當之彌補,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於偵查及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 29、31頁,簡字卷第63至66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簡上卷第8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簡上-157-20250117-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豐麒即張榮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0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 民國113年3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4年7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 限按此遞延(此次准予延期10個月,加計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之6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1年4個月)。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 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 2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所認定平均薪資收入 新臺幣(下同)37,682元有所異議,獎金部分是有安裝電視 才有,且獎金是浮動的,取決於百姓消費能力及業務販賣能 力,如果照近6個月薪資平均來算,對其不太公平,況其配 偶雖有聲請更生,但不代表謀生能力足夠,她有她需要面對 的問題,其必須在她有困難的時候幫忙她,如果其與配偶都 賺得夠,何必跑更生程序及聲請展延,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 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異議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即分6年7 2期清償,自112年12月起至118年11月止,每月清償9,001元 );異議人於113年4月以其配偶離職致家中開支均轉由異議 人負擔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6個月(即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 13年9月15日起開始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3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113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配偶於113年8月 11日自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未有投保紀錄,且 其名下僅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有其投保資 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50頁),足認異議人配偶 目前確實有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並參照臺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 ,則異議人主張因其配偶目前無業致其需負擔家中全部開支 ,生活必要費用自原本22,000元增至27,300元,應屬可採; 而異議人自集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於113年3月為35,1 76元、113年4月為34,753元、113年5月為35,756元、113年6 月為35,992元、113年7月為41,617元、113年8月為42,796元 等情,有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以113 年3月至同年6月之各月薪資扣除27,300元後,均不足9,001 元,堪認異議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合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 之事由,參以經本院詢問債權人之意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意見(原審卷第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無意見(原審卷第6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同意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原審卷第67頁),其餘債 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異議人之扶養費有所增加, 非屬異議人所得控制之客觀環境變動,堪認異議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且為求異議人經濟生活 復甦之立法目的,更生方案應有延長履行期限之必要。從而 ,異議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應屬有據。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異議人迄 今並未清償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更生款項,及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至多延長2年,加計前次延長6個月之期限後,目前合計已 准予延長1年又4個月,以上併請異議人注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 難,故異議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其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5

TNDV-113-事聲-4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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