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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素顏霜貳瓶、眼影刷壹個、美肌蛋壹個、 按摩油壹瓶、妝前乳壹瓶、高潮液壹瓶、舒適繃參拾片、保冷袋 壹個及氣墊粉餅壹個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且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尚無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 告訴人彭裕鈞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吳麗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18時17分許至19時5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 進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東中華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素顏 霜2瓶、眼影刷1個、美肌蛋1個、按摩油1瓶、妝前乳1瓶、 高潮液1瓶、舒適繃30片、保冷袋1個及氣墊粉餅1個等物( 標價合計新臺幣5330元;均自包裝盒取出)得手離去。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萍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彭裕鈞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本件遭竊 商品列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1-1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TDM-113-東簡-274-20241209-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慧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 第4行關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1盒」之記載應補充為「舒利 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24入1盒」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商 品標價條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達成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和 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 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舒利渼人 工皮傷口隱形貼24入1盒,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新臺幣3600元,有前揭和解書載述明確,是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1號   被   告 陳慧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11時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中清店」內 ,徒手竊取人工皮傷口隱形貼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得手,並將外盒包裝拆卸後,將盒內商品藏入其所攜帶 之包包內,事後搭乘不知情之同行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 因得悉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通知陳慧文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文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 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6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 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而前揭被告竊得並已使用完畢 之商品,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錢已如前述,若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09

TCDM-113-中原簡-75-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9035、39037、4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明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 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圍內 接續竊取該等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編號3之部份,亦同。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㈣累犯未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2月27日至同 年5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形式上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該罪與本案所 犯之4罪(均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 法益相異情況,是裁量後,認為尚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就該等竊盜罪加重其刑,另當於量刑審酌之前科素 行中一併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390 3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各該罰金刑,考量其侵害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所諭知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鑰匙,係扣案之犯罪工具即機車鑰匙1 支(見偵40049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59頁),乃被告所有 ,並用以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之 犯罪工具,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0049卷第90頁),顯見 被告濫用其財產權,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劉韋呈領回 郭韋呈領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價值」欄第4至5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價值264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76元;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鑰匙1支(被告林明城所有,113院保2284,見本院卷第59頁)。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49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竟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即供己食用、變賣或代步之用。嗣為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明城 用以竊取附表編號4機車之鑰匙1把。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韋 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科犯 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39035號 113.2.27.2324 西屯區至善路232號 美廉社台中至善店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 價值264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鄭婉蓉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曾裕哲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2 偵字第39037號 113.4.28.0000 000.4.28.0000 000.4.28.1319 西屯區福星路562號寶雅逢甲福星店 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26元; 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 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葉政輝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5.遭竊物品價目  資料1份  3 113.4.29.0000 000.4.29.2221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 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偵字第40049號 113.5.24.1359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8巷8號地下室停車場 郭韋呈   ★ KA2-25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劉韋呈領回)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郭韋呈於警詢之指述 3.巡佐楊建德之 職務報告1份 4.KA2-25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5.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6.查獲照片1份。 7.告訴人郭韋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9.扣案之鑰匙1把。

2024-12-05

TCDM-113-中簡-2295-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商業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蘇繼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蘇繼棟間撤銷商業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5

SCDV-113-補-1068-2024120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淇犯竊盜罪,共2罪,均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程品淇於警詢時雖稱其腦部有損傷,精神狀況不好,對 案情不清楚等語,惟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本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失竊,均「是我做的」等語,而坦認有本案竊盜行為(偵卷 第11至15頁),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9時許,為正 常夜間活動時間,且被告於美妝百貨內行竊時,穿著整齊、 配戴口罩,能使用店內購物提籃等設備,正常上下樓、蹲下 瀏覽及物色商品,並能於選購完畢後自行至收銀檯就其餘少 部分商品結帳後自行離去,其神情尚無萎靡、恍神或舉止怪 異之舉,應無受精神狀況影響之情形,其自有竊盜之不法所 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 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犯後雖能坦 認犯行,但其經檢察官、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又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網拍行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虎尾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草莓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海藍寶-金、Foreve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粉水晶-金、好飾發生手鍊-紫水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青金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紫水晶-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紅瑪瑙-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綠幽靈-銀、造型手星月羽翼-藍金、韓系串珠手鍊仙境美人魚-粉、合金石頭手鐲-銀杏葉貝殼、韓系串珠手鍊仙境女孩-藍、韓系串珠手鍊仙境女孩兔-白、琉璃串珠手鍊水晶-粉、琉璃串珠手鍊水晶-彩、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粉、時尚愛心甜美手7307A-1C、時尚星月交輝手鍊7307B-1C、時尚捕夢花晶手鍊0000A-1C、Forever Young玫瑰情緣頂鍊-玫金、Forever Young防走光小香風胸針10入、合金紅繩水晶貓開口手鐲GA000-1C、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紫、不鏽鋼個性手環#299-6、可調式戒指貝殼水晶白貓、Forever Young夢幻星球手鍊-銀、棋盤格0束星星-黑白、Forever Young愛情美好手鍊-金、Forever Young為我閃亮雙層項鍊、時尚星月輝映項鍊7031A-1C、Forever Young花語祝福手鍊-藍彩等商品各1件 2 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獨角獸水晶唇釉(J02)2件、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7)3件、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2只、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04、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時尚星愛花晶手鍊7338B-1C、時尚捕夢花晶手鍊7338A-1C、Forever Young 真愛密碼項鍊、合金月光石手鍊、造型手鍊星月羽翼-藍金、可調式戒指婚戒各1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程品淇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虎尾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 鍊-草莓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海藍寶-金、F oreve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粉水晶-金、好飾發生手鍊-紫水 晶-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青金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金、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 鍊-紫水晶-銀、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紅瑪瑙-銀、F 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Forever Young好 飾發生手鍊-綠幽靈-銀、造型手星月羽翼-藍金、韓系串珠 手鍊仙境美人魚-粉、合金石頭手鐲-銀杏葉貝殼、韓系串珠 手鍊仙境女孩-藍、韓系串珠手鍊仙境女孩兔-白、琉璃串珠 手鍊水晶-粉、琉璃串珠手鍊水晶-彩、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 -粉、時尚愛心甜美手7307A-1C、時尚星月交輝手鍊7307B-1 C、時尚捕夢花晶手鍊7338A-1C、Forever Young玫瑰情緣頂 鍊-玫金、Forever Young防走光小香風胸針10入、合金紅繩 水晶貓開口手鐲GA267-1C、不規則水晶珍珠手鍊-紫、不鏽 鋼個性手環#299-6、可調式戒指貝殼水晶白貓、Forever Yo ung夢幻星球手鍊-銀、棋盤格0束星星-黑白、Forever Youn g愛情美好手鍊-金、Forever Young為我閃亮雙層項鍊、時 尚星月輝映項鍊7031A-1C、Forever Young花語祝福手鍊-藍 彩等商品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71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㈡於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店,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飾品區內之獨角獸水晶唇釉(J02)2 件、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7)3件、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2 只、花知曉獨角獸水晶唇釉-J04、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 手鍊-黃髮晶-金、時尚星愛花晶手鍊7338B-1C、時尚捕夢花 晶手鍊7338A-1C、Forever Young 真愛密碼項鍊、合金月光 石手鍊、造型手鍊星月羽翼-藍金、可調式戒指婚戒各1件( 共價值588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寶雅公司員工張○○發 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品淇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4-12-05

ULDM-113-虎簡-186-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威宏犯竊盜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列無感刮鬍刀刀頭壹盒(內含 刀頭捌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威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吉列無感刮鬍刀刀頭壹盒(內含刀頭捌個)。未 據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   被   告 余威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1時4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吉列無感刮鬍刀刀頭1盒(內含刀頭8個,價值新臺幣1029元 ),得手後開拆包裝外盒,將空盒留在店內,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洪錦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錦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威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刮鬍刀刀頭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安眠藥,腦袋不清楚,我有將刮鬍刀刀片先放進褲子口袋,我有點惡作劇的心態,之後好像又有把東西放在店內,我記得我沒有將物品帶出店內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錦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結帳明細表、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4

KSDM-113-簡-348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柏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 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 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又被告2人於5年間多次為竊盜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固因判處拘役 之刑,而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 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 認被告2人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 1個 990元 2 魚型牛角刮痧 1盒 119元 3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30ml) 1瓶 22元 4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100ml) 1瓶 29元 5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綠,60ml) 1瓶 25元 6 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 480元 7 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 129元 8 冰絲無痕丁字褲(紫) 1盒 149元 9 男士多功能短夾(黑) 1盒 299元 合計 2,242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陳伊沛為男女朋友,黃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黃柏誠猶不知 悔改,與陳伊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台北站前店」內,由陳伊沛徒手竊 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之「魚型牛角刮痧」1盒 、價值22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9元之「樂 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5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 瓶、價值480元之「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價值129元之「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價值149元之「冰絲無痕丁字褲(紫)」1盒、價值29 9元之「男士多功能短夾(黑)」1盒,黃柏誠則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990元之「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於警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 經理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7張、失竊商品清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柏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3

TPDM-113-簡-3465-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榆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榆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潤滑益」更正 為「潤滑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榆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承犯行 ,惟迄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亦未賠償 告訴代理人分毫,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代理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老松酒造天空之月柚子酒1罐 2 TENGA AERO氣吸杯-鈷藍環1個 3 CHOYA蝶矢梅酒1罐 4 HARU 含春保險套10入裝-熱愛輕薄型1盒 5 HARU 含春大麻情慾熱潮水溶性潤滑液1罐 6 HARU 含春大麻冰火高潮液1罐 7 HARU 含春保險套10入裝-熱愛型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8號   被   告 蔡榆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榆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POYA寶雅」右昌店內,趁店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老松酒造天空之月柚子酒 1罐、TENGA AERO氣吸杯-鈷藍環1個、CHOYA蝶矢梅酒1罐、HA RU 含春保險套10入裝-熱愛輕薄型1盒、HARU 含春大麻情慾 熱潮水溶性潤滑益1罐、HARU 含春大麻冰火高潮液1罐、HARU 含春保險套10入裝-熱愛型1盒(共約值新臺幣「下同」3928 元),得手後藏放其黑色購物袋中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 保安專員郭士霖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榆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遭竊商品價目表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1-29

CTDM-113-簡-2944-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怡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怡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甘菊純淨無香護手霜壹瓶、小甘菊野生玫瑰 護手霜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怡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部分 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部分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小甘菊純淨無香護手霜1瓶、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 霜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竊得之HOUSUXI迪士尼小提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   被   告 歐怡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怡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公司右昌分店,徒 手竊取該店內商品HOUSUXI迪士尼小提袋1個、小甘菊純淨無 香護手霜1瓶、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霜1瓶等物,合計價值新 臺幣333元,得手後將護手霜2瓶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再取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該店店員發覺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HOUSUXI迪士尼小提袋1個(已由郭士 霖領回)。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怡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寶雅公司竊損清單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擷取照片1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1-29

CTDM-113-簡-26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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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程稀 高櫻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程稀、高櫻芬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院偵字卷第7、9頁),及被告游程稀高中肄業、從事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櫻芬自述高中畢業,擔任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偵20 737號卷第9、13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分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難認保有犯罪所得,倘予沒收追徵,已屬過苛,且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游程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櫻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程稀、高櫻芬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寶雅○○○○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由 高櫻芬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2個,再由 游程稀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1個 (總價值共新臺幣5,350元),將前揭商品包裝拆封後放入 所攜提袋內得手,並將該等包裝空盒棄置於貨架原處,未經 結帳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 員簡信慧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遭竊之同款商品圖片2張;  ㈣遭竊商品標籤影本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據扣案之行動電源3個,均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是建請 給予被告2人適當之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297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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