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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 上 訴 人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邱奕珉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7李百霖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百霖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李百霖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百霖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合計5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 二、惟按: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於法無違。基於累犯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之一,法院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等 素行資料,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尚屬適法。而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 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科 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表等素行資料應可認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法院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充分評價,於法即無不合。 卷查:李百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 書,並未記載請求法院對李百霖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未就李 百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全國前 案紀錄表,並訊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 」,李百霖答以:「我有妨害兵役、毒品、賭博的前科,之 前的妨害公務是經不起訴處分,也有傷害案件經不受理判決 ,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李百霖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及 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再訊以:「對於本 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何意見?」,檢察官係答以:「沒 有意見」;李百霖則答以:「請辯護人幫我表示」,李百霖 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則陳稱:「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五第138、139頁)。是以,檢察官於 第一審審理時,就李百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為任 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 言。而第一審審判長就李百霖之前案紀錄表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並進行科刑辯論,第一審就李百霖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應認已列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原判 決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將李百霖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因認第一審判決違誤,與卷內事 證未盡相符,難認妥適。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 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 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 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 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李百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有罪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李百霖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 表二所示之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就李百霖之有罪判決 部分,則未上訴。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就李百霖之前 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李百霖之前案紀錄表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並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就李百 霖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未經檢察官上訴,逕予撤銷改 判,並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而未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例外之情形,致李百霖上訴意旨 據以指摘,難令甘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李百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   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李百霖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百霖有附表一編號1、2、8至10 所載犯行;上訴人邱奕珉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載 犯行(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未據邱奕珉提起上訴 ,非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謝曜鴻有附表一編號4至10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百霖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邱奕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6部分之科刑判決, 以及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百霖、邱奕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6、7、17、33及謝曜鴻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17、33部 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仍就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以及李百霖就附表一 編號2、8至10(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33、17、6)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刑;就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邱 奕珉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示犯行,論處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刑;就謝曜鴻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 ,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 於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謝曜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李百霖、邱奕珉 、謝曜鴻未扣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李百霖、邱奕珉、謝曜鴻於原審 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已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百霖部分:  ⒈邱奕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阿儒」為機房之指揮管理者 等語,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而邱奕珉偵查中之證 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蘆洲社區2.0」群組對話中 要求「小胖」管理好2組,並未清楚指出所謂的2組係「美金 E組」、「美金H組」,則當時之對話係在談論何事,可見語 焉未詳。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揭有利於李百霖事證之理由,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邱奕珉於警詢中所為 不利於李百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據以認定「蘆洲社區 2.0」群組與機房有關,以及被害人陳妍妡等人與「美金E組 」、「美金H組」相關,在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 而為李百霖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認定李百霖犯罪情形加 重,竟量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 。且原判決說明李百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就附表一 編號1、2、8至10所示部分,從重量刑,致量刑顯屬過重,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邱奕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被害人詹惠雯、陳妍妡、鍾 叡、郭韋辰、張采瑩、廖俊傑、郭秋萍等人所加入之LINE帳 號,不能證明係由邱奕珉操作,且各該被害人之對接帳號並 非「美金E組」、「美金H組」,應非屬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而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就此併予審理,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 ⒉邱奕珉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已盡力賠償各該被害人,可見其 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狀可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謝曜鴻部分:   依證人即共犯少年高○鑫(民國91年6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 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邱奕珉之證詞,可知謝曜鴻係 「美金E組」成員,係歸屬高○鑫之轄下。而高○鑫係於109年 1月成立「美金E組」,因謝曜鴻在此之前,尚未參與此詐欺 集團之運作,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點均在 109年1月之前,可見與謝曜鴻無關。原判決所認定之謝曜鴻 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 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 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   卷查:本件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犯行,業 經檢察官起訴,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含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經過、日期、匯款金額、繳款 地點及所憑證據等事項),有卷附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法院據以審判 ,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前揭附表一編號1 、2、5、7至10所示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附表一編號1 、2、5、7至10分別標明前揭各犯罪事實,對應之起訴書附 表相關編號,亦即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事實,即 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8、17、16、39、23、9所示事 實(詳見原判決第41至51頁之附表一),洵無未經起訴逕予 審判之違法。邱奕珉此部分上訴意旨,仼意指摘:原判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關於是否係綽 號「蓮霧」之人找其加入機房、機房內相關設備是否係其加 入前已經存在、其是否依「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 「蓮霧」拿取薪資等節之陳述,與其於112年1月12日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不符。又邱奕珉具狀陳報,不爭執前揭 警詢中之陳述之任意性,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於 警詢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警詢筆錄係按其意思記載等語 。再邱奕珉於該次警詢時,已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遭 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原審勘驗該次警詢之錄 音,亦無發現警方有不正訊問情事。因認邱奕珉於警詢時陳 述,相較於其在第一審審理時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 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其於109年2月11日警 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至於邱奕珉前後多次陳述   ,縱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處,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為邱奕珉 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 號1、2、8至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百霖、邱奕珉、謝曜鴻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高○鑫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竣哲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附固態硬碟應 用程式擷取資料,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頁碼 」欄所示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李 百霖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2 、5、7至10所示;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並說明:依邱奕珉及高○鑫之供述,可知機房僅有「 美金E組」、「美金H組」使用,且邱奕珉係「美金H組」組 長,高○鑫為「美金E組」組長。再佐以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 附扣案固態硬碟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代理帳號」之括 號中有不同英文字母,其中詹惠雯、郭秋萍之代理帳號為「 創E」,陳妍妡、鍾叡、郭韋辰之代理帳號為「胖E」,張采 瑩之代理帳號為「龍H」,廖俊傑之代理帳號為「狼E」,足 認詹惠雯、張采瑩、郭秋萍、陳妍妡、鍾叡、郭韋辰、廖俊 傑,係遭「美金E組」、「美金H組」成員所詐騙,且其詐騙 方式、日期、匯款日期、金額、地點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2 、5、7至10「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謝曜鴻手機中之Apple ID、iCloud、iTunes   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堪認微信暱稱為 「三個木」者即為謝曜鴻。且謝曜鴻亦自承其以前有用過暱 稱「LEO」,可知謝曜鴻之暱稱確為「三個木」、「LEO」。 又高○鑫證稱:TELEGRAM開庭群組中,「美金E三個木」是謝 曜鴻等語,而108年11月5日在前開群組中有以「(美金E) 三個木」發表言論之情形,足認謝曜鴻至遲於108年11月5日 ,即已加入「美金E組」。再佐以,謝曜鴻供稱:其於108年 10月24日,曾幫忙邱奕珉、高○鑫繕打教戰守則等語,且卷 內謝曜鴻手機備忘錄中記載為警查獲時之教戰守則紀錄時間 為108年10月24日,且係如何引導警方相信其等所為僅係賭 博性質。另依謝曜鴻以暱稱「LEO」於LINE群組「沒做百萬 包回家」,以及以暱稱「(美金E)三個木」於TELEGRAM開 庭群組中等發言,益徵謝曜鴻知悉機房係從事詐騙,其有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認定及說明謝曜鴻至遲於108年11月5日,即已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美金E組」等情所憑之證據。謝曜鴻就原判決已詳 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 難認有據。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謝曜鴻上訴 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 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並未想像競 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因 而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此部分科刑判決撤銷,並 量處較輕之刑,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會,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卷查,邱奕珉擔任本件機房「美金H組」之組長,使附表一 編號1、2、5、7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於原審 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被害人陳妍妡、鍾叡 、郭韋辰達成民事上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佐以 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宣 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又 原判決斟酌李百霖居於詐欺集團指揮之上層地位、品行、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犯行, 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對李百霖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並無理由矛盾之處。邱奕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李百霖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犯行及邱奕珉、謝 曜鴻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 ,均不相適合。李百霖關於附表一編號1、2、8至10及邱奕 珉、謝曜鴻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則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 行為時法,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李百霖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應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斷,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修正,對於此部分之判決結果無影響。另李百霖附表一編號 2、8至10所示犯行;邱奕珉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示犯 行;謝曜鴻附表5至10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亦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82-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邱鎮軍 自訴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民國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玟學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蔣昕佑律師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 月11日,意圖使自訴人甲○○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 播不實之事及誹謗、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傳述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並妨害選 民對於真相認知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選務工作之公正性,因 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 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 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臉書粉絲專頁頁面截 圖(自證1、3)、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 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 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 背後目的?》之影片檔案及擷圖(自證2)、競選文宣(自證 7)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 實之事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所述之 事實,並非謠言或不實之事,且均與公共利益有關。經被告 查證後,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98年時之負責人是自訴人的配 偶詹美娟,且自訴人曾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建物內5樓 之「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成公司)負責人,晁成公 司的主要營業項目就是賭博遊戲的研發,以上均有建物查詢 資料、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及晁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足以證 明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關係匪淺。爾後阿帕契電子遊 藝場之登記負責人雖改為案外人丙○○,然仍持續以房東身分 出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而從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門口舉辦之 宴客、烤肉,多名與會賓客均在臉書打卡感謝自訴人招待, 自訴人臉書大頭貼亦曾於103年2月27日更換為「阿帕契戰機 」,且該篇留言亦有自訴人友人稱「阿軍你不是有一架嗎」 ,另自訴人友人於102年1月16日亦發表一張自訴人在阿帕契 5樓數零錢的照片,足認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友人均承認自訴 人確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實質負責人。㈡阿帕契電子遊藝 場內部、附近均曾發生眾多毒品、賭博等案件,亦有當地民 眾在臉書上反應此事,可見被告身為前任及現任苗栗市市長 、第11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2選區候選人,卻與賭博電玩遊 戲店關係匪淺,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發表言論,顯已經 過查證,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不構成加 重誹謗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 五、被告、自訴人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選區之候 選人,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發 表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等客觀事實,為自訴代理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執,亦有自訴代理人提供之擷圖文章、 圖片競選文宣等資料(參自證1、2、3、7)在卷可查,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發表如附表 一所示之言論,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受法律處罰? 六、本院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言論自由、名譽權 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 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 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 ,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 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 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 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 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 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 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 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 ,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 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 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 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 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 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 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 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 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 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 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 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 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又,立法者為保 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 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 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 ,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 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 合與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 其規範客體,立法者所據之立法事實,當係認為不實言論對 於民主政治及選舉人之投票決定有害,自屬無須保護之低價 值言論。然而,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總是有 待深入查證,因此,即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雖然 宣稱其規範目的在確保選舉免受謠言或不實事項干擾,避免 候選人間公平競爭秩序受不實言論影響之公共利益,但實際 上執行之結果,反而可能呈現立法者以家父長式的觀點,就 若干被擇定、經特定候選人陣營宣稱「不實」之言論由司法 介入干預選舉之樣貌,甚且亦相當可能導致「真實」的高價 值政治言論一併被誤認為不實、無據,而產生寒蟬效應。據 此而論,對於選舉期間之「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 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執行結果,卻無法 避免對「真實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因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在解釋適用上,尤應慎其界限 ,盡可能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法律解釋, 力求其適用合憲。從而,依上述說明,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 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 七、經查:   ㈠電子遊藝場所擺放之遊戲機臺,以金錢兌換代幣或開分後開 始進行遊戲,將遊戲之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 能預知,此即屬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此無關乎所用 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而具有執 照之電子遊藝場固屬合法娛樂消費之地,然因賭博係一容易 讓人感到興奮、容易沉迷之行為,故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 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限制 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顯見立法者亦係 出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避免兒童及青少年沉迷於 賭博行為,故對電子遊藝場之消費客群設有限制,而此與電 子遊藝場是否涉嫌刑法賭博罪並無直接相關聯。則被告以附 表一所示之言論指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賭場, 應與一般人所認知之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店乙節無異,難 認被告發表之言論有何不實。  ㈡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87年5月28日設立在苗栗縣○○市○○里○○街 000號1樓、2樓及地下1樓,獨資型態,資本額為57萬元,負 責人為詹美娟,嗣於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其餘 資料均未變更),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府商工字第 11301845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4頁);另 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於98年9月7日亦為天王星電子遊藝場( 址設苗栗縣大湖鄉)、壹零肆電子遊藝場(址設苗栗縣苗栗 市)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清冊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又自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北安街202號建 物(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等情,有建物所有權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另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卷 附臉書貼文:①「林群峰」於102年1月16日在「阿帕契5F」 打卡,發文「尋寶還是~老闆軍哥趕三點半?」(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②「趙福芬」於102年6月15日發表「借用貨車 載冰箱跟冰沙義賣,謝謝軍哥及紹志兄情意相挺」,並張貼 車身印有「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文字之小貨車照片,復留言 稱「育達科大畢業典禮國際志工義賣冰沙,甲○○軍哥贊助車 輛,羅紹志紹志兄贊助冰箱,我貼油錢」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第201頁),③「楊源立」於102年9月19日在「阿 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稱「感謝軍哥~軍嫂~熱情的招待」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可 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自訴人之配偶即擔任苗栗縣至少3 家之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而其中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營業處所 之房屋復由自訴人於101年9月間購入而於同年11月登記成為 房屋所有權人,而在104年1月29日前,多名臉書網友均稱自 訴人為「老闆」,或自訴人朋友向自訴人借用印有「阿帕契 電子遊藝場」之小貨車並指明感謝自訴人,自訴人亦有在阿 帕契電子遊藝場外招待友人餐敘,則被告依上開資料推論自 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前與其配偶詹美娟均有參與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之經營,並無違一般人依照經驗法則推論之邏輯。  ㈢自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縣議員職務(參自訴代 理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4頁),而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之負責人由詹美娟變更為丙○○之時間點為104年1月29 日,顯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變更負責人之時點與自訴人當選 公務員之時間密接。而依被告前述之查詢結果,自訴人與其 配偶自87年起即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其配偶亦為另外兩 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可知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 經營關係甚密等情;104年1月29日後改由丙○○擔任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後,自訴人仍繼續擔任房東出租該營業場 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 6頁至第467頁),且自訴人於105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5 日間亦在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之5樓擔任晁成公司之負 責人,此有晁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至第183頁),再佐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更換負責人後 ,後續亦有以下網友發文:①「陳俊傑」於104年9月26日在 「阿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謝謝縣議員甲○○熱情招待, 中秋月圓人團員」(見本院卷一第191頁),②「魏宏傑」於 105年9月15日在「阿帕契遊藝場」打卡,發文稱「謝謝甲○○ 議員、趙福芬主委,及政霸兄(更感謝辛苦的工作人員)」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等節,可徵經被告所提出以上之查 證資料,非無相當理由認自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後仍與阿帕 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關係緊密,則被告以附表一發表自訴人 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幕後老闆、自訴人是真正掌握阿帕契 的人、自訴人的3間電子遊藝場、自訴人夫婦就是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的經營者、邱氏毒賭帝國等詞,難認屬於未經合理 查證或無所據之言論。  ㈣再依被告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查詢及向本院聲請查詢之相關判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586頁),可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由自訴人及其配偶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期間,即有相關毒品、賭博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二),在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後,亦有毒品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三),則被告依上開法院判決資料,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言論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毒窟、賭場帝國、毒品交易站、以賭養毒、染毒、刑案數破百,並非憑空捏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載內容為真,縱使被告使用較為聳動、誇飾之字詞,然其目的不外為喚起一般民眾之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所載內容事涉候選人間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自訴人曾經經營及後來身為房東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事案件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此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甲○○及其配偶詹美 娟,我於104年年初接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我跟詹 美娟買下的,這是我第一次經營電子遊藝場,我跟詹美娟接 手時,她有跟我清點遊戲機臺還有確認遊藝場執照,我接手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自訴人和詹美娟都沒有參與遊藝場的 經營。我的弟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5日接手晁成公司,地址 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同棟4樓。從我開始經營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後,鄭子偉就一直在遊藝場幫忙,在店內工作,擔任 夜班主管,鄭子偉跟我說晁成公司沒有在營業,也沒有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07頁)。然證人丙○○之證詞 有以下瑕疵可指:①證人丙○○對於其係以多少資金向詹美娟 購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稱係商業機密而不願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然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資料上已有載 明丙○○成為負責人時之資金數額,證人丙○○卻避而不答上開 問題。②證人丙○○在本院詢問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營業額、 獲利等,一開始係稱:就幾萬元、獲利就差不多像一般薪水 、多多少少有一些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3頁 ),證詞閃爍,並不明確。③證人丙○○與其胞弟鄭子偉先後 於104年1月、108年12月分別接手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為負 責人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晁成公司,此 顯非單純巧合,已無須贅言;又證人丙○○在擔任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負責人後,在108年12月之前,有近5年之時間係與自 訴人擔任負責人、位於同棟建物4樓之晁成公司共處一處, 證人丙○○既然知悉其是向自訴人承租該建物之1、2樓及地下 1樓,其豈有可能不知當時4樓晁成公司之經營者為何人?甚 而丙○○之胞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接手自訴人之晁成公司而 為負責人,其兩兄弟在同棟建物內擔任不同商業主體之負責 人,鄭子偉又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擔任夜班主管,證人丙○○ 卻證稱:我不知道進入4樓的電梯密碼,我不知道誰找鄭子 偉去接手晁成公司等語,證人丙○○上開證詞顯與常情相違, 而有避重就輕之嫌。綜合上情,本院認尚難以證人丙○○之證 詞,即認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無涉,亦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自訴代理人聲請:①傳喚證人鄭子偉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 晁成公司之營業項目、有無幫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宣傳;②請 求函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相關臨檢紀錄,待證事項為:不 能以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來證明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毒 品犯罪,臨檢紀錄均無查獲毒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0頁 );然本院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附 表一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其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已如 前述,則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構 成要件間,即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兼具苗栗市市長、立 法委員候選人之身分,雖對被告提起自訴,然未曾出庭或到 庭陳述意見,故無自訴人之相關筆錄供本院參酌,而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被告 依當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與公共 利益有高度關連,屬適當的質疑及評論,難謂具真正惡意, 依照首開司法院釋字、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2項等罪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內容 1 112年12月12日 在Facebook社群媒體、Meta(下稱臉書)頁面公開撰文並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自證1) 「我的對手、國民黨提名的立委候選人甲○○,竟是賭博電玩場的幕後老闆……地方議論已久的傳聞,如今終於獲得證實」 「證據非常清楚,甲○○……,更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 2 112年12月12日 在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背後目的?》之影片中傳述不實內容(自證2) 以自製看板載明:「甲○○=市長=賭博電玩幕後老闆」、「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影片12分22秒處) 「都是指出這個背後的老闆就是甲○○」(影片15分16秒處) 「甲○○就是真正掌握阿帕契的人」(影片15分33秒處) 3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頁面公開撰文並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自證3) 「毒派市長的三間電子遊藝場都是大毒窟!」 「今天我和立法委員愛信任-劉世芳、立法委員林楚茵共同召開記者會,拿出商業登記資料,證實甲○○夫妻就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經營者。」 「甲○○的「賭場帝國」足跡涵蓋整個苗栗山線立委選區。」 「這樣的電子遊藝場,還一間一間變成毒品交易站,而經營者,竟然是國民黨提名的立法委員候選人。」 「甲○○的賭博電子遊藝場」 4 113年1月11日 發放不實之文宣(自證7) 「以賭養毒,甲○○謊言下的賭場帝國」 「染毒」 「以賭養毒?邱氏毒賭帝國刑案數破百!」 -附表二 判決字號 犯罪類型 犯罪地點或查獲地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號、第267號(本院卷二第72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本院卷二第77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本院卷二第115頁) 販賣第二級敵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卷二第249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第591號(本院卷二第274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185號、第250號(本院卷二第350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卷二第401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98號、第151號(本院卷二第432頁至第433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2樓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1號(本院卷二第456頁) 在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將施用剩餘毒品丟棄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廁所垃圾桶內。 警方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臨檢而查獲 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本院卷二第584頁至第585頁) 自99年6月間某日起,由楊○○提供苗栗市○○街000號5樓「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處所為賭博場所,利用其於江山運動網開立之帳號經營地下簽賭站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5樓 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警持搜索票搜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扣得第二級毒品 -附表三 判決字號 犯罪類型 犯罪地點或查獲地點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第530號 (本院卷二第1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 轉讓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停車場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本院卷二第547頁) 持有第一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警在苗栗縣大湖鄉臨檢時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75號(本院卷二第559頁) 持有第二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阿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在苗栗市中正路某處搜索後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本院卷二第57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地下室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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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谷 義務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753號、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第253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甲○○(綽號小胖、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冷艷」,涉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2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甲○○所屬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 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 利,由販毒集團內不詳成員擔任控機人員,利用微信(暱稱 「《跑跑卡丁車》營業中」)傳送「認真經營」、「在家泡茶 」、「小姐在手 快樂我有」、「產品齊全」等發送含有毒 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並由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予乙○○,由乙○○依Telegram暱稱「古早味」、「W順風 順水」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 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 之販賣毒品行為。 二、乙○○、「古早味」、「W順風順水」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攜帶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外,亦將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放置於A車內 之附表編號9所示愷他命、編號7、8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攜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而陳笠洋 因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陳笠洋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 時43分前某時許,以微信與販毒集團之控機成員聯繫買賣交 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碰面 ,待乙○○駕駛A車,依本案販毒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下 午3時43分許,在上址涵館汽車旅館205號房內,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贈送3 包)與陳笠洋,乙○○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證人陳笠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陳笠洋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偵查卷〈下稱偵84 93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8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59753號偵查卷〈下稱偵59753卷〉第179頁至第1 82頁;本院卷第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8頁至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8493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證人陳笠 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493卷第159頁至第171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4頁;偵59753卷第253頁 至第256頁)情節相符(上述證人陳笠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時,不採證人陳笠洋及甲○○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 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 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8號鑑驗書(見偵 8493卷第2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21200397號鑑驗書(見偵59753卷第27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8號鑑 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53號偵察卷〈下稱偵5 9753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3頁)、毒品賣家之 微信帳號「《跑跑卡丁車》營業中」訊息截圖(見偵8493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Telegram群組「66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753卷第57頁至第78頁)、同案被 告甲○○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見偵8493卷第47 頁)、七隊毒品初步檢驗〈檢驗標的:愷他命〉紀錄表(見偵 8493卷第73頁)、被告112年12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8493卷第147頁)、112年12月11日毒品賣家「《跑跑卡 丁車》營業中」交易毒品A車之外觀照片(見偵8493卷第154 頁)、5,000元現金影本(見偵8493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112年12月11日扣押毒品初驗照片(見偵59753卷第84頁至 第9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59753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12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59753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1日偵查報告(見 偵59753卷第231頁至第243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同案被告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2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8493卷第49頁至第5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4日下午3 時8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甲○○;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8493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3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偵8493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 人陳笠洋;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59753卷第125頁至第130頁)、113年1月 24日同案被告甲○○搜索現場及人身照片(見偵8493卷第65頁 至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領據〈5 ,000元〉(見偵8493卷第137頁)、112年12月11日被告查獲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493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扣 押物品照片【手機、夾鏈袋等物】(見偵25346卷第301頁至 第307頁)、扣押物品照片【毒品】(見偵25346卷第347頁 至第348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 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報酬是按販賣毒品數量抽成,販賣1包愷他 命賺200元、300元,但112年12月11日尚未收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陳笠洋 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 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 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 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陳笠洋 曾於112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向微信暱稱「跑跑卡丁車 」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警方佯與「跑跑卡丁車」聯繫 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 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警當場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 被告所屬販毒集團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始指示被告出面 交易毒品,嗣經證人陳笠洋協助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 ,而為警逮捕查獲,因證人陳笠洋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 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行為之實行,此部分 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 ,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 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查依證人陳笠 洋所提供「跑跑卡丁車」發送之販毒廣告內容(見偵8493卷 第161頁),及證人陳笠洋於警詢中證稱:「認真經營」是指 有在賣,「在家泡茶」是指有販售愷他命,「快樂我有」是 指有販售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8493卷第161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扣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是與甲○○ 交接班時放在A車內,總機暱稱「古早味」會以Telegram聯 繫我交易時間和地點、金額及數量等語(見偵8493卷第109 頁至第112頁),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均有由「跑跑卡丁車」透過通訊軟體「對外銷售」之具 體行為,而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是以,被 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方逮捕時,除證人陳笠洋所 佯以購買之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屬販賣未遂 外,其餘未及賣出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同在上述廣告宣傳之列,並非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階段,而均合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  ㈤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販毒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跑 跑卡丁車」等帳號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負責依控機之指 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工作,堪認本 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販賣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1份(見偵25346卷第219 頁至第221頁)存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陳笠 洋佯裝要向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 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販毒集 團成員在微信上刊登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 品給證人陳笠洋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 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毒品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公訴意旨固未 敘及被告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會來A車補毒品,且會 派人來A車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因此部分 與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 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記載 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㈣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間,分別為法條競合,不另論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容有誤會。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本案販毒集團控 機成員指示出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 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販毒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 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 斷。又微信暱稱「跑跑卡丁車」透過微信向不特定人發送販 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於購毒者與「跑跑卡丁車」 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再依Telegram暱稱「古早味」指示前 往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就事實 欄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 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僅販 賣第三級毒品1次,且販賣對象為陳笠洋,交易之數量及價 金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然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 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參與犯罪組織模 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 戕害匪淺,本案販毒集團復透過網路社交軟體公開刊登販賣 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且本案除查獲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外,查獲毒品咖啡包總數 量高達79包、愷他命數量高達13包,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 意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員釣魚而有本 案交易,且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次數雖僅 1次,然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是依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 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10月,因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 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 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 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日薪2,3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 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 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送鑑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31648號鑑定書1份(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存 卷可參,為供事實欄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證人陳笠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8493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依前揭說 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 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得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6包,經送鑑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得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晶體13包,經送鑑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 1136031648號鑑定書(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7 號鑑驗書(見偵59753卷第271頁)各1份附卷足參,均為供 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8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 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該條雖 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 徵價額為當。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聯繫所用,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 號至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販毒集團放置在A車內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8493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86頁),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有棄 單經驗,所以Telegram暱稱「W順風順水」指示我先不要將 愷他命預先裝在3號袋中等語(見偵8493卷第125頁) ,顯 見扣案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行動電話、磅秤及夾鏈袋,均係 本案販毒集團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13,100元,其中3,000元為被告 承稱其遭警查獲前已完成毒品交易後所收取之價金等語(見 偵8493卷第110頁),堪認應屬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所得, 暫為被告所管領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若交易愷他命4公克,可以抽400元,若交易愷他命2公克 ,則抽3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則是抽200元,我被查獲當天 的日薪沒有領到等語(見偵8493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6頁 ),是被告既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 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至6),均為同案被告甲○○之 扣案物,另扣案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其中10,100元部分 ,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11;顏色:白色)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2 K盤 1個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8493卷第21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8號鑑驗書)。 3 夾鏈袋 1包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4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⒉自編號2所示K盤刮下。 ⒊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0719公克,驗餘淨重0.05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8493卷第21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8號鑑驗書)。 5 臺灣大哥大卡套 1張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取出。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Xs;顏色:黑)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61頁)。 7 V怪客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40只) 40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A35、A36),抽取編號A35鑑定(淨重3.04公克,餘2.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純質總淨重約8.32公克(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 8 喬巴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6只) 26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B21、B22),抽取編號B21鑑定(淨重3.70公克,餘3.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純質總淨重約6.96公克(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 9 愷他命(含包裝袋13只) 13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送驗13包,指定鑑驗2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7151公克、驗餘淨重1.6930公克)、B0000000(送驗淨重3.7435公克、驗餘淨重3.7275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59753卷第27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7號鑑驗書)。 ⒊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淨重36.1790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28.0025公克(見偵59753卷第27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8號鑑驗書)。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XR)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1支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門號不詳。  電子磅秤 1臺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 夾鏈袋 1包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 現金 13,100元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 V怪客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3只) 13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753卷第129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C13、C1),抽取編號C13鑑定(淨重3.01公克,餘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約2.32公克(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

2024-12-18

TCDM-113-訴-840-202412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中華、黃建軒(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 被告吳中華、被告黃建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或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被 告吳中華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至露天拍賣網購買手槍零組件及子彈銅頭,並 至基隆市○○區○○路五金行購買釘槍火藥後,在其位在基隆市 ○○路00號5樓家中使用電鑽、車床、鑽臺、鑽尾等工具製作 改造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殼而成)3顆等物後,委託被告 黃建軒尋找買家,被告黃建軒遂基於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居間聯繫李灝錡,於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後,於109年4月間至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由 被告吳中華、黃建軒在李灝錡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下稱○○路址)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之價格,將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等物售 予李灝錡,被告吳中華因此牟利2萬元,黃建軒則因此而取 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於109年11月27日21時0分,為警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灝錡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巷0○0號3樓住處,自洪宇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處 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3顆等物。因認被告吳中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1項」,應予更正)、 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非制式子彈罪嫌;被告黃建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 第1項」,應予更正)、第12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 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 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即失其 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中華涉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中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軒於警詢、偵查中(111 年4月27日)證述、證人李灝錡、洪宇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青山、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軒涉犯幫助販賣槍枝、子彈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建軒於警詢時自白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中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灝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青山、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吳中華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前說我曾經有嘗試製 造槍彈,但是跟這條沒有關係。販賣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是 單純有興趣研究,沒有販賣的動機,我曾經製造的不是這把 ,更沒有在109年4月到5月間賣槍。李灝錡我不熟,洪宇呈 我認識。109年4月、5月間我有過去○○路址租屋處,那天是 洪宇呈找我去,他有向我詢問過知不知道那邊有沒有人在賣 槍,因為洪宇呈知道我曾有槍砲的案件。但是我當下就跟他 否認,表示我不清楚。當天李灝錡也有在,李灝錡也有問我 有沒有槍可以買,但是當下我就有看到李灝錡手上有槍了。 起訴書所載的108年11月間包含買零組件、製造手槍,已經 被另案起訴了,我製作的手槍與本案的手槍無關等語。被告 吳中華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共犯及證人等對本案之供 詞,前後皆不一致,且對於槍彈交易之重點,如交易主體、 交易客體、交易價格,或交易槍彈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 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形,所述均有歧異,自不能執上開前後迥 異,互為扞格之證詞作為彼此補強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157至167、203、214頁)。訊據被告黃建軒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 曾經有去過○○路址租屋處,但那天我沒有載吳中華去,我沒 有跟吳中華一起去。且我並沒有幫他們居中聯繫,當初洪宇 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有槍可以賣。當初是洪宇呈自己跟 吳中華聯繫的,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聯繫。去○○路址租屋處找 洪宇呈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是在109年,是洪宇呈 找我去要介紹李灝錡給我認識,當天我們在閒聊的時候他找 我詢問槍枝的問題,我跟他說我沒有槍枝。洪宇呈有詢問過 ,但我沒有介紹等語。被告黃建軒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 、證人洪宇呈於警詢中就子彈是否由被告黃建軒所攜至之陳 述前後不一,為本案槍彈交易之主要事實,其證詞自難執為 被告黃建軒不利之認定。2、參諸證人李灝錡於111年6月11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稱:我只有買1枝黑色手槍等語,顯然 證人李灝錡於檢察官訊問當時對於109年4、5月間交易槍枝 皆認知為黑色手槍,與本案查扣之銀色槍枝並不相同;又證 人洪宇呈於原審證稱本案查扣之銀色槍枝,係證人李灝錡至 少在107年前就持有,2人證述內容相符,足堪採信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169至171、203、214頁)。 五、經查: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11月27日21時0分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李灝錡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巷0○0號3樓住處,自證人洪宇呈處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等物,並經鑑 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證人洪宇呈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 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 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中華於110年4月20日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108年11 月購得零件,改造本案銀色手槍,又於109年4、5月間某日 下午2、3點,黃建軒來伊基隆市○○路家中拿手槍、子彈,再 拿去給李灝錡,李灝錡給黃建軒錢,黃建軒再把大部分的錢 拿給伊,黃建軒之前先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黃 建軒就問伊家裡還有沒有槍,黃建軒說有人要,伊就把2把 手槍各附1個裝滿子彈的彈匣(15顆子彈)交給黃建軒,黃 建軒就把2把手槍拿走,過了半小時,黃建軒就回來伊家, 把2萬元交給伊,黃建軒就離開。伊拿到2萬元後,當天晚上 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洪宇呈問他買那個東西(手槍)要 幹嘛,洪宇呈說是乾爹李灝錡要的,電話中洪宇呈說叫伊過 去介紹乾爹李灝錡給伊認識,伊去到洪宇呈住處,上樓看到 李灝錡手上正在把玩、操作剛剛伊經由黃建軒賣出的那2把 手槍,所以伊才知道,實際是李灝錡向伊購買手槍等語(見 警一卷第2至3頁);惟被告吳中華嗣後於110年11月29日偵 查中則改供稱:「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警詢所述是實在的 ,我當時將槍枝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道黃建軒拿去賣掉。 」、「洪宇呈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實有製作槍枝,但是 我不知道黃建軒有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51-52頁 );112年2月7日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賣2把槍,也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偵六卷第6頁);再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 「我交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我自己丟掉一支, 請黃建軒幫我丟一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語(見偵 六卷第52頁)。又被告吳中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亦仍否認犯罪,辯稱其沒有販賣槍枝,其雖有製造之手槍但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7、393頁)。被告吳中華雖 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製造、販賣槍彈犯行,然其對於改造 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及當日販賣給李灝錡、洪宇呈槍、 彈之數量、價格、交付地點、何人交付、何人購買等過程, 則均未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前後反覆,是其上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其自白憑信性甚低,而殊 難採信。 (三)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開自白 ,仍須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案依公訴 意旨所援引以下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吳中華自白之證據 ,而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徵諸證人黃建軒111年4月27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李灝 錡的車載吳中華到李灝錡○○路址住處,抵達後由吳中華、李 灝錡當面談,沒有當場交易,伊不知道後來吳中華跟李灝錡 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於112年5月4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為了讓 他們洽談槍枝買賣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 有交易成功,伊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 ),證人黃建軒就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吳 中華所述係由證人黃建軒收受款項、交付槍枝之過程顯然不 符;且證人黃建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當場交易」、「不知 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應認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證明當 日確有槍彈交易情事,且其於證述中亦未提及交易之價格, 數量,足證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補強被告吳中華 於警詢中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2、證人洪宇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宇呈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4日 偵查中證述內容固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 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惟其於本案 應無關連性,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中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 證據。至證人洪宇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把手槍是 李灝錡的,伊不知道李灝錡如何取得。在109年11月27日晚 上查扣的那把手槍,李灝錡原本就有那1支,李灝錡沒有跟 伊說來源為何,伊107年間剛跟李灝錡認識時就看過。本案 銀色手槍及子彈4顆,是李灝錡的,李灝錡這把槍怎麼來的 ,我真的不知道。伊之前跟警方說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 ,伊有介紹黃建軒到李灝錡住處,黃建軒有再找吳中華來, 伊在客廳,李灝錡等人在沙發上,伊在旁邊的床上休息,當 時在講槍的事情。因為伊不了解,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至251頁),惟依證人洪宇呈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2人及李灝錡當天確有見面討論交易槍枝事宜 ,然證人洪宇呈既已證述其就當日交易槍枝之過程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 核與被告吳中華上開供述不符,自無從執證人洪宇呈於原審 審理中證言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3、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諸證人李灝錡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 19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 年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核與本案 尚無關聯;且證人李灝錡於111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錢是 我先拿給洪宇呈,我跟他們不認識,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 我有拿到那把槍,我說要改成銀色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 。後來交易的是黑色的手槍,我只有買1支黑色手搶等語( 見偵緝三卷第31至32頁);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兩 把槍都是我當時租屋處樓下,都是透過黃建軒介紹購入,槍 枝也是黃建軒交給我的。伊先買黑色,後來伊才又購入銀色 槍枝。伊是自黃建軒手中拿到手槍、子彈的,伊不知道伊所 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見偵六卷第5頁),證人李灝 錡先後2次證述即有如上之前後迥異,則其上開證述內容, 自無法確認當日所購入之槍枝究係黑色槍枝抑或為本案之銀 色槍枝;況證人李灝錡既證稱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 誰做的」等語,核與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自白當日交易收款 後,經洪宇呈介紹與證人李灝錡碰面之過程並不相符。是證 人李灝錡上揭證述內容,亦無法執為被告吳中華上開自白之 補強證據。 (四)又查,被告黃建軒固曾於110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交易當 天洪宇呈找伊去李灝錡家,李灝錡問伊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 ,伊說吳中華有在賣槍,洪宇呈也在場,當場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撥電話給吳中華,撥通後,洪宇呈開擴音直接對吳 中華說,洪宇呈乾爹李灝錡有意要買槍,不過他要先看貨, 吳中華直接說1支手槍4萬5,000元附滿桶子彈(1個彈匣裝滿 ),李灝錡拿汽車鑰匙給伊,並告訴伊不要讓吳中華上去李 灝錡家,李灝錡會把錢拿給洪宇呈,洪宇呈會把錢交付給吳 中華,交易完成後,伊把吳中華載去李灝錡家巷口,洪宇呈 下樓後直接把現金4萬5,000元從副駕駛座車窗交給吳中華; 伊上樓看到李灝錡在把玩那把剛剛向吳中華購買的黑色手槍 ,李灝錡問吳中華說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的,伊去載吳中 華去李灝錡租屋處,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李灝錡等語(見 警一卷第16至17頁)。惟查,被告黃建軒嗣後於111年4月27 日偵查中即否認上開犯行,改辯稱:當天伊開李灝錡的車載 吳中華到李灝錡○○路址住處,吳中華到李灝錡住處後,他們 當面談,沒有當場交易,伊不知道後來吳中華跟李灝錡有無 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及於112年5月4日 偵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洽談槍枝買 賣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 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是被告黃建 軒雖曾在警詢時坦承幫助販賣槍枝犯行,惟其之後數次供述 均否認犯行,表示被告吳中華、證人李灝錡交易時其並不在 場,亦不知道該次是否交易成功等語,被告黃建軒自白內容 既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言憑信性自甚低,其證述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殊有疑問,自仍須調查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公訴意旨所援引 以下證據,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證據,或採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吳中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惟參諸證人 吳中華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證稱:「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 ,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將槍枝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 道黃建軒拿去賣掉。」、「洪宇呈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 實有製作槍枝,但是我不知道黃建軒有拿去賣掉。」等語( 見偵五卷第51至52頁);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交 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伊自己丟掉1支,請黃建 軒幫伊丟1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語(見偵六卷第5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華證述本案槍枝交易過程,核與被 告黃建軒上開自白內容顯不一致,自無從補強被告黃建軒自 白之真實性。 2、本件參諸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交易槍枝之過程 、數量等節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 7年起持有等語,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先後2次證述,前後 有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宇呈於原 審證述內容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被 告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 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照片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本案銀色槍枝及子彈4顆有殺 傷力、係警方依法在證人李灝錡、洪宇呈上址居處扣得之物 ,尚難據此推論上開扣得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吳中華、黃建軒 所販賣之槍彈,更難推論該扣得槍彈確為被告吳中華所製造 。 (六)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中華、黃建軒及證人李灝錡、洪宇呈 關於交易槍枝過程之證述內容,不論在「交易之主體」、「 交易之客體」、「交易之價格」,抑或「交易槍彈之數量」 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均有歧異,各 自揭露之情節亦有互相扞格無法勾勒事實之瑕疵,自難執為 被告吳中華、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如生物跡證或指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或金流等 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 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雖曾經自白,惟被告2人嗣後供述內 容與上開自白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其等供述之自白 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尚難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證人洪宇呈於警詢中證稱:證 人李灝錡當天告訴伊想買手槍,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伊就用 通訊軟體LINE打給被告黃建軒問有無槍枝來源,被告黃建軒 說要打電話問一下朋友,過幾分鐘打給伊,說他朋友有槍可 以賣,伊就直接告訴在旁邊的證人李灝錡,說被告黃建軒那 邊有槍,證人李灝錡叫伊跟被告黃建軒說他要買,過來拿錢 ,被告黃建軒至證人李灝錡租屋處,並拿給證人李灝錡黑色 手槍1把,證人李灝錡檢查把玩手槍後,詢問被告黃建軒可 否換銀色的,被告黃建軒當場打給被告吳中華問是否可換, 證人李灝錡就將黑色手槍還給被告黃建軒,被告黃建軒再去 載被告吳中華回到證人李灝錡租屋處,被告吳中華將袋子交 給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取出銀色手槍1把檢查把玩等語 ;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證稱:伊先把錢拿給證人洪宇呈,證 人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伊有拿到那把槍,伊說要改成銀色 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等語;被告黃建軒於警詢中供稱: 交易當天證人洪宇呈找伊去證人李灝錡家,證人李灝錡問伊 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伊說被告吳中華有在賣槍,證人洪宇 呈當場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電話給被告吳中華,並開擴 音直接對被告吳中華說證人洪宇呈的乾爹即證人李灝錡有意 要買槍,證人李灝錡把錢交由證人洪宇呈轉交被告吳中華。 交易完成後,證人李灝錡把玩向被告吳中華所購得之黑色手 槍,詢問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嗣伊載被告吳中華至證人 李灝錡租屋處,被告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證人李灝錡等語 ;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建軒來伊家,將槍彈拿 去給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給被告黃建軒錢,被告黃建軒 再把大部分的錢拿給伊,伊將槍彈交給被告黃建軒,伊在窗 口有看到被告黃建軒是開廠牌BMW之白色自小客車至伊家, 伊有問被告黃建軒車子是誰的,被告黃建軒說是證人洪宇呈 乾爹李灝錡的車,伊事後打電話詢問證人洪宇呈此事,證人 洪宇呈說是他乾爹即證人李灝錡要買的,並說要介紹認識, 伊遂至證人洪宇呈住處,看見證人李灝錡把玩操作之槍枝等 語,足徵被告2人及上開證人等就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吳 中華透過被告黃建軒販賣槍枝予證人李灝錡,亦係透過被告 黃建軒將槍枝交付予買受人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為證人 洪宇呈之乾爹,告知證人洪宇呈煜購買槍枝,由證人洪宇呈 代為尋覓槍枝賣家,且證人李灝錡購買之原手槍為黑色,惟 要求更換為銀色手槍等證詞大致相符。質言之,被告2人與 上開證人等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僅關於枝節 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逕認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是縱認被告2人與證人等人事後受干擾而 迴護他人而更異前詞、陳述先後相異,能否因此遽認不能證 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容有疑問。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㈠被告吳中華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製造、 販賣槍彈犯行,然其對於改造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及當 日販賣給李灝錡、洪宇呈槍、彈之數量、價格、交付地點、 何人交付、何人購買等過程,則均未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供 述,內容前後反覆,已如前述,是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顯有疑問,其自白憑信性甚低,而殊難採信。㈡另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開自白,仍須 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1、 本件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軒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述 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述(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偵六卷 第51頁),證人黃建軒就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與 被告吳中華所述係由證人黃建軒收受款項、交付槍枝之過程 顯然不符;且證人黃建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當場交易」、 「不知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應認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 證明當日確有槍彈交易情事,且其於證述中亦未提及交易之 價格,數量,足證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補強被告 吳中華於警詢中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2、參諸證人洪宇呈 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4日偵查中證述 內容固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 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惟其於本案應無關連性, 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中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至證人 洪宇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把手槍是李灝錡的,伊 不知道李灝錡如何取得。在109年11月27日晚上查扣的那把 手槍,李灝錡原本就有那1支,李灝錡沒有跟伊說來源為何 ,伊107年間剛跟李灝錡認識時就看過。本案銀色手槍及子 彈4顆,是李灝錡的,李灝錡這把槍怎麼來的,我真的不知 道。伊之前跟警方說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伊有介紹黃 建軒到李灝錡住處,黃建軒有再找吳中華來,伊在客廳,李 灝錡等人在沙發上,伊在旁邊的床上休息,當時在講槍的事 情。因為伊不了解,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51 頁),惟依證人洪宇呈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2人及李灝錡當天確有見面討論交易槍枝事宜,然證人洪宇 呈既已證述其就當日交易槍枝之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 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核與被告吳中 華上開供述不符,自無從執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做 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3、參諸證人李灝錡 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19日偵查中證述 內容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案 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核與本案尚無關聯;且證人 李灝錡於111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錢是我先拿給洪宇呈, 我跟他們不認識,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我有拿到那把槍, 我說要改成銀色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後來交易的是黑 色的手槍,我只有買1支黑色手搶等語(見偵緝三卷第31至3 2頁);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兩把槍都是我當時租屋 處樓下,都是透過黃建軒介紹購入,槍枝也是黃建軒交給我 的。伊先買黑色,後來伊才又購入銀色槍枝。伊是自黃建軒 手中拿到手槍、子彈的,伊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 的等語(見偵六卷第5頁),證人李灝錡先後2次證述即有如 上之前後迥異,則其上開證述內容,自無法確認當日所購入 之槍枝究係黑色槍枝抑或為本案之銀色槍枝;況證人李灝錡 既證稱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核與被 告吳中華於警詢中自白當日交易收款後,經洪宇呈介紹與證 人李灝錡碰面之過程並不相符。是證人李灝錡上揭證述內容 ,亦無法執為被告吳中華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㈢又被告黃 建軒固曾於110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交易當天洪宇呈找伊 去李灝錡家,李灝錡問伊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伊說吳中華 有在賣槍,洪宇呈也在場,當場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電 話給吳中華,撥通後,洪宇呈開擴音直接對吳中華說,洪宇 呈乾爹李灝錡有意要買槍,不過他要先看貨,吳中華直接說 1支手槍4萬5,000元附滿桶子彈(1個彈匣裝滿),李灝錡拿 汽車鑰匙給伊,並告訴伊不要讓吳中華上去李灝錡家,李灝 錡會把錢拿給洪宇呈,洪宇呈會把錢交付給吳中華,交易完 成後,伊把吳中華載去李灝錡家巷口,洪宇呈下樓後直接把 現金4萬5,000元從副駕駛座車窗交給吳中華;伊上樓看到李 灝錡在把玩那把剛剛向吳中華購買的黑色手槍,李灝錡問吳 中華說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的,伊去載吳中華去李灝錡租 屋處,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李灝錡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 17頁)。惟查,被告黃建軒嗣後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即否 認上開犯行(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及於112年5月4日偵 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洽談槍枝買賣 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也 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是被告黃建軒 雖曾在警詢時坦承幫助販賣槍枝犯行,惟其之後數次供述均 否認犯行,表示被告吳中華、證人李灝錡交易時其並不在場 ,亦不知道該次是否交易成功等語,被告黃建軒自白內容既 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言憑信性自甚低,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殊有疑問,自仍須調查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公訴意旨所援引以 下證據,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證據,或採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吳中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憑,惟參諸證人吳中華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證稱: 「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將槍枝 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道黃建軒拿去賣掉。」、「洪宇呈當 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實有製作槍枝,但是我不知道黃建軒 有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51至52頁);於112年5月 4日偵查中證稱:伊交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伊 自己丟掉1支,請黃建軒幫伊丟1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 語(見偵六卷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華證述本案槍 枝交易過程,核與被告黃建軒上開自白內容顯不一致,自無 從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真實性。2、本件參諸證人洪宇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交易槍枝之過程、數量等節不知情亦 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及 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先後2次證述,前後有矛盾、反覆不一 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宇呈於原審證述內容及證人 李灝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補 強證據。㈣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中華、黃建軒及證人李灝 錡、洪宇呈關於交易槍枝過程之證述內容,不論在「交易之 主體」、「交易之客體」、「交易之價格」,抑或「交易槍 彈之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均 有歧異,各自揭露之情節亦有互相扞格無法勾勒事實之瑕疵 ,自難執為被告吳中華、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卷 內亦無其他如生物跡證或指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 錄或金流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 定,而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㈤綜上所述 ,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 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 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 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1848號卷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二 偵緝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2024-12-17

TPHM-113-上訴-4843-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且純質淨重達 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 市凱醫字第85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字第844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7至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外觀說明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驗前淨重15.312公克,驗餘淨重15.281公克,純度約85.46%,驗前純質淨重約13.086公克。 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字第85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咖啡包1包 (太空人包裝) 驗前淨重2.724公克,驗餘淨重2.37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3 咖啡包1包 (蘋果13包裝) 驗前淨重2.414公克,驗餘淨重1.96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8.64%,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4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純度約80.14%,驗前純質淨重約0.111公克。 5 咖啡包1包 (太空人包裝) 驗前淨重2.629公克,驗餘淨重2.09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6 咖啡包1包 (太空人包裝) 驗前淨重2.776公克,驗餘淨重2.36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7 K盤1個(含刮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字第844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6號   被   告 蔡宇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中華橫路某處, 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共6包,合計 取得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3.406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4月19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蔡宇軒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 疑而為警攔查,發現該車內散發施用愷他命之氣味,並扣得 蔡宇軒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認均為第三級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毒品及咖啡包共6包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3張 1.證明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毒品6包,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6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3.406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13.406公克以上,驗 後總淨重24.19公克)共6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純度及驗前純質淨重 驗後淨重 毒品成分 1 愷他命 1包 85.46%,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13.086公克 15.281 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2 咖啡包(太空人) 1包 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372 公克 甲基-N(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3 咖啡包(蘋果IPHONE 13) 1包 8.64%,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1.960 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4 愷他命 1包 80.14%,檢驗 前純質淨重約0.111公克 0.119 公克 愷他命(Ketamine)  5 咖啡包(太空人) 1包 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096 公克 甲基-N(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6 咖啡包(太空人) 1包 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362 公克 甲基-N(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共計 6包 第三級毒品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3.406公克以上 24.19 公克

2024-12-16

KSDM-113-簡-3801-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 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事 實 一、緣戌○○(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地○○(暱稱「趙二虎」,本院已 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戌○○與地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 方式賺取不法所得,由戌○○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職之犯意,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 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作,並招募宙○○(暱稱「ICAC」,本 院已另行審結)、己○○(暱稱「哈庫克」,另由本院審理中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地○○則負責介紹成員供戌○○指揮,地 ○○並可從中朋分獲利。午○○於109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於109年12月間,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甲○○(暱稱「遛遛」、 「遛遛2」,本院已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供戌○○指輝。而宙○○、甲○○、己○○、J○○(暱稱「財神駕 到」,本院已另行審結)、F○○(暱稱「馬克弟」、「夏天 」、「橋頭小胖」,本院已另行審結)、辛○○(本院已另行 審結)、H○○(暱稱「長毛」、「凱恩」、「Lurking🌹」, 另由本院通緝中)、亥○○(另由本院通緝中)亦各自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午○○即與附表四各編號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某 時許,依戌○○之指示,向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F○○之 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保 管該帳戶;及於109年10月間某日,依戌○○之指示,在高雄 市左營區某處,向己○○如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己○○之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保管該 帳戶,再轉交2次出租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 己○○;暨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經宙○○依戌○○之指示,至 高雄市○○區○○路00號,向C○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C○之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轉交給宙○○、戌○○ ,前開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由戌○○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由H○○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即以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6、7②至⑥、8至13、14①、15至23、24①、 25④⑤、26至2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至6、7②至⑥、8 至13、14①、15至23、24①、25④⑤、26至29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四編號1至6、7②至⑥、8至13、14①、15至23、24①、25④⑤、 26至2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4、17至19、21至29 所示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3①③、4 至6、7②至⑥、8、10至13、14①、15至21所示之遭詐款項,均 由午○○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提款群組內,依戌○○、「Lurk ing🌹」(即H○○)之指示,持其前開保管或戌○○、宙○○交付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揭 編號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提領前揭編號所 示之金額後,交付戌○○或交由宙○○轉交戌○○,再由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之款項,則 由午○○依戌○○、「Lurking🌹」之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其餘皆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午○○,及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午○○居所,並扣得附表五各編號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丑○○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宙○○、己○○、F○○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J○○、辛○○、亥○○ 、證人鄭聰陞、洪春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H○ ○、證人邱佳誠、黃彥熙於警詢中,證人何銘典、周晨凰、 王思嵐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 之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 、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及同案被告戌○○、宙○○、己○○、甲○○、F○○ 、J○○、證人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存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頁 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資料之截圖及通話音檔譯 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本院110年 聲搜字第108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 月25日、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被告所有黑色上衣及被 告於109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 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之比對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 單等件,及附表六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扣案物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29所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且因其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 1至29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 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 手者為附表四編號21,依上開說明,應以此作為其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9犯行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招募同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四編號2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20、22至29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 表四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次提領 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9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復於109年12月間 招募同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後時間可 資區隔,應認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四編號 1至2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9、22至2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自陳未因收取 己○○、C○之中信帳戶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 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如附表四編號9、22 至2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查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然因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之情形。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⒈被告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 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然未與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 事由,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卷六第227至231頁;原金訴卷七第16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29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 七編號30所示之罪,則係招募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被告持有之物,其中附表五編 號3、4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七第149 至150頁),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七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CK黑T恤1件,雖為被告所有,係 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與本 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為 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頁)。是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8、1 0至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 詐匯款後,實際由被告提領數額之0.5%,作為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八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表四編號9、22至29所示及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業據其否認有因收取人頭帳戶、招募甲○○獲得 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此部 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P○○追加起訴,檢察官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之中信帳戶 有 3 F○○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之台新帳戶 有 4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5 玄○○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玄○○之彰銀帳戶 有 玄○○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玄○○之一銀帳戶 玄○○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玄○○之土銀帳戶 玄○○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玄○○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6 C○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C○之中信帳戶 有 C○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7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8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9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0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1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2 子○○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之中信帳戶 有 子○○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2 亥○○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之台銀帳戶 有 亥○○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亥○○之兆豐帳戶 無 3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8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1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2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4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5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6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7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0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1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3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4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㈡銀行 25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27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8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9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0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1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2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34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5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6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38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40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41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1 丑○○ (原名林威至,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F○○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J○○ 辛○○ H○○ 2 戊○○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F○○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午○○ 戌○○ 宙○○ 地○○ 午○○ J○○ 辛○○ H○○ 3 N○○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F○○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J○○ 辛○○ H○○ 4 L○○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F○○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J○○ 辛○○ H○○ 5 巳○○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F○○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J○○ 辛○○ H○○ 6 D○○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F○○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己○○ J○○ 辛○○ H○○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午○○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午○○ 7 A○○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戌○○ 宙○○ 地○○ 午○○ 己○○ H○○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午○○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午○○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午○○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午○○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午○○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午○○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午○○ 8 S○○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己○○ H○○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午○○ 9 B○○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戌○○ 宙○○ 地○○ 己○○ 午○○ 10 丙○○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H○○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午○○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午○○ 11 宇○○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己○○ H○○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午○○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午○○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午○○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2 G○○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亥○○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午○○ 戌○○ 宙○○ 地○○ 午○○ 己○○ H○○ 亥○○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亥○○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午○○ 13 丁○○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H○○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午○○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午○○ 14 未○○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H○○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玄○○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H○○ 15 天○○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己○○ H○○ 16 I○○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己○○ H○○ 17 酉○○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H○○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午○○ 18 寅○○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H○○ 19 M○○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H○○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0 乙○○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H○○ 卯○○ 21 辰○○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H○○ 22 E○○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戌○○ 宙○○ 地○○ 午○○ 甲○○ J○○ 辛○○ F○○ H○○ 23 Q○○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甲○○ 戌○○ 宙○○ 地○○ 午○○ 甲○○ J○○ 辛○○ F○○ H○○ 24 黃○○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甲○○ 戌○○ 宙○○ 地○○ 午○○ 甲○○ J○○ 辛○○ F○○ H○○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甲○○ 25 O○○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H○○ 戌○○ 宙○○ 地○○ 午○○ 甲○○ J○○ 辛○○ F○○ H○○ 亥○○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H○○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亥○○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H○○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26 K○○ (原名趙育翎,未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甲○○ 戌○○ 宙○○ 地○○ 午○○ 甲○○ H○○ 27 壬○○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甲○○ 戌○○ 宙○○ 地○○ 午○○ 甲○○ H○○ 28 R○○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戌○○ 宙○○ 地○○ 午○○ H○○ 29 癸○○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6)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戌○○ 宙○○ 地○○ 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CK黑T恤1件 110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被告持有左列物品。 2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0年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扣得被告持有左列物品。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支 4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丑○○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戊○○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N○○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N○○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L○○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巳○○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D○○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D○○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A○○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8 S○○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S○○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9 B○○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B○○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0 丙○○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1 宇○○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2 G○○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G○○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3 丁○○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4 未○○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未○○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5 天○○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天○○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16 I○○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I○○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17 酉○○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18 寅○○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寅○○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19 M○○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M○○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0 乙○○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乙○○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1 辰○○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2 E○○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E○○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3 Q○○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Q○○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24 黃○○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25 O○○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O○○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26 K○○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K○○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27 壬○○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28 R○○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R○○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29 癸○○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四編號10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四編號21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四編號22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附表四編號23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附表四編號24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附表四編號25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附表四編號26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附表四編號27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附表四編號28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9 附表四編號29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0 如事實欄一所示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八: 編號 犯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附表四編號1 900元 18萬元×0.5%=900元 2 附表四編號2 98元 1萬9,600元×0.5%=98元 3 附表四編號3 275元 5萬5,000元×0.5%=275元 4 附表四編號4 50元 1萬元×0.5%=50元 5 附表四編號5 100元 2萬元×0.5%=100元 6 附表四編號6 1,350元 27萬元×0.5%=1,350元 7 附表四編號7 5,900元 118萬元×0.5%=5,900元 8 附表四編號8 650元 13萬元×0.5%=650元 9 附表四編號10 305元 6萬1,000元×0.5%=305元 10 附表四編號11 2,150元 43萬元×0.5%=2,150元 11 附表四編號12 1,000元 20萬元×0.5%=1,000元 12 附表四編號13 200元 4萬元×0.5%=200元 13 附表四編號14 250元 5萬元×0.5%=250元 14 附表四編號15 500元 10萬元×0.5%=500元 15 附表四編號16 250元 5萬元×0.5%=250元 16 附表四編號17 180元 3萬6,000元×0.5%=180元 17 附表四編號18 55元 1萬1,000元×0.5%=55元 18 附表四編號19 1,975元 39萬5,000元×0.5%=1,975元 19 附表四編號20 250元 5萬元×0.5%=250元 20 附表四編號21 50元 1萬元×0.5%=50元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庚○○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2024-12-16

KSDM-111-原金訴-28-20241216-5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 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事 實 一、緣己○○(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陳怡帆(暱稱「趙二虎」,本院 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 「客」、「SI SI 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 與陳怡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由己○○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 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作,並招募庚○○(暱稱「ICAC 」,本院已另行審結)、丙○○(暱稱「哈庫克」,另由本院 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怡帆則負責介紹成員供己○○ 指揮,陳怡帆並可從中朋分獲利。丁○○於109年9月間,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於109年12 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甲○○(暱稱 「遛遛」、「遛遛2」,本院已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供己○○指輝。而庚○○、甲○○、丙○○、楊弼勝( 暱稱「財神駕到」,本院已另行審結)、黃富詮(暱稱「馬 克弟」、「夏天」、「橋頭小胖」,本院已另行審結)、周 子傑(本院已另行審結)、楊偉恩(暱稱「長毛」、「凱恩 」、「Lur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莊桂騰(另由本 院通緝中)亦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二、丁○○即與附表四各編號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某 時許,依己○○之指示,向周子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 富詮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保管該帳戶;及於109年10月間某日,依己○○之指示,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丙○○如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丙○○ 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保管該帳戶,再轉交2次出租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丙○○;暨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經庚○○依己○○之指 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向馮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馮寅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轉交給 庚○○、己○○,前開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 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 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己○○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及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由楊偉恩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即以附表四編號 1至29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6、7②至⑥、8至13、14①、1 5至23、24①、25④⑤、26至2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 至6、7②至⑥、8至13、14①、15至23、24①、25④⑤、26至29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6、7②至⑥、8至13、14①、15至2 3、24①、25④⑤、26至2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4、1 7至19、21至29所示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其中附表四編 號1至2、3①③、4至6、7②至⑥、8、10至13、14①、15至21所示 之遭詐款項,均由丁○○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提款群組內, 依己○○、「Lurking🌹」(即楊偉恩)之指示,持其前開保 管或己○○、庚○○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前揭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或第三層帳 戶,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己○○或交由庚○○轉交 己○○,再由己○○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四編 號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丁○○依己○○、「Lurking🌹」之指示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餘皆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丁○○,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居所,並扣 得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鈺鑫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丙○○、黃富詮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弼勝、周子傑 、莊桂騰、證人鄭聰陞、洪春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偉恩、證人邱佳誠、黃彥熙於警詢中,證人何銘典 、周晨凰、王思嵐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帳戶、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函、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及同案被告己○○、庚○○、丙○○、 甲○○、黃富詮、楊弼勝、證人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存之通訊 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資料之截 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8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10年1月25日、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8日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被告所 有黑色上衣及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ATM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之比對照片、本 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附表六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部分,不含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附表五編號3、4所 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29所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且因其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 1至29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 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 手者為附表四編號21,依上開說明,應以此作為其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9犯行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招募同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四編號2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20、22至29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 表四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次提領 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9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復於109年12月間 招募同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後時間可 資區隔,應認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四編號 1至2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9、22至2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自陳未因收取 丙○○、馮寅之中信帳戶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如附表四編號9、2 2至2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查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然因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之情形。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⒈被告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 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然未與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 事由,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卷六第227至231頁;原金訴卷七第16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29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 七編號30所示之罪,則係招募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被告持有之物,其中附表五編 號3、4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七第149 至150頁),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七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CK黑T恤1件,雖為被告所有,係 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與本 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為 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頁)。是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8、1 0至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 詐匯款後,實際由被告提領數額之0.5%,作為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八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表四編號9、22至29所示及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業據其否認有因收取人頭帳戶、招募甲○○獲得 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此部 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中信帳戶 有 3 黃富詮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有 4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5 陳柏成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有 陳柏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6 馮寅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中信帳戶 有 馮寅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7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8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9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0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1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2 林家濬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有 林家濬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2 莊桂騰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有 莊桂騰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兆豐帳戶 無 3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8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1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2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4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5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6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7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0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1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3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4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㈡銀行 25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27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8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9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0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1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2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34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5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6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38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40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41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1 林鈺鑫 (原名林威至,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2 吳紘睿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3 滕品亮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4 劉芮婷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5 翁愷謙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6 黃承善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丁○○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丁○○ 7 曾祥霖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丁○○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丁○○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丁○○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丁○○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丁○○ 8 蘇彥綸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丁○○ 9 曾韻璇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丙○○ 丁○○ 10 吳尚霖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丁○○ 11 陳怡臻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丁○○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丁○○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丁○○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2 黃靖旭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丁○○ 13 吳弈樺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丁○○ 14 張竹君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楊偉恩 15 陳育聖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16 楊國鼎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17 張雁迪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丁○○ 18 邱婕琇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19 劉益閩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0 江奕呈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施學勤 21 洪敏芳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22 黃冠潤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23 謝慈綺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24 陳智輝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甲○○ 25 蔡廷榆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楊偉恩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莊桂騰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楊偉恩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26 趙湘穎 (原名趙育翎,未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偉恩 27 林世賢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偉恩 28 羅志峯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29 林玟慶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6)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CK黑T恤1件 110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被告持有左列物品。 2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0年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扣得被告持有左列物品。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支 4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林鈺鑫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吳紘睿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紘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紘睿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滕品亮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滕品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滕品亮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劉芮婷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芮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芮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翁愷謙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愷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翁愷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黃承善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承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承善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曾祥霖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祥霖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8 蘇彥綸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彥綸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9 曾韻璇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韻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曾韻璇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0 吳尚霖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尚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尚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1 陳怡臻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怡臻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2 黃靖旭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靖旭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3 吳弈樺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弈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4 張竹君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竹君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5 陳育聖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育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16 楊國鼎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國鼎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17 張雁迪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雁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雁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18 邱婕琇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婕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邱婕琇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19 劉益閩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劉益閩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0 江奕呈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奕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江奕呈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1 洪敏芳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敏芳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2 黃冠潤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冠潤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3 謝慈綺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慈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慈綺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24 陳智輝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智輝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25 蔡廷榆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廷榆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26 趙湘穎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湘穎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27 林世賢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世賢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28 羅志峯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羅志峯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29 林玟慶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四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四編號2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四編號2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附表四編號2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附表四編號2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附表四編號2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附表四編號2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附表四編號2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附表四編號2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9 附表四編號2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0 如事實欄一所示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八: 編號 犯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附表四編號1 900元 18萬元×0.5%=900元 2 附表四編號2 98元 1萬9,600元×0.5%=98元 3 附表四編號3 275元 5萬5,000元×0.5%=275元 4 附表四編號4 50元 1萬元×0.5%=50元 5 附表四編號5 100元 2萬元×0.5%=100元 6 附表四編號6 1,350元 27萬元×0.5%=1,350元 7 附表四編號7 5,900元 118萬元×0.5%=5,900元 8 附表四編號8 650元 13萬元×0.5%=650元 9 附表四編號10 305元 6萬1,000元×0.5%=305元 10 附表四編號11 2,150元 43萬元×0.5%=2,150元 11 附表四編號12 1,000元 20萬元×0.5%=1,000元 12 附表四編號13 200元 4萬元×0.5%=200元 13 附表四編號14 250元 5萬元×0.5%=250元 14 附表四編號15 500元 10萬元×0.5%=500元 15 附表四編號16 250元 5萬元×0.5%=250元 16 附表四編號17 180元 3萬6,000元×0.5%=180元 17 附表四編號18 55元 1萬1,000元×0.5%=55元 18 附表四編號19 1,975元 39萬5,000元×0.5%=1,975元 19 附表四編號20 250元 5萬元×0.5%=250元 20 附表四編號21 50元 1萬元×0.5%=50元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周○杰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2024-12-16

KSDM-111-金訴-292-20241216-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飛機暱稱:阿肥、柯花蒂,通訊軟體IG【下稱IG】暱 稱:柯花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 日前不久之某時,與乙○○(另案通緝中,飛機暱稱:走道飛 )、戊○○(IG暱稱:麓,飛機暱稱:J)、巳○○(通訊軟體T elegram即飛機【下稱飛機】暱稱:豆花、Mr.風)、少年羅 ○○(年籍詳卷,乙○○之弟,飛機暱稱:中國移動HTI)、少 年江○○(年籍詳卷,綽號:小胖,飛機暱稱:奧斯頓馬汀、 卡爾)、少年張○○(年籍詳卷,飛機暱稱:迪奧,以上少年 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操控指揮,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辛○○與乙○○ 、戊○○、巳○○、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約定渠等分工方式為:由乙○○成立通訊軟體 群組名稱「金錢交易所」、「發財致富」以互相聯繫,並以 其弟即少年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為據 點,由少年羅○○負責轉達乙○○所交代提款等事宜並分派工作 ,辛○○負責向提供人頭帳戶者(即俗稱水商)購買或接應人 頭帳戶金融卡,巳○○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該等金融卡 後,交由辛○○、少年羅○○轉交予少年江○○、少年張○○,由少 年江○○、少年張○○持前述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負責提款, 再依指示交付給少年羅○○及戊○○收取點算(俗稱收水),並 由少年羅○○輾轉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 下稱「小玉」)之人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己○○、丑○○、壬○○、庚○○、午○○、 卯○○、丙○○、辰○○、癸○○、子○○、寅○○、丁○○等12人,致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隨即由少年江○○或少年張○○依上述分工方式分別持巳 ○○取回之前述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 由張○○統一將款項交予少年羅○○或戊○○,少年羅○○扣除上開 人員之酬勞後,經乙○○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小玉」或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戊○○則因負責人頭卡事宜而獲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於拘提辛○○時, 於112年6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弄0 號,扣得辛○○所有而持以聯繫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 卡)。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己○○、丑○○、壬○○、庚○○、午○ ○、卯○○、丙○○、辰○○、癸○○、子○○、寅○○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4卷第19-32、303-309頁 ;本院卷三第149、182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巳○○ 、證人即共犯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三、丙、同案被告與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 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 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及被告所有而持以 聯繫之上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後,由共犯少年江○○、少年張○○持被告所購得或接洽 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款,再依指示交付給少年羅○○ 及同案被告戊○○收取點算,並由少年羅○○輾轉交付給「小玉 」或其他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 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 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6月14日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戊○○、巳○○、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參與由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 巳○○取回被告購買或接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少年羅○○, 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 帳戶後,由乙○○告知少年羅○○,少年羅○○指示江○○或張○○, 分別持巳○○取回之前述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並由少年張○○統一將款項交予少年羅○○或戊○○,由戊 ○○點算贓款金額,少年羅○○扣除上開人員之酬勞後,經乙○○ 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小玉」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 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 ,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 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 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 正,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 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乙○○、戊○○、巳○○、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 、「小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告訴人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等告訴人於密 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所 示帳戶經分筆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 訴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行為,亦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9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被告已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本案所為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低弱 ,且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前後案均係犯詐欺罪,顯見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等為證,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 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 罪質相同,可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係與少年羅 ○○、少年江○○、少年張○○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要件之全部犯罪 事實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 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另本案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等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因想像競合 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所擔任購得與接洽取得人頭 帳戶金融卡之角色,使其他成員持該等金融卡提領所匯入之 贓款,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購得與接洽取 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 被告所犯,屬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本件領得之報酬不超過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即以該5萬元為被告本 案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上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繫使用等情,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234卷第51-55頁)附卷可查 ,即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贓款業經領款後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據認定 如上,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詐欺犯行 之提領贓款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下同) 贓款提領情形  1 己○○ 112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己○○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名稱「陽耀寬」傳送訊息予己○○,佯稱要買桌球拍,嗣後假冒蝦皮客服傳送不實蝦皮連接網址予己○○,於獲取己○○之基本資料後,又假冒為蝦皮授權郵局專員向己○○謊稱幫其解除個資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4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6985元至江念欣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17時27分許、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6900元(不含手續費,下同)得手。 2 丑○○ 112年5月14日16時許,丑○○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臉書買家傳送訊息予丑○○,佯稱其在Marketplace之賣場已存在違規,嗣後假冒臉書在線客服傳送不實臉書連接網址予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丑○○謊稱避免系統對其帳號永久停權,須配合驗證、綁定,完成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4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居處附近,以ATM匯款2萬988元,至江念欣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得手。 3 壬○○ 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壬○○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接獲歹徒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其在露天拍賣之賣場無法下訂單,嗣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line向壬○○謊稱系統審核可以透過網路銀行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5月14日17時4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江品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③112年5月14日18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17時53分許、17時54分許、17時55分06秒許、17時55分49秒許、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得手。 ②112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18時32分許、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 4 庚○○ 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庚○○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接獲歹徒假冒臉書名稱「蔣梅雲」傳送訊息予庚○○,佯稱其臉書賣場無法下訂單,要求其點擊line連結並加暱稱「李昭意00557」為好友;又假冒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庚○○謊稱要先驗證網路帳戶,後續才能協助處理無法下訂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8元至木妃林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6時31分許、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得手。 5 午○○ 112年5月15日16時許,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接獲歹徒假冒臉書買家林敏傳送訊息予午○○,佯稱其提供之賣場連結無法下標,要求其點擊line連結「7-11線上客服」、「郵局線上專員」為好友後,以line向午○○謊稱要先簽屬一份金流保障服務協議,驗證身分後,才能解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5月15 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木妃林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5 日17時14分許,匯款4123元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17時16分05秒許、17時16分46秒許、17時17分許、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6000元得手。 ②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得手。 6 卯○○ 歹徒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刊登販售「電腦零組件顯示卡」之假訊息,卯○○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詢問商品資訊。歹徒即以LINE暱稱「Auntie」謊稱須以匯款方式購買,匯款後當天或隔天就會寄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5日17時16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木妃林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丙○○ 112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丙○○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林嘉偉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謊稱該帳戶需要金流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6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劉聖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 8 辰○○ 歹徒於112年5月16日17時3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Marketplace刊登販售冷氣之假訊息,辰○○與其夫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以訊息詢問商品資訊。歹徒要求辰○○加其LINE ID「attya7」為好友後,即以LINE謊稱須只接受匯款之方式,收到訂金款項後才能將商品寄出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以ATM匯款1萬元至劉聖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ATM,由少年張○○提領5萬9000元得手。 9 癸○○ 112年5月16日17時09分許,癸○○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臉書客服人員、郵局客服楊主任撥打電話與 癸○○,佯稱購買訂單設定錯誤,會導致每年分期扣款,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6日17時4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12元至劉聖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子○○ 112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子○○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接獲歹徒假冒其小姑林秋娟,以LINE對其謊稱因要繳費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2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蘇聖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02分許、18時0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11 寅○○ 112年5月22日17時24分許,寅○○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接獲歹徒假冒其友人林秋娟,以LINE對其謊稱因要繳費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2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居處附近,以ATM匯款3萬元至蘇聖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12 丁○○ (未提告) 112年5月22日16時許,丁○○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臉書名稱「劉麗娟」傳送訊息謊稱要購買其出售之電動自行車,但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會被停權,要求其加LINE暱稱「臉書在線客服」,嗣後又假冒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營業部人員向丁○○謊稱要簽署認證,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2日18時2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居處附近,以ATM匯款2萬2985元至蘇聖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27分許、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3000元得手。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42號卷(他字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江○○指認張○○、羅   宇廷、辛○○、羅○○、戊○○、高妤軒)(他字卷第45   至49頁、51至54頁) 2、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江○○)(他字   卷第5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6月6日12時5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203房;受執行人:江○○)(他字卷第57至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6月6日12時5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203房;受執行人:江○○)(他字卷第61頁)  ①新臺幣9仟元  ②讀卡機1臺  ③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④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⑤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密碼:12345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63頁) 6、少年江○○之手機截圖(他字卷第73至106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張○○指認江○○、   乙○○、辛○○、羅○○、戊○○、高妤軒)(他字卷第129   至133頁、135至137頁) 8、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他字   卷第139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6月6日20時50分至21時15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C01包廂(BOOKINN好憩);受執行人:張○○)   (他字卷第141至144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至21時15分;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C01包廂(BOOKINN好憩);受執行人:張   子豪)(他字卷第145頁)  ①新臺幣6萬9仟元  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讀卡機1臺  ④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密碼1203)  ⑤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密碼1203) 11、少年張○○之手機截圖(他字卷第147至184頁) 12、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3、195頁) 13、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4頁) 14、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6頁) 15、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6頁) 16、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7頁至198) 17、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7至199頁) 18、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9至200頁) 19、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0頁) 20、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1頁) 21、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2至203、205、206頁   ) 22、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3至205頁) 2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他字卷第207頁) 24、臺灣銀行戶名江念欣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   第209頁) 25、玉山銀行戶名江品畇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   卷第211頁) 26、郵局戶名木妃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   213頁) 27、郵局戶名劉聖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   215至216頁) 28、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蘇聖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217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己○○)(他字卷第229至230、241至246   頁) 30、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卷第235至240頁)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他字卷第247至248、253至   258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壬○○)(他字卷第259至260、273至277頁) 33、告訴人壬○○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67   至271頁) 34、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72頁) 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庚○○)(他字卷第279至280、287至289   頁) 36、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8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午○○)(他字卷第291至292、301至304   頁) 38、告訴人午○○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95   至298頁) 39、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99頁) 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卯○○)(他字卷第305至306、317至319頁) 41、告訴人卯○○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蝦皮購物頁面   (他字卷第313至315頁) 42、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16頁)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辰○○)(他字卷第321至322、333至335   頁) 44、告訴人辰○○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327頁) 45、告訴人辰○○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他字卷   第328至331頁) 4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癸○○)(他字卷第337至338、355至360頁) 47、告訴人癸○○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他   字卷第343、349至353頁) 48、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44頁)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子○○)(他字卷第361至362、367至369   頁) 50、告訴人子○○提出之遭詐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LINE頁面   (他字卷第365頁) 51、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65頁) 5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寅○○)(他字卷第371至372、377至381   頁) 53、告訴人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他字卷第383至384、   391至393頁) 55、被害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87頁) 56、被害人丁○○提出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字卷   第3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少連偵234  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辛○○指認江○○、   張○○、乙○○、巳○○、羅○○、戊○○)(少連偵234號   卷第39至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受執行人:辛○○)(少連偵234號卷   第51至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受執行人:辛○○)(少連偵   234號卷第53頁)  ①IPHONE XS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234號卷第   55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戊○○指認江○○、   張○○、乙○○、辛○○、巳○○、羅○○)(少連偵234號   卷第93至97頁)  6、臺灣銀行戶名江念欣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234號卷第117頁) 7、玉山銀行戶名江品畇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234號卷第119頁)  8、郵局戶名木妃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   號卷第121頁) 9、郵局戶名劉聖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   號卷第123至124頁) 10、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蘇聖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號卷第125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己○○)(少連偵234號卷第127至128、   139至143頁) 12、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少連偵234號卷第133至13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少連偵234號卷第145至146   、151至156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壬○○)(少連偵243號卷第157至158、171至   175頁) 15、告訴人壬○○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43號   卷第165至169頁) 16、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43號卷第170頁   )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少連偵243號卷第177至178、   187至189頁) 18、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185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午○○)(少連偵234號卷第191至192、   201至204頁) 20、告訴人午○○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   卷第195至198頁) 21、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199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卯○○)(少連偵234號卷第205至206、217至   219頁) 23、告訴人卯○○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蝦皮購物頁面   (少連偵234號卷第213至215頁) 24、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216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辰○○)(少連偵234號卷第221至222、   233至235頁) 26、告訴人辰○○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34號卷   第227頁) 27、告訴人辰○○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少連偵   234號卷第228至23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癸○○)(少連偵234號卷第237至238、253至   258頁) 29、告訴人癸○○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234號卷第243、249至252頁) 30、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244頁)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子○○)(少連偵234號卷第259至260、   265至267頁) 32、告訴人子○○提出之遭詐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LINE頁面   (少連偵234號卷第263頁) 33、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263頁) 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寅○○)(少連偵234號卷第269至270、   275至279頁) 35、告訴人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號卷   第273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少連偵234號卷第281至   282、289至291頁) 37、被害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少連偵234號卷第285   頁) 38、被害人丁○○提出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   234號卷第287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羅○○指認江○○、   張○○、乙○○、辛○○、巳○○、戊○○、高妤軒)(少   連偵234號卷第357至361、363至367頁) 40、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3、375頁) 41、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4頁) 42、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5頁) 43、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6頁) 44、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7頁至378   頁) 45、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8至379頁) 46、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9至380頁) 47、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0頁) 48、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1頁) 49、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2至383、385   、386頁) 50、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3至385頁   )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巳○○指認江○○、   張○○、乙○○、辛○○、羅○○、戊○○、高妤軒)(少   連偵234號卷第403至407、409至413頁) 52、被告張○○之手機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415至434頁) 5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042號扣押物   品清單(少連偵234號卷第449至450頁) 54、被告辛○○扣案之手機照片(少連偵234號卷第455頁) 5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99號起訴書(   乙○○)(少連偵234號卷第465至468頁) 5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96號起訴書(   乙○○)(少連偵234號卷第469至4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卷一(少連偵393號卷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49至56頁) 2、臺灣銀行戶名江念欣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59頁) 3、玉山銀行戶名江品畇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61頁) 4、郵局戶名木妃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63頁) 5、郵局戶名劉聖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65至66頁) 6、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蘇聖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   連偵393號卷卷一第67頁) 7、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69、71頁) 8、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0頁) 9、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1頁) 10、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2頁) 11、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3至75   頁) 12、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3至74頁   ) 13、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5至76頁) 14、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6頁) 15、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7頁) 16、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8至79、   81、82頁) 17、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9至81   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辛○○指認江○○、   張○○、乙○○、巳○○、羅○○、戊○○)(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99至103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受執行人:辛○○)(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111至112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受執行人:辛○○)(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113頁)  ①IPHONE XS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115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戊○○指認江○○、   張○○、乙○○、辛○○、巳○○、羅○○)(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155至159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巳○○指認江○○、   張○○、乙○○、辛○○、羅○○、戊○○、高妤軒)(少   連偵393號卷卷一第193至197、199至203頁)  24、被告張○○之手機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205至224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江○○指認張○○、   乙○○、辛○○、羅○○、戊○○、高妤軒)(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265至269頁、271至274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江○○指認巳○○)   (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279至2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卷二(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張○○指認江○○、   乙○○、辛○○、羅○○、戊○○、高妤軒)(少連偵393號   卷卷二第25至29頁、31至34頁) 2、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少連   偵393號卷卷二第3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張○○指認巳○○)   (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41至4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羅○○指認江○○、   張○○、乙○○、辛○○、巳○○、戊○○、高妤軒)(少   連偵393號卷卷二第63至67頁、69至73頁) 5、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79、81頁) 6、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0頁) 7、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1頁) 8、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2頁) 9、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3至85   頁) 10、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3至85頁   ) 11、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5至86頁) 12、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6頁) 13、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7頁) 14、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8至89、   91、92頁) 15、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9至91   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己○○)(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95至96   、101至103、111頁) 17、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05至110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13至   114、119至123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壬○○)(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25至126、   133至135、143頁) 20、告訴人壬○○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   卷卷二第137至141頁) 21、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142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45至   146、153、157頁) 23、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15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午○○)(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59至   160、163至164、171頁) 25、告訴人午○○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   卷卷二第165至168頁) 26、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16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卯○○)(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73至174、   18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丙○○)(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83至184、   187、195頁) 29、告訴人丙○○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189至190、192至194頁) 30、告訴人曾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91   頁)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辰○○)(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97至   198、203、211頁) 32、告訴人辰○○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93號卷   卷二第205頁) 33、告訴人辰○○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206至209頁) 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癸○○)(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13至214、   219至222、233頁) 35、告訴人癸○○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23、228至232頁) 36、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224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子○○)(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35至   236、239、243頁) 38、告訴人子○○提出之遭詐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LINE頁面   (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41頁) 39、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241頁) 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寅○○)(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45至   246、249至251、255頁) 41、告訴人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393號卷   卷二第253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257至258、261、267頁) 43、被害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二   第263頁) 44、被害人丁○○提出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26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少年江○○ 1、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1至31頁、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241至251頁) 2、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3至44頁、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253至264頁) 3、112年6月7日偵查筆錄(具結,他字卷第457至463頁) 4、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275至277頁) 二、證人少年張○○ 1、112年6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07至121頁、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3至17頁) 2、112年6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23至128頁、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19至24頁) 3、112年6月7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449至453頁) 4、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37至40頁) 三、證人少年羅○○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343至355頁)  2、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二第49至61頁)  3、112年7月1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513至517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437至44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31至233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29至131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97至9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49至252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47至150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15至11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61至266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59至164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27至13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81至283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79至183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47至151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午○○ 1、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93至294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93至194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61至162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07至311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07至211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75至17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23至325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23至225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99至201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39至342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39至242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15至218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63至364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61至262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37至238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73至374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71至272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47至248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丁○○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85至386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83至284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59至26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85至186   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1、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79至87頁、少連偵234號卷第141至149頁) 2、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89至92頁、少連偵234號卷第151至154頁) 3、112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具結,他字卷第471至477頁、少連偵234號卷第295至301頁) 4、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 5、113年3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 6、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 7、113年4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300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巳○○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389至402頁、少連   偵393號卷卷一第179至192頁) 2、112年7月1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519至523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443至447頁) 3、本院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0頁)

2024-12-16

TCDM-112-金訴-3016-20241216-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日期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加入暱稱「Seven」、「草莓牛奶 」、「LV」、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林○旭(暱稱凌米 米,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丁○○於加入集團後,知悉少年林○旭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其與「Seven」、「草莓牛奶」、「LV」、少年林○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新股力-新勢力投資群 組」、「陳意涵」、「陳彩蘋」等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使 用「創鼎-專業版」程式投資可獲利等情,致丙○○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金錢: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李定壯【起訴書誤載為李定狀,應予 更正】、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營 業員姓名李書文)」之特種文書,並由「草莓牛奶」指示丁○ ○於不詳時、地,偽刻「李書文」印章1枚,及至不詳超商列 印上開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出示上開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 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上 ,偽造「李書文」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 行使,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足生 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李書文,丁○○再將 款項交給負責監控之少年林○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面交60萬元,丁 ○○即依「Seven」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與少年林○旭一同搭乘 「小胖」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上,偽造「李書 文」印文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書文,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 而未遂,並於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逮捕負責監控之少 年林○旭,並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少年林○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截圖、113年5月15日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李書文之印文、署名後,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書文」代表「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書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 行,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 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 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 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 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 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 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 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犯行止於未遂之情,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 為實質之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況且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之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已得確保,自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 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even」、「草莓牛奶」、「LV」、「 小胖」、少年林○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既遂及未遂之部分, 以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林○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林○旭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 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 達84萬元,所為實有不該,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幸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交付與告 訴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 」1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1紙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 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 ,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是月結,尚未拿到報酬就被 抓,先前供稱報酬1萬元是4月29日上游給我要做為車資等語 。而被告既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而獲取利益 1萬元,不論該筆金額之名義為報酬或車資,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 1張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李書文印章 1顆 4 印泥 1個 5 kolin藍牙耳機(起訴書誤載為藍芽耳機,應予更正) 1個 6 iphone8plus手機 1支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141-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謝旭 施瀞文 陳家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第838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 度偵字第8463號、110 年度偵字第22555 號、第22556 號、第22 615 號、第22616 號、第22617 號、第22619 號、第22620 號、 第22621 號、第2262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8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僅對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蔡伯聰)、被告曾韋盛、謝旭 、施瀞文、陳家樺(下稱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合稱曾韋盛等4 人,若連同蔡伯聰,則合稱蔡伯聰等5 人)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下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而蔡伯聰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下稱犯罪事實一、二)全 部上訴及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蔡伯聰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全部審理,就蔡伯聰等5 人關於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部分:   曾韋盛、施瀞文、陳家樺經查均未在監押(本院193 卷二第 71、73、本院194 卷第237 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蔡伯聰及其辯護人、曾韋盛、謝旭、施瀞 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93卷一第3 03、30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蔡伯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   蔡伯聰(綽號巧達)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據點,同為湯川娛樂經紀公司之營業地點),並主持幫務, 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 ,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潘聰 賢、謝旭(綽號小隻)、朱峻億、吳育丞(綽號小胖)、林 清益(綽號大摳仔)均明知蔡伯聰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蔡伯聰設立微 信「債務處理」群組供聯絡討債事宜,並向不特定人收取不 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託收取債務,並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 時,即糾集組織成員對該等債務人施以暴力傷害、恐嚇及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 二、犯罪事實二:   羅漢強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於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 6 月4 日止向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輛,然於返還該車時,吳宥鋐認該車受有刮損 ,要求羅漢強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修車費用, 羅漢強因認不合理,即未予理會,吳宥鋐則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羅漢強每日需加收1000元利息等語,吳宥鋐見羅漢強仍 不理會,遂委託蔡伯聰追討羅漢強積欠之前開債務。蔡伯聰 即夥同謝旭、宋汶祐(原審通緝中)、朱峻億、吳育丞、林 清益、陳家樺、楊志紘(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指揮謝旭於 110 年9 月30日22時許,以LINE向羅漢強佯稱有客人要到桃 園,是否願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載客云云,致羅漢 強誤信為真,於同日23時32分許,前往上址載客。抵達後, 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羅漢強佯稱需其隨同進 屋搬運行李云云,隨即將羅漢強帶入本案據點,蔡伯聰等人 尾隨進入並將鐵門拉下,並向羅漢強稱需支付10萬元解決上 開糾紛,羅漢強稍有不從,即由蔡伯聰、林清益徒手、陳家 樺持木棍、朱峻億持塑膠椅毆打羅漢強,致羅漢強受有頭部 、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吳育丞則坐在羅漢強旁邊助 勢,以人數優勢對羅漢強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羅漢強脫逃 。嗣蔡伯聰等人要求羅漢強交出身上之現金7000元,復要求 羅漢強以手機開啟網路銀行帳戶,於羅漢強輸入密碼錯誤時 ,由林清益持刀對羅漢強恫稱:「你再裝傻我就要插下去了 」,再由朱峻億、吳育丞持羅漢強之女朋友王苡涵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3000元,並令羅漢 強當場簽立和解書後,始令其於110 年10月1日2 時許離去 ,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羅漢強之行動自由約2至2.5小時,林 清益並承繼前揭恐嚇之犯意,於羅漢強離去之際,對羅漢強 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砸爛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生體及財產等事恫嚇羅漢強,使羅漢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蔡伯聰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我們也不是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雖以蔡伯聰成立「債務處理」群組來認定 他是發起犯罪組織,但是蔡伯聰本身是湯川經紀公司的成員 ,平時經營事業乃是酒店小姐經紀、介紹,而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㈡債務 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處理, 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和解這 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暴、脅 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只有本 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沒 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催討過頭,屬於偶發性的行 為,而非是持續性;㈢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 的,單純係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 傳到群組以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 務人之用,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可見「債務處 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不能夠因2 件偶發 性的行為,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㈣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犯罪,而不是這 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此與立法目的不同,蔡伯 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該是有相當大的 差距。綜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給予蔡伯聰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93卷一第291頁,卷二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謝旭、 陳家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峻億、盧瑞清、 吳育丞、林清益(下稱朱峻億、盧瑞清、吳育丞、林清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漢強(下稱羅漢強)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 鋐(下稱吳宥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⑴蔡伯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⑵本案據點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一卷第55至62 頁);⑶羅漢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1日診字第110 1001004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89頁);⑷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 峻億】1份(警七卷第95至101頁);⑸謝旭與羅漢強之LINE 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警十卷第111至119頁);⑹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受執行人:謝旭】(警十卷第145至153頁);⑺吳育丞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 十一卷第53頁);⑻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1份(他卷第219至225頁);⑼羅漢強於事發當時向親 友借錢之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227至231頁 );⑽蔡伯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盧瑞清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朱峻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 清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育丞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各1 份(偵十一卷第326、331、334、3 47頁)在卷可證,足認蔡伯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蔡 伯聰有為上述犯罪事實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訛。   ㈡本案爭點即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    ⑴蔡伯聰有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乙節,業據蔡伯聰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178頁)。又蔡伯聰於 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 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 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這個群組另外5 個人是「全 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謝旭、「川」朱峻億、「鮪魚」林 清益、「獨來獨往」潘聰賢、「摩鐵-表哥」楊志紘、「小 胖」吳育丞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而觀該微信群組之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39至47頁),其成員有「哈克克」、「全台 叫妹派桌找我-快車」、「摩鐵-表哥」、「川」、「小胖」 、「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獨來獨往」、「成吉 思汗」等人。蔡伯聰於警詢時並自承:我的暱稱是「哈克克 」、「成吉思汙」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潘聰賢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蔡伯聰所組成的「債務處理」群組內 ,我的名稱是「獨來獨往」等語(原審訴516卷一第250頁) ;謝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 ,我的名稱是「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等語(原審訴516 卷一第276頁);吳育丞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的微信暱 稱是「小胖」,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加入該群組內等語(原審 訴516卷一第429頁);林清益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當時 沒有注意到有「債務處理」群組,他們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把 我加入群組內,吳育丞說是蔡伯聰開來要收錢的群組等語( 原審訴516卷二第355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加 入湯川公司的群組,是謝旭拉我進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9 至120頁)。是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是蔡伯聰所創立 ,而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等人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乙節,堪以認定。  ⑵蔡伯聰於偵查中自承:吳宥鋐是委託我收11萬元,當下我還 有打電話給吳宥鋐,讓羅漢強跟吳宥鋐視訊,吳宥鋐親口跟 羅漢強說要1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90頁);又施瀞文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看到蔡伯聰的限時動態有在幫人討債 我才請他幫我處理債務等語(偵九卷第39、33頁)。可知蔡 伯聰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討債犯行,均係受他人委託追 討債務。而謝旭於本案發生後,為警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 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至125所示大量之本票、身分證 影本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1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卷第159 至181 頁 )在卷足憑,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 票是蔡伯聰拿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 人住在那邊,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等語(偵十卷第36頁)。 綜合上述⑴、⑵所載事證,堪認蔡伯聰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 疫情關係而沒有收入,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並拉謝 旭等人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非僅偶一從事為他人追討債務 之業務,而是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不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 託收取債務。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蔡伯聰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等語,自 非可採。  ⑶復觀前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之 創設者為「哈克克」即蔡伯聰(警二卷第40頁),一開始蔡 伯聰先邀請「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即謝旭)、「摩 鐵-表哥」(即楊志紘)加入群組,並指示謝旭「拉其他人 」進入群組,謝旭因而邀請「川」(即朱峻億)、「小胖」 (即吳育丞)、「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即林清益 )、「獨來獨往」(即潘聰賢)加入群組,隨後蔡伯聰(暱 稱「成吉思汗」)即開始在群組內上傳各債務人之個人資料 、照片、身分證等資料,並告知各債務人積欠債務之金額, 「川」(即朱峻億)曾覆以:「OK」,又林清益曾在群組內 上傳某男子之照片,並詢問「有人認識嗎?」,蔡伯聰覆以 「這阿賢朋友」、「什麼事」,謝旭即標註蔡伯聰,並詢問 「@成吉思汗那可以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他 就吃壞」等語,另謝旭會在群組內傳送「起床」、「報數」 之點名訊息,潘聰賢更在群組內表示「積極一點,要當作自 己的事自己的公司」等語(警二卷第39至47頁),向群組內 之成員喊話,凝聚其等之向心力。可知蔡伯聰為完成其受他 人委託追討債務之業務,因而創立討債集團,並設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再指示謝旭邀集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 、潘聰賢等人加入群組,以此方式壯大其追討債務業務之勢 力,蔡伯聰將待收取之債務資料上傳至該群組,以佈達讓群 組內之成員知悉,並以該群組作為成員間交流使用,是以, 堪認蔡伯聰是使本案討債集團從無到有而成立,為發起本案 討債集團之人,而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潘聰賢 等人均為該討債集團之成員乙節,應堪認定。蔡伯聰及其辯 護人主張: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的,單純係 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傳到群組以 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務人之用等 語,洵非可採。  ⑷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票是蔡伯聰拿 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人住在那邊, 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我只有去找人,若有找到人就問他們 要分期還是要還清本票金額,我會再打折一點將本票還給對 方,蔡伯聰說債務有討回來就好,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是 蔡伯聰指示我將羅漢強騙出來,說有債務糾紛,我跟蔡伯聰 說人是我騙來的,我不想讓羅漢強看到我在這裡,看到羅漢 強來,我就開走了等語(偵十卷第36至38頁),證述其有受 蔡伯聰之指示從事追討債務事務,並將羅漢強誘騙至本案據 點內。謝旭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扣案的本票 是蔡伯聰叫我幫他整理,當時蔡伯聰只是問我要不要去討債 ,但我都沒有去向這些債務人討債,犯罪事實二部分,沒有 人叫我約羅漢強,是我聽到蔡伯聰在講羅漢強的事情,所以 我就幫蔡伯聰約羅漢強出來等語(原審訴516卷三第323、33 3頁),惟觀諸謝旭於偵查中就其持有之本票是蔡伯聰所交 付,指示其去追討債務,並受蔡伯聰之指示將羅漢強誘騙至 本案據點等情具結證述詳實,有其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足證謝旭於偵查中之證述,確係本於其自身之認 識所為,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對在場蔡伯聰之迴 護之詞,是應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可採。由謝旭前開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謝旭是聽命蔡伯聰指示執行追討債 務業務。再佐以蔡伯聰於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 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 ,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謝 旭算是我旗下小弟,因為他欠我錢,所以聽我的指令做事情 ,用以抵債。我邀進群組的人大多都是我比較熟識,跟著我 一起討債賺錢,謝旭也是其中之一,我主要都是跟謝旭對話 ,讓謝旭去通知其他人,然後也有叫謝旭去討債、找房子等 等,算是他幫我分配事情給別人做等語(警十一卷第46至48 頁),並觀蔡伯聰與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蔡伯聰 會指示謝旭追討債務,謝旭於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會隨時 回報其追討債務之狀況,蔡伯聰則會隨時下達指令,還會以 「你真的沒辦法交代事情、幹」、「你們衝啥小」、「基本 尊重做不到,就看要去哪洪幹,恁北交待你們去拍照回傳, 你們直接做決定?」、「8:50,準時到公司」、「過來打他 巴掌,過來打阿,幹」等語(警十一卷第67至73頁)斥責謝 旭或要求謝旭執行其命令,益徵蔡伯聰對謝旭具有上命下從 之隸屬關係無訛。  ⑸羅漢強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指揮、發號施令之人是蔡伯聰等 語(他卷第189、240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 0 年9 月30日當天是謝旭私訊通知我去本案據點,沒有說什 麼事,我載吳育丞去,「現場是蔡伯聰發號指令」,後來我 是開羅漢強的車去領錢,羅漢強有說他要自己去領,但蔡伯 聰就叫我們去領,我只是開車的人,實際提領的人是大胖等 語(偵二卷第119至120 頁);吳育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 稱:110年10月30日當天是朱峻億找我去本案據點,我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我原本以為是聊天,「現場是蔡伯聰在指 揮」,蔡伯聰叫我拿告訴人羅漢強的提款卡去領錢,由朱峻 億開車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0頁);林清益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是謝旭叫我去本案據點,他問我 有沒有空,看我能否去公司幫忙,他說有人欠錢,我是晚上 到本案據點,羅漢強走進去本案據點時我才到場,當時蔡伯 聰問我說為何謝旭不進來,我就出去問他,他說人是他騙來 的,他進來會尷尬等語(偵二卷第213至214頁),互核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執行追討債務時,現場指揮、發號指令 之人係蔡伯聰,又謝旭獲悉蔡伯聰要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 即會召集討債集團內其他成員到場,堪認蔡伯聰與謝旭通知 前來參與追討債務之林清益,及受其指揮前往提款之朱峻億 、吳育丞,均具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且觀之前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謝旭詢問「@成吉思汗那可以 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可知該群組內可決定活動 行止之人係蔡伯聰,堪認蔡伯聰可操縱該討債集團之運作, 且對集團成員即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 均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 成員之行為。由上各情,堪認蔡伯聰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 發起本案討債集團後,並實質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 團,至為明灼。  ⑹據上各節,堪認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團之事實無訛。   3.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羅漢強及告訴人何汰岑(下稱何汰岑) 均係遭誘騙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本案據點,施以暴力 手段追討債務,且警方於事發之後搜索上址時,扣得鋁棒2 支、棒球棍1 支、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衡情,倘本案 據點僅係供一般友人聊天或供經紀人休憩之用,何需在該處 備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球棒,顯見該處所並非作為一般友人 聚集聊天之用途,而係作為實施犯罪活動之集合地點,且為 本案討債集團之據點乙節,應堪認定。  ⑵本案討債集團由蔡伯聰發起後,並由其主持、操縱及指揮, 朱峻億、吳育丞、謝旭、林清益及潘聰賢等人參與其中,業 經說明如前,可見本案討債集團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 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且向羅漢強、何汰 岑追討債務時,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再觀之蔡伯聰與 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71頁),謝旭向蔡伯聰回 報其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之狀況時,蔡伯聰表示「過來打他巴 掌」、「過來打阿」,可知本案討債集團慣行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追討債務。是以,本案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堪以認定。再 者,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既自 111 年9月30日前分別發起、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並以高雄 市○○區○○○路00號為本案據點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暴 力討債行為,且非僅單一個案,可見本案暴力討債集團非僅 單純因偶發原因之共同犯罪組合,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 要件。又蔡伯聰等人以設局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益見 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是以,本案討債集 團實為結構性、持續性、牟利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 、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彰彰甚明。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 :債務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 處理,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 和解這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 暴、脅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 只有本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 分都沒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討過頭,屬於偶發性 的行為,而非是持續性。又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 ,可見「債務處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跟 這個偶發行為應該是不一致的,不能夠因2 件偶發性的行為 ,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等語,與事實相悖,洵 難憑採。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 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 定,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並非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經查,本案暴力討債集團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 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本案 暴力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辯護人 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 犯罪,而不是這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此與立法 目的不同。蔡伯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 該是有相當大的差距,所以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部分,請 給予蔡伯聰無罪之諭知等語,亦非可採。  ⑷綜合上述,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無訛。  ㈢綜上㈠、㈡所述,蔡伯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蔡伯聰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犯罪事實一、二之論罪:  ㈠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恫嚇等傷害、恐 嚇犯行,均係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所致普 通傷害結果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該低度之恐嚇、傷害 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 旨認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 因蔡伯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部分僅有前、 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蔡 伯聰主持、操縱、指揮他人犯罪組織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 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蔡伯聰與謝旭 、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於剝奪羅漢強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恐嚇等傷害、恐嚇行為,為高 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蔡伯聰與謝旭、朱峻億、吳育 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另 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 ,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 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其在發起(包含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因其僅為一發起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據此,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示對羅漢強之犯行,係以1 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蔡伯聰前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然此等犯行與已起訴之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及剝奪羅漢強行 動自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蔡伯聰及其辯護人部分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諭知無 罪(理由詳前述),如認定成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減刑機會。至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蔡伯聰已與羅漢 強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完畢,何汰岑部分因為沒有來調解 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如果蔡伯聰都有達成和解,希望能判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略以:本案係因第三人李承翰向施瀞文借款5 萬 餘元後,施瀞文認何汰岑侵占李承翰清償之部分款項,即委 託蔡伯聰向何汰岑追討該筆款項,蔡伯聰並夥同曾韋盛、謝 旭、陳家樺及其他共犯,分別以持刀械、棍棒、鐵條毆打並 剝奪何汰岑之行動自由,長達2 小時餘,致何汰岑受有上背 挫傷、下背切割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侵害何汰岑之人身自 由,對何汰岑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且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迄今未賠償何汰岑分文,顯見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毫無填補何汰岑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 此,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4月,實屬過 輕等語。   二、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  ㈠謝旭犯罪事實三部分(謝旭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謝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 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 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 52 號判決資料為證(原審訴516卷三第505至510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謝旭於上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 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構成累犯。原審考量謝旭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故謝旭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上述關於謝旭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說明均無 違誤,而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沒 有意見(本院193卷二第60頁),是原審關於謝旭就犯罪事實 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 三、原審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論處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部分,認蔡伯聰罪證明確,再連同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於量刑時審酌: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操縱、指揮暴力討債集團 內之成員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等人分別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暴力討債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謝旭則聽命於蔡伯聰,以犯罪事實三所述暴行迫 使他人還債,行徑甚為暴力,曾韋盛適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 間至本案據點,陳家樺(原判決誤載為蔡家樺)適於犯罪事實 三所載時間至本案據點,加入蔡伯聰等人暴力討債之犯行, 施瀞文則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其與李承翰、何汰岑之債務問 題,明知蔡伯聰等人係以暴力方式討債,仍委託蔡伯聰替其 處理債務問題,並將何汰岑誘騙至本案據點,足認其等法治 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其等所為不僅造成羅漢強 及何汰岑身體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另 酌以蔡伯聰雖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曾韋盛則矢口否認有剝奪何汰岑行動 自由之犯行,謝旭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施瀞文否認 有剝奪何汰岑行動自由之犯行,陳家樺就本案犯行則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蔡伯聰、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 家樺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訴516卷三第464至465頁)等一切情狀,就蔡 伯聰全部犯罪事實之量刑及曾韋盛等4 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 ,分別量處⑴蔡伯聰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⑵曾韋盛有期 徒刑4 月;⑶謝旭,累犯,有期徒刑5 月;⑷施瀞文有期徒刑 3 月;⑸陳家樺有期徒刑4 月,並就曾韋盛等4 人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並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沒收部分予以說明 如下: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鋁棒2 支、棒球棍1支、 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係在本案據點扣得,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且為蔡伯聰所有 ,業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362 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折疊刀1 把、編號9 之鋁 棒2 支、編號10之日式薄刀1 支、編號13之瓦斯鎮暴槍1 把 (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係在 蔡伯聰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警二卷第133至139頁),均為蔡伯聰所有,亦 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516卷三第360頁) 。衡諸上開扣案物均具有相當之破壞及傷害能力,且於本案 發生後旋經警方持搜索票在本案據點等處扣得,以其數量、 扣案前置放之場所等情觀之,堪認該等扣案物均顯非一般日 常生活所用,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蔡伯聰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惟至少可認定係作為預備所用之物甚 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蔡伯聰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刑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蔡伯聰等人向羅漢強收取之10萬元。 惟查,蔡伯聰係受吳宥鋐委託向羅漢強追討積欠之債務,因 該財產原即為吳宥鋐所有,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蔡伯聰等人就 該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該財物屬蔡伯聰等人之犯 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難認有據。至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或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如下:  ㈠蔡伯聰確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所為係論處「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情,均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原判決就蔡伯聰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沒收與否之決 定,經核均無不合。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 可指。經核原判決就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罪」、「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暴力討債)、各被告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造成羅漢強及何汰岑身體 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犯罪後態度(包 括是否坦承犯行,並正面表列潘聰賢有與何汰岑和解賠償, 其餘被告則因未和解賠償而未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 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造成何汰岑身體之傷害)、犯罪後態度(正 面表列有和解賠償之人,反面即未與何汰岑和解賠償)等情 狀亦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 但已簡要說明要旨。本院復審酌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 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持續耗費有 限司法資源,其雖有委託訴訟代理人與羅漢強達成調解,但 蔡伯聰並未依約定於113 年9 月30日匯入羅漢強指定之帳戶 ,且迄113年11月7 日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本院193卷 二第58、59頁),自難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又蔡伯聰 、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施瀞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陳家樺則未到庭陳 述,與原審審酌之情形無差異,至曾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為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但本院考量曾韋盛於原審否認 犯行,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係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 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特別考量蔡伯聰等5 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何汰岑部分仍未和解或賠償,與原審時所審酌之 犯後態度並無重大改變。再經本院審酌蔡伯聰等5 人分別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謝旭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蔡伯聰等5 人各別之犯罪情狀及 其他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上述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 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蔡伯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蔡伯聰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 及就全部量刑部分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減輕其刑 等語,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三就蔡伯聰、曾 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之量刑,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均有過輕違誤等指摘 ,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蔡伯聰及檢察官之上訴。 肆、潘聰賢、朱峻億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盧瑞清、廖建豪 、吳育丞、林清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 均不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HM-113-上訴-19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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