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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梓丹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83日,准予補償新臺幣24萬9 千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無罪,復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 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 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 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 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 算。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月15日經 警逮捕到案(偵6149卷第109頁),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 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偵6149卷第155-159頁),經本院 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本院聲羈卷第51-59頁)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 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本院偵聲卷第47-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 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5萬元後釋放(見本院訴卷 第59頁),後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請 求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査局桃園 市調査處逮捕、逕行拘提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 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刑事被 告保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 誤,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求 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二)請求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此有請求人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3年1月10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 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於112年1月15日經警逮捕到案,檢察官於112年1月16 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 定羈押,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 3月17日起延長羈押,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 5萬元後釋放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 節,依法應自112年1月15日受逮捕日起算至同年4月7(112 年1月計17日,112年2月計28日,112年3月計31日,112年4 月計7日),共計83日。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依 核閱相關卷證,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事,且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 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 、延長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 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 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 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 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8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 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2年間)為31歲,其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6149卷第9頁),兼衡請求人 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 失、身心痛苦、受羈押前無工作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補償金 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 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24萬9,000 元(計算式:3,000×83=24萬9,000)。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刑補-5-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義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 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盧義勳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44分 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OOOOO),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3年9 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並經原審就是否送觀察勒戒函 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已釋明 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裁定羈押,已由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遭羈押4個月,已戒除毒癮 ,當初也不是很想施用毒品。抗告人希望早點回去照顧母親 及2個小孩,願意接受驗尿,毒品讓抗告人失去很多,已感 到後悔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8月31日4、5時許(原裁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 4、5時,本院逕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49頁),且其於同日15時44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968ng/mL)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7834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3、34、52頁),且扣案之玻璃球1支,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2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足認抗告人確 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見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原審曾函詢抗告人意見,未見其回 覆。且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已說明審酌本件 具體情節,暨抗告人因另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羈押在 法務部○○○○○○○○,因認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佐 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抗告人 將來應入監執行,顯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原審綜合上情 ,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 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 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徒以其遭羈押數月,已戒除毒癮,需照顧家人,並已悔 悟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毒抗-37-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偵查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15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分剝 奪人身自由,應給予被告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 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給 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暫緩執行勒戒處分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給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不會因其他犯罪案件遭羈押或待執行致影響戒癮治療執行之人。且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於113年9月3日,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0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1532號毒偵卷第36頁及反面、1221號毒偵卷第54頁),並有搜索票影本、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13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1532號毒偵卷第48頁、1221號毒偵卷第9至24頁、第31至35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次是91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之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有多次刑事前科:❶於81年間因竊盜 、非法施用麻醉藥品、賭博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及7年確定,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月確定;❷因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竊盜、毀損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❸因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❹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 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迄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97年度苗簡字第421號、97年 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❻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妨害公務罪、竊盜罪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97年度易 字第974號、97年度易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6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❼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❽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336、303號判決分別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8月、10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 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❿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現由同院以114年度苗交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 ;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⓬112年1月17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12年12月18日被查獲,113年3月11日經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被告 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不給予緩 起訴處分。  ㈣被告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係於前案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113年度緩字第352號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113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5日)內所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列印在卷可查,可見該案檢察官給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及諭知緩起訴處分,均不足以約束被告或助其戒癮,被告顯然並不珍惜機會,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遠離毒品,反而另涉嫌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與毒品連結過深,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未賦予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惟本案於檢察官評估宜否緩起訴前,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詢問被告,已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詢問筆錄可憑(見1221號毒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裁定前亦以傳真方式詢問被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113年12月25日經被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我要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原審聽取被告書面意見之後,113年12月27日才作出本件裁定。難認檢察官及原審為本件聲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節,尚有誤會。則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戒癮意志薄弱,又另涉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素行不佳、遵法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原審以此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均無違誤,是被告提起抗告稱希望再度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毒抗-19-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晟 李昀融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詹雅慧」,均應更正為「詹雅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 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5人與詹雅惠及少年羅○綸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5人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 且共犯少年羅○綸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5人與少年羅○綸共同實行 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此應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取回手機等細故,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 糾紛,竟恣意於深夜時分登門尋釁毀物,並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 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甲○○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份(見審簡卷第1 5頁)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9頁、第11頁)、被告甲○○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㈠第21頁、第23頁)、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 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31頁、第33頁 )、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43頁、第45頁)、被告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㈠第5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 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 臂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 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犯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如上述,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7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告 訴人對被告甲○○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 共犯即被告丙○○、己○○、戊○○、丁○○(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 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 審簡卷第27頁),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 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 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庚○○前因故存有嫌隙,詎丙○○竟夥同甲○○、己○○、戊 ○○、丁○○、詹雅慧(另行通緝)及少年羅○綸(民國95年生,年籍 資料詳卷),而共同基於毀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878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庚○○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由丙○○持球棒敲擊庚○○停 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 儀錶板破裂、車牌凹陷而不堪使用,眾人復至上址二樓,發 現庚○○在其房間內後,即共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破壞庚 ○○之房門,並將其拖出房門外,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毆 打庚○○,致庚○○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臂挫傷 、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害。嗣 眾人聽聞有人報警,即紛紛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號召眾人至告訴人庚○○住處,並由被告丙○○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3.證明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共同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房門、機車遭毀損,並遭拖出房門毆打之事實。 7 證人羅○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糾眾欲找告訴人理論,嗣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詹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房門受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與少年羅○綸共同實施犯行 ,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5 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5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罪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有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觀之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等人主要係於告訴人住處毆打 告訴人,難認被告等人於前址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客觀上已 達足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繩以被告等人前揭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審簡-1346-20250207-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吳有滕 被 告 林○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生係 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林○生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林○禾為林○生之親屬,爰不於判決內揭露渠等之 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林○生為被告,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林○禾為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原告所為之追 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3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時,因騎乘快速且無 法煞車,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43,743元(包括工資10,500元、 烤漆33,243元),林○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林○生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林○禾 自應與林○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生為未成年人,警方未通知林○禾到場就製作 筆錄,對林○生保護不周,林○禾也無法知悉林○生是如何撞 到系爭車輛,後續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主動向張鈺道歉 ,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口氣拿出4萬多元賠償等語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 上述時地,因林○生前揭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3,743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之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37-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又林○生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林○禾為其法定 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 林○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經維修支出43,743元(包括鈑金10,500元、烤漆33,243元) 乙節,有修理費用評估及發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 ),而漆料及耗材顯非車輛反覆使用之零件,核屬一次性耗 材費用,自無折舊可言,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43,743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本件屬A3類交通事故,不涉及刑 事責任,也不是少年保護事件,故無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詢 問少年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陪同在場之規定的適用。況且,本件車禍是因林○生煞 車損壞導致,駕駛系爭車輛的張鈺則無肇事責任,故無論處 理交通事故的員警有無通知林○禾到場陪同或說明,均不影 響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6

CYEV-113-朴小-159-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 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 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 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 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 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 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 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 不得逾3 個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少 年A 自000 年0 月00日起就學不穩定,連續多日請假,且已 達3 日以上無故曠課情事,校方依規定通報中輟,另A 在社 群軟體000000000 ○○○○中廣告宣傳其有提供伴遊、伴唱及飯 局公關等服務,校方知悉後依法通報。經社工訪查A 於000 年0 、0 月間開始○○工作,被其母親C 發現後通報警政單位 ,A 短暫停工1 月餘;嗣於000 年00月下旬,A 經前公司同 事介紹改至第二間○○公司就業,直至被學校發現通報。A 口 頭同意辭職並回歸校園,然據A 之父親B 表示A 仍有半夜被 接送外出之情事。A 過往有多筆○○及兒少保通報案件,日常 交友複雜,經常跟朋友夜出晚歸,出入○○、○○○等特殊營業 場所,B 、C 因兒少管教議題而頻繁發生爭執,雙方於000 年00月協議離婚,A 由B 單獨監護。A 為家中獨生○,自幼 受寵溺,父母多以物質滿足其所需,以致養成其驕縱個性, A 認為父母應無條件滿足其需求,其性格以自我為中心,缺 乏自省能力,A 已開始接觸○○○,且有初步嘗試經驗,認為 一般合法打工太累、賺錢太慢,觀察A 物慾需求高,著重外 表裝扮,價值觀念偏差,B 多次勸說無效,A 甚而對B 惡言 相向,口出○○○,B 自述已無力管繳A ,為避免A 再次遭受○ ○○,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將A 緊急安置於○○○○○○○○。綜 上,A 就學不穩定、價值觀念偏差、物慾需求高,會主動尋 找錢多事少之違法工作,家長有過度溺愛之情事,衡量B 無 力管教及約束A 行為,A 進案處遇以來,皆無法以口頭約束 調整自身行為問題,為避免A 再度落入○○○情境,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及少年○○○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 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本院 審酌,少年A 觀念及行為偏差,其父親B 無力管教,顯見其 家庭親職教養功能未趨完善,少年A 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為 提供少年A 穩定生活照顧及學習環境,以發展正向行為及觀 念,本院認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將少年A 繼續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號) A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巷0之0號 B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縣○○鄉○○路00巷0之0號 C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AB000-Z000000000(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B(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BA(下稱B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E(下稱C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B(下稱C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兼 C女法定 代理人及 C 女之父訴訟 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A(下稱C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6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B男、C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元, 及被上訴人B男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被上訴人C女自民國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六、被上訴人C女、C女之母、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 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上開第四、五、六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B男、B 男之父連帶負擔12%;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C女、C女之 父、母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A女負擔40%、A女之母負擔4 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7條所定之妨害性自 主罪,且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 兒童及少年,又除前開兒童及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則為前開 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 結至兒童及少年而使前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 爰依前揭規定,將全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被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女與B男為同校之國中1年級、3年級學生。B 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於111年2月16日(起訴 狀誤載為2月15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門窗上 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下稱系爭猥褻行為)。再 於當日晚上11時許,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要求A女 拍攝自身裸照(下稱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B男。B男再於11 1年3月初,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A女之同班同學C女。嗣C 女又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致A女遭同學議論。茲B男所為系爭猥褻行為,已侵害A女之 性自主權及貞操權;B男及C女散布私密照片之行為,則侵害 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均致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C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因B男及C女之不法 行為,亦已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 養及監護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該等之人連帶賠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C女、及C女之父、母部分:   C女於行為當時因正值年少,欠缺法律常識、基於好奇而傳 送系爭私密照片,並非故意侵害A女隱私及名譽,且事後已 向A女表示歉意。另系爭私密照片係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B 男,B男再轉傳予C女,則A女之行為及A女之母疏於管教,均 與有過失。又縱認C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僅判准A女請求 關於散布私密照片之損害6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上訴(即對C女及C女之父、母之遲延利息,僅就113年6月27 日起算部分為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10萬元,及自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10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及 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再連帶給付A女24 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⒎上開第⒋、⒌、⒍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⒏(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元, 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⒑(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 3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⒒上開第⒏、⒐、⒑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㈡C女、及C女之父、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A女、B男、C女均為未成年人,3人為在學之國中同校學生 。A女與C女為一年級同班同學;B男為三年級同學。A女與 B男曾於111年1月11日至3月11日期間短暫交往(見少護字 第127號卷第9頁)。   ⒉B男於111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聊 天,要求A女拍攝其自身裸照並傳送予B男。B男於111年3 月初,將上開私密照片傳送予給C女,嗣C女於111年3月間 ,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⒊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7號 ,認無法證明B男對A女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但B男及C女有 上開第⒉點之行為,裁定B男及C女均應予訓誡,並予假日 生活輔導確定。   ⒋事發當時A女及C女均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A女之母為 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 扶養三個小孩。C女之父為碩士畢業,於高中教書,月收 入6-7萬元。C女之母為專科肄業,於加工製造廠工作,月 收入約2萬8,000元,育有3名子女。  ㈡本件爭點:   ⒈B男是否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教 室門窗都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   ⒉C女有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   ⒊A女及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B男之父 ,就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連帶給付A女及A女之母 各10萬元,有無理由?   ⒋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B男、C女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 無理由?   ⒌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B男、C女應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B男對A女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B男確實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 教室門窗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除有A女之供 述外,並經B男於少年法庭111年7月14日訊問時供承「是 ,那天是星期三,從後面摸,那天下午沒有課,我知道她 當時就讀國一」等語在卷(見少護字第127號卷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 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猥褻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 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 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對於未 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 權。本件B男對A女為前揭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縱未違反 A女之意願,惟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欠缺性自 主之意思能力,仍屬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審酌A女 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 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 男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且情節 已屬重大甚明。則A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為國中三年級 學生)。B男之父既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對B男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指導及規範B男不得侵害他人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卻疏於教育監督,且迄未就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為舉 證,參照首揭之說明,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B男之父連帶賠償其損害。   ⒋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 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 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參酌A女因此事很抗拒 上學,有A女於原審寫給承辦法官之書信可參(見原審卷第 97頁)。而A女之母,對於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 男之侵權行為,不僅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 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 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當可認定。故而A女之母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㈢關於B男、C女散布A女私密照片部分:   ⒈查,B男確有於與A女交往期間,要求A女拍攝系爭私密照片 ,並將系爭私密照片存於其手機之GOOGLE相簿中,嗣後並 以手機截圖之方式,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C女觀看,C女 再將照片散布予其他同學觀看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少年事 件卷證,審閱B男遭扣案之手機照片截圖、A女與B男間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少年事件之調查報告、事發當時A女 之同校同學之調查筆錄、系爭私密照片,B男及C女之警詢 筆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相符,且 為B男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C女固主張並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然C女於事後 曾傳送簡訊予A女表示:「我真的很後悔當初做出這種事 情...我想好好跟你道歉...當時很嫉妒你,我才這樣,真 的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以證明,C女係基 於嫉妒A女有交往的對象而散布該照片。再參以系爭照片 如遭散布與其他人觀看,一般人本即足以知悉將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C女仍將B男所傳送之私密照片 ,或直接或傳送與他人觀看,致侵害A女之隱私權、名譽 權,自屬故意行為無訛。   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 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系爭照片 為A女之裸照,屬個人極其私密之照片,B男及C女散布A女 私密照片,並在校園間流傳,使A女在同學間遭受議論, 已然侵害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情節實屬重大。從而C女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C女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C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各年僅15歲及13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 (為國中三年級、一年級學生)。參照前述㈡⒊之同一理由, 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父與B 男連帶賠償;請求C女之父、母與C女連帶賠償。   ⒋另參照前述㈡⒋之同一理由,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C女及C女 之父、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A女、B男及C女間之往來關係,當時A女及C女均 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參酌 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資料(見 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原審職權調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及戶籍資料,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A女、A女之母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A女及A女之母,關於猥褻行為部分得請求對 造賠償之損害,應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關於散布私 密照片部分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損害,亦各以6萬元、3萬元 為適當。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受被 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係以起 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進行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B男及B男之父(見原審卷第47頁); 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6月26日送達C女及C女之父、母 (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分別請求加計自112年9 月7日、及113年6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  ㈤C女及C女之父、母,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主張A女及A女 之母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B男引誘A女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再由B男及 C女散布該私密照片,造成A女及A女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故其損害之發生係因B男及C女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 無從認為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之行為,或A女之母 疏於對A女之保護教養及監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從而C女及C女之父、母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 約定者為限,觀諸民法第272條自明。再限制行為能力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 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法定代理人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 無連帶責任可言。準此,B男與B男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C女與C女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B男與B男之父以外 之其餘被上訴人;C女與C女之父、母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 均無連帶債務。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上訴人所受損 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而就前揭本院准許上訴人請求之範圍部分,依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  ㈠關於猥褻行為部分: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 ,應連帶給付6萬元;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 及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3萬元,並均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   ⒈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C女 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B 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 帶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B男、C女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 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B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3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 、母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述六㈠、六㈡⒉),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至七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主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528-20250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李父 李母 被 告 李婧彤 李麗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原告為國立臺南護理 專科學校(下稱臺南護校)同班同學,在校與原告因細故而 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晚上9時31分許在其住處,透過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 體LINE群組,公然留言謾罵原告「誰會知道他(按指原告)有 什麼大破病」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原告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受有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情緒的適應調整症、失眠症等傷害,甲○○並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交護字第373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又甲○○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8,1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8,1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2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 卷第35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經過無意見,惟原 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經開始就診及諮商,另原告求 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等為單親家庭,經濟能力有限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7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經查:甲○○於上揭時,地,於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LINE群組,張貼「誰會知道他有什麼大破病」等言語指稱原 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73號裁定認定犯公 然侮辱罪,裁處訓誡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故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又甲○○於 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禁閱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18,1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甲○○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其心理創傷,需就 醫治療而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共18,16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 情,固據提出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元品心 理諮商所收據(見調字卷第23至45頁)等件為證,惟附表編 號1所示500元之收據上記載「預約定金」,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自陳: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元為諮商之預約定金,整個諮 商結束,便會發還等語(見簡字卷第37頁),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500元,顯非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又附表 編號2至3、10所示就診日期均在系爭侵權行為日之前,難認 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2,880元部分【計算式:附 表總計18,160元-編號1之預約訂金500元-編號2之2,700元- 編號3之1,800元-編號10之280元】,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原告因與同儕糾紛事件引發憂鬱、焦慮、失眠、警恐 、過度警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需給予抗焦慮劑改善身心狀況並鼓勵接受心理諮商乙 情,有欣悅診所檢送之原告病歷摘要(見簡字卷第93頁)可稽 ;原告經心理師評估因在校受行為人誹謗及排擠,處於高度 壓力和警覺狀態乙情,亦有元品心理諮商所檢送之諮商摘要 書(見簡字卷第111至113頁)可佐,是堪認原告所支出如附 表編號4至9、11至1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因果 關係。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880元【 計算式:18,160元-500元-2,700元-1,800元-28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 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88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8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9 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診所 金額 1 113年2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500元(預約定金) 2 113年3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3 113年3月14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4 113年3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5 113年4月25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6 113年5月2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7 113年5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8 113年5月2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9 113年6月1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000元           總計 16,900元 10 112年11月1日 欣悅診所 280元 11 113年3月26日 欣悅診所 230元 12 113年4月20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3 113年5月14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4 113年6月19日 欣悅診所 250元 總計 1,260元

2025-02-04

TNEV-113-南簡-133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昰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昰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 就讀於臺南某中學(詳卷),告訴人即代號BG000-B113070 (姓名年籍詳卷)則係任職於該校之教師,詎被告竟基於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 110年6月止,在該所校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以手機錄 影功能無故攝錄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衣物多 次。被告復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9年至110年6月 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 網站TELEGR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 21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卓○昰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各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 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因此,若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檢察官 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者,雖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規定進行偵查,然仍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否則其起訴程序亦違反規定,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卓○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等案件,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間起至11 0年6月止、109年至110年6月間,然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是被告於起訴意旨 所述之行為時年僅16、17歲,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檢察官 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依前揭規定,應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 公訴,方為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逕向本院刑事 庭起訴,其程序顯已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易-130-202501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劉灯烈 被 告 李城瑋 兼訴訟代理人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5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 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加入由許鶴齡(暱稱「轟不浪 」)、黃柏毅、黃國銘、吳宥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如魚得水63」、「水王子」、「噴火龍」、「水滸傳」、「 Xiang」、「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培安(外派) 」、「李嘉惠」、「周政賢」、「楊思妤」、「艾蜜莉」、 「陳思涵」、「營業員-方婷」、「林佳琪」、「柴鼠兄弟 」、「LISA(劉語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 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 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7日某時,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林佳琪」名義在社群網站「 臉書」結識原告,並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後, 向原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原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照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面交、網 路轉帳等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85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4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B)面 交給付現金30萬元。而被告乙○○於112年10月24日19時前之 某日某時,向許鶴齡取得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 張、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 張(姓名:黃亦全)後,依照許鶴齡指示,於112年10 月24日19時18分許,抵達事發地點B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 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黃亦全)取信於原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接 著將上開30萬元詐騙贓款拿到不詳地點交付予許鶴齡,藉此 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 370、371、372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示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㈢而被告乙○○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少年事件宣 示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此均 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而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 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 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於被告乙 ○○為系爭犯行時,係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 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致被告乙○○觸犯系爭 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簡-91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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