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112年6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仲介費,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和管理企
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仲介業務。緣蔡秀珠之公公林朝
為確診新冠肺炎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住院治療,亟需一位看護照顧,蔡秀珠之子林金旺因
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到石安正所營之「美和居家看護派遣中
心」網頁,以電話聯絡石安正介紹看護,石安正遂利用通訊
軟體LINE之群組張貼需要看護之訊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人士「阮秋水」介紹外國人即越南籍LE THI NGAN
(中文姓名:黎氏銀,原在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擔任監護工,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因行方不行經雇主書面通知,其居留許
可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已於112年6月17日被
遣送出境)擔任看護。石安正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意,知悉黎氏銀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無在我國擔任看護林朝為
之工作許可,仍安排黎氏銀給蔡秀珠雇用以擔任林朝為之看
護,石安正則可向黎氏銀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仲
介費,黎氏銀即於111年6月15日0時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找蔡秀珠,蔡秀珠即自斯時起以隔離病房每日6,000元、普
通病房每日3,000元之對價雇用黎氏銀擔任林朝為之看護【
迄至查獲為止已給付12萬元至「阮秋水」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接獲檢舉,於111年7月14日
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人員至上址醫院7樓709號
病房查獲黎氏銀非法從事擔任看護之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黎氏銀於專勤隊調查詢問時、證人蔡秀珠於專勤隊調查詢
問及偵查中、證人方一凡、林金旺與林素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現
場查察照片3張、證人蔡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擷圖資料9張、被告架設之美和看護派遣中心網頁擷圖2張、
被告在不詳之LINE看護徵求群組內張貼徵求看護之訊息擷圖1
張、證人蔡秀珠所匯看護費用之受款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
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PTDM-113-簡-70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