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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I VAN HOANG(韋文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 VAN HOANG(韋文煌)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 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 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 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VI VAN HOANG(韋文煌)(下稱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罪,但 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被 告為失聯外籍勞工,在臺無家庭、羈絆甚淺,復無固定工作 、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 押。 三、茲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刑事審判程 序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且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後,僅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自原審羈押之日起算 ,已羈押將近5月,考量案件進行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雖有上揭羈押原因,惟已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原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 之越南籍勞工,卻於111年12 月22日起行方不明,經主管機 關於112年2月17 日撤銷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本院認有併諭知責 付之必要,而被告既為逃逸外勞,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移民 署,本案復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認宜 將被告責付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1254-20241029-2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無施用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依其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外國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灣, 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今(見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 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 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 (菲律賓籍 )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10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以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偵辦中),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上午2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執行 路檢勤務在新竹縣○○鄉000○0號前對NARCISO FRIETZKENT PA NILAGAO進行攔查,經取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所攜帶包包 內查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2793、A2793Q)、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 食器1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採證照片、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NARCISO FRIETZKENT PANILAG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CPEM-113-竹北交簡-26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十二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6年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8月12日訊問,調查相對 人於113年3月至4月間遭人引誘發生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 已於113年8月15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113年度護字 第397號)。相對人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而為對價性交 行為,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情感支持和有效 行為約束,致相對人生活失序,向外尋求同儕支持,囿於其 自我保護及危機意識不足,易受朋友影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 境且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評估相對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 結構性照顧環境穩定其生活、就學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並 進行家庭重整,提升親子溝通能力,協助相對人父母發揮合 宜親職功能,避免相對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聲請裁定准 予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維護相 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 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 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 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 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 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 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並經 相對人到庭陳述自認在卷,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 。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前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於113 年3月至4月間於探探認識嫌疑人,嫌疑人詢問相對人是否有 意願做對價性交,相對人自陳遭性剝削10次以上,後相對人 於000年0月間與其父母發生口角時,相對人揚言離家,並表 示大不了回去做S(即有對價性交),始揭露此事,相對人 並有至詐騙集團機房工作,相對人因家庭經濟狀況未能滿足 其金錢需求,故聽聞能以性換取金錢時,並未多想風險及後 果,便以此方式快速獲得金錢,家庭部分因相對人母親重病 ,相對人父親未能兼顧照顧,無法有效約束相對人,且親子 間溝通問題尚未解決,親屬資源尚須時間調整,考量相對人 危機意識薄弱,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若返家再次受害風 險亦高,建議裁定相對人繼續安置於福利機構1年,於有規 範之環境中穩定生活,培養自立能力,避免再陷入性剝削之 環境,以協助相對人正向發展」。而相對人雖到庭陳述並提 出書狀表示:我想要回家,在家附近找工作存錢上學,打算 明年去上高中,並從事大體美容的工作,也想要考丙級美容 證照,還有遺體縫合的課程等語;相對人之父母則到庭表示 :雖然希望相對人可以回家,但是目前我們沒有辦法約束相 對人能夠好好按照她的計畫執行,相對人從國二開始就常會 有半夜與朋友出門沒有回家的狀況等語。綜合上述,可知相 對人之父母均無力管教、約束相對人,且相對人父母均未能 規劃接回相對人後之照顧教養計畫,實有待時間強化相對人 父母之親職教養功能及親子溝通,而相對人雖自陳對未來有 所規劃,然相對人目前危機意識薄弱,認同有對價性交易之 價值觀,審酌相對人過往即是透過網路管道而從事有對價之 性交易行為及加入詐騙集團,相對人在未調整其是非價值觀 ,及相對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尚未提升下,相對人實在非常 容易再次自陷於危險環境中,確有安置相對人施以輔導之必 要,以使相對人提升自我認知且穩定完成學業,並協助相對 人之父母發揮管教功能。 四、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 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易受朋友影響缺乏判斷力而 落入危險情境,而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相對 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 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相對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 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 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安置相對人,應屬合法 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相對人交付主 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 展。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 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 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 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 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父母能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發揮 正向支持相對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護-482-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UU VAN CHIEN(中文名:劉文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209、1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宣告刑部分,LUU VAN CHIEN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UU VAN CHIEN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且我有合法居留 許可,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驅逐出境,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判決之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部分。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3.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再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 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上限,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  ①以被告行為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以中間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處斷刑之範圍受舊法 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③以裁判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則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其處斷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照片附卷可憑, 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展現其真誠悔悟 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容有未妥,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 國且無任何前科,惟依卷附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被告之居留權限將於西元2024年3月25日逾期,則其既無合 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 履行完畢,可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彌補其所致損 害,又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於我國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參以被告目前合法居留於我國,聘 僱許可效期已延至民國116年3月26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 勞動部函文可考,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對其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驅逐出境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CHDM-113-金簡上-25-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QUACH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郭文強,下稱郭文強) 與LUYEN THANH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練成興,下稱練成興 )為朋友關係。郭文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號0樓內,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 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刺入胸部,可能 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手 持水果刀1支(已扣案),刺入練成興之胸部1次(起訴書誤載為 2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造成練成興前胸正中偏 左處有一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 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後,在場之TRAN VAN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雲,下稱陳 文雲)見狀將郭文強拉開,郭文強隨即離去。在場之DO VAN DUN 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勇,下稱杜文勇)報警處理並將練 成興送醫救治,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練成興、證人即在場人杜文勇及陳文雲等2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初步 勘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巡官職務報 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3年 8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992號函及後附病歷及護理紀 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9月3日彰秀(醫)字第1130371號函及後附病歷及 檢傷照片、彰濱秀傳醫院113年9月9日彰秀(醫)字第113037 5號函、秀傳醫院113年9月25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80號 函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供參,被告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而被告供稱扣案水果刀1支,並非其攜帶前往乙情。本院參以 證人陳文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喝啤酒,當時大約當天晚 上9點左右,我們全部4個人已經沒有喝酒,都在聊天,阿興 與阿寶不知道為什麼,好像有點衝突,後來我就跟杜文勇聊 夭,有看到阿寶走到廁所裡面會經過廚房,看到往裡面走, 看到阿寶從阿興的後面走過來,就看到阿寶拿刀子插在阿興 的胸前,刀子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164頁) ,復佐以被害人練成興於警詢時供稱:飲酒時我沒有叫郭文 強閉嘴不要講話,平常跟郭文強喝酒都正常沒有什麼問題, 不知道郭文強為何要砍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91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其等均受邀前往杜文勇住處飲 酒聊天,被告實無刻意攜帶水果刀前往伺機為本件犯行之理 。被告供承:係因為當時被害人一直罵我,我拿著包包離開 就看到刀子,就拿刀子刺練成興;水果刀不是我的,我沒有 從廁所裡面拿出水果刀。我把包包放在角落,水果刀在包包 下面,我沒有帶水果刀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276頁) ,應屬可信。至於在場杜文勇於警詢時稱:郭文強行兇的水 果刀,是他的,他從包包拿出來的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38 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我知道那把刀不是在我家有 的,我之前沒有看過這把刀,我不知道是不是阿寶帶來的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實不足以認定扣案水果刀係被告 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前往,顯見本件並非是被告蓄意攜帶水 果刀前往所發生。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水果刀接續刺入練成興之胸部2次部分 。經查,被害人練成興身上僅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 ,傷口約2.5公分長,依轉院至秀傳醫院之所述紀錄觀之,該 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 心包膜填塞;練成興由彰濱秀傳醫院轉至秀傳醫院急診,傷 口為胸口共一處,深度達心臟處,分別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13 年9月9日函、彰濱秀傳醫院於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相關病歷 含檢傷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是被告供 承有刺入被害人胸部2次,應係記憶有誤,此部分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練成興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之罪,係因在與被害人飲酒後發生爭 吵,欲取包包離去前,撇見桌上水果刀,竟持之朝被害人胸 部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 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 、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 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返回心律,經協 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有 前揭彰濱秀傳醫院函足參(詳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之 前揭函文),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而被 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 ,且被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 扶養,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 可憫恕之處,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等情, 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並酌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 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 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 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 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其危害非 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人有父母、太太、2 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自己的房子,在臺灣 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 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都要寄約8000元到1 萬元臺幣給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係被 告所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 ㈠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且其為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3頁), 其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行為前因連續 三日曠職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無合法居留依據,其再 因殺人未遂犯行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 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CHDM-113-訴-474-202410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TUA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DUONG VAN T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忠文掌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 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為「NGUYEN VAN PHONG(中文姓名:阮文風) 」及真實姓名為「NGUYEN SY DONG(中文姓名:阮士侗)」 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頰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然其入 境工作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附件所示犯行,且居留期限 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屆至,並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逃逸, 經通報行方不明,遭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現無其他合法 有效之居留原因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偵卷第55至56頁)。是以,衡 酌被告本案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及 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木棍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沒收或追徵之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DUONG VAN TUAN(陽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TUAN(中文姓名:陽文俊)、NGUYEN VAN PHONG (中文姓名:阮文風,涉犯傷害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與NGUYEN SY DONG(中文姓名:阮士侗,涉犯傷害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2月9日23時30分許,前往CHUNG VAN CHUONG (中文姓 名:忠文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徒手、 棍棒毆打忠文掌,致忠文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下背挫傷、 左額撕裂傷、右肩頰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忠 文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忠文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CHUNG VAN CHUONG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EN VAN PHONG、NGUYEN SY DONG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 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木棍1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警詢時已陳稱木棍已 被丟棄,而被告已然遭收容,將受強制出國處分,無用以再 犯之虞,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審酌不予宣告 沒收。本案被告為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22

PTDM-113-簡-1123-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業已離境現住居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澤謙 詹凱傑 陳漢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 消極要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 加上不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在具備「有急迫情事」及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時,行政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 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 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 ,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且雖 非對本案實質內容為判斷,仍須預估並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而 為總括審查,以為定奪。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 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 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為西班牙籍,於民國108年入境我國迄今,領有我國 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因聲請人在歐陸地區涉及重大詐欺犯罪 ,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第36條之規定, 分以113年10月18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聲請 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下稱原處分1)、同日移署北 北勤字第11341798號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下稱原處分2) 。聲請人於同日晚間前往新加坡遭拒絕入境後返回桃園機場 ,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13 年10月20日移署境字第0000000000號禁止入國、遣送及照護 告知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禁止 聲請人入國。聲請人主張其在臺經營正當事業,員工數十人 ,並無犯罪行為,其遭驅逐出境不但妨礙其人身自由,其未 成年子女亦將被迫離開臺灣至他地生活,無法入國更將導致 聲請人事業倒閉,且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有急迫情事 若執行原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首就原處分2而言,聲請人因原處分2強制驅逐出國的 效力,已於113年10月18日23時57分離境前往新加坡,有聲 請人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原處分2 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對於原處分2聲請停止執行,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次查,聲請人為西班牙籍,在臺經營貿易、 餐飲、網路資訊事業,為4間公司負責人,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二名等情,有聲請人及其子女居留證,及公司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173、183、185、175-18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原處分1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以及原 處分3禁止聲請人入國之執行固然急迫,於聲請人之權益有 所影響,且有部分容難回復。然則,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居 留之管制,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此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聲請人在歐陸涉嫌詐欺犯罪,詐騙所得超過 3,000萬歐元,經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通報,西班牙政府 並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請求我國協助,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 0月17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紅色通報資料、西班牙 商務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函文、西班牙駐馬尼拉總領事與 外交部、相對人協商遣返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41-342 、355-362頁)。形式上觀之,堪認如允許聲請人入國並在 我國居留,將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是經權衡原處分1、3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不停止 執行於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且本件 原處分形式上並不具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瑕疵,聲請人主張原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云云,此乃本 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 斷,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 認。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1

TPBA-113-停-69-202410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KHANH DU(中文姓名:范慶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5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 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KHANH DU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KHANH DU(中文姓名:范慶餘 ,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茲因 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踪不明」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㈠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合先敘明。㈡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嗣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14 日以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24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 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向該署刑事執行科報 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於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23日寄送於送達地 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並作 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 刑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受刑人未遵期 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有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新北地檢署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上址並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囑咐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向新北地檢署報到以 執行保護管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查訪結果,該處所為外籍移工宿舍,無人認 識受刑人,並發覺受刑人為逃逸外勞,遂於113年6月24日將 應送達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寄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偵查隊,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受刑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8日新北檢貞丑113執保助124字第11 39076493號函及所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30日新北警刑中刑字第1135269052 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再者,受刑人於 112年8月8日因行方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後,已經主管機 關於112年9月26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迄今仍行縱不明 ,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 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 並確實履行判決所命之負擔,詎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擅 自離開受僱之工作處所而行方不明,雇主通報後經主管機關 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迄未尋獲,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 刑之自新機會,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命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 緩刑宣告要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撤緩-332-20241021-1

行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提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嘉弘 陳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提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應予以釋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西班牙國籍之公民,於民國108年間入境我國至今近 6年時間,並未涉犯任何犯罪,亦未留有任何不良紀錄,且 合法領有我國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 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8454781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至臺北 市專勤隊接受調查,經於113年10月13日詢問聲請人後,當 日即作成另案處分,稱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 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事由,命聲請人必須於6天内(即1 13年10月19日前)出國(下稱另案處分)。聲請人因認另案處 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申請 停止另案處分之執行。 ㈡相對人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聲請人之停止執行另案處分之申 請書後,竟於另案處分所訂限期出國之期限(即113年10月19 日)未屆至前,於113年10月17日當天以内政部移民署移署國 字第1130123990號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出席隔日113年10月1 8日上午10時之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惟聲請人因認時間過於倉促而無法充分準 備,且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上午11時整,鈞院亦已就另案處 分停止執行案件訂有開庭期日,故於系爭會議開會前,聲請 人已即時向相對人提出聲請改期書。惟相對人仍於原訂時間 舉行系爭會議,並決議聲請人應強制驅逐出國,剝奪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 ㈢系爭會議所為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與相對人所為2024年10月1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號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合法,因系爭決議與系 爭處分之內容為中文及英文,聲請人為西班牙人,依據代理 人與聲請人接觸的瞭解,聲請人中文、英文不通,所以旁邊   需要有懂西班牙文的員工協助溝通,故系爭決議與系爭處   分,聲請人均無法理解。且聲請人是在113 年10月18日晚上 20時40分以後,被相對人限制自由,一直到113年10月18日 晚上23時50分左右,聲請人始與代理人的聯繫,聲請人表示 其完全不知道被強制驅逐出國之原因,亦未被告知可聲請提 審及委任律師,並被限制與員工跟律師聯繫,故聲請人人身 自由限制的程序不符合提審法以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外國 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之規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傳訊向其員工表示聲請人 在飛機上,將搭乘凌晨0時20分之飛機離開。聲請人目前的 人身自由還受限制,據聲請人告知代理人其遭相對人二位轄 下行政人員陪同在飛機上並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並聲明: 裁定釋放聲請人。 二、相對人說明略以:  ㈠聲請人目前未受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航空公司會希望有公部 門人員可以陪同,聲請人是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境的對象,航 空公司希望相對人人員可以陪同以確保其他旅客的安全,故 相對人派請兩位同仁陪同聲請人一起搭飛機到新加坡,但並 未上任何的戒具,也不會限制聲請人在飛機上的自由。  ㈡113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要出席系爭會議,也在同日合法的 送達通知書給聲請人之受僱人,通知書送達之後於113 年10 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會議,經委員決議作成強制驅逐聲 請人出國的決議,故相對人在113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 持系爭決議之通知書及依據系爭決議作成的系爭處分,於迪 樂商旅對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執行時有請西班牙 語之通譯在場告知聲請人欲將系爭處分書、系爭決議函等文 書交由聲請人收受,但聲請人都拒絕簽名。  ㈢相對人執行時,有透過通譯告知聲請人是執行強制驅逐出境 的決議,但沒有對聲請人施以戒具,而是請聲請人自行配   合,通訊方面,聲請人的手機放在他的包包裡面,相對人在 查證身分及提示相關流程的時候,我們有請聲請人把手機放 在自己的包包,我們有告知聲請人整個流程結束之後,會讓 聲請人聯絡,請聲請人這段時間先把手機放在他的包包裡面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查: 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提審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 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 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 次按,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 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 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之規定,其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移民法第36條第4 項:「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 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一、以書面聲明 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 出境確定。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四、有危害我 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 處分。」;系爭辦法第8條:「移民署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 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受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二、事實。三、強制驅 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 及受理機關。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並 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 定之親友或律師,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㈡本件聲請人為西班牙人,於113 年10 月18日受有系爭處分,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附卷足憑。相對人雖陳稱執行系爭 處分並未對聲請人使用戒具故無逮捕、拘禁聲請人,僅係執 行系爭處分之流程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113年10月18日晚上20時40分離開飯店後,就往桃園機場前 進,到了桃園機場後,我們有借用機場國境大隊的辦公室持 續跟聲請人溝通,過程中間一直跟聲請人溝通,有請通譯跟 聲請人解釋這幾份文書的内容,聲請人一直表示不了解,也 告訴聲請人,西班牙語老師是法院專業的通譯人員,有足夠 專業知識可以忠實翻譯成西班牙語讓聲請人理解,但是聲請 人還是不願意配合。這中間的溝通就花了很長一段時間,後 來離開商旅後往機場的過程中,還是持續跟聲請人溝通等語 。衡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表示不願配合,惟相對人仍持續將 聲請人帶離聲請人之所在地,並前往機場,且於機場時仍於 機場辦公室中持續以與聲請人溝通方式,使聲請人無從自由 活動,並於聲請人搭機出境時,相對人亦派2名相對人之人 員陪同聲請人搭機,足認相對人之執行方式已使聲請人之人 身自由受到限制而構成拘禁聲請人之事實,且聲請人於搭機 後,其人身自由亦尚未能完全解除受有限制之疑慮,相對人 主張並未拘禁聲請人等情,已不足採。  ㈢又查系爭會議於113年10月18日召開,惟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係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具狀向相對人具狀 請求改期後,系爭會議仍如期召開並為聲請人應強制驅逐出 國之決議,相對人並據以為系爭處分等情,有系爭會議之開 會通知單、聲請人之聲請改期書、系爭決議及系爭處分在卷 可參。觀以系爭會議通知書係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一日送達聲 請人,已難認聲請人有充分時間為意見表示之準備,且聲請 人以同日另有停止執行案件之開庭為由,具狀聲請改期後, 相對人仍於聲請人未到場陳述意見之情況下,即為聲請人應 強制驅逐出國之決議,實已違移民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之應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相對人所為系爭會議之決議及 做成系爭處分之程序,實難認合法。  ㈣再觀以系爭處分之文字記載為中文及英文並敘,惟未見有聲 請人國籍之西班牙文之記載,衡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一再表 示不了解系爭處分而不願收受系爭處分,是系爭處分記載之 格式已有違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 文製作之法定格式要件,相對人雖稱有以通譯對聲請人告知 系爭處分之內容,惟因聲請人已一再向相對人表示不瞭解系 爭處分,故相對人藉由通譯告知聲請人系爭處分內容之方式 ,尚不足以取代上開規定有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要式性之 法定要件為是。另相對人雖陳稱有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家人 及代理人,惟另稱最後在溝通完畢後有再三跟聲請人講會讓 聲請人打電話,只是希望西班牙語通譯人員在與聲請人溝通 時不要有其他人打斷這個流程等語,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要 求進行電話聯繫時,並未即時同意聲請人依系爭辦法第8條 第2項之規定進行聯繫,難認相對人有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2 項之規定,合法進行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綜上所述,系爭 處分做成之程序既有上開違誤之情事,相對人進行系爭處分 之執行程序亦有前揭所述之瑕疵存在,相對人以執行系爭處 分為由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被拘禁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應予釋放。 五、結論: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據提審法第9條第2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19

TPTA-113-行提-1-202410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112年6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仲介費,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和管理企 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仲介業務。緣蔡秀珠之公公林朝 為確診新冠肺炎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住院治療,亟需一位看護照顧,蔡秀珠之子林金旺因 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到石安正所營之「美和居家看護派遣中 心」網頁,以電話聯絡石安正介紹看護,石安正遂利用通訊 軟體LINE之群組張貼需要看護之訊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人士「阮秋水」介紹外國人即越南籍LE THI NGAN (中文姓名:黎氏銀,原在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擔任監護工,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因行方不行經雇主書面通知,其居留許 可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已於112年6月17日被 遣送出境)擔任看護。石安正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意,知悉黎氏銀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無在我國擔任看護林朝為 之工作許可,仍安排黎氏銀給蔡秀珠雇用以擔任林朝為之看 護,石安正則可向黎氏銀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仲 介費,黎氏銀即於111年6月15日0時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找蔡秀珠,蔡秀珠即自斯時起以隔離病房每日6,000元、普 通病房每日3,000元之對價雇用黎氏銀擔任林朝為之看護【 迄至查獲為止已給付12萬元至「阮秋水」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接獲檢舉,於111年7月14日 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人員至上址醫院7樓709號 病房查獲黎氏銀非法從事擔任看護之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黎氏銀於專勤隊調查詢問時、證人蔡秀珠於專勤隊調查詢 問及偵查中、證人方一凡、林金旺與林素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現 場查察照片3張、證人蔡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擷圖資料9張、被告架設之美和看護派遣中心網頁擷圖2張、 被告在不詳之LINE看護徵求群組內張貼徵求看護之訊息擷圖1 張、證人蔡秀珠所匯看護費用之受款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 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0-18

PTDM-113-簡-70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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