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田心靈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
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欲購車,然因債
信不良,央求借用伊之名義經伊允諾後,由伊出名購買廠牌
LEXUS、西元2008年12月出廠、車型IS250、引擎號碼BQD801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每
月每期應付8,575元以支付車款。嗣兩造於112年1月7日簽訂
「汽車讓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明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在伊名下,然車貸全數由被告自行繳納。詎被告僅繳納18
期分期款後,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現尚餘258,622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未繳納,裕融公司乃對伊主張上開債務。且伊另代被告
繳納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7,212元、罰鍰2,712元、1,206元
、ETC通行費1,508元及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
制執行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8,721元,共21,359元,爰依兩
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代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借用伊之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
輛,嗣兩造於112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約明系爭車輛借
名登記在伊名下,然車貸全數由被告自行繳納。詎被告僅繳
納18期分期款後,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現尚餘258,62
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未繳納,裕融公司乃對伊主張上開債務。且伊另代被
告繳納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7,212元、罰鍰2,712元、1,206
元、ETC通行費1,508元及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強制執行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8,721元,共21,359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協議書、裕融
公司寄發台北信維郵局018275號存證信函暨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0366號本票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
書、原告代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
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
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裕融公司貸款35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每月每
期應付8,575元。被告因僅繳納18期之貸款,現仍積欠裕融
公司258,62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
公司113年8月5日113裕法字第403166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19頁),足見此部分債務應屬原告出名系爭車輛
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代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錢及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就系爭車輛已代被告繳納112年汽燃費7,212元、罰鍰2
,712元、1,206元、ETC通行費1,508元及原告遭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8,721元,共
21,359元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3年費執字
第00104612號函、113年罰執字第00268775號函、113年罰執
字第00298879號函、113年罰執字第00298878號函、113年罰
執字第00298880號函、113年罰執字第00298877號函、113年
7月17日彰執甲112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繳費
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1頁),堪屬原告所負擔之必
要債務,自得請求被告代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59元
(計算式:7,212+2,712+1,206+1,508+8,721=21,359),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並給付原告21,359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2407-202501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