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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林政緯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筱鈞間因請求履行協議,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5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4-補-79-20250117-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81號 原 告 莊順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鄺承好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6

SLEV-113-士補-381-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田心靈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 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欲購車,然因債 信不良,央求借用伊之名義經伊允諾後,由伊出名購買廠牌 LEXUS、西元2008年12月出廠、車型IS250、引擎號碼BQD801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每 月每期應付8,575元以支付車款。嗣兩造於112年1月7日簽訂 「汽車讓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明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在伊名下,然車貸全數由被告自行繳納。詎被告僅繳納18 期分期款後,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現尚餘258,622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未繳納,裕融公司乃對伊主張上開債務。且伊另代被告 繳納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7,212元、罰鍰2,712元、1,206元 、ETC通行費1,508元及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 制執行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8,721元,共21,359元,爰依兩 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代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借用伊之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 輛,嗣兩造於112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約明系爭車輛借 名登記在伊名下,然車貸全數由被告自行繳納。詎被告僅繳 納18期分期款後,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現尚餘258,62 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未繳納,裕融公司乃對伊主張上開債務。且伊另代被 告繳納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7,212元、罰鍰2,712元、1,206 元、ETC通行費1,508元及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強制執行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8,721元,共21,359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協議書、裕融 公司寄發台北信維郵局018275號存證信函暨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0366號本票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 書、原告代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 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 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裕融公司貸款35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每月每 期應付8,575元。被告因僅繳納18期之貸款,現仍積欠裕融 公司258,62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 公司113年8月5日113裕法字第403166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19頁),足見此部分債務應屬原告出名系爭車輛 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代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錢及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就系爭車輛已代被告繳納112年汽燃費7,212元、罰鍰2 ,712元、1,206元、ETC通行費1,508元及原告遭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系爭車輛112年汽燃費8,721元,共 21,359元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3年費執字 第00104612號函、113年罰執字第00268775號函、113年罰執 字第00298879號函、113年罰執字第00298878號函、113年罰 執字第00298880號函、113年罰執字第00298877號函、113年 7月17日彰執甲112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繳費 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1頁),堪屬原告所負擔之必 要債務,自得請求被告代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59元 (計算式:7,212+2,712+1,206+1,508+8,721=21,359),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並給付原告21,359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6

KSEV-113-雄簡-2407-20250116-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葉淑芬 謝發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洪苡綿 葉竑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洪苡綿、葉竑興為夫妻(下合稱被上訴人,各指其 一逕稱其名),上訴人葉淑芬為葉竑興之姊,葉淑芬與上訴 人謝發垣為夫妻(下合稱上訴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 國98年間,葉淑芬因積欠洪苡綿債務,幾經催討協調,葉淑 芬始於98年11月16日先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洪苡綿 ,另由兩造當場簽立協議書,約定葉淑芬分3期(101年2月3 日、102年1月23日、103年2月10日)償還其餘30萬元予洪苡 綿,並由謝發垣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葉淑芬 仍未依約清償,然各期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葉淑芬應負遲延 責任,謝發垣並於葉淑芬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時,代負 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列先 位聲明:㈠葉淑芬應給付洪苡綿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 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 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葉淑芬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二備位聲明:㈠葉淑芬應給付洪苡綿15 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2年1 月2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葉淑芬應給付葉竑興15萬元,及其 中5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 其中5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 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三備位聲明 :㈠葉淑芬應給付葉竑興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 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葉淑芬部分:   洪苡綿曾於112年9月7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洪苡綿主張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其借款,尚積欠30萬元云云 ,足認系爭協議書即為記載消費借貸關係。又此一事實即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應循相關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方式為之。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借貸或其他對 價之債務,起因為被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所為贈與,部分以 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給付義務,約定由被上訴人單方負有給付 義務,上訴人無任何對待之給付或對價之約定,系爭協議書 內容當為「贈與契約」至為明確。可知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 月16日履行其中30萬元贈與部分,而剩餘30萬元尚未履行之 給付義務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協議書業經 被上訴人撤銷已失其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另關於保證部分,由於本件並無連帶保證,上訴人亦未證明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關於保 證人謝發垣部分,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逕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發垣部分:謝發垣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葉淑芬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 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系爭 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非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系爭協議書並未改其原始法 律關係,僅係用以明確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利息及清償日 期,上訴人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協議書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定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應就此60萬 借貸盡舉證之責,實則上訴人僅有借款20萬元,上訴人當時 償還之30萬元有包含利息,剩餘債務部分為被上訴人以各種 名目額外要求,自屬不合法應為無效,原審卻未審酌此一原 因關係,而認定為無因關係乃係錯誤適用法律等語,並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98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簡字第6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其 先備位聲明所示金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㈡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額,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 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 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 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 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 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 號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78頁),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一、本人葉淑芬於98年1 1月16日當面點交30萬元予當事人洪阿免(即洪苡綿),洪阿 免於98年11月16日拿到30萬元欠款。二、剩餘債款30萬元分 3期付清,每期付款10萬元整。㊀第1期於101年2月3日前付清 。㊁第2期於102年元月23日前付清。㊂第3期於103年2月10日 前付清。三、雙方立此據後葉勝興不得有議等同接受,立據 人葉淑芬、保證人謝發桓、債權人洪阿免、葉勝興」,依此 文義可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並分3期給付,即承認負擔此30萬元債務 ,雖系爭協議書另載有「欠款、剩餘債款」之文句,但非以 之為上訴人承認負擔30萬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 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 為之影響,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債 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務拘束契約,可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僅係用以明確借款金額、還款方式、 利息及清償日期,並未變更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本質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上訴人就剩餘債權承諾給付被上 訴人300,000元,但就300,000元之債務原因為何,並未具體 敘明,足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僅約明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負有給付30萬元之債務,則當事人真意既在表明承諾給付 對方300,000元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性質,當屬未標 明原因之債務拘束意思表示,從而雙方就此債務拘束契約之 法律關係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準此,本件姑不論兩造 間原就消費借貸之具體數額、清償與否,上訴人既已同意以 債務承認之方式解決兩造間之借貸糾紛,進而為上開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之意思表示,則揆諸上揭實務及學說 之意旨,不論兩造成立該債務承認契約之原因關係為何,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依法成立,上訴人事後再以原因關係 為抗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額,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查,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上 訴人基此即負有依此清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債務 。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2人,債務人為 上訴人葉淑芬,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洪苡綿給付30萬元,應 屬無據。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葉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 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謝發 垣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葉淑芬確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發垣於葉 淑芬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聲明對洪苡綿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葉淑芬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 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為有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15

PCDV-113-簡上-434-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6.3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蔡麗 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蔡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 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 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 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 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 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 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547-6地號土地)實為兩造共有,前於民國104年12月 20日簽立土地持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成立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協議,因被告拒不履行,乃訴請被告依 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履行分割協議。核其此部分 係主張基於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對於簽立 協議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王禎筠、王姿婷雖於起訴後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全部訴訟(審訴卷第315至325頁),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撤回此部分之訴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另原告蔡麗華聲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王 文富為原告,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王文富以其與被告間 為母子關係拒絕同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送達於 王文富(訴字卷一第49至50、59頁),因逾期未追加,依上 開規定,視為王文富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 547-6地號土地依附表一「面積」欄換算為如附表一「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請求權 基礎為履行契約,則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並非不可 分,無由原告4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是王姿婷、王禎筠、王 文富(下合稱王姿婷等3人)於本院陳明撤回對被告之訴( 訴字卷一第257頁),經被告同意撤回而生消滅王姿婷等3人 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蔡麗華按其主張之權利範圍起訴請 求,並未欠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改制前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 為新本洲段555地號、面積5,812.6平方公尺,下分別稱原36 5地號、55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業主蔡再祭祀公業所有,於 79年間經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解散,於80年2月8日以解 散為由,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蔡維芳、蔡國常、 蔡清玉、蔡丁興、蔡朝復及蔡瑞琳等7人公同共有,復於同 年月19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申請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此7人尚須分配給各房之派下子孫。 被告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完整使用權能,遂邀同胞妹即蔡麗 華、子女即王姿婷等3人及訴外人王丁進、蔡園譯向訴外人 蔡滿以新臺幣(下同)210萬4,500元購買其派下權利(王姿 婷、王丁進、蔡園譯各出資42萬元,王文富及王禎筠共同出 資42萬元,剩餘424,500元則由蔡麗華出資),嗣蔡麗華各以 100萬元、60萬元向王丁進、蔡園譯買入渠等出資比例。後5 5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 事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取得55 5-5地號、面積7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後經地號合 併為547-6地號土地),並與555地號土地其餘原共有人就分 割後之同段555-9、555-1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其後為約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遂簽署系 爭切結書,重申被告就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 之1)實為兩造共有,僅暫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依 原告之要求分別過戶各自出資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47-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㈡ 被告應協同原告4人就547-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分割登記。㈢被告應將新本洲段555-9、555-1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取得原365地號土地完整權利,避免日後 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基於宗族情誼而邀同原告出資購 買蔡滿房屋,系爭切結書為其女兒王禎筠拿給被告簽名,被 告不識字,不知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何,王禎筠亦未詳細說 明,無為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對被告不生 效力;且被告於簽名時,系爭切結書僅有第1頁而無第2頁, 亦未見附分割協議圖,兩造就分割方式自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然系爭切結書簽立緣 由既係原告出資購買蔡滿之房屋及屋旁空地坐落於547-6地 號土地之範圍,僅能限於該部分約227.54平方公尺即68.83 坪之土地,原告請求將合計115.48坪之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36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公業主蔡再所有,79年間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後,於80年2月8日登記為派下員蔡瑞 林、蔡維芳、蔡國常、蔡玉清、蔡丁興、蔡朝復、蔡燕公同 共有,嗣於同年月19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登記 應有部分為7分之1。嗣原365地號土地改編為555地號,於10 5年5月27日由被告以判決分割(判決日期104年12月9日、確 定日期105年1月20日)為原因單獨取得同段555-5地號(面 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同段555-9、555 -1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81.15平方公尺、167.0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均各為7分之1)所有權,其中555-5地號土地 於110年8月9日與鄰地合併分割合併登記為同段547-6地號土 地(面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㈡被告於81年4月20日與蔡滿簽立如審訴卷第21至23頁所示之派 下權讓渡書,約定由被告支付210萬4,500元讓渡取得蔡滿所 使用之原365地號土地面積約91坪及地上改良物全部(下稱 系爭讓渡書),上開讓渡金係原告4人及王丁進、蔡園譯共 同出資(出資比例為蔡麗華、王姿婷、蔡園譯、王丁進各20 %,王禎筠、王文富各10%)。  ㈢蔡滿為先祖蔡祥大房子孫,蔡再為先祖蔡祥三房,蔡滿非蔡 再祭祀公業派下員。  ㈣蔡麗華、王禎筠及訴外人謝源卿(即王姿婷配偶)、金秉和 (即蔡麗華配偶)先後於分割前被告所有之55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抵押權,嗣 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轉載於被告分得之547-6、555-9、555- 10地號土地。  ㈤王禎筠持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簽名,被告有於該切結書第1頁「 甲方」欄及所附本票上簽名及用印。  ㈥被告提出的手抄戶口名簿記載教育程度為「不」,依高雄○○○ ○○○○○函復意旨為「不識字」之意。  ㈦蔡麗華以被告不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麗華雖聲 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7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 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係由王禎筠持以交由被告簽名並於所 附本票上用印,該切結書之前言及第1條第1項明確記載契約 標的及兩造之持分面積,並無語義不明確之處,而系爭切結 書之簽署緣由,係於81年間被告邀約原告4人共同出資購買 蔡滿使用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範圍,並由被告與蔡滿簽立系 爭讓渡書,而王姿婷、王禎筠及蔡麗華嗣先後設定如附表三 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核與王禎筠、王文富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因為原告有投資但土地上只有被告的 名字故以設定抵押權作擔保等語相符(橋頭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80號卷㈡【下稱他字卷】第88、92頁),且就抵押權 之設定亦由王禎筠持被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 證代被告辦理,亦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 字卷第8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登資料在卷為佐( 訴字卷一第133至157頁),核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即蔡麗華及王姿婷等3人)於本切結土 地未過戶前,得以設定抵押一定金額予乙方方式(蔡麗華及 其配偶金秉和各300萬元、王姿婷之配偶謝源卿200萬元、王 禎筠500萬元),確保乙方權益」約定相符。是雖實際上蔡 滿就原365地號土地並無派下權利而未因系爭讓渡書之簽署 增加被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亦自陳係基於宗族情 誼避免將來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而邀同原告出資買受( 審訴卷第391頁),嗣亦將其房屋拆除,且於系爭分割共有 物判決後即簽署系爭切結書約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 被告因原告4人協助出資購得蔡滿房屋使其得以拆除該地上 物而同意以其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面積766.34平方 公尺之土地依出資比例由原告4人取得所有權,且經王姿婷 等3人明確知悉依其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而於其上簽 名,亦據其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7至88 、92、94至95頁),王禎筠、王姿婷並與蔡麗華共同具狀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相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主張,復 各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01號裁定繳足裁判費(審訴卷第5 、299至301頁),益徵王禎筠係以其所認知及理解之系爭切 結書內容向被告說明,經被告同意簽名於其上並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自應受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拘束。 另觀諸王丁進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本院所提答辯狀及其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係因嗣經實際測量鑑界後,蔡滿使 用555地號土地面積約90.06坪,其中28.63坪占用訴外人蔡 宇南之土地,故實際面積僅61.43坪(即203.08平方公尺) ,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超過蔡滿之實際占用面積,認 倘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將損害其權益,以致兩造就土地持分及 交易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擱置,並提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岡山地政)通知日期110年11月10日之鑑界通知書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圖、國 土測繪圖資等件為佐(審訴卷第439、443、447頁),而被 告於買受蔡滿之使用權利前,固未經實際測量而僅約略估計 地上物及周邊空地約91坪,惟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後金秉 和擬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因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土 地面積及原告4人各應分得之面積亦無異議而為簽署,並簽 發本票及交付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委由王禎筠為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其等出資之擔 保,被告嗣於本院以其不識字、王禎筠未解釋清楚,否認與 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蔡麗華僅出資40餘萬元,卻可取得78.48坪之土地 面積而不成比例,難認被告確屬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而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原告4人,不 包括兩造不爭執當時亦有出資且出資額各達20%之蔡園譯、 王丁進,且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蔡麗華後來有買 王丁進及蔡園譯的部分,他們本來是1人1份等語(他字卷第 86頁),是蔡麗華主張其業向蔡園譯、王丁進購入其二人之 出資比例而達於60%之出資額,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⒊被告雖聲請訊問王禎筠以證明其未向被告完整說明系爭切結 書內容,王禎筠亦附和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期其依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為陳述客觀可採。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分得之 555-5地號土地面積記載明確,屬契約必要之點,且依王禎 筠所提出金秉和於110年1月29日傳送之LINE訊息已詳列原告 4人依系爭切結書可分得之坪數及換算為平方公尺之面積( 訴字卷一第407至408頁),王禎筠不惟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前已於被告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5 00萬元之抵押權(即附表三編號3),嗣亦於系爭切結書簽 名,且與蔡麗華及王姿婷一同訴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履行,其於本院主張疏未留意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土地持分 面積而誤向被告告知,尚難憑採。至被告嗣於110年間委請 地政機關鑑界而發現蔡滿之房屋占用鄰地範圍一節,要非兩 造締約時已知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嗣後發現上情,認系爭 切結書損及其權益而認當時係為錯誤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被 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係系爭切結書所附之「分割協議圖」,將547- 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雖證人金秉和於本院 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其擬好後寄給王禎筠,再由王禎筠轉交王 姿婷、王文富簽名,嗣其收到上面已有兩造全部簽名之系爭 切結書等語(訴字卷一第331至332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 ,系爭切結書共4張,各頁均為單面印刷,以釘書針裝釘於 左上角,第1張為系爭切結書正面、第2張為系爭切結書背面 、第3張為分割協議圖、第4張為本票,金秉和之騎縫章係蓋 於各頁之正、反面(訴字卷一第91、193至199、347至351頁 ),已難認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各頁之間係屬連綴不間 斷,被告抗辯王禎筠僅持系爭切結書第1頁予其簽名而未見 附分割協議圖,應堪採信。況經本院檢附該分割協議圖函請 岡山地政將所示A、B部分套疊至547-6地號土地,經函復略 以尚需指定基線(即道路中)及面積方可繪製等語(訴字卷 一第427頁),顯無從逕依分割協議圖即得明確兩造分配位 置,雖嗣經蔡麗華指定道路中線為基線而測繪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訴字卷二第43至47頁),然被告既無從依分割協 議圖獲悉兩造分割取得之部分,難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 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難認有據。  ㈢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 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依系爭切結書前言所載,契約標的為被告名下之555-5、面 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包括被告同因系爭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割取得之同段555-9、555-10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 之土地,蓋如以被告分割前就5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 1換算面積為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5812.60㎡×1/7=830. 37㎡),分割後被告取得同段555-5(面積766.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555-9(面積28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555-10(面積16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766.34㎡+〔 (281.15+167.06)㎡×1/7〕=830.37㎡】,然系爭切結書並無 使蔡麗華取得逾越766.34平方公尺之約定,自無從以抵押權 係設定於分割前被告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而 經判決分割轉載於被告分得後之555-5(嗣合併並變更為547 -6)、555-9、555-10地號土地,認雙方之締約真意包括未 經記載之555-9、555-10地號土地。從而,蔡麗華依系爭切 結書第1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555-9、555-1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已逾越契約文義解釋之範圍 ,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麗 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 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追 加原告王文富原無起訴意願,王禎筠、王姿婷則於起訴後具 狀撤回訴訟,並均表明無對被告訴訟之意願,自應由原起訴 之蔡麗華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 2日岡土法字第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面積(㎡) 1 蔡麗華 76634分之25944 259.44 2 王姿婷 76634分之6116 61.16 3 王禎筠 76634分之3058 30.58 4 王文富 76634分之3058 30.58 合計 381.76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參附圖)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附記 547-6 381.76 蔡麗華 38176分之25944 A 王姿婷 38176分之6116 王禎筠 38176分之3058 王文富 38176分之3058 547-6⑴ 384.58 蔡燕 1分之1 B 附表三: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編號 共同擔保地號(分割後轉載地號)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備註 1 新本洲段547-6、555-9、555-10 謝源卿 1分之1 抵押權200萬元 91年1月14日 91年1月10日至 94年1月9日 94年1月9日 蔡燕 權利人為王姿婷之配偶 2 同上 金秉和 1分之1 抵押權300萬元 96年1月11日 96年1月10日至99年1月9日 99年1月9日 蔡燕 金秉和證稱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土地買賣設定抵押權協議書所設定登記,與原告之出資無關(訴字卷一第332至333頁、訴字卷二第23頁)。 3 同上 王禎筠 1分之1 抵押權500萬元 102年8月16日 (未約定) 105年8月14日 蔡燕 4 同上 蔡麗華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 103年4月25日 (未約定) 133年4月22日 蔡燕

2025-01-15

CTDV-112-訴-956-20250115-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劉欽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金、被告翁嘉鴻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王美金應清償對 被告翁嘉鴻所負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㈡被告翁嘉鴻 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00萬元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固為984,000元,惟原告併起訴請求被告王美金為一定行為, 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情形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因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餘1 9,800元未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13

ULDV-113-訴-647-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 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10

CTDV-112-訴-956-2025011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廖憲忠 被 告 廖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於鈞院達成105年度六司簡調字 第168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 對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願於106年1月1日起至聲請 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廖憲忠死亡日止,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整,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然公務員或公司行號的員工都 有調高薪資,也有年終獎金的加發,我的只有生活費,什 麼都沒有,當時我身心理上都有所創傷,原告在被告夫妻 及被告之母親的壓迫下簽下上開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所 以原告認為上開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每月 11,000元為不合理,基於情事變更所以聲請被告調高給付 額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將鈞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 號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每月生活費調高為每月17,000 元。    ⒉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前一年度的給付金額,調高給 付額百分之7。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為本件已經調解成立了。調解成立後就不能再提高,且 原告之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原告雖主張情事變更,但他也 不是我的員工,又原告要求的自114年1月1日起按前一年 的給付金額調高百分之7非常高,一般調薪都不到百分之7 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返還贈與物等 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返還贈與物即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即 同段499建號、面積25,632平方公尺四層樓房屋、店鋪( 門牌號碼:斗六市○○里○○路00號)。請求判決被告應備 齊自用住宅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提供地政士申請辦理自用 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增值稅單及稅證。(本院10 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嗣後兩造於 105年10月27日於本院斗六簡易庭達成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無疑義。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 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據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除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不容當事人任何一方以有情事變 更為由訴請變更調解成立之內容,否則即與既判力有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有遭被告及其妻子、母親之 壓迫下簽下該調解筆錄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作 成後本院斗六簡易庭有於105年11月1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本 件原告:「本件已調解成立,詢問10月27號所提之理由狀 是否是對調解筆錄有爭議?」,經本件原告回答稱:「不 是,那是調解成立前遞狀的,調解成立後要跟收文拿回來 ,但說已經登錄所以無法抽回。對調解筆錄內容沒有異議 ,理由狀沒有要再主張。」等語,有本院斗六簡易庭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卷 第51頁),則如本件原告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受他人脅 迫所造成,應不會在本院為公務電話詢問時就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不為任何爭執,故難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 且,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成立 內容係遭脅迫所為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 採,即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本件原告因遭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再者,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亦無 何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故 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無效。   ㈣末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 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 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 多筆財產,且其於111年利息收入即有46,243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4號卷第231、232頁)。且原告尚有多名子女,其一 再主張本件並非請求扶養費,而係生活費,然不論原告請 求之名目為何,均係請求為其子之被告給付其生活開銷所 需,實質上即為扶養費,在原告尚有為數不少之財產及有 多名子女之情形下,本院認為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何「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可言,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 。 四、綜上,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而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0

ULDV-113-訴-534-2025011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83號 原 告 邱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易瑩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10

SLEV-113-士補-38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莊郭瑞菊 莊雅惠 莊富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聰榮、林全成、林金玉、林秋蓮(上四 人為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因113年訴字第402號履行協議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0

TPDV-113-訴-402-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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